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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司法调解(收集3篇)

时间: 2025-11-19 栏目:实用范文

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篇1

一、我国农村纠纷的类型

由于我国农村社会的特点和生产中的一些特点,农村纠纷大多源于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产资料、农民生活资料方面。之外更多的农村纠纷如继承、赡养、抚养、扶养、计划生育、合同、侵权、相邻关系以及婚姻、土地征用补偿和村民安置、村务管理等纠纷,这些都是我国农村多样的纠纷形式。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土地纠纷

眼下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流转规模逐步扩大、流转速度加快、农民有关土地上的权利意识也产生了变化,涉及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越发多见,形式也呈多样性发展,有些甚至会引发群体性纠纷,增加了农村社会矛盾的复杂性,这些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邻里纠纷

社会的发展导致邻里纠纷的产生,在之前邻里间的沟通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产生,现在邻里之间的交往频率的减少对原有的邻里关系受到强烈的冲击,邻里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加剧,这是农村纠纷中占很大比例的纠纷。

(三)婚姻家庭纠纷

家庭是社会的小单元,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涉及家庭的成立、家庭的结束、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家庭的纠纷是农村最常见也是最多发的纠纷类型。

(四)劳务(雇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

国家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不断发展,农民工已经成为城市中占有很大比重的人群,近年来,农民工因用工方面的问题不断凸显,涉及方方面面如劳动报酬的追索、社会保险权益、福利待遇等问题,日益成为热点问题。

(五)其他类型纠纷。

除上述类型外,涉农纠纷还包括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

二、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形式及缺陷

在我国现代农村社会,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并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基层政府以及法院都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去。由此,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在农村纠纷所呈现的变化中导致了在现实中发生纠纷,人民采用不同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前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和解

和解所具有的优势有三方面,第一,和解与诉讼相比较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较低,通过和解解决问题是最方便的。第二,和解的纠纷解决没有固定的规则,具有较强的灵活性。第三,和解的纠纷解决基础是在自愿的情形下,谈判的最终达成是在当事人双方利弊权衡后自愿做出的让步,达成和解协议后更容易被接受,对协议的执行具有积极作用。

和解所具有的缺陷主要也有三方面,第一,和解的范围是狭隘的,民众缺乏对和解的理念认识。第二,和解的运用形式单一化,没有与其他农村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对接。第三,和解还未形成系统的基层纠纷解决组织,缺乏协商解决的合理方式。

(二)调解

我国目前的农村社会中存在三种调解方式民间调节、政府调节和诉讼中的调解,调解靠依托权力机关,才能使纠纷得以解决。由法院解决的诉讼调解案件,也是依托法官的身份促进纠纷的解决。

(三)行政解决机制

我国的行政机关承担着纠纷各种案件申诉的职责,农村纠纷的形式中多种多样涉及的部门众多有工商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乡司法所等多部门,大量案件的解决积累下有许多经验。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行政权力的不断压缩,行政机关对案件纠纷的处理逐渐减少。

(四)仲裁

仲裁是解决农村纠纷的重要方式,适合解决较为复杂的财产权益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和承包合同纠纷等多种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农村各行业中组成了一些行业组织,依据行业自治,仲裁对农村行业内的农业经济纠纷解能起到积极作用,但仲裁这种方式在农村还未普及,农村的一部分农民并不了解仲裁。因而在农村发生纠纷,选择仲裁方式解决问题的人很少,但随着不断地发展仲裁这种方式终究会成为主流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大多数人多认可。

(五)诉讼

诉讼作为公权力的介入解决问题的一种办法,在当代农村社会中,较受人们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信任。相信司法部门能够给客观、公正的解决。在现代农村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形式多种多样,但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占纠纷解决的很大一部分比例。

三、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

在非诉中农村纠纷调解制度是典型代表,农村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从实际出发,从制度从自身建设、具体的制度实施和政府监督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解决并不断地完善。调解过程中有三对重要的关系,一是农民和社会的关系,社会的稳定发展离不开农民,农民的权利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紧密的联系,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二是农村纠纷的调解离不开监督,强有力的监督体制可以更好地促进农村纠纷的解决。三是提高农村调解干部的专业素质,业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可以提高效率。

行政调解在纠纷的解决方面具有专业性、综合性、快捷性、权威性等特有的功能和优势。完善我国农村的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其特有的优势,是完善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一条道路。首先,要把具体的规范和立法进行统一,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构建农村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就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增强立法的完善是第一步。其次,需要把法律效力明确化,提高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断加强行政调解与诉讼的连接,这样可以更好的发挥我国农村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对纠纷的解决能力。

仲裁作为农村纠纷众多纠纷解决中的一种,自身具有简便灵活、快速经济、节省时间的优势,但在我国农村,仲裁这种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能发挥其优势,近乎处于有而不用的状态。面对这种情况可以在宣传力度上、适用范围进行改革,只有让大多数人了解到仲裁的优势才能让仲裁这种制度真正的在农村大范围普及。

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篇2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5.总结

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篇3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问题。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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