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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二学生自我鉴定(收集5篇)

时间: 2026-02-09 栏目:办公范文

大二学生自我鉴定篇1

在思想品德上,本人有良好道德修养,并有坚定的政治方向。我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坚决拥护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产,团结同学,乐于助人。并以务实求真的精神热心参予学校的公益宣传和爱国主义活动。

在学习上,我圆满地完成本专业课程。并具备了较强的英语听读写能力。对office办公软件和其它流行软件能熟练操作,并在因特网上开辟了自己个人空间。平时我还涉猎了大量文学、心理、营销等课外知识。相信在以后理论与实际结合当中,能有更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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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上,我通过加入院学通社与合唱团,不但锻炼自己的组织交际能力,还深刻地感受到团队合作的精神及凝聚力。更加认真负责对待团队的任务,并以此为荣!

大二学生自我鉴定篇2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可以说这部法律对解决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还应看到,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的,该《决定》只是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规则,对于鉴定制度的其他方面并没有涉及。所以,要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其他相关子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自行鉴定就是其中之一。

一、自行鉴定的概念和分类

当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自行鉴定这一概念。自行鉴定是学者们对于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现象加以概括的结果,但是这一概念具有相当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自行鉴定就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产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性的检测机构或相关专家进行检验、评价与判断,从而为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活动。[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是当前我国司法鉴定的法定概念,也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细化和补充。在《规定》出台之前,对于司法鉴定的概念争议很大,集中体现在当事人是否具有鉴定委托权,即在诉讼中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的问题上。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据此,很多人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没有鉴定委托权。对于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自行鉴定结论,有人进一步论证,认为应当作为一般证据或者作为证人证言。[2]实际上这是对法律的误读,因为从立法本意上讲,《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法定七种证据之一,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有权提供给法庭。而鉴定结论当然包括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3]《决定》实际上是肯定了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行鉴定,而非只有法院可以委托鉴定。

但是,《决定》又将司法鉴定限定在“在诉讼活动中”“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这一范围内,那么,一些与诉讼无关的鉴定就不属于司法鉴定。显然,即使这些鉴定结论在以后提起诉讼时再提交给法庭,也是和司法鉴定有区别的,而不能仅仅因为其进入诉讼程序性质就发生变化。相应的,在自行鉴定中,当事人有为向法庭提供证据而在诉讼准备阶段或诉讼进行过程中自行委托鉴定的,也有在日常生活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解决专门性问题,但是在日后发生纠纷也将此鉴定结论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的,如当事人在亲子鉴定中心作出亲子鉴定,结果显示没有血缘关系而发生夫妻关系破裂,协议离婚不成而诉至法院,并将亲子鉴定结果作为证据。所以,笔者认为,自行鉴定可以区分为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的自行鉴定和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的自行鉴定。

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的自行鉴定,也可以称为诉讼内自行鉴定,是在诉讼准备活动中或者诉讼过程中,[4]当事人基于向法庭提供证据的目的,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活动。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的自行鉴定,也可以称为诉讼外自行鉴定,是指当事人非为诉讼目的而委托鉴定机构或相关专家作出鉴定结论,以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活动。[5]

如上所述,自行鉴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性的检测机构或相关专家进行鉴定,从而为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争议包括一般争议,也包括纠纷。而纠纷的解决有多种途径,包括诉讼,也包括其他诉讼外的解决方式。因而自行鉴定的目的既有为诉讼提供依据的,也有单纯为和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寻找根据的,当然也有单纯就生活中的某一问题寻求专家意见的。比如,张三就自己拥有的一幅古画请某位专家鉴定出价值准备卖出。另外,由于“司法鉴定的这种形式上的司法活动与实质上的科学技术活动二者兼而有之的性质,决定了司法鉴定既要遵循自然科学的客观规律,又要受到诉讼法律的规范”,因而诉讼内自行鉴定具有“科学性”和“司法性”,当事人只能向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申请鉴定,当事人与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之间是一种具有司法性的委托关系;而诉讼外自行鉴定由于其在鉴定活动开展时没有诉讼程序的约束,因而只具有“科学性”,当事人可以委托鉴定机构,也可以委托专家个人,他们之间是一种纯民事委托关系。即使该鉴定结论以后可能因为纠纷诉至法院而出现在诉讼程序中,但其基本性质不会发生变化。比如上述例子中,由于张三要到国外进修一年,便将该古画交由李四保管,而李四由于重大过失致古画损毁,二人在赔偿的价款上无法达成一致而诉至法院,此时张三就将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明古画价值的依据,而李四也在诉讼准备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显然,在此案中,二人的鉴定结论虽都是自行鉴定产生,但是李四的鉴定结论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必要时要出庭参加诉讼,且要承担诉讼上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而张三的鉴定结论没有诉讼程序的约束,是一种纯民事活动,所以较前者而言更容易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比如专家很有可能接受张三的暗示适度提高古画价值。

二、当前我国自行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自行鉴定没有相应的规定,2002年4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重新鉴定问题,虽然该文件只是司法解释,效力较低,但其对我国自行鉴定制度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明确了当事人自行鉴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的范畴,肯定了当事人的委托鉴定权。但是,该司法解释仍存在诸多不足。

首先,司法解释并没有区分诉讼内自行鉴定和诉讼外自行鉴定,因而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任何类型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都同等对待。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生效后,当事人为向法庭提供证据而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当事人在日常生活、工作中委托一般鉴定机构甚至专家个人而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法庭上将同一对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司法公正。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自行鉴定的鉴定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不甚合理。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参加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讨论的同志在《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释了司法解释的本意,他们认为第六十一条是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而且主要是指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人[6].所以,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对自行鉴定鉴定人的角色定位是比较模糊的。

且不说将诉讼外自行鉴定的鉴定人同诉讼内自行鉴定的鉴定人定位相同是否合理,单是将诉讼内自行鉴定的鉴定人作为“专家辅助人”这一观点就存在问题。首先,将诉讼内自行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区别对待不合理。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启动的鉴定同样也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鉴定人。可以说,两种鉴定中均体现了鉴定机构既对当事人负责、也对法院负责的司法理念,只是与自行鉴定相比,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法院负责的比重更大些,或者说是“司法性”更强些。其次,诉讼中的自行鉴定也属于司法鉴定,按照《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都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的,遵循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范也是相同的,但如果按此观点,司法鉴定机构就会仅仅因为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的不同而导致其在法庭中的地位不同,显然也是不符合诉讼法理的。再次,“专家辅助人”侧重专家对当事人的辅助作用,很容易丧失中立性,也就不能体现诉讼内自行鉴定作为司法鉴定具有的“司法性”这一特点。

三、我国自行鉴定制度的完善

(一)在立法中明确界定自行鉴定,并且按照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目的不同而将自行鉴定区分为诉讼内自行鉴定和诉讼外自行鉴定。

在区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自行鉴定时,主要是以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目的为标准,当然由于主观意识的内在性,我们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考虑客观因素加以判断,如在诉讼启动后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自行鉴定肯定是诉讼内鉴定[7],当事人在平时工作生活中委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个别行业的专家作出的鉴定,肯定是诉讼外的鉴定。

(二)诉讼内自行鉴定制度的完善

对于诉讼中的自行鉴定,应当确定其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其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和法院委托鉴定中鉴定人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同属于诉讼中的“鉴定人”。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时,供鉴定人使用的基础材料均由一方当事人提供,难免出于利己的目的作出取舍,鉴定程序也缺乏对方当事人的监督,所以诉讼中自行鉴定与法院启动的鉴定也需要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对于《决定》第十一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我们可以进一步细化: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则适用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诉讼内自行鉴定,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存在异议,鉴定人当然应该出庭,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另外,在证据的证明力方面,我们可以明确规定,诉讼内自行鉴定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小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有所体现,比如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要比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严格。[8]在未来的立法中,我们应该对其证据力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三)诉讼外自行鉴定制度的完善

并不是每一个诉讼外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都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所以本文只关注那些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外自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提供证据责任的当事人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而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从理论上讲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根据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结论”,[9]所以其包括诉讼内鉴定,也包括诉讼外鉴定,[10]也可以说,鉴定结论包括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诉讼内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和诉讼外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所以当事人完全可以将诉讼外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提交法庭。

如前文所述,诉讼外自行鉴定鉴定结论的性质并不因为进入诉讼而发生改变,所以同样作为自行鉴定,诉讼内自行鉴定与诉讼外自行鉴定在民事诉讼中是应该区别对待的。笔者认为,在证据力方面,诉讼外自行鉴定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应该低于诉讼内自行鉴定。而在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方面,二者也应不同。诉讼外自行鉴定的鉴定人不应该具有诉讼中的“鉴定人”身份,但不应是有些人所主张的证人身份,因为“证人是对自己耳闻目睹的事实向法庭作出陈述的,作为证人所提供的是事实,而并非为意见”[11],鉴定人向法庭提供的都是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意见证据;另外,也不应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那样,将其定位为“专家辅助人”。

笔者认为诉讼外自行鉴定的鉴定人参加诉讼后,其身份可以为“专家证人”,这样既与司法鉴定鉴定人的身份区分开来,也有利该专家在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其职责是就自己的鉴定结论向法庭作出说明,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同时也帮助委托人就专门性问题询问对方当事人及鉴定人。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的制度,在英美证据法中,所谓的“专家证人”一般是指,“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12]英美法系将所有的鉴定人都称为专家证人。但是笔者定位的专家证人与英美法系真正的专家证人不完全相同,而是吸收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中的一部分作为原有鉴定人制度的补充,以更有利于我国鉴定制度的发展。首先,专家证人制度具有对抗性的特质,符合我国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趋势,更符合诉讼外自行鉴定人参与诉讼的特点。诉讼外自行鉴定具有的容易为对方所怀疑的特点决定了自行鉴定人一般都要出庭参加质证,接受对方当事人询问,同时也帮助委托人就专门性问题询问对方当事人及鉴定人,这种具有对抗性的活动只有“专家证人”才能够胜任。其次,“专家证人”这一身份较“专家辅助人”更为合理。因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是辅助当事人的,其固有的辅助地位和职责带来的问题将难以克服。若专家的身份定位为当事人的辅助人,其行为将不具有独立性,那对技术所作的说明就应该属于当事人陈述;进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也无须经过审查,又不必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那么其陈述的真实性就容易出现偏差。而专家证人则具有一定的中立的特点,虽然诉讼外自行鉴定属于民事委托关系,鉴定人是为委托人服务,也容易被当事人左右。但进入诉讼程序后,实体法律关系与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相分离,赋予鉴定人专家证人的角色,也是赋予其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有利于引导鉴定人以中立的立场提供专家意见。

注释及参考文献:

[1]关于自行鉴定的概念,何颂跃博士最先加以概括,后来其他学者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正,目前的观点基本一致。具体可参见何颂跃:《论鉴定科学与司法鉴定》,载曹建明主编:《诉讼证据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698页;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0页;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

[2]具体可见韦中铭:《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性质》载www_chinalawedu_com;杨文明、游小勇:《论民事鉴定决定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38页。

[3]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

[4]笔者认为,《决定》规定的“诉讼活动”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诉讼准备阶段,也包括诉讼实施阶段。

[5]此种分类方法参考了张卫平教授对鉴定所做的分类,在他主编的《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一书中,作者论证说《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诉讼内鉴定――司法鉴定,以及经法庭诉讼程序纯化的诉讼外鉴定。实际上是主张司法鉴定均为诉讼内鉴定,其他为诉讼外鉴定。而《规定》将鉴定委托权赋予当事人之后,自行鉴定中的一部分自然应当属于司法鉴定,另外一部分属于诉讼外鉴定。

[6]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6页。

[7]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司法鉴定都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一般来说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只能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如果法院不同意,就很可能自行鉴定以寻求对己方有力的证据。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10]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4页。

[11]参见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1页。

[12]〔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页。

大二学生自我鉴定篇3

大二学生学年鉴定表个人鉴定范文一

在大学期间,我始终以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为目标,以自我的全面发展为努力方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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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二学生学年鉴定表个人鉴定范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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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二学生学年鉴定表个人鉴定范文三

转眼间三年的大学生活即将过去,这段经历让我受益匪浅,无论是从思想还是为人处事的能力上,从生活或者是学习上,都有了一定的飞跃和突破。

本人思想端正,积极向上,努力进取,成绩优异。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通过自己的努力成为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之一。在班里担任班长一职期间,由于有良好的学习作风和管理能力,得到“优秀班干部的荣誉称号和“青年五四奖章的获得者。并获得学校的“二等奖学金和“国家励志奖学金。

有广泛爱好的我擅长管理和宣传工作,曾加入系学生会,担任过宣传部部长和学生会主席一职。在这期间,不仅提高了我的学习能力,还有管理能力,更让我具备了较强的团队意识。

身为学生的我在修好学业的同时也注重社会实践,利用暑假期间,我曾在河南省周口市钢琴培训中心兼任钢琴老师,得到很好的锻炼和提高。在大型商场的促销活动中,让我具备了较强的服务意识,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沟通能力。

作为一名应届毕业生,在结束大学生活,踏进社会之际,我已经做好了充分的准备。我将以饱满的精神锐意进取,为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而不懈努力!

第三篇:大学生学年鉴定表自我鉴定

大学二年是我一生的重要阶段,是学习专业知识及提高各方面能力为以后谋生发展的重要阶段。从跨入大学的校门的那一刻起,我就把这一信念作为人生的又一座右铭。

大二学生自我鉴定篇4

二年的大学校园生活是我人生的一大转折点。二年中我成长了很多,明白了很多东西。回顾自己的学习、工作、生活感受颇多。

学习上,系统的学习了工企专业的理论基础知识,在学习和掌握本专业知识的同时,努力的拓展自己的知识面,看了好多的书,使自己各方面的能力都有一个很大的提升。在课余时间常常去中关村图书大厦看书,去清华听讲座,丰富了自己的课余生活。

生活上,大一刚开始更多的是郁闷迷茫不知道自己的未来在哪里。变得爱睡觉,爱玩。总觉得学校学的东西没有用,但是后来我发现自己错了,像ibm、英特尔这样的公司注重的是规范化管理。而我们工企专业学习的就是规范化管理。看了好多企业管理方面的书,【从优秀到卓越】是我最喜欢的一本书。

实习上,大二搬出宿舍,有更多接触社会的机会,认识了很多社会上的朋友。和朋友一起做了好多的活动,有机会成为沃尔沃c30会英特尔7500会、英特尔信息技术峰会、2010北京车展、奥迪驾控之旅的工作人员。使理论更加的联系实际。

我始终认为,每一天都很了不起,每一天的生命都很可贵,每一天都值得珍惜,用了不起的心态,来迎接即将到来的时代,即将发生的事情。

大二学生自我鉴定篇5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法务会计;产生;发展

现阶段,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司法会计鉴定与法务会计的认识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二者是一回事,有人认为法务会计包含司法会计鉴定等等,众说纷纭。在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发展过程中如果不把二者的关系理清,则会影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和实务的发展。

一、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的历史演进

(一)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的萌芽

据《周礼・地官・小司徒》载:凡民诉,以地比证之;地诉,以图证之。《周礼・秋官・士师》也载有:“凡以财狱诉者,正之以傅别、约剂。”也就是说处理民间争诉纠纷,以邻里人为依据,解决土地疆界纠纷,以图籍书证为依据;调解财产关系纠纷,则以契约文书为依据。这说明在西周诉讼审判活动中也注意运用人证、物证及书证,特别注意到了物证和书证的运用。在古书的记载中,运用查账、对账等方法提供证据的也不乏其例。例如,《折狱龟鉴》记载,唐朝江阴令赵和在咸通初年,审理淮阴东村和西村农民的一起经济纠纷案中,就采用核对钱物和对账的方法,最后作出了正确的定案结论。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从有了行使司狱断案的国家职能,就有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萌芽。

鉴于人类早期的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在生产力和科技水平相当低下的条件下尤为重视人的个体力量和神权,对证据的采纳不会像现代人那样进行科学、周密地思考,同时会计学所具有的理论与方法尚未形成体系,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会计鉴定还未形成。

(二)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的产生和发展

只有当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达到一定程度,神权才有可能被打破,个人的力量才有可能被淡化,群体和国家的意志才有可能占主导地位。正如我国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所说“在人类司法实践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证明方法曾经有过两次重大的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因为各种物证的证明价值往往都要通过一定的科学技术的检验或鉴定才能实现,所以司法鉴定的技术和方法便在第二次转变过程中迅速发展起来,并逐渐在司法证明的舞台上扮演了主要的角色。”司法会计鉴定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产物,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越来越重视证据,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就是一种证据。所以,有理由相信司法会计鉴定是在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变中产生的。

“司法会计鉴定”一词是20世纪50年代由前苏联传入我国的。新中国成立后,公有制经济制度在我国建立,财务会计的应用也逐渐得到普及。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日益增加,为了取得和证实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犯罪金额的证据,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开始进行会计鉴定。在实践中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特别是在办理贪污案件时,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贪污公款,往往聘请企事业单位的财会人员来帮助查账,并就犯罪嫌疑人是否贪污公款及贪污数额进行鉴定。这就是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的产生。在“”期间,检察系统、法院系统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被取消,20世纪80年代恢复重建,司法会计鉴定才又得以重新开始。

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司法会计鉴定进入了真正发展的阶段。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为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受理贪污罪、贿赂罪的侦察中,涉及到大量财务会计事实需要查证,检察机关开始关注司法会计鉴定。198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会议通过《关于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建议》。在该“建议”中明确提出要在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建立司法会计技术门类,并把它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的序列。司法会计鉴定在检察机关重新开展起来,并且其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的开展也走在全国之首。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一些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也开始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进行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到20世纪末,一些地方的公安、法院等部门为了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需要,也开展司法会计鉴定活动。随着我国经济案件的日益增多,国家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在经济诉讼案件和仲裁等工作中广泛应用。2000年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后,全国各地纷纷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以下同)机构,开展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但是司法会计鉴定活动的启动权仍然由公、检、法机关掌握。

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由公安系统、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内部设置和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组成。司法机关内部设置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会导致“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弊端,易滋生司法腐败,不利于司法公正,社会对司法鉴定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范和加强了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结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决定”的施行为实现司法公正创造了条件,是司法鉴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这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进入了实质性阶段。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也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健康发展轨道。

可见,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是由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大量出现,而且是在重视证据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发生在诉讼活动中。

二、国外法务会计的起源与发展

(一)国外法务会计的起源

法务会计(ForensicAccounting)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17年。格拉斯哥、苏格兰的法庭和辩护律师需要一些特殊的会计人员为之服务。至此,有了法务会计的雏形。到1900年,指导会计人员以正确的方式提供专家证据的论文开始出现在美国和英国。二战期间,美国FBI雇佣500多名会计师作为特工人员,从1940年2月6日到1941年6月24日,检查与监控了大约总额为5.38亿美元的财务交易。美国人默瑞克・派勒博特于1946年首次使用“ForensicAccounting”(法务会计)一词。

现代法务会计最早出现于美国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的出现主要与当时的内部股票舞弊案以及储蓄信贷行业的丑闻有关。这一类舞弊案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会计账簿做假来实现的。政府为了加强经济秩序,改善经济环境,增强社会公众的信心必然对这些大型经济丑闻进行调查,调查最重要的线索就在于企业的会计账簿和有关凭证,而能够对这些书面证据进行直接、有效、专业的判断和追索的无疑是会计专业人士――法务会计人员。

(二)国外法务会计的发展

国外法务会计的发展主要表现在法务会计职业组织的出现,例如,1988年美国注册欺诈检查师协会成立,其主要任务是组织面向全球的注册欺诈检查师资格考试和认证,并面向注册欺诈检查师以及对法务会计感兴趣的人进行反欺诈的继续教育与培训。1992年美国法务会计师理事会成立,该理事会是美国法务检查者协会的二级协会。法务会计师理事会主要负责组织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的考试与资格认证。其主旨是在各法务调查会计事务所与法务会计师之间建立联系,以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与人员交流以及雇员继续教育与培训等。主要在调查会计、索赔支持与诉讼支持方面协调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服务。

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也促进了法务会计的发展。1986年AICPA实务指南第7号,列出了会计师提供诉讼服务的6个领域:损失的计量、怀疑的分析、会计、估计、咨询和分析;随后又确立了一系列从事诉讼支持业务的规范标准,主要内容包括在“美国注册会计师咨询服务标准第一号:‘咨询服务:概念与标准’”中,集中于专业胜任能力、为客户保密、客观性和独立性四方面。从总体上看“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在法务会计服务方面都比较侧重于向客户提供有关欺诈调查、诉讼支持、损失预防和计算机犯罪的预防。

由此可知,法务会计是由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大量涌现,市场经济的需求而产生的,随着法务会计职业组织的出现和会计师协会的促进,法务会计得到了发展。法务会计人员接受客户委托向其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证据,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三、对司法会计鉴定与法务会计的认识

对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与国外法务会计的认识,长期以来严重地困扰着众多学者。经过长期的思考和研究,从根源上进行分析,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即法系基础不同。法务会计与英美法系的法律相关,而司法会计鉴定与大陆法系的法律相关。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概念,司法鉴定结论归结于证人证言一类,称为专家证人证言。在英美法系中,司法会计鉴定可以理解为法庭会计或法务会计。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司法鉴定”名称,通常把司法会计鉴定理解为是帮助法院认识的活动(如法国、德国),或者是中立的第三者提供的判断活动(如日本)。我国的司法会计鉴定是由公检法机关启动,具有超职权主义的管理模式。所以,对于司法会计鉴定与法务会计的关系,不应作简单的评价,而是要放在特定的法律环境中进行分析。

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鉴定是在不同的法系基础中产生和发展的,它们的实践形式必然会受到其所在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诉讼制度的影响。不同国家的社会经济环境不同,其思想、理论、管理体制等都受到所处环境的影响和制约。国家的司法体制决定着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决定着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同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也影响司法会计鉴定的发展。法务会计和司法会计鉴定是同一种技术学科在不同法律体系下的不同实现与发展,二者采用的技术方法相同,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法庭提供财务会计方面的证据。所以,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在发展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法务会计的发展成果。

四、我国发展司法会计鉴定的启示

(一)影响司法会计鉴定发展的因素

司法会计鉴定的产生和发展有赖于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及会计、审计方法发展和利用程度,会计学和法学的交融。从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的产生发展过程看,最初司法会计鉴定是在重视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过程中产生和发展的,并有赖于会计、审计方法的不断完善。在现代阶段,国家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会计学和法学的相互交融,是司法会计鉴定发展的基础。司法会计鉴定的公正性要求和中立性价值已被法学界和社会各界所关注,随着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司法会计鉴定将不断发展,并使其保证公正、中立、科学地为诉讼服务。

(二)促进司法会计鉴定发展的建议

1.建立司法会计鉴定职业组织,加强司法会计鉴定的行业管理。由司法部出面成立半官方的“司法鉴定协(学)会”,将各行业的司法鉴定工作者联合起来,形成合力,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由司法部联合财政部在司法鉴定协(学)会下设“司法会计鉴定”二级专业协(学)会,主要负责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资格考试的组织、资格的认证、执业规范的制定等项管理,使司法会计鉴定逐步形成行业自律管理。

2.建立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由司法部会同财政部共同制定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以司法会计鉴定准则的形式。司法会计鉴定的职业道德可由拟设置的“司法会计鉴定”二级专业协(学)会制定。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组织撰写“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准则”,检察机关为司法会计鉴定准则的制定起到了示范作用。

司法会计鉴定准则可分为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司法会计鉴定基本准则解决理论框架的问题,司法会计鉴定具体准则解决实务问题。

3.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考试制度。随着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增加,为保障司法会计鉴定的质量,提高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素质,规范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考试制度已势在必行。实行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考试后,所有要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人员都必须通过考试获取资格,而不论是在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还是在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人员。

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包括综合知识和专业知识,考试形式以笔试为主。考试应当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实施。

【参考文献】

[1]张洪林,李世宇主编.中国法制史[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2]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0.

[3]卜范城,陈俊丽著.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4]于朝,肖琼,庞建兵著.司法会计学概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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