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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的建议范例(3篇)

时间: 2026-01-31 栏目:办公范文

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可持续发展;建议

中图分类号:X834文献标识码:A

1引言

21世纪人类正面临着人口、资源、环境、发展等问题的严峻考验,PRED问题越来越备受人类关注,寻找新的发展空间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和科学家面临的重大课题。鉴于陆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日趋极限及陆地生存环境的日益恶化,加上传统的海洋资源丰富理念,人类社会逐渐从陆地回归到海洋,目的是将解决人类社会生产生存发展的问题的希望寄托于海洋。海洋因此也将成为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空间。海洋资源是自然资源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自然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中国海域纵跨3个温度带,分别为暖温带、亚热带和热带,具有海岸滩涂生态系统和河口、湿地、海岛、红树林、珊瑚礁、上升流及大洋等各种生态系统。中国海洋生物物种、生态类型和群落结构表现为丰富的多样性特性[1]。但海洋资源的地域组合存在很大差异,海洋的开发利用状况不同,海区自然灾害和人类开发所造成的污染程度也有很大差异,因此,要综合分析不同海洋的海洋资源及其开发潜力,充分发挥我国海洋资源优势,在开发中制定严谨的管理法律,加强对海洋资源的保护,以实现海洋资源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我国海洋资源概况

人们对海洋资源的理解和定义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产生和发展的。狭义上讲,海洋资源指的是能在海水中生存的生物,溶解于海水中的化学元素和淡水、海水中所蕴藏的能量以及海底的矿产资源。广义的海洋资源,除了上述能量和物质外,还把港湾、海洋航线、水产资源加工、海洋上空的风、海底地热、海洋景观、海洋里的空间乃至海洋的纳污能力都视作海洋资源。因此,海洋资源指海洋所固有的或在海洋内外应力作用下形成并分布在海洋地理区域内的,可供人类开发利用的所有自然资源,范围涵盖海底矿产资源、海洋航运和港口资源、海洋能源、海水和海水化学资源以及海洋生物资源等[2]。

2.1海洋资源种类划分

海洋资源种类繁多,根据不同的研究需要,可以分成不同种类。根据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将其分成生物资源、矿产资源、化学资源和能源资源;按照海洋资源性质、特点及存在形态,可分为6大类:①海洋生物资源:包括渔业资源、海洋药物资源和珍稀物种资源等。②海底矿产资源:包括金属矿物资源(金属砂矿、基岩金属矿、大洋多金属结核等)、非金属矿产资源(非金属砂矿、海底煤炭磷灰石和海绿石、岩盐等)、石油和天然气资源。③海洋空间资源:包括海岸带区域、港口和交通资源、环境空间资源。④海水资源:包括盐业资源、溶存的化学资源、水资源等。⑤海洋新能源:包括潮汐能资源、波浪能资源、海流能资源、温差和盐能产资源、海上风能资源等。⑥海洋旅游资源:包括海洋自然景观旅游资源、娱乐与运动旅游资源、人类海洋历史遗迹旅游资源、海洋科学旅游资源、海洋自然保护区旅游资源等。

2.2我国海域概况

我国濒临黄海、东海和南海,渤海是我国的内海,四海相通总面积为473万km2。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可划归我国管辖的海域面积近300万km2,相当于我国陆地国土面积的近1/3。我国大陆岸线长约18000km,岛屿岸线长约14000km;我国大陆和岛屿岸线曲折,海区500m2以上的岛屿有6536个,面积在10km2以上的海湾有160多个,宜建港的海湾和大河河口共有118个。

我国海域地跨温带、亚热带和热带,有大量河流入海,沿岸水域有机质和营养盐极为丰富,每平方公里海域年平均生物生产量达到302t。我国海域海洋生物物种高达20278种,约占世界海洋生物物种的1/4以上;滩涂浅海生物达2950种,适合养殖开发的经济生物多达238种。我国海域渔场面积为280万km2,适宜人工养殖的浅海和滩涂面积共133万hm2。我国海底矿物资源比较丰富。估计我国海洋石油资源量约406亿t,其中近海246亿t、深海160亿t,海洋天然气资源量为8.4万亿m3。已探明海滨砂矿储量约16.25亿t,其中金属矿为0.25亿t、非金属矿为16亿t。我国海洋可再生能源理论功率约为4~5亿kW,包括潮汐能、波浪能、海流能、温差能等。海水资源主要利用方向是制盐,提取钾、溴、镁等化学元素,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等。此外,我国滨海旅游资源亦很丰富,具有开发价值的旅游景点共有1500多处,其中有规模较大的海边沙滩100多处,重要景区273处[3]。

3我国海洋资源开发现状与海洋环境污

染分析3.1海洋资源开发现状

近年来,世界上海洋领域备受重视的开发主要集中在海洋油气开采和海洋能源开发利用两个方面。至于其他方面的开发利用程度,尚无商业性的实际进展[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海洋经济发展迅速,年均增长速度近20%,国家海洋局公布的《2006年中国海洋经济统计公报》的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海洋生产总值为20958亿元,占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10.01%。由此可见,海洋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5]。尤其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海洋产业发展迅速,海洋经济的增长速度大大超过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达20%以上。海洋水产业总值达1445.27亿元,占海洋产业总产值的50.6%;海洋油气业总产值212.74亿元,占海洋产业总产值的7.5%;海洋盐业总产值为45.5亿元,占1.5%;沿海造船业总产值达193.84亿元,占6.8%;海洋交通运输业的总产值达540.6亿元,占18.9%;滨海旅游业收入达419.75亿元,占14.7%[6]。

但是我国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发达国家相比总体水平还比较落后,目前中国海洋开发的综合指标仅为3.4%,这不仅低于海洋经济发达国家14%~17%的水平,而且低于5%的世界平均水平。我国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目前主要以矿产资源为主。

沿海省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前沿地区,而海洋资源又是这些省份的独有资源。为了避免海洋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以及海洋生态的破坏,就需要对我国沿海省份海洋资源承载力进行评估,而开展海域承载力的研究将有助于实施海洋可持续发展战略[7]。根据评估的结果对各省份在未来阶段的海洋资源开发提出对策,从而实现我国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通过选取19项具有代表性的指标,经过指标数据线性变化法的归一化处理,利用聚类分析的方法,将沿海省份海洋资源承载力分为供给功能、经济功能和环境功能3类,对我国11个沿海省份2008年海洋资源承载力进行比较分析表明,海洋资源承载力最高的是广东和山东,其次是天津、上海、福建、辽宁、江苏、浙江和海南,海洋资源承载力最差的是河北和广西[8]。

3.2海洋环境污染现状

海洋污染物种类众多,从形态上分有废水、废渣和废气。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毒性,以及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方式,大致可以把污染物的种类分为以下几类:油及其产品、重金属和酸碱、农药、放射性核素。

海洋中约80%的污染物质都来自于陆源。一系列数据与事实表明,近海区域正逐渐成为陆源污染的主要纳污场。伴随着工业化进程,许多国家或地区的90%以上的废水和70%的工业废物,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排入沿海水域。意大利环境联盟在20世纪90年代末发表的调查报告中就指出:随着工业发展及人口增加,每天陆地上产生的污水和污物也大量增加。这些污水污物进入海洋后,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极大危害[9]。

随着人类的经济活动不断向海洋迈进,使近海污染状况日益加剧。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监测,我国近海污染范围不断扩大,氮、磷、石油和有机物污染明显,渤海沿岸有217个排污口,接纳了我国沿海污水排放入海总量的32%和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的47%。据统计,我国每年直接排入近海的工业和生活污水约80亿t,其中石油14.4万t,铅6131t,砷1万t,汞78.5t,使海域污染范围扩大,污染程度加剧。此外,海域污染事件发生频率增加,对海洋环境造成了巨大威胁。据统计,1980~1997年,我国海域共发生赤潮380起,1998年珠江口发生的密氏裸甲藻赤潮,造成养殖业损失达35亿元[10]。同时,由于过量捕捞,海洋中生物的生态平衡也已遭到严重破坏,许多鱼类濒临或已经灭绝(图1)。

目前,我国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正处于起步阶段,海洋资源的开发程度较低,并且由于技术等原因开发利用效率不是很高造成了海洋环境的污染,这些污染大致由开发海洋过程的污染和陆源污染组成。海洋污染如不及时治理与维护将造成恶性循环,威胁海洋资源的质量,也将降低其本身的资源利用价值,因此,保护海洋资源迫在眉睫。

由图1可见,我国东部沿海污染较重,同时渤海湾和浙江海域海水污染程度也较重,广州附近海域海水污染程度较小,其中由于渤海是内海,海水的交换能力差,海水的自净能力弱,污染较重。因此在工业布局和设置废水排放点时,应考虑到水体的交换能力,同时分散分布污染物排放地点。

从图2可以看出,径流和点源排放和空气污染在海洋环境污染中占有绝大部分比重,为77%;船舶和倾倒也占有约20%的比重,为了提高海洋环境质量,从源头入手,截断污染物的来源。因此,对海洋污染的保护要从污染源和传播过程两方面进行着手。

我国海洋资源丰富,但无序的开发会给海洋资源造成巨大损失和破坏,不但不能发挥海洋资源的巨大优势以促进经济增长,而且由于物质在自然界的循环流动会影响海洋甚至整个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为此,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时要考虑到海洋的承载力问题,此外,更要加强防治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时的环境污染问题,在开发海洋资源时避免盲目性,要增强开采的有序性。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海洋资源,为实现我国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做出长远规划。

4对策与建议

我国海域面积辽阔,海洋资源丰富,但人均占有量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海洋资源对于我国国情来讲显得尤为重要。不同海域海区海洋资源承载力不同,在开发利用时应该对海洋资源做出客观合理的评价,进而制定出不同开发利用方案,防止盲目开发。虽然我国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但并不完善,还存在漏洞,因此,要加强政府的管理力度完善管理措施,加强对海洋资源利用的立法保护。针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提出的几点建议。

(1)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让人们在思想观念中有保护海洋环境的感官认识,进而逐渐在实践中加以实施对海洋资源的保护。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对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和防止海洋污染有重要意义,对维护海洋资源开发的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促进作用。

(2)加强对海洋资源利用的立法保护。目前,我国在开发利用海洋方面的立法仍然有待完善。

(3)加强对海洋资源和海洋利用方面的知识普及。即加强对海洋环保知识的宣传力度,向整个社会发出倡导,在教育中也要向学生渗透保护海洋资源的思想,整体上提高保护海洋资源,保护环境的观念意识。用实际行动向整个国际社会做出呼吁。

(4)在提高工业废水排放标准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生活污水的排放标准,此外还要减少农业中农药的使用量,减少水体富营养化现象尤其是赤潮的发生,这样能够提高海洋的水质,进而提高海洋环境质量。

(5)加强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我国目前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时资源的利用率不高,发生严重的浪费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技术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的步伐不一致所导致,技术发展水平落后于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要求,因此,要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充分利用资源减少浪费现象,首先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水平。

(6)调整海洋经济产业结构,综合开发海洋资源,全力开展海洋文化,加强海洋文化软实力水平的提高。

参考文献:

[1]佚名.中国海洋保护区分布[EB/OL].[2008-03-11].

[7]狄乾斌,韩增林,刘锴.海域承载力研究的若干问题[J].地理与地理信息科学,2004,20(5):51-52.

[8]任光超,杨德利,管红波.国沿海省份海洋资源承载力比较分析[J].黑龙江农业科学,2011(10):65-68.

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

海上突发的石油污染事故[1],尤其是近岸海域的突发性石油污染事故一直是国际法关注的焦点之一。2010年英国bp公司在墨西哥湾开采石油的平台发生大规模石油泄露之后,更是将此问题重新带入国际法的关注视野。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theunitednationsenvironmentprogramme,unep)公布的信息,大型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溢油,仅”占每年入海石油量的10%~15%。[2]然而此类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却不宜简单地以数字本身大小予以判断。溢油事故,尤其是溢油量逾万吨的重大污染事故,由于其一次性溢油量过大,比陆源油污更容易对海洋环境造成大规模污染,其后果也更为严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类大规模事故很容易发生在闭海和半闭海海域,加之此类海域内海水交换速度远远低于开阔公海上的海水交换和更新速度,它们将导致最为严重的后果。①[3]海上突发溢油事故的罪魁祸首,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有着最为明显和直接的联系。[4]1一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频繁发生海上溢油事故。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此类事故为国际社会带来了不同的问题;为解决溢油所引发的系列问题,国际社会经过长久而艰苦的努力之后,最终缔结并逐步丰富了相应的国际法律制度。

一、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鸟瞰

(一)海上石油污染的溯源

溯源从来都不是一件简单的任务。因为,无论一个人从过去的什么地方起步,都会有更早的开端”[5]。但这并不意味着海洋油污如同维纳斯一般,从20世纪40年代晚期到50年代早期的浪潮中,突然间获得了生命”[6]。溢油的历史渊源可以回溯到纽约捕鲸船及其易燃鲸油货物所遭遇的事故[7-8],甚至更早的基督教时代[9-10];而更为真实直接的联系,则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有关。根据普理查德(s.z.pritchard)的研究,一战发生后,来自船舶的石油广泛污染——大多是由于排放出的高度易燃的石油——造成了港口内的火灾、损害以及沿海地区的健康危机。”[4]1

(二)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的回顾

关于油污的投诉在一战之前时有发生,但战争(一战)期间,装运石油的船舶数目急剧增长,加剧了港口内水质条件的恶化”[11]229;一战之后,这些问题更加严重并进而引发了港口火灾以及海洋生物死亡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引起英美等国家的注意②[6],随后在纽约港、南非港、百慕大港和南澳大利亚港等诸多港口也出现了类似问题,为此,相关各国颁行了禁止在港口内排放油类水的规定。[4]207但这一时期的相关措施仅停留在国家层面上,并未能解决油污所带来的污染。随着二战的爆发,石油污染事故愈发严重。但由于二战后国际社会的重点已转移至发展国际经济上,对控制海洋油污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直至1967年托雷·坎永号[12]溢油事故发生,国际社会才开始警醒。令人无奈的是海洋环境保护意识觉醒之后,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也开始进入频发阶段。1970—2010年,在全球范围内发生的700吨以上的船舶溢油事故达458起。[13]近40年来,国际上发生的典型溢油事故[14-15]给国际海洋环境带来了巨大损害,见表1。

表1国际典型溢油污染事故万吨

(三)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引发的法律问题在不同阶段呈现了不同状态。一战后,英美等国港口海域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由船舶排污造成的石油污染[11]230;[4]2;因此,如何排放油类废弃物、在何区域可以排放油类废弃物等问题,亟待法律上的规制。由于港口都处于各国领域之内,因此,此类问题此时更多地是被视作各国的国内问题[4]62-63,国际上的努力仅仅取得了纸面上的成果。这种状态一直延续至一战和二战期间。

二战之后,西欧各国国内经济开始迅速恢复。基于发展国内经济的背景,各方对石油的需求急剧增长。③[16]20世纪50年代之后,从海上运送石油到大英帝国、斯堪的纳维亚、西德、比利时、荷兰以及法国重要性”增长了300%。相应地,这些国家近岸水域石油污染事故迅速增长,也引致召开了第二次(合作解决油污问题的)国际会议”[11]252。换言之,由于海洋上油轮线路日渐密集,如何通过国际合作防止海水被船舶排出的油类所污染”成为此时期国际法律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近代第一例撼动国际海事法律制度的海上溢油事故——托雷·坎永号事故发生之后,国际社会开始意识到大型的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发生,更多地造成了区域层次上的国际问题而不只是一个国家的问题,由此如何通过区域合作解决此问题也就成为了法律规范关注的重点。

二、国际防范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的法律制度演进

突发性海上石油污染事故在不同阶段引发的不同问题,决定了国际法律制度所经历的不同发展阶段。

(一)1926年公约草案的有益尝试

为解决一战后石油排放所造成的港口内污染问题,英国和美国都颁行了相关法律。[4]1-7;[11]230英美两国的立法,仅仅解决了各自领海内的石油污染问题,对来自公海的石油污染威胁则无能为力。20世纪20年代中期,美国向国际社会呼吁,希望就公海石油污染问题召开一次国际会议。[4]6;[11]230-2311926年6月8—16日,航行水域石油污染会议(conferenceonoilpollutionofnavigablewaters)在华盛顿特区召开。[18]除来自英国、加拿大、日本和美国的代表外,还有来自9个欧洲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11]231如会前所期待的,此次会议产生了一项公约草案。

此项草案是针对油污问题所达成的,其主要内容在于促成国际社会在如下几方面达成了一致的认识:

其一,在某些水域内,国际行动才是解决石油污染的适当途径。

其二,海上的石油污染源主要是油轮,包括运载原油、燃油、柴油的远洋散装货轮。

其三,混合油类含有上述油类一半以上量的,则视为有害。

其四,提议设立海岸带,即在邻近沿海国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内,禁止排放此类有害油类。海岸带的宽度可由各国自行确定,必要情形下则应就该海域宽度和邻国协商一致。邻接公海时,此海域宽度不得超过50海里;惟50海里不足以防范海岸遭遇油类污染时,则可拓宽至不超过150海里。

其五,各类船舶应依据船旗国之要求遵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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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六,鼓励船舶配备分离装置,以分离石油以及含油混合物。

在与会的大多数国家的观念中,此时的海上石油污染问题并不严重,而且各方也难以认同海洋环境利益应优先于各国经济发展利益的观点,因此,各方就草案的通过并未能达致合意。⑤[4]15-19;[11]231随着二战爆发,此项草案被迫搁浅。但是这之后美国通过单边立法规范油污排放的行动引发了国际社会的担忧⑥,国际社会终于意识到,对海洋环境的保护还是必须通过合作的途径才能保障各方的利益平衡,[4]62-63以避免承载国际社会广泛利益的海洋成为某个特定国家的管辖区域。

由于1926年公约草案未能获得通过,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诉求在此落空。但是,1926年公约草案的提出,证明了国际社会合作抗击海上溢油事故的意愿。

(二)1954年《油污公约》奠定的国际合作基础

二战后,基于前述西欧各国为发展经济对石油的国际运输需求飙升以及因此带来的油污事故频发,沿海国家、相关国际组织乃至于整个国际社会都意识到出台关于海上油污问题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基于此背景,1954年《油污公约》应运而生。1954年《油污公约》在前言中提出了缔结公约的目的:采取措施以防止海水被船舶排出的油类所污染。由此,世界范围内第一个关于控制船舶排放油和油污水入海的国际规则被确立。

与1926年遭遇夭折命运的公约草案相比,1954年《油污公约》的达成意味着国际社会已经承认了海洋所面临的石油污染问题,并就在海洋环境保护上所负有的国际义务达成了一致认识。[11]2311954年《油污公约》的达成,避免了某些国家因单方面规范石油污染而对其他国家的航运利益形成不合理的限制[4]27-44,国际合作得到了应有的重视。

(三)1969年《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的防范突发性溢油事故实践

托雷·坎永号事故是近代第一例撼动国际海事法律制度的油轮泄漏事故,它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最为关键和直接的问题就是如何通过合作抗御突发性大型海上溢油事故。在此背景下,第一项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区域公约——《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达成并生效。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指出,北海区域已受到严重的石油污染。⑦这说明协议缔结的直接诱因是托雷·坎永号事故所造成的重大海洋环境损害,其根本原因则是海洋环境利益的凸显,以及由此导致的海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议全文不过10条,其中有7条直接体现了对海洋环境利益的重视。尤其是第1条(有关缔约国海岸或相关利益受到石油污染威胁)和第5条(有关缔约国海岸或相关利益受到石油污染威胁时各方的义务),更是彰显了海洋环境利益的重要性。

协议的直接诱因是托雷·坎永号事故,自然也吸取了此次事故所带来的经验教训:应急合作的重要性。协议条文在承认海洋环境利益的同时,也刻意强调了保护此利益的方式,那就是合作。无论从协议的标题、前言还是正文内容来看,协议处处强调合作”。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的缔结,仅是北海周边各国间为共同保护海洋环境而为,但是该公约的缔结,却能够给全世界的海洋环境保护带来有益的启示。其中最具意义的就是海洋环境问题的性质决定了解决方法的选择。在临近各国的近海海域内,航线密集、进出港口船只数量多,海域内海水的自净能力大大低于公海。前二者导致近海海域内事故发生的频率远远高于公海之上,后者则导致一旦发生溢油事故,环境影响会尤为突出。加之近岸海域通常有几个沿海国家,海域内的环境问题通常会超出一国的政治边界,或者可以说通常此类问题会成为一个区域性的问题。问题决定了方法的选择:区域海洋环境问题的解决,注定只能选择区域合作的方法。

《应对北海油污合作协议》确定下来的区域合作方法,使得世界其他国家看到了可资借鉴之处。20世纪70年代之后,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推动下,区域合作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制度,及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事故的法律制度迅速成熟完善,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施行。

三、对中国的启示

(一)中国近岸海域环境概略

中国近岸海域由北至南分别包括:渤海、黄海、东海以及南海。邻接近岸海域的各个城市,是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最先发展的区域。自20世纪80年代至2005年,沿海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着中国40%的人口、50%的大中城市,并创造出了全国6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19]在经济发展表象的背后,不容忽视的是环境问题也随之伴生。东南以及东部沿海地区具有引进外资和发展国际贸易的优势。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手段仍然是以海运为主;加之中国在发展中需要大量进口能源尤其是石油,其进口也多是以海运为主,这就使得中国对海洋运输高度依赖。频繁的海上运输使得中国沿海港口的航线尤为密集,油轮进出频繁,海洋环境面临巨大的压力。20世纪90年代,中国近岸水域海水质量持续下降,溢油事故时有发生,石油污染以及其他油类污染成为了中国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20]

石油污染成为中国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并不奇怪。从发展历程来看,中国在改革开放后的发展和西欧等国在二战之后的经济发展颇有类似,尤为突出的表现是在对石油的大量需求上。相应地,溢油事故在中国所引发的问题和世界其他地方并无不同,均包括水质恶化、海洋生物死亡、港口火灾、渔业旅游业受损等。为解决此问题,其他国家经多年探索并在遭遇重大事故之后选择了一条适宜的道路。为明确这条道路对中国的借鉴价值,则应该先对中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及其应对突发性溢油的部分予以检视,而后再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二)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中国在国内法律制度的构建上,对海洋环境的关注始于六五”(1981—1985年)期间。在此期间,中国于198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此法颁布之后,又就船舶污染、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倾废、陆源污染、海岸工程建设、拆船等事项颁布了一系列条例。在宪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上述法律组成了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从上述条例列举中可以看出,目前中国的国内法上并没有专门防范突发性溢油事故的法律,唯一可查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当然,根据此条的规定,目前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应对突发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国际法层次上,中国已经加入了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oilpollutionpreparedness,responseandco-operation,1990,简称1990oprc公约),并根据公约积极开展了国内的应急能力建设。为了履行1990oprc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中国于1999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了重新修订。修订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增设了防范突发溢油污染的规定。依据1990oprc公约以及1999年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3月,中国海事局制定了《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并经交通部和环境保护总局批准联合。

从该法律体系中可以看出,在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方面,中国的法律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层次上都有所欠缺。根据国际上防范突发性溢油的法律制度经验,目前中国应该在国内法上弥补国内法的立法空白,以解决发生于本国领海之内的突发性溢油事故;同时在国际法上,在区域层次上就突发性溢油事故缔结条约,以区域合作的途径解决区域内的海洋环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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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防范海上突发性石油污染法律制度的构建

对中国而言,国内法的进一步完善相对而言不会遭遇过多的障碍,关键在于区域层次上的合作以及区域法律规范的构建。在区域层次上,中国的周边海域分别归属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theunitednationsenvironmentprogramme,unep)下的西北太平洋区域和东亚海区域,两个区域在合作防范溢油污染上的具体路径基于其现状不同可选择不同的路径。西北太平洋区域具有如下特点:人口众多、政治利益对立、经济利益开始融合、内部主导力量缺乏而外部推动力量存在等;东亚海区域则具有与之不同的特点:人口众多、政治利益存在差异但对立在弱化、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但经济利益融合度越来越高。

在这样的背景下,前者要实现区域合作必须强调海洋环境的整体利益,同时确认整体利益下的具体体现,譬如合作对抗溢油事故。具体而言,该区域内的合作防范溢油事故的路径以强调区域综合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性为宜,以此冲破政治利益对立带来的合作障碍;同时在这种综合背景下,探讨具体领域内的实践,诸如应急合作、防范陆源污染合作、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基于其他区域的经验,西北太平洋区域或许可以从波罗的海区域的经验中获得更多有益的启示。至于后者,区域内的合作应该既强调海洋环境保护的整体重要性,又应该就具体的领域(譬如油污)规定具体而切实的合作义务,即在达成区域合作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约之后,就各方应具体合作的领域制定具体的议定书,并要求各方在签订公约的同时至少签订某几项议定书,并根据各国的经济发展和履约能力的建设实情不断推进对其他议定书的签订,以此适应区域内各方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所带来的履约能力的差异。在此方面,被奉为区域合作工作样本的地中海区域的合作经验更具参考价值。

海洋污染的建议范文篇3

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长三角地区海洋渔业环境的污染问题也凸显出来,其中的“罪魁祸首”之一就是不可遏制的排污行为,违规排污严重污染了毗邻海域环境,见表1。面对不断恶化的海洋环境,江浙沪意识到合作治理污染的紧迫性,并迈开了合作治海的步伐。在正式的合作治海之前,长三角各地方政府间就存在着分散的、自发的合作,这些合作多是由跨界水污染纠纷引起的。直到2002年10月,国家海洋局、江浙沪海洋主管部门首次就长三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合作事项展开协商,才真正拉开合力治海的帷幕。从产生合作治海的萌芽到基本形成合作治海理念,再到采取合作治海的各种尝试直至现在合作机制的日趋完善,江浙沪三地的合作初见成效。合作方式也从最初的信息交换、高层领导会晤等浅层次、非正式的合作走向开展联席会议、建立联席会议办公室、海上联合执法等深层次、正式的合作。十几年来,两省一市举行了各种形式的座谈会、研讨会、协调会、讨论会,合力编制、共同签订了多项合作协议、计划或规划,见表2。

二、长三角海洋渔业环境污染合作治理中的问题

尽管长三角两省一市从开始合作治海到现在,初步取得了成效,近海水域的污染问题也有所缓解,但仍有些问题不容忽视。例如,虽然每年两省一市都举行例会,商讨海洋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但这种高层领导或部门间的交流、合作还不够常态化;所达成的部分合作事项,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正式启动,以致一些老百姓把长三角的合作称为一个诱人的“画饼”;江浙沪的合作就目前来说还处于初级阶段,主要是共同制订计划、协议等,然后各省市按照计划或协议上的要求去执行,也就是说,三地的合作还多停留在文件上,而不是更多地表现在实践中。具体说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合作治理主体———比较单一合作治理的内涵要求治理主体应该是平等多元的,市场和社会应在污染治理中发挥更多更大的作用,而政府主要起引导、服务和协调的作用。这既有利于在污染治理政策制定之初听取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促进政策制定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也有利于在政策执行阶段,能够得到更广大群体的配合与监督。反观长三角的合作治理尝试,从最初的合作倡议到中间合作事项的商议再到最后合作计划的实施,各个环节无不是政府在全程包揽,市场和社会的主体地位明显缺失。这种命令—控制型的治理方式把市场和社会置于被动的服从地位,使他们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因此,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违规排污行为屡禁不止;公众由于海洋环保意识和公民意识较弱,也缺乏保护海洋渔业环境、监督违规排污行为的自觉性。

(二)合作治理方式———制度化程度低“一般而言,地方政府间能否合作,取决于能否构建良好的制度环境、合理的组织安排以及完善的合作规则。其中,制度环境是基础保障,组织安排是结构保障,合作规则是约束保障。”长三角区域在合作治理中主要是通过开展访问,举行会议,签订宣言、倡议书或协议,制订规划,成立组织机构等约束力比较弱的方式,整个过程中没有良好的制度环境(如宏观层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合理的组织安排(缺乏相应的协调和监督机构),没有完善的合作规则(主要是集体磋商“,没有一套制度化的议事和决策机制”[2]),因此,他们所做的努力往往流于形式,操作性不强,没有约束力,各地方政府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行政力量不相上下,遇到利益相关的事项很容易开展合作。一旦彼此间出现强大的利益冲突,就难以协调,这些约束力弱的协议和不成熟的机构就会“不堪一击”。

(三)合作治理过程———沟通不畅长三角是一个完整的地理单元,江浙沪地方政府在制定各自的海洋环境保护政策及规划时不仅要着眼本辖区,还要着眼大局,针对区域性的、共性的海洋环境问题与周边的地方政府形成良性的沟通关系。然而,现实中两省一市却缺乏类似深入的沟通与合作,致使各地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政策或规划在具体内容上差异很大,导致出台的政策或规划无法对接和协调,表面上是三地合力治污,但实质上还是“各人自扫门前雪”。例如,针对沿海从事港口、码头、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上海目前对此项还没有详细的规定),但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两地有明显不同。《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同一事项,两地的罚款数额差异很大,产生不公,不利于长三角日后在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进行联合执法。所以,长三角在今后的合作中,应开展更加广泛和深入的信息交流和沟通,并把沟通内化到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去。

(四)合作治理目标———本位主义本位主义是一种只顾个人而忽视集体,只顾局部而忽视整体利益的思想或行为。利益当前,选择合作与否是地方政府经常要面临的选择。如果每个地方政府都作出只顾本地利益,背弃整体利益的选择,就会使集体陷入“囚徒困境”。长三角曾经轰动一时的江浙边界污染事故就是个非常典型的例子。麻溪港位于浙江省王江泾镇和江苏省盛泽镇之间。20世纪90年代初,上游盛泽镇大力发展纺织印染业,却没有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所以工业污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了麻溪港,导致下游王江泾镇的水产养殖业受损。为此,两地纠纷不断,相关部门多次介入处理,但双方总是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不肯让步。上游的利益代表者重本地经济轻环境保护,包庇纵容本地企业;而下游的利益代表者因水域污染给本地水产养殖业带来很大损失,更看重环境保护。双方各有偏好,分歧比较大,总是协商无果。2001年,愤怒的王江泾镇渔民自筹资金100万元,动用4台推土机、数万只麻袋,自沉28条水泥船,截堵上游污水,把反污染推向高潮。此次事件最终惊动了国务院才得以平息。

三、长三角海洋渔业环境污染合作治理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主体单一———传统官本位思想的阻碍长三角是个经济发达、对外交流多、比较开放的区域,民主意识相对较强,但还是难以抵挡我国传统官本位观念的影响。地方政府在污染治理中大包大揽,长期固守传统,不肯放权或授权于市场和社会,唯恐失掉政府的权威和全能型政府的形象,因而处处抑制公民社会的成长。公民社会难以壮大使得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使人们的个体意识觉醒,让公众意识到自身的价值,不断追求经济利益。而民主政治建设的相对落后,使公众的民主意识相较个体意识略显不足。这种不平衡导致人们在政治领域趋向于作出更自利的选择,而不是更民主的选择。因而,多数人揣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愿掺和政府的事。

(二)制度化程度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长三角两省一市在合作中会涉及方方面面的事务及权责,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就会出现地方割据、无序竞争、利益分享不均衡等问题,使合作陷入僵局。因此,高效的合作必须有刚性的制度来作保障,这些刚性的制度规范首先需要国家从宏观上对地方政府间的合作形式、权责等予以规定,其次是地方政府根据本区域的特殊情况和现实需求制定更详细的合作协议。然而,在现实的合作治理中,却没有一部专门规范和促进地方政府间合作治理的法律法规。“《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关于预防与处置跨省界水污染纠纷的指导意见》中对跨区域的水污染治理的权力行使、责任分担等没有明确规定,对责任追溯程序及赔付金额也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不合作将得不到任何惩罚,很难保证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行为。”

(三)沟通不畅———彼此间信任的匮乏合作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新模式,在我国还处于摸索阶段。一些地方政府对合作治理的理念不够了解,心存顾虑。加之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怕因合作带来本地利益的“外溢”或“亏损”,因而不愿意沟通或是在沟通中不积极,甚至故意隐瞒信息,最终导致沟通不畅。此外,由于我国的公共参与机制不健全,政府对社会也缺乏一定的信任,未能开辟广泛的渠道把社会力量充实到部分社会管理事务中来,使得一些有心参与合作的社会团体和公众不知该通过怎样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阻碍了上行沟通。

(四)本位主义———分税制与绩效评估制度的漏洞1994年,我国实行的分税制使地方政府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这既刺激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也为地方政府片面追求本地经济的增长、不顾区域环境容量埋下了隐患。长三角各地方政府为了加快本地经济的发展,不断出台各种优惠政策,招商引资。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哪怕是污染性项目也敞怀迎接。由于利益上的一致性,加之“在制度不完善的条件下,流域政府对辖区内微观主体负外部往往采取默许甚至自觉支持的地方保护行为,以此在短期内降低辖区总体经济成本或提高总体经济收益,并且增加官员个人的经济和政治收益”。近年来,长三角一些地区伴随着经济的发展陆陆续续出现了很多“癌症村”就是地方政府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恶果。此外,我国的政府绩效评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地方政府的本位主义。政府绩效评估本是提高政府效能和公众满意度的一种手段,政府效能的高低,公众对政府的工作是否满意,本该是由最广大的社会公众来评价的,可我国的绩效评估方式却是“上对下”的,这就导致地方政府只需对上级领导负责,而无须对公众负责,因而公众反映上来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很多被推诿搁置。例如,浙江省坞里村的工业区自1994年以来入驻了二十多家化工企业,在那以后当地的水和空气都受到严重污染。村民们为此苦不堪言,经常向当地的环保局举报,终因证据不足等各种原因被搁置。同时,过分注重GDP的考核指标也给了地方政府一个以污染海洋环境换取经济增长的冠冕堂皇的幌子,使地方政府常常借口发展经济在即,不断招商引资,而忽视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其结果是经济在飞速发展,社会在缓慢“爬行”,人民的满意度、幸福感在降低。

四、优化海洋渔业环境污染合作治理机制的建议

当前,我国的四大海域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问题,尤以近岸海域的污染最为严重。对此,各海区周边的地方政府几乎都有合力治理的意愿。虽然各海区有自身的特性,但在实际的合作中还是有许多共性的问题。比如,政府在合作治理中大包大揽的行为很普遍。海洋污染的治理是一项复杂的大工程,不仅需要发达的技术、高素质的人才,更需要有雄厚的财力作保证,如果这巨额的费用单由政府来提供,从长远来看显然是不够的。所以,应该尽快把市场和社会的力量充实进来,改变过去政府作为单一治理主体的状态。通过对长三角各地方政府目前开展的合作治海尝试的分析,发掘其中的问题,深究其背后的原因,可以为今后各海区污染的合作治理提供借鉴。

(一)合作治理主体———多元化政府不是万能的,大量实践表明政府在公共事务的处理中也有失灵的时候。海洋渔业环境的污染问题,本质上属于公共问题。政府在公共事务领域唱了多出的“独角戏”之后,逐渐暴露出它的“势单力薄”。而厦门PX事件、汶川大地震等又一次次证明了公民社会在社会治理中完全可以发挥重大作用。因此,地方政府应该吸纳强大的社会力量,让私营企业、非政府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到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治理中来。合作治理的主体概括起来说,就是政府、市场和社会。在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首先要明确三者之间的关系。政府应该放权或授权于市场和社会,由原来的控制型职能转变为服务型职能,自己主要起“掌舵”的作用。其次,海洋渔业环境的污染多半是市场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的伴生物,充分调动市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污染的治理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政府可以采取经济手段来严格控制或调节企业的排污行为,采取法律手段规范企业的经济行为,采取道德手段向市场引入环保理念,使市场在经济与环境的平衡下实现可持续发展。最后,社会是海洋渔业环境污染最直接的受害者。近年来,跨省的水污染纠纷不断,因海洋环境污染造成各方渔民的利益频频受损的案例更是此起彼伏。这都说明海洋渔业环境的污染问题早已不是单纯的环境问题,它的触角正伸向社会领域,且已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给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社会的发展还不成熟,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因此,在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合作治理中,政府仍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市场起辅作用,社会是中坚力量,起着基础性作用。三者的关系如图1所示。

(二)合作治理方式———制度化“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使复杂的交往行为过程变得易理解和更可预见,起着有效协调和信任的作用。”合作的过程也是一个建立信任关系、调和各方利益的过程。如果合作方式游离在制度之外,没有制度作为约束和保障,彼此间就无法建立长久的信任关系,当发生冲突的时候,也没有相应的机制来化解。因此,采用制度化的合作治理方式在政府间的合作治理中是非常有必要的。要实现制度化,首先必须保证民主,否则就会出现“霸王条款”。地方政府要充分尊重市场、社会的主体地位,给予企业、社会组织、公众一定的自。具体说来,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制定过程中,政府要尽可能吸纳不同领域的利益代表者参与协商和讨论,听取不同意见,了解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在污染治理政策的执行阶段,鼓励不同群体间互相监督,并开拓多种渠道方便群众检举和报告;在污染治理政策的反馈阶段,要对收集上来的意见或建议认真整理、调查和分析。其次,国家应该抓紧出台规范地方政府合作行为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为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构建健全良好的制度环境。地方政府要提高自身的制度创新能力,根据现实需要制定出合理的适合本区域、本合作事项的区域性政策,建立相应的执行、协调和监督机构。最后,在合作治理中,各主体要遵循一定的合作规则,比如出台的政策、协商好的制度、签署好的协议,任何一方都要切实遵守和履行,互相监督,切实做到公平、诚信、友好。

(三)合作治理过程———互信化互信是地方政府参与合作治理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互信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共赢。首先,地方政府要有开放自由的心态,培养合作精神,积极主动地与周围省市交换和共享信息;同时还要鼓励和支持第三部门、私营企业、公众参与合作治理,在合作中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其次,市场和社会要信任地方政府的能力,关注、支持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配合、监督地方政府的执法行为,勇于检举和报告企业的各种污染、破坏海洋渔业环境的行为。最后,互信应该是贯穿合作治理始终,是连接地方政府与其他治理主体的纽带。只有政府、市场和社会在合作中始终坚持互信,才能建立起有效的合作治理机制,维护好整体利益。

(四)合作治理目标———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对“地方政府”来说,它既是地方利益的维护者,也是区域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这种双重责任常常让地方政府陷入两难境地。对“地方政府官员”来说,“一方面,工作性质要求他们从整个地方的全局利益出发,客观、公正、努力地实现全局利益,如就业率、GDP、生态环境质量等;另一方面,政府工作人员本身是社会中的一员,有着自身的利益取向,如增加个人收入、升迁职务、展示和发挥个人能力等。”上述因素都会影响到地方政府将在多大程度上偏向公共利益。市场的目标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在没有任何管制的情况下,市场很难自觉地去维护公共利益。社会是污染的最终受害者,作为受害者,他们有权利要求企业停止污染或损害,也有权利要求政府治理和改善海洋环境,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合法利益。因此,社会是最强大最有可能偏向于维护公共利益的主体。

综上分析,要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需要明确各治理主体的利益附着点,并充分挖掘他们的合作潜力。如果把国家比作一艘船,那么政府就是船上的舵手,时刻掌握着方向;市场是船员,船要航行离不开市场这个充满活力的划桨者;而社会则是船体,是承载舵手和船员,支持和保障航行的基础性力量,见表3。首先,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公共利益最权威的维护者,应以身作则,扮演好“公共人”的角色,凡事从大局着眼。地方政府要摈弃以往的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树立起合作共赢的理念,积极与市场、社会建立起互动合作的关系。把环保理念引入市场,鼓励发展绿色产业,采取多种手段调控企业的排污行为。优化公共参与机制,使社会团体和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合作治理。其次,企业要培养起社会责任感,在生产中严格遵守国家的环保法律和法规,采用绿色环保技术,生产提供绿色产品和服务,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最后,社会,特别是公众要强化自身的公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自觉保护海洋环境,积极主动地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电话等渠道了解海洋环境信息,参与海洋渔业环境污染的治理行动。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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