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捐赠资金以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和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对相关部门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相关部门也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并及时组织专家对调查信息进行甄别、整理和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以及建立的档案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第十一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书面告知调查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由其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获得批准的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调查结束后,境外组织与合作的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境外个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第十二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时,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不得侵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历史传统和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三)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在本行政区域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各有关方面,可以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由文学、艺术、民俗、社会、宗教、医药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和评审。专家评审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三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七人,参加专家评审小组的专家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专家评审小组通过集体评议形成初评意见,送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形成审议意见。
初评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新闻媒体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不同特点,制定项目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开展保护工作:
(一)对传统表演艺术类的项目,注重传统剧(节)目及其资料的发掘和整理,及时记录老艺人的代表性剧(节)目;
(二)对传统美术和技艺类的项目,注重代表性传承人的技艺传承及原材料保护,征集代表性传承人主要代表作品,鼓励探索生产性保护方式;
(三)对民俗类的项目,注重在相关地区开展宣传、教育和民俗活动,促进群体传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有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保护单位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
(二)收集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相关场所;
(四)开展传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五)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为项目保护提供保障;
(六)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前款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被责令整改的,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濒危的,应当及时拟定濒危项目名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相关场所、遗迹;
(四)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五)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经批准可以设立部级或者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需要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听取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的意见,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请设立部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项保护规划提供给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根据规划要求将有关内容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六条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划分核心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核心保护区域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特色鲜明的街道、社区或者乡镇、村落纳入,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域内不得开发建设,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对一般保护区域的保护应当统筹协调文化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新建、改造或者修缮的建(构)筑物,应当在体量、形式、风格等方面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者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向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为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在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推荐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在开发利用过程中有效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以及整理、出版有关资料;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和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活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建设,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播。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农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家庭文化建设相结合,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文化服务和文化活动,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和传播,运用数字化存储手段系统记录和归档相关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资料查询和复制,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开发利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的,应当使用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证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引导扶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申请:
(一)拥有至少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
(二)在生产性保护活动中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及核心技艺的传承;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注重整理、保存相关资料,拍摄记录技艺流程;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有序、富有成效;
(五)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和出版、宣传、教育活动,在本地及周边地区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六)已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论证,出具考察论证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对经考察论证拟认定的单位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文化主管部门颁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标牌和证书。申请设立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
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在坚守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基础上,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四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艺术创作、表演和展示,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依托文化生态保护区中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发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有门票收入的景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门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文化生态保护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
第四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利用现代科技、工艺或者艺术手段,在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创新。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四十六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间协调合作制度,健全工作体系和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与使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和保护;
(三)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补贴;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出版、专家咨询和数据库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产品和资料。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场所提供、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十二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项目予以支持。
文化、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关心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流失或者场所损毁的,对保护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不符合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对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及档案损毁、流失的;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失传的;
(四)过度开发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六)发现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而不予以查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基本特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
截至20xx年,我国共有昆曲、古琴艺术等26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羌年、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3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世界上入选项目最多的国家。
申报原则
关键词艺术档案非物质文化遗产作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关系到国家的文化安全、社会的和谐发展与民族文化的血脉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以保护社会文化记忆为己任的艺术档案工作者,应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下就新疆艺术研究所的艺术档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谈几点体会。
一、利用艺术档案资源,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申报工作
新疆是一个多民族聚居区,各民族的文化艺术源远流长,生活在新疆的各个民族都有自己丰富多彩的传统艺术宝藏。几十年来,特别是在七部民族民间艺术集成志书的编纂过程中,新疆艺术研究所积累了包括录音、录像、照片、乐器、文字资料等大量艺术档案。这些档案是各民族民间艺术活动的真实记录,也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性工作,更是“申遗”工作的重要材料来源和保证。这一点从被誉为“丝路明珠”“中华瑰宝”的维吾尔族《十二木卡姆》的传承中得到了有力证明。20世纪40年代《十二木卡姆》已经到了濒临失传的边缘,特别是其中的第一部分――“木凯迪满”部分只被极少数的几个艺人所掌握。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非常重视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时把木卡姆大师吐尔地阿洪从南疆请到乌鲁木齐,用钢丝录音手段录制了他演唱的《十二木卡姆》。20世纪70年代迎来中华民族传统文化重新勃发生机之时,维吾尔族民间会演唱木卡姆的老艺人早已离开人世,这份珍贵的录音资料为关注、热爱维吾尔族《十二木卡姆》的各民族文艺工作者提供学习、研究的“真迹”。在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类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05年11月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成功入选第三批世界“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木卡姆艺术的“申遗”成功是多方的努力的结果,也有艺术档案工作的强力支持。10分钟申报片有艺术档案提供的录像资料,“申遗”报告书也有艺术档案书写的浓墨重彩。
我国三大史诗之一《玛纳斯》在民间已流传近千年,《玛纳斯》的田野普查,资料收集工作始于20世纪60年代,后又根据收集资料,整理出版了居素甫・玛玛依演唱的8部《玛纳斯》柯尔克孜文本,目前已有英、俄、汉、土、日、哈等多种译文。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速,《玛纳斯》面临传承的危机,一些重要史诗歌手相继去世,在世的著名歌手也年过古稀,传承形式非常严峻。以新疆“非遗”中心为基础组成的申遗专家组投入到《玛纳斯》抢救性保护及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工作中。我所将多年来收集的艺术档案和在艺术科研领域取得的宝贵经验都融入到《玛纳斯》保护传承和申报上。2009年10月柯尔克孜《玛纳斯》也被入选为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这是继2005年《木卡姆艺术》申遗成功后,新疆“非遗”工作取得的又一重要成就。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参与。为此,自治区在2006年-2013年共举办了8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展,其中举办了2次新疆非物质文化遗产摄影展,引起社会各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关注和支持,从而促使新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踏上一个新台阶。摄影成果展中展出的近千幅珍贵照片、几百件乐器,各民族服饰及手工艺品等大都由我所艺术档案提供。那些源自民间的资料生动地诠释一个新鲜而极具价值的概念“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充分认识艺术档案价值,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整理、归档工作
已经成为艺术档案的各民族民间的录音、录像资料,对于传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艺术档案人员要抓紧开展面临流失或失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工作,要依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建立“人类活珍宝”制度的指导性意见》注重抢救珍贵的“活档案”尤其要重视对老艺人独特的表演技艺进行档案登记、数字化存录,建立专门数据库。用文字、影像来完整的记录传统民间文化项目的制作或表演的全过程,将现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视地、动态地、立体地保存下来,不能让其流失。对在保护和抢救中形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艺术档案人员一定要做到材料记录清晰,分类严格,按照图(图片)、文(文字)、声(声像)齐全的原则做好分类、整理、归档工作。目前,抢救“活档案”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因为,民间艺人有的年事已高,有的体弱多病,他们所掌握的一部分乐器、乐种、歌种、舞种,正随着农牧区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的改变而丧失生存依托,处于后继无人的局面。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是口耳相传,人在艺在,人亡艺去的状况越来越严峻。
2007年,我所专家和专业人员赴阿克苏市抢救80多岁老艺人萨木萨克演唱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十二木卡姆》。他也是目前阿克苏地区发现的唯一能演唱《十二木卡姆》的艺人。我们用录音、录像、图片、文字等方式完整地记录了他演唱的全部内容,为今后《十二木卡姆》多版本研究提供有力的帮助。
艺术档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基础是普查,做好普查,摸清家底,才谈得上保护,抢救和保护才有针对性。要在充分利用已有的工作成果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地区、分类别制定普查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现状调查,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在这项工作中会形成一系列的文字、表格、分布图、对这些第一手资料要进行认真的核实并经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的确定,进行分类保存。
近年来,新疆艺术研究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普查中做了大量工作。2008年,由我所专业人员和北京专家组成的《新疆维吾尔木卡姆数据库》普查组行程五千多公里对新疆南疆地区的18县市、乡镇的木卡姆传承人和班社进行普查。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方式全面记录了木卡姆传承人及班社进行了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2011年,我所专业人员和北京专家一行9人的田野工作组行程6000多公里,足迹遍布克州三县一市,对《玛纳斯》流布区域、生存环境、传承情况进行详细普查,用最先进的设备全面、立体地记录玛纳斯其演唱视频和录音,为《玛纳斯》今后的传承及研究留下了宝贵的艺术档案资料。
普查之后,艺术档案人员应严格按照《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对保护工程中工作形成的普查(调查)报告,普查工作总结,民间班社调查表,录音、录像、图片等资料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和归档,只有将普查、登记的结果系统化、规范化、档案化,才能最终使我们真正拥有新疆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份巨大的财产。
三、建立艺术档案资源数据库,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共享
建立艺术档案资源数据库,是艺术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关键,是推动艺术档案迈向现代化管理的核心。艺术档案资源数据库建立,能更好地保存一些濒临消失或正在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运用信息化的手段保护几千年丰富多彩,灿烂辉煌的文化遗产,不仅是我们的责任,对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有着最重要意义。199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对世界遗产的保护名录中,将音响档案归属人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将它命名为“世界的记忆”,目的就是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水准上,用现代信息技术将文化遗产数字化,以便永久性保存,最大限度地使社会公众能够公平地享有文化遗产。
近年来,我所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资源数据库,实现艺术档案资源共享方面做着不懈努力;对多年来积累的民族民间艺术档案资料进行数字化转换,使原本面临消磁,老化的艺术档案资源得以永久保存。数字化的文化遗产档案资源不仅能够通过互联网与国际信息接轨,还可以利用计算机进行快速检索,从而实现艺术档案资源为社会共享。促进新疆文化的繁荣和进步。
艺术档案工作是文化事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好艺术档案建设与管理,传承和发展优秀的文化遗产是人类为保护自己的精神家园而开展的一项极其伟大的文化传承工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艺术档案工作者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为传承中华民族先进文化,保护我们自己的精神家园做出贡献。
关键词:“申遗”工作艺术直觉学术直觉辩证关系
自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以来,中国国内的“音乐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申报工作(后文简称“申遗”)也获得了全面开展。综观几年来举国上下一齐行动,投入大量人、财、物力的“申遗”实践,已经取得了非常丰硕的成果:昆曲、古琴、蒙古族长调、维吾尔族木卡姆等均先后“申遗”成功――这些都离不开“申遗”工作者们敏锐的艺术直觉力与扎实的学术直觉功底。本文从“非遗”保护工作的视野出发探究艺术直觉与学术直觉之间存在的辩证关系。
一、艺术直觉与学术直觉的概念界定
(一)艺术直觉特指创作主体未经理性分析与逻辑推演而迅速直接地把握客体对象的本质及其感性特征的能力,(杨春时,《文学概论》)也就是指人们在艺术创作或鉴赏过程中,不经过逻辑思考而直接创作出或体验到对象美的本质的能力。
另一种说法是根据艺术的典型形象直接把握艺术美的本质的能力,艺术家由于有丰富的经验积累和深厚的艺术修养,能够在众多的表象中熟练、准确地挑选出最能表现对象美的本质的表象,并对这些表象进行创造性的加工,组合成比对象(文学艺术中的原型、美术中的模特儿)更美更新的艺术形象;有经验的艺术鉴赏者,能够透过艺术形象直接把握艺术美的本质。而这种熟练的审美技能可造成一种假象,似乎艺术创作和艺术鉴赏是凭人的一种非意识、非思维、非逻辑分析的天赋审美功能来完成的。
本文要探究的艺术直觉指的是第二种说法中所说的艺术家由于有丰富的经验积累和深厚的艺术修养所达到的一种鉴别艺术本质的能力。
(二)学术,是指系统专门的学问,是对存在物及其规律的学科化论证,这个词对应的英文academia更常见的意义是指进行高等教育和研究的科学与文化群体,延伸开来,Academia这个词也可以用来指知识的累积。
本文所涉及探究的学术直觉便是指学者们运用学术上扎实而深厚的知识积累,直接把握住对象的本质和特征进行学科化的文学叙述的能力。
二、艺术直觉在“申遗”工作中的体现
浙江在开展“申遗”工作时经过不同部门的一系列步骤:首先是从最小的住户单位出发搜集所有的可能成为非遗项目的艺术,然后经过乡镇部门安排相关的艺术学者们进行审核删选,再到市级部门安排资深学者进行申遗项目的资料准备,最后再到省级部门同样的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非遗”申报报告的最终确定,进而进行申报①。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在“非遗”的确定工作中是离不开艺术鉴赏家和学者们的学术直觉的评判的,只有在艺术创作和艺术欣赏中已经积累了丰富感性经验,并且自身的艺术修达到了一定深厚程度的人,才能够在“申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的确定过程中,不被各种艺术的外在表象所迷惑,深入探索艺术现象或艺术作品的内在本质,从而鉴别出真正属于我国的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艺术学者们在非遗项目确立的过程中所发挥出来的能力和作用,即在众多的艺术表象或艺术作品中熟练、准确地挑选出最能表现对象美的本质的表象的能力,其实正是他们艺术直觉力的充分展现。
浙江开展大规模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历时5年,并且在各地非遗发掘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可以是硕果累累:全省城乡共有23.33万人参与普查,普查覆盖面达到全省所有乡镇、街道及行政村,共上报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线索271.9万条,其中新发现项目5.3万余项,汇编普查资料3260余册,先后公布了第一批64项、第二批241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入选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44项、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85项,两批上榜数量均居全国第一②。
能够有这样斐然的成绩,一个方面是因为浙江省各地区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的存在,另一个方面便是拥有大批凭借敏锐的艺术直觉能力发掘出这些历史瑰宝的非遗工作者们。
三、学术直觉在“申遗”工作中的体现
处于发掘工作第一线的工作者们完成了挖掘和删选工作后,要经历的是一项工作便是进行书面材料的汇编和整理,无论是多么富有价值的艺术,要让不知道或者不是相当了解的人深入了解这些艺术,自然就需要具备扎实的学术能力的学者们直接把握住对象的本质和特征进行学科化的文学叙述。
诚然,对艺术的审美需求是人美本质力量的显现,而且感性的接受和体验是作为艺术欣赏的第一步,但是要使我们直观的和感性的体验得到强化和提升,就应该将感性经验上升到理性的层面,也就是要以艺术直觉所掌握到的经验与资料为出发点,站在学术直觉的层面,将纯粹感性的经验提炼成为一种理性的概念的范畴,从而有助于对于挖掘出来的艺术种类的社会宣传与教育――上文中提到的当非物质遗产的名录基本确认以后,就是要转送到更加高级部门,经过学者专家的各方资料的整理和汇编,最后将包装完整的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投入到申报的洪流中,也即只有具备了艺术本体的艺术价值和学术层面的理论包装的项目才能真正在众多的“申遗”的项目中脱颖而出。
四、“申遗”工作的成功要求艺术直觉与学术直觉的辩证统一
开展非遗的挖掘和保护的工作者们在艺术直觉和学术直觉方面的能力是必不可少的,换言之,只有在“申遗”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将艺术直觉能力和学术直觉能力辩证统一起来,即在艺术直觉的基础上,深入到学术层面去挖掘搜集到的非物质遗产;并在学术直觉的指导和配合之下,不断地完善非遗文化的搜集和发掘工作,将“申遗”工作者们的艺术直觉和学术直觉充分地发挥出来,并在实践中辩证统一地运用起来,才能够促进“申遗”工作的不断深入和拓展。
五、结语
我国是一个拥有56个民族传统文化积淀的文明历史大国,由于国土地域广大,在历史的演变过程中诸多璀璨的文化遍布在全国各个角落,全面而且彻底地挖掘出前人遗留给我们的瑰宝,是我们的任务。为了完成这个光荣的历史使命,我们必须不断地自我完善和开拓进取,艺术和学术两手抓,不断积累丰富的艺术感性经验,培养深厚的学术理论表述能力,在非物质遗产的搜集、挖掘和申报的工作中贡献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
注释:
①②王淼.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当代表述,2009年1月5日在浙师大的座谈会记录.
参考文献:
[1]杨民康.“非遗”保护应该回归“草根精神”――兼论传统音乐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价值和地位[J].人民音乐,2009,11.
[2]马生.非遗保护看浙江.浙江:今日浙江,20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