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种植业保险保险区划灾害频率
农业保险区划能够将一农业保险市场划分为多个区域,不同区域的保险要素不同导致农业保险行业发展情况不同。安徽省各市种植业生产的风险因子存在差异,此差异导致各市的种植业作物产量损失的不同,同样使得保险人进行赔付时出现偏差。现今需要在安徽地区根据种植业生产的风险因子的分布,确定分析风险等级。
一、发展安徽省种植业保险区域划分的意义
(一)安徽省灾害频繁发生,有必要加强风险管理
安徽横跨长江、淮河、钱塘江水域,天气变化程度较大,有频繁的冷暖气流活动。省内的各种灾害存在很强的季节性,特别是在洪涝灾害频繁发生的长江和淮河流域,而且江淮地区旱灾的发生频率也相当的高。这两种灾害常常对安徽省作物生产造成严重影响。
国内外广泛采用农业保险完成对种植业灾害风险的经济补偿。农业是我国的保证人民正常生活的基础行业,有必要利用农业保险来加强对行业的风险管理,这样农业保险的良好运营成为关键。利用保险能分散风险、加速生产从灾害中恢复、保证经济免受影响的功能完善种植业生产的保护工作。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业保险在解决“三农”问题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大力支持农业保险业在乡村地区的推广宣传活动。但是到目前为止安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与省内的农业生产总值无可比性,还有很大的增长空间。
(二)统一的风险方案与农业生产不适合,有必要进行风险划分
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尚且还不成熟,由于相当大部分的农业生产人员没有意识到种植业保险重要性,导致保费的收取工作有不小的困难。省内的农业保险公司时常因为农业保险赔付率过高,影响到种植业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截至2011年底,安徽省种植业投保超过27000亩,投保人次达到6309万人次,累计已支付赔款25亿元,简单赔付率超过70%。
由于农业灾害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域性,在安徽省内部,各个地区的农业生产风险往往有明确的区别,如果实施统一的费率制度,对不同地区保户不公平,往往是保户要付的保费和自己面临的风险不相互对应,不利于种植业保险行业的发展。
因此,一定要以实行详细的种植业保险风险区分方案,既能确保保险公司不会面临过高的风险,同样可以让更多需要投保的种植户加入到种植业保险之中。
(三)有利于开发指数保险产品
指数保险是一种以降雨量或温度及其他气象指标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是否达到了触发水平而决定是否赔付金钱的保险。为克服传统农业保险产品存在的弊端,国外发明了指数保险,因为指数保险的赔偿与否与单一的投保人行为没有关系,有效解决了传统保险产品中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难题,同时缓解了保险公司的高赔付。指数保险的开发的各项技术指标的确立依赖于保险风险区划工作的实施,所以需要发展地区保险区划。
二、安徽省种植业灾害风险区域划分研究
(一)风险划分理论
为了控制和管理风险,时常以形成风险的要素为指标,将风险发生程度近似的地区划分在一起,作为同一风险等级,进行有效的风险区域划分。对于农业生产的特点,马克思先生的看法是:不管是怎么样的社会体制,种植业在某一范围之内的生产,相同的自然影响因素对农业的生产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事实上,农业生产的性质:以具体的生物出发,生产的开始到结束都与外部环境因素所决定的自然条件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二)具体实施方案
由于安徽省各个地区的自然条件不同,可用于农业生产的资源是有区别的。所以本文以安徽省17个地级市为风险区划单位(使用统计数据2010—2001年,数据期间地级市巢湖市没有被取消,地级市亳州市也已经建立。),通过对比各个地区种植业作物的受灾面积与各市农作物面积之间的比值区分安徽省17个地级市的风险等级。
灾害发生的频率反应了过去10年之内各地级市过去几年的灾害发生情况。通过数据观察分类,每年的平均受灾面积与市农作物种植面积比值在0.2—0.3之间的有10个地级市,包括合肥市、淮北市、蚌埠市、阜阳市、淮南市、滁州市、马鞍山市、芜湖市、宣城市以及安庆市。每年的平均受灾面积与市农作物种植面积比值在0.3—0.4之间的有巢湖市、宿州市、六安市、铜陵市这4个地级市。而每年的平均受灾面积与市农作物种植面积比值在0.4—0.5之间的有亳州市池州市和黄山市3个地级市。由于每年遭受的风险具有较大的变化性,合肥市、阜阳市、淮南市、六安市、马鞍山市、铜陵市的标准差值都高于0.20,代表此六市的自然风险的变异性较大,有可能在某一年遭受比较严重的灾害。
(三)灾害发生频率风险等级划分
综合平均受灾面积与市农作物种植面积的均值和标准差值,进行如下风险等级划分:
隶属于高风险水平的城市有铜陵市、黄山市、池州市、亳州市和六安市6个地级市。风险水平为中等水平大的城市有阜阳市、巢湖市、淮北市、合肥市、滁州市、马鞍山市、蚌埠市、宿州市和淮南市共计9个地级市。风险水平为低水平的城市有芜湖市、安庆市和宣城市三个地级市。
保险公司设计种植业保险时,应该参照风险等级区域划分,高风险区设计较其他区域高的基础费率。低风险区,设计较低的基础费率。参考地级市下,县域地区的风险分布,再结合不同作物面临的自然风险不同,设计相应得到附加费率。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率的基本公式如下:保险费率为纯费率与附加的费率、成本利润率之和。
三、结论
本文依据灾害发生频率对安徽省各地级市进行了风险等级区域划分。以此将各市风险划分为高级、中等风险、和低级风险三个级层。对于安徽省这样的产粮大省,实施区域风险区划和费率区划,有利于设立有地域特色的农作物保险,对于安徽省种植业保险的远期发展有很大的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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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独女户计划生育政策农村独女户夫妇社会养老保险
一、研究吉林省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政策的目的和意义
按照我国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规定,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且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是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很多农村夫妇在规定允许的情况下仍只生育一个女孩,他们成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背景下出现的一个特殊农村群体,一个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楷模群体――“农村独女户夫妇”
截止2009年末,吉林省农村独女户近9万户,独女户夫妇约17万人[吉林新闻联播2009年10月22日
]。吉林省第一代响应计划生育号召的农村独女户夫妇渐次进入老龄队伍。但是在广大农村,由于受传统文化和现有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且低水平的影响,日常照顾和养老仍然以家庭为主。在广大农民心中“多子多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认为儿子养老是责无旁贷、天经地义的,女儿虽然在法律上对其父母有赡养责任,但在农村,女儿一般是不赡养自己父母的。所以对于农村独女户夫妇来讲,因为没有儿子做养老保障,如果社会养老保险再跟不上,那这一执行计划生育的楷模群体将来的养老状况令人担忧。
2007年1月由国家人口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组发表了《国家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以解决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问题为重点,探索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可见政府把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础和重点。2008年吉林省政府出台的《关于开展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决定在吉林省13个县(市、区)开展试点。因为吉林省“农村独女户夫妇”这一目标人群有限,它能与目前吉林省的财力和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而且多数农村独女户夫妇也是最迫切需要解决“老有所养”这个养老保障问题。所以吉林省也是从农村独女户夫妇的社会养老保险入手,目的是要通过建立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将所有农村计划生育夫妇纳入保障,进而推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
因此,无论从现实需要还是从制度安排来看,研究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政策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该研究可以帮助政府做出有效应对,降低农村独女户夫妇在老年时陷入贫困的机率。也有助于解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更好地体现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政策理念,进而为吉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进行有益探索,推动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二、吉林省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政策内容综述
在世纪之交的关键时刻,中央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决定》明确指出:“在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之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将转向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积极发展社会保障事业,解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劳动保障及其他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通过多种途径,采取优惠措施,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决定的颁布拉开了吉林省农村独女户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序幕。
1.政策内容
2008年吉林省政府出台的《关于开展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决定在吉林省13个县(市、区)开展试点。对那些具有吉林省农业户口,男23至60周岁,女21至60周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女户夫妇(包括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夫妇)均可以参加独女户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个人缴纳、政府和社会经济组织给予适当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由国家、省、县(市)各负担三分之一。每人每年分400元、600元、800元3个档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在参保人44周岁以下累计缴费15年以上;45周岁至56周岁连续缴费至60周岁;57周岁至60周岁缴费不足3年的需补足3年缴费。参保人60周岁可领取养老金。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养老金按标准计算后每季增加6元。独女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各级政府和社会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利息及收益、其他收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储备金由县(市)政府建立财政专户实行单独管理,并鼓励有条件的县(市)政府和社会经济组织提高补助水平。
吉林省农村独女户养老保险是在参保人达到领取待遇条件后,依个人帐户内的储存额不同,按季度领取不等的养老金,养老金每季不足50元的,补足到50元。(见表1)
待遇标准:季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39)*3
资料来源:笔者根据政策内容进行的归纳
2.内容解析
从地域范围来看,目前吉林省农村独女户的一些社会养老保障措施只是在有限的试点范围内试运行,没有覆盖所有农村。从2008年在13个县(市、区)试点执行“农村独女户养老保险”以来,至今快3年过去了其试点范围未有任何扩大。很多未在试点范围内的农村独女户夫妇无法参保。另外从人群范围来看,吉林省农村独女户养老保险只是允许60周岁以下人员参保,把60周岁以上的农村独女户夫妇排除在政策之外,而60周岁以上的农村独女户夫妇正是迫切需要养老保障的群体,但该部分群体并没有被覆盖。对于那些60周岁以上,正面临着养老难题的农村老龄独女户夫妇来说该养老保险对于他们没有任何意义。
从缴费方式来看,政府的部分补助落入个人帐户,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政府对农村独女户夫妇的补偿责任。政府补助金额随着个人缴费选择档的不同有所区分。另外,从农村独女户夫妇的养老保险的待遇支付上看,养老金的领取与个人帐户的存储额多少有关,实行长缴多得的机制,这些无疑都提高了农村独女户的参保积极性。在政策中,对于政府补助资金在国家、省、县(市)的分摊比例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社会经济组织给予的“适当补助”没有明确的界定,什么样的社会经济组织需提供补助?“适当补助”是怎样的一个补助水平?这些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由于吉林省农村社会组织经济发展水平低、收入有限,即使有个别的乡镇社会经济组织经营状况较好,但由于没有制度约束,全凭“自愿”,因此社会经济组织的补助资金也未得到落实。虽然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和社会经济组织提高其补助水平”,但是“有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是指哪些社会经济组织?如何界定地方政府和社会经济组织有没有“条件”?这些都成了地方政府补助最低水平、社会经济组织补助零水平的原因。所以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社会经济组织补助”成了一句空话。应该把当地社会经济组织在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制度安排中应该承担的责任与其收入挂钩,划分不同的补助水平,并用制度加以约束。这样才能使农村独女户夫妇的养老保险切实的获得“社会经济组织补助”资金。
从待遇标准来看,吉林省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没有基础养老金,虽然设定了最低领取标准为每季50元,领取金额每季不足50元的会补足到每季50元的水平。养老保险的初衷是要降低晚年的生存风险,保障效用是强有力还是可有可无,它到底在今后能起到多大的用处?这是一个取信于民有问题。如果其保障效用过低,就不能真正成为农村独女户夫妇生老病死的保护伞,而只会成为填补生活缺口的“零花钱”。不足以解决农村独女户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无法发挥保障功能,也无法调动群众参保积极性。所以,这个最低领取标准每季50元(每月16.7元)的设定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个最低领取标准是否能降低农村独女户夫妇的晚年生存风险?它在物价日益上涨的今天能不能保障农村独女户夫妇的晚年生活?这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三、完善吉林省农村独女户夫妇养老保险政策的几点建议
1.适时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吉林省农村独女户夫妇社会养老保险从开始试点到现在已有三年的时间,应适时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使其覆盖全省。另外,应允许60周岁以上的农村独女户夫妇通过补缴等方式进入保险制度之内。使该保险制度无论是在地域范围上,还是在人群范围上都能实现全覆盖。
2.制定针对贫困地区的差异政策
吉林省是农业和工业大省,各县市经济发展不均衡,现在该保险选择的试点县市都是吉林省的区域经济发展比较好的地区,但以后随着该保险政策的全省覆盖,就需要考虑地区的经济差异。虽然政府补助资金由国家、省、县(市)各负担三分之一,但有的贫困地区由于财力缺乏,可能连那最基本的三分之一的财政补贴都很难保障,更不要说提高保障水平了。故应该制定贫困地区的差异政策,按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分摊不同的资金比例。
3.制定计划生育奖扶金抵缴养老保险的政策
那些不属于贫困对象的农村独女户夫妇由于需要优先安排子女的教育、婚嫁及医疗支出,他们没有能力参加吉林省农村独女户夫妇社会养老保险,被排斥在该制度之外,从而使得这部分农村独女户夫妇的养老境遇变为最糟。
吉林省现在执行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是每月60元(满60周岁以后领取),对于年轻农村独女户夫妇来说,60周岁太遥远。对于即将步入60周岁的农村独女户夫妇来说,60元也起不到什么作用,是可有可无的“零花钱”而已。过于分散的奖励行为其奖励作用有限。故可以考虑将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次性转作独女户养老保险金,可考虑将60周岁以后才能领取的奖励扶助金提前15年领取,来抵缴农村独女户夫妇的养老保险中的个人缴纳金并划入个人帐户。减轻农村独女户夫妇平时缴纳保险金的压力,使分散的、对农村独女户而言“帮助并不大”的奖励行为通过养老保障机制变成一种养老投资、养老资源的经营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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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解读―基于公平与效率的视角》摘自《农业考古》2010年6月作者:梅荣斌
一、各地推行计划生育保险的主要做法
(一)**推进农村0-6周岁独生子
女健康平安保险
在政府的支持下,中国人寿**省分公司2005年对农村0-6周岁独生子女健康平安保险加以改进,有机组合了国寿学生幼儿人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及团体人身保险,进一步扩大了风险保障范围。同时,针对**农村经济相对落后,农民缴费能力差等情况,报请总公司适度下调了保险费率。2006年,该保险的展业范围进一步扩展至全省城乡所有0-6周岁的独生子女家庭。
(二)**商洛市推进独生子女、双女绝育户养老保险
(三)**固始县推进双女户养老保险、计划生育手术保险等
计划生育手术保险的保费同样由乡政府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列支,年初预付80%保费,计生协在手术前为手术对象投保,将手术名单报保险公司,年底结算。该险种对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故或感染引起并发症的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自推行以来,共承保5000余例。
二、计划生育系列保险的开展取得了良好效果
计划生育保险实现了商业保险和政府政策的完美结合,提高了政府的行政效率,促进了商业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为在全国开展计划生育保险试点奠定了基础,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一是促进了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政府为了落实计划生育政策,通常对独生子女家庭进行资金补助,但由于金额过小,在实际运作中收效甚微。**省开展农村0-6周岁独生子女健康平安保险后,等量资金的效用显著放大,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明显提高。以该业务的试点地抚州市为例,农村独生子女办证率由原先的30%提高到了80%。独生子女及双女绝育户养老保险、计划生育手术保险开展后,转化为保费的计生补助资金发挥了较好的杠杆作用,打消了农民计划生育的各种顾虑,促进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二是为农民提供了一定程度的社会保障。农民缺少社会保障体系的保护,对各种风险的抵御能力较低。**省农村0-6周岁独生子女健康平安保险的推出,缓解了农村独生子女“看病”特别是“看大病”困难的问题;**商洛市、**固始县推出的独生子女及双女绝育户养老保险则是在家庭养老制度的基础上,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独生子女及双女绝育户父母晚年生活的一种政策性补充保障。这些举措密切了政府与农民的关系,促进了“三农”政策的落实。
关键词:强制性保险农业保险法律问题
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业产业的兴衰不仅关系到广大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整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更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我国自上世纪30年代初开始针对农业的保险进行尝试,通过建国后和改革开放以来的不断探索,农业保险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积累了大量宝贵的实践经验。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市场存在着多种的经营模式,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政府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的上海安信模式;“商业化运作、综合性经营”的吉林安华模式;“相互式”保险的黑龙江阳光模式;还有浙江省的“共保体”模式等等。多数的经营模式基本都是依靠自愿保险开展业务,而对农业保险的另一模式――强制性保险却几无未有尝试。鉴于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实行或部分实行了强制性农业保险的模式,且取得了成功,本文认为有必要研究强制性保险在我国农业发展中的功能,探索其在我国农业保险之中的地位和角色。
一、强制性农业保险的概念
强制性保险是相对于自愿性保险的一种划分。目前我国对于强制性农业保险的概念尚处于探讨阶段。国内学者何文强认为:“强制性农业保险是指国家农业保险公司对基本农作物按产量的50%或60%承保,对投保的农业生产者进行大部分保费补贴或免保费,投保农业生产者交纳适当的行政管理费,并且对国家农业保险公司认定的资源有限的农业生产者免去行政管理费。”[1]本文认为,强制性农业保险是指由国家设立的专门保险机构提供的,为农业生产者支付保险费,将特定的基本农业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灾害损失转嫁给保险机构的制度设置。
二、强制性农业保险的适用及其范围
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我们都能看到强制性农业保险得到适用的情形。日本政府在1947年颁布了《农业合作法》,并通过对《家畜保险法》、《农业保险法》合并后进行补充、整理,出台了《农业灾害补偿法》。该法律不仅对农业保险的诸多标的进行界定,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承保内容。对于一些重点的民生农产品比如农作物中的麦类和水稻、旱稻的灾害风险和牛、马、猪、蚕茧等动物的疾疫损失实行强制保险,而对其他农作物和畜牧动物实行自愿保险。[2]另外,日本还将农业保险与相关的农业信贷挂钩,如果农产品标的生产存在农业信贷,则无论是否是自愿项目都必须依法强制投保。法国《农业保险法》规定,农业保险的项目、保险责任、再保险、保险费率、理赔计算等由法律法规确定,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产品实行强制性保险[3]。美国在1994年通过了《农业保险修正案》,其中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享受政府其他福利计划,如农产品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补贴和保护计划等;必须购买巨灾保险,然后才能追加购买其他保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在瑞典,超过2公顷的农业耕地必须参加农业保险。
在发展中国家中的泰国、印度、巴西、菲律宾、智利等国家,也存在着部分的强制性农业保险。政府将农业贷款与农业保险联系起来,如果农产品的生产依靠了农业信贷,则该农产品就强制参加农业保险。在斯里兰卡,规定的粮食作物必须参加农业保险。在以色列,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实行强制性农业保险,但当地的农民基本都会加入当地的农民协会中,以色列农业自然风险保险基金公司(INFRA)向农民协会提供农产品保险合同,而进入农民协会的农民在协会的解释和说服下,基本都会了解到农业保险的优越之处,而购买农业保险。在毛里求斯,1974年的法律规定了对于甘蔗农作物火灾保险实行强制性保险。
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中的强制性农业保险规定,基本都是针对本国中关乎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全的农业产品所作出的。据此,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发展强制性农业保险的范围,也应当集中于保障粮食和食品供给安全的基础性农副产品。包括:小麦、水稻、玉米、大豆等主要粮食作物和油菜、棉花等经济作物,农牧产品包括鸡、鸭、猪、牛、羊,鱼、虾等较为普及的动物农产品。如果农业生产者在这些领域从事生产活动,并达到一定的规模,则应当强制性参加农业保险。
三、实行强制性农业保险的必要性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口多,底子薄,国民经济基础相对薄弱的发展中国家,对于某些特定领域的农产品实行强制性农业保险是非常有必要的。
1、实行强制性农业保险是维护国计民生的重要保障
我国是有着广阔的农业耕地和人口的农业大国,14亿的人口中有将近10亿是“靠天吃饭”的农民。因此农业产业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着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状况,而且更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稳定与社会的正常运转,因此对于农业的发展历来是国家和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通过强制性农业保险的实行,使国家能够平衡农产品的供给,更为有效的保证经济和社会的平稳运行。
2、频发的自然灾害呼唤强制性农业保险
中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作为农业大国,我国所遭遇的农业灾害分布广,发生频率高,损失也很大,尤其以水灾和旱灾突出,其数额占到了整体损失的80%以上。由于各地区间的地理与气候差异较大,因此每年都会受到各种各样农业灾害的侵袭。平均的受灾人口每年达到6亿人次,造成约2000亿元人民币的损失,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的收入。农业生产者的风险一般较为集中,赔付率较高,商业性保险很难在如此大规模的风险来临之际能够实现盈利,甚至可能严重亏损。而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政府能够,也应该通过国家强有力的经济后盾,以强制性农业保险的形式,形成大规模的风险分散和损失补偿机制,将以之为生的农业生产者的大部分损失分散开来,同时调整农产品的供给,以保证农产品市场的稳定。
3、加入WTO后,我国农业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发展要求强制性农业保险
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农业协议》主要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农业规则,我国在加入WTO后,就必须遵守该协议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进口关税以及政府支持农业措施等方面的限定。并且该协议对国家支持农产品市场和对农贸价格的补贴的程度限制在农业生产总值的1%以下,使得我国对农业和农产品方面的补贴措施和政策不得不停止实施。这就是众所周知的“绿箱政策”。但在“绿箱政策”中,有关农业金融保险体系的措施并不在被限制之列,因此农业方面的保险政策就成为大多数国家保护和扶持本国农业发展的有力工具之一。在国际农业贸易压力日益加大的今天,选择强制性农业保险应理所当然的成为我国保障农业生产竞争力,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不二选择。
四、强制性农业保险经营模式的思考
我国的农业整体情况复杂,各地区发展差异较大,因此只有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农情才能有效的促进和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机构的设置
在农业保险当中,商业保险公司由于面临的风险大,收益的可能性小,甚至负收益,且在大规模农业损失来临的时候,弥补损失的理赔金额可能成为天文数字,远远超出商业保险公司的能力范围。因此,由商业性的保险机构承担强制性农业保险业务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对于强制性农业保险的经营,国家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全国性农业保险机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全面负责强制性农业保险的业务开展。其最高的管理机构为行政机关,其功能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类似性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相应的支公司,具体业务可由其县级的分支机构负责办理,在开展工作时可以与基层人民政权相互配合,以期更加准确,快速和高效,以县为单位独立核算。该公司主营业务为各地区的强制性农业保险,也可以同时经营农村的其他商业性农业保险、财产保险和寿险业务,使农业保险的亏损可以得到部分的弥补。
2、保险区划及费率厘定
所谓农作物保险区划,是指以各地自然经济条件的相关性和农作物风险的同一性(也称同质性)为标志,按照保险经营原则的要求将不同地区加以组合分区[4]。保险区划的划分与各险种费率的厘定,应当由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会同农业风险管理部门确定总体方案,由各地区的支公司与当地农业、气象、水利、民政及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共享该地区农业风险的历史数据资料,前者在后者的配合下,综合分析当地地理位置、气候条件、土地与灌溉条件、承保范围、农作物及养殖动物抵抗灾害的能力,生产者的习惯、技术、管理水平和生产积极性、保险人经营成本等关键性因素,研究并草拟出适合本地区的保险区划及各险种费率水平,上报至总公司,由总公司确定并批准后实施。
3、非营利原则与国家保费补贴
国家开办强制性农业保险应当以非营利性为原则,重点在于尽可能多的扩大保障能力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农业生产者的负担,缓解中央和地方的财政压力。设立的国家和地方各级专门农业保险的分支机构应免缴工商、税务部门的登记、年检等各种费用,免除一切税收。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共同为参加保险的农业生产者提供保费补贴,由中央政府与省、市、区县级政府共同分担。特别贫困的地区和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的农业区域,可以适当增加中央财政的补贴比例,达到保费总额的90%以上,甚至全额补贴。对于强制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应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的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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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业风险农业保险价格支持灾害救助
【中图分类号】F304【文献标识码】A
农业风险的产生往往具有不确定性,风险一旦产生,农业生产就会大受损失,造成农产品供需失调及农民收入减少,影响一国的粮食安全甚至是社会的稳定。因此,农业生产风险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制度与政策,是保证农业生产顺利进行的手段。研究域外国家农业生产风险管理经验,对于提高我国农业生产力,降低农业生产风险具有现实意义。
美国农业生产风险管理
从整体上看,美国在农业生产风险管理之中,还是以保护政策为主导,在此政策模式主导下,形成了多种多样的农业风险管理方式。既有农产品价格支持制度,也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制度,还有信贷及税收优惠政策与一般性农业支持政策。
农业保险制度。美国农业保险制度在政府主导下经过了很长的制度变迁,从最初的完全私营制,到中间的国营制与公私合营制,直到今天的政府监督下的私营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私营商业保险公司就尝试运作农业保险业务,但是经过大约40多年的发展,这种完全由私营保险公司承保农业险模式以失败而告终。1938年联邦政府看到了私营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运作中的失败,开始介入农业保险,依据国会1938年10月颁布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成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直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联邦政府提供经营费及保费补贴,这种国营单轨模式持续到1980年代初,但是这种经营模式导致政府财政负担过重,保险的业务范围局限于少数地区和农作物,因此保障作用有限。于是在1980年7月美国政府修订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农业保险为此走向公私合营制。直到1996年,美国再次修改《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公私合营制走到了尽头,依照1996年新修改的法案,美国农业保险最终进入“政府扶持下的私营单轨制”阶段,这也是现行较为合适的农业保险模式。美国农业保险险种类型丰富多样,几乎覆盖了农业生产的各个领域,农场主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其主要险种包括:
多风险(一切险)农作物保险。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农业险,保险公司依据农场主农作物历史最高产量或地区平均产量来确定承保责任。该险种主要有农业巨灾保险与扩大保障保险,巨灾保险保障水平较高,有很多兜底责任,因此保费也较高,当然联邦政府会承担50%左右的保费;后者是对巨灾保险的一种再救济,在巨灾保险上的一种更高水平、更完善的保险保障。
区域收益保护保险。这种保险是专为小麦、玉米、棉花、花生等8种大宗农作物而设立的,此种保险的保额不是依据个别农产产量而定,而是依据一个县来年预测平均产量而确定的,保险责任涵盖这8种农作物整个生产过程。
收入保证保险。这是一个新的险种,是1996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后确立的险种,从1997年试行以来,效果颇佳。以农场主家庭收入作为保险标的及赔偿依据,包括团体收益保险,收入保护保险及作物收益保险等种类。
传统商业险种。如火灾保险、飓风保险等,这类传统商业险种在最初私营单轨制时就确立了,到今天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其保险责任及投保范围也非常固定。但1996年修改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规定,凡投保一切险农作物保险的农场主还可以另行购买传统商业险种,但保额及保费需适度减少,两种险种的投保范围及保险标的不能完全重复。
总而言之,美国的农业保险将产量风险和价格风险全部纳入保护范围,并且提供了多样化的农业保险产品,到2012年底美国可以参加保险的农作物已经达到了100余种,承保面积超过了1亿公顷。由此可见,农业保险在美国农业风险管现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由于WTO《农业协议》的达成,近年来,美国的农产品价格保护政策发生了较大的调整,由原先的计划补贴、合同补贴改为直接支付和支持价格等,具体而言,有如下两点:
首先,直接支付额度增加。2012年美国再次修改了《农业法》,美国对新农业法目标价格与灵活性合约下的直接支付额度维持或适度降低了标准,但却扩大了直接支付的范围,增加了大豆、花生和其他油料作物品种,两项之和的直接补贴额度与2002年农业法标准相比有了较大的提高。
其次,支持价格深化。2012年新农业法推行的支持价格通过农产品营销援助贷款率来操作,补贴仍然用市场价格与贷款率的差额来实行,从本质上将仍是无追索权贷款的延续。
美国农产品期货市场。美国是期货市场的发源地,从世界上第一家期货交易所―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成立到今天已经有160余年的历史,已经成为美国重要的风险市场工具之一。目前美国期货市场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设施,在化解市场风险、配量农业资源、形成国际权威价格以及吸引国际资本等方面,都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其极大地提升了美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并形成了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等一批国际著名的期货交纳所。这些交易所都可以从事农产品交易活动,可以上市交易玉米、小麦、大豆、谷物、柑橘等30多种农产品的期货合约与期权合约①。
政府救助。在对农业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美国政府的作用发挥得也较为完全,它向农场主提供包括灾害补贴、土地休耕补贴以及储藏补贴在内的种种政策支持,并且除灾害保险方面提供政府支持之外,还对农场主提供救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个人灾害救助。如果生产者的年度总产量低于或等于美国农业稳定与保护局(ASCS)规定计划产量的65%,农场主可以申请领取灾害救助。这种个人灾害救助是完全依据农场主作物产量而定的,不论生产风险是否真正产生,其功能就如同区域收益保险中的依据产量承保而发放保险金的功能是一样的,面积灾害救助。面积灾害救助所提供的理念如同农作物保险中按照作物面积与产量对比提供保险的功能是一致的,只不过是不需要交纳保险费。在ASCS面积灾害救助计划中,其救助的依据就是在实际单位面积产量与期望单位面积产量之间差额的基础上,如果在受灾后的任何一年度中,实际单位面积产量只有受灾之前单位面积产量的65%,农场主及生产者就可以申请领取该救助。
巴西农业生产风险管理
巴西农业主要以经济作物生产为主,在国民经济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巴西外汇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由于发达国家对本国农业的保护使得国际农产品市场竞争更为激烈,巴西农业也因此遭受了来自国际方面的较大风险,因此巴西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政策。
农产品价格支持及税收优惠政策。2005年以前,巴西农业政策主要是固定农业补贴,限于财政压力,巴西政府从2005年开始取消农业补贴,转为实行农产品价格支持政策,价格支持政策中确定了农产品价格的基本基点,当市场交易的平均价格低于基本基点时,政府就以价格支持中的基点价格来收购农产品,保护生产者利益,避免市场动荡给农业生产带来不利影响。
另外,巴西政府还在税收政策上有多种优惠,其中土地税优惠幅度最大。对于一般的种植出口作物的土地,其土地税由农民与市政府各承担一半;州级政府只从农户出售农牧产品所得收入中扣除,以此征收商品和服务流通税;市政府基本上不征其他税。同时,为了扶持中小生产者,巴西政府规定,如果农民家庭拥有的土地面积不超过30公顷,家庭成员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在城市中没有房产的,依法可以免交土地税及个人所得税。
农业保险制度。巴西的农业保险在发展中国家是比较发达的,其保险业务覆盖面较为宽泛,主要险种有五个类型,即农作物保险、牲畜保险、农民财产保险、农村信用保险及农民人身保险,由一般的农业保险公司经营,主要是各州立国营农业保险公司及私人商业保险公司。其运作体系有两个方面,一是联邦政府支持下国家再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各州立保险公司及私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险,也是该体系的一部分;二是联邦政府农业保障计划。
国家再保险公司(IRB)。该保险公司是巴西农业保险主要运作机构,基本上能够掌控巴西整个农业险市场。公司股份分为两类,巴西联邦政府控股50%,私人控股50%,但是私人股东没有投票权,实际上是由联邦政府完全控制。其主要经营上述五种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同时还经营其他商业保险的再保险。
农业保险稳定基金(AISF)。该基金是IRB完全经营并支持的保险计划,主要是用来分散农业居灾风险及市场风险的,其基金来源有四个方面:一是联邦财政拨款,占到基金数额的50%;二是其他农业保险公司上交的年度净利润的40%;三是保险经纪人的佣金,私人商业保险公司拨付给经纪人佣金的8%上交该基金;州立农业保险公司将经纪人佣金直接上交给IRB,成为该基金的一部分;四是国家保险公司自己经营利润的一部分,通常是年度净利润的20%。②
国家农业保障计划。这个计划实际上是一种农业担保融资计划,由农业部、中央银行主导,巴西联邦政府每年从其年度预算中拨出2%~4%的资金设立基本基金,参加该计划的农民也需要向基本基金缴纳一部分附加费,这个附加费相当于是保险费,不退还给农民,农民可以从巴西各商业银行获得相当于该“附加费”一倍以上的贷款,贷款是无利息的。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计划。该计划于2005年11月正式运作,从2006年开始保费补贴范围不断扩大,由最初的7种农产品扩大到所有的农作物、牲畜、水产及林木,到今日,该计划实施9年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美国与巴西农业风险管理机制的共同特点
实施农业风险管理需要较好的经济基础。国外政府对于农业的风险管理都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阶段而实施的,农业风险管理政策是政府为了实现农业与其他产业的均衡发展,以确保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作用,进而采取的一系列支持和保护农业的政策措施。经济的现代化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为农业风险管理提供了技术手段和物质基础。
建立了完善的农业保险制度。上述国家的农业保险机制运作良好,保险业务类型丰富,财政对保费的补贴较高,能够提升农民参与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在客观上能够降低农业生产的风险。一般采取的是强制性保险与附条件强制性保险,从政策上将农民纳入到国家风险管理机制之中。巴西、美国规定农业贷款户必须参与农业保险,形成准强制性保险。巨灾保险也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他的农业福利计划,诸如价格支持、农业贷款等也与农业保险联系起来,这是附条件的强制性保险。而且两国政府在保费补贴上的支持力度也较大,赔付比例也较高,这些因素都是促进农业保险制度发达的原因。
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成为普遍的农业风险管理措施。各国政府向农民提供价格保护措施中,最普遍的方式是农产品最低价格保护制度。美国的价格支持几度变化,现在实施的是目标价格制度,巴西实施的最低价格支持制度,其实这两种制度运作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政府通过宏观调控的方式来维持市场价格的最低基准点,一旦市场价格的基准点低于支持价格或目标价格时,政府就会出面收购农产品,来保护农业生产者的利益,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国外利用较完善的现代化市场工具来规避农业生产风险。发达国家对于农业的市场风险管理手段已经较为完善,远期合约、期货交易以及期权合约等风险管理手段运用的较为成熟,在管理农业市场风险方面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农产品交易品种不断丰富,为更好的化解农业市场风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从现代化市场工具运用的基础来看,越是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的国家,现代化市场工具发展得越好,现代化市场工具要有一个市场风险管理手段运用的良好环境。
美国与巴西农业风险管理方式的差异
农业生产风险总体上看,可以分为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两种情形,上述各国农业风险管理方式也分别是为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预设的。归结而言,农业保险制度与政府救助主要是为自然风险而设立的;而期货市场及价格支持政策则主要是为市场风险而设立的。
自然风险管理方式之比较。美国的农业保险制度是明显的市场化运作,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代表国家处于监督地位,不直接经营农业保险及其再保险;在再保险体系上,美国从2010年开始有所调整,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在再保险领域可以适当受理,这主要是源于国会在2010年制定的《农业巨灾风险法案》,这个法案是对1996年修改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一次改变,即在巨灾保险领域,从2010年开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可以受理此类险种的再保险;在保费补贴上,美国农业保险的保费补贴不再局限于法定补贴,近年来实施的是浮动式保费补贴,即保费补贴与保险险种、作物种类相挂钩。
巴西的农业保险在发展中国家是非常完备的。保险体系与保险范围完善,不但有一般的农业险,还有农业保障计划,相当于是发达国家的附条件强制性保险;农业保险运作及再保险体系由国家完全垄断,带有强烈的政策性,不属于市场化运作体系;③其保费补贴没有发达国家完备,保费补贴的局限性特征明显,只限于特定农作物及特点险种。
市场风险管理方式之比较。美国的价格支持在2012年第10次修改《农业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目前实施的是合约直接支付与贷款利率挂钩的价格支持,市场化运作明显,也符合WTO的规则。在这方面,巴西就显得落后一些,因为是发展中国家,可以使用“蓝箱”政策,在价格支持上完全是政府主导的最低价格保护制度,缺少市场化体系。
在期货市场上,毫无疑问,美国是最为发达的,美国的期货交易种类繁多,风险分担方式多样,远期合约与期权合约同时并举,具有强大的市场风险化解能力;巴西基本上没有期货市场,2012年开始,才建立了巴西第一家农产品期货交易所―里约热内卢农业商品交易所,交易种类单一,主要是可可豆及咖啡豆。
(作者分别为宁夏大学光彩学院讲师,宁夏医科大学副教授)
【注释】
①周志坚:“美国农业发展经验及借鉴”,《农业发展与金融》,2013年第12期,第66页。
②柴智慧,赵元凤:“拉美地区的农业保险:实践、挑战与启示”,《世界农业》,2012年第9期,第125页。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安排;市场失灵;政府失灵
一、我国农业保险中存在“双失灵”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困境分析
农业保险是处理农业非系统性风险的重要财务安排,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农业发展的三大支柱(农业科技、农村金融和农业保险)之一。作为世贸组织允许各国支持农业的一项“绿箱”政策,农业保险日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然而在我国,农业保险却陷入了困境,出现了加速下降的趋势。我国农业所面临的困境主要有: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不断减少;农业保险费率居高不下;农业保险的经营长期亏损;农民不愿投保,农业保险展业困难。
(二)“双失灵”是造成农业保险困境的根本原因
我国农业保险困境的根本因素是制度问题,在我国农业保险中存在着严重的“双失灵”现象。
1.市场失灵。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逐步转换为规范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后,我国农业保险经营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但商业性农业保险模式并不适应农业保险的特点。一是商业保险的高收费与农民的低收入存在矛盾,农民没有交费能力;二是农业保险存在高风险率、高费用率、高赔付率的特征,追逐利益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规避也就不难理解。因此,农业保险自身的特点使其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即农业保险缺乏竞争性,存在非排他性和利益外溢现象。正因为此,对农业保险采取商业性经营模式会导致市场失灵。
2.政府失灵。农业保险的准公共产品特征及其商业化经营的实践共同佐证了一点,即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需政府履行弥补市场失灵的职责,而我国政府却长期处于缺位状态,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农业保险的举步维艰。
因此,要使农业保险走出困境,关键和首要的问题是制度设计。农业保险制度设计应以政府为主体,突出农业保险业务的政策性,改变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现状,通过建立与市场机制有效结合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将政策性功能与市场机制相结合,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有利的环境。
二、国外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模式
各国发展农业保险的模式大体可分为政府主导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和市场主导型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分别以美国和毛里求斯为例进行说明。
(一)美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模式
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开办农业保险,采用的是政府主办、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发展模式。美国政府依据《联邦农作物保险法》,通过提供巨灾保险(属基本保障水平)、扩大保障保险(属较高保障水平)、集体保险和非保险作物保障计划四大险种,取代政府救济计划将农业生产者纳入农作物保险计划。并规定不参加政府保险计划的农户,不能得到政府其它计划的帮助。在运作模式上,目前农业保险的管理机构是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与风险管理局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主要负责全国性险种条款制订、费率拟定、业务指导和检查,开发维护软件、预测农产品价格等,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经营管理费补贴和再保险。政府还承担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农作物保险推广和教育费用。1995年起,美国政府为了鼓励部分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开办农业保险的19家公司提供其相当于农业保险保费的31%的补贴,并提供农作物保险免税、比例再保险和超额损失再保险等政策扶持。2000年美国农业保险补贴平均占到纯保费的53%,保费补贴额平均达6.6美元/英亩,农作物巨灾风险推行强制性保险制度并补贴全部保费,其他皆为自愿选择。投保农民当年农作物收成因灾害减产25%以上时,可取得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1981—1988年间,美国政府对农作物保险的开支达42亿美元,赔付金额与投保金额的比例高达14:1。1989-1999年10年间,联邦政府对农作物保险的财政补贴总额累计达到108亿美元,仅1999年一年就达到22.4亿美元。2004年美国各家经营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共收入保费41.9亿美元,其中政府对农险的补贴为24.8亿美元。此外,政府还给予免税和法律支持。虽然政府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补贴昂贵,但是政府仍认为这是比救灾计划和政府直接经营更经济的做法。
(二)毛里求斯农业保险发展模式
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在国际上被公认为是一项成功的农业保险模式,该模式具有四个鲜明特点:第一,效率高。由于该基金只承保一种作物,业务简单、单证费用低,加之计算机管理程度高、工作人员少,因而效率很高,其费用率仅占保费收入的7%(多数国家这一比例为15%—20%)。第二,费率拟定科学化。为防止风险不均质而导致逆选择,该基金设计了多达100个档次的费率体系,费率体系的高度差异化能激励生产者努力耕作,以改善自己的费率档次,从而达到少支付保费又能获得较大保障的目的。第三,投资收益高。基金的投资收入约为业务费用的150%,投资收入的50%用于基金积累,能够相应减少农民的保费负担,增强基金抗巨灾的能力。第四,商业化运作。虽然政府在基金建立初期承担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的职责,而且政府要求强制投保,但到目前,该基金从原保险到再保险完全采用商业方式来运作。
虽然世界各国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都不尽相同,但政府的基本扶持方式大致相似,即主要采用法律保护、政府行政指导、财政资金支持、减免税费业务发展与农业信贷衔接等措施。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大多农业发达和不发达国家都有专门的法律制度就政府对农业保险的优惠政策以及具体补贴比例进行规定。如美国和日本分别于1938年颁布了《农作物保险法》,美国于1994年又制订了《克林顿农作物保险改革法》。2000年6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农业风险保护法》,计划在以后5年内提供总计82亿美元财政支出,补贴农业保险。2002年美国又通过了新的农业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农业的补贴力度,决定在未来10年内给农业拨款1910亿美元,较目前实行的补贴增加了80%,在价格支持和收入政策、农产品储备计划、出口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服务、国内农业安全、教育研究和农业保险等方面推出了一系列新的举措。正是由于有了这些政府补贴政策和相关的法律制度支持,各国的保险经营机构的农业保险业务才得以蓬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