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省交通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交通行政执法社会性强,具有涉外性,行政执法的对象涉及到千家万户。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省抓住积极地国家财政和西部大开发两大机遇,加快公路交通设施建设,使其突飞猛进,交通事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公路里程伸延,公路等级提高,运输能力逐步增长,从业人员队伍不断扩大,水路运输开始起步,依法治交的促进和保障作用在全省经济发展和西部大开发中日益显露出来,依法对全省20040KM的公路、近9万台民用车辆、15.4万台拖拉机和130余艘各类机动船舶实施管理,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竞争日益激烈,交通行政管理亦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趋势。
(一)现行交通管理体制造成政出多门、弊病多多目前我省对交通规费征稽等三项独立的业务的管理体制不尽相同,有实行条条管理的,有实行块块管理的,也有条块结合管理的。另外,一些地区公安、城建、农机、环保等部门也不同程度参与了交通管理,形成多头管理的体制,这种体制造成多种执法行为的交叉和管理工作的弊端,给部门权利与利益之争种下了隐患,形成职能交叉,削弱了管理职能,割裂了交通管理的完整性。如运政部门不参与车辆牌照发放,影响了运力调控的效果;而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牌照发放,却不研究运力发展需求等,造成全省运力大于运量,汽车实载率下降。交通监理权移交公安部门后,交通规费征稽部门难以监督车辆依法缴纳规费,逃漏规费现象突出。运政,拖拉机规费征稽、水运管理实行的是以各行政管理辖区分级管理的“块块”模式,因而出现了进人无法把关,人员膨胀、素质不高等问题。据调查显示,有的部门超编达到100%之多。人员严重超编造成经费紧张,诱发了乱罚款、乱收费等问题的出现,导致借执法之名,行创收盈利之实,把罚款、收费拿出一部分用于弥补经费不足。更有甚者竟然挪用交通规费来补差额部分。交通执法涵盖了路政、运政、交通规费征稽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都有上路稽查权。由于门类多、职责和稽查内容各不相同,往往在一个管辖区的一条路上各行其事,形成各门类分段检查的局面。短距离间隔的多方检查,增加了车辆的停车次数,不仅使车辆跑不出速度,引起司乘人员的不满,而且也是造成了执法人员人力资源的浪费。
(一)交通法律法规不健全,立法滞后
近几年来随着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加大,我省相继修建起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收费公路和亚洲海拔最高的大坂山公路隧道,但由于立法跟不上建设发展的步子,使《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迟迟出不了台,缺乏对公路管理实质性的具体手段,造成公路尚未完全建好就遭到破坏的事情发生。隆务河公路是青南地区一条十分重要的运输线。为了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国家于1988年投资改建,1993年改建工程全部完工,交通部于1994年8月组织验收,可是还没有验收,公路设施已被破坏的十分严重。国家投资两个亿刚刚修建的德令哈至大柴旦公路,不到一年就被擅自挖掘了94个缺口作平交道口。据初步统计,全省各条公路上的交通标志、桥栏、路肩带50%以上遭到人为破坏,每年的经济损失在120万元以上。不仅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目前我省尚未出台水上安全管理和乡镇船舶管理办法,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问题和突出矛盾缺乏管理依据,虽然有关管理部门发现了很多违法、违章现象,但缺少有效的手段,致使很多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如不经有关部门审批,不按技术标准私造船只有之,不符合船只经营者有之,超载现象有之,形势堪忧、水上安全隐患严重。我省第一条高速公路西宁至平安段已建成通车,由于缺乏管理依据,在短短几个月运行中,公路两侧护栏网多处被拆卸,匝道121刚铺筑的油路面便被擅自掘断,使刚建成的公路千疮百孑L。不仅如此,行人在高速路上行走、车辆调头逆向行驶、冲卡等现象也屡见不鲜。这些问题既破坏了高速公路正常的运行秩序,又给交通安全带来隐患。
(三)行驶处罚程序实施不规范
交通行政处罚在执法活动中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它是保证实体法内容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然而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过程中,还存在着种种问题。
1、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实体法是指行政法律制度,而程序法就是指对行政行为的步骤、程序和方式进行规范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对被管理对象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比较重视执行实体法,却对程序法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一是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对管理当事人违反的事实,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对号入座进行处罚。但在行政行为实行中不能很好地遵循法定形式要求不按法定的顺序、步骤进行,失去了规范性;二是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使用混乱。简易程序是指当场处罚程序,即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一般程序是指除法律规定特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所证程序处罚的案件以外,行政处罚通常应当适用的程序,它包括立案、说明理由、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由于比较复杂,使相当一部分执法人员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为图简单省事,将本是一般程序的按简易程序来处理。即使进入一般程序,也没有完全严格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办事,缺少陈述、申诉和听证程序等,造成了在步骤上省略,在顺序上颠倒,在时间限制上随意延长或缩短。
2、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处理与行政处罚文书混用。这类问题往往出在收取损坏路产赔偿费、占用费或对违犯公路方面法规行为的罚款。两者性质不同,所以处理的文书也不一样。损坏路产赔偿、占用公路补偿属于行政处理,应使用行政处理文书;处罚违犯公路方面的法规的行为,应使用行政处罚文书。二是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使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却使用《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造成执法程序违法。三是在制作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填写不准确,处罚依据填写不完全。四是运用一般程序的处罚文书不全,造成执法文书不完善。五是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对违法事实表述不清楚、对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引用不具体、不按时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等。
(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综合素质不高
当前,交通行政执法仍处于摸索阶段,整体素质不高,无论是在思想道德素质、还是文化业务素质、廉政法纪素质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少问题,有些问题甚至还比较严重。从思想道德素质来看,有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理想信念动摇、为人民服务的观念淡薄,拜金主义、特权思想严重,以感情代替法律,放“人情车”、办“关系费”。在执法过程中形象不整、语言不美、举止不规范、风纪不严明、文明执法概念淡薄,粗暴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辩解权利。从文化素质来看,交通行政执法队伍结构不合理,文化程度还相对较低。据统计,全省交通行政执法队伍中,大专以上学历的仅占16.7%;高中、中专人员占68%;初中以下的占15-3%。法律专业人员寥寥无几。特别是一些州县的少数民族执法人员受语言、文字的限制,在执法时显得力不从心。从廉政法纪素质来看,有的受市场经济的消极影响,把市场经济中的商品交换原则变通到自己的工作中,搞权钱交易,使得手中的权力变成了个人谋私的工具。甚至出现、贪赃枉法、执法犯法问题。
二、加强我省交通行政执法的基本对策我省交通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已影响到正确法,因此亟待加强和规范。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为适应交通事业发展的历史重任,交通执法部门要切实提高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认清自己的责任,自觉把“三个代表”的要求落实到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中去,认真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自觉性和依法行政水平。
(二)改革现有管理模式,探索实行统一管理,联执法的途径
理顺内部管理体制,做到管事管人有机结合。“块块管理”的运政、拖拉机养路费征稽最好实行人事工作垂直管理,或者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预、决算管理体制,资金按实际需要拨划。增强行业管理力度、消除“人”、“事”脱节造成的人员不稳定,人员素质低等弊病。有利于贯彻运管费专款专用,取之于运输,用之于运输管理的原则,集中资金加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人员失控、队伍膨胀的现象,成为有效的控编手段。不断探索和改进交通行政执法方式。路政、运政规费征稽部门可以实行“上路巡查一辆车,处理问题一拨人,发现问题都能办”的联合执法的有效形式,这样做既可显出统一、协调、办事效率高的特点,又可以节约人力和经费。
(三)加快立法步伐,规范行业管理
当前我省交通立法工作滞后于交通事业的快速发展,虽然近几年相继出台了《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但公路路政、水运、船舶、高速公路、收费公路等方面的法规仍然是一个空白点。首先,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省人大、省政府加快地方通法规的立法工作,尽快出台《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其次,抓紧制定《青海省水上安全管理办法》、《青海省乡镇船舶管理办法》和《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做到有章可循;其次,做好法规、规章配套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修改原有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规章制度,尽快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地方交通法规体系。
(四)严格执法程序,注重执法文书的制作和使用
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法规范的活动程序,包括行政决定程序、行政检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等。交通行政执法程序中采取的步骤,尤其是主要步骤不能前后颠倒,混乱无序。如在交通行政行为成立过程中必须采取先调查、取证,然后在此基础上做出决定的步骤。如果将其颠倒,发生次序上的混乱,所做出的行政决定,必然造成程序违法,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通行政执法行为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执法文书相对应,是整个执法活动的真实纪录。因此交通行政执法文书使用、填制必须规范。要严格按照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正确使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和使用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文书内容必须表达清楚、明确具体事实、情节、因果关系、要求解决的问题、作出决定以及引用法律依据、告之事项要清楚明了,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制作格式要规范。包括结构的规范和用语的规范。(五)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思想、道德、法律、业务素质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目标,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必须在内容、形式、方法、手段、机制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大胆进行创新和改进。主要应从以下途径人手:
1、开展“四项教育”,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在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中,认真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宗旨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十分必要、也很迫切。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觉悟,进一步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强化爱岗敬业精神,逐步将管理意识转换为服务意识,牢固树立为人民群众根本服务的执法思想。正确理解,熟练掌握交通行政法规,强化法制意识,端正执法宗旨,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彻底改变“冷、横、硬”的工作作风。
2、强化培训,夯实文化根底。随着交通的快速发展和科技含量的不断加强,提高执法人员的文化素质已迫在眉睫。因此,要在坚持和巩固三年执法岗位资格性培训的基础上,加强岗位适应培训,掌握基本法律知识,特别要熟知《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复议法》等。鼓励执法人员参加自学考试,电大、成人高考以及函授和现代化远程教育等,采取各种形式自学成才,实现2000年全国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的用3—5年时间提高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文化水平,使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占到执法人员总数的90%以上的目标。
(六)规范执法行为,坚持依法办事
交通行政执法关系到国家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交通执法部门要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增强执法责任感,实现执法规范化,防止执法随意性,提高执法准确度;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增强执法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建立完善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严肃处置失职行为,防止行政违法。此外,还要切实解决执法不力,放弃法定职责和超越法定权力的问题。要严格按法律规定和执法程序办事,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严格、严肃、严明,保障全面正确实施交通法律法规,达到执法工作的“六化”。
甘肃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建设,确保执法公正、规范、文明、高效。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高速公路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应当纳入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检验和驾驶人考试、审验制度,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交通协管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但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入道路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
第十条交通运输、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实施联合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并向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开放数据传送。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第十三条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卫生、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救援渠道畅通,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农业(农业机械)部门依法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实施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安全教育,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交通警察污染防尘津贴和超时工作补贴。
第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大雾、暴雨(雪)、霜冻等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并将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气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国家标准实施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第二十二条承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和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出具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摩托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二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驾驶证和身份证件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和转移登记:
(一)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二)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检验手续的;
(三)其他不符合登记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有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持有省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核发的教练员证。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七条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当地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领取校车标牌,在车身喷涂统一标准的校车外观标识和车属单位名称。
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性能良好,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侧面或者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二十九条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机动车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文字、图案,不得在车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第三十条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交通警察可以对行驶记录仪记录的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或者改成其他能源装置的,应当到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具有改装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通信、网络等途径提供查询服务,方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及时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时一并处理。
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管理的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应当符合本省非机动车上牌产品目录。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三十六条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三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学习和教育。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九条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业务技术用房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在省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乡村道路、单位或者个人自建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四十条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标线。
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道路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四十三条客运出租车应当遵守临时停车规定,即停即走。设有客运出租车停靠站点的,应当在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通勤车辆停靠站位。
第四十四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作业,并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规划标准修复道路。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交通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中断或者半幅封闭其他道路交通的,应当征得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七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不得急停猛拐。
第四十八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其他客车在左侧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第四十九条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第五十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从左右两侧车道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
长途客运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缓行揽客,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摩托车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五十三条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的,应当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公交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核载人数;行经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乘载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在风、雪、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应当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车驶入或者驶出公共汽车站点;
(五)行驶中遇校车或者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插通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保持转向灯良好,掉头、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六)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八条乘车人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应当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上下车。
第五十九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在车行道上等候、招引、拦截车辆或者玩耍、追逐;
(三)在车行道上发放广告、兜售物品;
(四)在车行道上赶骑牲畜。
第六十条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自行车,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驾驶电动自行车,但均不得搭载人员。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六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响应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危险品运输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六十四条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或者另行书面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号牌、机动车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保险理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或者当事人自行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证据。
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利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信息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导致无法获得赔偿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议等证据。
适用快速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一)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报案后不及时抢救伤者或者保护现场,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未报案或者未留下真实联系信息离开的;
(四)在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随车人、知情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清障单位清除,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七十一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身份按照城镇居民认定。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可以按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追偿死亡人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七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垫付。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第七十六条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七十八条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六)驾驶人不符合驾驶资格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驭畜力车的。
第八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视线的物品的;
(五)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使用灯光的;
(七)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八)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九)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一)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十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十三)未按规定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
(十五)行经渡口,不按指挥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行驶的;
(十六)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八)拖拉机载人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或者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让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违反警告标志标线、禁令指示的;
(五)通过路口或者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六)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八)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
(十)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十二)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或者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四)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不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十六)挂车载人或者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
(十七)驾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影视节目的;
(十八)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九)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二十)向道路上抛洒物品、遗洒或者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一)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二十二)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二十三)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四)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二十六)连续驾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休息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七)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八)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二十九)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十)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的;
(三十一)机动车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十二)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喷涂放大牌号的;
(三十三)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十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十五)非特种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三十六)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或者校车未喷涂校车标志的;
(三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十八)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的;
(三十九)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四十)未按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四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十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十四)未按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的;
(四十五)使用非教练车、无教练学习驾车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四十六)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车、驾车牵引挂车的。
第八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驾驶拖拉机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的;
(四)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未减速通过施工作业路段的;
(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八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系安全带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停车的;
(三)长时间占用左侧车道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四)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三)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未如实提供培训记录的;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承修不报的。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营运客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将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相应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将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八十九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四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四千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其他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九十六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如何培养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一、进一步加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力度。
1、是要努力拓宽宣传渠道,多方面、多方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结合各类交通事故案例,以案说法,对日常交通违法行为要及时曝光,切实增强广大市民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
2、是要深入开展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针对不同单位、不同人群,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要组织、督促、指导各机关、单位、街道、社区开展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培养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守法、文明交通意识。要进一步强化对中小学生的宣传教育,使他们从小树立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注重交通安全的观念。新闻媒体也要利用案例剖析、公益广告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普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二、加大对骑车人和行人的交通管理,不断提高他们的守法自觉性和交通安全意识,净化交通环境。
努力做到政府严格执法、社会组织自律和公民自觉守法的有机结合,形成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新格局。
三、开展《珍视生命,善待生命,文明行走在都市》活动。
利用市民学校、宣传栏、电视、广播等宣传媒体,在广大市民中,重点是在市场经营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和流动人员中,宣传文明行走在都市活动的意义,开展文明行走、做文明市民的实践活动,提高广大市民和未成年人珍视、善待生命,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做一个文明行走的好市民,为城市文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四、进一步加强交通标识的设置工作。
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科学合理地设置交通标识及交通设施,在危险路段、事故多发地段,设置醒目的告示牌、警示牌,警示机动车驾驶员要谨慎驾驶,注意安全。
五、调整不合理的交通信号设置,促使交通设施设置规范化、人性化、科学化。
建议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全市的交通设施进行一次大检查,调整不合理的交通信号设置,多建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缓解交通压力,要有适应城市中长期发展的战略前瞻性,做好城市规划,保证交通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六、设立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20xx年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验制度,制定机动车报废具体办法,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三)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档案;
(四)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单位设置门岗、广告和标示牌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合格的检测装置(仪器);
(四)建立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档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同步自动传输。
第十二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的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保存登记资料不少于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发展公共交通,控制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出租车的发展。具体控制办法在制定前,应当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机动车号牌可以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
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号牌未安装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或者倒置、折叠、重叠;
(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或者未悬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
(三)总质量在三点五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四)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第十九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二十条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办理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学校、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上下客。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应当征求出租车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等客或者上下客,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位)内滞留。
第二十六条在不影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可以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安排使用,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的技术监控设施了解过往车辆的情况。
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以及焚烧秸秆产生烟雾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标示牌等多种形式,及时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规范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指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乡村、集镇、居住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管理单位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自行车不超过一点五米,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二点二米。
第三十三条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中间为常速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可以增设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二)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三)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四)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除公共汽车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五十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
(二)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
(三)同类车辆,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四)低速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六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输农副产品,需要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通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零点五米,沿行驶方向停放。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铰接式客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
(三)两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为四十公里;
(四)三轮汽车、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拖拉机的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三十九条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区域的,停靠在停车区域内;未划设停车区域的,应当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零点五米以内单列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等候进站,不得开门上下客;
(三)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列行驶。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的,应当立即停车,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转移至附近安全地带等候。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第四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三)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第四十三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强迫驾驶人违法驾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搭乘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四)乘坐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发现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阻止。
第四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开展紧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乘车人、车辆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现场目击人员、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八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无力实施或者拒不服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第六十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四)违反学习驾驶规定的;
(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九)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辆标志的;
(十)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在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路段,出租车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者在站(位)内滞留等客的;
(十七)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在隧道内超车的;
(六)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九)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的,处二千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三百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货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护栏等设施。
第八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设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
第八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的八倍罚款。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八十条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