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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规章制度(6篇)

时间: 2026-02-09 栏目:实用范文

交通管理规章制度篇1

关键词: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现状;发展

中图分类号:F50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5-000-01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交通运输业的不断繁荣,使得大量的铁路、公路被扩建。大量建造铁路和公路就需要用到大量的交通物资,例如,钢筋、水泥、砂石、沥青等必不可少的道路原材料[1]。而所需道路原材料数量庞大,花费将占到整个道路建设的三分之一。于是,随着道路的不断扩张,五花八门的交通物资供应商接连出现了,谁都想在道路建设这个巨大的商机中分得一杯羹。但是,交通物资供应商的增多,并没有为道路建设原材料提供更多的选择余地,相反,由于目前我国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状况比较混乱,这就使得道路建设原材料的资金往往由于市场混乱的哄抬物价而超额付出,并且其质量情况也得不到保障。因此,加强对目前我国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的管理,促进我国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一、我国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的现状

1.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管理,供应商往往随心所欲

由于是在近些年间,我国交通运输业的蓬勃发展带动了道路建设的不断发展,交通物资供应市场也是在近些年才日益繁荣起来,而且因为交通物资供应市场在近几年发展迅速,交通物资供应格局千变万化,许多新的市场问题开始涌现出来,一些旧的相关的规章制度在面对新的市场格局时,根本发挥不出它原有的作用,而且在面对新的市场问题时基本无法应对和有效解决。这就使得许多交通物资供应商开始钻制度的空子,随心所欲地在市场中进行活动,丝毫不受限制。目前我国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缺乏相关的规章制度,是导致目前交通物资供应市场混乱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

2.缺乏统一的管理,各区域“同行不同管”

在我国,交通物资供应商遍布全国各地,而且相对较为分散,这就导致对其管理起来比较有困难,而且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以至于对他们很难统一进行管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在各区域的交通物资供应市场中,一般各有各的有关规定,这个地区与那个地区的同一个问题所涉及到的规章制度极有可能千差万别,规章制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也不尽相同,这样就导致我国的交通物资供应市场中出现“同行不同管”现象的出现[2]。也可以说,同样作为交通物资供应商可能就会在制度面前表现出不平等的情况,因为制度本身就不平等。这样一来,就很容易造成同样的交通物资企业受到的待遇千差万别,也可能由区域产业之间的不平等,造成区域产业矛盾的激化。

3.供应商肆意哄抬价格

由于交通物资供应市场中的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就会引起一系列的市场问题,而交通物资供应商在价格上的肆意妄为就是其中比较明显的问题之一。供应商肆意哄抬物价是所有商品市场中都会出现的诟病之一,因为供应商进行商品售卖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取直接的经济利润,价格上涨对于他们百利而无一害。但大幅度的价格上涨,就会使市场出现逆转现象的发生,即如果买家用合理的可接受范围的价格买不到想要的商品,就会想方设法地利用其它商品来替代,从而也就会造成价格上涨商品的销售停滞,最终只能低价处理。所以,很多时候供应商无节制哄抬物价的后果对他们自己也是得不偿失[3]。

二、加强对我国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1.建立健全完善的相应规章制度,限制供应商行为

加强我国目前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管理的根本举措就是,建立健全完善的市场规章制度。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存在,才能有效地限制交通物资供应商的行为,使其在做出一些违法市场秩序的行为时,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作为标准对他们进行相应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供应商的为所欲为,有效调节目前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的混乱情况。

2.将交通物资列类,统一管理

针对目前我国交通物资供应市场中的“同行不同管”现象,有关部门应该将交通物资供应这一类行为统一为固定的行业,对进入该行业的标准进行严格的范围控制,将各区域的交通物资供应市场进行统一管理。这其中就包括制度上的统一管理以及行为与处罚上的统一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各区域的交通物资供应市场公平竞争,平衡发展。

3.充分发挥政府市场监管职能,对交通物资供应市场进行有效监管

在充分发挥政府职能方面,一个重要的举措就是,政府部门应该严格市场准入规则,对供应商的市场进入资格进行严格审查,防止某些供应商利用进入市场的机会进行一些非法的交易活动[4]。其次,政府部门还应该对交通物资供应商所供应的物资进行随机抽样检查,以免有些供应商在物资质量中做手脚,出现供应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现象的发生。只有充分发挥政府的市场监管职能,才能有效防止市场乱入现象的发生,才能有效保障交通物资的质量,使其在道路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避免因材料的劣质而引发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结束语

面对我国目前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的混乱局面,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的经济部门应该加大对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的管理,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杜绝供应商的胡乱作为,保障我国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的健康发展。总之,加强对我国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的管理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王亚明,陈伟特.加强新时期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建设的思考[J].国防交通工程与技术,2013,02:5-8+4.

[2]甘肃省交通物资供应公司.对我省交通物资供应市场现状的分析及思考[N].甘肃经济日报,2012-06-21007.

交通管理规章制度篇2

一、组织领导和适用范围

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站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各行政村、各单位要加强对本村、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落到实处。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组织,增强村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督促各单位全面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有效控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防止单位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

三、单位交通安全责任

(一)驻镇单位交通安全责任

在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1.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并向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2.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辆的注册、登记、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建立所属人员私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3.接受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改正。

(二)专业运输单位交通安全责任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本单位交通安全组织和各项制度措施,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强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职业安全教育。积极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接受专业(行业)安委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1.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同时,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确立责任部门,设置至名交通安全工作管理人员,并向专业(行业)安委会备案。

2.建立健全所属机动车辆的注册、登记、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确保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所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建立单位工作人员私人机动车辆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3.建立机动车驾驶员资质审核制度,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并建立档案,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对录用的持有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除进行驾驶资质审核外,还需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并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

凡在一个记分周期累计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专业运输车辆;凡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3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员,单位有责任对其进行专项教育和培训。

4.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教育所属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中小学校交通安全责任

健全交通安全组织和各项制度措施,制定本学校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履行校车监管责任,接受市教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1.各中小学校要全面落实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建立对教职员工的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确立责任部门,设立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2.大力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要结合学生年龄特点,以主题班会、大队会等多种形式,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并适时组织学生参加交通安全公益活动。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应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3.学校自备或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管理,应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要按照“户籍化”管理要求,对接送学生的各类校车建立监管档案,并根据校车使用性质,逐车落实监管责任。遇重大活动时,要及时充实监管档案内容。要确保校车安全性能良好,每季度对校车进行一次安全检验。要确保驾驶人员资质符合国家标准,做到驾驶人员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教育,把好交通安全第一关。

四、工作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关系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各行政村、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交通管理规章制度篇3

一、高度重视,及时部署。

首先,成立崇文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并召开会议进行安排部署。领导小组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交通局崇文管理处、区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成,组长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副主任王秀英担任,市交通局崇文管理处副处长郑忠利、区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于德水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于8月12日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三部门会签的“崇文区关于开展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及“崇文区开展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进一步研究了三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的具体分工和协调配合。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副区长李文玉到会并在讲话中强调,第一要提高对这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当做头等大事,认真贯彻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市、区专项整治工作安排部署搞好整顿工作。抓好安全生产,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是最大的政治,是实实在在的“三个代表”,要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安全,两手都不能软。第二要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安全生产意识,领导和职工都要提高。宣传工作要横到边,纵到底,不留死角。第三,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增强大局观念,主动工作,宁失于交叉,不失于疏漏。第四要讲实效,想实招,抓住薄弱环节、重点部位把工作做深、做细。通过这次专项整治,使崇文区安全生产工作水平得到切实提高。

其次,根据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的分行业召开动员会的安排,8月19、20日两天,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交通局崇文管理处、区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召开“崇文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动员大会”,按照市、区专项整治方案对辖区交通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宣传部署。崇文区的客运、货运、汽车修理、汽车租赁、水运企业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崇文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王秀英进行了崇文区开展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动员,并结合崇文区企业的实际,把《安全生产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宣讲。区交通支队的领导介绍了崇文区交通安全的形式,要求各企业加强安全教育,认真开展安全检查。交通局崇文管理处郑忠利副处长对这次专项整治提出具体要求,要求各企业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认真落实会议精神,作好自查工作,严格按标准填写自查测评表,查出问题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切实使专项整治工作收到实效。

二、认真自查,发现问题。

根据市、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从8月20日起进入自查自评阶段。在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各交通运输企业基本上能做到认真自查,详细填写《自查测评表》,通过对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自评打分,企业自查测评平均得分在90分左右,较好地完成了自查测评工作。

至8月底共收回《自查测评表》210份,其中:

1、客运行业收回17份,占应收企业100%;

2、汽车修理行业收回78份,其中:一类企业5份、二类企业28份、三类企业45份,占应收企业100%;

3、汽车租赁1份、游船企业2份,占应收企业100%。

4、货运行业收回112份,其中:企业95份,个体户17份。

三、联合检查,落实整改。

为保证此次专项整治工作收到实效,崇文区在督促企业进行自查自评的基础上,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交通局崇文管理处和崇文交通支队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区域内交通运输企业进行抽查。近期由副区长李文玉带队,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陪同下分批对8家交通运输企业进行了抽查。除联合检查以外,三部门还结合各自情况进行分别检查,进一步扩大检查覆盖面。检查组对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自查测评表》内容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机构、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职工教育培训和工作现场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对查出的制度不够规范、应急预案不严谨、培训记录不全等方面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指导意见。

为配合此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9月3日至5日区交通支队和交通局崇文管理处组织驻41个专业运输单位主管领导、车管干部举办了为期三天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培训班。崇文管理处和交通支队领导就《安全生产法》实施的目的、意义以及实施中的要求和《道路交通心理学在交通宣传管理中的应用》等内容进行了培训。区交通支队领导根据全市交通安全工作总体要求,结合我区交通安全工作实际,作了题为《如何当好安全干部,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宣传管理工作》的报告,剖析了当前专业运输单位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并就如何当好一名交通安全管理干部进行了深刻的阐述。通过培训,使参加人员提高了思想认识,从中学到了许多业务管理知识,对今后进一步作好单位内部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了很大的帮助。培训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崇文区对此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非常重视,及时动员,认真部署,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联合检查,真正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较好地完成了专项整治工作。并通过这次整治工作,促使崇文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有了较大的提高,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探索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专项整治综合分析报告

从企业自查测评和日常检查掌握的情况看,崇文区大多数交通运输企业能够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能够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满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需要;二是积极开展重要时期和日常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及时进行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事故隐患,设专人监控,并有临时安全措施。三是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落实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有考核培训记录。四是能够按规定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确保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自查测评表中具体减分情况是:

第5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情况减分单位占总户数的58%,扣减分数占此项总分数的22%;第3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减分单位占48%,扣减分数占12%。第4项安全生产投入情况减分单位占40%,扣减单位占11%;另外,第2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完善情况减分单位以及第12项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扣减分数比例较大,分别是35%和15%。

《自查测评表》中分行业各项目减分单位情况是:

1、客运行业分项目自查测评情况中,第13项执行交通安全责任制有关情况和第4项安全生产投入情况减分单位占总户数的53%;第5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情况占47%;第6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危险源监控情况占29%。

2、货运行业分项目自查测评情况中,第5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情况减分单位占总户数的65%;第3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占51%;第11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情况占36%;第2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完善情况占35%。

3、汽车修理行业分项目自查测评情况中,第5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情况减分单位占总户数的53%;第3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占48%;第4项安全生产投入情况占37%;第2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完善情况占36%。

《自查测评表》中分行业各项目扣减分数情况是:

1、客运行业分项目自查测评情况中,第4项安全生产投入情况扣减分数占此项总分数的19%;第5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情况占18%;第13项执行交通安全责任制有关情况的16%;第6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危险源监控情况占12%。

2、货运行业分项目自查测评情况中,第5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情况扣减分数占此项总分数的25%;第10项劳动防护用品佩带和使用情况占12%;第3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占11%;第7项安全检查及隐患的整改情况占10%。

3、汽修行业分项目自查测评情况中,第12项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扣减分数占此项总分数的30%;第5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情况占19%;第3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占15%;第11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情况占13%。

通过自查测评情况汇总,有些项目在不同程度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从总体减分情况看,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安全生产的投入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方面存在问题较大。

客运行业在安全生产的投入、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危险源监控以及执行交通安全责任制有关规定方面有待提高。

交通管理规章制度篇4

交通安全风险和危害巨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占全国各类生产事故死亡人数的80%以上。随着社会的发展,电力企业配备的汽车数量不断增加。交通安全是电力企业安全管理的边缘专业,经常被忽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最容易发生群死群伤,危及企业安全生产。影响交通安全的因素很多,本文通过对电力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现状进行分析,仅从企业内部的管理、驾驶员、车辆三方面提出防止交通事故发生的措施。

一、电力企业交通安全现状

(一)制度不健全

电力企业主营业务是电力生产,在电力生产各环节中,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等都比较齐全。而在交通安全管理方面,主要依赖于地方的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驾驶员、车辆行驶的安全、技术规章制度较少。这实际上是一种误区,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是企业,地方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二)驾驶技术培训缺乏

在电力企业内部,驾驶技术方面的培训、考试相对比较少,驾驶技术水平的提高主要靠驾驶员自身经验的积累,这是远远不够的。

(三)过程监督难度大

驾驶员“单兵”作战,难以监督,行车过程处于“不可控”状态。当前,公路上车辆多,司机新手多,车速快,行驶过程都在动态,不定的危险因素多,稍不留神或预见不足,瞬间即可发生事故。

(四)保障措施单一

电力企业交通安全管理职能部门一般都放在办公室或后勤事务中心,没有像重视电力生产安全那样重视交通安全,专业管理力量和工作力度也不够,管理边缘化,没有更多措施来加强和监督交通安全管理。

(五)安全意识不高

个别单位交通安全氛围不佳,以开快车、逃违章为荣,驾驶人员未认识交通事故的危害性,自以为驾驶技术好、反应快,不会出事,疲劳驾车,超速行驶,行车过程注意力不集中,随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

(六)制度执行不力

部分电力企业虽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但未严格执行,对交通违章行为不追究、不考核,导致小违章不断,最终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

二、电力企业防止发生交通事故对策

(一)加强企业内部交通安全管理

1.明确责任。电力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明确交通安全主管领导和管理职能部门,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将交通安全目标细化并纳入各级人员月度、年度安全业绩考核,与驾驶员签订安全驾驶目标责任状,完成情况与当月奖金和年度绩效挂钩。通过明确责任,提高各级人员对交通安全的重视程度,交通安全管理组织、制度等方面才有可能像电力安全管理那样全面、到位。

2.完善制度。电力企业应建立以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驾驶员安全管理和技术培训制度、交通安全奖惩制度、车辆台账和安全检查制度、车辆调度管理制度、交通安全定期分析制度等。

3.加强监督。各单位应对车辆行驶限速、限时。在车上配置GPS安全行车记录仪、安装电子眼等设备实时监控车辆的行驶状况,减少车辆运行的安全风险性;车上设安全监督员、核实本单位车辆是否违章等,都是监督行车安全的有效手段。

4.有效奖惩。为鼓励驾驶员安全行车,对全年安全行车无事故的驾驶员,年终给予安全行车无事故奖。对驾驶员在车辆管理或行车中发生的违章行为,违章记分管理规定进行相应的违章记分和经济考核。

5.重点提醒。根据不同季节、不同路段、不同时期,出车前对驾驶员进行针对性的安全交代和提醒。如遇有大雾、雨雪天气,出车前管理人员应向驾驶员发出的重点提示,提醒驾驶员减速慢行。

(二)提高驾驶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驾驶员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源头,是第一道防线。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对保障交通安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1.严把驾驶员入门关。驾驶员应选择持有有效驾照、具有一定驾龄和行驶里程、无酗酒和熬夜等不良嗜好、性情不易急躁、身体状况较好的人员,凡新增的专兼职驾驶人员都必须经过申请、岗前培训,经考核小组理论和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领取准驾证。所有驾驶人员必须持企业发放的准驾证,方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企业车辆。

2.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组组织观看交通事故录像、典型事故案例分析、聘请交警授课,以及驾驶员个人谈行车安全体会、营造安全驾驶氛围,让驾驶员深刻认识到交通安全风险和事故危害巨大,使企业安全驾驶的要求变为驾驶员个人的自觉行动。

3.加强驾驶员技能培训。请资深的老师现身说法,介绍每个季节和特定气候条件下车辆行驶的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对行车易发生问题的地方讲清,不易发生的问题讲到。组织专兼职驾驶员进行驾驶技术和车辆保养知识的交流,以老带新,以强携弱,并定期进行驾驶员技能考核。

4.重视驾驶员出车前精神状态。首先是驾驶员应自律,出车前应保证休息良好,身体状况正常。出车前,车辆管理人员或乘车人员应观察驾驶员的精神状态,如有不适应及时提出、更换驾驶员。发现驾驶员疲劳,应避免疲劳驾驶。

(三)保证车辆运行状况良好

良好的车况是确保行车安全的重要基础,加强车辆安全管理,必须把车辆视同生产设备,做到“管理有规范,维护有周期,检查有标准”,从根本上杜绝车辆带“病”上路运行,把不安全苗头消灭在萌芽中。

1.实施车辆管理责任制。设立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责任人,明确管理职责,做到凡车有人负责。

2.建立车辆设备台账。建立一车一台帐,内容包括车辆基本资料、修理费统计、油耗统计、行驶公里数统计、车辆交接、年检记录、车辆调度、安全检查、行车日志、维修保养日志、违章记录、缺陷管理等。

3.严格执行定期检查制度。严格执行“三勤”、“三检”等定期检查制度。“三勤”即要求驾驶员勤检查,做好车辆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安全检查;勤紧固,做好轮胎、传动轴、车辆部件的螺丝紧固;勤擦拭,保持车辆内外部的卫生清洁。“三检”即是加强车辆的日检、半月检和抽检。

交通管理规章制度篇5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即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没有理由仅因为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是否属于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对其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作不同的法律评价。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在成立的条件或者程序等方面存在着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之处,但这一点是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法律法规的评价的问题,与刑法评价无关,这种情况的非法性并不表明这些单位的合法的财产等权益及其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总之,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单位?对于该问题,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曾明确规定:“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严格地讲,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并不属于企业,因此,其中的从业人员不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忽视安全生产、作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不断发生,造成的人员重大伤亡和经济重大损失的情况,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基本一样,都属于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的违章行为,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至多存在量的差异,而无质的不同;而且从实践中看,在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数量不断增多的态势下,这些组织忽视安全生产、作业的现象相当普遍,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也相当严重,因而有必要对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专门评价。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视为本罪中的单位。

第三,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刑法第134条明确列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性质来看,这些企业均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那么,能否推定,立法具有将本罪的其他主体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限定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之内的意图呢?我们认为,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那么,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属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既然,刑法并没有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说凡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且,从客观上看,即便是在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也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在这些部门工作的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也会危害这些部门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对此,没有理由不作为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从刑法第134条把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这一点,也可看出立法者并不具有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于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意图。这就意味着不管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事业单位就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的职工,有以下两个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等,但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被单位指派或分配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就构成了本罪。当然,并非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是否该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曾存在过争议①:有些学者认为,在厂矿、企事业单位中,非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有些学者认为,上述人员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刑法第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限制,只是限制在“职工”这一身份范围内,并未对这一身份内的具体身份再做限制,因而把“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一概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而且“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应看其是否直接从事了生产活动,不能因其属于非生产性人员,就否认其有直接从事生产性活动的可能性,从而否认他们有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性。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判断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的分析

(一)各种观点概览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③。

(二)观点的评析

我们认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尽管实践中不少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违反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则由于疏忽大意而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的。在行为客观上违反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本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质,进而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难道对这种过失犯罪就可以不处罚了吗?从刑法的有关规定看,立法者并没有这样的意思。那么,能否将这种过失犯罪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进化到明确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分别规定的情况下,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业务过失犯罪按一般过失犯罪处理,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意图。在刑法第134条没有体现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包括这种业务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包括犯罪过失的形式应当说是完全合理的。而且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心理态度。这样看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过失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的存在。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

那么,能否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呢?换言之,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时,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我国刑法基本上也是这样掌握的,但并不严格,在极个别犯罪中也明确规定该罪主观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并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即是。这种极个别的立法例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在刑法修改的研讨中,就有不少学者明确指出其弊端,并建议在1997年刑法中对此种立法进行修改①,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1997年刑法仍然保持1979年刑法该种规定的原状。我们认为,这种立法例确实具有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影响了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贯彻之弊端,应当废除。对于刑法中这种明确规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两种犯罪心理的规定,从坚持罪刑法定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则考虑,我们没办法做违背刑法的解释,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两种罪过心理的性质而自由决定其刑罚的轻重。但是,对于象刑法第134条这种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上同时包括犯罪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将该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仅限于犯罪过失这一种罪过形式。对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于间接故意而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进而使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得以贯彻。而且,如果对出于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而对出于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就产生使本来同属故意犯罪的两种行为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的不妥,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弊端。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中有关要素的把握

刑法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学者们在概括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或条件时均依据上述规定,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异。如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三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②。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事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而且违章行为必须与生产活动本身密切相关;三是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发生了重大伤亡,造成了严重后果;四是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上述学者表述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构成条件虽然数量不同,但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比较全面、准确地揭示了本罪的客观特征,只是学者们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我们认为,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构成条件表述为三个,比较精练,而且其第三个条件同时也包含了第二种观点中的三、四两个条件,也比较准确,因而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在总体上科学把握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条件外,还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本罪客观构成条件中所涉及的以下问题进行准确的把握和认定:

(一)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认定

要正确认定违反规章制度行为,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规章制度?本罪中所谓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此作过明确的解释,即“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①由此可见,本罪中的规章制度,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三是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不管职工违反的是哪一种规章制度,都是本罪中所要求具备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构成本罪,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形式即可,不要求两种形式同时具备。正确理解此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助于深刻把握“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内涵,从而有助于正确地认定本罪。

1.“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含义

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包括两种,既可以是通过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规程、规则等规范和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习惯、惯例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也可以通过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要求职工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因此,职工的“不服管理”,就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②。那么,职工的“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刑法把“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共同规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行为的一种形式,并用顿号分开,就表明两者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这就意味着认定职工的行为构成该种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不服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两种情况。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之后,是否还必须进一步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然后才能认定其行为完全具备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要素或条件?就上述所说的“不服管理”的第一种情况而言,只要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该行为当然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那么,对“不服管理”的第二种情况来讲,是否也可以作这种认定呢?如果将该种情况的“不服管理”理解为只能是对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的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向职工提出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安排不服从,当然可以认定职工也同时具备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要素。如果将其理解为同时也包括对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的违背规章制度规定而向职工提出的生产、作业的安排不服从,那么由于这种不服从必定属于遵守规章制度的行为,从而该职工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具备“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对“不服管理”理解为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那么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了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就可认为其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要素,而无须再进一步认定是否具备“违反规章制度”这一客观要素。这样看来,刑法将“违反规章制度”与“不服管理”并列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就是多余的。

2.“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

理解“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什么人?首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人员必须是和工人处于同一单位的人员,而不能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如果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话,就与刑法第134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规定相违背。事实上,该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应当属于的行为,在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可以罪追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是否只能是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对此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刑法使用“强令”一词的含义来看,所谓强令,应是指强迫命令。如果将命令视为是上级对下级下达的指示的话,就应当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限于工人的上级即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但是,如果实践中出现了一般工人采用强迫手段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在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如何处理呢?这种情况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理应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形式上看,不好说它属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不将其视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就无法将其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那么,在刑法并没有明确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只能是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的情况下,将实施强令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一般工人纳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主体范围,应当说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精神是相一致的。由此,这里的强令,就是强行要求他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了。

第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行为是违章冒险行为而强令工人进行,是否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研究的范畴,但由于其与正确认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具有紧密的关系,因此,放在这里探讨。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时,一般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只是由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但是,在有些时候,行为人也可能存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本来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而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论怎样发挥主观能动性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种情况一般可作为无罪过事件处理。但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能力,而从事这种工作,不听劝阻,盲目蛮干,一意孤行,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因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属于无知过失犯罪①,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的强令行为是否仅限于利用职权进行威胁?采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与职权无关的其他威胁,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实践中看,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一般为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但也可能有这些人员采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如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暴力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这些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采用上述方法强行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而在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刑法并没有作出要求,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实施强令行为,对行为的性质并无影响。事实也正是如此。那么将行为人采用利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与利用职权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作不同性质的评价就不够妥当。因此,也应当将前种行为视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

第四,行为人要求工人所冒的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之可能性是否必须达到比较大的程度,才能认为具备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客观要素或条件?换言之,是否在违章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比较小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时,即使工人的违章行为真的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认为,企业、事业单位之所以要求职工必须认真遵守各种保障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就在于很多生产、作业活动本身具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如果职工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遵守规章制度,就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从此意义来讲,实施违章行为本身就是在冒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凡是强令工人实施违反规章制度作业的行为,就是强令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或条件。总之,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必要求只有行为人强令工人实施违章行为所冒的发生危害结果危险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或具有具体的危险的,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只要工人实施的违章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第五,是否行为人一提出要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即使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就可认定属于强令行为?对于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的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而言,由于其并不享有任何职权,所以如果他在要求其他工人实施违章冒险行为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和行为,对于被要求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工人来说,就感受不到任何强迫的意思,因而还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强令行为。但是,对于在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的人员来说,由于其本身就享有一定的职权,因此,其对工人提出的要求就具有工人必须服从的权威,从而在客观上就会对工人形成一种压力。那么,即便这类人员在向工人提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没有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也可认为该行为已经属于强令行为。

(二)“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含义

1.“生产、作业”范围

所谓生产、作业,是指人类采用一定的工具或方法作用于一定的劳动对象,使之发生性质、形态或形状的改变或位置的移动,从而适合或满足人类的某种物质需要的活动。这样,从行业上来看,生产、作业就包括制造业、采矿业、修理业、建筑业、运输业等行业。从形式上看,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普通职工的直接操作活动,如电焊工的焊接行为,炮手的放炮行为等;二是科技人员的设计、实验、化验活动;三是指挥、管理人员对工人的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活动①。

2.生产、作业过程中

通常认为,所谓生产、作业过程中,是指从制定生产计划、进行生产设计到从事生产作业、进行施工直至生产任务完成,都属于生产作业过程的范围②。那么,是否自职工承担从事某种生产、作业任务起到该项任务完成这一时间内,只要该职工在任何时间内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场所,违反了本单位的某种规章制度,由此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就认为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目前尚未见有学者持肯定的见解。凡是论及该问题的学者一致认为,职工在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或者在生产、作业活动的休息时间违反有关的保障安全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事故的,都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①。我们认为,该观点是符合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精神的。

(三)“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第13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违章行为只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就成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对于何谓重大伤亡事故,何谓其他严重后果,刑法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根据实际情况,在1989年11月30日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重大伤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药、丧葬、抚恤等费用。由于1979年刑法第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要件规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学者们曾对该条中的“严重后果”持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既包括重大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②;有的认为仅指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③。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支持了第二种观点。显然,在1997年刑法第134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果要件规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上述规定中所说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情况。那么,刑法第134条中的“其他严重后果”是否就仅限于此呢?我们认为,如果立法者认为“其他严重后果”就仅限于造成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种情况的话,就没必要使用“其他严重后果”一语。立法者之所以使用该词语,就表明立法者认为,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包括多种情况,不宜在此一一列举。因此,“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实际是立法上的一种堵截性规定方式,以包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会出现的各种情况。

四、工人在被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责任的解决

对于该问题,曾经有学者指出,应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处理:缘于一般的违章指挥,并且行为人明知违章而去实施,那么原则上应当追究行为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缘于严厉的强迫命令而违章冒险作业,即使被强迫者主观明知违章,也不宜让其负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被强迫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预见到,而且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负担任何刑事责任④。我们认为,上述观点考虑的不够全面。解决该问题,应当根据前述关于“强令冒险作业”含义的理解,对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一)受一般的违章指挥而冒险作业的情况

在他人提出要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并无任何威胁的言辞或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工人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时,工人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在压力,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是否要实施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此该工人对自己违章冒险作业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就具有过失心理,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只是在处罚上应比对方轻一些;如果工人没有认识到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作业行为,因而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使该工人本来具有这种认识能力,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也不能让其负担任何刑事责任。因为,在现代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在客观上就要求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给予信赖,被要求的一方并无审查对方行为是否合法的义务。尤其是在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行为不仅应给予更多的信赖,而且一般情况下对领导者的要求应是绝对地服从。如果追究工人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就过于苛刻。

(二)受威胁而被迫冒险作业的情况

在他人提出要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要求的同时或之后,又有威胁的言辞或行为强迫工人实施违章冒险行为,即使工人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并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让该工人负担任何刑事责任。因为,在工人面临不实施违章冒险行为就必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可能期待工人不顾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害而去实施对方强迫自己实施的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工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了相当大的束缚,从而选择其他做法的余地不大,因此,即便是该工人主观上可能存在过失,客观上又实施了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但从整体上看,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讲,该工人也是受害者,就不宜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界限的区分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都属于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的过失犯罪。但是,它们之间有严格的区别:第一,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后者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实践中多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前者违反的是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规章制度,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后者违反的则是有关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且只能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第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后者侵犯的客体则是交通运输安全。由于两罪存在上述区别,因此其界限一般不难区分。但是,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设备既可用作生产、作业的工具,又可用作交通工具,在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驾驶或操作这些设备,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时如何定罪就成为困惑司法实务的一个问题。

(一)各种观点概览

刑法理论界对于如何解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驾驶或操作具有交通功能的设备,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情况的定性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交通肇事事故发生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区域时,如果这些单位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在这些单位的区域内,在为生产、作业进行运输的工作中,发生了肇事事故,应视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交通运输人员在从事运输的工作中,途径上述单位的区域内,发生了肇事事故,则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既有运行功能又有生产作业功能的工具,应该根据行为人肇事时这一工具是处于运行过程,还是处于生产作业过程进行区别。例如建筑用的大型塔吊,如果它在建筑工地从事吊运,行为人在操作时肇事,则属于生产作业过程中肇事,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行为人驾驶塔吊在公路上运行时肇事,则属于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肇事,应定交通肇事罪。对于以生产作业功能为主的工具,行为人操作时肇事,一般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围①。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划清两罪的界限,除了严格掌握各自的构成要件外,应着重注意事故是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因为不论是单纯的交通运输,还是生产作业中必不可少的交通运输,如果在生产线上发生事故,危害的是生产安全,如果在交通线上发生事故,危害的则是交通和行人的安全。按照这个标准,煤矿地下巷道内的运煤装置、在建筑工地内转运建筑材料的运输工具、正在吊运建筑材料的塔吊车、正在挖土的挖掘机等,因有关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的,都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是,塔吊车或挖掘机为转移工地行进在公路或人行道上发生事故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厂矿企业区域内的马路上为生产作业进行运输而发生事故的、交通运输人员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途径厂矿企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以及同厂异地为生产作业而在跨公路运输中发生事故的,均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5日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第8条的规定中,对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问题也作了明确,即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处理。

(二)我们的观点

上述三种观点和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或者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特性把握的不全面或者不准确,因而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缺陷。我们认为,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当然应该准确地把握两罪不同的构成特性。通过上面的分析,两者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上都有比较大的差异。虽然犯罪客体的不同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但由于其本身具有抽象性和不易把握性,而且这种本质的差异毕竟还是通过主体和客观方面反映出来,因此,在实际操作上应当借助于主体和客观方面的不同来区分两罪的界限。比较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发生的时间和地域更容易把握,因此,应当以此为基点,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该三个方面的把握,来界定两罪的界限。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生产、作业的地域、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地点和时间三者缺少任何一个都不可能构成本罪,而只可能构成包括交通肇事罪在内的其他犯罪,对于这些其他犯罪究竟是不是交通肇事罪,就依据该罪的构成特性来认定。当然,对于本罪发生的地点即生产、作业的地域应当合理解释。这里的生产、作业的地域,应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所在的区域,如建筑工地、采掘矿藏及运送矿物的现场、装卸货物的现场等等,不包括与该区域相连接的属于本单位的临时或长期的居住区、活动区等生活区域和行政管理办公区等,即便该区域是在生产、作业区域包围之中的,也不应属于生产、作业区域。应当指出的是,对于有些生产、作业活动本身就是通过公共交通线路进行的,或严格地讲,生产、作业区域跨越了公共交通管理区域,从如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的作业活动即属于这种情况。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将与公共交通管理区域重合的部分视为生产、作业区域(仅根据区分两罪的界限的需要而作这样的理解),因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区域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如果违章驾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危害的主要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处于公共交通管理区域的不特定的车辆和行人的安全,而且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法定刑重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如果对这种情况的肇事行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就不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注释:

[1]转引自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5页。

[2]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8页;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7页。

[3]转引自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

[4]转引自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

[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73页。

[6]参见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358页;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409页。

[7]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7—338页。

[8]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刑法第114条的有关规定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载《中国法制报》1986年7月4日。

[9]见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10]对于无知过失犯罪的理论,可参见赵秉志、刘志伟:《犯罪过失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1]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2页。

[12]参见金子桐、吕继贵著:《罪与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94页;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页。

[13]参见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页;鲍遂献、雷东生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页。

[14]参见周柏森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4页。

[15]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48页。

[16]参见张金龙:《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载赵秉志等编著《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0页。

[17]参见蒋慧玲:《论重大责任事故罪》,载赵秉志等编著:《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95页。

交通管理规章制度篇6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年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会议精神的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动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新机制的作用,加强交通安全源头管理,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和交通法规宣传,从严整治影响交通秩序安全的违章行为,增强科技手段,提高科学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总体目标

进一步完善“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动”的预防交通事故新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格局。省县道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得到有效治理,公路严重交通违章得到有效遏制,初步建立起以“交通安全村、社区、学校”为载体的基层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网络。全县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增加幅度力争稳中有降,机动车万车死亡率继续下降,实现县政府下达的安全目标,杜绝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新机制

1、为加强对全县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县成立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办公室,县公安局具体负责全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协调。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通报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分析研究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律和特点,了解各部门预防工作开展情况,协调各部门相互配合,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安排下一阶段预防工作任务,对各地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提出奖惩意见报县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2、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成立相应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办事机构,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的重点、难点和突出问题,及时制定对策、措施,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并切实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3、安监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积极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指导、协调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责任。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令第30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的有关规定,对造成群死群伤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研究分析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问题,提出建议和对策,定期向政府汇报,并汇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交通部门认真总结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强化交通安全整治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促进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要以实施畅通工程和创建平安大道为载体,大力开展交通安全秩序整治工作,将源头管理和路面执法结合起来,相互配合,相互促进,提高整体管理效能。

(二)大力开展行车秩序专项整治,消除交通事故隐患

根据我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加强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越线超车、违章超速、超载、酒后驾车、违章掉头、摩托车违章等7项严重违章的日常治理。充分利用信息系统、摄像机、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科技手段实施执勤执法,依法严格取缔交通违章。

从9月上旬至12月31日,全县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交通安全秩序专项整治行动。一是在全县统一开展摩托车违章专项整治行动。整治重点: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摩托车上路行驶、摩托车不戴头盔、超速和违章载客2人以上等行为。加强路面巡查,对摩托车交通违章依法从严从快处理,迅速掀起整顿高潮,组织交通民警、派出所民警、交通执法人员和乡镇干部成立整顿小组开展联合执法,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二是在全县继续开展客运车辆交通安全秩序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查处客运车辆超载、超速、违章超车、疲劳驾车、以及客运车辆进入不具备安全行车条件路段行驶等违章。充分运用各项管理措施的管理手段,始终保持对客运交通违章严管、严查、严纠、严处的高压态势。三是继续深入开展“两反一降”为主题的乡村道路交通安全整治。巩固2002年乡村道路安全整治工作成果,继续保持整治力度不减,把集中整治与日常严管相结合,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勤务管理机制,使工作长久保持下去,切实消除不安全因素。

按照市公安局、市安监局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巩固和深化我县创建平安大道工作,推动我县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朝着规范化、正规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我县潼泸路(大邮路、中塘路)、渝隆路(成渝公路)和城宝路为行车秩序整治示范路段,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行认真研究,及时调整、完善创建工作措施、规范创建标准,狠抓落实,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强化管理,投入足够警力,加大综合执法力度,不间断地开展集中整治,确保示范路段各类交通违章明显下降,交通秩序明显改观,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有所下降,务求年底前取得实效。

(三)科学组织警力,加大路面日常管理力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集中警力、物力,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作为重要工作来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民警上路的执勤时间,提高上路率和管事率。要进一步发挥一警多能的作用,精简机关警察,保证三分之二的警力上路执勤,认真落实管段民警责任制,提高路面监控能力,实现公安部交管局提出的“见民警、见警力、见警灯”的要求。要科学调配警力,兼顾省县道、城市主干线与乡村道路,兼顾路面日常整治与节假日重点控制,实现对辖区路面的全方位管理。

要认真研究加强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办法和措施,防止乡村道路失控。紧紧依靠当地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充分发挥农村地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明确职责,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乡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要积极推行“一警一段,分片包干”的警务机制,将辖区省县道路和乡村道路分段落实到人,由责任民警全面负责路面监控、事故预防、源头管理和宣传教育,最大限度地发挥管理效能,积极构筑覆盖乡村道路的安全防范网络。要把推行“交警赶场”的工作方式与各公路巡警中队联勤管理结合起来,针对乡镇赶场天客运流量相对集中,交通违章突出的特点,局部集中警力,加强赶场场镇及场镇周边道路的管理控制,严格查处各类严重违章行为,提高管理的覆盖面。

(四)建立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把事故损害降到最低程度

由交警大队牵头,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110”“122”报警服务与“120”急救服务联勤联动机制,提高交通事故信息传递、现场急救和急救转运等方面的综合能力;要加强交通民警急救常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民警在交通事故现场正确处置伤员能力;要在加强机动车强制保险工作的同时,积极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与保险公司合作,大力推行“机动车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救助卡”,筹集“全县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绿色救助基金”,确保事故伤员抢救费用及时到位,保证快速抢救机制长期、稳定、有效地运转。

(五)充分借助民力资源,加强协勤队伍建设,切实解决警力不足矛盾

由交警大队牵头整合全县义务交通管理组织(含义交队员和乡镇交通安全员),对“义务交通管理协勤队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着装,统一培训。建立和规范交通协勤队员招聘、录用、培训、管理、考核等制度,引入竞争机制,实行优胜劣汰,提高协勤队员整体素质。根据交通管理实际,明确义务交通管理协勤队员的职责和任务,科学安排岗位,充分发挥义务交通管理协勤队员在维护秩序、宣传教育、信息收集、科技工程等方面的作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维护交通安全。

(六)提高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科技水平

一是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组。聘请县内外有关交通安全、道路工程方面的知名学者和抽调有关专业骨干,成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专项组,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课题研究,为全县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二是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案件评析制度。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由事故专项组组织评析。通过评析制度,进一步查找管理工作上的漏洞,完善管理措施,提高预防减少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能力。三是加强重点区域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指导。根据人、车、路、环境以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情况,确定省县道路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重点区域。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专项组要切实加强对重点区域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针对性指导,帮助分析交通安全形势和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律,提出科学有效的解决方法,促进交通安全形势的好转。

(七)加强车辆和驾驶员源头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车辆和驾驶员源头管理,结合**年机动车和驾驶员年检审工作,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特别是大型货车、大中型客车和客运驾驶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严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关和驾驶员资质关,把“谁检验、谁负责”和“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落到实处。坚持把强化公路客运安全管理放在突出位置,严格执行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监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促进源头管理责任的落实。对三级以下公路(含三级)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山区路段,严禁客运车辆通行。强化对客运站点和有车单位监督检查,督促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堵塞管理漏洞。

(八)高标准、严要求,积极开展创建平安大道活动,以创建平安大道促进事故预防工作

将创建平安大道和事故预防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按照公安部、国家安监局和市创平办《创建平安大道标准》和《平安大道评价体系》,积极开展等级评价,以评价促进创建工作;大力推进和加快公路监控系统建设,提高科技应用水平。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充分利用公路收费站已有的电视监控点,发挥电视监控系统在交通违章取证、追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等方面的作用,提高公路交通治安防范的科技水平和快速反应能力。

(九)加大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紧紧围绕预防交通事故中心工作,以“铭记安全,珍惜生命”为主题,认真开展“交通法规进万家”大型系列宣传教育活动。结合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月、全国交通安全宣传周活动,掀起“铭记安全,珍惜生命”的全民宣传教育高潮,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渠道,以及在道路沿线广泛悬挂、张贴宣传横幅和标语等方式,增强宣传工作效果,在全县范围内形成立体式、多角度、全方位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阵势。通过大张旗鼓、长期反复地宣传,让“铭记安全,珍惜生命”的宣传警句深入人心,家喻户晓,切实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要按照全县交通安全秩序整治行动的统一部署及交通违章的特点,对经常发生事故和有严重违章行为的驾驶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促使驾驶员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减少路面违章。

全面推进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社区建设,在巩固扩展和完善提高上下功夫。按照市公安局、市安监局联合下发的《交通安全村和交通安全社区建设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统一规范、科学有效、符合实际的创建内容、工作目标和评价标准,重点抓好省县道、事故多发路段、行车秩序示范路沿线农村和城镇社区的创建工作。力争在60%的村镇建成“交通安全村”,70%的城镇社区建成“交通安全社区”。并迎接市里组织的检查验收和评选活动。

充分依靠地方党政基层组织,发挥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的作用,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网络。今年年底前所有的街镇乡都要设立交通安全办公室,由一名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牵头组织乡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同时,要将驾协组织向社区、乡镇延伸,凡有10台以上机动车的行政村社、社区要设立驾协小组。交警大队、交安办和驾协办事处要加强对街镇乡交安办和驾协组织的指导,建立起农村、社区管理组织能够自我运行、自我组织交通安全宣传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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