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有关虚假诉讼定性的论争及评析
对于如何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下面就主要存在的几种观点作简要探讨:
(一)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刑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这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直接诈骗,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直接向财产所有人行骗,也可以借助国家权力直接实施其行为。对行为人借助诉讼程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应按照三角诈骗的原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也称已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建议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将诉讼诈骗行为一律以诈骗罪处理。
然而该说所不能克服的缺陷在于,首先从罪刑法定主义来讲,有罪类推是绝对禁止的,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扩充解释,将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其次虚假诉讼与诈骗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也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国家正常的司法程序,因此,诈骗罪客体不能涵盖虚假诉讼客体的外延,将虚假诉讼纳入诈骗罪欠妥。
(二)虚假诉讼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该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自己的财物”以及“受骗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相反,虚假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把虚假诉讼看成一种胁迫方式更为恰当,更接近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然而,虚假诉讼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尽同。就敲诈勒索罪来说,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构成该罪必须有客观上的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方式,无论威胁或要挟,都要致使他人在精神上产生恐惧,具有压制他人的心理存在。但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中,被告清楚知道原告根本没有证据或是明知原告持有的证据是伪造的,甚至是双方恶意串通的,当然认为自己不会败诉,甚至该“败诉”有可能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并不会因为对方提出虚假诉讼或虚假的诉讼请求而担心自己败诉就将财物交与原告,被告人交付财物并非因为恐惧心理,而是法院判决的强制力。因此虚假诉讼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虚假诉讼单独入罪说
即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对于诉讼诈骗而言,确立一个罪状详细、外延适当的独立的诉讼诈骗罪(或诉讼欺诈罪)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将诉讼诈骗行为纳入诈骗罪中,或者创设一个新的罪名来处罚诉讼诈骗中的部分行为的观点,都难免有失偏颇。许多学者也认为,近年来,诉讼欺诈案件呈现日渐增多的趋势,但各地法院对虚假诉讼的处理又不尽相同,不少法院认为此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只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这种处理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诉讼欺诈的风气,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因此,将诉讼欺诈行为单独规定为“诉讼欺诈罪”,写入刑法,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也具有现实的紧迫性,这既是理论发展的要求,也是现实生活的要求。
笔者认为单独入罪说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应对虚假诉讼行为,行为犯罪化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为社会绝大多数人所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规制;第二,其他制裁力量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只有动用刑罚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因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对其现实规制力度有限,更凸显了增设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性。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所当然具有刑事可罚性。
二、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表述及法定刑配置
关于虚假诉讼的界定,尽管理论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虚假诉讼的核心要素并不存在多大分歧。一般来说,就主观目的来看,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就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一般是通过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审判机关作出错误的裁判;就行为结果而言,行为不仅必然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及可能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
因此在确定本罪的罪状时,需要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核心要素加以体现:结合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虚假诉讼罪的罪状可表述如下: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欺诈手段骗取仲裁文书、公证文书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的妨害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行为。虚假诉讼的法定刑的配置方面,既要与虚假诉讼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又恰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对此学界提出了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设置。本罪法定刑可表述为:恶意4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故意提起民事诉讼,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法定刑中“情节严重”是指法院作出胜诉判决,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法院作出胜诉判决,从而使得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损失数额巨大的。该法定刑设置既考虑到与妨害司法罪整体量刑的协调,又兼顾虚假诉讼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比如涉及侵财的,参照其他相似侵财类犯罪的量刑标准,较为合理。
三、虚假诉讼罪的章节归属
关于虚假诉讼罪纳入刑法分则章节归属,学术界亦存在争议。对刑事司法而言,判断某一犯罪的犯罪客体,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加以推定即可。但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需要判断应当将某一类犯罪行为置于刑法分则的哪一章节才是科学、合理的。对于诉讼诈骗这种侵犯多个客体的犯罪行为而言,“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设定,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如行为侵犯的特点、价值取向、立法传统等,不完全取决于它们自身的价值。前文讨论了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那么,在虚假诉讼中,刑法应该重点保护哪种社会关系呢?有的学者认为基于司法的权威性和不容侵犯性应将其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也有学者认为基于结果侵犯财产的终极性应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相对于财产权利,正常的司法秩序更具有基础性和重要性,原因在于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侵犯他人财产并不是必然的,案件有可能被二审或再审纠正而得不到财产,因此诉讼诈骗行为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或然的、次要的,但行为人只要提起了虚假诉讼,必然会对正常司法审判活动带来影响,这是其一。
其次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权威和秩序不容破坏,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人之所以伪造证据或者隐瞒事实,其目的不在于破坏司法活动,而是通过欺骗法院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因此不能因为这种行为通过破坏司法活动来进行就据此认为其本质在于破坏司法活动,否认其侵犯财产的本质,否则,就会只强调行为对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破坏,而完全忽视该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损害,但主要客体的确定并不是否认次要客体的存在,对待虚假诉讼行为到优先保护司法秩序还是财产权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只是保护方法途径的不同,更进一步说,良好司法秩序的存在也有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从侵犯主要客体这个角度而言,增设的虚假诉讼罪应纳入妨害司法罪一类。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虚假诉讼司法权威刑法规制
近年来,虚假诉讼在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呈现越来越多的趋势,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通过刑罚的手段来加以规制。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
1.从涉案主体来看,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特殊关系。虚假诉讼的参与人之间一般具有夫妻、近亲属、同学等亲友关系或者具有经济上的共同利益关系(例如合伙人、商业合作伙伴)。这些特殊关系为双方共谋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极为扎实的“信任”基础和便利的条件,使得虚假诉讼操作起来更容易进行。
2.从结案方式来看,案件大多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居多。在虚假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已经就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共谋,因此,在庭审中一般没有明显的对抗和分歧。而且,为了不让更多的人参与和了解诉讼情况,一般会主动要求法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且也会“自愿”要求调解。因为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官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少对事实本身进行调查,在双方的调解方案没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3.从涉案的案件类型来看,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于经济纠纷中。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有的是对涉诉的财产和利益要求进行重新确认或分割,有的是需要确定某个案件中各个债权人的具体份额,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原先的份额,然后通过申请参与分配来摊薄真实债权人的份额,而这将给其中的虚假诉讼者带来直接的利益。
4、作案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强。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采取的欺诈手段多样,常见的有:(1)虚构关键事实。如虚构被告住所地,有针对性的选择管辖法院,从而方便进行诉讼;(2)提前拟好虚假调解协议。当事人本人到庭率较低,大多都是委托人参加诉讼,但不将真实情况告知人,只要求委托人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在法院签署调解书,使法院无法通过开庭查清案件事实;(3)不提交任何书面或实物证据,只通过当庭双方自认的方式来达到虚假调解的目的;(4)冒名诉讼。有的假冒他人进行诉讼,有的伪造手续,提供虚假材料达到虚假诉讼目的。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虚假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呈越来越多的趋势,一方面是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交流活动的增加而产生了更多的法律纠纷,另一方面与我国的司法诚信缺失、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完善、人民法院的内部考核机制过于注重调解率等也有很大的关系。其中,对虚假诉讼的惩戒机制的缺位是更主要的原因。虚假诉讼不仅仅是只有在我国存在,在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法律对进行虚假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大都有明确的惩戒规定,甚至上升到刑罚的高度。而我国相关法律却对虚假诉讼缺乏有力的制约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没有明确要进行惩戒。而“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对行为的自觉选择主要是从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来考虑的,当违法行为成本低于违法活动为其带来的收益时,当事人便会在趋利避害原则的驱使下选择违法行为。”既然进行虚假诉讼的成本很低且不容易发现,而一旦成功,就有可能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虚假诉讼呈越来越多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民事虚假诉讼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一方面,虚假诉讼有的无端地将相对人拖入诉讼,使其浪费时间和精力,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有的造成相对人极大的财产损失。如虚假诉讼得逞后使相对人支付不应当支付的款项,有的造成相对人因承受败诉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等间接后果。另一方面,更主要体现在虚假诉讼是通过法院的确认才能得呈,严重干扰审判秩序,动摇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因为司法是说法治社会中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虚假诉讼又是在通过法院来完成的,如果这种状况不得到有效的打击和控制,会让民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三、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
正如前文所言,虚假诉讼呈越来越多的趋势与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不力有很大的关系,其中最关键的一点是刑法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入罪,使虚假诉讼行为人无“后顾之忧”。因此,将以虚假诉讼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诉讼诈骗行为入罪,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虚假诉讼的域外立法
虚假诉讼不仅仅是我国所独有的司法现象,在其他法治国家也同样存在。但是,在大部分法治国家中对虚假诉讼进为都作为犯罪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诈骗罪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主要代表,他人认为虚假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三角诈骗”,法院在其中既是被骗者,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也是以诈骗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2.妨害司法罪模式。以新加坡和意大利为代表。新加坡刑法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该国刑法第208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罪”,第209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罪”,可处2年的有期徒刑,还可并处罚金。iv意大利刑法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在“侵犯司法管理罪”中,该国刑法第374、375条是专门针对虚假诉讼作出的规定,罪名是“诉讼欺诈”,它的处理原则是:单纯的诉讼欺骗行为如果不构成其他犯罪,处刑相对较轻,可处6个月到3年有期徒刑;在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仍定诉讼诈骗罪,但作为结果加重犯处刑明显加重,最高可处20年有期徒刑。
3.“侵犯财产罪”与“伪造罪”分处模式。以西班牙为主要代表,西班牙刑法是将侵财性虚假诉讼作为诈骗罪量刑的加重情节。该国刑法第248条的普通诈骗罪处刑幅度为6个月到4年有期徒刑,第250条第一项规定,假借诉讼程序进行骗的,处1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对于侵犯客体为非财产性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西班牙刑法第393条和396条分别规定为“伪造公共、官方、商业及及电讯文书罪”和“伪造私人文书罪”事定罪处罚。
(二)虚假诉讼在我国刑法中的入罪构想
1.关于罪名的确定。罪名主要是根据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确定的,虚假诉讼主要是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行为人通过前述行为,使法官陷入误解,从而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决,其行为具有名显的欺诈性。因此,将虚假诉讼行为定名“诉讼欺诈罪”更符合此种行为的行为特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施欺诈。
即便是在民事本诉程序中,行为人甚至无需提起反诉,也可凭借虚假的证据或陈述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诉讼欺诈行为,比如离婚诉讼中,大量的案例表明,当事人往往采取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来达到多占财产的目的。很多以诉讼欺诈方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案例表明,诉讼欺诈严重侵害的并非只有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有债权。而且,以诉讼欺诈方式侵害他人债权的花样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其对社会信用体系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危害也极为严重。现实案例中,行为人以诉讼欺诈方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有的虽然只起到延缓债务履行的效果,但有的案件最终却使债务人变成空壳公司,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再无实现可能。又比如在涉及优先权的案件中,大量的行为人利用工资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规定,虚构工资,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应当提及的是,有些公司采取种种方式将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然后假借破产程序,与法官勾结,利用新破产法规定的整顿新规,恶意逃债。比如某房地产公司在将大量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后,申请破产。破产时主要资产为银行存款2000万元,未售房地产评估价值2亿元。负债方面主要有:有优先权的担保债权2000万元,职工工资1000万元,税款1000万元,普通债权10亿元(其中有5亿5000多万本属于国有银行的抵押贷款,因与银行内部人员勾结,违规转为保证担保)。经审计,如果采取破产清算的方式,普通债权清偿率不足20%。其后在破产程序中,该房地产公司老板暗中指示某高校下属基建公司从一普通债权人手上以6000元的价格买来3万元普通债权。然后该基建公司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职工工资、税款100%偿付,普通债权偿付20%,且声称一旦该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某银行将即刻开出2亿保函,保证重整方案承诺的清偿。按照新破产法,即便该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获得通过,只要保证重整后债权人得到的偿付不比破产清算低,法院也有权裁定重整。因为与法官勾结,法院最终裁定重整,银行保函及资金也如实到位,按照重整方案的清偿也如实进行。如此:(1)重整后地产公司负债为零,所有未售房产均恢复自由,不仅可以出售,而且可直接抵押给银行,保函资金2亿元转为不动产抵押贷款;(2)地产公司恢复经营,地产开发资质仍在;(3)原来负债的10个亿资金无需继续清偿。总之,通过这样的方式,该地产公司幕后老板以极小的代价,就让公司继续经营,而且之前借贷及“一房二卖”甚至“四卖”得来的巨额资金等于白拿白用。行为人进行诉讼欺诈的直接目的,并不一定是为了骗取法院的错误裁判或调解,可能仅是骗取法院的审理,甚至仅是受理。这种诉讼欺诈的行为人,有的不求诉讼结果,只是想制造影响,达到其非法目的,如前文提到的通过虚假行政诉讼打压竞争对手及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等。还有的行为人,其进行诉讼欺诈,仅仅是为了侵害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比如,张某对法院一向很不满,为了泄愤,与李某合谋,每次均以李某为被告诉请李某返还借款1元,如此进行虚假诉讼100于次。这两种情况,与一般的诉讼权利滥用有本质区别。结合上述几点及列举的案例,还可明确,行为人进行诉讼欺诈,不一定以被害人为被告,也不一定会要被害人交付财产。由此看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刑法规制的诉讼欺诈虽然还够不上广义的诉讼欺诈,但它不仅包含了狭义的诉讼欺诈,而且形式更加多样,内容更加复杂。
狭义诉讼欺诈的含义扩张及新的特征描述
如果为了区别于广义的诉讼欺诈,而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被刑法规制的诉讼欺诈继续称之为狭义的诉讼欺诈,则我们必须将原来的狭义的诉讼欺诈的含义进行扩张,进行新的定义。结合社会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将其重新定义为: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逃避债务、侵占公私财物或为其他非法目的,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凭借虚假的证据或陈述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法院进行审理的行为。新定义中,以逃避债务和侵占公私财物为目的,均是实践中多发并有代表性的诉讼欺诈案例类别。那些诋毁他人名誉或商誉、打压同业竞争对手以及仅意图侵害法院审判秩序的非法目的,由“其他”予以涵盖,并可以应对“非法目的”在未来的变化,使定义具有稳定性。新定义也将诉讼欺诈明确并限定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且不再隐含提起新诉的意思。对于行为人隐瞒真相欺骗法院的手段,无论其是伪造、篡改书证,或是收买证人做虚假证言,又或是与被告勾结,都可概括为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另外,新定义明确突出了对国家审判机关正常审判秩序的保护,满足了法益保护的需要。旧的狭义诉讼欺诈及认为其应归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或是诈骗罪的主张,显然都忽略了对国家审判机关正常审判秩序的保护。诉讼欺诈严重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2002年的《答复》中已经明确了这一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而且,诉讼欺诈一定会侵害国家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但并不一定会侵害到他方利益。即便以旧的狭义诉讼欺诈而言,行为人需先骗取到法院裁判继而再申请强制执行被害人的财产,在骗取判决的诉讼程序中行为人侵害的仅是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强制执行程序中才会既侵害到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又侵害到被害人的利益。而且,如果诉讼欺诈的行为人未能成功骗取法院做出裁判,或行为人骗取到裁判文书后放弃或过期未申请强制执行,行为人前期进行的诉讼欺诈行为对他人的财产也不会造成任何损害。因此,诉讼欺诈对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的侵害是必然的,对他人利益的侵害是或然的。如果将诉讼欺诈确定为犯罪,则也可以说,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是诉讼欺诈的主要客体即刑法须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而他人的利益是诉讼欺诈的随意客体也即是不一定受到侵犯的社会关系。前者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对定罪和量刑都有直接影响。而后者则是犯罪可能侵犯也可能不侵犯的社会关系,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对量刑有影响。综上,含义扩展后的狭义诉讼欺诈的特征也应重新表述为:(1)行为人进行诉讼是为逃避债务、侵占公私财产或为其他非法目的,甚至仅为侵害国家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2)行为人进行的诉讼可以是民事诉讼,也可以是行政诉讼,且不以提起新诉为限;(3)行为人在诉讼中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提交了虚假的证据或做了虚假的陈述,骗取法院进行审理,包括审查受理;(4)行为人主要侵害的是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并不一定会侵害到他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