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城市化环境噪声污染现状防治
中图分类号:X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98X(2017)02(b)-0090-02
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是近年来城市管理的重要话题,我国对城市商业、居住混杂区的环境噪声限值也有明确的规定:昼间≤60dB,夜间≤50dB,在居住区,对环境噪声的要求更高。过度暴露在噪声污染中,不仅会危害身体健康,还会严重影响心理健康,《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2016)》显示,2015年全国城市声环境夜间1/4不达标,噪声污染已成为仅次于空气污染的第二杀手,而在重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噪声污染纠纷时有发生,噪声投诉已成为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防噪刻不容缓。如何有效地提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为管理部门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实现“健康重庆”出谋划策,还居民一个宁静生活是该文关注的重点。
1城市环境噪声污染成因
城市环境噪声有3大来源: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
交通噪声具有流动性,随着重庆交通网络的日益发达,交通运输带来的噪声污染对城市声环境的影响愈发突出,特别是2005年以来重庆轨道交通事业的蓬勃发展,地面、立体交通形成交互影响,使得交通噪声污染成为噪声污染的主要来源。目前重庆地区一些主干道的两侧交通噪声测量值在65~75dB,在一些弯道、坡道地区更甚,大大超过了我国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而受地形地貌的影响,重庆交通运输噪声声级高、起伏大,控制难,交通噪声防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压力。
社会生活噪声主要是人员日常生活产生的,随着城市人口增加及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丰富和商业的兴旺发达而攀升。生活的丰富和便利给噪声带来了可趁之机,在重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仅次于交通噪声,影响显著的是在人口稠密、社会活动频繁的地区,如城市的广场聚集地、城市CBD核心区域、商贸中心、美食街、等,群众自发性的集体户外活动如广场舞等也有不小的“贡献”。在重庆,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占城市噪声污染的75%以上。建筑施工噪声位置相对固定,具有局部性、暂时性,但噪声波动强度较大,在65~110dB。重庆的城市化进程尚未结束,房地产开发、旧城改造、基础设施建设产生的噪声在人口稠密地区影响尤为突出。
2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治理现状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标准来防治噪声污染,重庆也采取了一系列的防控措施,先后出台《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关于实行新建商品住宅受外界噪声污染情况公示制度的通知》《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施工扬尘和噪声的防治工作实施意见》,同时施行夜间巡查制度、噪声投诉限时办理制度,每年开展专项行动对噪声进行整治,定期对城市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重庆市的环境噪声维持在一个整体恒定可控的水平,但局部地区噪声污染问题比较突出。
3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对策
城市环境噪声防治成因复杂,需经济、技术、效能多个角度综合平衡,预防为主、由点到面,分时、分级、分区防治。
3.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监测力度
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权利及义务,严格审批制度,“谁审批、谁负责、谁管理”,杜绝部门间推诿扯皮;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明确噪声污染的鉴定手段、处罚办法,强化违法惩处力度,提升守法动力,有法可依。
因地制宜出台地方法规及细则,确保噪声污染可执行性和适宜性,为监督提供有力保障,防止监督失控;有计划地开展多部门联动、专项行动,重点对群众投诉强烈和敏感区域的噪声污染进行整治。
加强监测能力建设。噪声污染具有瞬时性、局部性、分散性等特征,再现性差,无残留物,取证困难。目前,噪声监测仅局限于环保部门,而噪声监测仪器小巧、操作简便,各相关部门均可设立专业的监测队伍,执法监测同步,第一时间取证,保证时效性。
3.2加强宏观调控,整体规划
城市的发展,必然带来新的噪声源,整体规划、合理的功能分区、完善的道路系统是城市具有良好声环境的基础,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道路建设规划、声环境功能区划应协调一致;规划应有前瞻性,新建分区,宜闹静分离,楼与楼之间保持声防护距离;道路规划要合理规划两侧用地功能,线路充分考虑避让敏感目标,并预留必要的声防护距离;临道路新建住宅需建在防护带外,临道路侧窗户使用双层中空玻璃隔声窗,卧室远离路侧;使用低噪声路面,如主次干道路面使用改性沥青,敏感路段使用多孔路面,减速带使用半柔性材料,降低通行噪声;穿行城市中心区、居民区的主干道修建隔声屏,绿化隔离带等,必要时采用封闭式道路。
3.3强化宣传,提升公众参与度
对于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市民仅知“环保”,不知“公安”、“文化”、“建设”,在资讯发达的今天,是政府的职能缺失。相关政府部门要在宣传上下工夫,用电视、网络、广播、读物等舆论监督和导向多角度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标准、防治措施,进社区、进学校,表彰先进,批判环境违法行为,多层次互动,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意识,提高企业、商户的环保守法自觉性。增加环保透明度,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多层次公开相关项目及典型案例,重点项目、涉及民生的项目立项前进行民意调查,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3.4技术防控,阻断噪声传播
噪声传播分为声源、传播途径、接受者3个阶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阻断声源,从源头进行控制是首选方法。
3.4.1交通运输噪声防治
完善交通法规,加强交通秩序管理,敏感区施行限速、限行、禁鸣等制度;积极推进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科学规公交站点,避开敏感建筑,缓解通行压力;鼓励低噪声车辆,淘汰老旧车辆,将噪声检测纳入机动车年检项目;强化监督管理,特别是敏感建筑周边的场站、码头监管。
3.4.2社会生活噪声防治
加强小区设备管理,不使用高噪声设备,严防生活设施噪声扰民,特别是发电机、风机、空调等高噪声设备的干扰;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素质,自觉参与噪声防治,不高声喧哗,促进邻里和谐;规范市场,强化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活动噪声管理,防止营业性噪声污染;在市民活动集中、人流量较大的地方,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控。
3.4.3建筑施工噪声防治
强化管理,严格建筑施工工程备案审批及许可证制度,对施工可能产生的污染范围及程度进行公示,限制作业时间及高噪声机械,征收施工环境保证金及超标排污费,接受公众监督;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及布局,高噪声施工宜在对居民影响较小的时段,高噪声设备远离噪声敏感区,文明施工;鼓励改进作业技术,使用低噪声技术及设备,用消声、吸声、隔声等技术降低施工噪声,如采用移动式隔声罩;加强监督巡查,有计划地对施工工地进行抽查监测;对文明工地进行表彰,创建环保模范工程,以点带面。
4结语
重庆近年来发展迅猛,由此带来的声环境问题不容小觑,该文对重庆现阶段声环境现状及成因进行分析,探究了应对措施,希望能给相关部门提供参考,改善城市环境噪声污染。
参考文献
[1]孙建薇.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与控制措施探讨[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6(5):89.
【关键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对策
1噪声污染的危害
首先说明一下对于噪声污染定义的设定:声音超过人们生活以及生产活动中能够接受的范围,我们就称之为噪声污染。在城市建设以及工业发展等因素的影响下,噪声污染已经成为现代城市污染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给人们的生活以及健康带来极大的影响,通常表现为:(1)噪声污染会导致人们的听觉能力受损。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的环境中,能够造成人们不同程度的提觉能力受损,出现听觉疲劳的症状,严重了甚至会导致听觉能力丧失。(2)噪声污染会导致人体多项机能失衡。外界长期的噪声污染不仅会影响到人们的听觉能力,甚至会造成其他多项身体机能失衡的情况,比如视觉、神经以及心脑血管等,均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3)噪声污染会导致人们的生活的不便以及工作、学习无法正常开展。(4)噪声污染会导致信号的传输受阻,造成语言通讯的不畅。(5)噪声污染会给电子仪器的正常运行以及功能的发挥带来一定的影响。
国外科学家经研究指出:当噪声超过85分贝的时候会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超过95分贝的时候就会对人体造成严重的伤害。在城市这样人口密集的地方,噪声污染的危害性自然会引起大家的关注。影响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变化的因素很多,而且途径复杂,在对噪声污染进行评价的时候一般将噪声源分为5大类:交通源,工业源,施工源,生活源和其它。随着国家对城市环境保护的重视,居民素质的提高和居民区环境的改善使得生活噪声对城市环境的破环作用也逐渐减轻。目前,存在于我国大中型城市中的噪声源主要是交通源和施工源,而其中的主要因素就是交通源。由于近年来城市中车辆的数量尤其是私有车辆的急剧增加,而驾驶员素质的普遍偏低,使得交通源产生的噪声对城市环境的破环作用日益增加。
2滨海大港存在的主要噪声问题及发展趋势
2.1噪声污染投诉率高
2008年至2012年其间,全区共收到群众来信来访案件1949次,在这些环境污染问题中,噪声污染投诉率占很大百分比,已成为妨碍我市居民正常生活的主要环境问题。具体统计结果见表1。
从表l可以看出,2011年前噪声污染问题逐年上升趋势,2011年以后呈下降趋势。噪声污染有好转趋势。
2.2交通噪声污染较严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区的机动车拥有量迅速增加,但市政建设的速度相对于机动车增长速度慢,主要交通干线的机动车流量已近饱和,部分路段高峰时间出现拥堵现象,机动车乱鸣笛现象仍然存在。同时城市布局不合理,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过于集中,甚至居民区内设置幼儿园、中、小学致使交通不畅、车辆拥挤,这些都造成了交通噪声的声值高且排放时间长。道路交通噪声仍是困扰我区声环境质量的主要问题。近5年来交通噪声有效声级在66.3-69.4dB(A)之间波动,各年度路段噪声>70.0dB(A)的占路段总长度的9.48-35.05%,各别年度(特别是2001年至2003年度)及各别路段交通噪声已处于重度污染状况。但总的来看,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状况呈好转趋势。各年度、各路段交通噪声情况见表2。声环境质量评价技术方法见表3。
2.3生活噪声源范围在扩大
随着生活区域的扩大,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社交活动逐渐丰富,提供给人们娱乐消遣的娱乐场所也逐渐的普及,同时开放时间延长,这无疑会给城市带来一定的噪声压力,导致城市噪声污染的加剧。将滨海大港区域环境2008年至2012年的噪声记录资料进行对比我们能够很明显的看到,滨海大港的噪声污染属于轻微的程度,因此可以认为,滨海大港最近几年间区域噪声并没有十分突出的变化。记录资料如表4所示,区域噪声评价方式如表5所示。
2.4建筑施工噪声影响大
滨海大港在近几年加大了对城区棚户区的改造工程,拆迁了大量的住房,加大了市政建设,因此出现大面积的施工场地。这些施工单位大多使用各种动力机械设备,产生的噪声都是高分贝的。由于立项较晚,开工时间相对较晚,施工期不长,部分施工企业想要在限定的时间之内完成建设工程,往往选择将施工时间延长的较晚,这对于城市居民的睡眠造成极大的影响,导致城市夜间噪声污染的加剧。
3噪声污染防治对策
通过对滨海大港声环境的统计分析我们能够看到,在造成声环境受损,导致声环境质量下降的原因中,交通噪声、生活噪声和建筑噪声这三个方面是最为主要的。因为最近二年滨海大港管委会及环保办逐渐重视到噪声污染的问题,并花费更多的精力及成本去控制噪声污染的影响,这让滨海大港的噪声污染情况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不过相对于无污染的声环境标准依然有一定的差距。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要对噪声污染的治理投入更多的关注。
(1)相关部门在开展城市建设规划工作的时候,要使建筑物工程和交通线路之间保持合理的噪声距离,采取相应的建筑设计要求,避免产生环境噪声。
(2)合理安排建筑物功能和建筑物平面布局,使敏感建筑物与噪声污染源之间保持一定的距离,达到将城市闹区和静区隔离开来的目的。开展多年的居住区域安静化管理的工作,目前已经使城市噪声污染有了一定的缓解。
(3)合理规划城市布局。管委会要对市政建设的开展投入更多的重视,针对城市内部流量较大的交通线路要合理的规划、改造。同时合理规划城市生活布局,I业企业要从城市搬迁出去,与城市生活集中区保持一定的距离;注重城市形象的管理,规划室内综合区域,将原本零星分布于各地的露天“马路市场、马路烧烤、马路餐桌”,统一管制,确保造成污染得以缓解。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规划、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噪声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好笔录。检查中涉及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视为同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载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因生产或其他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由排放噪声的单位向社会公告。因排放噪声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需要对高考期间等特定时期,在特定区域内进行噪声限制的管制。
第十六条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性监测。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的噪声污染投诉。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宾馆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sp;第二十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在市区、建制镇范围内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申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过期不进行申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在湟中路、祁连路、南山路、海湖路、门源路和小桥大街丁字路口内,禁止每日22:00至晨6:00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在市区和建制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三十条在市区范围内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每日23:00至晨6:00不得鸣喇叭,其他时间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音量不得超过100分贝;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三十二条严禁公共汽车、小客运车使用扩音器、喇叭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在公安部门批准的街道行驶。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运行时自身振动噪声超过85分贝,禁止在禁鸣区内行驶。
第三十五条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驶经本市韵家口以西、西钢桥以东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机动车辆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在**地区,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该设备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新建营业性饮食娱乐等服务场所必须在开工建设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干扰他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或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一条车站、车辆编组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的影响。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晚22:00至晨6:00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二条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的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三条在住宅楼宇内,12:00至14:30、22:00至晨7:00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在禁止生产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生产作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收1至2倍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停业取缔的按规定办理;
(八)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饮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学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的;
(二)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未经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六)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铁路机车在本市违反规定使用汽笛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