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母婴保健服务网络,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和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和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婚前保健门诊,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告知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九条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不能确诊的疾病,应当转到有确诊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的情况,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提出下列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一)未发现有异常的,应当提出符合结婚的医学条件的意见;
(二)发现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者其他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意见;
(三)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意见。
第十二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或者申请领取生育证时,应当出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须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和发放生育证。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或者交纳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其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高危孕妇或者患有其他疾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孕妇,予以医学指导,进行重点监护。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时,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提出医学指导意见。产前诊断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具体办法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取得医学检查证明;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告知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生育证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不得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二十一条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高危孕产妇必须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孕妇住院分娩条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和产后出血,最大限度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和死亡率。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健和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孕产妇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害本人及胎儿、婴儿身心健康的工作,保障其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婴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出生情况。婴儿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婴儿出生记录,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必须出示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办理儿童保健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新生儿的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定期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二)进行母乳喂养宣传,提供母乳喂养、婴儿营养和早期智力开发指导和咨询;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对体弱儿进行重点保健服务;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治;
(五)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口腔、眼、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二十八条推行和支持用母乳喂养婴儿,提高母乳喂养率。因特殊情况需要用母乳代用品喂养的,应当选择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托儿所、幼儿园必须严格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
婴幼儿入托、入园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聘任。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人员参加。
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要求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应当在收到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产前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提高母婴保健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未取得有关证书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关键词:产后访视;健康教育;护理体会;母婴健康安全
【中图分类号】R1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83(2012)04-0339-01
产后访视是医院和产妇之间的桥梁,是医务人员上门对产妇及新生儿进行随访护理,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家庭其他成员进行健康宣教,保障母婴健康安全。
本文总结了我院所管辖地段的2011年1月-2011年12月170例产妇和171例新生儿的产后访视结果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对象:管辖地段2011年1月-2011年12月分娩的产妇170人,新生儿171人。
1.2方法:访视护士分别于产后7天,14天,28天进行访视,了解产妇体温,血压,子宫复旧,伤口,恶露,乳腺,乳汁分泌,精神状态和新生儿体温,脐部,黄疸的发生与消退时间,母乳喂养情况,臀部护理及新生儿疾病发生,头颅血肿的消失情况,并留有咨询电话如不能处理,回院治疗。
结果:通过产后访视护理指导和健康教育,无1例乳腺炎发生,会阴切口感染2例得到及时治疗,发现头颅血肿2例自愈,2例黄疸住院治疗治愈,脐部渗液10例,及时消毒处理,无1例脐炎发生,母乳喂养166例,达98%。
2护理体会
通过访视体会到,初产妇存在喂养方法知识欠缺,新生儿护理不当,新生儿护理知识缺乏等,通过科学,认真分析指导,给予产妇及家庭极大支持和帮助,达到母婴健康安全。
2.1心理护理:产妇经历阵痛,分娩和体力消耗,会直接影响产妇情绪。也是产妇精神状态最不稳定的时期,各种精神刺激如婴儿细胞、性别,体型恢复,经济负担等,要耐心倾听产妇诉说,设声处地理解产妇的情感,主动关心和鼓励她们,保持愉快的心情。
2.2饮食护理:分娩后,产妇无论从身体恢复和哺乳上考虑都要强调饮食重要性,要给予高热量,高蛋白,高维生素饮食,并适当补充钙,铁等,如羊肉,牛肉,豆制品,如奶水不够,还需补充一些下奶的食物如猪蹄炖烂吃肉喝汤[1]。
2.3切口护理:如剖宫产后观察腹部切口有无渗液,渗血,保持切口干燥清洁,如会阴切口嘱健侧卧位每天会阴清洗2次,防止切口感染。
2.4护理:每次哺乳前用温开水擦洗和乳晕,哺乳后可留一滴乳汁在上,让它自然干燥保护防止皲裂,如严重皲裂应停止哺乳。乳汁未吸空者用吸奶器将其完全吸空,保持乳汁大量分泌。
2.5母乳喂养宣教:母乳含有婴儿出生后4-6月内所需要的全部营养物质,含有许多常见感染性疾病抗体,有助于保护婴儿免遭感染[2],母乳喂养还有助于建立母婴感情,促进子宫复旧,防止产后出血,有助于避免短期内怀孕,降低乳腺癌,卵巢癌的发生。此外,母乳温度适宜,喂养方便。同时还要教会产妇母乳喂养技巧,减少乳腺肿胀及皲裂发生,提高母乳喂养率[3]。
2.6计划生育指导:如已恢复性生活,哺乳者以工具避孕为宜,不哺乳者可选用药物避孕。
2.7加强新生儿护理:保持室内温度适宜,空气流通,保持脐带干燥,大小便后臀部及时护理,仔细观察皮肤,及时发现黄疸,生理性黄疸一般产后2-3天出现,5-7天高峰,14天左右消退,早产儿3-4周消退。对持续不退者及时就诊。
通过产后访视和护理指导,能发现产妇和新生儿的各种问题,得到及时处理,对她们进行健康宣教,消除了医疗隐患,密切了医患关系,在群众中树立了良好形象,有利于母亲康复和新生儿成长,是健康教育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高国兰.妇产科学.7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81
关键词母婴同室护理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15.242
随着爱婴医院和母婴同室的建立,使产妇分娩后很快照顾起婴儿的责任。由于年轻夫妇初为人父母,对产后的卫生保健知识、新生儿护理、母乳喂养知识等都十分缺乏,因此急需医护人员的帮助与指导。
共同参入式母婴同室婴儿护理指导
自1995年5月我院实施母婴同室以来,对无产科合并症、无伴传染性疾病、无精神和智力障碍产妇、无新生儿疾病的均采取了母婴同室。最初开展母婴同室时,采用包办代替的传统方法,即有护士独立完成婴儿的全部护理项目,如婴儿尿布更换、淋浴、抚触、脐部护理、臀部护理等,然后放回母亲床边。但因产妇及家属不参入护理婴儿,出院后许多产妇不知如何护理婴儿,不会给婴儿换尿布和洗澡,也不会观察婴儿的黄疸、溢奶、大小便性状等正常生理现象,自我护理能力较低。而目前我们提出的共同参入式护理模式,增设了两名宣教护士,在住院期间指导产妇、家属与责任护士共同来护理婴儿,并采用一对一教育方式,以讲解与录像示范及多样化的形式进行健康教育、床边指导产妇和家属更换尿布、护理脐部和皮肤、喂养等有关知识,尽量将淋浴室外墙改成玻璃透明样,开放护理操作,这样产妇和家属可以亲眼看见护士为婴儿沐浴、游泳、抚触、穿衣等方式,在护士指导下可全程参与。共同参入式护理模式,不但产妇在护士的指导下掌握了观察婴儿生理和病理的特点,而且也学会了婴儿的基本护理,从而更快适应了母亲的角色,轻松地承担起照顾婴儿的责任。
预见性母婴同室产妇护理指导
预见性护理程序和优点:预见性护理程序是以提高治疗护理效果为目的全程优质服务[1]。譬如在产妇分娩过程中,胎头压迫膀胱三角区可造成黏膜充血水肿,肌张力下降,逼尿肌收缩乏力,加之产妇害怕疼痛不敢排尿等,均可引起产后尿潴留,为此在产后早期实施按摩下腹部与子宫底,可形成连续刺激,诱导和促进排尿,这样的护理程序改变了以往在发现尿潴留后才导尿的被动局面。产后大出血的防治是在患者分娩后立即指导家人及产妇按摩子宫,同时备好所需药品与器械,一旦发生大出血,即可检查出血原因,并给予止血、抗炎等治疗与护理。在护理会阴侧切伤口时,产妇入室即指导其保持会阴清洁,防止血污,特别是大小便后应及时清洁会阴伤口。预见性护理改变了以前入室后才根据医嘱用药及延误抢救时间的被动局面,由被动变成了主动,且更加责任化、系统化和规范化,为产妇提供了个体化的最佳护理程序,使母婴早日康复。
指导母乳喂养,防止乳腺炎发生:在进入爱婴区母婴同室后,即给予正确母乳喂养宣教,指导产妇掌握哺乳方法,做到让婴儿早吸吮。两侧要交替哺乳,保护好,发现凹陷、短平、皲裂及哺乳方法不当的产妇,应及时给予指导,使产妇远离乳腺炎的困扰。预见性护理更好地贯彻爱婴医院标准,改变了奶胀而乳腺不通畅及婴儿吃奶粉的不良现象。
指导产妇尽快适应母亲角色的转换:目前产后抑郁症的发生日益增加[2],其中很大部分是对母亲这一角色仍不适应,对如何护理婴儿不知所措,从而会不由自主地产生恐惧、冷漠、厌恶、仇视的障碍情感,甚至发生伤害新生儿的行为,严重者或发展为重度抑郁症。因此要通过预见性护理来完善身心的整体护理,帮助产妇有计划、有目的、有秩序地尽快适应母亲这一角色,使其承担起照顾婴儿的责任。要加强护士对孕产妇心理咨询辅导,如发现异常情绪应及时实施心理干预,尽快改善其不良心理状态,给予产妇心理支持,使其具有良好身心准备,适应母亲这一角色的转换,从而使母婴关系更加融洽。
母婴同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事故隐患:产后3天是产妇各种合并症的高发期,如产后出血、妊娠合并心脏病等。新生儿安全更是重中之重,婴儿刚出生由于羊水残留,加之喂养不当,极易引起呕吐或窒息;少数家属为了婴儿睡个好头型,而强制固定胎头取平卧位,更加造成了窒息的发生。中午与夜间时,产妇和家属因疲劳等都处于睡眼状态,婴儿几乎等于没人看护,因此很难发现低血糖、与母亲同床引起窒息、盗窃婴儿等异常情况和事故发生,因此应多加强这方面的警惕性。
院内交叉感染:由于新生儿24小时和母亲同住一室,加之病室人员流动性大、产后不能开窗通风、产妇要抱头、不能洗澡等传统的习俗,这样使产后的恶露、出汗、大小便异味等均造成了病室的空气混浊,有效含氧量降低,二氧化碳含量增多,使对外界适应力较差和抵抗力较弱的新生儿,发生院内交叉感染的机会增加。
产妇休息不足:产后产妇精神体力消耗很大,特别是剖宫产后妇女,很想产后有一个良好的休养环境。但实施母婴同室后,由于母亲和新生儿24小时在一起,并喂奶、喂水、换尿布等,严重影响了产妇的睡眠。因此必须要改变产妇的休息环境,增加产妇的睡眠时间,保证睡眠质量。
讨论
共同参入式护理模式是现代护理中的先进护理模式,一方面可充分发挥护士的教育职能,另一方面尊重病人的自和知情同意权。我科在开展母婴同室病室中,通过采用共同参入式护理模式,在护士的帮助指导下,产妇掌握了对婴儿的观察和护理方法,促进了产妇初为人母的角色转换,改善了护患关系,也减少了护患纠纷。实践证明,共同参入式护理模式在母婴同室病室管理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预见性护理程序的应用,使母婴同室的护理工作由被动变成了主动,调动了产科护士的积极性、主动性及独立思考的能力,增强了护士的责任心,体现了人性化的管理,消除了产妇的紧张情绪,提高了护理质量[3]。同时每接收一位产妇及新生儿,都是对护士业务水平能力的锻练与提高。
母婴同室做为一种新的管理制度,在我国已开展多年。针对存在的问题,应积极采取整改措施:①增设两位宣教护士,专职健康教育工作。②改善住院条件,将大病室改为小病室,并设有温馨病室,增加通风设施,完善管理制度,由护士统一每日定期通风换气,保持病室空气清新,减少呼吸道感染。③做好基础护理工作,协助并指导每位产妇做好环境及自身清洁工作。④健全医院医生用药制度,合理使用抗生素,坚持用药原则,如果能够口服的,不肌肉注射;如能肌肉注射的,不静脉用药;能用一代药的,决不用二代抗生素,防止医院二次感染发生。⑤严格做好医护人员自身消毒工作,对每位住院产妇治疗做到一人一镊一用一消毒,操作时戴好口罩、帽子及手套。⑥增加冷暖两用空调,保持母婴同室温度适宜,从而降低季节性感染。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病房全部安装闭路电视,实施24小时值班,严防婴儿失窃事故的发生。⑧责任护士要尽职尽责,全程跟踪母婴护理指导,尽量减少陪护,减轻家属负担,保证母婴在一个干净、舒适的环境中康复。
参考文献
1于海霞,王丽娟,王淑红.预见性护理在临床中的重要性.中华现代护理杂志,2006,3(9):859.
[关键词]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指导
[中图分类号]R715.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4721(2014)03(c)-0159-03
Influenceofprofessionalguidancetobreastfeedingcounselingonexclusivebreastfeedinginbabyzone
LIANGWei-lunZHONGYuan-meiZHENGPing-ping
MaternalandChildHealthHospitalofFutianDistrictinShenzhenCityofGuangdongProvince,Shenzhen518000,China
[Abstract]ObjectiveToestablishexclusivebreastfeedingsupportsystemandstudytheinfluenceofprofessionalguidancetobreastfeedingcounselingonexclusivebreastfeedinginbabyzone.Methods100pregnantwomenfromJunetoDecember2013wereselectedasthestudyobjects,andtheyweredividedintoguidancegroupandcontrolgroupaccordingtowhethertherewasprofessionalguidanceonexcusivebreastfeedingsupportsystemornot,50casesineachgroup.Babiesincontrolgroupweregivenwithexclusivebreastfeedingwithoutprevention;whilethepregnantwomeninguidancegroupwereintheprofessionalguidingbythesupportsystem.Then,therateofexcusivebreastfeedingbetweenthetwogroupswereanalyzedcomparativelywithinsixmonths.ResultsThreedaysafterbirth,babiesweremostlyunderexclusivebreastfeeding(100%vs98%),whichhadnostatisticalsignificance(P>0.05).Fourweekslater,therateofexclusivebreastfeedingdecreasedgradually;and16weekslater,therateofguidancegroupandcontrolgrouphaddecreasedto68%,28%respectively;after24weeks,therateofguidancegroupandcontrolgroupwere56%and18%respectively,thedifferencesbetweenthetwogroupswerestatisticallysignificant(P<0.05),whichshowedthatprofessionalguidancecouldimprovethebreastfeedingratesignificantly.ConclusionProfessionalguidanceinbabyzonefortheexclusivebreastfeedingsupportsystemcanpromotewomentotakeexclusivebreastfeedingsignificantly,whichdemonstratedthevalidityandpracticabilityofexclusivebreastfeedingsupportsystem.
[Keywords]Exclusivebreastfeeding;Supportsystem;Guidance
近年来,由于有的女性过于注重身形或者较早的回到工作岗位,使婴儿缺乏母乳的喂养,然而母乳喂养有着诸多好处: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母乳别是初乳,含有婴儿所需要的丰富营养;有利于产妇恢复身体健康;有利于增强婴儿抵抗力、免疫力;有利于婴儿消化和健康发育;有利于增进母子情感;经济实惠、快捷方便、安全卫生等[1-2]。正因为母乳喂养的诸多好处,为了有效提高母乳喂养率,国家积极开展爱婴行动,创建爱婴医院,实施母乳喂养咨询项目,广泛开展母乳喂养宣传等方式[3]。本研究通过观察有无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专业指导对半年内两组纯母乳喂养率的变化情况,探讨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提供的母乳喂养咨询专业指导对提高纯母乳喂养率的影响。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择2013年6~12月本院爱婴区100例产妇为为研究对象,排除文化水平、地域习俗等可能影响因素,分别将其分为指导组和对照组两组,每组各50例。指导组中,产妇年龄24~35岁,平均(28.1±4.1)岁;初产妇47例,经产妇3例;新生儿性别:男27例,女23例。对照组中,产妇年龄23~36岁,平均(27.8±3.9)岁;初产妇48例,经产妇2例;新生儿性别:男28例,女22例。两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1.2.1对照组对于对照组不施加过多的人为干预,主要是孕妇自然喂养。
1.2.2指导组制订《爱婴区母乳喂养情况调查问卷》,并请专家指导认可,内容包括一般人口学特征、新生儿基本信息及喂养方法等。同时,在产后第2、4周派遣专业妇保人员对两组产妇进行回访,并进行常规检查、评估及相关健康知识教育。在第4周回访结束时进行问卷调查。产后第2、4、6个月再进行电话回访,对婴儿的喂养方式进行全面、详细了解并强调母乳喂养的优点及意义,必要时可上门对喂养方法进行指导(采取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提供的母乳喂养咨询专业指导),具体如下:对于产后1个月以内的婴儿,开始时的哺乳时间为3~5min,随后根据婴儿的不断成长,哺乳时间逐渐提高至20min左右;对于孩子的哺乳建议时间为1年左右;在哺乳前,产妇可热敷并按摩,保证乳汁分泌充分,同时指导母亲在哺乳时的各项注意事项,包括哺乳的等;哺乳过程中与婴儿进行积极交流,并对母亲进行专业的饮食指导,确保母亲的营养得到充分保证。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培养并提供特定的经专业母乳喂养培训的护理人员为产妇提供专业指导,并为后续出现的问题提供合适的解决方案。
1.2.3随访观察整个过程进行追踪调查,可以采用电话访问、实地访问等多种调查方式,观察和分析两组纯母乳喂养率的变化情况(调查时间从婴儿出生后开始实施,持续半年)。评判标准:由调查员直接上门或电话调查并进行数据统计,根据所需要了解的内容,逐步统计。对相应小常识的了解程度(了解或不了解)进行统计,如当事人了解该常识便记1分,累计评分;纯母乳喂养指从婴儿出生到调查结束时一直采用母乳喂养。
1.3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7.0统计学软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两组产妇对科普知识了解情况的比较
调查结果提示,两组产妇对哺乳过程中小常识的了解情况差异无统计学意义(表1)。
表1两组产妇对母乳生活小常识了解程度的比较[n(%)]
2.2两组产妇纯母乳喂养率的比较
指导组及对照组孕妇在婴儿出生后3d内采用纯母乳喂养的方式占绝大多数(100%vs98%),两组间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4周后,两组纯母乳喂养率开始逐渐下降;16周后,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降为68.0%、28.0%;24周后,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降为56.0%、18.0%,两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表2),表明专业指导能明显提高纯母乳喂养率。
表2两组产妇纯母乳喂养率的比较[n(%)]
3讨论
3.1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特点
母乳有着“五多二少一适宜”的特点:白蛋白、微量元素、乙型乳糖、必需氨基酸、消化酶含量多,维生素D、K含量较少,钙、磷比例适宜[4]。因此,纯母乳喂养不仅有利于婴儿发育,促进消化,而且也能提高免疫力、减少感染,同时还能增加母子感情,并能预防心血管系统[5]。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完善病区相关管理制度、进行产妇个性化评估、责任制护理持续监督管理、扩充护士母乳喂养理论相关知识及技能、加强陪护人员行为规范及意识培养、出院后母乳喂养咨询等[6]。并通过临床应用进行适当的调整,建立成熟的爱婴区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帮助产妇顺利适应母亲角色,乐于母乳喂养,掌握母乳喂养常见问题的解决方法。在出院前达到母乳分泌量足够,无乳胀情况发生或发生乳胀时能掌握解决方法的目的,出院后能主动坚持纯母乳喂养并了解获得帮助的途径[7]。切实提高纯母乳喂养率,促进母婴健康。
3.2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应用效果
3.2.1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有利于普及哺乳常识从调查结果我们不难发现,产妇及家属在纯母乳喂养意识、母乳喂养技巧及母乳喂养常见问题的解决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对推进落实纯母乳喂养造成很大的实际困难[8]。住院期间的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对产妇在住院及出院后坚持母乳喂养显得尤为重要。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通过提供专业的指导来进一步提高母乳喂养小常识的普及度,本次调查发现,这种小常识的普及度和了解度与纯母乳喂养存在正性关系[9]。
3.2.2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能提高纯母乳喂养率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能有效提高纯母乳喂养的比例。本次调查发现,16周后的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为68.0%、28.0%;24周后指导组和对照组的比例分别为56.0%、18.0%,表明专业指导能明显提高纯母乳喂养率,并且与沈红仙等[2]的研究结果一致,再次证明其临床应用价值。
目前,关于母乳喂养的优点已被大众广泛知晓和认可,其与各类疾病预防的相关性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研究和证实,例如其能降低心血管疾病和哮喘等疾病的发病率[10],但如何建立一个成熟的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当前还处于探索阶段。虽然本院纯母乳喂养支持系统的初步模型已经建立,也表现出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我们仍需不断努力和完善,促进纯母乳喂养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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