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失能职业失能失能收入保险国际概况
失能收入保险的发展可以追溯到几百年以前,早在14世纪的德国就出现了失能收入保险的雏形:有私营的救助基金为失能的矿工给予收入补偿。自18世纪以来,在德国和奥地利就有行业基金和救济组织为失能的商人给予收入补偿。在德国,为工厂工人设立的救济基金成为第一个国家计划――工人补偿保险的先驱,这个计划后来被现在称之为德国社会保障体系所提供的包括失能保险在内的完全、全面的保障所代替,这也是在早期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保障计划。其他国家的延续至今的一些类似救济基金的组织,如英国的友谊社、美国的友爱社等为他们的成员提供失能收入补偿金。
在下文中选择了国外一些典型国家或地区例如法国、德国、英国、北美等,对其失能收入保险从定义、失能收入保险金给付、保费以及失能收入保险的形式等方面做了一些比较。
一、法国
失能收入保险在法国的发展与其他国家有很大不同,因为法国的社会保险系统为不同程度的失能提供收入补偿,从而极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业失能收入保险的发展。其商业失能收入保险大多数作为人寿保险的附加险,并且失能收入保险由意外(或健康)保险公司提供,而人寿保险由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团体保险最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它承保了大多数的雇员失能风险。
在法国,失能收入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短期和长期失能收入保险的分离。当被保险人失能后,先给付疾病日津贴,一般为1年~3年,然后有一个延期(例如12个月),若被保险人在延期结束后仍然失能则给付长期失能保险金。
个人失能收入保险通常被放到一个开放的团体保险(具有任意成员的某特殊团体)中来考虑。此时,保费依赖于被保险人的到达年龄,当被保险人从一个年龄团体到另一个年龄团体时,保费相应增加。
和其他国家相比,法国的失能收入保险的保费偏低,当然也存在调整保费的可能。无论是普通意义的团体保险还是开放团体保险,索赔率日益增加。
二、德国
在德国的保险监管法律中,长期失能收入保险被划分为人寿保险范畴,而健康保险公司仅提供具有4天延期的短期失能收入保险,意外险保险公司通常把它的失能收入保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意外责任。
除了一些细微的差别之外,德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失能收入保险大多数具有标准形式,人寿和健康保险公司的失能保险产品,以及意外险保险公司的一些失能产品都受到保险监管,即保单条款和产品计划必须由监管机构核准认可。但是,1994年出现了失能险违规,并自此以后,这种违规成为失能保险的一种长期趋势,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保单形式、保障计划等。因此,现在监管机构仅要求保险公司遵从一个称之为“Mitteilungsblatt”(告示单)的要求,它提供了精算基础的详细资料。
在德国,失能收入保险通常是指“职业失能收入保险”,因为其关于失能的定义不但依赖于医学标准,而且还依赖于和被保险人的职业、教育、培训以及社会地位相关的经济收入。
在1974年~1975年以前,失能收入保险仅以人寿保险的附加险的形式出售。附加失能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为在被保险人失能时可以豁免主险人寿保险的保费。如果缴纳更高的保费,则被保险人在失能时可以获得相当于人寿保险金的24%的失能保险金。失能保险的保险期间和给付期间与主险相同,但不会超过65岁。一些保险公司提供一些特殊失能收入保险,它的失能年金给付期间超过保险期间,但是只有当被保险人在35岁以前失能时才会获得给付。这类失能收入保险给付期很长,可能会给付到65岁或被保险人康复或死亡。然而,随着社会和保险业的发展,失能收入保险开始以主险的形式出售。
附加险和主险形式的失能保险的费率是基于失能发生率来计算的,失能发生率、失能被保险人的康复率和死亡率都是基于全德国保险业的统计数据之上的。自1990年以来的统计数据表明,年轻被保险人的失能发生率逐年升高(反之,老年被保险人的失能发生率在下降),因此有必要对主险形式的失能险收取比附加险形式更高的净保费。在德国,失能收入保险费率附加了相当高的安全附加。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保险公司采取一些措施来降低保费,例如规定在失能保险金给付前有12个月到24个月的延期。另外,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失能保险金给付的条件,只有在被保险人在严格的任意职业失能(不能从事与其所受的教育、培训和经验相当的职业)时才给付全部保险金。基于严格的任意职业失能,保险公司会提前一次性给付人寿保险金。
三、英国
失能收入保险在英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北美与荷兰一样,英国的失能收入保险主要是以主险形式出售,是一种永久健康保险(PermanentHealthinsurance,PHI)。作为人寿保险的附加险的失能险非常少,除了当失能时豁免人寿保单的保费。
PHI保单中的“失能”的定义各个保险公司各不相同,有很大差异。然而,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采用的定义是基于被保险人无能完成其原来的工作:“本保单所称的失能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完全不能完成其正常工作且不能从事任何其他工作。”在此“不能从事其他任何工作”是为了减小保险人的风险。被保险人因不能从事其原来的工作而获得失能保险金;但是,他有可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获得收入,这份收入和失能保险金之和可能达到或超过失能前的正常收入,在这种情形下就会出现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就不会主动去“康复”。如果被保险人能从其他工作获得收入,部分英国保险公司规定减少失能年金给付,当然,这种情形只有在被保险人仍符合保单定义的完全失能时才会发生。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失能收入保险在欧洲和北美发展的较为完善,保险公司提供的失能收入保险种类繁多,形式多样,不仅补偿了因病、因意外伤害而致残的不幸者的收入损失,保障了他们失能后的生活水平,同时,在保持人们生活稳定、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也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我国的保险业刚刚步入高速发展轨道,在险种创新方面一定要在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前提下,深入研究国外已有的成就,避免不必要的弯路。
参考文献:
[1]陈滔:健康保险[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2]张晓:商业健康保险[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3]卓志李恒琦陈滔张运刚:保险精算通论[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
[4]荆涛阎波万里虹:长期护理保险的概念界定[J].保险研究,2005年11期
[5]TheInternationalSituationofDisabilityInsurance.APublicationoftheMunichReinsuranceCompany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尤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民事主体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合同效力以及相应的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生活中的一类重要的民事合同,当然受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如实告知则是保险合同中最大的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及其程度的了解,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主要指投保人对自身和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状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在实际生活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由于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出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形,这部分投保人对相关告知义务了解不透,出现了告知不实的情况,在出险时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相应理赔。本文主要从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主体、履行期、内容、方式、违反及后果等方面进行阐述。旨在充分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
关键词:保险合同如实告知解除权
引言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可见,如实告知义务不但与保险人有关,而且对投保人权益影响更大,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一、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
协议。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向保险人如实说明,这种义务通常称为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告知义务的含义应包括以下几点:
1、告知义务主要发生在订约阶段。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正就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而进行洽商。这种洽商的结果是在要约与承诺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
2、告知义务是投保人一方的义务,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的说明,包括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
3、告知义务是告知义务人必须认真履行的法定义务,不是投保人可以任意选择的,一旦违反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告知的内容与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相关,前者(保险标的)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而后者(被保险人)则发生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无论是标的物还是被保险人,都是危险发生及严重后果的承受者。
5、告知是向保险人作出,保险人对告知内容最关心,而且告知内容对其有直接影响。
所谓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陈述重要情况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具体而言,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其知道的事关保险危险的所有情况告知保险人,不能故意隐瞒,更不能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同时,投保人不仅应当告知保险人其现实已知的情况,对应当知悉的情况,投保人也应尽量设法获悉并告知保险人。如果此时投保人未能告知该有关信息则构成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的过失。但必须说明的是,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的,即使属于重要事项,投保人也没有必须告知的义务。
从性质上看,这种告知义务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但它不是合同义务,因为这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它是法律加之于投保人的合同订立之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履行期、内容和方式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义务人
1、投保人
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知,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投保人是缔约合同的主体。
2、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此处的投保人应作扩张解释,即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也应负告知义务。因为,首先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就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失衡现象。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实际状况及危险程度,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更为了解,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投保人难以知晓,这样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就会有所妨碍。所以,被保险人也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再加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通知义务等义务的履行人也包括被保险人,有学者建议修订保险法,将被保险人列入条文中,订立所谓“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这样就无须在个别条款中再重复并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用语。[1]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
依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应如实告知。
可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合同订立时履行告知义务。规定“订立合同时”目的在于说明,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为法定的合同义务,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有所区别。所谓“订立合同时”,应指从投保人提出要约时起,到保险人做出承诺并正式出具保险单时止,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
这里应该强调的是,对保险人而言,投保人在投保之时虽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但只要在合同成立之前将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可,保险人不可仅因投保时的情形,坚持解除合同,否则便违背了此义务的立法本意。[2]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从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通常包括以下四项[3]:①足以使被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②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实施;③表明被保险特殊性质的事实;④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1、与保险人决定接受投保相关的重要事实
属于与保险人接受投保相关的重要事实,因保险种类不同而不同,火灾保险:建筑物的构造及使用性质;盗窃保险:存货的性质及价值;汽车保险:除被保险人外,尚有其他人经常驾驶车辆的实施;海上保险:货物保险中,特定货物置于舱面运输的实施;以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生活状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嗜好、遗传病、既往症、现在症等,均应视为重要事实。
2、与保险人确定采用何种费率相关的重要事实
属于与保险人决定采用何种费率相关的重要事实,是指已经符合建立保险关系的基本要件,但由于标的相关的安全系数不同,或者从事较为安全性的职位,保险人可以考虑采用较低的保险费率或较高的费率。例如:仓储保险中的货物混放的事实,不一定使保险合同关系解除,但保险人可能会要求不同的费率标准。又如,人寿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由消防一线的消防队员身份改为小学教师,危险性降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按照现在从事的职业危险性程度具体确定采用什么样的保险费率。[4]
3、判断重要事实的
我国《保险法》将“重要事实”定义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但是,一个事实是否会对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和保险费率的确定产生影响,不是一个法律,而是一个事实问题。这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而且给法庭判定一个事实是否重要带来了困难。于是,人们需要有一个能证明事实的重要性的明确方法。
本文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一般认为,投保单上所列各项条款均视为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认真阅读并就不清楚或不懂的条款向保险人询问,然后对此作出如实回答。
(四)告知义务的方式
告知制度有两种: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制。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个别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这种补充询问可以是书面的或是口头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现有条款对保险人的询问形式及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未予明确,就必然导致二个问题:一是告知的真实性;二是告知的有效性。这样理赔时争议的焦点往往为某一重要事实是否已告知,如何告知。因此,应将询问及告知形式明确为“书面形式”,以减少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争议,并进一步规范保险人及投保人行为,也有利于双方举证及法院采证。
三、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可见在我国,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可构成。主观要件指告知义务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对存在的重要事实未告知或告知不实。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根据主观方面将违反告知义务分为故意隐瞒和过失遗漏。故意隐瞒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项,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告知或虚构事实诱导保险人。如患有癌症而谎称身体健康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者,说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此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属民法上因欺诈所订立的合同,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自始无效,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应视为是对投保人缔约过失的一种惩罚,不适用民法上有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规定。
过失遗漏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实,知悉或应该知悉其情况,但因过失而未能说明。投保人因过失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了解,但由于疏忽没有了解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危险情况应当了解,但由于大意没有了解而未能如实告知。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知识了解不够,或者不能正确理解“重要事项”的,或者是因为马虎未能知悉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能看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17条第3、4款规定的“可以退还保险费”意及可以退也可以不退,两种选择均符合规定,退与否由保险人根据情况决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无权主张。如果保险方退还了保险费,则故意隐瞒与过失遗漏的法律后果相区分;如果保险方不退还保险费,则是两者的后果相同。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不主动退还保费的,并对投保人的退还保险费请求置之不理,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故《保险法》第17条第4款有袒护保险人之嫌,建议修改为:“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以防止保险人利用投保人的过失行为而获得保险费的情况发生。因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投保人的过失原因解除保险合同,而当保险事故不发生时,不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这显然有失公平。[5]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均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
1、解除权
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除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样就增加了保险得到的危险。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2、解除的方式
解除权为形成权的一种,只需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可使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发生溯及消灭的效果,而无须他方承诺。保险法就保险人行使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解除权的方式未作规定。本文认为,解除应该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不论投保人是否知悉内容均产生解除效果。
3、解除的效果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属缔结合同时的过失。对此保险法第17条第3、4款视投保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即保险人以前所收受的保险费仍然有效,无返还的必要);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看来,我国保险法对于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规定的解除权,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具有溯及效力,使合同自始无效;另一方面,就保险费而言,可能只具有向后的效力,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前所收取的保险费仍然得到法律的认可,可以不必返还。这种立法政策具有强烈的保护保险人,同时惩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价值取向。
四、告知义务的免除
保险告知义务的免除指投保人依照合法事由,可以免除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免除的事项包括①保险人已知的事项;②保险人所应知的事项;③保险人声明不必告知的事项。此外,未被询问到的事项,视为保险人已知或不必告知的事项。
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状况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6]
由于,我国保险立法并未确立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所以在实务中会出现一些。问题之一就是经过保险公司体检后能否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试想,如果经过保险公司体检就能够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势必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这是与提倡的道德规范或法律准则相悖离的。因此,即使投保人未告知的病情是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能发觉而未发觉的,保险公司也只能承担由于疏忽而产生的过错责任而投保人仍不能免除告知义务。
结语:
综上所述,明确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有利于充分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及发生程度,确立保险费率,保护投保人享有在出险时的赔偿请求权,防止任何一方利用保险进行欺诈行为,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的。
注释:
[1]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2]秦桂森韩冰《试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于山东公安专报2003年第3期
[3]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孙积禄《投保人告知义务》《政法论坛》2003年第21卷第3期
[6]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
1、《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周玉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2、《试述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秦桂森韩冰著载于山东公安专科学报2003年第3期
3、《保险法》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保险法论》徐卫东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投保人告知义务研究》孙积禄著《政法论坛》2003年第21卷第3期
6、《保险法》邹海林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7、《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刘敏
8、《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周玉华
【关键词】社会保险;缴费;费率;基数;方式;法律
0引言
社会保险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社老保险的缴费体系对于维护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正常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多年的社会保险改革之后,统帐结合的国家社会基本保险制度已经逐步完善。由于我国社会保险的征收体系一直在不断完善之中,这就导致社会保险缴费体制出现一些问题,完善社会保险征收体系,实现社会保险管理体系的平衡运转,就必须解决社会缴费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社会保险管理水平以及社会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
1社会保险缴费管理问题研究
现阶段我国大部分企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费是按照职工工资的部分比例开征,在国家社会结构以及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这种缴费方式所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迟滞了实现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优化与完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社会保险缴费稽核工作力度较弱。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各类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详实的缴费名单以及工资总额,但是部分企业为了减小缴费负担,刻意的降低缴费基数或者是减小上报工资总额,而地税部门等社会保险缴费管理部门对缴费基数又缺乏全面的稽核,只是按照经办机构的计划进行社会保险缴纳,缴费基数不准确,导致社会保险缴纳总额较低,不利于社会保险的平衡发展。
(2)针对社会保险交费管理的法律体系不健全,造成社会保险征收管理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不断改革完善,但是仍然缺乏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社会保险的交费进行规范约束管理。因此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在对社会保险进行征收、社会保险稽核等方面执法部门法律权限不明确,对于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以及单位也难以按照法律手段进行约束管理,更缺乏强制的政策约束或者是处罚措施,导致社会保险政教力度较弱。
(3)不同的单位以及企业之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差异较大。相对于我国的社会保险缴费方式而言,如果同意按照工资比例进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企业员工人数较多,利润相对较低,主要依靠劳动力实现经济效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就会背负较为沉重的社会保险负担。而企业职工人数较少,主要靠技术创造效益的技术密集型产业的缴费负担就会较小,造成不同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的缴费负担差别较大。
(4)现行的社会保险缴费方式对于扩大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缺乏吸引力,不利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由于我国人口政策的影响,人口老龄化问题较为严重。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保险金的支出压力不断增大,社会保险管理体系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需要不断扩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实现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增长。但是,现行的社会保险缴费方式费率相对较高而人口基数相对较少,对于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增长是十分不利的。
2社会保险缴费管理完善措施研究
(1)完善社会保险管理体系的宣传,提高社会保险的吸引力,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针对我国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足的问题,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该完善教育宣传,强化社会保险对于公民尤其是青年群体的吸引力,通过对社会保险基本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宣传,促使企事业单位员工以及个体经营者充分认识到社会保险缴纳的重要意义,并积极参加社会保险体系,实现社会保险缴费技术在全社会范围内的进一步扩大。其次,国家应该进一步对社会保险缴费制度以及缴费费率进行必要的改革,在适当降低社会保险参与费率的基础上,提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者是将社会保险缴纳作为必要的义务,确保社会保险缴费与支出的平衡,实现社会保险整体管理体系的顺利运转。
(2)强化社会保险缴费征收方面立法建设。为了避免社会保险缴费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国家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出台社会保险缴费法律法规,在社会保险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本费率、缴费基数以及拖缴欠缴的处罚等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尽可能的实现社会保险费用的强制规范性缴纳。同时应该通过法律手段赋予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以及费用征收部门以相应的权限,对违法社会保险缴费规定的单位或者企业采取强制扣款、资产冻结或者是拍卖等手段,确保社会保险费用得到准确及时的缴纳。
(3)明确社会保险不同管理部门的职责,规范社会保险缴费管理程序。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中,必须明确社保、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般来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或注销等活动,明确缴费费率以及缴费基数。而财政部门则主要负责征缴社会保险费,并针对社会保险费多征或错征进行统一管理。地税部门则主要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催缴,确保参保单位按照规定完成社保缴费义务。在明确不同管理部门的职责后,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征收程序,在社会保险登记程序、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程序以及参保人员增减变动程序管理中强化监督,确保社会保险缴费工作顺利开展。
3结语
社会保险缴费征收作为社会保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也是实现社会保险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关键,对于维护国家社会以及经济秩序稳定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缴费管理部门应该充分认识现阶段社会保险缴费管理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完善管理体制以及缴费管理方式,强化法律体系建设与监督稽核管理,实现社会保险缴费公正顺利的开展,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积累,切实实现社会保险为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障服务的功能。
参考文献:
[1]孙博,吕晨红.不同所有制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能力比较研究——基于超越对数生产函数的实证分析[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1)
[2]孙雅娜,边恕,穆怀中.中国养老保险最优缴费率的实证分析——基于贴现因子和劳动增长率差异的分析[J].当代经济管理,2009(7)
胡银月*
一、寿险中的霸王条款
1、随心所欲调费率。如《__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费率调整: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而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费率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要修改费率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保险人无权做出上述规定,该规定应为无效。
2、理赔扣除互助款。上海丁先生的妻子参加了一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同时,她也参加了“上海市总工会退休工人因病住院互助补贴”(每年交纳50元,可享受住院补贴)。在丁妻因妇科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了丁妻从工会得到的互助补贴,只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应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参加工会互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从互助补贴中受益,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自己责任的理由。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除需交纳同样的保险费外,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的设置减轻了保险责任,而并未就适用特约条款的一般受众的保费采取相应调整,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3、审批住院时间限定住院津贴。消费者王先生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住院__保险》,依据本保险,王先生如因病或遇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给付王先生“每日住院津贴”50元,每保险年度最多给付180天。此后,王先生突发脑部出血住院治疗。但保险公司仅同意对王先生申请的每次住院天数“延长10天”,并被告知此后每10天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但由于医院不愿意每10天开具一次诊断证明,致使王先生申请赔付时,有30天时间无法申请赔付。被保险人因病住院,住院天数应由医生诊断后决定,保险公司只能对此进行核实,核实后属于保险责任的必须依法赔付。但在《住院__保险条款》中,这种核实义务却被保险公司擅自改变为自己的一种权利,即:只有保险人同意,才对被保险人超过15天的住院天数部分给付住院医疗津贴,保险公司由此获得了对承担保险责任住院期限的单方决定权。在该《住院__保险条款》及消费者签署的有关文件中,并无每10天要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否则不予理赔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擅自增加口头规定,对消费者应不具约束力。
4、理赔须知事后给。山西省芮城县冯某于2002年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全家福保险。保险公司理赔时才出示《保户理赔须知》,并左扣右减最终只给报销60%的医疗费。江西万载县一消费者投保定期保险,包括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他因病住院后,保险公司理赔时以公司有内部政策性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大部分医疗费。我们知道,保险合同的构成不仅是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其它文件,如《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必须提供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告知投保人《保户理赔须知》等相关规定致使其经济受损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车险中的霸王条款
1、单方规定先向第三方索赔。有些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讼或者仲裁。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向保险公司还是第三方进行索赔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上述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强制被保险人提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自愿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任意设置免赔率。保险车辆由第三方造成损坏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50%。法律规定,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除此之外,保险人能否实际从第三方得到赔偿,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上述条款将该风险转嫁,免除了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3、残车作价归被保险人。有合同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残余部分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是足额保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受损车辆归保险公司。若是不足额保险,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拥有对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此时受损车辆如何处理由双方协商决定。上述条款实质上是强制规定将残车卖给被保险人。
4、单方规定管辖法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内容或理赔与保险人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提交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中协商确定管辖法院,该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关键词:新农保;统账结合;名义账户制;财务可持续性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2-0035-02
2009年9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在全国10%的县市启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试点工作,并提出在2022年覆盖所有农业人口的目标,以着力解决农村养老保险发展落后的现状。新农保制度的建立是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建设适度普惠型社会保障体系的标志性事件。
1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指导意见》规定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在资金筹集方面,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社会统筹部分由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其余50%由地方财政负担。国家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目前设有每人每年100—500元五个不同的缴费档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集体补助及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每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在养老金待遇方面,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户籍养老年人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其中制度实施时已满60周岁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即每人每月55元,但符合条件的子女必须参保缴费。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
2现行的新农保“统账结合”制度模式存在的问题
2.1农村老龄化和人均寿命延长带来巨大财政压力
日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对我国养老保障制度带来严峻挑战,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我国农村地区的人口老龄化程度明显超过城镇地区,老年人口65%以上在农村地区,预计到2022年,我国城市化率在65%左右,农村居民人口在5亿左右,需要新农保覆盖的劳动人口约3亿人,在2022年实现新农保人口全覆盖时,虽然中央财政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东部地区补贴50%)占中央财政收入的比例仅仅1%左右,中央政府足以应对,但目前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缺乏明确的制度保障机制。同时,我国地方财政资金的保障性较弱,在逐步推进和扩大新农保覆盖面过程中,东部地区需要承担50%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财政补贴的双重压力,约20亿元左右;中西部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面对每年约6亿元的财政负担,资金支持后劲明显不足。
根据精算,我国农村居民60岁时的平均余命为20.62岁,72岁时平均余命为11.86岁。但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以账户积累额除以139个月为标准,即农村居民从60岁开始领取养老金,在72岁时前期的个人账户资金既已领取完毕,也就是说政府必须额外承担近12年的养老金支付,这势必构成较大的隐形财政压力。
2.2个人账户中庞大的积累资金保值增值的压力巨大
随着新农保覆盖面的扩大,采用完全积累制的个人账户基金积累额也越来越大。一方面,《指导意见》规定新农保基金投资收益率以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面对高通货膨胀率,基金的收益率势必难以抵挡通胀基金购买力的吞噬。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很不成熟,个人账户中的基金积累额如果用于资本投资,也难以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高收益率。另外,目前新农保制度主要实行县级统筹,不仅制度管理分散且低效,甚至资金被贪污或挪用的风险也难以避免。
2.3制度设计的激励功能差且保障水平低
由于制度建立在农村居民自愿的基础之上,个人账户的设计对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影响明显。目前农民对新农保制度的参保积极性不高,个人账户激励机制存在两大缺陷。第一,新农保个人账户以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在目前高通货膨胀率背景下,对农民的吸引力不大,加上对于制度存在一定观望态度,所以部分农民不愿参保或者为获得“额外的基础养老金”而勉强选择较低的缴费档次。第二,虽然制度为鼓励个人参保进行相应财政补贴,但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财政补贴额度不仅缺乏吸引力,而且由于补贴资金不能继承,如果参保人在参保不足15年时突然死亡,其继承人所获得的只是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等同于居民自我储蓄若干年后以银行的返本付息,在同样情况下,农村居民更愿意选择商业存款。
从新农保的保障水平来看,不仅目前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水平较低,而且即使参保人选择最高缴费档次每人每年500元,缴费年限达到15年,在2009年2.5%的利率水平下,以农村家庭人均居民纯收入计算,全国总的养老金替代率也仅为28.72%。数据说明,最高缴费档次带来的低替代率难以保证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更何况目前大部分参保农民倾向于选择较低的缴费档次。
综合考虑老龄化和人均寿命延长带来的财政压力,以及农民缴费能力有限、养老金水平较低、个人账户基金制管理成本较高等因素,我国的新农保制度现阶段不适合引入完全积累型个人账户制,而应该采用“社会统筹+名义账户”的制度模式。
3名义账户制在新农保制度中的应用
3.1名义账户制的内涵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瑞典、拉脱维亚、波兰、意大利、蒙古欧亚六国提出了一种新的制度模式,即名义账户制(None-financialDefinedContribution,简称NCD),它是现收现付制与积累制、待遇确定型和缴费确定型的混合模式。它从筹资模式看,它实质上是一种现收现付制,但它又同时模仿了基金积累制下的个人账户制度,区别于对资金进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这种账户仅仅是一种会计制度,并不存在实际的资金积累,避免了资金保值增值的压力。从养老金的给付来看,虽然个人账户中的资产是“名义”性质的,但退休金的给付标准原则上却是严格按“缴费确定型积累制”规则运行的。个人账户缴费的积累额、“名义资产”的投资增值、“名义资产”转成退休年金的计算公式以及退休给付指数化的公式的综合作用决定养老金给付的给付水平。
3.2新农保制度中引入名义账户制的优势
第一,从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名义账户制更具有财务的可持续性。一方面,名义账户制通过内部利率机制,自动适应缴费人数与养老金领取人数之间平衡的变化,并且其计发办法与工资总额而不是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挂钩,有利于适应农村的人口老龄化状况。另一方面,名义养老金财富向终身年金的精算转换,可以自动适应寿命预期的变化,有助于适应我国居民平均寿命延长的现状。另外,名义账户制实行养老金的增长与我国GDP的增长相挂钩,可以避免因为工资的非正常增涨而带来的养老金支付压力。
第二,从基金的运行风险来看,名义账户的建立可以规避资金贬值的风险。实行缴费确定型积累制的主要前提是需要一个比较发达的资本市场,我国不成熟的资本市场以及国际金融体系影响的加剧,很容易使得庞大的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缩水。而基金一旦遭遇风险,不仅影响当期老年人的生活水平,还会进一步造成养老金水平的代际不公。将新农保中的个人账户设为名义账户,个人账户的实际资金用于基础养老金的当期支付或者政府对参保人个人账户的补贴,有利于避免基金保值增值带来的压力。
第三,从制度的激励功能和保障水平看,名义账户制中个人账户利率水平参考农民平均收入的增长率或者经济增长率而定,其吸引力大于积累制的市场利率,从而有利于扩大新农保覆盖率或者提高参保农民的缴费档次,并由此带来两方面的效益:不仅使得资金收入扩大,减轻基础养老金的支付压力,促进地方政府提高对农民个人账户缴费的补贴水平;而且缴费档次的提高和政府补贴力度的加大,也有助于农民个人账户养老金替代率水平的提高。
第四,从制度的管理成本来看,名义账户制的引入可以减少制度的管理成本。按如前所述2022年新农保覆盖的劳动者大约3亿人计算,不管参保人选择哪一个缴费档次,仅考虑为如此庞大的群体建立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制度,都会极大的增加制度的管理和运行成本,同时繁杂的业务也会对本来经办能力就不足的地方社保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而实行名义账户则可以省去一定的管理和运行成本。
3.3新农保制度引入名义账户制可能带来的问题
借鉴国外经验,尝试不同的制度运行模式,是我国面对人口老龄化压力以及规避基金保值增值风险的可行道路。虽然名义账户制的引入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新农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但是也会面临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第一,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中个人账户采用完全积累制,现行的新农保制度是参考该制度的模式制定的,有利于制度的协调性和同步性,也便于两项制度之间的基金转换。如果新农保选择名义账户制运行,则资金转换时资金的到位可能会存在问题。第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行时间较短,尚未积累足够的相关历史数据和经验,再加上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的不确定性较大,合理确立名义账户中积累利率的水平难度较大。第三,名义账户的设立对信息的自动管理系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名义账户不存在实际资金积累,只是纯粹的账面记录,从而难以建立“账钱分离”的双向监督模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容易出现人为的操作失误或者故意篡改数据等问题。
尽管名义账户制并不是最完美的制度模式,也并不能完全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冲击,但它作为未来长期改革的一项重要过渡制度,对于转型时期中国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引入名义账户制是我国新农保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理性选择,未来我国储蓄率和人口结构发生变化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制度进行适时调整。
参考文献
[1]郑功成,中国社会保障改革与发展战略(养老保险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2]罗伯特?霍尔茨曼著,郑秉文译.养老金改革——名义账户制的问题与前景[M].北京: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
[3]郑秉文.欧亚六国社会保障"名义账户"制利弊分析及对中国的启示[J].世界经济与政治,2003,(05).
(一)物的不安全因素。物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指物的自身性能问题,由于质量原因而不能发挥预期效果,当其被充当正常产品使用时,就有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在支护中,钢管、钢架的性能不足导致在浇筑混凝土中工程坍塌;模板工程中,模板性能不佳会引起模板坍塌导致作业人员受到高处坠落或物体打击伤害;在正常施工行为规范中,如工程佩戴的安全帽、安全带性能不佳,则能导致作业人员受到无法预计的伤害。物的不安全因素是安全事故发生的物质基础。
(二)环境因素。在系统工程学中,各种元素的行为、功能与整个系统结构之间存在动态平衡的关系。如果将整个工程项目作为一个系统模型来进行解读的话,环境条件是其中极其重要的因素。在工程施工现场这个环境之下,整洁有序的施工环境会增加作业工人的劳动效率,反之在一个拥挤、混乱、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的施工现场,给施工作业面造成影响的同时也会对施工作业工人的情绪造成极大影响,不仅对劳动效率造成影响,也埋下了发生安全事故的隐患。
(三)人的因素。人的不安全行为,在建筑工程中包括施工人员的不规范施工行为、机械操作人员的不规范操作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极有可能导致物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方面的不安全因素,最终埋下安全事故隐患或造成工程建设安全事故的发生。人的不安全行为因素分为两种:偶然因素、必然因素,两种因素中,偶然因素可控性较小,几乎是不可预见、不可预防的;必然因素则可以通过有效的手段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并最终消除。
二、建筑工程保险险种分类
建筑工程保险险种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首先是单纯意义上的险种,为了便于区分在此将其定义为“单纯险种”;其次是“费率险种”,因为每种“单纯险种”都会有不同费率险种产品,所以在此我们将其定义为“费率险种”。
(一)单纯险种。周期长、规模较大、工艺复杂、工序较多,涉及面广说明了工程建设项目是一个完备且复杂的系统,再加上工程项目的多主体性,这两方面就足以决定了建筑工程保险需要多险种配合才能满足这个庞大的工程项目系统的投保需求。所以建筑工程保险是由众多项目参与主体保险以及工程项目全周期保险相互影响、互相配合而构成的。
(二)费率险种。不同费率险种基准费率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增减法的应用对影响费率的因素做进一步分析后,根据风险因子来对费率进行进一步的细分、调整。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在基准费率范围内通过增减法的应用提供低、中、高差别费率产品,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力的同时适应建筑企业的需要。
三、建筑工程保险险种选择
(一)确定险种,无视费率的险种选择模式。被保险人根据工程项目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情况确定了应该投保的各种险种,经此方法确定之后的工程保险险种一般情况下可以覆盖整个工程项目全寿命周期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一旦发生保险合同范围内所涵盖的意外事件导致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建筑企业一般都可以得到保险人相应的赔偿,工程项目的风险降低了很多。由于建筑企业缺乏对不同保险费率险种的正确认识,往往会刻意回避风险,或期望得到较高的损失赔付,而选择高费率险种产品,从而付出较多的保险费,造成了建设成本的无效增加。
(二)确定保险公司选择险种的模式。这种模式一般适用于和某家保险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建筑企业,这种模式中保险人会给被保险人的优惠,但是这种“优惠”是建立在被保险人不知道其他保险人会提供何种建筑工程保险险种产品的基础之上,所以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的优惠。此种险种选择模式中,被保险人无法根据特定项目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做出客观评估,导致险种选择成本过高,;同时也无法对当前建设工程项目性质种类,来对自身实力、技术成熟度做出客观分析,导致被保险人选择费率过高或者是过低的险种,不利于建设工程事故损失控制。
(三)客观评估所需险种,并合理确定主要费率险种的模式。此种模式是对建筑企业而言是最科学、最合理的险种选择模式。被保险人在客观评估本工程项目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后,选择能覆盖工程项目的险种组合。工程项目决定投保的险种有:建筑工程一切险、货物运输险、政治风险保险等险种。在确定投保的险种之后,就主要的险种建筑工程一切险进行与本项目实际因素相匹配的不同费率险种的确定。这种模式对于建筑企业来讲是最经济、最合理的选择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