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辖区或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发证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该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城市房地产权的登记发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省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
省人民政府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直接登记发证。
第七条土地确权、登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规则和标准,采用统一的登记文件式样。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九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登记不当应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责令限期登记或纠正。
第十二条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
实行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制度。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三条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林业用地区、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适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落实到规划图上,并予以公告。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四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的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拟订执行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的规定,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并如实上报土地调查和统计结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土地的权属和利用状况等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土地调查和统计工作。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计划以及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进行建设用地审批的依据。
第十七条逐步建立省、市、县三级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基本农田和其他农用地、城镇建设用地、水域围垦地和未利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新耕地的开发。
第十九条市、县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二十条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新耕地,补足与所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而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出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市、县,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指定的区域进行易地开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应当确保当地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减少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殖。
第二十二条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制定开发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适宜开发为耕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优先开发成耕地或其他农用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三十公顷以上六十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荒山、荒地六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搬迁改造旧村庄,需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置换。
第二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目标和上级下达的耕地开发计划指标,拟订耕地开发的年度计划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等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按“收支两条”实行管理,统一用于开垦新耕地和土地整理。
第二十五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费可列入生产成本。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分批次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申请人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立项批准文件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有关图件等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用地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县人民政府可批准一公顷(含本数,下同)以下;地级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五公顷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二十公顷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用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现在的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但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属于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水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鱼塘的,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补偿;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
拆除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标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按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按不高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国家征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
(一)征地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和现场勘测结果,核对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根据核对结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会同各有关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等事项。
(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度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上缴地级以上市财政,百分之四十留给县财政,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原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规定的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县、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需要,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按年度分批次报批。
第三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
近年来,随着高效农业蓬勃兴起、畜牧业转型升级不断深入,全国各地掀起了依托高效规模农业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热潮。江苏省阜宁县作为一个农业大县,仅2011年就通过土地流转、政策激励等有效措施,新增高效农业用地6.5万亩。但与此同时,出现了一些借设施农业为名,滥占耕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现象。为了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阜宁县在加强设施农用地的审批、监管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实践。出台政策,加强规范管理为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域农业发展特点,充分征求县农业、环保、林牧渔业、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阜宁县国土资源局草拟了《阜宁县设施农用地管理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并由县政府正式出台。明确设施农用地划分范围。设施农用地主要指直接用于畜禽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具体又可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如畜禽舍、养殖池等)和附属设施用地(如生活管理用房、农村道路等)。同时,严格规定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用地,均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应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科学编制设施农用地规划。
阜宁县各镇(区)都在农业经济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编制好本辖区的设施农用地规划。设施农用地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村镇规划等有关要求,合理确定设施农用地的规模、布局,严禁设施农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强化节约集约用地意识。对农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按项目类型实行规模控制,如规模化水产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总用地规模的7%以内。兴建农业设施还应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且严禁占用基本农田。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的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并做到先补后占。没有条件补充耕地的,可以根据附属设施占用耕地面积,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明确职责,提高审批效率根据《通知》精神,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需要制定一套既合法合规、又便于操作的审批流程,明确部门职责,在申请、申报、审核、批准四个环节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由于设施农业项目大多时效性、季节性较强,阜宁县要求各部门对报送材料的审查、审核都控制在2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当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对于一些可能造成生态环境影响的设施农业和畜牧业项目,还要求取得林牧渔业和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同时,经审批同意实施的设施农业项目,县政府委托县国土部门发放用地批准通知书,以减少中间环节,使设施农业项目尽早实施。自《实施细则》出台以来,全县共审批设施农用地80多宗。加强监管,建立共管机制由于《通知》只对设施农用地的范围界定、管理方式、审核要求等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意见,但对具体的操作模式、实施步骤、格式文本等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规范,也缺乏相应配套文件的有效支持,阜宁县国土资源局结合近年来的项目用地办理经验和国土部门工作特点,本着规范管理、资料完备、便于操作的原则,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设施农用地全程监管。强化基层管理职能,为设施农用地管理把好前沿关。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第一线,国土所在设施农用地审批过程中负有实地踏勘、材料收集、初审、验收、巡查等重要职责,在实地踏勘过程中,国土所应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记录,并邀请镇区农经部门、村建部门、村组代表等一起参加实地踏勘并在《实地踏勘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以减少设施农业项目报批和建设过程中的矛盾。同时,国土所还需要全程参与设施农业项目的施工放点、综合验收、执法巡查等相关工作,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和严格按批准条件使用土地,发现违法用地的须及时制止和报告。
加强内部沟通协调,不断完善设施农用地报批材料。国土系统内部明确各自职能,不断完善各项报批材料,提高工作效率,地籍、规划、利用、监察等相关科室都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设施农用地的报批提供材料和技术支持。规划保护科出具设施农业项目1:10000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意图和审查意见,合理确定设施农用地的规模、布局,不占或少占耕地,且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地政地籍科出具设施农业项目权属地类表和1:5000的土地利用现状示意图和审查意见,确认附属设施等各类用地的地类和面积,设施农用地经县政府批准后,做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和台账登记;土地利用科对设施农用地项目类型进行审核把关,对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按规定实现占补平衡,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报批;监察科对设施农用地定期执法巡查,做好后期的全程跟踪管理。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加强设施农用地全程监督管理。设施农用地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后,镇区和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设施农用地全程管理,确保设施农业规范用地。一是履行施工放样(即把设计图纸上工程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和高程,用一定的测量仪器和方法测设到实地)和综合验收程序。
项目建设前,由国土部门牵头,会同项目所在地政府、农业、村建等部门进行施工放样标定界址点后,正式动工建设。整体工程竣工后,由农业生产经营者向农业和国土部门申请验收,项目所在地政府、农业、国土等部门对用地面积、建筑层次、用途进行综合验收,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批准条件的,按违法用地查处。二是确保设施农业项目到期复垦。设施农用地的生产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复垦义务。使用期满后,农业生产经营者需要续办用地的,在到期前一个月内提出续办申请,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自行组织复耕,在1个月内达到原有土地等级标准和耕作条件,并由县国土部门组织验收,恢复农业耕种。项目所在地政府应督促用地单位或个人认真履行复垦协议。三是建立设施农用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随着设施农用地审批的常态化,国土部门应进一步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巡查力度,发现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及设施农用地到期不复耕等不按规定使用土地行为的,应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停电、停水、停办营业执照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破坏耕地行为,并明确由镇政府负责拆除、复耕,向经营者收取复耕相关费用,建立起设施农用地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委农业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区行政审批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农委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责任制是指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被委托的行政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法律责任分解到有关职能科室(单位)和人员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审批责任制。
第三条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审批的工作范围、职责、权限等,明确审批职能科室和责任人,实现岗位责任权责分明,防止重复审批和多头审批。
第二章责任范围
第四条领导班子对职能科室(单位)重大行政审批事项负集体领导责任。
第五条行政审批单位的行政首长是行政审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单位)行政审批的权限设置、政务公开、监督管理、责任追究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六条分管领导对所分管的行政审批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并协助行政首长工作。
第七条行政审批职能科室负责人对本科(室)的行政审批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经办人员对经办的行政审批事项负具体经办责任。
第三章责任内容
第九条明确审批事项。审核、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公开审批内容。各行政审批职能科室(单位)应逐项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依据、申办条件、审批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有关申办材料的示范文本。公开行政审批的工作纪律、联系(投诉)电话等。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增设、变更、取消等应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规范审批程序。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科室(单位)必须严格按权限、标准、程序审核审批事项,不得越权审批,违规审批,超时限审批。必须有明确的科(室)负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申请及审批决定的送达。
第十二条优化审批流程。按照科学管理的原则,优化现有审批事项的各个环节。受理、审核、决定、送达等工作环节的时间节点和处理情况,应当有真实、准确、完整的记录。在办公场所提供受理条件告知单、办事指南和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承诺审批时限。各行政审批部门(单位)从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出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行政相对人承诺审批事项的办结时间。无特殊原因不得超出承诺时限。
第十四条严格审批收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行政审批费用,做到“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责任监督
第十五条区农委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农委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资料的核查。负责受理有关行政审批方面的投诉和调查工作,提出处理意见和作出回复。
第十六条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由政策法规科、组织人事科、综合业务科、纪检等部门按年度对农业行政审批职能科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应与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对工作人员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相关规定而出现违法审批、越权审批、审批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的对象为:过错的行政审批职能科室(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经办责任人员及负有失职、渎职责任的领导。
第十九条在履行审批管理职能时,有下列情况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受理后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违反程序和条件办理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
(五)对工作人员审批不当或因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条对违反上述规定,视问题大小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告诫;
(四)组织处理;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一、实施原则
按照“依法行政、特事特办、提高效率、权责结合”的原则,及时联合审批,快速办结,定期督察。
二、实施范围
市级审批权限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城建、农业、服务业等重点项目。
三、实施部门
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设立项目受理台,统一受理工业、城建、农业、服务业等重点项目报批业务,组织相关单位,实施联合审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环保局、市人防办、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消防)、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文化局、市气象局、市水利局、市地震局、市农业局等18个单位为联合审批成员单位。涉及市直其他部门和魏都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其全程参与联审。
四、联审方式
(一)统一受理。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项目受理台,统一受理重点项目报批业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召集相关部门召开联合审批会,联审会议通过后进审程序,并以抄告形式通知相关单位进行联合审批。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提供本部门的审批须知和表格,并做好解释和咨询服务工作。
(二)同步审批。相关审批部门应提前介入,跟踪服务,对其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对需省及省以上审批的事项,由审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并抄告牵头部门。
(三)限时办结。相关审批部门应从牵头部门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审批时限内完成审批或上报工作,并在抄告单回执上签署明确的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并反馈给牵头部门。对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意见,由申请人按期整改完毕。
五、联审流程及责任分工
(一)工业、城建项目审批流程及责任分工
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牵头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召开联合审批会议,并根据审批意见,形成会议纪要。需要实地勘查时,组织联合勘查,以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联合审批完毕后,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相关单位将审批手续或结论送至项目建设单位。
1.立项规划选址审批阶段。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审批事项主要是项目选址、用地预审和投资项目核准批复。
2.建设用地审批阶段。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审批事项主要是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和用地规划、工程规划许可。3.施工图审查审批阶段。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审批事项主要是施工图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劳动安全设计审查、防雷设计审核等。
4.招标报建施工许可阶段。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审批事项主要是工程报建、招标、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证等。
(二)农业、服务业项目审批流程及责任分工
由市工商局牵头,市公安局(消防)、市环保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文化局、市气象局、市农业局等单位为联审部门。
程序:牵头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在办理业务名称登记后,依据事项性质确定前置审批部门,并将抄告相关前置审批部门。需联合勘查的,由牵头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
联审部门在接到牵头部门前置审批抄告单后,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审核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向牵头部门送回前置审批抄告单回执。牵头部门在汇总各联审部门的审批意见及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后作出审批决定。
若有联审部门不予审批,牵头部门应将该审批部门出具的不予审批的意见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并同时书面通报相关审批部门。
若遇到重大项目或特殊情况需要办理城建项目等审批业务的,市行政服务中心要确定专人负责,协助办理城建项目审批,积极为申请人提供方便。
(三)相关收费事宜
工业、城建、农业、服务业项目联合审批中需缴费的,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收费窗口缴纳,相关部门在核定标准时,应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办理减、免或缓交手续。
六、工作要求
(一)程序公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印制工业、城建、农业、服务业项目联合审批流程图和办事须知,对外公开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审批程序、承诺时限及收费标准等内容一并进行公开。
(二)分工协作。各审批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定相应的联系渠道和方法,并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审批事项办结后,应告知当事人下一个环节的审批部门和所需材料,保证审批有序运行。
(三)服务承诺。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对外承诺的时限办理审批事项,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企业联系,跟踪服务。
一、土地资源管理审计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中审计应关注:
1.审批权限。省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批准,省会城市及100万人口以上城市(全国共84个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批准,其他由省批准,乡镇规划可以经省政府授权后,由地市批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审批权限同上。由此,也明确了对规划的调整也需原审批单位批准。也就是说,县(市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都要经过省政府审批。审计中要关注有无越权修改、调整规划计划的问题;2.城市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确定后,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除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外,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审计中要注意查找有无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开发建设的问题,比如,是否在规划范围外设立开发区,圈占土地的问题;3.与土地调查制度和土地统计制度相结合,考核规划计划完成情况。如有的城市因预征地等原因,造成土地调查、统计情况严重不实,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形同虚设。
(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中审计应关注:
1.占补平衡的责任主体。①市(县)政府为实现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责任主体在市(县)政府;②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责任主体在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具体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③单独选址独立工矿用地,占用耕地的,责任主体在项目单位;2.耕地开垦费的征集、管理、使用。对单独选址项目,无条件自行补充耕地的要缴纳耕地开垦费。市(县)政府若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耕地后备资源可开发整理,则可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审计中,要关注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只能用于耕地开垦。在现阶段,各地的具体操作中还有购买指标的现象。有的地方无法实现占补平衡,为了使用耕地,到有指标的地方购买,该项资金实际也是耕地开垦费;3.使用耕地开垦费进行补充耕地的项目。要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的办法。审计要关注项目建设程序的合规性、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效益性,以及新开垦耕地的质量是否达到要求。
(三)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制度中审计应关注:
1.缴费主体是市、县政府。其征缴与用地单位是否以有偿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无关;2.资金全额缴纳国库。按规定,有偿使用费按照标准征收后,30%上缴中央,70%上缴省,列入基金预算。关注有无未入国库而是专户征管,以及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违规减免,越权或不按规定审批等问题。该项费用可从土地出让收入等财政性资金中列支。有的地方向用地方收取了该项费用,实际应该属于乱收费或擅自批地的行为;3.缴费范围。一是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含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二是单独选址的新增建设用地;三是水库移民迁建用地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特别要注意因违法批地等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要缴纳此项费用;4.使用管理的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审计要关注土地整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有无擅自变更项目预算,超项目支出范围或超预算标准开支,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四)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要根据与省政府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状的耕地保有量,依据第二次土地调查基本农田调查上图成果、基本农田保护情况汇总表、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面积汇总表的数据等,审计基本农田保护政策执行情况。关注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的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平原(平坝)地区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减少基本农田面积;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二、土地征收补偿、审批审计
(一)土地征收补偿中审计重点关注:
1.征地是否经过合法审批,是否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是否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2.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达到标准,有无未经批准违规征地(包括预征地),有无突破方案多征地;3.征地补偿费是否及时足额拨付,有无侵占、挪用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4.关注失地农民的安置情况,补偿安置款是否落实到村组和农户手中。
(二)用地审批中审计重点关注:
1.审批权限。农转用审批权限主要是在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其中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农转用审批权在国务院,其余在省政府,但乡村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民宅基地的农转用由省政府授权市政府审批。征地审批权限,在国务院和省政府两级。其中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外超过35公顷的耕地和超过70公顷的其他土地要由国务院审批。在同时存在农转用审批和征地审批时,其中农转用需国务院审批的征地也一同审批。对于农转用可由省政府审批而征地需国务院审批的,一些地方会采取化整为零、调整基本农田等规避国务院审批;2.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是否经依法审批,有无未批先用、以租等非法用地;3.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调整基本农田和项目占用耕地的情况;4.是否按批复的内容执行,有无少批多征、多用。
三、土地出让、划拨、转让审计
(一)土地出让中审计重点关注:
1.协议出让是否低价出让或违规减免地价。按规定协议出让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如未制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参照基准地价的70%,或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2.招拍挂出让的真实性。从2007年7月1日起,工业用地纳入了招拍挂的范围,有无通过虚假协议出让工业用地规避招拍挂的行为。商住用地招拍挂是否真实。特别是用“以土地换项目”进行城市建设,可能规避了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而将经营性土地直接协议出让,或通过虚假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3.土地一级开发运作是否规范,成本是否真实,有无借用收购储备名义牟利;4.招拍挂程序是否规范,有无设定门槛、暗箱操作或先签协议等搞虚假招拍挂,有无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5.用地方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有无擅自提高容积率等应补缴出让金的行为;工业用地建设是否符合国家控制指标,如在工业厂区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等;6.土地出让是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无乡镇擅自出让的行为。
(二)土地划拨审计应关注:
1.是否存在超范围划拨土地的情况;2.划拨土地入市是否办理手续。主要是对外出租(收土地收益金)、未办理出让手续转让或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未进行招拍挂。
(三)土地转让应关注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作价出资入股
主要涉及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和处置;关注国有资产流失及潜在流失风险,以及违规资本运作如高估价值用于贷款融资等。
(五)以租
“以租”农民集体土地,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规避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同时,这种行为还规避了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履行耕地占补平衡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法定义务。主要涉及未经批准使用土地,由乡村以租赁的名义签订长时间的合同,给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建设。
(六)土地办证
重点是办证土地的真实性、出让的合法性。关注有无用并不存在的土地办理土地证、通过虚假出让等行为办理土地证用于贷款,以及是否足额缴纳出让金再办理土地证,有无按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分割办证的现象。
四、土地出让金、土地整理资金管理使用审计
(一)土地出让金审计应重点关注:
1.征收不力,未能及时足额收缴出让金。包括违规减免、返还出让金(以招商引资等各种名义)、用地单位拖欠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发放)、实物或债务抵顶出让金(造成出让金流失)、虚增或违规扩大土地开发成本(包括补偿性支出和开发性支出等)造成少缴出让金,以及未经集体决策同意受让方分期缴纳时间超过一年或首次缴纳比例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50%的行为;2.未全额缴入金库。包括财政或其他部门设置过渡户、坐支出让金等行为。如“以土地换项目”的方式换给开发商的土地未缴纳出让金而直接换成了工程项目,造成应缴纳出让金的体外循环和固定资产投资脱离计划控制;3.违规使用出让金。包括挤占挪用,坐支、出借出让金,在成本内列支城市建设支出,平衡预算等;4.少提专项资金,提取的专项资金未交专户或未专款专用;5.通过低价评估降低底价,少征出让金;6.少征契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减免出让金不能减免契税;7.财政、国土部门多提业务费。
(二)土地开发整理资金应关注:
一、民营经济发展任务完成情况
截止xx年xx月xx日,我区个体工商户发展到xx户,从业人员xx人,注册资金xx万元,总产值达xx万元,销售总额或营业收入xx万元,社会消费品零售额xx万元,均完成任务的xx%;个体工商户交纳税金大户20—30万xx户,30万以上xx户;私营企业发展到xx户,从业人员xx人,注册资金xx万元,总产值实现xx万元,销售总额或营业收入xx万元,社会消费品零售额xx万元,均完成任务的xx%;注册资本100—500万元的私营企业xx户,500—1000万元的xx户,1000万以上的xx户。其中新发展个体工商户xx户,从业人员xx人,注册资金xx万元;新发展私营企业xx户,从业人员xx人,注册资金xx万元。
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做法
(一)明确思路,抓住重点。我区把民营经济发展作为推动经济发展增长点来抓,及时制定了《关于推进民营经济实施方案》,把民营经济发展摆在了事关全局的战略位置,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形成了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机构具体落实的工作机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牢固树立全局和服务意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结合本乡镇本部门的实际,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扫除一切阻碍民营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同时还将各项指标作为硬性任务进行重重分解,量化细化到各乡镇各职能部门,明确责任,形成政府宏观指导、部门全力落实的工作格局,把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落实到了实处。
(二)扩大宣传,营造氛围。积极开展宣传和表彰活动,为民营经济快速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一是开展宣传月活动。今年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城区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个体私营经济宣传月活动,活动紧紧围绕“抓服务、上水平、讲效能、促发展”的主题来进行,并邀请了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除主会场外,我们还出动宣传车在各乡镇进行了巡回宣传,各乡镇均悬挂了宣传横幅。宣传月期间,共悬挂宣传横幅xx条,出动宣传车xx车次,宣传人员xx多人次,使党和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深入人心。二是表彰先进,提高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政治地位。对获得xx年度先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荣获自治区级的xx户“重合同守信用”私营企业进行了表彰,通过表彰活动增强他们的荣誉感,弘扬了诚实、做守信经营户的正气,引导广大个体私营业主走“爱国、敬业、诚信、守法、奉献”之路,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防城做出新的贡献。
(三)强化效能建设,服务民营经济。一是规范审批程序,完善审批方式,实行阳光审批制度。为切实改变机关作风,更好地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按照自治区、市的要求,我区在财政相当困难的情况下,投入了xx万元装修组建了政务服务中心,将所有属我区权限的行政审批和非行政审批项目,进入行政中心办理。从各审批单位选拔具在大专以上学历,45岁以下的熟悉业务的xx名业务骨干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对进入政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科学的整合,实行“集中、精简、高效、优质”的服务。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公示审批项目、流程、收费标准、办结时限等,推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管理、一条龙服务”做法,做到“回答问题一口清、受理审批一纸清、手续齐备一次清”。实行ab岗制度,保证任何情况下人员都不缺位。组织窗口人员认真学习“三项制度”以及相关的工作纪律,树立“一切为了企业,一切方便企业,一切服务企业”的观念。并发放《征求意见卡》,开展服务质量评议工作,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全面推行限时办结,严格责任追究,开展机关绩效考评,我区审批机关的服务能力明显增强,群众一至认为办事效率有了明显提高,且“办得公、办得快、办得廉、办得好”。政务服务中心自今年xx月xx日对外服务至今,共受理各类办理事项xx件,其中行政审批xx件,非行政审批xx件,平均办结用时xx天,较原办结用时提速xx%,办结率为xx%。
(四)放宽市场准入,落实优惠政策。一是放宽市场准入条件,为市场主体入场提供更加宽松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放宽个体私营经济市场准入的规定,进一步深化服务内涵,在主体准入方面我们还采取了一些比较灵活的方法,如对于不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一般行业采取特别政策,实行低门槛准入,简化办事手续,极大地方便了市场主体入场,有效地促进市场主体多元化全面发展。进一步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放宽技术服务范围等。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必须的条件外,其它前置审批手续一律取消。组织协调经贸、工商、建设、文化、国土、交通、农业、技监、卫生等部门对不涉及国家社会和经济安全、自然资源开发、公共资源配置和不属于国家专营专控的行业实行“登记注册互联审批制”,按照“一家承办、抄告相关、互联审批、限时办结”的政务流程帮助非公有制主体快速进入市场。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参与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基础设施等垄断行业、领域的投资与经营,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通过改制置换职工身份的形式逐步完成我区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为民营企业。二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城镇退伍士兵自主创业。我们还在窗口部门开辟了办事“绿色通道”,提供“申请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快速办理”的一站式服务,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城镇退伍士兵办理经营手续和提供相关政策、法规及企业以及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截止今年xx月xx日,我区共接待上述人员xx多人,共有xx名下岗失业人员和xx名大中专毕业生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分别免收各类规费xx元。同时还对农村流动商贩实行了备案制,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或季节性从事农产品流通中介服务和经纪活动的免于工商登记,免收工商管理费和各项规费,共对xx名农村经纪人进行了备案。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xx户。
(五)加强管理,规范民营经济发展。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为民营经济创造良好的发展空间,我们进一步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一是加强对企业的回访。紧紧围绕企业是否按登记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这个中心开展回访检查,重点调查企业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提交虚假手续骗取营业执照和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对新开办的企业进行了回访,回访率达100%。完善大型、重点企业建立联系点制度,确定xx户私营企业作为工作联系点,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对xx户重点行业、从事危险品生产经营的企业进行了实地检查,检查率达100%。对辖区内一般企业进行实地抽查,共抽查了xx户,抽率达20%以上。二是由政府下令对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炼铁、小炼油、小造纸等行业和违法排污企业依法关闭。凡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行政许可规定需要审批和颁发许可证的项目,必须持有相关许可证或批准经营项目文件,责令xx户证照不全的企业办理了经营项目变更登记,对xx户企业作取消经营项目处理。三是积极开展打假护农工作。对全区农资市场进行了全面的清查,有效地保护了农业生产,维护了广大农民的合法利益,查处劣质化肥xx吨,不合格农药一批。四是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矿山、石场、危险化学品、食品、药品和涉及消防安全的行业进行重点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查处。今年共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上述类型的企业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xx次,出动执法人员xx多人次,xx车次,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六)严格依法行政,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一是加强廉政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严格依法行政。突出加强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建立健全廉政建设制度和贯彻行风评议制度,先后召集民营企业主对各部门进行行风效能建设和民主评议,社会反映比较良好。二是坚决制止“三乱”(强行摊派、强行收费和乱罚款)。由监察、物价部门对民营企业的登记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全面清理,切实减轻民营企业的负担。在行政中心审批的项目一律集中收费,有效防止了借各科名目乱收费、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的行为。三是热情受理投诉,为民营企业排忧解难。热情受理民营企业投诉,协助解决个体私营企业投诉的有关问题。主动加强与民营企业的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解决他们反映的问题,耐心为他们调解纠纷,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三、存在困难和问题及明年工作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