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最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1.占有产权登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3.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低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低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凭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
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它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附件:
(十四)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十五)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十六)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十七)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八)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九)其它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
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
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账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制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与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含省属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是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根据省直和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省产优先。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和省直单位工作实际合理制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国有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性能,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
第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资产调剂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机关管理局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省直同一主管部门各单位之间可优先接受调剂。
第十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的范围包括:
(一)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资产。
第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调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和调剂的资产,由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验收入库、账卡登记、领用交回、保管维护和损失赔偿等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财务、技术和使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将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责任和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和使用年限的软件要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报送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直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二十七条(出租、出借审批权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第二十八条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出租标的物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三十条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省直事业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含抵押,下同),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省直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出租、出借资产,省直事业单位应当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监管,同时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应严格控制,从严审核(批),并逐步推进经营性资产分类、集中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直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实行资产绩效管理,推进资产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要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集约利用土地、房产、交通工具和各类办公资源,探索整理设备公物仓、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途径,不断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能调剂的应优先选择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政府。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机关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省机关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产权界定、资产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五十四条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省机关管理局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五十六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省机关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处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一条省直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规范本部门和本单位产权管理,确保资产权属清晰、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管,通过资产统一权属管理等途径,有序推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源统筹与整合,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软、硬件建设,及时将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及变动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如实反映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状况。
第六十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国有资产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四条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省直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省机关管理局。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汇总、分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健全和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并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考评。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省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资产管理部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五)擅自提供担保;
(六)不按规定上缴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七)报送虚假资产信息或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
(八)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含由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省机关管理局根据垂直管理和特殊行业部门的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完成。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委托管理权限内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向省机关管理局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