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风俗习惯善良风俗刑事民事司法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远离传统文化、背弃良好风俗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正面及负面的影响。特别是在基层司法实践里,合情、合法地运用良好的风俗习惯,对化解矛盾纠纷和推崇文明健康向上以及促进社会和谐都起到积极作用,这对于司法来说无疑是一个有益的选择,鉴于良好风俗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的融合,文中主要针对善良风俗习惯在民事司法中的适用加以详细的阐述。
一、善良风俗习惯的理论基础
中国是一个传统的“礼俗”的国家,传统意义上的“礼俗”社会,法律不是解决社会里的一切矛盾和纠纷的万能钥匙,善良风俗习惯是人们普遍接受和认知的生活的真实写照,这使得良好的风俗习惯更容易得到人们认可、依循,在民事司法的实践中很关键。
善良风俗,即好的风俗,优秀的风俗。而“善良风俗”在不同的学者研究行文里称谓不同,但是含义在大体上是没有出入的。
善良风俗是社会存在和发展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是一种道德律,是客观合理的社会道德,其包括了法律自身内在的道德价值及原则。
善良风俗,可以说是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存在、发展的一种最基本的一般道德,是一种习惯、通行做法,在一定地域内普遍得到人们的公认,同时又不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在人们的生活实践中得以反复适用。
善良风俗作为一种地域性的社会道德,有民间特性,不等于“社会公德”,应该结合风俗所依存地域的文化、地理、经济等环境因素综合评价。
二、善良风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风俗习惯对不同类型的审判都能发挥不同程度的作用,但是鉴于习惯普遍是在民间、行业中所形成的,调整的大都是民商事内容,此外,刑事和行政领域都是由国家主导、进行的,依据严格的法律、规范,因而,风俗习惯主要是在民商事实践中发挥着作用。
善良风俗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由婚约引发的有关财物的纠纷、赡养权纠纷、侵权纠纷、出嫁女与外来女婿有关村民资格而引起的有关纠纷等几方面,由此可以看出主要适用范围集中在婚姻、继承、相邻关系三个民事领域,这种适用局面的形成与长期中国商品经济不发达相关,这些纠纷形成一套关系网络,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因此在民间得到长期发展,促使人们形成众多的善良民俗、习惯。
适用领域主要包括商事审判领域、民事审判领域、执行工作领域三个领域。人们能够接受理解风俗习惯在民事、商事审判领域的明显适用性,对其在执行领域对风俗习惯的运用,有很大争议。一方认为,民事审判过程中可以适当地引入善良风俗,有利于化解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河南清丰法院就强化民事审判中的善良风俗的运用提出了“有法必依原则、补充使用原则、最大限度适用原则、避开忌讳原则”四项原则。但是执行程序作为民事救济最后一道程序,强调的是强制性,若运用风俗习惯的话,会削弱执行程序的威信。另一方则这样理解,执行程序也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在民事诉讼中,民众中普遍存在风俗习惯必将会得到法院的正视。民众的生活领域,风俗习惯与之更为贴切,而善良风俗存在于民间法中,适当地由民间法调控、解决一切,尽管执行程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若在执行程序中会善于有效运用当地的民众遵守的一些善良风俗习惯,往往会促使案件得到顺利、快速地执行,避免激化矛盾。总言之,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善良风俗,尊重民间习惯,意不在恢复民间法,而在于重视人们所依循的这种最基本的社会公德。
针对一些国家制定法、风俗习惯均有明确规定的民事案件,二者相互冲突的情况,即一些行为符合国家法却违背民俗习惯,一些行为符合风俗习惯的明确规定但违背了国家法的规定。对此,举个例子,比如说债权债务方面,一些民间习惯法规定:对欠债不还者,可拉债务人家的牲畜,用占用其财产、房屋的手法清偿,但是这些做法明显与国家法相悖。再例如,执行的司法机制、程序方面,一些民间法规定的处罚形式有罚款、罚物、开除村籍、处死等形式,损害了民众的名誊、累及无辜、对民众造成了人身伤害等不良后果,与国家法的处罚形式截然不同,有的恶俗就必须摒弃,而非运用。
在审理以上所述的民事案件时要首先考虑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是风俗习惯的性质,是恶俗还是良俗,摒弃前者,参照后者;第二个是当事人意向如何,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鉴于国家法高于风俗习惯,适用国家法,若据风俗习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则其协议在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前提下有效力。
综上,法院调解运用风俗习惯比较多,审判时运用的比较少。鉴于成文法和非成文法法的善良风俗的限制,善良风俗在民事调解中易于适用而难以在审判中适用。风俗习惯引入民事司法中产生了明显的成效:撤诉率、调解率上升了,上诉率和执行申请率下降了,同时审判效率也提高了。
(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刑事司法实践中风俗习惯的适用比较复杂。刑法理论界的一些学者认为风俗习惯能否介入刑事领域及介入的程度,是一个攸关国家法的强制性与威信及其生存的合法性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律根本性的问题,而国家法是最重要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在刑事法律的制定中,风俗习惯往往是处于被压抑和贬低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风俗习惯会以不同的方式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影响着审判结果,实际上甚至会置换、改写国家制定法。习惯法在定刑量罚方面起很重要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犯罪的成立有致命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危害行为同时会受国家制定法及民族风俗习惯规则的严格规范,一个案子通常会经过两次不同的处理,一次是根据法律由国家司法机关判决,一次是由民众根据风俗习惯来判决,如果适用不当的话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需要依据统一严格的法律规范、规则来处理刑事案件,以实现司法的公正、公平;与此同时适当地考虑风俗习惯等因素对不同的犯罪行为的不同评价,保留一定的酌情定量余地,努力探索风俗习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
国家的强制性为法律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强而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果国家法尽可能地与自生自发的风俗习惯、秩序相吻合的话,国家的强制力就有可能降到双方可以接受的最低限度。当国家法和风俗习惯发生冲突时,国家法不能同化民俗习惯,而应寻求国家法与民俗合作,作实事求是的变通、灵活有效的处理才会达到大家都满意的执行结果,以同时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两者的协调统一。
(三)在司法执行实践中的适用
风俗习惯通常运用于调解、裁判中,而其在执行中运用也不少,执行中的策略、执行和解均有可能适用到风俗习惯。
执行和解,是指法院在案件的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此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活动,体现了“自愿协商意思自治”,实现了善良风俗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例如,甲欠乙10000元,法院判决甲归还乙本金的同时要向乙支付利息。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法官还考虑到乙方是甲方的伯伯,按照甲乙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不收利息,于是劝乙方放弃约200元的利息,甲一次性如数归还欠款,规劝双方和解。在法官的努力沟通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归还了10000元,不再收取利息,这样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完结。这个执行案件的完结,双方缓和了关系,而且与此同时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双丰收。
执行工作,一门讲究方法、策略的艺术。执行工作中各方面涉及善良风俗时,都要考虑执行的方法和技巧。例如,某乡人民政府责令张某拆除其违章建筑。被执行人张某在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接受已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待到执行人员上门送达时,张某不在家。执行人员便将相关法律文书贴于张某的大门对联上。等到执行人员再一次上门时,张某以家中并无死人,而执法人员将白纸贴到大门的对联上为由,协同家人一起,揪住执行人员不让他们走。后来经过法院的营救,最终执行人员才得以解脱。此案件就涉及了执行方法、策略的问题。不难看出,在执行涉及善良风俗的判决时,执行方法、策略不当很可能产生不利的甚至是不好的执行后果。
当审判执行后,出现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执行结果确定其义务的法定情形时,可以考虑代履行的方式。但是,对于一些习惯权利类案件的执行,代履行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比如,赔礼道歉的履行,商事纠纷往往侧重对世性,可以通过媒体公开致歉得以实现,而在普通民事纠纷里,案件的赔偿方式的特点侧重非公开性以及被执行人的自愿性,通常被执行人被要求当面进行致歉,一旦不愿履行,会比较麻烦。维护精神信赖利益,通常是案件中较重要的问题,即使一方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而履行判决书涉及的义务,非出于真心赔礼道歉,能否解决申诉人的问题及申诉人的心灵伤害,是案件执行的关键及难处。
综上,风俗习惯在执行程序里也得以运用,影响着案件的结果,在社会的控制与管理职能的体系中担任重要的角色。风俗习惯的社会职能,不仅仅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中。
三、风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引发的思考
风俗习惯是一种基本的社会道德,道德并不全然代表公益,道德是即发性的、不确定性、时代性的,但是善良的风俗习惯是可以得到民众认可的社会道德,也可以说成是公德。
【关键词】谚语翻译因素
一、引言
何谓谚语呢?英国作家和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bacon1561-1626)曾经说过:“thegenius,witandspiritofanationarediscoveredinitsproverbs.”。谚语是一个民族天赋、智慧和精神的体现。谚语是语言词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语言的民族形式和各种手段的集中体现,是语言中的某些部分经过长期反复使用后自然沉积而形成的形式固定,简洁明快,寓意深刻的语言精品。
学习英语语言不可能不学习英语谚语,但是英语谚语是几千年英美文化的沉淀,特别是英美文化与汉语文化的差异增加了我们学习和理解的难度,尤其是谚语的翻译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谚语本身的含义及其折射出的民族文化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本人试图从影响英语谚语翻译的因素对英语谚语的翻译策略做一些浅层次的探索。
二、影响英语谚语翻译的因素
谚语是语言的核心和精华,是人类文明的积淀。谚语的翻译受到了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我们在翻译过程中需要从历史背景、地理环境、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方面全方位考虑影响其含义的因素,正确理解和翻译谚语自身所蕴涵的深刻含义。
1.历史背景
社会历史的发展对语言的影响是巨大的。随着时代的变化,旧的语言会逐渐衰亡,新的语言会不断产生。在历史的进程中,谚语好比一面镜子,能清楚地反映其历史的变迁。因此我们在翻译谚语时需要考虑其历史背景,才能正确理解谚语的含义。
公元前55年,古罗马统帅恺撒征服不列颠岛,并且占领不列颠达400年之久,所以罗马文化对英国文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今天的英语谚语中我们仍然可以找到历史的痕迹。例如:
doinromeastheromansdo.在罗马就要过罗马人的生活。(喻:入乡随俗。)
allroadsleadtorome.条条道路通罗马.(喻:殊途同归。)
这两条谚语足以反映出“罗马人的征服”(romanconquest)对英语谚语的影响,足以反映出罗马帝国昔日的辉煌。
2.地理环境
谚语的产生与人们生活和劳动的地理环境息息相关。英国是一个岛国,位于欧洲西部大西洋中的不列颠诸岛上,南面有英吉利海峡,多佛尔海峡,东面隔北海。这里的海上运输业和渔业特别发达,因此留下了不少与航海业和渔业有关的谚语。例如:
neveroffertoteachfishtoswim.不要教鱼儿游泳。
这条谚语的比喻意义是“不要在行人面前卖弄自己”。相当于汉语谚语“不要班们弄斧”。
大不列颠岛是典型的温带海洋性气候,雨量充沛,风大雾多,降雨量特别大。因此产生了一条谚语:itneverrainsbutitpours.(不雨则己,一雨倾盆)。这条谚语的比喻意义是“倒霉的事情总是一起发生的”,相当于汉语成语“祸不单行”的意思。
3.风俗习惯
风俗习惯是一个地区的人的生活方式。它既受到一个民族的政治、经济、宗教、文学等方面的影响,又反映出该民族的风俗习惯,谚语更是与风俗习惯紧密相关,英语谚语的翻译离不开对英美风俗习惯的了解。
任何一个民族都有自己喜欢的动物,因此宠物文化有鲜明的地域性。中国人一般都鄙视狗,常用狗来比喻坏人坏事。但英美国家大都对狗有好感,认为狗是忠实可靠的朋友,其中一部分受到外来文化的影响而含有贬义外,大部分没有贬义。在英美文化中,“狗”经常用来比喻人的生活,派生出许多谚语。
everydoghashisownday.(每只狗都有他的好时光。)
这条谚语比喻“人人都有得意的一天。”
loveme,lovemydog.(喜欢我,也要喜欢我的狗。)
这条谚语的比喻意思是:任何希望与我保持友谊的人,都必须接受和容忍所有属于我的东西,我的个人爱好和我的观点意见。同这条谚语相近的汉语习语有“爱屋及乌。”
猫也是英美文化的宠物,多用来比喻女人,猫和狗一样,常被比喻成人,自然也引出不少谚语。例如:
acathasninelives.(猫有九命。)
在英美文化习俗中,传说猫天资聪明,动作灵敏,在很多其他动物会被伤害的情况下,猫都能逃脱劫难。这条谚语比喻“生命力极强”。
acatinglovescatchesnomice.(戴手套的猫捉不到老鼠。)
这条谚语比喻“四肢不勤的人,什么事也做不出来”。
4.宗教信仰
宗教是一种文化现象,谚语与文化的关系极为密切。更能折射出宗教对谚语的影响。英美国家,基督教起着特别重要的作用,所以很多谚语源自《圣经》,或与基督教有关。了解英美人的信仰对翻译相关谚语起重要作用。
例如:everymanmustcarryhisowncross.(每个人必须背他自己的十字架。)
这条谚语来自《圣经》,cross(十字架)是耶稣走向死亡之地所带的十字架,钉上十字架而死。cross一词就有了“苦难”的转义。这条谚语的意思是,人人都要忍受生活中的苦难,承担自己的生活负担。
forbiddenfruit(禁果)一语也出自《圣经》,并为众人所周知。在《创世纪》中,亚当在伊甸园所吃的苹果是禁果,这个典故使“forbiddenfruit”一语获得“因被禁止反而想弄到手的东西”的转义。从而产生:
forbiddenfruitissweet.
禁果是甜的。这句谚语表示“不让得到的东西格外有诱惑力”。
在英语谚语翻译的过程中,除了以上四个主要的因素需要认真考虑外,我们还要考虑到寓言神话、文学艺术和体育美术等因素还会影响到我们对英语谚语的翻译和理解。
三、结语
英语谚语是英美文化宝库中的一笔可贵的财富,是英美文化中的一支奇葩。所以在翻译时我们必须全面考虑到其历史演变、地理环境、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灵活地运用翻译方法,这样我们才能准确表达谚语的意思,才能全面地理解谚语的深刻含义。
参考文献:
关键词:民俗;习惯;法律;功能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1)05-110-02
我国的法律有着鲜明的成文法特点,民俗习惯作为法律的间接渊源由来已久,成文法有其稳定性、明确性的优势和滞后性的缺陷,这也正是之所以会出现有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不能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而民俗习惯却能在百姓中间得到广泛的认可的原因。民俗习惯产生的基础是风俗,那么究竟什么是风俗呢?《汉书•地理志》记载,“凡民禀五常之性,而有刚柔缓急音声不同,系水土之气,故谓之风;“好恶取舍动静无常,随君上之,故谓之俗。”意思是说由自然条件不同而形成的习尚叫“风”,有社会环境不同而形成的习尚叫作“俗”。那么,风俗的形成显然与地理环境和自然生存的环境有关,它与法律的产生和适用原始环境条件是一致的,那么更高层次的民俗习惯,在化解纠纷的作用中也以其特有的优势,弥补着法律的不足。
一、民俗习惯入法概述
何为民俗入法?笔者认为,民俗入法,不是指简单的,不加取舍的将民俗引入到法律法规中来,而是将民俗习惯加以批判和有所选择的运用到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中来,主要是在民事纠纷的调节过中,对于民俗的的适用。有学者将民俗分为积极民俗和消极民俗,笔者认为,这样的划分有其合理性,因为民俗要上升到法律法规,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毕竟需要有所取舍。才能作为法律空白的补充和法律有效实施的保障措施。需要指出的是,民俗一般与习惯连用,而习惯不等同于习惯法,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习惯。[1]习惯法是更高层次的对于民俗习惯的一种认可。
其实,民俗习惯入法的现实早已经存在,我国《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实际表明习惯权利已确认为我国各族人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对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同时,《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2]这些法条关于尊重民俗习惯的规定,都极大的肯定了民俗习惯入法在解决实际纠纷的重要作用,是民俗习惯在法律上得到认可的重要表现,同时,也说明我国法律将民俗习惯的引入作为化解纠纷的重要依据。
但是不难看出,民俗在我国法律中地位的提升仍然有较大的空间,《民法通则》对民俗入法的具体应用并没有作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法律一列举的形式对民俗作为调节纠纷的法律依据仍然是有限的。这必然导致了法官在适用民俗调节纠纷时受到种种限制的局面,同时,这也是亟待注意的问题。
二、民俗习惯入法的功能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善良风俗和公共道德;调解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等”的规定中,首次使用善良风俗的概念,并且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许多运用善良风俗裁判的案例,极大的促进民俗习惯对于纠纷化解功能的发挥。那么,民俗习惯入法的功能主要现在哪些地方呢?
1.有利增强处理纠纷的灵活性
在司法实践中,民俗习惯的引入,有力的促进了纠纷的化解,能够增强处理纠纷的灵活性,对法律的盲区也有较强的弥补的作用。以往处理纠纷的方式拘泥于法条、生硬呆板、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和人性化。因此使当事人往往对判决不服,有的还引起上诉上访,矛盾始终得不到彻底的解决。将民俗习惯运用其中,就可以增加处理纠纷的灵活性。
如民间有“家丑不可外扬”的民俗习惯,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调解处理案件时,因为可能涉及到个人的名誉、隐私、或者人际关系等情况,要求对于调解的结果保密,不向社会公开。但是我国法律对于这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产生了法律在实际适用时的盲区,那么当事人的这个要求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当事人要求调解的结果保密,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审判公开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这种需求是民俗习惯在诉讼中的反映,应当得到尊重。民俗习惯司入法,可以增强解决民事纠纷的灵活性,有效地化解矛盾,及时的定止纷争。
2.有利于实现社会规则的统一
民俗习惯与法律有时存在较大的冲突,比如说对于婚姻缔结不成时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有些地方的的民俗规定,“女方悔婚,彩礼应全部返还,男方悔婚,彩礼不返还”,但是这一民俗习惯,显然与我国法律关于“彩礼应当返还”是不一致的。那么单纯的原因法条解决这样的问题,会导致人们对于法院判决结果的公信力的质疑,这也不仅是社会规则的冲突,更是解决机制的冲突。
其实英国法院的关于民俗解决此类纠纷的规定,能够给我们适用民俗习惯与法律提供一些借鉴,这些标准认为,“习惯之确立,不得用来对抗制定法的实在规则。它们不可以违反普通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必须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它们还必须得到公众持续不断的实施,而且公众也必须视这种习惯为强制性的。最后,习惯必须是合理的,亦即是说,它绝不能违反有关是非的基本原则,也不能侵损不具有此习惯人的利益。”[3]由此可见,所谓善良风俗的适用是应该进行考量的,不能单纯的考虑到机械的使用民俗习惯来补充法律的不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处理好善良风俗与法律规定的关系,协调好二者的冲突,既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精神游戏拿了民俗习惯的合理成分,从而是社会规则在这些方面趋于统一,社会规则的统一,使民间调解组织、法院等组织在纠纷化解中形成有效的衔接,促进民俗与法的有效适用。
3.提供基层自治制度的基础
其实,将民俗习惯引入到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中来,形成明确的指导原则,能够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在基层,特别是农村,对于彩礼的返还、家庭赡养等纠纷问题,如果有明确的,建立在合理尊重民俗基础上的指导规范,基层的调解组织,就可以直接适用这些规范,对基层的纠纷进行调解。能够有效地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吸收了合理民俗习惯的这部分关于民事纠纷调解的规范,有利于当事人对于调解的认可,也有利于完善基层自治制度,有利于社会和谐。
社会主义法治化的发展,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有效地纠纷化解机制,民俗习惯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的引入,是有效化解矛盾,解决冲突的不可忽视的方式之一,当然,民俗习惯在司法与法律中的适用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但是,这如有的学者所言,“,国家法律规范与民间习惯规范应该是一个相互调适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互补地发挥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4]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87.
[2]程相鹏.发人深省的“招婿风波”[J].民主与法制,1996,(6).
论文关键词习惯行政法风俗习惯国际惯例
行政法的渊源有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之分,我们耳熟能详的行政法的渊源几乎全部来自于正式渊源,比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法律解释及国际条约等成文法,至于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却很少得到重视。“习惯”作为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其重要性主要表现为立法者对“习惯”的重视,并通过某些法律条文明确“习惯”对行政活动的指导作用;与此同时,“习惯”在行政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日益明显,所以有必要强调“习惯”在行政法中的存在地位。
一、“习惯”为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
(一)行政法的渊源涵义
行政法的渊源是行政法理论基本范畴之一,一般来说,法律渊源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我国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解释等。行政法的渊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非正式渊源通常又称间接渊源,指经国家认可的,由国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公共政策、法律原理、判例等。
(二)“习惯”的涵义
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之一,与其他渊源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由萨维尼和普赫塔所阐发,并被埃利希表述为:“习惯法既是行为规则,也是裁判规范;更确切地说,它始终首先是行为规则,通过行为规则才变成裁判规范。”作为法律渊源,除了要求有一定的形式外,还要求人们在心理能够形成心理确信,即由最初的“它部分地在法学家们的确信、部分地在法院的适用中来实际地确认有效”,到发展为近当代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当中对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效力根据则要求“有法的确信”这一指标。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之一,在我国当代行政法律当中主要被用于填补制定法规定的不足及漏洞,其本身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补充性法源。
(三)“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的涵义
“习惯”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是指某些习惯经制定法的认可起着行政法规范的作用。与行政习惯同类的行政法正式渊源空白时,在不与宪法、基本法律抵触的前提下,该行政习惯具有法律效力,可结合宪法、基本法律的原则条款一并适用。
虽然本文肯定了行政习惯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地位及存在的合理性,但并不是说在某些范围内的行政习惯优于行政法律我们就应该抛弃行政法律,却遵从行政习惯。众所周知,法律具有滞后性以及存在法律漏洞,而在长期的行政实践活动中会形成行政习惯,这个时候行政习惯也许更符合社会利益,而正施行的行政法律对此并未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全面。行政法律体系本身就是一个较为复杂的体系,不能像民商事法律一样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且未违背社会利益时民商事主体可根据长期以往的民商事习惯进行民商事活动的往来。这与民商事活动遵从私法自治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合法的经济活动,这是为了繁荣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行政法体系就不能采取这样的方法,因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权力的行政主体,为了维护行政活动的正常高效运行,行政法一般规定较为详细的行为过程,以防止损害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一方的权利。因此,行政习惯不能在行政法律未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够全面的情况下使用,除非法律在该情况下明确表明适用行政习惯的规则,否则,行政习惯不可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自主选择。
行政习惯指的是行政过程中的惯常做法,并未有充分的成文法上的依据;惯例则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先前行政案件时一贯遵循的准则。由于我国是非判例法国家,因此,在将习惯和惯例作为行政法的非正式渊源时,必须与其他非正式渊源结合起来。与此同时,不能否认行政习惯对于行政法律的促进作用,在行政法律与行政习惯出现不一致时,立法主体为了保证行政法律的一致性以及连贯性,会适时通过调整法律来使出现的行政习惯得到制定法的认可,使其合法化。
二、我国当代行政法中的“习惯”存在概况
(一)行政法中的“习惯”的分布范围
在行政法律中有11条涉及“习惯”的法律条文,分布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驻外外交人员法》、《人民武装警察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人民警察法》、《法》、《监狱法》中;行政法规中有关“习惯”的条文较少。行政法中的“习惯”数量较多,且在近些年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使其成为行政法可参考的渊源之一;与此同时,也说明了行政习惯在当今行政活动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当然,这都是建立在制定法对习惯加以认可、赋予其法律效力的基础之上。
(二)行政法中“习惯”的文字表达方式
1.法律中对于“习惯”这一概念所采用的具体文字表述而言,多部法律之中存在着多种的表述方式。一般有:“风俗习惯”,比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第16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生活习惯”,《监狱法》第52条:“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习惯”,《监狱法》第70条:“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国际惯例”,比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22条:“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2.行政法规中的情形较为类似,条文中多使用“风俗习惯”,“风俗、习惯”,“习惯”,“习俗”,“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国际惯例”。
有关“习惯”的词语在行政法律、行政法规中出现的频率较高,足以体现出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其不仅表明了行政法对风俗习惯、国际惯例的尊重和保护,而且也通过确认“习惯”作为行为规则的法律效力,明确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说,在少数民族事务上管理、特定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特定行政主体的约束、国际惯例的遵守等方面都要遵守或者尊重相应的“习惯”,这不仅是由于特定的历史文化所要求的,而且也与特定的国际背景有关:既要保护国内的历史人文,也要接受国际上的某些文化规则。
三、“习惯”在行政法上所体现的价值
根据上文的分析以及相关数据的展示可以看出我国“习惯”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且国家对于不同的“习惯”形式给予不同的态度。“习惯”在行政法中体现出不同的价值:意识通过规定参照、根据习惯处理某些事项,体现出对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表示继续沿用,而不对相应的情形予以重新规定,这是一种比较积极、主动的态度,国家不仅承认习惯具有法律效力,还要求必须按照习惯行事;二是国家也规定了对待习惯的尊重和保留的态度,不强制要求人们去按习惯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三是规定不得侵害某些习惯,这主要是通过禁止性的规定对该习惯进行保护,从而体现出“习惯”在行政法上具有否定性的价值。综上,“习惯”在行政法中所体现的价值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风俗习惯的价值
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强调了对于风俗习惯的尊重和保护,这是习惯在行政法中体现的最重要的价值。我国历史文化悠久,其传承下来的风俗习惯非常丰富;加之,我国少数民族数量之多,其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也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景象。因此,尊重和保护风俗习惯是我国法律的应有之意,更是传承我国的历史文化法律所体现的必有之意。当然,保护风俗习惯也被宪法作为基本权利所确认,《宪法》第5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样,保护风俗习惯在行政法中也得到了详细的贯彻,与此同时,制定法也对某些“习惯”予以认可,使其发生法律效力。
1.突显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价值。现行有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制定法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规定较为概括,其形式一般均为“尊重和保护当地的风俗习惯、按照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等等。这就是通过制定法对习惯进行确认,认可其存在的合法性,进而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具有当地特定风俗习惯的特定事项依据当地的习惯处理。当然也有制定法仅仅是规定“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没有规定某些事项必须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办理,这时候“习惯”就变成了可参考使用的规则,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2.突显保护涉外主体风俗习惯的价值。比如《驻外外交人员法》第8条规定:“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2)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这体现的是涉外人员对外国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这是一种外交上的礼节,并不是认可外国习惯、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此时,习惯也仅仅是参考的作用。
(二)国际惯例的价值
随着国家交流的增多,世界呈现出融合之势。在长期的交往之中形成很多国际交往上的惯例,有的制定法直接明确规定在特定活动中需要遵守国际惯例,此时就是赋予国际惯例以法律效力,这个时候的“习惯”就成为行政法的法律渊源,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按照习惯行事将会发生法律效力。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又如《宗教事务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但是适用国际惯例有一个大前提就是不能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这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状况有关,有些国际惯例并不适应我们的国情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民族文化;地域风情;风俗习惯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228-01
民族及地域风俗习惯是其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地方特色的生活方式,其中蕴含着其民族及地域发展的特色文化,反映着一个群体的共同心理感情,是群体成员之间相互交流沟通的纽带。
加强校园民族及地域文化教育,有利于消除不同民族学生间的偏见与猜疑心理,让更多的学生去认可、接受不同民族及地域的风俗习惯,促进同学间良好关系的发展,建立深厚友谊。学生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也是民族团结的传播者,在大学校园里接受相关方面的教育,对于创建和谐校园、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提出问题
大学生生长在不同的环境中,自小受到本民族及地域文化的熏陶,对本民族及地域风情有着深厚感情,对其特色文化、、服饰及饮食习惯有着本能的向往,但在国家经济空前繁荣的背景下,传统的民族文化、习俗风情或多或少的逐渐被同化、庸俗化,甚至有消失的现象,特别是在当今教育条件下,许多学生在成长过程中减少了深入接触特色文化及风俗的机会,能把家乡的文化艺术带入大学校园的就更少。
在大学校园里,激发学生学习民族及地域优秀传统文化的动力与热情,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才培养目标,促进校园文化多元化发展,实现民族及地域传统文化在大学校园里良好传承,加强校园民族及地域风情文化教育很有必要。
二、分析原理
1.学校教育未能承担民族民间文化传承的责任。少数民族及偏远地区的中小学教育也是应试教育,对与升学率无关的民族民间文化的教育不重视,没有把传承民族文化列入学校教育的目标,内容也少有传授民族文化这方面的,有时甚至把民族文化看作是不需要的东西,或多或少有所贬抑。
2.社会生活大众化,民族及地域文化意识逐渐淡化。在现代社会发展的背景下,大学生的消费观逐渐面向大众化、现代化发展,日常服饰及饮食习惯也在发生着改变,在大学校园中,大多不具备对民族习惯坚守的条件,有些学生甚至对本民族及地域文化产生了自卑感,认为是落后的文化,思想上行动上有抵制,渐渐抛弃了传统的民族歌舞,生活习惯。
3.学生对本民族及地区以外的文化习俗存在偏见。少数民族及不同地域文化在大学校园中宣传过少,多数学生学生对少数民族文化内涵,风俗习惯了解甚少,在生活中往往是避而远之的现象,这极大地阻碍了同学问友谊的发展。
三、解决措施
1.组建民族及地域文化社团、联合会,培养学生学习对不同文化的兴趣。学生在社团文化发展过程中承担着重要角色,组建民族社团,让更多的民族文化爱好者集聚在一起,相互沟通、相互学习。学校也要加强对社团的引导,鼓励学生学习民族及地域文化的精髓,推究出新,培养大批优秀文化人才。让传统文化具有时代意义,更鲜活、更直接的渗透到学生的日常生活中。
2.适当的开设民族及地域文化习俗介绍选修课。在大学教师队伍中,不免有来自不同少数民族及偏远地区的老师们,聘请相关老师及社会民族艺术培训老师,对不同文化内涵进行讲解,让更多的风情习俗走进校园,让学生更多的接受不同文化习俗,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日常习惯,促进各民族及地域文化在校园中传播。
3.组织以民族及地域学生团结交流为主题的文艺活动。每逢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学校可组织大型文艺演出,给学生施展才华的机会,歌舞升屏,欢聚一堂,让学生在欢乐的气氛中,领略不同文化特有的魅力,给全体师生别开生面的精神会餐。
4.号召学生参加帮助民族长辈、学生志愿者活动。大学生志愿者活动旨在传播社会博爱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号召志愿者学生走进民族社区,慰问民族孤寡老人,给他们送上精神辅助以及必要的生活必需品,担当民族友好使者。走访少数民族及偏远地区学生,询问他们在校园中的生活学习情况,根据学生实际情况为他们提供相应的帮助。
回到中国现实社会,尽管2015年没有出现像“三聚氰胺事件”或“小悦悦事件”等此类能够触碰人类社会律法底线并激发全民共同参与讨伐的重大伦理问题,然而也不能由此断言本年度在伦理领域已经杳无争端,许多伦理问题的相关争议依然有待于进一步厘清。一方面,诸如“扶不扶”“食品安全”“雾霾”等一些公共问题依然频现于当前社会,它们持续挑战着国人的认知态度和价值观念;另一方面,一些关涉伦理价值的其它社会问题正在不断上演,对它们的辩护态度可以说是道德相对主义的体现,对这些事件的意见分歧也似乎证明可公度的价值标准之不可能。“网络拼酒”“广西玉林狗肉节”“扬州炒饭”“闹洞房”“青岛大虾”等事件就是其中的典型体现。上述事件的共同特征在于,其支持者总是以文化特色和风俗习惯作为根据,捍卫自身行动的合理性,进而忽略或否定一些更基本的共同价值的存在。
文化相对主义经常是道德相对主义论证的重要前提,前者认为不同的社会、种群、族群和其它团体组织在长期的历史生活中必然会创造出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活,这些文化形态各异,都是人类精神的共同组成部分,对人类整体文明的发展都有难以磨灭的突出贡献。文化相对主义在关于人类生活的多样性方面有自己独到的见解,尽管如此,我们必须清醒看到,并非所有的差异性生活方式都能成为人类精神的构成部分,也并非所有的习俗都是值得遵守和尊重的。在漫长的人类历史进程中,能够被后世加以保留的习俗总是那些带有天然正义的精髓部分;反之,一些违背正义原则的习俗必定会遭到历史发展的无情淘汰,例如中国古代社会的“裹小脚”习俗和非洲某些部落的“割礼”文化就是如此,它们缺乏任何可以得到合理辩护的正当理由,最终只能成为人类文明发展的笑料。
制度正义是防范道德相对主义的根本
从直接原因来看,道德相对主义源于对不同社会道德现象的肤浅观察,它仅仅看到不同社会、不同群体或者是不同历史阶段生活习惯的表面差异,无法看到贯穿在差异现象内部的正义原则,因此容易片面认为所有的风俗和习惯都具有合理的一面,都具有可辩护的价值。缺乏正义原则是道德相对主义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
“道德”确实与社会的风俗习惯有极为密切的关系,不管是在词的来源上还是在规范内容上,道德来自于风俗习惯。然而,并非所有的风俗都能够直接简化为道德价值和伦理准则,只有那些符合正义原则的优良习俗才是价值和规范的真正母体。正如古代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系统探讨伦理学的性质时所阐明的,正义是守法和平等,它是德性的总体。正义不仅包括约定的正义,更包括自然的正义;约定的正义一旦定下来就对约定者有效力,自然的正义对任何人都有效力。自然的正义把人类的整体幸福作为终极目标,它是任何有理性的人能够以自明的方式认识到或者是通过接受正确的德性教育而认识到的基本伦理价值。
自然正义原则指导下的优良风俗是抵挡道德相对主义的防火墙。这些优良风俗犹如孔子思想中的“礼”或亚里士多德所言“守法”中的“法”,它们既不是生活中所有风俗的总汇,也不局限于固定不变的成文法律;与之相反,它们是特定社会文化中包含正义原则的那些合理部分,正义原则提供了不同社会风俗习惯相互比较的公度标准。
“反腐败”行动是对正义原则的遵守,是对当前我国社会道德相对主义现象的最有力反击。“反腐败”持续进行是2015年最重要的政治事件,2015年“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就两次提到要反对“为官不为”,释放了反腐向纵深推进的积极信号。在2015年海内外的不同场合也多次强调反腐败没有“休止符”,表达了党和国家对于腐败“零容忍”的态度,他还分别从完善体制机制建设、增强执政能力等多个维度阐述了反腐败的总体思路,强调要依法反腐和制度反腐,做到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在实际行动中,2015年的反腐斗争也始终未曾松懈,仅上半年就查处了15名省部级官员,到年底反腐行动遍及全国各省市自治区。这反映出党和国家在反腐攻坚战中有壮士断腕的巨大勇气,从根本上整顿了党风和政风,对各种社会不良风气进行了强有力的彻底整顿。
2015年一些“树新风”社会政策的贯彻执行,让道德相对主义思想和行动无处藏身。优良习俗是行为者培养正确德性的前提,也是反对道德相对主义的基本保障。秩序良好的社会应该在坚持正义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完善的制度鼓励那些趋向德性和追求高尚的人,惩罚和管束那些不服从和没有受到良好教育的人。2015年6月北京启动“史上最严禁烟令”是公众非常关注的热点事件,该法规是国务院2013年12月颁布的《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强化版和实践版,是对基于个人态度和情感的个体道德相对主义的宣战,它坚持公共生活中的正义原则,反对人们把这些原则降低为主观意愿选择和生活习惯的差异,从制度的层面保护了几亿人公共生活的安全与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