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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法律法规(收集5篇)

时间: 2026-02-20 栏目:办公范文

耕地法律法规篇1

论文摘要:农地征收直接造成农村耕地减少,损害农民利益,危及整个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究其原因有执法者政治思想素质与业务能力低下,法律制度不健全,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的弱化等阐述了农地征收的现状及危害,分析了过量征收的原因,并提出了耕地保护的对策。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增长,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客观上造成了对土地的巨大需求,对农村土地征收已不可避免。但是,作为绝大多数农民的生命地的耕地,如何有效保护既是直接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需要,也是间接保护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因思想认识不正确,加上法律制度不健全,严格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的弱化等,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违法征收耕地,牺牲农民利益来换取城镇经济的一时发展,不仅损害农民利益,还严重危及到了我国的粮食安全和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因此,国家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措施,严格规范合法征地行为,严厉制止和打击一切违法征地行为,达到既能保证经济的高速增长和城镇化对土地的合理需求,又能切实保护好每寸耕地,从根本上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因而,研究探讨农村土地征收中耕地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农村土地征收已成为近些年学术界极其关注的热点问题多数学者大都将土地征收与被征地农民利益保护结合起来研究,但却未关注耕地的保护;或者研究土地征收导致耕地大量减少,危害粮食安全,却未关注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为此,笔者探讨在土地征收中如何有效保护农村耕地,从而从根本上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1农地征收现状及危害

目前,由于对土地的巨大需求,各地政府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中的“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规定,对“公共利益”作扩大化理解。实践中,地方政府经常凭借这条依据无视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志,强行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损害农民利益。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一针见血地指出:“现在的问题是,不论投资主体、投资目的,谁都可以强行征用集体土地。有占必征,使公共利益的内涵被无限扩大”。因此,在为文化、卫生、国防、军事及其他社会公共事业等真正公共利益进行征地的同时,伴随着一些个人或集团的商业行为,征收耕地动辄上千亩,甚至上万亩,而且80%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这不仅导致城市规模盲目扩大,各类开发区、园区过多过滥,而且致使耕地面积大量减少。据统计,1986——1995年,我国耕地减少了328.9万hm2,大约平均每年减少33.33万hm2,尽管开发复垦258.6万hm2,但耕地还是减少了193.3万hm2,平均每年减少19.27万hm2,相当于一年减少3个中等县的耕地数。1997——2003年底7年间耕地减少了0.067亿hm2,2003年建设占用的耕地22.9万hm2,实毁耕地5万hm2。目前,全国已有666个县(区)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国际上公认的0.053hm2的警戒线。据预测,到2023年,我国人口将达15亿左右,城镇化水平达到50%,仅此将增加用地约200万hm2,加上其他建设对土地的占用,今后一个时期,年均建设占用耕地量预计不会低于13万hm2。我国耕地面积1.33亿hm2,人均占有量0.12hm2,仅为世界水平的1/3,这反映出我国切实保护有限耕地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农村耕地减少既损害农民利益又危及我国的粮食安全和整个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我国是农业大国,8亿农民中相当部分仍以耕作农地为生,即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源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征收农村耕地不仅减少了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而且产生了大量的失地农民问题,还出现了土地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一系列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农民利益,危及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耕地资源不足,我国中长期粮食安全隐患可能日益凸现。随着人口持续增长与膳食结构不断改善,粮食需求量将刚性增长,而耕地资源的不足将抵消土地生产力的提高,最终影响粮食供给,转而依赖国际粮食市场,这是必须引起警惕的。保护国家粮食安全的重点应立足于土地生产能力,即耕地资源的保护。美国布朗博士曾提出“谁来养活中国”的问题,如果不能有效地遏制耕地急剧减少的势头,我国未来粮食安全形势的确会发生逆转,中华民族可能会失去安身立命的根基。因此,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到2010年耕地保有量必须保持1.2亿hm2(18亿亩),这是一项约束性指标,是不可逾越的底线。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特别是严格规范合法征地行为,严厉制止和打击一切违法征地行为,切实保护好每寸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是我国面临的一项十分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

2农地征收过量的原因

2.1错误思想指导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政府把经济发展片面地理解为增长速度的提高,并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的唯一指标,往往以投人和消耗大量耕地来拉动经济的增长。这种靠拼耕地资源求得经济发展的做法,必然导致大量耕地被征收。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测算为例,该省每增长1个百分点,就要消耗1600hm2土地。在城镇化建设和发展中,一些地方政府主要领导为表现其所谓的政绩,热衷于上项目,大搞形象工程,盲目追求开发区、园林示范区,广场修得越来越大,马路修得越来越宽,互相攀比,相互比阔,还搞土地优惠招商引资。于是,大量的耕地不断被征收。因此,错误的思想认识是导致我国耕地大量减少的主要原因之一。

2.2法律制度不健全

2.2.1“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存在困难。应当指出,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其本身的确切范围含糊不清,并因各个时期各个法律领域而有所差异,这是我国宪法规定公益要件而现实中不能贯彻公益原则的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的最大特征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其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所谓“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是指界定公共利益的“公共性”不明确,即公共利益既然是由人们的私益构成的,那么存在需要多少私益组成公共利益这个问题界定“公共性”的标准,一种是地域标准,即地区内的大多数人共同利益,就足以构成公益。“一定范围内”是指不同级别的政府所管辖的地域范围,同时也看到公共利益分成了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另一种是利益标准,即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具有“开放性”并因而人数不确定,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公共性”即体现在有不确定的社会上多数人收益,将“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界定为公共利益,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所谓“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是指利益与价值判断紧密关联,因为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导致了利益的内容含有不确定性,即利益不限于物质上利益,也包含文化、风俗、政治等利益。利益以及价值是无法在实际中以恒定标准加以测定的,是由“弹性的、浮动的、受到一些判断公共利益的要素所决定”。因而,所谓“利益”,既包括事实上已经取得的各种正当利益,如财产,也包括可能获得的或者丢失的各种正当利益,如经济结构的良性发展,社会秩序的安定等。因此,现实中许多征地行为正是打着“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行为之实导致“征非所用”现象普遍存在。

2.2.2现行征地程序存在不足之处。从征地的审批、执行、监督的过程分析,我国现行征地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征地缺乏民主参与和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等。首先,征地缺乏民主参与。《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9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此可见,在土地审批之前,政府并没有将征地信息告知被征地人的义务,被征地人对征地没有发言权,也无法提出异议;只有在审批通过后的征地过程中,其才有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尤其是对事关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和国家粮食安全的大量耕地的征收,没有经过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和推行重大决策专家咨询、民主评议和听证程序,其科学与否,可行与否,值得怀疑。缺乏广泛有效的民主参与,使得政府的征地行为缺乏最有力的监督——来自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其次,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一方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时,往往出现不依法行政,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负责任,,,,不执行和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律规定,使有关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得不到全面贯彻和落实。主要表现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性、科学性没有得到确立;土地利用尤其是征地计划随意突破;耕地征收上,常常先征后批,甚至“先开发后审批”或者根本不办审批手续。实践中,对一些严重的违法征地事件,一些地方的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仿佛“见怪不怪”。他们解释说,主要原因是地方政府没有严格执行用地法规,普遍采取“先开发后审批”、“土地跟着项目走”的“潜规则”。即在土地出让前,基本确定了开发单位,并将前期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征地拆迁费用推给开发单位,最后在交土地出让金时统一结算。缺乏制约的权力,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政府征地权如没有受到约束,就会恣意妄为,严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益。“先征地,后拍卖”现象是行政权力滥用的结果,也显示了土地征收程序中监督制约机制的缺失。另一方面,土地监察执行不力。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依法对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制裁的行政活动。

它是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执法职能,其本质是国家权力的运用。现行的土地监察体制是以“块块”为主,与上级土地监察部门只是业务上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土地执法队伍只能听命于地方政府,往往不务“监察”正业,沦为政府的工具。事实证明,目前土地监察实施“块块”管理的传统模式,势必影响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导致执法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地方政府之所以无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其中“块块”管理体制就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当地方政府从某地区甚至某部门利益出发,在批地、征地上违反法律法规时,土地管理监察部门往往不敢过问,甚至纵容包庇。

2.3不完善的官员考评和晋升制度近些年来,某些地方政府行政长官受“政绩”及考评与晋升的驱动,违法大量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低价补偿农民,高价出让给各类开发商,从中获取巨额差价,作为地方政府的第二财政收入。然后,运用征地收入“经营城市”、“造福市民”。可以说,征收土地可以快速出政绩,快速出效益,快速致富已成为政府和社会的共识。立竿见影的“政绩”为某些地方行政长官带来优秀的考评与官位的晋升。

2.4执法者业务能力与素质有待提高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依靠具体的人和组织来执行,执法者的素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有着巨大的影响。法律规定,有权制定并实施征地的主体是地方政府,对政府征地行为合法与否进行有效监督制约主要也是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为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执法者对涉及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理应熟悉并掌握,从而指导征地实践;面对广大集体农民对自己耕地被征收的不理解甚至有意阻挠,理应积极宣传教育,做好农民群众各方面的思想工作,从而得到他们的支持;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部门的执法者理应依法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履行自己的职责,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但是,现实中的征地者对土地征收的意义认识不够,对法定的征地程序缺乏必要的了解,处理问题简单粗暴,滥用手中的权力强行征地,损害农民利益;对征地行为履行监督制约的执法者听命于地方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由此引发许多,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2.5严格责任追究制的弱化违法征地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物权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些领导干部对违法征地案件,往往认为是“出于公心,为了发展”,睁只眼闭只眼。事实上,在所谓“因公违法”、“良性违法”的外衣下,往往是为了少数部门或地方利益或少数人,甚至是开发商不正当的利益,其涉案土地面积更大,影响更坏,它严重干扰和破坏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

尽管近年来国土资源部不断加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力度,但在结案的9万余件中,只处理了相关责任人3593名,其中2名省级干部受到党纪处分。4%的低处罚率,意味着超过96%的土地违法案件并未追究责任人,而刑事处罚率更是低到5‰,出现权责明显不对称的局面。缺乏对违法征地责任的追究是征地之风盛行、耕地屡遭严重破坏的重要原因之一。

3耕地保护对策

经济要持续增长,城镇用地要持续增多,耕地又必须严格保护,这似乎是一种两难的选择,其实,除了转变城镇粗放经营用地模式外,树立正确的思想认识观,建立健全土地征收法律与制度并严格执行,是可以兼顾两方面的。

3.1树立正确的思想认识观,完善官员考评和晋升制度

3.1.1树立正确的思想认识观。保护耕地,思想认识是关键。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必须正确地认识到,我国人多地少,底子又薄,农业问题、粮食问题始终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农民问题则是关系我国发展的最大问题。因此,必须加强政治思想学习,充分认识我国的国情和土地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耕地的关系,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强化经济发展的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耕地资源节约意识,严格依法征地,切实保护耕地。

3.1.2完善官员考评和晋升制度。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官员进行责任考核绩效考评,除了具备一定条件外,还应采用违法征地“一票否决”制度。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官员,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依法处理违法征地特别是非法征收耕地的行为,要根据情况给予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国土部门、规划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一定时间内不得提拔、调动、就地免职或降级使用等行政处理或处分。对违法征收耕地建设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没有及时出面制止或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的,给予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县级以下党委书记、支部书记就地免职的处分,同时提请乡人大罢免乡长或由村民会议罢免村长。考评行政长官绩效应该还有一个重要的指标,就是耕地面积不要不适当地减少。总之,要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3.2建立健全法律与制度

3.2.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明确征收范围。宪法和法律赋予政府征地权是为了发展文化、卫生、国防及其他公共事业,然而现实中许多征地行为打着“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行为之实导致“征非所用”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尽管“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存在种种困难,为了尽量减少滥用,依照我国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可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并举的方式,尽可能对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从正反两方面予以界定,为私有财产权的征收与保护划定较为明确的界限,为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良好的操作规则。在具体的做法上,笔者赞同姜明安教授的观点:首先,给“公共利益”下一个简要的定义,如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其次,尽可能较全面地列举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范围。其中包括国防建设用地;国家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能源、交通、水利、供电、供水、供暖等公用事业和其他市政建设项目用地;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慈善事业用地;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事业用地;其他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再次,设立一个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即立法时无法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最后,设立一个非公共利益条款,即明确列举些明显不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政府兴建高尔夫球场等事项用地不得启动征地权尽管通过立法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会存在法律的疏漏性和滞后性等缺陷,但在强调保护私有财产权起步较晚、公权力强大与私权利弱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理念有待提高及注重成文法的我国,这样做,具有其时空上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法律明确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后,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对农村耕地实行征收。

3.2.2建立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合理有效利用土地。由于耕地征收费低,许多人以建设用地为名占用土地,行非法倒卖土地之实,大量的土地征收后被闲置,造成了土地资源的巨大浪费。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年统计,全国被征收后闲置的土地高达11.65万hm2,占征地总面积的5.8%。其中,耕地6.28万hm2,占闲置土地总面积的54%,且有3.45万hm2闲置耕地已无法耕种。2000—2001年共征地16.46万hm2,其中,耕地11.43万hm2,失地农民236万人。大体上每征667m2土地就会造成1.4人失去土地。同时也造成了土地闲置较多,被征收土地浪费严重。因此,必须建立土地利用规划制度以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首先,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城镇社会发展规划、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等对土地的客观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特别是土地征收计划。用地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该总体规划是国家集中统一管理土地的重要体现,加强土地宏观管理的关键措施,也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然后,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征地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各业用地,使征地合理有序进行,实现土地的科学开发和有效利用,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最后,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坚决控制建设占地规模,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潘明才司长说:“只有把基本农田这条‘红线’变成‘高压线’,才能保住子孙后代的粮仓”。

3.2.3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合理限制建设用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我国防止征收权滥用,控制土地流失,保护耕地的基本法律制度,也是在征地热不断升温的背景下所采取的一项旨在保护耕地不受侵犯的新型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同时要求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3.2.4建立科学的土地监察制度,严防政府征地权的滥用。针对现行土地监察部门听命于地方政府的“块块”体制弊端,保证土地监察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应改与上级土地监察部门业务上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为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国土资源部直接设立国家土地督察局,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政府的干预。这样土地监察部门从事“监察”正业,有效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特别是监督政府一把手对本行政区内土地管理、耕地保护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情况,并制约政府征地权的行使。此外,应该有一个独立于政府的机构专司土地利用变化监测的任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让社会来监督政府行为。

3.3严格执法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好的法律与制度,如果不能严格地执行和有效地遵守,那只不过是书面的法律与制度而已。因此,建立健全与征地相关的法律与制度以后,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带头切实地遵守、更严格地执行。

3.3.1加强政治业务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健全的法律与制度必须依靠具体的组织和人来执行,执法者素质能力的高低对其实施效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必须加强对各级政府部门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提高他们依法管地用地尤其是征地的水平和能力。首先,学习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依法征地的必要性和违法征地的严重性。其中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物权法、刑法等。

其次,学习土地征收相关政策,懂得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和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重要性。再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后,有计划地主动向广大农民宣传教育,做好各方面的思想工作,使征地工作能顺利进行。总之,执法者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文化素质和道德水准,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

3.3.2规范政府征地行为。首先,预防违法征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在预防违法征地,遏制乱征行为,保护土地,尤其是保护耕地的过程中,应该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土地国情的违法预防征地制度。目前,应抓紧做好以下工作:第一,严格审批程序。任何权力都容易滥用。为了防止政府征地权的滥用,有效规范政府征地权的行使,减少政府及其部门违法征地现象的发生,对一切非农建设用地,尤其是征收耕地,各级政府部门都必须严格按法定的审批程序办事。并且,尽快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推行重大决策专家咨询、民主评议和听证制度。严禁未批先征、边批边征、少批多征,把政府违法征地行为的漏洞堵死,真正使保护耕地工作落实到实处。第二,加强征地过程监督。除了用法律约束政府征地权行使外,还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借助新闻媒体力量,加强监督,不断健全征地过程监督机制,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土地国情的,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有利于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作用的土地违法监督机制。只有这样,监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其次,查处违法征地。违法征地查处是防止征地权滥用,有效遏制征地热的重要保障。征地违法行为能否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和查处,是一项事关土地管理法能否得到全面实施,土地管理秩序能否实现根本好转的全局性工作,更是依法征地能否实现的关键。为此,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18日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土资源部也于1999年5月7日专门发出了关于加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早发现、早处理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制度的2个基本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及早发现土地违法行为。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违法征地行为,切实保护好耕地。

3.3.3强化违法征地责任追究制。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定得以贯彻和落实的根本保障,也是国家法律强制力的具体体现。在征地之风盛行,耕地遭到严重破坏的今天,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专家表示,“我们不是缺政策,而是如何增强执行力的问题。问责制必须问到实处,才能保持政令畅通”。笔者认为,除了追究违法征地的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官员违纪责任外,还应该强化下列法律责任。

3.3.3.1民事责任。对于违法征收土地,尤其是可耕地,应当由有关部门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坚决责令其恢复原状,恢复到可以耕种的程度并退还给农民集体;对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其损失,决不能冈为土地已经被开发、被建设而心慈手软姑息养奸。

耕地法律法规篇2

关键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客体;生态利益;农用地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最初被规定为非法占用耕地罪。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将该罪规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罪是结果犯,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农用地。在环境时代,当环境法益成为独立的法益并被纳入公共利益范畴之际,我国刑法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是否合理、科学,值得深入分析和思考。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的分析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由耕地到农用地的演变

农业在我国经济中处于基础地位,这决定了耕地的地位尤为重要。为有效和切实保护耕地资源,1997年《刑法》将严重破坏耕地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罪名是非法占用耕地罪。进入21世纪,破坏耕地以外的土地的现象也十分严重,有必要用刑罚加以保护。为“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200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认为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这样,《刑法》第342条相应地被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342条规定的罪名相应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体包含的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占用林地罪、非法占用草地罪。据此,破坏农用地的犯罪对象从最初的耕地,扩大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在内。当然,其数量须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成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可见,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是在刑法修订之后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的。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的分析

刑法理论通常根据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不同,将罪状分为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用罪状和空白罪状。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显然是属于空白罪状。因此,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首先以触犯土地法规为前提,行为的具体特征在土地法规中已有规定。这样,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理解,参照其他土地法规,即《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和《森林法》等。

非法占用耕地应承担刑事责任在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中得到了规定。《土地管理法》

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修订后的《草原法》也有非法占用草原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草原法》第65条规定,“……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6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的问题在于,对于非法占用林地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是需要加以论证的。《森林法》第44条有关破坏森林资源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仅规定行政法律责任,并没有特别提及到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破坏林地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那么可以说,《森林法》第44条规定了非法占用、破坏林地的法律责任。但《森林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没有规定非法占用、破坏林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可见,《刑法》有关非法破坏林地罪这一空白罪状要参照《森林法》的规定并不存在。这说明,《刑法修正案(二)》规定非法占用林地也构成犯罪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相应的支撑。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时,仅注意到要用刑法保护耕地,忽视了对林地的刑法保护。而随着《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和实施,我国面临的二氧化碳减排的任务相当严重,发挥森林的固碳功能,要求切实加强对林地的保护。修改《森林法》中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刑事责任规定自然刻不容缓。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客体的分析

(一)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定为社会管理秩序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土地犯罪的主要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曾表示,2000年至2005年的727件涉土地犯罪案件中,非法占用耕地案件最多,共448件,占61.6%;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次之,共223件,占30.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较少,只有56件。

犯罪客体直接反映出该客体作为利益的类型和作为利益的重要性的序位。即犯罪客体直接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刑法》的此种规定是不科学的。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应为生态安全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应为生态安全,因为农用地对社会之主要利益为生态利益,是公共利益。

农用地是土地的重要类型,对农用地价值的分析须以土地的基本理论为基础。1976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在其制定的《土地评价纲要》中,将土地定义为“土地是由影响土地利用潜力的自然环境总称,包括气候、地形、土壤、水温和植被等。它还包括人类过去和现在活动的结果,例如围湖造田,清除植被,以及反面的结果,如土壤盐渍化。”1994年《荒漠化公约》规定:“土地是指具有陆地生物生产力的系统,由土壤、植被、其他生物区系和在该系统中发挥作用的生态及水文过程组成。”可见,土地的公认含义中,土地是生态系统,具有巨大的生态价值。作为土地的重要类型,农用地的首要特征在于其是一种生态系统,具有巨大的生态价值。农用地的生态承载力不可估量,除能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区域气候外,还能吸纳污染物。如有观点认为,我国建设占用耕地情况与排污紧密相关,各类排污量与建设占用耕地的走势基本一致。有资料指出,1997~2004年的8年间,建设占用耕地每增加110×104hm2,废水排放量将增加4111×107t,固体废物产生量增加817×105t。耕地的减少必然导致整个环境净化污染物的能力下降,使整个土地的污染物增加,从而危及到整个生态安全挥着巨大的生态效益,更是众所周知的。

“刑法分则各章节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各章的排列先后次序,主要是以客体(利益)为依据,并且反映出刑法对各种不同的客体(利益)的价值评价。”而农用地以发挥生态价值为主,从利益角度看,这种生态价值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是公共生态利益。目前,公共利益作为独立的利益类型,已经得到了肯定。因此,如果全面考虑农用地的价值,尤其是农用地的生态价值,那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仅危害国家有关农用地的管理秩序,更危害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如果说粮食上可以通过进口等途径来予以保障的话,那么,任何一国的生态安全只能自给自足,是不可能通过进口等方式解决和弥补的。这决定了无论从粮食安全还是生态安全角度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结果犯的分析

(一)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结果犯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达到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犯罪标准,必须是非法占用的数量和毁坏的数量同时具备,两者缺一不可。这样,非法占用和毁坏在法律上是两个概念,非法占用的定义比较宽,只要是未经批准或者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了耕地,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而且,对耕地的占有必须是“数量较大”的行为,如“数量较大”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因此,非法占用耕地不一定毁坏耕地,须同时符合毁坏耕地的数量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其规定为“耕地大量毁坏”,即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由此可见,在刑法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结果犯是不科学的

我国《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结果犯是否合理,是否能有效地保障国家耕地数量、质量,继而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是由农用地利用尤其是耕地利用的特点和耕地的法律地位决定的。

就农用地利用的特点而言,对耕地资源的破坏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恢复的,农用地的非农建设使用是不可逆转性用地。恢复为农用地的可逆性较差,尤其是因此减少的耕地面积对于粮食的减少而言更是刚性的,并且在耕地面积减少的比例中,比例是较大的。农用地尤其是耕地资源利用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对于只要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数量较大,就应当作为犯罪加以对待。

此外,我国人口众多是不争的事实。而我国耕地情况又不容乐观,这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两方面都如此。我国人均耕地1.3亩,不足世界人均耕地的l/2,其中有1亿亩山坡地和边远劣地;人均耕地大于2亩的有12个省区,全都分布在东北和西北地区,日照和雨水等自然条件较差,除吉林、黑龙江两省能够调出粮食外,其他10个省只能自给甚至调入粮食;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7个省市在东南沿海,其耕地质量好,但多数为耕地大幅度减少的地区。666个县人均耕地面积低于联合国确立的0.8亩警戒线,463个县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危险线。因此,“保护耕地,就是保护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就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耕地保障粮食安全的法律本位,需要刑法对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予以打击和制裁,预防耕地被大量破坏。

因此,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可以防患于未然,使农用地得到及时的保护,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法上的后果。实际上,《土地管理法》就将非法占用土地可以作为犯罪行为规定的。该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应是其他法律的保障。这样,非法占用土地作为犯罪行为应当得到刑法的肯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行为犯才更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本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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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其国,周生路,吴绍华,任奎.中国耕地资源变化及其可持续利用与保护对策[J].土壤学报,2006(4).

3、胡蓉,邱道持,王昕亚,莫燕,袁天凤.农用地景观生态功能评价[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4).

耕地法律法规篇3

(一)确保全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到2023年,全区耕地面积不少于15万亩,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10.5万亩。

(二)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确保全区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大力开展基本农田整理,2023年前整理补充耕地面积不少于8000亩。

二、责任主体

(三)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保护和对破坏耕地行为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耕地保护的行政责任主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各镇(街道)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耕地保护的主要责任人,经办人是直接责任人。

(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耕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耕地保护工作。农林、环保、财政、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和破坏耕地行为的执法查处、审理等工作。

三、职责分工

(六)各镇(街道)要在本辖区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统筹生态环境建设与耕地保护,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积极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对破坏耕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做好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拆除、没收、恢复原貌等工作。

(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全面负责辖区内的耕地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各项制度,严肃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八)农林部门负责加强耕地质量监管和建设,依法规范推进高效农业、生态农业、观光农业的发展,引导农业结构合理调整,稳定耕地面积,确保粮食和其他关系民生的重要农产品供给。

(九)环保部门负责将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作为重要的生态资源予以保护,加强土壤、水体等污染防治,修复和改善农田生态环境。

(十)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并管理好耕地保护方面的有关资金,确保耕地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资金的投入。

(十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要按照区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积极协助国土部门对破坏耕地的行为进行遏制,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案件协查、司法移送、责任追究等工作。

四、工作制度

(十二)各镇(街道)应当成立耕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耕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基本耕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

(十三)各镇(街道)应当制定耕地保护计划,落实耕地保护措施。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指标,逐一分解落实到每个地块,确保图、数、地块一致,并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公示牌,埋设基本农田保护区界址桩;及时落实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耕地、农户对其承包耕地的直接保护责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坚持耕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撂荒、闲置耕地或者破坏耕地;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和复垦开发,有效增加耕地面积;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监察动态巡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严格落实巡查责任,确定巡点并落实责任人,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在每年12月底前向区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十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要根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加大补充力度,确保耕地动态平衡。加大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理力度。加强土地监察,加大巡查力度,进一步落实土地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

(十五)区人民政府定期对各镇(街道)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考核的主要内容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是否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数量;是否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耕地保护工作组织、制度、措施、资金是否落实到位;违法占用耕地、基本农田案件查处率是否分别达到100%。

五、责任追究

(十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年度内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达到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15%,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省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耕地法律法规篇4

1退耕还林工作经费不足

目前,虽然政府部门颁布了相关政策,除了国家投资外,要求地方政府每年按2元/667m2标准给予工作经费。但对于西部贫困县来说,也是无力支付工作经费。而且每年都要进行检查验收、规划设计、配套技术、耕补助兑现等系列工作,既增加了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又缺工作经费,所以,在基层开展起来比较困难[6]。

2发展对策

2.1完善退耕法律法规建设,加强退耕还林宣传工作退耕还林是一个长期生态工程,因此,政府要尽快完善其法律法规建设。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退耕还林工程的顺利实施,不断完善各项政策,保护林业资源,严惩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使退耕还林工程在法律的保障下持续实施。要加大退耕还林政策的宣传力度,通过《森林法》、《退耕还林条例》等法律法规,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充分了解国家在退耕还林方面的政策,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使广大人民群众都能积极投入到退耕还林工作中。

2.2制定后续产业发展政策,继续推进退耕还林工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中西部农村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改善了生态环境,增加了农民的收入,提高了生活质量,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因此,国家应继续推进退耕还林工程。地方政府要多方筹资,调整造林种树,及时优化树种结构;结合县域经济特点,规模化发展后续经济林产业,让土地效益得到充分发挥。同时,还要设立退耕还林下资源开发的专项资金,引导和鼓励农户在已退耕还林的地中进行林果、林药、林草、林菌等的混合种植,走以短养长,长短结合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不断增加退耕还林农户的经济收益。此外,还要鼓励企业到农村投资。国家对企业给予贴息贷款等,鼓励企业积极参与退耕还林工程。

2.3强化补助资金管理,加大补偿力度基层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强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管理,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通过行政手段干预,督促相关部门对退耕还林粮食和补助款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并对发放情况进行严格监督,以确保补助款及时兑现。在补偿标准方面,应根据当地物价情况实行浮动补贴机制,不断加大补偿力度,以保证农民的利益,确保退耕还林工程的持续实施。

2.4加大投资力度,提高退耕还林补助标准政府要积极引进企业和先进技术,积极筹集资金,不断加大退耕还林工程的投资力度,而且退耕还林补助标准也要根据社会的发展,物价的上涨情况和退耕地的周边粮食产量适当提高,保护农户利益不受损失。

2.5建立退耕还林绩效考核机制制定退耕还林工程绩效考核指标,重点研究经济林、生态林的效益,以及对后续产业发展进行评估。主要集中在林果产业、生态旅游、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等方面。对干好的要进行适当奖励,以提高农户的积极性。另外,将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和管理也纳入各级政府年底综合目标考核,落实管护责任,积极推进集中管理,以合同的形式明确责任,并将政策兑现与管理成效挂钩,实现责任和权利的有机统一,以推进退耕还林工程的持续进行。

3结语

耕地法律法规篇5

关键词:退耕还林《退耕还林条例》

一、退耕还林工程概况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我国生态状况不容乐观。目前,全国水土流失面积已达3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6.9%,全国现有荒漠化土地267.4万平方公里、沙化土地总面积174.31万平方公里,分别占国土总面积的27.9%和18.2%,并以年均1.04万平方公里和3436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严重的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致使我国洪涝、干旱、沙尘暴等自然灾害频频发生,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国家的生态安全受到威胁。1998年特大洪水、2000年春遭受的严重旱灾、2002年3月影响严重的沙尘暴天气,给人民敲响了警钟。人们认识到要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林地作为重要的生态资源,能涵养水源、防风固沙、防止水土流失,净化水质和空气,为人类提供美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林地也是众多动植物生存的场所与领地,在保护物种与生物多样性方面的作用不可低估。但是,由于我国人多地少,“民以食为天”,在生存压力与粮食危机下,长期以来,山区尤其西部落后地区的人民开垦陡坡地种粮、毁林开垦情况严重,这些举措虽不得已,却是造成生态恶化、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解决了温饱问题,而且粮食还有结余,具备了屏弃毁林垦地这种以牺牲生态换取口粮之做法的条件,同时在自然灾害的警示下,生态安全被提上日程。因此,在1998年洪灾后,国务院提出了“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1999年8月,发出了《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一切毁林开垦行为,大力植树造林。与之相呼应,1999年10月退耕还林工程率先在四川、陕西、甘肃开展;2000年3月,退耕还林试点工作在17个省(区、市)正式启动;2002年在全国215个省(区、市)全面铺开。

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以来,进展顺利。据统计,1999年以来,国家共安排退耕还林工程任务2.27亿亩,其中,退耕地造林1.08亿亩,宜林荒山造林1.19亿亩。国家累计投入495.8亿元,其中种苗造林补助费等基建投资118.2亿元,补助退耕农户生活费39.2亿元、补助农民粮食折合资金338.4亿元(粮食483.4亿斤)。据国家林业局组织的退耕还林质量核查结果,2002年退耕还林的面积核实率为95.8%,造林质量合格率为89.6%。2004年全国安排退耕还林6000万亩。

同时工程取得了明显成效,实现了经济与生态的双赢。首先“绿了山”,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工程区林草覆盖率平均增加2个多百分点,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减轻,自然灾害发生频率逐年下降;其次“富了民”,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工程实施使9700多万农民从补助中直接受益,人均获得生活费补助40元、粮食补助494斤,林业的发展为农民提供了就业机会,增加了收入,各地积极探索生态经济型治理模式,大力建设基本农田,培育绿色产业,发展特色经济,拓宽了增收渠道,提高了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另外还“育了人”,全民生态意识明显增强,通过工程实施,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遏制生态灾难、维护生态安全已成为社会对林业的主导需求,在基本生活条件得到满足后,人民对美化生活环境有着强烈的愿望,参与退耕还林生态工程建设的积极性提高。

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退耕还林开展5年来,总体上进展顺利,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1)对退耕还林目的认识不足,规划和计划不当,盲目扩大试点范围,增加了财政压力与实施难度。退耕还林主要是针对西部的生态改造,国家对退耕者补助粮食、现金、种苗费等,通过保障人民基本生活来达到使其还林的目的,是“以粮食(金钱)换生态”,也是对人民既得利益的补偿。但是一些地方政府并未真正理解退耕还林的生态意义,而是把它理解为国家扶贫措施,当之为“唐僧肉”,扩大范围,利益均沾,争夺退耕还林指标。例如,甘肃“先斩后奏”,村干部在计划任务未下达时,就动员村民大面积停耕掘洞以植林,然后层层以“既成事实”为由,要求上级政府“开口子”,以拿到更多的指标。但是国家计划任务仅能消化已造林面积的19.5%,尚有185.74万亩无法兑现补助粮款,同时已整耕地既不能造林,又影响耕种,直接影响农民收入。这样导致工程面积越来越大,无法突出重点,财力难以支持。既要保证政令的权威,考虑政策的连续性,避免一刀切,又要体恤黎民的疾苦,工程实施处于两难。

(2)对退耕还林政策把握不准,造林质量不高,原因有二,首先,生态条件恶劣,种苗量不足或质不优,加之“有人栽,无人管”,林粮间作,管护粗放,致使林木成活率不高;其次,在部分退耕地区,人民追求短期可得经济利益,还林时经济林、生态林比例不合理,经济林比例偏高,难以实现生态目标。

(3)有关配套政策法规落实不到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退耕还林的顺利实施。如基层管理不规范,补助兑现环节出现了违法违纪现象。补助粮以次充好,质量不合格;退耕还林资金管理不严,存在弄虚作假、虚报“造林实绩”冒领补助金现象,发生截留、挪用、挤占、套取和贪污行为,影响了工程建设。

(4)相关政策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新的法律规范,地方政府对一些政策的具体操作要根据本地情况立法,国家不能“一刀切”。例如按国家现行的政策对还经济林补助粮款5年,生态林8年,但是由于西部地区特殊的气候和地理环境,5年内经济林无法产生经济效益,8年内生态林也无法见到生态效益,这个经济补偿标准就偏低。群众认为政策中补助年限短,贷款难,担心国家一旦停止补助,生活就难以为继。这不仅会挫伤农牧民退耕还林(草)积极性,而且直接影响整个西部的退耕还林战略的实施。因此在国家宏观与地方中观、微观层次上都需要针对具体实际进一步完善、改进有关法规,依法推进退耕还林进程。

(5)一些地方没有处理好退耕还林与调整农村经济结构的关系,不注重发展后续产业,解决长远生计问题,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在退耕还林过程中若不能统筹考虑和解决好农民的吃饭、烧柴、增收等实际问题,只重眼前的补助,要想“退得下,还得上,稳得住,不反弹”则是一句空话。因此要保障成果,必须“以人为本”,将农民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结合,将生态目标与农村经济发展相结合。

三、加强法律手段,推进退耕还林

退耕还林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西部地区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工程,利在当代,功在千秋。法律是国家林业政策与工程实施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国将退耕还林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保证决策措施落到实处。

退耕还林实施以来,已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多达数十部。国务院分别于2000年和2002年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2002年12月6日通过的《退耕还林条例》是我国首次专门针对某项工程而进行的立法;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关于工程建设、检查验收、资金管理、补助兑现等方面的办法、规章和标准;各地也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等,如四川省就制定了有关退耕还林资金管理审计、粮食供应、林权证发放以及贯彻国务院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地方法规等,云南省规定,除退耕地免征农业税外,种植的农林产品还免交农业特产税1—3年,丧失基本生活条件的农户,享受异地搬迁安置补助费。这些政策法规有力地指导、推进了工程的规范有序运行。

另外,我国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中均有退耕还林、林地保护、林业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法律具有的强制规范性、连续稳定性等,使它在保障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保护和管理林业资源、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维护所有者及使用者权益方面有着引导、制约、促进的作用,因此,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应梳理现有法规,使之相互补充、配合协调;同时,针对存在的问题,必须完善法律、严格执法,把国家有关政策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推动工程的开展。

(1)普法。知法懂法是守法的前提,要宣传普及《退耕还林条例》、《森林法》等法规,加强全社会的林业法制教育,让干部群众真正懂得退耕还林的最根本目的是要恢复生态的多样性和综合平衡,这是经济增长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前提;引导人民不断增强生态文明意识和法制观念,为退耕还林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使之弄清各自的权利义务,更好地依法行政、执法守法护法。

(2)依法编制规划计划。科学合理合法的规划和计划是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取得应有成效的基础。《退耕还林条例》第5条规定了“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并设专章对规划的机构职责、范围、内容、程序、期限以及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工作的实施,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退耕规划、计划、年度实施方案、作业设计的编制,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种苗质量的检验和监督,退耕还林项目的检查验收等。相应的国家林业局每年进行《退耕还林工程规划》的编制、报批工作,2004年5月26日又出台了《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要本着先急后缓、突出重点的原则,合理安排退耕还林任务,增强治理的针对性,对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状况脆弱的区域优先安排,加大治理力度,而不是将退耕还林政策简单地看成扶贫措施,全面铺开,任务平均分配,导致该退的退不下来,不该退的也安排。作为工程实施的主管部门,林业部要进一步遵循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做好退耕还林规划工作;基层单位必须从气候、地理及经济等实际条件出发,并与环保、水土保持、土地利用规划、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等衔接协调,因地制宜,制订退耕还林还草实施方案;执行单位要依据方案编制作业计划,具体落实方案的内容和要求。

(3)依法育林,保障质量。针对造林质量不高的状况,应落实法律,搞好种苗供应,落实管护责任,严格验收。《退耕还林条例》第三章“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对种苗来源与供应方式做了规定,同时应加强已有《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种苗管理办法》、《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法力度,规范种苗生产供应行为,保障种苗供应的质量。在还林中还要“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坚持生态优先”,“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条例》第23条)。应严格退耕还林合同的签定,通过对还林范围、面积、成活率、管护责任、作业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督促退耕者履行管护义务。林业局营造林质量稽查办公室要继续实行行政、技术负责制,进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追究制度的规定》,对质量事故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查处质量案件。并通过《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规范检查验收程序、内容、标准和方法,建立县级自查、省级复查、部级核查三级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重建设轻保护是生态目标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因此林木保护是退耕还林的重要方面。要将保护已有植被、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放在优先的位置上,确保退下—片,管理一片,见效一片。《退耕还林条例》、《森林法》、《刑法》都强调对林业资源的保护,禁止复耕、毁林开垦、滥采乱挖等破坏植被行为,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实施林地用途管制等,这些于退耕还林生态目标的实现,是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要严格执行。

(4)依法落实激励机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林农是林业资源最直接的经营管理者,保护其合法权益关系到他们退耕还林的积极性,也直接关系到林业生产的稳定发展。国家为确保退耕还林生态目的的实现,依法规定了一系列政策,《条例》“资金和粮食补助”、“其他保障措施”两章中对退耕还林户的激励措施主要有:粮食、现金补助,农业税减免,林权保障等。“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第35条),解决了口粮问题;“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第49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47条),保障承包经营政策的连续性、长期性。对于这些激励措施,要严格落实,以免挫伤还林积极性。

《条例》规定“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并针对此情形在“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林业局2002年6月制定了《林业重点工程资金违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进一步加强林业资金和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2004年4月13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对完善粮食补助做了进一步规定,要求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兑现补助政策,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应严格规范工程资金的使用拨付程序与补助粮发放程序,加强执法监督与公众参与,为工程实施提供保障。

地方政府应落实并细化《条例》的规定,针对农业税减免、林权证发放等制定当地的实施细则,遵循“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原则,及时发放林权证以确认、保障林农的承包经营权。退耕还林后其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只要权属明确、不改变林地用途和性质,其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都可以流转,依法继承、转让、抵押、担保、入股等。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退耕者经批准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政府要通过一系列具体的法规措施来切实保障农民权利,引导农民自愿退耕。

(5)完善立法,健全配套政策。退耕还林工程史无前例,针对过程中已有的和新出现的问题,国家应不断完善和制定有关配套办法及规定,以立法的形式规范退耕还林的操作及优惠举措,保证政策的稳定性,给林农定心丸。不同省区内、不同生态环境下,退耕还林(草)政策如延长粮款补助数量、年限和林权证年限等,应有所不同,以消除农民后顾之忧。

目前国家已出台了《退耕还林条例》等法规,但还需要一系列操作性强的部门规章、办法,还要充实、制定荒漠化治理、天然林保护、公益林管理、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林业基金征收使用、工程质量监管等法规和规章,并应根据新情况对现有法律法规中经济补助、林种配置、退耕还林与综合开发等内容进行修订。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退耕还林还草的管理办法、标准等,形成以《退耕还林条例》为核心的退耕还林法规体系,使工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于退耕还林5—8年以后人民生活、地方经济、资源利用方面的政策、法规及技术规程,从现在起就要着手研究,早做准备。

(6)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协调观,走生态与经济相结合之路。《条例》第四条规定“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这一指导思想,在退耕还林整个过程以及立法中必须遵循。

退耕还林是西部及全国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关系到广大群众的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能否处理好二者关系是保障工程长效成果的关键所在。因此要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协调观,把环境、经济、人口、社会作为整体,以人为本,处理好人与林、退耕与增收、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依法落实补助政策,保障近期收益;树立科学发展观,从长远规划,规范西部掠夺式开采方式,改变粗放型资源消耗模式,开展农村能源建设,发展绿色经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统筹人与自然,统筹经济规律与生态规律,在编制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时因地制宜、科学设计,发展一些既有较好生态效益、又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兼用林,选择适宜的林种、树种和配置模式,形成持续稳定的生态系统,又培植多种资源,发展后续产业,尽可能兼顾农民群众的长远生计问题,把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起来,真正实现“退得下、还得上、能致富、不反弹”的目标。

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加速经济建设、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实现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当前,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是这一阶段的重要目标。据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作出了“加强林业建设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必须把林业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等科学论断,确定了林业在生态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基础地位,为加强林业建设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国债和新增财政资金要重点向“三农”和生态建设倾斜,给林业的发展创造了更好的政策条件。退耕还林作为西部大开发与林业建设和生态系统恢复的重点工程,必将在此良好的机遇下得以更快更好的发展。

参考资料:

1、王迪生,《加强法律手段,规范退耕还林(草)》,《中国林业》2000年第4期;

2、李淑新,《《退耕还林条例》与生态环境建设》,《林业经济》2002年12期;

3、孙杰、赵承、王立彬,《绿色的长征——中国退耕还林纪事》,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4、宋才发,《实施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决策措施的法律思考》,《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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