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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6篇)

时间: 2026-01-30 栏目:实用范文

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篇1

论文关键词家庭暴力婚姻法解释

我国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是反家庭暴力立法进程中的重要标志,其在总则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使家庭暴力成为国家法律禁止行为,首次在《解释》中定义家庭暴力,并从民事、行政、刑事等多方面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防治家庭暴力却效力有限。

一、家庭暴力在婚姻法中的界定

《婚姻法》中第3、32、43、45、46条均提及家庭暴力,由此可见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对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防治家庭暴力至关重要。

对于上述条文中提及的家庭暴力,《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范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第三条首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确定家庭暴力的违法性,以修正过去将家庭暴力认为是“家务事”的错误看法。

在因家庭暴力产生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方面,《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的离婚情形之一;且在此类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在法律救助方面,婚姻法第43条从社区(具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等不同方面确定了对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的相应法律救助。

在刑事方面,婚姻法在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施暴方的刑事责任,并确定受害人自诉和检察院公诉相结合的启动方式。

三、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规制的不足

(一)“家庭暴力”界定狭窄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概括兼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定义家庭暴力,但却过于简单:

行为人行为侵犯的客体范围过窄。从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上看,家庭暴力包括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的伤害,但并未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经济、财产方面的权利包含在内,即在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上回避了性暴力和经济暴力。

其次,家庭成员范围界定不明,施暴方和受害者的范围模糊不清。从婚姻法视角,此处的家庭成员应限定在具有亲属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之间,而这样定义无疑未考虑到同居者尤其是同性恋人同居者和前配偶关系者等,并不符合现实发展的需要。

此外,司法解释还强调侵害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将家庭暴力限定在严重的暴力行为上,从而忽略了没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轻微暴力行为。

(二)举证规则对受害者不利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案件多属自诉案件。依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并未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案发时很难有其他人证,且目前有关家庭暴力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尚不完善,涉及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伤害后果难以确定、取证。种种因素致使受害者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获得法律应予之保护。

(三)机制难以协调,缺乏事前预防、事中制止

目前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主要是对施暴方事后进行法律制裁。法律规定注重事后惩罚,忽视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依据《婚姻法》第43条规定,公安机关、基层社区组织应受害人请求,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劝阻。但实际生活中,即便制止住当下正在发生的这一次,后续变本加厉的行为却缺乏有效规制。而对于尚未造成轻微伤害,既无法进行刑事制裁,又无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情形,如何对该类受害者实施救济也处在真空状态。此外婚姻法虽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都有一定的管辖权,但却对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无明确详细的规定,且法律规定各部门的管辖多以受害者提出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极易出现因管辖部门不同、各部门对法律条文规定的管辖权的范围理解不同,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婚姻法在该方面的立法缺失,无疑将会纵容施暴方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将时刻处在威胁当中。

四、今后完善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家庭暴力定义,扩大暴力行为的范围

要想准确定义家庭暴力,必须弄清家庭成员的范围以及暴力行为的种类。

目前婚姻法范畴的家庭成员囿于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但事实上,未婚同居、同性恋人共同生活等“类家庭”共同体的出现,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范围未能将其完全涵盖,婚姻法也无法保护此类受害者。笔者在此建议借鉴英国相关立法经验,扩大解释家庭成员的含义,将“前配偶、同居者(包括以夫妻身份同居的异性或以伴侣身份同居的同性二人)”纳入其中。合理吸收社会发展所衍生的新型家庭共同生活体,保护此类共同体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种类,我国婚姻法只涉及身体和精神两方面,回避性暴力和经济暴力,这不仅有悖于国际趋势,且不利于受害者人格尊严、性自主权的维护。笔者在此建议立法应予以补充。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前已述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受害者具有被动性的前提下,要受害者单方负担全部举证责任,无疑加大了受害者的负担,使其处在不利地位。

“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决定了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特别是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更应该倾向于受害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让施暴方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以便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注重事前预防,引入民事保护令

我国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设定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但在施暴方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时,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力度尚不足以震慑施暴方,使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的继续侵害。

20世纪末期,英美法系国家创设民事保护令,以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目前台湾和香港地区均已建立起相应的民事保护令救济制度。尽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在其第三章规定了人身保护措施,但在婚姻法中,民事保护令尚无明文规定,且《指南》针对仅是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时使用民事保护令的情形,法律效力位阶低、保护范围有限。笔者认为我国可适当借鉴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引入民事保护令。当受害者遭遇较轻微或一般程度的家庭暴力,且受害者并不想因此提出离婚或提起诉讼时,可向法院申请启动通常或暂时保护令;在受害者遭遇家庭暴力的紧急危险时,亦可由司法机关启动紧急保护令。

通过设立家庭暴力事前预防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及时遏止的法律救济制度——民事保护令,才能现实消除家庭暴力对受害者的威胁和伤害,实现对受害者直接、有效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机制

对于因家庭暴力给受害者身体、精神、性和财产方面造成的损害,施暴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在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仅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以离婚为前提的无过错方范围,无疑违背了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原理。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础,而非以离婚为条件,受害者有无过错与其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而与施暴方免除损害赔偿无关。

考虑到基于夫妻身份而形成的共同财产关系,对于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损害赔偿,可分为婚内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引入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的民事赔偿做出具体的规定,借鉴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避免婚内损害赔偿成为一纸空文。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无过错的受害者,还应包括有过错的受害者。

(五)明确部门职责划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双方所在单位等社区机构和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防治家庭暴力上承担着不同的义务和责任,但由于现行婚姻法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实际有效的运作程序,往往导致各部分,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

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篇2

关键词:房产问题按揭贷款购房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人们的讨论也随之而来。众所周知,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也包括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司法解释(三)有大部分的条款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及增值收益的归属、善意取得制度、房屋权属等热点问题;对人身关系的规定较少,涉及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亲子鉴定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夫妻间的生育权纠纷问题。房屋是人们生活所必需的最重要消费品之一,也是在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中最为人们所关注的,由于本文篇幅有限且其它财产问题设计内容较多,本文将仅对房产问题进行分析。

一、婚后父母购房产权归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有观点认为,解释三是对解释二的具体化,与物权法的理念是一致的,保护了产权登记方的利益。一方面,明显有利于购买一方,因为像如今房价居高不下的情况,子女结婚父母往往会将倾注全部的积蓄用来为子女购房,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违背了购房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目前房价持续上升,人民的私有财产观念逐步加强,经济的快速发展,离婚率也在逐步上升,对于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事情之前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在判决的时候给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为此,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后,使得购房的父母在赠与子女房产的时候没有后顾之忧,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就有了比较明确的参考。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男方买房的情况比较多,这一条侵犯了女方的利益。虽然在现今的社会中,女性的权利和地位不断提高,女性已摆脱了男人附属品的地位,具有了独立的人格,在经济、教育等方面有些女性也已经大大超过了一些男性,女方买房的情况也存在,不过只是很少一部分。但主要还应当考虑,女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比男方要多的,尤其是生完孩子的妇女,她们对孩子的生育与抚养是要比男方付出更多的艰辛,理应得到更为特殊的保护,并在合理的情况下获得较多的财产利益。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居于首位的是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只是附庸于身份关系之中的,现在却只谈论财产关系,完全无视了婚姻家庭中身份的重要性,忽视了婚姻的特殊性,没有考虑到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贡献,侵犯了妇女的权利,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婚前一方贷款买房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2]此款主要是按揭贷款购房问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在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了的热点问题,这也是本文将重点阐述的内容。

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篇3

早在90年代初期,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就根据当时的研究成果,向立法机关提出了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建议,近期出版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亲属法》从教材的角度拓宽了学科的研究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对扩展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完善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做了有益的探索。1998年8月于山西太原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再一次以健全婚姻家庭法制为主要议题。在此前后发表的多篇论文,也都是为立法论证工作服务的;其中既有总体上的研究,也有对各种具体制度的研究。作为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笔者愿借本刊之一隅,对一年来活跃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学做一简要的综述。

一、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性

现行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二部婚姻法。它是在1980年9月10日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以1950年婚姻法为基础,重申了该法的基本原则和许多行之有效的规定,同时又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做了若干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它的贯彻实施,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在经历了名曰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后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现行婚姻法的历史功绩,是必须予以充分肯定的。但是,现行婚姻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现行法中缺乏相应的对策。法学界、法律界和相关部门的许多人士都认为,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

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同志指出,现行婚姻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该法中有大量的立法空白,欠缺若干必须设置的具体制度。例如:法律调整的范围在主体上仅限于婚姻双方和若干家庭成员,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结婚制度不够完善,仅有婚姻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夫妻财产制过于简略,特别是欠缺有关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范体系。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只有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列举性的规定,在适用中缺乏可操作性。此外,在亲权、监护、扶养等方面,一些制度也亟待进一步完善。二是该法中某些规定已经严重滞后,必须进行修改和补充。以夫妻财产制为例,在立法当时大体上是可行的,现在已经无法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年间,涉外婚姻和区际婚姻(涉台、港、澳的婚姻)数量不断增多、情况比较复杂,其法律适用问题,也需要从立法层次上制定必要的规则。

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下,立足婚姻家庭,放眼社会发展的全局,于世纪之交制定一部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对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许多同志的共识。

二、关于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古代法中亲属的法律效力十分强大,在当代社会中,亲属关系的意义和作用仍然是不可忽视的,它在诸多法律领域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目前,这方面的一些规定散见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包括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籍法等。重要的问题在于,对亲属制度应当从基本法的层次上做出系统的、通则性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法律的分工来看,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无疑是婚姻家庭法的任务。

许多学者主张,关于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亲属的种类、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都应当在婚姻家庭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对近亲属的范围问题,有关规定不尽一致。现行婚姻法中的世代计算法,不如亲等计算法方便。有的学者建议,对姻亲及其法律效力的问题,在立法上应予规定。有的学者建议,在计算亲属关系的亲属远近时,不妨直接采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与国际接轨。

三、关于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研究成果表明,这种违法婚姻的长期存在有其多方面的原因;在立法层次上确立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全面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在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的起草过程中,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增设无效婚姻规范体系的系统方案。增设这方面的规定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婚姻问题上的违法行为。有的学者针对本问题上的岐见,以有关史料为依据,论证了中国古代并非没有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律传统;同时通过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婚姻法律行为的比较研究,认为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不能取代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

婚姻家庭法学界有关无效婚姻的研究,涉及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诸多方面。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应当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制,不采无效和撤销并用的双轨制。在程序上,既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也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对因不履行法定结婚方式而结合的,可采用当然无效制,对因欠缺其他要件而结合的,可采用宣告无效制。这方面的一些具体建议,已为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采纳。

四、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制度,其内容涉及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和对外财产责任等问题。现行婚姻法中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做出不同于法定财产制的约定。与过去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呈现出复杂化、多元化的趋势。夫妻财产关系还会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因此,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不能仅从夫妻双方出发,还应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权益等问题纳入立法者的视野。

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多数学者主张,法定夫妻财产制仍可沿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可以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遗嘱中指明以夫妻一方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财产,在赠与合同中指明以夫妻一方为受赠人的财产,应归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所有(按照过去的解释,上述种种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从遗嘱制度,赠与制度的宗旨和尊重遗嘱人、赠与人的处分权的角度来考虑,这种主张是符合法理的。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一些学者提出在法律中可以规定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等几种形式,结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选择其中之一,不选择约定财产制的,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有的学者还提出,选择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应在结婚时办理登记,婚后变更或终止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在立法中也是不可忽视的。

五、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

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在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形下,现行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这一原则规定的指导思想无疑是完全正确的;它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这一原则规定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年间,我国的离婚率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对此,社会上众说纷纭。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同志认为:在我国,离婚现象中的主流还是健康的,离婚率的一定幅度的增长是正常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在社会生活、婚姻家庭生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人们对婚姻的期望值大大地高于往昔,而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质量不高的婚姻,这是导致离婚率增长的主要原因。基于道德败坏等原因而遗弃配偶的,毕竟只是少数。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防止离婚率的过度增长,应当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重视婚姻基础和婚后的调适,逐步提高全社会的婚姻质量。因此,对当前的离婚现象作过份消极的评价是没有根据的,现行的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是应当继续坚持的。当然,在文字表述上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如将现行法中所说的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确已破裂或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等。

许多学者认为,修改离婚条款的目的,是将离婚的法定理由进一步具体化,使其在适用中具有可操作性,而不是要增加离婚的难度,限制离婚。许多学者主张,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得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经治不愈,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持的;一方有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情事,另一方不予宥恕的;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在有同居生活的条件下,分居已满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下落不明在二年以上,另一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在公告期届满后下落不明的一方未应诉的;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不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有、酗酒、吸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一方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等等。鉴于离婚原因的复杂性,除具体列举外,还应当用概括性的规定加以补充。基于其他重大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亦得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在法律上明列若干具体情形,作为婚姻破裂的客观外在的标志,对加强离婚法规范的可操作性,防止法律适用中的主观随意性,提高离婚案件的审判水平,都是大有助益的。

六、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

为了调整涉外的和区际的婚姻家庭关系,新婚姻家庭法应当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必要的规定。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已有部分规定,但其覆盖面过于狭窄,需要通过新的立法措施加以补充。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同志建议:确认婚姻无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诉讼外的协议离婚,适用受理申请的机构所在地法律。婚生子女的否认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适用子女出生地法律。亲权适用未成年子女的本国法律。收养适用被收养人的本国法律。监护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夫妻财产制适用婚姻住所地法律。

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篇4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发展趋势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其核心是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庭中夫妻承担着物质生产、消费、家庭生活正常运转,以及家庭关系稳定和谐发展的责任。而夫妻财产是其婚姻家庭生活中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是婚姻家庭稳定最根本的保证。夫妻财产在婚姻家庭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所以,世界各国对夫妻财产的立法极为重视,将夫妻财产作为其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当代中国夫妻财产制度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经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改)两次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进行的若干司法解释,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代中国财产制度发展的进程,呈现出如下两个较为明显的发展趋势。

一、“个人化”趋势

与其他国家的财产制度的发展演变相似,中国历史上的财产制度也经历了由团体所有逐渐向个人所有演进的发展过程。婚姻家庭作为生产和消费的基本单位,其财产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集中体现了这一历史的发展进程。如果将家庭财产制度的类型分为夫妻财产共同制,夫妻财产分别制,则它们所体现的财产所有关系似乎就有了明显的区别。前者具有家庭集体或团体所有的特征,而后者体现为夫妻个人分别所有的特点。由家庭团体所有向夫妻分别所有即个人所有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财产所有关系的“个人化”演进。

从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含2001年对其修改和增补的内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看,当代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个人化演进”即个人化趋势是非常明显的。它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用新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扩大夫妻双方的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

这主要通过对婚前财产的处理方式反映出来。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似乎旨在以排除对离婚的女性一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用法定的方式限制婚姻双方对女方婚前财产的意思自治,以保护离婚的女性一方婚前的财产权利。换言之,不论男女双方的意愿如何,均不得对女方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1980年的《婚姻法》关于男女双方婚前财产的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从而扩大了双方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其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不难看出,新制定的《婚姻法》虽然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法定内容,但夫妻双方的个人意思自治可以作为对抗法定财产所有形式的依据得到了立法者的充分尊重。夫妻双方可以用契约的方式约定婚姻任何一方或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即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

第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逐步缩小以及法定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范围逐渐扩大

如上所述,1980年的《婚姻法》取消了1950年关于女方婚前财产不能进行约定的限制,从而扩大了夫妻双方个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同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其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用不言明的方式,修正了1950年《婚

姻法》中所暗含的丈夫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可以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新的规定而缩小了。

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2001年4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方面,直接相关的内容由原先的(第13条)一个条文增至3个条文即第17、18和19条。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范围。其列举的种类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第18条第3项);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与修改前的第13条的内容相比,新的规定更为具体,如果排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共同财产的范围基本上局限于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而原13条规定的共同财产范围囊括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全部财产。

从上述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实践及其发展情况似乎不难看出,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和分别制的规定日趋细化,且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新的规定而日益缩小。与此相应的是,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范围逐步扩大。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夫妻个人财产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950年《婚姻法》第23条关于女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的处分方式。1980年《婚姻法》没有对夫妻个人财产作专门而明确的规定,但把夫妻共同财产明确限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归属与各自的个人财产。比之于前述23条,夫妻的个人财产延及男方的婚前财产。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又进行了扩展。其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其中除第(4)项可能包含夫妻共同劳动、生产和经营所得之外,其他几项法定的个人财产均非夫妻共同劳动取得。这显著的区别于此前的法定个人财产范围而有了前所未有的扩大。

二、“法治化”趋势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制建设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它对各种商品交换行为的规范以及为人们合法的行为预期提供保障,成为整个社会不断增长的需求。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前后学术界对市场经济与法制的关系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并导致持续不断的对法治的探索和追求。至1999年最高立法机关终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国策写进宪法。这是一个划时代的进步,凝聚着整个社会长期以来追求法治的意愿。应该说,自邓小平同志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要求时,中国追求法治的努力就已经开始了。这种努力不仅体现于宪法层面,还体现于包括各部门法的全方位的法制建设,其中《婚姻法》由于与人们的生活关系最密切最广泛而显得尤为重要。《婚姻法》的发展所反映的法治要求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本文仅就以下两点进行讨论。

第一,通过新的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950年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较为笼统,虽然其相关规定也承认可以以约定的方式对夫妻财产进行处分,但由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的不具体,当夫妻双方不能就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达成一致时,其23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赋予法院以非常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该法仅用第10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而用第23条的部分内容规定了女方婚前的财产为法定的女方个人财产。综观1950年《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较为明确的法定的个人财产即女方婚前的财产。也就是说,该法为法院提供的可依法定财产判决的夫妻财产仅为女方的婚前财产。其他所有的财产一旦离婚的双方不能就其达成一致,则法院可以“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就其行使自由裁量权。

30年之后新的婚姻立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似乎没有实质性的变化。这与当时的财产关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程度相联系。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仅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与1950年婚姻法相关规定比较,1980年婚姻法取消了过去法定的

女方婚前财产不能由双方约定而由女方所独享的规定。其31条有关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不再强调女方婚前的财产不能进行约定,而是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1980年的《婚姻法》制定之时尚处于改革开放之初,不论是财产制度改革,财产所有制的种类还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都还处于一种不太确定的探索性阶段即“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这大概是该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显著地区别于此后同类立法的“时代局限性”,是这种局限性使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未能有实质性变化。然而,这一情况到了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时发生了相当大的改变。

2001年对《婚姻法》的改革虽说是修正,然其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与过去相比恐怕可以说是革命性的变革。仅就夫妻财产在离婚处分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而言,此前两次婚姻立法所规定的,或暗含的相关内容即自由裁量的空间被新增的几个条文急剧地缩小了。这主要体现在新的立法明确地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以及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与法定财产制之间的关系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因为有了明确的法定的共同和个人财产范围,法院在受理对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案时,只能根据法定的财产范围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而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可以自由的裁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家庭财产的归属——女方的婚前财产除外。

法治的要义之一,是制定的法律应尽可能的满足人们所期待的公平和正义要求,同时应尽可能地避免不确定性,或者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甚至曲解。适用法律时过分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极容易导致裁判权恣意使用或者滥用,从而有碍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始于上个世纪50年代的中国社会主义婚姻立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所涉及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及其发展演变,经历了由原先享有极大空间而后逐步受到限制的过程。这一过程体现了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在婚姻立法中的贯彻执行,而且这一趋势似乎是不可逆转的。可以预见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法治状况随着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将不断地得到改善。

第二,增加夫妻财产的法定内容,从而为人们提供更为可靠的行为预期

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缩小相关的是,由于新的婚姻立法较为明确的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以及夫妻对财产约定的效力,人们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对自己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作出较为自信的预期。这也是法治对于人们日常生活的意义之一。只有当人们可以根据既定的法律规范为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较为可靠的判断时,人们才能较自信的规划自己的生活和理想,并能与他人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和谐的社会也才能因此而实现。

1950年的《婚姻法》第10条笼统地规定了夫妻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但除23条规定女方婚前财产为女方个人财产外,没有对个人财产作出具体的划分。与其比较,经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法定范围。这为人们处理与婚姻相联系的财产关系提供了较之以前更为明确的依据。

三、对夫妻财产制未来发展的展望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以及公民文化和综合素质的提高,男女平等意识,自由支配财产意识也会日益增强。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以上所论夫妻财产制的个人化和法治化发展趋势也得到了体现。例如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相互转化的司法实践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呈现出日益个人化的发展趋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就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双方共用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以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不难看出这一解释强调的是共同财产的保护,它鼓励和支持个人财产向共同财产的转化。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文件是在1980年《婚姻法》被修改之前作出的。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未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相互转化进行规定,但强调了夫妻双方可以就两种财产制可以随时进行约定,以解决这两种财产制的相互转化问题。然而,司法实践过程中似乎仍然要求对这一问题作出更为明确地解释。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婚姻法》修正不久的2001年12月对此进行了解释:“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比最高人民法

院的以上两个不同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的司法实践因时间的推移发生了变化,其趋势是由支持夫妻共同所有向支持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发展。从这一情况看,司法实践也印证了立法中夫妻财产制的“个人化”发展趋势。

立法和司法的这种趋势似乎并没有达到“个人化”的尽头。现在仍然有学者呼吁在完善婚姻立法和改善相关司法状况的过程中更注重对夫妻双方个人意愿的尊重和个人财产的保护。

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篇5

夫妻财产制,是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作为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横断性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

从法律层面分析,夫妻财产制具有四个特征:一是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二是人身性与财产性相融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三是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内容广泛性和复杂性;四是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立法中萌芽,1950年婚姻法铸其雏形,1980年婚姻法基本定格并运行至今。其内容可界定为五点:(1)男女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夫妻平等的人身关系是现行夫妻财产制的前提和基础;(2)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3)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赋予约定财产优位于法定财产制的例外效力;(4)确认夫妻债务责任的平等性和清偿分担的协商自由性;(4)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性、意志自由性与保护“弱者”和无过错方的照顾性。

应该承认,以80年婚姻法为集中表现的现行夫妻财产制虽然表述简单,内容抽象,但并不失其积极的进步性价值:(1)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宪法精神;(2)符合社会主流文化和价值取向所倡导的婚姻本质及婚姻道德的要求;(3)反映了家庭作质及婚姻道德的要求;(4)反映了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和经济生活实体的职能要求,有利于家庭内部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反映了婚姻家庭关系复杂多样的生活实际;(5)切实地符合立法时期夫妻财产关系的状况和要求;(6)在总体方向上迎合于当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

80年婚姻法颁行至今20年,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家庭亦发生同步效应,夫妻财产制归纳了新的因素,新的力量、新的内容:(1)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飞跃发展,牵引出社会各种财产关系的新风貌,构成新时期夫妻财产关系的宽阔宏大的社会经济背景;(2)国民收入增加,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私有财产量的增长,是夫妻财产关系变化的直接动力和表现;(3)社会财富观念的转变,个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独立意识的觉醒,是夫妻财产关系变化的心理催发素;(4)家庭消费职能的扩充和生产职能的历史性回归,提高了家庭的社会经济地位,并直接作用于夫妻财产关系;(5)与公民个人财产的取得和拥有相伴随,夫妻财产的性质、形式、来源、数量、债务关系,权属关系都发生的空前变化,动态性、复杂性明显增强,市场交易安全等与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不断产生碰撞。

现行婚姻法诞生于社会转型之初,时代的多重制约,不可避免地潜伏了以其为背景的法律的局限性,由此决定了现行夫妻财产制既有先天不足,又有后天不良,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日益凸现出诸多缺陷:(1)规范形式抽象、概括,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导向,使夫妻财产制疏漏空洞,缺乏操作针对性;(2)“婚后所得共同制”表述不清,涵盖宽泛,范围不确定,与夫妻财产的实际运行态势不符,也与其他法律内容发生冲突;(3)立法只注意到常态下的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对“婚约”期间的财产、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违法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未作丝毫反映;(4)严格的共同财产制,既忽视了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又不利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5)对夫妻之间如何行使共同财产的占有、管理、收益、使用、处分等权能未作规定;(6)夫妻财产约定只是作为一种例外加以简单认可,没有形成完整规范的约定财产制规则体系;(7)对夫妻债务和所有权之外的各种财产权利未能作出前瞻性预测,导致现实生活诸多法律问题难于处理;(8)20年法制建设的推进,财产法体系的逐步健全,现行夫妻财产制既落后于社会实践,又滞后于其他相关法律的发展;尤其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作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型经济主体所牵引出的家庭财产关系,现行夫妻财产制难于准确施控。

针对现行夫妻财产制立法技术上的缺失,规范内容上的疏漏和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呆板,法学界在80年代中后期即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几经讨论,于90年代中期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与此呼应,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诸多扩张性、创设性解释。反映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总结实践经验,应对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尊重和采纳学界的合理建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二次审议并交付全民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夫妻财产制作了特别突出的改进,概括起来,其内容集中于五个方面:

第一,以列举与概括、明确与模糊的例示性规范技术形式,确立了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依《草案》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工资、奖金;(2)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6)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约定不明确的财产。

第二,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明确界定了个人持有财产。《草案》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1)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度,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草案》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第47条规定: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

第四,为强化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督促和引导共同财产权的合法行使,确保共同财产对婚姻家庭的经济功能的有效释放,引进民法调整方法,设置了不正当行使共同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后果。《草案》第48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第17条)、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第39条)和离婚时债务的清偿(第41条)三个法律问题,《草案》仍沿用了现行法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上述五个方面构成《草案》确立的夫妻财产制规则体系,其应予肯定的积极效果可归列为五点:一是加重了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量和地位;二是相对克服了现行法的粗放型技术缺陷,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具体和细密,增强了可操作性;三是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职能,有利家庭和睦稳定三项原则;四是兼顾了私法自治与公平公正,保护夫妻财产权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较好地平衡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五是在立法上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持有财产、约定财产、约定不明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切合社会生活实际。

作为中国21世纪初的一项重要立法,婚姻家庭法应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展示一定层面的前瞻性;以中华民族优秀品质为特色,继承先进法文化的优秀成果;以婚姻家庭的身份性、伦理性为内核,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向为依托。按此要求检测,《草案》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仍未尽善尽美,尚有不少制度应予增设、补充和改进。举其概要,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项:

其一,《草案》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建议针对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权利,使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财产制。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财产安全保障中的正义价值和交易安全保护中的秩序价值的共同要求。

其二,《草案》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尤其是现代民法的发展,已从以物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更显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更具活力和更为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规范期求。这一切都表明停留于所有权层面的传统夫妻财产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中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应多吸取民法财产法的素养,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贴近财产权的运行规律,重视对夫妻财产领域中他物权、债权、股权、无形财产权等财产权利的确认和调整。

其三,《草案》仅抽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对现行法的这一条款作出修改,从而继续存在概括性太强且挂一漏万的缺失,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态运行中,一方面处理权作为处分权能的表现,既有法律上的处分,又有事实上的处分,且处分方式、处分行为、处分效力多各种各样;另一方面除了处分权能之外,还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等多项权能,这些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控管,又可以剥离于所有权人,既可以单项分别行使,又可以多项混合行使。《草案》对夫妻如何行使这一系列权能,以及行使这些权能所引起的内外法律关系如何确认和调整,对各方当事人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没有作出反映,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从而难于规制实际生活中必然性的权利滥用或权利行使冲突等问题,其结果要么是侵犯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权无从补救,要么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危害市场交易安全,破坏交易秩序。

其四,《草案》停步于现行法模式,对夫妻之间积极意义的财产(财产权利)进行了规定,而对消极意义的财产——夫妻债务仅在第41条指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表现出立法上的巨大疏忽。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举债责任多种多样,尤其是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非共同生活的债务不断增多,在法律上对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债务与非义务性债务、共同财产债务与个人特有财产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不进行统一认定,则势必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实现及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夫妻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

新婚家庭理财规划方案篇6

论文摘要:新中国于1950年制定了婚姻法,后来分别于1980年、2001年修改了婚姻法。通过两次修订,婚姻法在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法定离婚理由制度、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得到了较大的完善。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该在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亲子关系、监护制度、扶养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史上,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世纪之交对《婚姻法》的修正,堪称具有标志性的三个里程碑。当前,全国人民正在党的领导下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和谐说到底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没有婚姻家庭的和谐哪来全社会的和谐?和谐社会需要相应的法制保障。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制是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石之一。我们应当从这样的高度去认识继续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

值此《婚姻法》修正五周年之际,《金陵法律评论》特辟纪念专栏,邀集有关学者撰文笔谈,这是很有意义的。纪念《婚姻法》的修正不应当局限于缅怀往事,更重要的是,应当以此为新的起点,总结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探讨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途径和方案,这才是更好的纪念。

一、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回顾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伊始制定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在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中,婚姻家庭法可以说是起步最早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出于建国后全面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们早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积累了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比较丰富的经验。这就从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回答了《婚姻法》为什么成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律的问题。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相对的滞后性,则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发展变化,由于立法措施不够及时而出现的。

1950年《婚姻法》是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在法律上的总结,又是适应建国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它从法律上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具有伟大的历史功绩。但是这部法律的历史使命并不仅以反封建为限。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能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基地。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通向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由之路。当时所说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际上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雏形。基于中国社会和中国革命的特点,婚姻家庭制度的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和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之间,是直接相通的,并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

经过建国初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特别是1953年的大张旗鼓、深人人心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尽管在法律上的提法未作修改)。依笔者之见,在上世纪50年代后期,就应当对1950年《婚姻法》作全面的修改和补充,将本法重点从制度上的破旧立新,转移到系统、全面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上来。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直到所谓的“文化大革命”结束后的1980年,我国才制定了第二部《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是基于当时的婚姻家庭领域中拨乱反正的需要,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通过这部法律的颁布和贯彻执行,使在“文革”十年中遇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作了下列修改和补充:一是对原则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作了必要的增补;二是对婚姻成立要件的修改,包括法定婚龄和禁婚亲等;三是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将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在夫妻财产制上,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也比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更为具体;四是增设了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在离婚的程序、离婚后的子女、财产、生活等问题上,也作了适当的有针对性的修改。凡此种种,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章节结构虽然稍有变动,但基本内容并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就其总体而言,修改和补充的幅度并不是很大的。回想当年1980年《婚姻法》的前6次草案,条款均较最后的定稿为多,而且一直是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后来才有所简化,并沿用原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面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采取相应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作用,但它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对若干应当规定的事项未作规定,这些方面的缺陷在颁行当时就为一些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所指出;其次,该法原有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方面的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呈现的。

关于《婚姻法》的修改,从研究、呼吁到列入立法议程,经历了相当大的时间跨度,可说是与上世纪九十年代相始终的。早在1990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在纪念1950年《婚姻法》颁行40周年1980年《婚姻法》颁行10周年的文集中就提出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立法建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就修法一事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议了有关修法的提案。从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定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修改决定的通过,整个立法过程历时五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但决不能就此而止步。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同仁应当一如既往,为继续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

二、《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及其局限性

关于2001年《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予以评价,一是过程,二是结果。

先谈过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涉及到男男女女、老老少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修正案》在孕育过程中就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和广大群众的密切关注。在此过程中出现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争论,是十分自然的,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首先是修法的基本思路和方案之争。一种是力求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思路和与此相适应的方案。这种主张认为,这次修法既要为当前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制定有效的对策,更要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系统全面的建设;内容力求完备,各种具体制度应当成龙配套,相关的单行法(如收养法)也可纳入其中,从而形成一个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一定的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当然,一步到位绝不意味着今后一成不变,但法律的基本框架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将来可视情况的变化作局部的修改和补充。在这次修法的前期工作中,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主持起草的《婚姻家庭法试拟稿》,便是这种思路的产物。

另一种是两步到位,分期完善的思路和方案。这种主张认为:修法应当突出重点,对1980年《婚姻法》作局部的补充和修改。关于现实生活中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若干有针对性的规定。某些具体制度可以增设或在内容上予以补充(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的法定理由等)。但是,原法的名称不变,框架也基本不变。至于各种制度的完备化和系统化,可留待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再作考虑。在这次修法的后期工作中提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大体上是与这种思路相一致的。当然,这种思路并没有否定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同前一种思路的分歧,主要是立法步骤上的分歧。

其次是关于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之争。这方面的论争有的发生于法学界内部,有的发生于法学界、社会学界的部分学者之间,其内容主要包括配偶权和忠实义务、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关于这些问题,许多学者已有专文论及,此处从略。

《婚姻法修正案》在定稿前经过全民讨论。立法机关的审议也是盛况空前的。修改《婚姻法》的过程,是我国立法民主化的一次重大实践。

再看结果。按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总则性的规定。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婚姻法》诸原则的贯彻执行,增设了两项禁止性的条款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从而加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和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同时还以专条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共同责任。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具有总体上的规范性和导向性。

关于夫妻财产制。与原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化和多元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权利形态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等诸多方面。经过这次修正,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种类。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二是初步构建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效力。有关对外效力的规定,兼顾了夫妻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在重申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即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同时,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些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些规定增强了法律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是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

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这是修法后增设的一章,取代了原法附则中过于笼统的有关规定。章内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对实施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这次修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包括文字上的修改)共有33项,以上仅为对立法重点的摘要列举。此外,关于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自由、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等规定,也是对原法的重要突破。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将完整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民法作为其中一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最佳方案,目前已成为学界同仁的共识。

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历来便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重视身份关系的古代,身份法的发达是早于财产法的。到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将亲属法编人民法典;在采取单行法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也是属于民法体系的。出于种种原因,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

自上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对于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是有歧见的。早期曾以独立部门说为通说究其原因,一方面同我国源自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传统和建国后的立法现状有关;另一方面,原苏联的法学和立法体制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问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已对上述歧见作出结论。在立法体制上,婚姻家庭法已向民法回归。《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发生于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同时,《民法通则》还对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若干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并不是一个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中的具有自身特点的组成部分。这种特点,是由主体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决定的。将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编列入法典化的民法,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向民法回归后,进一步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回归。

目前,法典化的民法正在起草之中,将婚姻家庭法列入其中已成定局。但是,在编制方法、具体方案上仍有不同意见之争。一种意见主张,应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集于一编,将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各种规范要合理配置,使其形成一个严谨有序的整体。其实,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试拟稿起草组便是以此为立法目标的。另一种意见主张,从目前的婚姻家庭立法的现状出发,将《婚姻法》、《收养法》各作为一编纳入法典化的民法,在具体内容上可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笔者在两部民法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建议稿(一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起草;一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中,都是持前一种主张的。至于后一种主张,看来简便易行,但不利于保持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无法全面体现相关制度的内在联系,在体系结构上也是缺乏合理性的。如以收养为例:基于收养而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亲子关系的类别之一,收养制度只是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毋须作为单独的一编。在婚姻家庭编中分设各章,以收养为其中一章,是更为适宜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家庭编对除婚姻、收养以外的家庭法规范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可按不同的规范群组合成章。

与编名之争相比较,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具体内容更为重要。我们认为,在法典化民法的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的。除婚姻家庭法外,其他法律也有若干涉及亲属事项的规定,但是某些规定殊不一致,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关于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如亲属的种类、近亲属的范围、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都是民法婚姻家庭编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增设这些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需要,在立法技术上,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夫妻人身关系与配偶权

在夫妻关系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方面;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是以人身关系为发生根据,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调整有所加强,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却一仍其旧,并未增添新的内容,这种情形是与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性质不相适应的。民法婚姻家庭编应以增设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规定为立法重点之一。将配偶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各种权利义务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而不可以有配偶权呢?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一种误解。

(三)亲子关系与亲权

亲子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亲子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法中一般均设亲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也是具有亲权性质的,不同于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现行《婚姻法》对亲子关系的法律调整失之过简。民法婚姻家庭编中应当增设亲权制度。依法行使亲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亲权的内容应当在法条中作列举性的规定,以利于父母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全面的监督和保护。

收养法属于亲子法的范围,民法婚姻家庭编中似可增设收养一章,用以取代现行的《收养法》。当然也可在婚姻家庭编中仅对收养的效力作若干原则性的规定,保留《收养法》的单行法地位。

(四)监护制度

就法理而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可视为亲权的延伸;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其制度也是比照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而设置的。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几条规定,难以全面规范监护关系,在民法中将监护从其他编移置于婚姻家庭编,在体系机构上更为合理。监护章应就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分别加以规定。其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的成立和终止,监护人的职责,以及监护监督等事项。监护人应以有监护能力的自然人为限。所谓单位监护在很多情形下是很难落实的。

(五)扶养制度

扶养是发生于特定亲属之间的生活供养责任。完善扶养制度是实现家庭的经济功能的必然要求。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扶养制度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目前,《婚姻法》中有关扶养的规定是分散的,按照不同主体分别加以规定的。用语也各不相同,有的称扶养,有的称抚养或赡养。在民法的婚姻家庭编中扶养可以单独成章,从而构建统一的、完整的扶养法规范体系。在用语上应将抚养、赡养均称为扶养,同《刑法》、《继承法》中的提法相一致。关于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的范围、扶养权利人行使权利、扶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顺序,以及扶养的程度和方法等,均应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似可将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也列入扶养的范围。

除上述立法重点外,对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已经增设的一些制度和规定,也应针对适用中的情况和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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