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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处罚条例(6篇)

时间: 2026-02-08 栏目:实用范文

企业所得税处罚条例篇1

案例一:2013年4月,A国税机关作出一项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甲企业)与他人(乙企业)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乙企业在被告得知听证权利之日起第5日提出听证申请,税务机关却以超出时限为由未予组织听证。

案例二:2013年6月,某省国税局通过招标的方式最终确定某企业印制普通发票,并颁发发票准印证。丙企业作为投标人之一对此决定不服,于是,在税务机关依法向中标人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的第5日提出了听证申请。

案例三:2013年8月,丁企业对B国税机关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关注点

上述案例的关注点有三:一是税务机关能否以超出时限为由不予组织听证;二是不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是否可以申请听证;三是不服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可否请求法院判决变更。

三、案情分析

(一)税务机关能否以超出时限为由不予组织听证。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目前在税收行政领域,设置听证程序的主要是在税务行政处罚和税务行政许可程序中。依据《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1996]190号文)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依申请而举行听证的范围为被处以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公民和被处以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后的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另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4]73号文)的规定,虽然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对于三类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包括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启动方式:一是依职权启动的两种情形。其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其二,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二是依申请启动的一种情形。即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有权要求听证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这是启动听证的必要程序。

可见,《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提出的起算时间和期限均较《行政处罚法》有所放宽。很明显,案例一A国税机关作出的是一项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不属于税务处罚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由于该许可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甲企业)与他人(乙企业)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毫无疑问,又属于依申请启动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因此,乙企业在被告得知听证权利之日起第5日提出听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税务机关以超出时限为由不予组织听证是不正确的。另据《行政许可法》第72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是否可以申请听证。《税收征管法》第22条明确了发票印制的管理权限并对发票印制企业的管理作出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还具体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第8条还专门规定了要以招标方式来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发票印制企业全部纳入了政府采购的监控范围之内,可以有效防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情况的出现。可见,案例二某省国税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企业印制普通发票是有法律依据的。

问题的关键是,不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可否申请听证。《行政许可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无疑,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属于该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该条第2,3款还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但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具体程序,《税收征管法》和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文)予以明确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招标工作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税务机关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普通发票,该税务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应根据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另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许可法》第53条第4款还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税务机关依据《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普通发票,根本不会涉及听证程序问题。综上,案例二丙企业针对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提出听证申请,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不服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可否请求法院判决变更。《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里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否意味着,申请人不服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判决变更?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如果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判决撤销后再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再次提起诉讼,由此导致循环诉讼、多次诉讼等现象,极为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简言之,变更判决是法院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以具有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的司法判断代替了原来的行政行为,目的在于更直接、更充分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的仅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对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只能行使司法权,不得越权行使行政权。因此,丁企业不服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不得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这里用的是可以二字,意味着既可判决变更,又可判决撤销,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即使法院作出变更判决还应注意两点:一是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二是行政程序中未处罚的人,不得在诉讼程序中直接处罚。

四、案件启示

(一)完善税务行政许可的相关文书。《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针对三类事项应当举行的听证程序都是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都是程序公正原则的体现。为防止听证流于形式,该法还明确了案卷排他原则,即听证笔录要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据的法律地位。而行政立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中的听证程序都没有规定该原则。但国税发[2004]73号文附件所列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以下简称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却没有税务行政许可申辩、听证制度的相关税务文书及公告内容。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修订国税发[2004]73号文附件所列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及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增加税务行政许可的上述相关内容,以实现法律与总局文件及公告之间衔接的统一性。

(二)修订确定印制发票的相关表述。新《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要采用招标形式来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这里用了个确定,就不是指定了。但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国税发[2004]73号文,都用了指定二字。而税务局指定印刷企业典型的违反了政府采购原则,发票印制应当全程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产生。此外,新《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不仅是处理发票问题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等部门执法的重要依据。笔者建议尽快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国税发[2004]73号文相关表述,将指定改为确定。

企业所得税处罚条例篇2

作者:金泽清

摘要:

私营企业迅速发展壮大,业已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对私营企业的政策导向从“引导、监督、管理”发展为“鼓励、引导、支持”。因此在80年代到21世纪初先后制定了调整私营企业发展的法律规范。但是,长久以来以所有制成分来划分企业法律制度的思路限制了立法发展,对私营企业还是存在了法律规范制度上的缺陷和由此而来的法律歧视现象。本文对20世纪80年代到现在的尚在运行的有关私营企业公司法律规范进行了比较分析从中发现了不少有关法律问题。

如在《公司法》与《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上对私营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范上就存在很大的法条竞合;在经济法律规范上,对私营企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发起设立与国有独资公司存在着不平等;在税收征管上,对私营企业所有人的征税上存在着基于一个法律事实而双重承担征收(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义务的不合理问题;在刑法保护方面,对职务侵犯私营企业公司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的惩罚与预防上也有不平等问题等等。

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如何真正给予私营企业在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方面给予“国民待遇”,笔者认为应当在完善立法,清理不适宜的行政法规(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加强执法水平,从而全面保护私营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规范私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市场活动。让私营企业能够在合理、平等的环境下发挥作用,适应WTO后中国市场经济时代的需要,投入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中去!

关键词: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法条竞合、职务犯罪、立法缺陷

主要参考书目:

《经济法学》(第二版)潘静成著

《刑法学》赵秉志主编、黄京平副主编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皮协成著

《析我国企业立法的双轨现象——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律体系的构建》董皓著

《非公有制企业法律保护》刘剑文、杨汉平著

《现代民法学》余能斌、马俊驹主编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摘自《人民日报》以及《新华网》)

本文涉及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3年)

一、我国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的立法概况

同志代表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表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形式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对私营企业的政策导向从“引导、监督、管理”发展为“鼓励、引导、支持”。因此在80年代到21世纪初先后制定了调整私营企业发展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等基本上形成了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体系。

(一)最初私营企业法律定义

按照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1)独资企业;(2)合伙企业;(3)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条例的定义:

(1)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2)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二)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定义

而后就在此基础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对私营企业的三种法律形态进行了进一步的定义: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

2.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3.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如今,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为代表的按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律体系和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按财产形态划分的企业法律体系同时作用于我国企业法律关系之上,上述立法中同时存在两个并行不悖的法律制度体系。这两个制度体系的立法理论基础以至立法精神均有差异,却同时调整着一类法律关系,因此形成企业立法中鲜明的“中国特色”。

二、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中的立法缺陷分析

(一)私营企业法律制度中的法条竞合问题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它指的是“两个以上的法条构成要件相互重合、包含或交集,则便可能发生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它们所规范的情形,于是相对于法律事实处于竞合的状态。其特征在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两个以上法条所规范”。

法条竞合的现象主要是发生在“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特定的法律主体上的,由于不同法律规范(即《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关规定中的情况。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与《公司法》之间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主体规定上的法条竞合具体如下:

1.投资主体的限制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一)农村村民;(二)城镇待业人员;(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四)辞职、退职人员;(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而《公司法》并无此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发起组建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并不要求身份或者其他禁止性规定。

实际上原先国家同意私营企业开设,是为了解决就业问题,因此对无业人员给予的“优惠措施”。而现在,许多在职人员往往有投资的需求(看证券市场投资者中,大多是在职人员就可以看出投资的需求是很大)。从法理上而言,购买某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即是股东。股市有很大的风险,众多的投资者手中的社会闲散资金(游资)需要更多的出路。投资开设公司,做个股东,做兼职老板实际上是很多在职人员的想法。《条例》的规定则阻碍了投资需求。

2.出资人(股东)人数上的限制

《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这种情况下,如果某村有几十名村民希望共同成立一家私营企业来经营农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那么如果成立合伙企业,就会产生由于合伙经营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导致了经营风险(万一发生债不抵债,只能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而如果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就在风险的防范上处于有利位置,但是如果发起人超过30人,就不能成立公司。当然也可以选举出几名代表作为注册发起人,但是这也为今后的股权争议埋伏隐患!

3.资本变动的限制

《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不得减少注册资金;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企业是有生命的,尤其是私营企业,一般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不同,是自筹资金开业的。自筹资金运作下,如果企业经营良好是可以增加注册资本,而经营困难的话,尤其是背负大额债务时,减少注册资本是有效防范破产风险的办法之一。《条例》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私营企业为逃避债务而减少资本或者防止虚假出资行为,但是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资本是不断在流动更新之中的,如果企业发生经营亏损的话,减少注册资本是比较合法而有效的防范风险的方法。而对私营企业尤其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措施反而不利,因为这片面加重了企业义务,过高的负债将使企业加速破产,更不利于企业经营。

4.行业准入上的不合理限制

《公司法》没有明确就经营范围的限制进行列举,也就是说不对私营企业公司的经营进行限制。而《条例》在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同时根据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中“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这样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私营企业在金融、保险、交通、邮电、通信、煤炭、电力、航空、医疗卫生、新闻等行业方面限制准入,这是与国际通行作法存在很大差异,尤其在中国加入WTO后,需要进行改革的重要方面。

(二)经济法律规范调整中对私营企业的不合理限制

1.公司设立登记上的“一人公司”

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明确规定发起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必须2人以上,实际上否定“一人公司”的存在.

但是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却不受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而且国有企业改制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人数上不受限制,如《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一方面明令禁止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对国有公司作特殊规定。这是明显的区分企业所有制,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照顾而造成的对私营企业的歧视。

2.公司改制上的缺陷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七)款规定私营企业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也就是不允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只能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同时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印发)第十条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这样,从法理上说私营企业无疑也就失去了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融资机会。

而按照《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可以采取公开募集发行股票。

众所周知。一旦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就意味着相对封闭的股权结构被打破,社会资本进入了该企业,公司法中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就会发生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制约,从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发生质的飞跃,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互相监督、互相促进就能使企业在规范的环境中发展,这就是自身制约!比起国有企业的政企分开的改革,更加有效、规范!

3.税收征管上的双重征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第七条规定: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下同)第五条中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的范围(即计税依据)是:

一)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同时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国务院)第八条规定:“税法(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职工(包括厂长经理等)的工资等收入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理所应当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是不相矛盾的。

但是按照私营企业(主要是私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特点来看,投资者每年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企业的赢利、所有者权益等)中所负担的税收除了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外,作为未分配利润部分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等),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得到一项权益(利润)而双重承担义务这也是明显的不合理的,是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相抵触。

(三)现行刑法对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方面的缺陷

就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财产侵占、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的惩罚与预防等刑法保护方面,私营企业、公司与国有企业、公司所受到的待遇不同。尤其是在惩罚力度上,对侵犯私营企业公司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刑罚明显较轻(有些甚至仅对国有企业公司人员),造成犯罪成本较低,实际上的危害性也较大。如:

1.《刑法》明确规定的职务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分析:

(1).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后者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法定最高刑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

(3).公司企业人员与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后者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可以看出对于行为内容和危害性相同的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打击上,明显存在着重视保护国有企业权益而对私有企业权益不能同等对待,这种区别所有制而造成了法律歧视现象。而且《刑法》对于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因国有、私营的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

2.《刑法》规定的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的处罚只偏重于国有企业分析

(1)对于企业、公司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同业经营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刑罚,只限于国有企业、公司。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对于私营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同业经营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处罚仅能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这也就是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民事责任规定进行追究。

(2)对于其他利用职务便利的危害行为,其处罚也仅限于国有企业公司的负责人

I.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以及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II.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私营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却没有明文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那么上述危害私营企业公司利益的行为就不会认为是犯罪,那么社会危害性是否真的不构成严重了呢?是否就可以逍遥法外了吗?这是可以是认为一种法律歧视。

三、关于修订完善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

1.完善立法工作,清理解决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竞合问题。

曾经有人说不如重新修改制定《私营企业法》,笔者认为大可不必。事实上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企业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基本上已经将国务院1988年制定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进行了立法完善,修改了行政法规中的缺陷。因此应当通过国务院废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尚未解决或废止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实际工作中不再适用《条例》。

更重要的是,在《民法典》呼之欲出之际,及时地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以适应WTO后,中国政府向国际允诺的一样,对私有财产保护与国有财产保护相等同。对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2.加强刑法保护作用,修改关于职务犯罪的刑罚规定。

职务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对于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严厉打击,尤其是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职务侵犯行为,更应当予以打击,避免造成“反正私人老板的钱来得未必干净……”等“仇富”心态下,过于偏轻刑罚。由此形成“侵犯私有财产的犯罪成本不高”的错误观念。

笔者建议:

(1)罪名上进行统一,不再区分企业公司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2)刑名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从重处罚;

(3)通过加强刑罚的统一完善,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大力惩罚与预防。

3.税收方面应对私营企业实行所得税带征制

对于税收方面存在着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之间的双重征税情况,笔者认为由于现实情况下很难重新修订税法。事实上笔者认为可以试行“带征税”制:即税务机关核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企业的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

企业当期销售收入(去税)*0.3%(企业所得税0.25%+个人所得税0.05%)=应缴税额

带征税由于其计税依据于销售收入(以增值税为主)带征其他税收方法简便,又能在合理的基础上较传统计税方法减征税款,对于企业而言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实行带征税则税务机关只须从源头掌握增值税发票管理,尤其是当前金税工程(税控开票应用)的正式启动,加上不定期抽查各企业账目,发现问题立即上门检查。将普查改为抽查既不至于影响企业日常经营活动,又可以节省人力物力。一旦发现偷漏逃行为严厉打击追缴,防止税收流失。

企业所得税处罚条例篇3

一、清理的范围、内容。

范围:全镇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宅基地、临时占地和企业占地。

内容:1、登记、发证情况。宅基地是否及时进行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每处宅基地是否都有宅基证。临时占地、企业占地是否进行使用权登记、发证,临时占地、企业占地时效是否过期。

2、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情况。

二、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人民政府20号文件“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要求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农村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内闲置宅基地、空闲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确需原有宅基的,按规定报批,否则一律收回,归集体所有,统一安排。

村周边空闲地、场院、坑塘、废弃地、林地等属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乱抢、乱占,由村委会统一安排使用。

2、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现有房屋没有宅基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确需宅基地的,按规定报批,占用村内空闲地的,批准面积为200平方米,每超一平方米收五元复垦费,证款壹佰元。

历史遗留的老房屋,没有办理宅基证的,按本条办理。

3、宅基地与宅基证不符的,超出面积每平方米罚款5—10元,限期拆除,确需宅基地的按规定报批,换证费壹佰元,证大房小的必须核实准确面积填表换证,换证费壹佰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是空心村的村庄,村外宅基地,原则上不予审批,确需办理的从一平方米起,收取10—15元复垦费,证款壹佰元,按规定报批。耕地一律不予报批。

5、严禁私自买卖宅基地,违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对确需宅基地的按规定报批。宅基证换姓名,按新办证处理。

6、宅基证丢失的,按无证处理,重新办证。

7、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其土地按非法占地论处。

8、鼓励各村招商引资,兴办企业,养殖业,经镇政府勘察审核后,报上级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建企业、厂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规定,限期拆除,并处罚款每平方米10—30元,同时交纳土地占用税。

9、各村取土用土,必须向镇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工许可证,取土点设在坑塘、沟渠,严禁在耕地中乱挖、乱取土,违者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每平方米15—30元。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87)国发第27号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农村居民所建住宅,税额为每平方米元,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每平方米为元,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起过两年不使用,按规定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企业所得税处罚条例篇4

法律依据:

1.《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二、会计记账机构许可

法律依据:

1.《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记账。

2.《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记账许可证书。

行政处罚(共118项)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十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极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四、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五、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六、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七、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十八、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撤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十九、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十、采购人、采购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二十一、采购人、采购机构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二十二、采购人、采标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二十三、采购人、采购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十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十五、采购人、采购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十六、采购人、采购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十七、采购人、采购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八、采购人、采购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十九、采购人、采购机构开标前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予通报: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三十、采购人、采购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二、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三、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四、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五、供应商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六、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在一至三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三十七、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依法取消相关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采购的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采购的资格。

三十九、招标采购单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十、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十一、招标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四十二、招标采购单位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九)未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四十三、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签订合同的

处罚种类: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签订合同的;

四十四、中标供应商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四十五、中标供应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处罚种类: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十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十七、政府采购供应商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或者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处罚种类: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1)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2)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四十八、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四十九、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2.《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并予通报: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五十、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

五十一、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十二、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五十三、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在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相关业务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十四、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相关业务资格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十五、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五十六、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五十七、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五十八、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十九、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十、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十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十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十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六十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十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十七、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六十八、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六十九、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七十、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七十一、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七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七十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七十四、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七十五、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七十六、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七十七、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七十八、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七十九、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八十、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八十一、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八十二、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八十三、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十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十五、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八十六、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八十七、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八十八、虚列投资完成额

处罚种类: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八十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九十、违反担保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十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九十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九十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九十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警告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九十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九十六、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九十七、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九十八、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九十九、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一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一百零一、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一百零二、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一百零三、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百零四、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百零五、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百零六、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百零七、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百零八、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公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百零九、擅自动用国库款或支配已入国库款的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或追回国库款项

法律依据: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百一十、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及未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进行纳税申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一十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征收(共1项)

一、征收耕地占用税

法律依据:

1.《耕地占用税条例》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条例》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有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3.《耕地占用税条例》第十一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强制(共6项)

一、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法律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征收滞纳金,加征占用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2.《耕地占用税条例》第九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撤销会计从业资格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五、撤销、撤回记账资格

法律依据:

《记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记账资格。

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记账资格。

六、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1项)

一、监督检查

1.《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2.《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3.《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4.《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5.《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6.《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7.《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做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8.《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9.《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10.《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1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1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四条财务监督是行政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级预算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行政单位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四)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13.《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1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

《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三、责令改正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2.《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4.《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5.《政府采购和货物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6.《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附:《记账管理办法》

第九条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记账机构名称、主管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九条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政府采购考核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五、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

1.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六、区本级各预算单位预、决算审核

法律依据:

1.《预算法实施条例》第27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限期报上一级政府。”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8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七、区本级各预算单位预算调整审核

法律依据:

1.《预算法》第57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2.《预算法实施条例》第62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3.《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行政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核定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审批。非拨款收入部门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支出的,由行政单位自行调整并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复决算时审核确认。

八、区本级各部门预决算、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批复及区本级预算追加审核

法律依据:

1.《预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大批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本级人大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第五十九条:“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支出、减少预算收入的事项应当严格审核。

2.《预算法》第八章第六十三条“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3.《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第七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九、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审批

法律依据:

1.《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29条“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资事发〔1995〕17号)第27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十、耕地占用税减免

法律依据: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2.《**市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财政毪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3.《**市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第七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实行分级审核、逐级备案制度,具体权限划分如下:

耕地占用税减免: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减免税面积在30亩(含30亩)以上的,报市财政局审核;减免税面积在30亩以下的,报区(市)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抄报市级财政征收机关备案。

十一、有关财务事项核准

法律依据:

1.财政部财工字〔**〕224号文《关于〈印发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1、财政部门参与审批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2、审批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清查结果及其财务处理;3、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处理结果;4、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本金的合并,划转被兼并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

2.财政部财工字〔**〕226号文《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财政部门参与审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包括账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类方案、债权债务方案、留存收益分配方案”

3.财农字〔**〕97号《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第41条“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企业所得税处罚条例篇5

【论文关键词】反避税审计困境策略

【论文摘要】本文基于近年来我国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避税盛行的现实,首先分析了我国反避税审计走入困境的原因,然后提出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反避税审计队伍,建立反避税审计调查的跨国合作机制,建立税收信息库以提高反避税能力,合理设置反避税工作权责,加大对避税行为的责罚力度以增加企业避税的成本等反避税审计策略。

随着2007年11月28日中国第一起因反避税调整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中国的反避税审计开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可以预见,在以后相当长时期内,反避税审计将是我国经济审计领域中一项非常重要而艰难的工作。

一、我国反避税审计的困境

据统计,在我国设立的外企亏损面在1988-1993年期间约占35%-40%,在1994-1995年增至50%-60%,在1996-2000年期间平均达到60%-65%;在此以后,外企亏损面稳定在50%左右,自报亏损总额每年都在1200亿元-1500亿元之间。另有相关数据显示,目前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平均税率是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和地区的平均税率是26.7%。我国执行25%的企业所得税率属于适中偏下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资。但在中国较低税率的条件下却有如此大规模的避税,令人深思。这也表明我国必须建立高效、完备的反避税审计新体系。

与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反避税审计历史相比,我国反避税审计工作开展得很迟。从1988年深圳试点、1991年立法全国施行到现在,仅有20余年时间。在当今日趋复杂的避税与反避税对抗中,我国反避税审计工作尚处于初级阶段,成效不明显。探究我国反避税审计走入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反避税审计人才极其缺乏

在日趋开放的市场经济中,很多时候企业税收不仅涉及国内税法和税率,还涉及到国(境)外税法和税率。这需要税务审计人员通晓世界各地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协定,更要熟练掌握和运用电子商务环境下跨国企业经济交易的运作状况和规律。但目前国内在这方面的人才培养远远赶不上形势的发展。

(二)反避税审计机构与其他部门协作不够

企业逃避税收往往涉及到跨区域、跨国范围内产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这需要反避税审计机构与商务部、海关、统计和工商管理等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联络与沟通,单靠审计部门“单兵作战”,力量有限。

(三)地方政府反避税意愿不够坚决

在某些地方政府看来,招商引资重于税收流失,引资越多政绩越大,税务部门反避税会破坏投资软环境。于是地方官员不正当干预反避税审计成为一种常见现象,这大大降低了审计机关反避税的效率。地方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手段上也存在技术落后、查堵不严等问题。

(四)中国税法存在漏洞且随意性较大

目前各类保税区、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等涉及到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这为合法避税提供了一个很大的操作空间。在具体政策上,刚正式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对限制转移性定价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还未达到可直接操作的程度。

(五)税务管理执行情况难度大

从税务管理执行来看,由于税法的不完善,存在诸如纳税人定义上的可变通性、课税对象金额上的可调整性和税率上的差别性等缺陷,导致纳税人可以利用税法的不足之处进行避税,这加大了反避税审计执行的难度。例如在实践中,很多时候避税与反避税并非是纠缠在“违法或不违法”之间的争论,征纳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纳税人的交易行为是合理还是不合理;合理或不合理的争执用现行法律是难以准确界定的。

(六)新税法反避税条款的执行还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套

例如,在企业所得税上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纳税人负举证责任,以提高行政效率,即如果税务机关裁定纳税人有转移定价避税行为,纳税人又不能提供与事实相反的证明,则按税务机关的裁定执行。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被告举证义务制度,即由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反避税中的纳税人举证规则和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相互矛盾。

二、我国反避税审计的出路

(一)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反避税审计队伍,强化相关部门的合作

当今的纳税人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基本都是知识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企业,其经营方式、管理方式以及最终产品等都融入了先进科技和现代管理理念,许多跨国公司本身就是高科技的产物。另外,我国反避税审计工作的主要对手是外国公司重金聘请的职业会计师、律师,这些人精通各国法律且信息灵通,具有丰富的避税经验。要对这样的纳税人实施有效管理,必须具备很高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要维护国家,保护国家利益,税务审计机关必须有大批高素质人才。因此,有必要设置专职的反避税审计机构,提高征管人员尤其是反避税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技能,使他们熟悉税法,精通外语,通晓财务会计、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等知识,提高税务审计水平,具备应付因税制执行而引发的国际间摩擦和税务争议的能力。

另外,由于反避税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部门,单靠税务审计机关来加强税收的防避工作是不够的,必须与海关、外贸、金融、保险、商检、工商、外汇等专业部门以及各类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通力协作。特别是要结合国际贸易中新出现的一些争端和事件,加强与诸如倾销与反倾销调查部门之间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做好转让定价反避税工作,从各方面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税法尊严,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失。

(二)建立反避税审计调查的跨国合作机制,细化相关规则

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经济的兴起,使某些生产和流通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仅由一个国家的税务审计部门对某些经营活动遍及多个国家的大型跨国公司进行税收审计调查往往力不从心,其结果就是无法解决日益严重的避税问题。目前在反避税的跨国合作方面,一个紧迫任务是进行情报交换。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的税收协定中也都有情报交换的条款。2005年5月,中日两国税务当局在北京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简称BAPA),双方首次开始反避税合作。在BAPA框架下,双方可以共享来自对方国家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信息;其主要功能是反避税,其次是避免双重征税。鉴于国际形势的发展,今后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的跨国协作,加大国际间反避税审计调查的合作力度。

作为一个世界性难题,反避税审计的关键是信息。在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稽查等环节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就国内而言,长期以来我国有关部门对市场价格信息都有一定收集,税务部门可加强与它们的联系,进行互联网将分散于各部门的信息集中起来,做到彼此信息能够迅速相通、核对,必然会增强反避税审计的能力。此外,还可以直接向境外派驻价格信息情报员,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行情和价格动态。应抓紧细化、修订有关反避税规章制度,特别是与新税法相配套的纳税调整管理规程或细则。重点围绕关联申报与审核、同期资料管理、转让定价办法、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一般反避税调整及国际磋商等多方面内容进行规范。

(三)建立税收信息库,提高反避税审计的能力

反避税审计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经济活动信息的掌握程度。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征管的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进行掌握纳税人经济活动信息渠道的建设。因为没有健全的税收情报网络及动态价格信息,就很难了解纳税人避税的实际情况。加强对企业的信息监控,是控制避税的最有效保障。应该研究制定《情报交换管理规则》,规范情报交换程序,适时扩大情报交换范围。建议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建税务情报收集和交换的专门机构,省、市建立分支机构,专门负责反避税情况信息的收集、分类、储存,同时建立国际信息库,广泛收集国际经贸税收有关资料,收集和跟踪国际市场主要商品价格、成本、行业利润率、贷款利率以及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还要建立国际上著名跨国企业有关组织结构、管理特点以及内部交易的资料库,并及时对信息进行分析、处理,提供给税务部门,以便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企业调整定价时有可靠依据。

针对反避税信息需求,需要完善信息的收集方法:一是制定有关反避税资料的管理办法,明确企业应整理备查的关联交易资料档案;二是加强对关联申报的管理,特别要针对新税法中资本弱化、避税地避税等避税行为的反避税规定,补充和明确相应的关联申报内容;三是加强情报交换,通过情报交换掌握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间劳务发生的真实性,掌握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受控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水平等,避免税企间的信息不对称。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反避税的能力。否则单纯靠一些纸面上的制度,是不可能提高反避税能力的。21写作秘书网

(四)加强税务管理,合理设置反避税审计工作的权责

反避税工作要实现源头控管的前提是要及时发现避税趋势,目前我国的反避税工作权限设置过高,造成反避税工作与日常税收征管工作脱节,发现问题难,调查举证难,导致反避税工作的成效难以得到较大提高。因此,应将反避税管理权限适当下放,提高基层税务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参与度,将反避税审计工作与日常税收征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基层税务机关工作职能应定位于发现疑点,及时上报,并能参与最后的谈判工作。基层税务管理人员相对于市县级反避税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更加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更容易发现企业转让定价趋势,更及时地发现问题,启动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离开基层管理人员的积极参与来谈源头控管是不现实的。

针对避税源头,需要重点做好以下日常管理工作:一是加强纳税申报源头监控,要求从事跨国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及时、准确、真实地向税务机关申报所有经营收入、利润、成本或费用列支等情况。这也是国际反避税的首要环节。二是积极进行国际间反避税合作。在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范本指引下,几乎所有税收协定都设有信息交换条款,在征管各个方面开展互助。反避税工作与日管工作脱节。

(五)加大对避税行为的责罚力度,增加企业避税的成本

首先要从立法的高度,在明确企业义务的同时必须告知其不履行纳税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对避税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并规定对避税行为的惩罚。规定与违规的法律后果必须匹配,否则规定将不具约束力。例如在目前急需解决的纳税人对其关联关系的披露义务问题,明确其披露义务,可以使税务机关在关联关系的认定环节处于主动地位,确保反避税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新税法第43条中虽然规定了企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义务,但是由于没有相应明确的不履行惩罚措施,企业不会因为不履行该义务而增加额外的成本,因此纳税人会自然地选择隐瞒其关联关系的做法。因此要确保纳税人认真履行该义务,明确其法律后果,按照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设置金额不低的违规成本是必要条件。

由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从主观上讲,具有故意性,因此笔者认为对避税行为应加大处罚,在现有加息处罚的基础上侧重于加收罚和资格罚,例如加收滞纳金、降低纳税信用等级、取消出口退税资格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等。例如,美国从1996年就转让定价违法问题增加了处罚规定,对调增所得税净额达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按其调增额处以20%~40%的罚款,力度之大,令避税企业望而生畏。目前我国对避税的企业大多只进行纳税调整和加收利息,一般很少涉及罚款,使避税企业产生侥幸心理。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对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规则、资本弱化条款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说明,但仍有许多不明确之处。例如第24条引入间接抵免法,但却在间接抵免母子公司的层次问题上没有具体说明。

(六)其他有助于反避税审计的措施

一是要充分发挥税务师、审计师、会计师在反避税工作中的作用,弥补我国专业税务审计人员不足、素质不高的缺陷,增强反避税审计的力度。对重大的转让定价等避税行为,除有计划的派专人到境外对关联企业进行税务审计外,税务机关还可委托境外会计公司或私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二是努力阻止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帮助公司进行避税,加大对逃税帮凶和非法避税产品推销者的民事惩罚力度,违法者不仅要上交非法收入,还要缴纳大额罚款。还可以借鉴美、英等国做法,要求税务顾问在向企业出售有关避税方案之前,必须取得税务部门的许可。三是明确和强化经济实质标准,对无经济实质或除合法税收收益外存在其它商业目的的交易,加大监督与惩罚力度。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处罚条例篇6

转移定价是跨国集团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的重要环节和实现其经营战略目标的重要工具,也是其经常采用的最为重要的避税手段。转移定价税制作为一种基于税收考虑而对关联企业间转移定价进行调整或税务处理的法规体系,是遏制和防止跨国集团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从而维护本国经济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制度保障。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放松对外资进入的限制,会越来越多地遇到外商投资者利用转移定价转移利润,造成我国税收流失和市场秩序混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转移定价税制并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已迫在眉睫。

一、转移定价税制的国际新动向

现在世界上已有70多个国家实行了转移定价税制,其中最具典范性的首推最新的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及其实施规则(简称美国规则)和OECD的《跨国企业与税务部门的转移定价准则》(简称OECD准则),二者已成为国际上处理转移定价税收问题和协调各国税收利益的标准,也是目前各国制定转移定价税制所参照的基本范例。近年来,代表转移定价税制发展方向的美国和OECD对各自的转移定价规则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修订,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OECD其他主要成员国也在转移定价立法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新的探索和改进,增加了和正在增加某些适应目前跨国公司战略及国际经济变动新特点的新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一)增加了对转移定价处罚问题的规定

美国1996年了关于转移定价处罚条款《国内收入法典》第6662(e)节的实施细则。其核心含义是如果纳税人以准确的方式使用了合理的转移定价方法,并提供了相关的文件资料,则不会被处罚,而只对过分的转移定价行为予以处罚。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近年也增加了对过分或恶意的转移定价行为进行处罚及视不同情况分别免于、减轻或加重处罚的法律措施,体现了既要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又要尊重企业权利的政策思想,使转移定价税制更具积极意义。

(二)增加了关于纳税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美国规定,国内税收署对关联企业间的所得调整将由法院支持,除非纳税人能证明其是武断或不合理的,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包括提供有关年度的所有经济因素涉及的资料及税法规定的各种报表资料。美国税务当局还要求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请表以前提供大量资料,准备详细的功能分析,以支持其定价方法。其他一些OECD成员国如英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也都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举证责任,而只有在纳税人涉及欺诈行为或涉及处罚时,举证责任才转由税务部门承担。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前举证责任通常单纯由税务部门承担的做法,避免了过去税务部门提出审阅文件要求之后总要耽搁很长时间(平均一年或更长)的状况,并迫使纳税人对确定公正合理的转移价格更为关注,最终减少对转移定价核查的工作量和难度。

(三)增加了有关资本金弱化问题的专门条款

在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人为的内部金融操作,使企业的债务规模远大于资本金所对应的正常水平的状况被称为“资本金弱化”(ThinCapitalization)。资本金弱化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转移定价行为,会造成关联企业间的利润转移和相关的税收问题,因为如果没有现有的集团关联关系,资本金比例过低将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下去。1987年OECD推出《资本金弱化政策》,1992年在重新修订的OECD范本中又对联属企业条款注释中的“资本金弱化”作了详尽的补充,为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负债/权益比提供了依据。相应地,从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相继在转移定价调整法规中加进了关于资本金弱化问题的规定。

(四)加快了电子商务转移定价税制研究的步伐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的发展使跨国交易变得更加难以确认、跟踪和量化,电子商务在交易的确认、无形资产的使用、网络服务器的位置、收入性质的确认、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以及正常交易原则等多方面对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制提出了挑战。因此,将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务处理方法运用到电子商务交易中有很大的局限性,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制越来越难以适应全球商务一体化的进程,由转移定价引发的税收利益的移动更加引起各国政府的关注。基于电子商务对原有税收体制的影响,OECD已经成立了四个工作组,其中就有一个专门研究电子商务的转移定价问题,并致力于建立一个可行的国际税收框架计划。

二、我国现行转移定价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的转移定价税务规制,主要体现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4月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1998]59号)及在此基础上于2004年10月《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以下简称《规程修订稿》)中。我国目前的转移定价税制借鉴OECD准则等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实施反避税工作的要求和转移定价税收管理的具体实践,对关联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及其转移定价的调查、审计和税收调整等都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基本实现了与转移定价税制国际惯例的接轨,并与我国以前的有关法规相比,大大提高了详尽程度、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但由于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制定起步较晚,经验不足,再加之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其在若干方面还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举其要者如下:

(一)有形财产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制仍不够全面和科学

1.虽然《规程修订稿》较详细地列举了判断是否正常交易的可比性因素,但由于转移定价并非一门精密科学,要依此得出一个能够准确确定某项受控交易条件是否公平独立的简单数值很难。《规程修订稿》的一个重要未尽之处就是缺乏解决这一问题的进一步规定。2.《规程修订稿》只是引进了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其他调整方法,但未对这些方法做出具体规定。

(二)劳务转让收费标准不确定。《规程修订稿》第30条规定,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但对何为正常收费、构成劳务收费重要组成部分的成本应包括哪些因素、正常收费是否包括利润因素、在什么情况下允许仅按成本收费等一系列实际操作问题,均未规定明确的标准,这给具体执行带来了很多困难。

(三)无形资产转移定价调整规定过于简单

无形资产交易不同于商品交易,其价格弹性大、成本和效益难以确定,价格转移又有很大的隐蔽性。虽然《规程修订稿》第32条规定了一些调整有形财产转移定价的传统方法,但由于无形资产具有与有形资产完全不同的特点,传统的调整方法往往难以奏效。相反,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更适合于无形资产的转移定价调整,而《规程修订稿》又恰恰缺乏对这些方法使用的具体规定。同时,我国转移定价税制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和项目内容未作具体说明,这就很难适应近年来无形资产的内容构成日益扩展和复杂化的新情况。

(四)缺乏应对关联企业利用“资本金弱化”避税的规制措施

随着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经营的不断增加,资本金弱化也将成为其避税的重要手段。而我国目前尚没有资本金弱化方面的相应规定,显然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制度漏洞。

(五)转移定价处罚规定空缺,企业举证责任规定不到位

1.处罚是法规约束力的重要保障。对以逃避税收为目的的转移定价行为不予处罚(只规定对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申报表的处以微少的罚款),也是我国现行转移定价税制重要的不完善之处。2.我国现行转移定价税制虽然也规定了企业提供其转移定价证据材料的义务和内容,但这仅是一个基本要求,还缺乏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划分和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裁决以前或以后不能按规定举证时的处置措施。这一点也削弱了税务机关实施转移定价税制的权威性。

三、完善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的基本思路与对策

(一)进一步健全转移定价调整规范。1.对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等做出详细可行的操作指南。由于营业利润不仅受价格因素影响,而且还受多种其他复杂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指南中应特别注意选择适当的利润水平指标和有关财务数据,以尽量保证这些方法使用的可靠性。同时,为规范和便于具体操作,在所有调整方法的规定中除加强可比性的解释外,还应列出所需的调整公式,并且应采用排除法明确规定即使具有可比性也不能作为评价或调整转移定价依据的项目,例如美国就明确规定破产倒闭的清算价格等非正常经营过程中的价格不能作为可比价格。2.引入正常交易值域概念。在存在多个可比结果的情况下,一些西方国家是以四分位数间距法计算出一个正常数值区间。OECD规则规定,如果受控交易的相关数值(价格或利润)处在正常交易值域以内,则不受调整;若纳税人的相关数值不在正常交易值域内,纳税人可以提交应当扩大值域的证据。如果纳税人不能做到,即认定该企业存在违反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形,并以正常交易值域的中值作为调整基准。这样做既增强了转移定价调整方法的灵活性和适用性,又可以对企业是否存在转移定价行为做出比较公正的判断,应为我国所借鉴和采纳。

(二)明确劳务收费的正常标准

我国可借鉴OECD准则,以劳务成本为税务上可接受的最低标准。对比较直接的劳务提供行为(即一家企业为另一家或多家关联企业提供劳务),可使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确定其正常交易价格。当该方法不适用时,可将专以提供劳务为主的供应者和兼营其他营利项目的供应者区分开来,对前者以成本加按成本利润率计算的毛利计价,对后者采取成本价的计价方法。因为现实中许多兼营服务者确实是仅以成本价提供服务的;对于更为复杂的劳务提供方式(即两家或多家企业共同出资建立一个隶属于其中一家企业或单独设立的共享的服务中心而共同接受该中心提供的某些劳务),可以采用成本分摊模式来规范其定价,即将所有企业发生的成本统一汇总,然后将这些成本根据企业从劳务中的受益情况按比例分摊到各企业中。

(三)对无形资产转移定价问题予以特别规定

1.明确无形资产的定义。除传统无形资产外,要将对有关产品具有重要推销价值的专有名称、符号、图像及货物生产或劳务提供中使用的设计与模型、转让给客户或应用于商业业务的自有商业资产的无形权利等新型无形资产包括进来。2.详细规定无形资产转移定价调整的适用方法,并指出每种方法使用的前提,以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3.对不同无形资产的创造成本、使用寿命、内在价值的估价,给出应有的判断标准。4.明确给予税务机关对原纳税额进行事后调整和纳税人申请事后调整的权利,以实现税负公平的目标。

(四)增加资本金弱化问题的专门规定

1.选择适宜的资本金弱化调整方法。对此,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正常交易法,即由税务机关确定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相应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另一种是固定比率法,即如果公司资本结构超过特定的负债权益比,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并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就我国而言,由于正常交易法给予税务机关的决定权较大,纳税人易感到确定性不够,因此,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和给外商提供一个确定的投资环境,宜采取固定比率法。2.规定具体的资本金弱化比率标准。考虑给外商创造较为宽松的投资环境的需要,我国在确定负债权益比时应采取适度从宽的政策。

(五)制定合理、有力的转移定价处罚措施

制定转移定价处罚措施,要体现既要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又要尊重企业转移定价权利的治税政策思想。据此,应明确规定对以准确的方式使用了合理的转移定价方法并提供了相关的文件资料的一般性转移定价,可以进行调整,但不予处罚,而只对过分和逃税动机的转移定价实施处罚措施。在处罚的政策界限上,可按照转移价格高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幅度、利润调整金额的额度、利润调整额占调整后总收入的比例、所逃税额占正常应纳税额的比例等确定罚款的数量,并实行累进办法,逃避税程度越高,处罚越重。

(六)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纳税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减少税务部门对转移定价核查的工作量和难度

主要是在现有规定基础上明确两点:1.在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均由纳税人承担。只有在纳税人涉及欺诈行为或涉及处罚时,举证责任才转由税务部门承担。2.如果税务机关裁定纳税人有转移定价避税行为,纳税人可以提供与此相反的证明。如不能提供,则按税务机关的裁定执行。

(七)加强对电子商务转移定价问题的研究

如今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流失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要防止电子商务所造成的税收损失,只有通过我国与世界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运用国际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加强国际情报交流,才能深入了解纳税人的信息,使税收征管、稽查有更充分的依据。在国际情报交流中,尤其应当注意有关企业在避税地网址以及通过该网址进行交易的情报交流,防止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贸易进行避税。

(八)加快转移定价税制正式立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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