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关键的应该是公路建设资金的短缺。这就需要相关决策部门能广开思路,深入探寻更加经济有效的融资方式解决这一困境。而在可用资金暂时短缺的现状下,通过现有可控资产融资即通过项目融资方式无疑是比较可行的。
一、项目融资方式评析及其适用性分析
中国发展计划委员会在1997年4月6日颁布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方法》中,将项目融资定义为:“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不仅公路经营企业,而且公路事业单位均可以采取项目融资方式筹措公路建设资金。广义的项目融资包括股权融资和债务融资,狭义的项目融资是指债务融资。
“项目融资”用于代表广泛的、但具有一个共同特征的融资方式,其共同特征是:融资不是来源于项目发起人的信贷或所涉及的有形资产,项目融资是一种“表外融资”。项目融资应具有以下性质:债权人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境外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由此看出,项目融资是以项目的资产、预期收益或权益作抵押取得的一种无追索或有限追索的融资或贷款,由于债权人承担了较大的项目风险,要求有较高的投资回报,因而项目融资成本较高。一般而言,微观效益不理想的公路建设项目不具备项目融资条件。项目融资的运作模式较多,主要有BOT、ABS等模式。
二、BOT融资方式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运营―移交”。BOT实质上是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一种方式,以政府和私人机构之间达成协议为前提,由政府向私人机构颁布特许,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筹集资金建设某一基础设施,并管理和经营该设施及其相应的产品与服务。政府对该机构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和价格可以有所限制,但保证私人资本具有获取利润的机会。整个过程中的风险由政府和私人机构分担。当特许期限结束时,私人机构按约定将该设施移交给政府部门,转由政府指定部门经营和管理。
BOT方式并非一种仅仅用于吸引外资的方法。同时应该看到,我国用来吸引外资的BOT项目常常步入各种困境之中,如汇率风险问题、货币兑换的困难、国际惯例与国内现状的矛盾等等。因此,BOT在中国的推广过程中,除了吸引外资以外,更应该而且能够吸引国内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即采用内资BOT方式,这才是BOT在中国的正确发展道路。利用内资BOT形式进行公路建设的目的是启动民间闲置资本用于国家急需建设而国家财力又暂时无力建设的公路建设项目中去。通过公路建设,进一步拉动地方经济的发展,调整经济结构,并使参与建设的民间资本获得合理的回报,因此这是一个双赢的过程。
通过近几年的实践经验,BOT模式逐渐衍生出其他运行模式,比较常见的为“建设―移交”即BT模式。BT模式是一种新的投资融资模式,发展时间短,重点是“B(建设)”阶段,投资方在移交时不存在投资方在建成后进行经营,获取经营收入,项目业主(一般是政府部门)按合同约定分期向投资方支付合同的回购价款。漳州市近几年比较成功的BT融资建设项目有,2011年的漳州沿海大通道(漳浦境)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和2012的厦漳同城大道先导段项目,于2013年开工的在建项目漳州新江东大桥及接线公路工程也属于这一模式。
三、资产证券化融资方式
1、资产证券化定义
资产证券化是以项目(包括未建项目和已有项目)所属的资产为基础,以该项目资产所能带来的稳定的预期收益为保证,经过信用增级,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主要是债券)来募集资金的融资方式。从本质来说,资产证券化是属于一种以项目的收益为基础融资的项目融资方式。这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是在20世纪70年代全球创新的浪潮中涌现出来的,其内涵就是将原始权益人(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具体来说就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其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
2、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
一般来说,所谓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就是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流动性比较差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现金流收入构造成基础资产,真实销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再以该资产为支持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并以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清偿证券本息的融资活动(见图1)。投资人的追索权仅限于基础资产,对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资产没有追索权。基础资产属于SPV,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如果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其债权人不能对己经出售的基础资产主张权利,因此SPV具有隔离原始权益人破产、保护投资人权利的作用。这也是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的独特之处。
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原理为“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分析”,三个基本原理为“资产重组原理”、“风险隔离原理”、“信用增级原理”。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资产证券化是资产支持融资。银行贷款、发行证券等传统融资方式,融资者是以其整体信用水平作为融资基础。而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来源主要是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而与发起人的整体信用无关。资产证券化条件下,投资者根据由资产担保所决定的证券的信用等级决定是否购买,而不需要对发起人的整体信用水平进行判断。
二是资产证券化是结构融资。所谓结构性融资安排是相对于银行、企业单一的负债行为或单一的贷款等线性融资安排而言的。资产证券化之所以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是因为发起人并不是直接到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或投资者以其他方式直接融资。
三是资产证券化是表外融资方式。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一金融资产转移》之规定,只要发起人将与资产有关的几乎所有的收益与风险转移给了另一个实体,或者发起人已经放弃了对资产的控制,将其“真实销售”给了SPV,就允许发起人将证券化的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并确认收益与损失。为实现发起人表外融资的目的,SPV也必须支付全部资产的受让对价,其资金来源并非是SPV自有的资金,而是SPV以证券化资产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所募集的资金。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可以提供表外融资的融资方式。
概括地讲,一次完整的证券化融资的基本流程是: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出售给一家特殊目的机构,或者由SPV主动购买可证券化的资产,然后将这些资产汇集成资产池(assetpool),再以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在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融资,最后用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来清偿所发行的有价证券。
一个完整的资产证券化交易通常需要以下九个步骤:一是确定证券化资产并组建资产池。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即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在分析自身融资需求的基础上,通过发起程序确定用来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尽管证券化是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但并不是所有能产生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证券化,一般来说资产可以产生稳定的、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资产抵押物易于变现,且变现价值较高;资产的历史记录良好,即违约率和损失率较低的比较容易实现证券化,而那些现金流不稳定、同质性低、信用质量较差且很难获得相关统计数据的资产一般不宜于被直接证券化。
二是设立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是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设立的一个特殊实体,它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关键性主体。组建SPV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发行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影响,即实现被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SPV被称为没有破产风险的实体,对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指SPV本身的不易破产性;二是指将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那里真实销售给SPV,从而实现了破产隔离。
SPV可以是由证券发起人设立的一个附属性机构,也可以是一个长期存在的专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机构。设立的形式可以是信托投资公司或者其他独立法人主体。具体如何组建SPV要考虑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和现实需求。
三是资产的真实出售。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向SPV的转移是证券化运作流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个环节会涉及到很多法律、税收和会计处理问题,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一般都要求这种转移是“真实销售”,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破产隔离”――原始权益的其他债权人在其破产时对已证券化资产没有追索权。
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证券化资产要求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证券化资产必须完全转移到SPV手中,这既保证了原始权益的债权人对己经转移的证券化资产没有追索权,也保证了SPV的债权人(即投资者)对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资产没有追索权;另一方面,由于资产控制权己经由原始权益人转移到了SPV,因此应当将这些资产从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剔除,使资产证券化成为一种表外融资方式。
四是信用增级。为吸引投资者并降低融资成本,必须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增级,以提高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信用增级可以使证券在信用质量、偿付的时间性与确定性方面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要,同时也满足发行人在会计、监管和融资目标等方面的需求。信用增级可以分为内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两类,具体手段有很多种,如内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有:划分优先/次级结构、建立利差账户、进行超额抵押等。外部信用增级主要通过金融担保来实现。
五是信用评级。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信用评级机构通常要进行两次评级:初评与发行评级。初评的目的是确定为了达到所需要的信用级别必须进行的信用增级水平。在按评级机构的要求进行完信用增级之后,评级机构将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最终评级结果。信用评级机构通过审查各种合同和文件的合法性及有效性,给出评级结果。信用等级越高,表明证券的风险越低,从而使发行证券筹集资金的成本越低。
六是发售证券。信用评级完成并公布结果后,SPV将经过信用评级的证券交给证券承销商去承销,可以采取公开发售或私募的方式来进行。由于这些证券一般都具有高收益、低风险的特征,所以主要由机构投资者(如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和银行机构等)来购买。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一个健全发达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必须要有一个成熟的、达到相当规模的机构投资者队伍。
七是向发起人支付资产购买价款。SPV从证券承销商那里获得发行现金收入,然后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向发起人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价款,此时要优先向其聘请的各专业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八是管理资产池。SPV要聘请专门的服务商来对资产池进行管理。服务商的作用主要包括:收取债务人每月偿还的本息;将收集的现金存入SPV在受托人处设立的特定账户;对债务人履行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相关的税务和保险事宜;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实施有关补救措施。
一般地,发起人会担任服务商,这种安排有很重要的实践意义。因为发起人已经比较熟悉基础资产的情况,并与每个债务人建立了联系,而且发起人一般都有管理基础资产的专门技术和充足人力。当然,服务商也可以是独立于发起人的第三方。这时,发起人必须把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全部文件移交给新服务商,以便新服务商掌握资产池的全部资料。
九是清偿证券。按照证券发行时说明书的约定,在证券偿付日,SPV将委托受托人按时、足额地向投资者偿付本息。利息通常是定期支付的,而本金的偿还日期及顺序就要因基础资产和所发行证券的偿还安排的不同而异了。当证券全部被偿付完毕后,如果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还有剩余,那么这些剩余的现金流将被返还给交易发起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全部过程也随即结束。
由上可见,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流程都是围绕着SPV这个核心来展开的。SPV进行证券化运作的目标是:在风险最小化、利润最大化的约束下,使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与投资者的需求最恰当地匹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只阐述了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最一般或者说最规范的流程,实践中每次运作都会不同。尤其是在制度框架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这种不同会更明显。因此,在设计和运作一个具体的证券化过程时,应以既存的制度框架为基础。
四、项目融资方式风险分析
采用项目融资方式进行融资的项目风险可以分为三大类:商业风险、非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商业风险包括市场风险、建设风险、运营风险、技术风险等;非商业风险包括法律风险、金融风险、环保风险等;不可抗力风险主要包括灾害、工程和设备遭受意外损害等。
BOT项目通常采取风险分担原则,通过特许权协议将项目的风险合理分担到政府和投资人身上,即对投资人应承担的风险采取较严格的态度,如建设、设备供应、技术应用、运营与风险由投资者承担;而商业风险中的收入风险(即或取或付义务)、非商业风险中的法律变更风险等由政府承担;其他无法确定应由哪方承担的风险由双方分担,如通货膨胀风险、汇率风险等。这样一来,项目建设、运营风险基本由投资者承担,投资者又可按风险承担原则,将风险合理分担至建筑承包商、运营维护承包商、保险机构等各方面,从而大大减少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风险。
证券化汇集大量的权益分散于不同债务人的资产,降低了资产组合中的系统风险。通过划分风险档次,将不同信用级别和资产证券匹配给具有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人,可以较好地规避风险。但仍具有以下风险:一是发行失败风险。指ABS方式融资对投资者而言,在我国是一种新的品种,要使投资者接受并愿意投资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如果之前安排欠妥,工作不够,则存在发行失败的可能性。二是利率风险。指对于ABS融资方式,无论采用固定利率还是浮动利率,利率的不利变化都将给融资带来不利影响。固定利率下,如果市场利率呈下降趋势,在没有设计相应的赎回(CallProvision)条款的情况下,融资成本将相对走高;如果采用的是浮动利率,市场利率的上升会使票面利率同步上升,同样会加大企业的融资成本。
一、众筹模式及其传统定位
按照投资人可以从融资方取得的回报类型划分,众筹可以分为四种:即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回报众筹、捐赠众筹。訛譹其中,债权众筹是国内最常见和最经常研究讨论的类型,除了债权众筹,其他三种众筹可以称为狭义的众筹。回报众筹是四种模式中国内最常见的模式,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的法律问题较为简单,其定位争议较小;债权众筹和股权众筹的问题则比较尖锐和复杂,争议颇多,学界的多数观点是将它们分别归于借贷和证券的范畴。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现有的国内研究和对众筹四种模式的定位已然不能满足众筹迅速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将这四种众筹模式与我们常见的几种金融模式进行比较,来深入分析这一新兴的众筹融资模式。
二、股权式众筹与证劵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根据其募集的方式不同,又分为公募股权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已对公募股权众筹作出限制,以下我们只讨论私募股权众筹与证券的区别。
(一)众筹融资与传统证券交易的区别
众筹模式有几项独特要素:一是受众范围广;二是相对较低的融资额;三是公开特征明显。
1.受众范围广
传统证券交易依据投资者的净资产、投资知识和经验对投资者的资格、投资额等做出限制,通常称为“合格投资者”制度。该制度虽然对投资者具有保护功能,但也阻断了一些人的投资愿望。2012年的“JOBS法案”放宽了对非合格投资者的限制,但并未对非合格投资予以彻底的豁免。
2.融资额度低
传统证券交易中包括了小散户和机构投资者,其投资额从几百元到上亿元不等。就我国目前最新的情况来看,为了让更多人参与到项目中去,可能会对众筹融资的上限进行限制,吸引大众进行投资。
3.公开特征愈发明显
有信息表明,中国证监会正在抓紧研究制定股权众筹融资试点监管规则,积极推进试点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实行众筹牌照制度,对整个众筹行业进行重建。公开、小额融资也是万众期冀,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潮流下,“公开”———才是众望所归。
(二)众筹是证劵吗
我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里用列举的方法,明文列举了五种证券: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衍生品种。至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证券”,那是一个兜底条款,目前并无特定指向。
(三)股权众筹的普惠性特征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对普惠金融的发展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普惠金融借助互联网发展的东风也会随之进步发展。首先,股权众筹可以吸收农村人口进行金融参与,随着网络技术和移动互联技术的发展,城乡差距日益缩小,使得农村人口同样能够运用互联网进行微型的金融活动;其次,更多社会大众可以进行理财活动,随着余额宝和其他宝类产品的问世,使得理财不再是富人的专利;最后,助力小微企业融资,小微企业融资难一直是小微企业发展的桎梏,基于大数据分析的电商平台成功让小企业也可以享有融资的权利。訛譺
(四)股权众筹的受益方式
在传统的证券行业中,进行融资的融资者一旦注入资金就取得了股东的身份,并且能够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应有的义务,而公司也相应地给予回报,但回报多是金钱上的。然而股权式众筹是因为参与者欣赏众筹项目而进行的融资,他们注入资金后不会成为该项目的股东,也不会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他们取得的回报多是实物回报,诸如,项目的小产品、纪念T恤、纪念相册等等。
三、债权式众筹与借贷
借贷,在传统意义上是指向他人借用钱物或者将钱物借给他人。在法律意义上,是指由贷方与借方成立一项“借贷契约”,贷方将金钱所有权移转给借方,到期时由借方返还同额的钱并依据契约缴纳一定的利息。当前在我国最出名的网络借贷是“P2P”模式,P2P的产生给需要融资的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其能够综合银行借贷和民间借贷的优点,促进资金的合理流动,通过这种借贷方式可以缓解人们因为收入不均匀而导致的消费力不平衡问题,同时促进社会消费能力的提高。然而,其弊端也很明显,譬如:经营不善、交易失误、欺诈行为、黑客攻击,都可能让平台垮掉。2011年银监会对人人贷“风险提示通知”,訛譻将相关风险界定为:法律风险、业务风险和信用风险。由此看来将债权式众筹归于借贷也不是十分恰当的。借贷风险大、网络平台不完善、容易发生携款逃跑等问题,并且不能概括众筹特别是债权式众筹普惠性的特征。在纠纷发生后,借贷和债权式众筹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同。在传统的借贷方式当中,在债务纠纷发生后,可以采用诉讼、仲裁、私立救济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债权式众筹就不同了,由于其操作是通过互联网这个平台进行,所以参与到项目双方的当事人在线下是互不相识的,所以私立救济这个途径是行不通的。所以就要求众筹平台参与到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并帮助双方纠纷的解决。
四、回报式众筹与买卖
依据社会通俗观点,众筹与买卖是相通的。众筹发起人在众筹网站上面所的项目是欲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众筹项目中欲制作的产品或者即将创作的出版物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众筹支持者所支付的支持款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对价,支持者愿意出资并支付价款为买卖合同的承诺,二者的关系与通常的买卖合同无异。进一步说,双方是预售买卖合同关系。然而这样的分析是有失偏颇的,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对标的达成的价格是与其价值相适应的,交易对象是标的本身,并且是物物交换、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传统交易模式。而众筹的交易对象则不一定是标的本身,而可能是与之有关的项目,众筹发起者提供给参与人的则是与标的有关的物品。项目发起人不向投资者提供增值产品或服务,通常是以象征性奖励作为回报。所以当前的一些说法是不恰当的,因为没有具体分析参与双方交易的主观目的。从二者的纠纷解决方法来说,回报式众筹和买卖合同也有着巨大的差别。买卖属于传统民法的调节范围,其适用的法律关系也多是由《民法》《合同法》等来进行调整,其方式也是由传统的诉讼或者是仲裁来进行定份止争,方式单一。然而对于众筹这一新型模式来讲,可以由传统的民法,甚至是商法来解决。其方式也有很多,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行业自律、主管业务部门进行指导、调解,最后的办法才是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解决。扩大纠纷解决的途径和方式,对于经济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当今社会来说是一种很好的尝试。
五、捐赠式众筹与传统捐赠方式
传统意义上的捐赠是捐赠人将自己的财物无偿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其财物转让。主要是相熟识的人与人之间的财物转让,还可能附带一定的条件。但是捐赠式众筹借助物联网这个平台,将捐赠的对象改变为一个或多个项目,其门槛也大大地降低。项目的支持者就是项目的推动者,这样做可以使得他们有着很强的参与感。当前互联网特别是手机网络的迅猛发展,使得作为占据手机网络用户的青年人有了更多参与众筹的机会。以移动通讯技术为依托的移动互联网发展日趋成熟,这一机遇使得大学生这一群体有了更多参与到众筹模式的机会。訛譽这一新媒体技术为大学生公益众筹的开展既带来了挑战,也提供了宝贵的发展机会。另外,在网络中每一个个体不仅可以作为旁观者更可以以一种参与者的身份加入到众筹之中,实现“人人公益,人人参与”的目标。最后,利用互联网这个平台,可以提高透明度,让人人监督,提高参与的积极性和兴趣。因此,依靠移动互联网开展社会化、众筹化公益行动是对传统公益模式的巨大变革,促进了公益事业的新发展。从适用范围来讲,捐赠式众筹的适用范围也远远大于传统的捐赠。相比较传统的捐赠来说,新出的《慈善法草案》对慈善组织的资质和其募捐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慈善法草案》第二十六、二十七訛譾条规定:慈善组织自登记起可以对特定的对象进行非公开的募捐,如果要进行公开的募捐则是要等其登记满两年并向民政部门申请审查后才能进行;而且进行公开募捐的地域范围也有限制。然而对于捐赠式众筹来说就没有这样的限制,由于一切都是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众筹平台的资质也一定是符合标准的。
六、关于众筹的定位
经过以上的探究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将众筹这一金融融资模式定义为一项具有普惠性的新型融资方式。普惠性是指每个人都拥有金融服务的机会,让每个人都有机会参与经济的发展,人人有机会享有财务自由和精神自由。普惠性最大的特征是客户覆盖面广,能够真正实现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金融服务。这种包容性的金融体系能够覆盖绝大多数人,包括对过去难以达到的更贫困和更偏远地区的客户开放金融市场。在金融体制较为完善的国家,众筹平台开始允许中小企业进行股权融资,寻常的普通公民完全可以借此而成为项目股东;虽然国内法律不支持众筹回报股权、债券及分红(有非法集资之嫌),但是众筹平台也建构起了更为丰厚的实物或服务回报体系。从关注到参与,从捐款到收获回报,众筹让广大普通公民变身为广义上的“投资者”,互联网经济所带来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其所覆盖的面积也达到最广。訛讀众筹模式既惠及了有创意、有梦想的发起人群体,也为广大投资人群带来了兴趣和回报,从开始阶段众筹模式就是普遍惠及各方群体的一种模式。加之众筹的适用范围、纠纷解决机制、监管机制与传统金融融资模式相比是一种全新的方式,由此我们认为这种全新的金融模式会对当前的金融世界带来一种全新的体验。
七、结语
依据出租人是否将租赁资产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承租人,租赁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两种。《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当租赁符合一下五个条件之一时,则应当讲租赁界定为融资租赁,否则就属于经营租赁。(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2)承租人有优惠购买权,且可以合理预计承租人将会行使购买权。(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4)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虽然界定标准的(3)和(4)使用了“大部分”、“几乎相当于”等较为含糊的术语,但应用指南中作了量化指导,“大部分”通常掌握为“大于或等于75%”,“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为“大于或等于90%”。界定为经营租赁或融资租赁,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报表分别会有何不同影响,出租人和承租人又会如何设计合同以达成自己的意愿。
二、承租人对经营租赁的偏好
[例1]2010年1月1日,A公司(承租人)从B公司(出租人)租赁一台设备,租期3年,合同规定A公司每年年底支付100000元的租金,2010年1月1日,该设备公允价值为248600元,不考虑残值,折现率为10%。
(1)两种租赁方式对承租人损益表的影响。如果采用经营租赁方式进行会计处理,那么A公司每年租赁费用100000元,3年共发生租赁费300000元。而如果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会计处理,3年的折旧费合计就是设备的公允价值248600,如果采用直线法,则每年折旧费用为82867元;第一年的利息费用为248600*10%=24860元,第二年的利息费用为(248600-(100000-24860))*10%=17340
元,第三年的利息费用为(248600-(100000-24860)-(100000-
17340))*10%,尾数调整后为9200元,三年利息合计就是租赁开始日的未确认融资费用51400元,详见下表:
从表1可以看出,两种租赁方式下,费用发生存在时间差,但总费用并无差异。在融资租赁方式下,前期费用高,后期费用低。如果使用加速折旧,两者差异会更大。用图1表示更为直观。可见,融资租赁方式下,由于早期要认列较高的费用,使承租人的收益较低,这在现今粉饰报表、预支未来利润的年代,不合时宜。
(2)两种租赁方式对承租人资产负债表的影响。经营租赁在会计处理上不要求资本化,只需将租金均匀地计入租赁期各期的费用,反映在损益表中,资产负债表无变化。在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下,企业要对租入的资产进行会计处理,所以,在资产负债表上一方面增加固定资产,另一方面要将最低租赁付款额确认为长期应付款,同时产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作为长期负债的调整项。也就是说,融资租赁会导致资产负债表上资产与负债同时增加。
(3)两种租赁方式对承租人财务指标的影响。一是偿债能力指标。因经营租赁对资产和负债项目不产生影响,故对偿债能力指标也无影响。融资租赁导致了资产和负债的同时增加,对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来讲,就是分子分母同时增加,而资产负债率通常都小于1,分子分母同时增加的结果是向1靠近,也就是说资产负债率会上升;对产权比率=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无疑也会增大。二是获利能力指标。两种租赁方式都会对承租人的利润表产生影响,从而对其获利能力产生影响。在租赁前期,比起经营租赁方式,融资租赁方式在增加资产的同时,降低利润,故营业利润率会更低,资产收益率则会大幅降低。所以,很多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在早期会对承租人的财务状况产生很多不利影响,故而偏好经营租赁。
三、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的偏好
同[例1],两种租赁方式下,出租人的收益如表3:
从表3可见,两种租赁方式下,收益存在时间差,但总收益并无差异。在融资租赁方式下,前期收益高,后期收益低。如果使用加速折旧,两者差异会更大。图2所示更为直观:
由图1可见,融资租赁下,出租人在租赁前期确认较高的收益,以后年度递减。经营租赁则是一条均匀水平线。由于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对出租人的资产负债表均无影响,影响的只是利润表,故不影响偿债能力指标,但对获利能力产生影响。比较经营租赁方式,如表4所示,融资租赁方式在租赁前期确认的收益更大,故营业利润率会更大,资产收益率也会更大。所以,普遍认为融资租赁给出租人早期报表带来较多的正面影响,故而一般偏好融资租赁。
四、达成双方偏好的常见途径
既然承租人一般偏好经营租赁,出租人一般偏好融资租赁,那么,同一份租赁合同,如何既能满足承租人经营租赁的界定条件,又能满足出租人融资租赁的界定条件。为了避免融资租赁,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首先,租赁合同中既不载明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条款,不载明承租人有购买选择权,也不载明租赁资产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需要专门制造或购买的。这样让承租人避免满足融资租赁的第1、2和5个界定条件后,继而才有可能规避租赁资产化,达到表外融资的目的。其次,对于融资租赁条件――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比较简单,因租赁合同只载明了租赁期,至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是多少,租赁双方可以有不同的估计值,承租人估计得长以避免满足条件,出租人估计得短以便满足条件。最后,对于融资租赁条件――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通常双方会使用以下方法:
承租人使用较高的折现率。对于承租人的折现率,指南规定的采用次序为: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合同规定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也就是说,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当采用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承租人知道租金,有可能知道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但他们一般不知道出租方估计的资产余值,故承租人不能准确知道出租方内含利率。即便出租人愿意知会并在合同中载明,承租人也会表示拒绝。
假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10%,如果推测出租人的内含利率在12%~16%范围内,则承租人是不会承受大于银行利率去租赁的;只有出租人的内含利率小于10%,比如在6%~8%范围内,才愿意租赁设备,而不是从银行借10%的贷款买入设备。所以,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一定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既然内含利率较低,而承租人又偏好经营租赁,就会选择不知道租赁内含利率,从而可以使用较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降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避免满足融资租赁的判定条件。而出租人则会使用较小的内含利率,得到一个较高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折现值,以满足判定条件。这种出租人和承租人选择不一样折现率的方法是一种易于接受也比较流行的方法。由独立第三方担保余值。由于承租人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不包括独立第三方担保余值,而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则包括,这样,便可以通过由独立第三方担保余值,将风险部分转移至第三方,使得双方都可以如愿以偿。
[例2]2010年1月1日,A公司向B公司出租全新设备,公允价值为280000元,每年末收取租金100000元,租赁期3年,双方折现率10%,不考虑其他担保余值情况下,独立第三方担保余值应如何设定,才既满足出租方认定为融资租赁、又满足承租方确认为经营租赁的条件。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90%为:280000×90%=252000。B公司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100000×(P/A,10%,3)=100000×2.486=248600<252000,假设其他条件也不满足融资租赁条件,则承租人B公司应确认为经营租赁。假设第三方担保余值为X,则对于出租人A公司,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为:100000×(P/A,10%,3)+X(P/S,10%,3)≥252000,即:100000×2.486+0.75X≥252000,故X
≥4534元,也就是说,只要能有独立第三方担保余值超过4534元,A公司便可满足判定条件,将此租赁类型定为融资租赁。
[本文系“江苏省教育厅2008年度高校哲学社会科学08SJD790
022基金指导项目和谐社会构建与政府金融审计职责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是城市功能正常发挥、市民生活、企业生产以及商业活动顺利进行必不可少的条件。城市基础设施又被叫做公用基础设施,常见的包括道路、环卫设施、绿化、公共交通系统、水电气供给系统等。可见,城市基础设施完善与否对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效十分重要。我国人口众多,近年来快速推动的城镇化步伐让大量农村剩余人口转移到城市,推动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的快速增加。然而,很多城市受限于缺乏规划、历史沿革以及资金不足等问题,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存在明显的“供需不平衡”。在这些原因之中,最重要的是融资模式效果不佳导致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本缺乏。本文将以某城市为例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如何进行融资模式的改革和完善进行探讨。
一、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模式的现状
通过查阅某城市市政建设部门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数据可以发现,该城市采用过的融资模式主要包括财政性融资模式以及债务性融资模式这两类。
财政性融资模式是指政府以财政拨款的形式支持基础设施建设。这种方式呈现出明显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政府补贴不仅不需要利息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支付,而且还不用归还,因而是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早期的主要融资模式。然而,随着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以及政府职能转型,财政拨款越来越难以满足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因而在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比例中占比呈现缩减的趋势。
债务性融资模式的资本来源包括金融机构贷款、发行企业债券以及短期融资券融资这3类。其中,金融机构贷款主要是银行贷款,其优点是灵活且程序简单。这是该城市现行融资模式中的主要来源,它占到最终融资规模的80%左右。通过公开数据发现,部分基础设施建设的资本也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券的形式来筹集。然而,这两类融资模式的最大缺点是政策限制多,而且它还会为基础设施建设完成后的管理带来“分权”的挑战,因而在融资结构中占比共占15%左右。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模式的改革策略
从以上分析可知,该城市的融资模式存在形式单一、过分依赖银行贷款的情况。这种现象在全国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活动中十分普遍。因而,结合发达国家基础设施建设融资的经验以及最新融资模式,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模式加以改革:
(一)强化银行贷款审批,降低债务型资本占比
银行贷款属于债务性融资,它占比过高会提升融资风险。但由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一般有当地政府担保,因而银行愿意贷款。然而,从客观上看,随着政府职能转型,这些贷款未来存在较大的偿还风险。而且,银行大量贷款流入政府主导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也会导致中小企业所需要的商业贷款供给被压缩,从而不利于经济结构的健康。因此,银行需要强化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同时基础设施建设主管部门也需要对项目的自身偿还能力以及未来偿还模式进行分析,在不断探索现代新型融资模式的同时,降低银行贷款等债务型资本的规模及比重。
(二)积极探索新的融资模式,强化权益性融资
为了有效管控债务风险,需要在降低债务型融资的同时,需要不断探索新型的融资模式,从而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本需求开拓出更多的途径。笔者认为,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而言,权益性融资是最值得考虑的。当前,权益性融资模式主要包括BOT、TOT等。其中,最具综合效应的是BOT模式。所谓的BOT模式是指Build-Operate-Transfer,也即“建设―经营―转让”。在BOT模式中,政府需要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授予后者建设和经营的权利,通过一定的经营期限,投资者可以收回投资并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在投资者经营期满后,需要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经营权及其他权利无偿地转让给政府。这种方式不仅可以减少政府的财政压力,可以降低银行贷款的流入,而且还可以激活民间存盘资本,从而在降低基础设施建设资本风向的同时激发社会活力。
随着《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调整个别条款的通知》的先后,监管层对互联网股权融资界定逐步清晰。互联网股权融资模式如下图所示。本文从法律角度,对互联网股权融资业务模式及其具体形式和法律规范进行分析。
1股权众筹融资模式
此模式是《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一种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股权融资的模式,如《指导意见》指出:“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该《指导意见》对其法律性质界定为“公开小额股权融资”活动。“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必须依法监管。在证券业协会的《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指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
2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模式
证券业协会的《通知》指出:“目前,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股权众筹融资范围。”在实践中非公开股权融资主要包括3种形式。
2.1天使合投模式
天使合投模式是实践中的一种股权融资的方式,该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天使汇(AngelCrunch),其特点是:一位领投人起到项目评估的核心作用,众多跟投人选择跟投。创业者不仅能够获得资金,还可以获得更多的行业资源、管理经验等附加价值。与股权众筹不同之处在于,其投资人是特定群体,并不是普通大众,一个项目的众筹投资人数不能超过30人,天使汇引入的快速合投机制开始成为行业效仿的范例,该机制通过一个或几个具有独立专业判断能力的领投人与另外一部分具备资金实力的财务跟投人组合的方式实现对企业的快速投资。这种模式为了实现集合投资,领头人和跟投人通常会签订管理协议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人数众多或股权协议比较复杂,双方也可以成立合伙企业,以特殊目的公司(SPV)等形式来参与企业管理。国外采用此模式的主要有美国的AngeList及澳大利亚的ASSOB等。
这一模式的法律性质是非公开的股权融资,规定一个项目的众筹投资人数不能超过30人,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风险。目前对此模式进行调整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主要有《证券法》、2010最高院18号司法解释等。2014年12月28日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对该种模式进行调整,加之《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并没有实施,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2.2个人直接股东模式
从字面意义来理解,个人直接股东模式即投资者直接对项目进行投资并获得股权,成为融资公司的股东。该模式的法律性质是私募,法律关系上来讲:个人投资者与融资者是股权法律关系;个人投资者、融资者与互联网平台是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在具体操作流程上,投资者会通过直接浏览股权众筹平台所列出的融资项目,挑选其认为有潜力的项目或企业进行投资。项目融资成功后,投资者会通过股权众筹平台的电子化程序签订包括转让协议、股权凭证在内的文件,在收到纸质版的股权证书、投资协议书等文件之后,投资者便直接成为融资企业的股东。个人直接股东模式下,投资者基于自己对项目的判断进行投资,因而该方式对于投资者的专业要求较高,投资者必须对项目比较熟悉或具备专业的投资经验。因此,平台一般会建议投资者采取小额单笔投资、多样化行业项目的方式分散风险。有些平台还会代表投资者持有股份和管理投资,并将企业发展状况及股利分红等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资者,同时,平台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目前,这种模式主要集中在英国,如英国著名的股权众筹平台Crowdcube和Seedrs均采用此种模式。
2.3基金间接股东模式
相较于个人直接股东模式而言,基金间接股东模式加入了基金的因素。在此种模式下,股权众筹平台通常会事先成立全资子公司负责管理旗下的私募股权基金,通常一只基金仅投资于一家初创企业。在具体流程上,投资者仍然直接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对可投资项目进行浏览,并依据自己的判断选择其认为有潜力的项目。与个人直接股东模式有所区别的是,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并不是直接以投资者的名义进入融资企业,而是转入其所挑选的项目所对应的基金,并最终以基金的名义投资项目企业。投资者是众筹平台中项目个股的基金持有者,基金的面值和项目公司的价值等值。在这种融资模式中,投资者是项目公司的间接股东,其所有投票权被基金所,投资者对融资项目公司基本上没有影响力。即投资者的所有投票权被基金所,全资子公司行使对基金的管理权,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美国著名股权众筹平台FundersClub和AngeList都采用了此种模式。该模式的法律性质是私募,其法律关系为:投资公司与融资者是股权法律关系;投资公司投资者、融资者与互联网平台是居间服务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的3种互联网股权私募融资方式目前对其调整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等。
3互联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
[关键词]加息;外贸企业;信用证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23-0206-02
1中国目前的外贸环境和经济形势
2010年,世界经济已经摆脱了金融危机的阴霾,进入到了新一轮的增长阶段。在此背景之下,中国的外贸形势也有好转,多数企业呈现出恢复性增长。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复苏,中国经济急转进入了另一个阶段――负利率时代。顺应这种变化,国家调控政策也急转弯,步入加息通道。确实,加息势在必行,在国际社会中也是叫好声一片。首先,2010年困扰国民的最大问题就是通货膨胀――市场上商品价格全面上涨。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0年全年平均CPI指数高达3.3%;而银行存款利率在调整之前一年期以下存款利率却在此之下。综合通货膨胀和负利率压力,加息实为必行之举。其次,飙升的房价成为老百姓不能承受之痛,粉碎了众多国人的家之梦。自2010年10月起,配合国家的房价调控政策,央行重拳出击,三次加息,有关专家预计2011年内,还会有两三次的加息,显然,中国已然进入了加息通道。中国很多对外企业都是加工型的中小企业,刚走出世界性经济危机的阴影,又面临着银行加息,存款准备金率连番上涨,贷款利息支出成本持续上滚的新挑战。此时此刻,它们如何在维持利息支出不变的情况下,找到合适的资金融通方法呢?其实,这个答案就隐藏在我们最常见的贸易结算方式之中。
2加息条件下,外贸企业融资途径必须转变
我国外贸企业大多是依靠自身积累的自有资金壮大起来的;但企业若想继续发展,仅靠自有资金是远远不够的,融资对于外贸企业来说,是关系发展空间扩展的大事。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早已不是什么新鲜话题,外贸企业也不例外。我国资本市场上缺少直接融资的渠道,企业借贷资金主要来源只有银行。可是,我国各大银行对企业融资向来是“重大轻小”。一提到是对中小型企业融资,银行都会非常慎重,各方面条件也十分苛刻。尽管国家三令五申,要帮助中小企业谋求发展,但融资难仍然困扰着它们。而近期央行的多次加息更是给这些企业雪上加霜:原有银行贷款利息上涨,资金使用成本增加;而向银行申请的新贷款也因银行银根紧缩,审批手续更加严格,放贷之日遥遥无期;就算是能够如期获得贷款,但高额的利息费用也使不少小企业度日维艰,苟延残喘。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时来已久,且并非朝夕间能够改变。可是,外贸企业融资问题却已经是迫在眉睫了。所以,唯有改变融资途径才能解此燃眉之急。外贸企业不同于其他企业,生产经营的对外性,造就了其结算方式的特殊性――单据、货物的传递,以及支付都有一定的滞后性,买卖双方基本上不能实现一手交货一手交钱,而只能借助于银行,通过国际结算进行货币的收付。这就给买卖双方提供了很多融资的空间。
3信用证项下各种融资方式
常见的国际结算方式有汇款、托收和信用证三种,其中以信用证的使用最为常见。汇款和托收都以商业信用作为基础,承担风险的一方动辄要面对钱货两空的凄惨结局。而信用证结算,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减少了买卖双方要承担的结算风险。而且,信用证项下的各种具体的融资方式不但不受银行货币政策的影响,而且在国家大力鼓励出口的背景之下显得更为有利,只要有效地将之利用,必给外贸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效益。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和指示,向出口商开立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的金额的书面文件。这种结算方式为大多数的外贸企业和银行所接受和使用。信用证项下的融资可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对进口商的融资;另一类是对出口商的融资。
3.1信用证项下,进口商的融资
信用证本身就是一种银行向进口商提供的融资方式,即进口押汇。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代替进口商向出口商承诺付款,待银行取得所有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向受益人,也就是出口商付款之后,进口商才需要向银行付款赎单。进口商的付款因为银行的介入,比传统的支付方式延迟了,这实际上就是银行对进口商贷款的一种方式。而凭担保提货是指如果货物先到达进口商所在地,而提货的凭证(如提单)还没有到达,进口商急于提货,凭自己与银行共同或银行单独出具的保函,请求运输公司先放货拿去售卖,保证日后等到单据到达之后,再向运输公司补交提单正本。这种融资方式很特别,企业融通的不是资金而是货物,通过货物的提前提取,提前获得对货物的处置权。银行在其中起到了担保的作用。
3.2信用证项下,出口商的融资
出口押汇是议付行对出口商一种典型的融资方式。通常情况下,为了降低风险,议付行或付款行只有在收妥开证行的偿付后才会向出口商议付。但在出口商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可以提出申请预支该款项,银行凭企业提交的全套相符单据,参照信用证金额,将款项垫付给出口商。银行在向出口商融资的过程中,以单据为质押,保留追索权。
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商要取得货款,必须完成备货和备单。但若出口商资金周转困难,比如说缺少包装的资金,以致无法备货及交货、交单。为了让交易仍能够顺利进行,出口商便可向银行提出申请,以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正本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打包放款,进行融资。
最后一种卖方融资方式是买方远期信用证,即假远期信用证。采用这种方式,买方要求银行开立承兑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之后,先是交单议付,获得远期汇票的承兑,再将已承兑的远期汇票拿到银行贴现,从而获得资金,而交易中的买方等到汇票到期后付款赎单,完成整笔交易。这种特殊的信用证形式造就了两个方向的融资途径:对于进口商而言,由于自身的原因不能立即支付货款,可以向银行获得资金融通;对于出口商而言,签订了即期付款合同,就希望能够迅速获得货款,于是出口商将未到期的汇票贴现获得资金的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