关键词:网络餐饮;营销模式;优化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4.023
互联网的发展对传统商业的营销模式造成越来越大的影响。“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经济形态与互联网的融合变得越来越有可能,一方面,互联网连接传统行业,为传统行业的发展注入新鲜血液,并且成为推动传统行业发展的强劲动力;另一方面,传统行业拥抱互联网是其商业营销模式创新的体现。在此背景下,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各类网络移动服务平台应运而生,并且推动着社会中不同领域资源的重新配置与优化;餐饮业作为与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行业之一,也在这一发展趋势的影响下成为网络服务平台的一员,并且在较短的时间内飞速兴起。新的网络餐饮营销模式充分地运用了互联网跨地域、无边界、数字化的特点,挖掘潜在的消费者,以达到扩大市场的目的;同时,随着网络餐饮的发展,网络餐饮服务平台也积极的为消费者提供多样化的产品和网络订餐、网络团购等消费模式。由于我国网络餐饮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各种网络餐饮营销模式在一段迅猛崛起后也纷纷呈现出不足之处,本文根据我国目前的网络餐饮发展现状,就网络餐饮营销模式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以促M我国网络餐饮业的健康发展。
1网络餐饮营销模式发展及现状分析
中国的餐饮企业在经历了互联网时代的网购热潮后已经逐步意识到传统餐饮的营销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其自身的发展需要,更不能满足消费者对餐饮企业的需求,处于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餐饮行业必须要在营销模式上进行创新。网络餐饮营销模式是伴随电子商务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它把传统的餐饮业营销与互联网结合,通过网络平台展示一些餐饮商品及服务的信息并推送给消费者从而实现销售的新兴营销。目前网络餐饮营销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自建网站式营销、手机APP营销、微商式营销、直播营销。
1.1自建网站式营销
自建网站式营销是餐饮企业自己建立一个企业网站,用以展示其企业独特的餐饮文化和相关的餐饮商品,大多依赖品牌效应和口碑营销来实现盈利。采用自建网站式营销的一般是连锁的餐饮企业,由各商家自己在其建立的网站网页上进行企业线上线下的运作、维护和管理。网站一般设有网络订餐功能,把企业的餐品样式、制作原料、营养价值以及价格等信息展示在网站上,以便消费者选择。另外,网站加有注册会员账号的功能,为每一位消费者建立消费惯性,为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此类企业一般通过各社交网络进行线上宣传,提高企业知名度;以线下实体店的优质服务来吸引顾客,获取消费者的认同感,培养消费者对于企业的忠诚度,增加顾客二次消费的可能。
1.2手机APP营销
餐饮类的手机APP是一个为消费个体提供各种餐饮信息的网络移动客户端,是依托互联网的优势与传统餐饮业务相结合的一整套餐饮服务系统。它不做实体餐饮,它做的是建立一个网络平台让餐饮商入驻。餐饮商家可以在这个网络平台上餐饮的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使消费者及时了解餐饮商家运营情况、优惠套餐,可以运用在线点菜、在线下单、提供配送等方式进行网络营销。餐饮商家与消费者以互联网为载体,利用电子货币进行网上交易,消费者可以直接到店消费或是商家提供配送服务给消费者的一种线上线下的电子商务模式。其目的在于为餐饮消费者提供更便捷、更快速、更优质的餐饮消费信息,以连接消费者和餐饮服务提供商,力求为餐饮消费者获取优质、价廉的餐饮消费品提供可能,为餐饮企业提供更准确的市场消费信息和消费倾向。
1.3微商式营销
微商式营销包括微信营销、QQ营销等,在这些社交平台上餐饮企业的广告宣传,能免费宣传给大量的消费者,通过连续的宣传吸引消费者的注意,逐步挖掘出潜在顾客群。它们的盈利模式是以团购实现薄利多销,另外推出满减红包、优惠价、限时折扣、首单优惠等一系列活动来促进销售以达到增加盈利的目的。同时,由于微信、QQ等社交网的言论自由性较高,从而能将顾客对于餐饮企业的真实反馈表现出来,进而能促进企业随时调整战略。
1.4直播营销
网络餐饮的直播营销主要依靠人气高、知名度高、关注度高的直播博主在直播中为企业做推送,或直播线下餐饮店体验的方式为企业聚集人气,达到营销的目的。例如,博主在直播中介绍某一餐饮店的美食,或者直播他们在某一餐饮店的消费全程,边吃边分享餐饮中的体验,并实时与粉丝互动,以抽取几位在线互动的粉丝来送给他们该餐饮店的优惠券或免单福利的形式,为餐饮企业宣传、增加企业知名度。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直播凭借其互动性、实时性、真实性迅速盛行于人们的娱乐生活中,其中有许多美食直播备受追捧。博主的粉丝团将作为餐饮企业的潜在消费者被充分吸引。
2网络餐饮营销模式的问题分析
2.1自建网站式营销模式存在的问题
2.1.1网站系统不完善
餐饮企业自建的网站平台系统不完善,操作系统的处理不够流畅,而且网站的功能较少。对于餐饮企业,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的用户越来越多,而且网站主要以网上订餐为基本功能,解决消费者需求;如今各网站平台的客单量都在不断的持续增加,然而平台的系统尚不完善,势必会导致一部分订单程序错乱,进而影响了消费者满意度。
2.1.2消费者的忠诚度不高
面对众商家的价格战,消费者的忠诚度低,大多数消费者是为了低价而来。对于不同网站的同一类型商品,一旦出现更优惠的价格,消费者就会放弃原餐饮商家的消费。对于企业来说,原有的消费者不断减少,餐饮企业就不得不去重新吸引一批新的消费者,而这样无疑又增加了餐饮企业的运营成本。
2.2手机APP营销模式存在的问题
2.2.1盈利模式单一,缺乏创新
网络餐饮企业目前的盈利模式就是简单的低价引诱。靠低价来吸引消费者的盈利模式在短期似乎能带来较多的订单量,但餐饮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并不是价格。由于餐饮食品的原材料、人工费、租金等生产成本的不断上升,餐饮企业的低价只能在餐饮食品上压缩成本,最终使消费者的满意度降低,仍然达不到高盈利。餐饮企业缺乏创新的能力,难以发挥出网络服务平台的最大优势,也不能为餐饮企业和消费者带来预期的效果。
2.2.2平台审核与监管力度有限
由于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入驻的商家店铺过多,且入驻的门槛较低,平台监管人员对于商家店铺的监管制度尚不完善,平台上许多商家的卫生、食品安全问题依然存在。2016年3.15央视曝光了网络餐饮服务平台“饿了么”的诸多黑心作坊事件,平台上存在大量卫生及食品质量安全不过关的店铺,网络餐饮平台上色泽诱人的美食图片,可能是在极其差的环境中用各种手段或化学物品的处理后烹饪出来的,对人们的健康存在极大的威胁。深探其原因是监管部门在对商家店铺的审核及检查上没有做到认真负责,在一些具体的检查上敷衍了事、走走形式而已。
2.3微商式营销模式存在的问题
2.3.1缺乏复合型人才
餐饮行业加入到微商之中,需要经常做微平台推送,推送内容多是餐饮企业文化及近期策划的活动,所以餐饮业微商营销对懂管理会营销的复合型人才有较大的需要。这种复合型人才不但需要懂得网络运作管理、营销,还要懂相关餐饮的内容;但是,餐饮微商这种新兴模式很难在短时间内培训或培养足够的相关复合型人才,没有办法满足餐饮微商对这种复合型人才的需求,缺乏复合型人才可以说是餐饮业微商营销模式发展以及运营过程中的一个棘手问题。
2.3.2配送时间不可控
对于微商营销,以微信营销为例,平台的一些外卖服务,其配送时间是消费者关注消费的重中之重,然而,目前微商后台的配送服务时间普遍过长。一方面,微商运行有各级,消费者在其中一位处下订单需要通过将订单信息传给商家,商家进行进一步的确认。这一过程耗费了一段时间;另一方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配送餐饮商品的人员有限,其他问题也比较多,例如上下班高峰期的堵车、强降雨、暴风雪等恶劣天气的影响。餐饮食品其本身的特性对配送时间要求非常高,时间过长会严重影响食品的口感。
2.4直播营销模式存在的问题
2.4.1线下体验不足,重复购买率不高
在餐饮直播营销模式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直播体验与线下消费体验的统一,然而如今的情况是,线上直播的一些产品以及服务或多或少都是经过包装的,与真实效果有一定的差距,消费者在线下店铺进行餐饮消费体验的过程中,可能有消费体验缺憾以及一些服务缺失的状况出现,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实际体验效果较差,造成消费者对相关餐饮企业有所失望,相关餐饮企业也没有办法实现让消费者重复进行消费或者购买的目标,这并不符合直播营销模式的最初目的,从而导致餐饮企业在运营这种直播营销模式的过程中取得的效果并不是很理想。
2.4.2诚信问题堪忧
直播营销对消费者的影响主要在于博主在直播中的表现,由于餐饮业直播营销相关制度并不完善,难以避免一些商家借人气博主的直播打虚假广告,过分夸大实体店的一些情况,以此实现短期销售居高。目前,直播营销模式的诚信问题堪忧,对于这些直播推送的信息,消费者难以辨别是否真实,而直播的受众中很多是博主的忠实粉丝,可能不会对推送的信息做考察,盲目消费。
3网络餐饮营销模式问题的优化建议
3.1自建网站式营销优化建议
3.1.1完善网站建设,优化客户体验
首先,建立一套完整的ERP系统,实现线上线下的数据库中资源信息的有效统一。其次,提高企业的信息技术水平,简化消费者操作界面,改善系统操作的流畅度,以此提高消费者在该网站的一些操作体验上的满意感。第三,增加社交模块,以此为用户之间的分享或讨论提供更为方便的交流区,也为企业调整方向提供依据。第四:建立标准化的订单格式,并规定其程序流程,以保证订单处理过程有序进行。
3.1.2实施品牌化营销策略
企业实施品牌化营销策略需要先进行广泛的市场调研,深入了解消费者需求及喜好,调查之后对调查得到的数据进行合理的市场分析,然后根据企业的定位来不断调整企业自身的营销策略。除此之外,推出特色餐饮商品,并提供相应的优质、个性化的服务,以获得消费者对于餐饮企业体验的满意度,提高消费者黏性、加强品牌效应。通过网站宣传和线下店铺相结合,不断向人们传播其企业品牌的一些相关信息,影响消费者对企业的认知,扩大认同企业品牌的消费者群体,培养消费者对于企业的忠诚度。
3.2手机APP营销的优化建议
3.2.1采取个性化营销策略
随着同一类型产品的差异性越来越小,平台之间的同质化也在逐渐增大,为改变单一的价格战的盈利模式,可以推出个性化APP。平台创新首先需要了解消费者的潜在需求,了解市场发展趋势,塑造出与众不同的、个性化的网络服务平台形象,以此与同类型APP区别开来。例如:推出个性化的餐饮产品或一些私人定制的服务;在平_上进行消费者分类、设立不同的模块,并定期在各模块一些相关的餐饮信息,消费者可以选择进入自己喜欢的模块,从而为同一类型消费者提供沟通平台;定期或不定期推出一些互动活动,增加消费者与平台上各餐饮企业的联系。
3.2.2加大平台审核与监管力度
平台审核与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相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对于内部监督,可以采取同类商家监督机制来进行相互牵制,减少环境差、卫生不过关的商家。对于相关部门监督,应该完善对商家店铺的审核及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做到认真负责。对于社会监督,鼓钕费者对上级店铺进行客观评价,并设立投诉渠道及投诉属实的有关奖励政策。分别从各个方面加大对餐饮网络服务平台的审核和监督。
3.3微商式营销的优化建议
3.3.1增设人员培训机构、建立校企合作
针对人员配备短缺的问题,一方面,建立相关的培训机构,定期对新老员工进行相关技能培训,培养复合型人才,并做好人员储备工作;另一方面,可以与高校建立联系,在校园举办一些企业招聘宣讲会,吸引有想法有相关技能的高校学生,建立校企合作,为培养适合企业发展的复合型人才做准备,为企业注入新鲜血液。
3.3.2提高配送速度
一方面,根据配送数量及店铺到配送目的地的距离来选择合适的出行工具;另一方面,根据店铺到配送目的地的路段交通状况来合理规划配送的路线,以提高配送的效率。除此之外,还应规定合理的配送时间,并使用手机定位系统对配送人员进行实时追踪,即可以清楚了解配送进度,也可以调动配送人员的积极性并提高配送速度。
3.4直播营销的优化建议
3.4.1提高产品及服务质量,实施体验化营销策略
由于餐饮行业属于服务业,消费者比较重视在餐饮消费过程中体验到的服务,消费者线下体验差,源于线上线下信息不统一,线下店铺的运行没有跟进线上的宣传,导致消费者消费期望高而体验感差。首先,餐饮商家需要提高其产品质量,增加餐饮产品的种类以及主题化的消费服务,然后根据不同的主题消费跟进相应的环境设施,并细心提供优质的服务,以提高消费者线下体验,拉近消费者期望与实际体验的距离,获得消费者肯定,优化直播营销中消费者体验不足的问题。
3.4.2建立完整的诚信体系
直播营销相对自由,且处于发展初期,相关制度不完善。因此助力解决解决直播营销的诚信问题,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诚信体系。对直播宣传和推广的内容进行严格的规定,对虚假推送进行相应的处罚;对商家店铺制定一个相应的营业资质的门槛,杜绝产品及服务质量差、卫生差、食品安全存在隐患的商家在直播平台做推送,从根本上维护直播平台的信誉;另设用户反馈平台,对商家和直播宣传的诚信问题保驾护航,形成完整的诚信体系。
参考文献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含VOD、DV等)、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画(含FLASH等)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漫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对互联网文化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100万元以上的资金、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九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设立以后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持文化行政部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变更后6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产品进动由取得文化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并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运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当在正式运营以后6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第十七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其审查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或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