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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理财规划报告(6篇)

时间: 2025-10-04 栏目:实用范文

综合理财规划报告篇1

关键词: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综合分析报告

一、财务分析报告内容概述

(一)专题分析报告内容概述

财务专题分析报告以三大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统计资料为基础对企业现金流量、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把控,相较于综合报分析报告而言更具有针对性,能够对组织经营数据进行深入剖析从而提出解决组织发展难题的有效措施。从偿债能力分析来看,财务分析一般将企业的偿债能力分为短期与长期两类,两类偿债能力皆考察企业在经营期间创造收益以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短期将关注点放在组织获取现金等收入利益上面,更多的揭示股东、出资人的利益,长期分析则更多的考察组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其与组织决策者利益息息相关。从营运能力分析来看,财务人员从效率、效益两个角度出发整合财务数据、利用存货周转率、固定资产净值率等指标明晰企业各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为后期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生产结构进而提升核心竞争力奠定基础。从盈利能力分析来看,借助利润表等能够对企业利润组成要素情况进行明晰反映的会计资料分析组织当前经营模式与业务是否能为企业带来利润,对企业未来的盈利情况与能力进行预测与评估,为营销部门、生产部门、组织管理层调整推销手段、优化生产结构、变革商业模式提供思路。

(二)综合分析报告内容概述

综合分析报告以会计资料与报表为数据源对一个经营期间内组织内部的资金周转情况、整体盈利状况、利润分配模式、未来发展动态等进行全方位分析,是会计部门开展财务分析工作、编制财务报告的重要元素。相较于利润表等针对性较强的专题报告而言,综合分析报告涉及内容广、范围宽,既能为组织决策者制定投资计划、调整生产模式提供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等资源的质量与数量状况,实现生产、投资与企业资源的合理匹配。同时,综合分析报告可对组织一年内发生的问题与风险进行总结,追踪问题发生的根源所在,根据实际情况优化风险应急方案和常规性问题处理对策,查缺补漏,以减少未来企业发生类似风险的可能,提高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同时,将历年财务报告进行对比可以获得企业经营走势图,根据走势预估企业未来经营动向,为企业领导者制定战略规划提供依据。

二、财务分析报告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作用

(一)资产负债表作用

资产负债表是在严格遵循会计平衡公式基础上编制的反映组织在某个时间点资产状况、负债状况、所有者权益状况的静态报表。通过对资产负债表三大项目进行分析可得到企业财务状况的有效信息,为企业经营者了解组织实际状况,分析未来动向提供支持。从资产项目看,其质量与总量的高低与企业规模、盈利水平息息相关,是企业经营发展的基础性资源。如,通过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流动资产状况可明确企业银行存款数量,分析企业变现能力,预估企业到期是否有能力偿还债务;从固定资产等会计科目可分析企业资产的使用效益与效率,进而为企业管理者优化生产模式、新购生产设备、优化资源配置提供数据支持;通过长期投资所反映的信息可了解企业投资的类型,在此基础上为预估企业实业投资或债权投资等投资行的利润与风险提供便利。从负债项目看,资产债表通过揭示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负债结构,能有效反映企业所面临的偿债压力、财产安全情况。如,将企业可变现总额与流动负债总额进行比较,若前者大于后者则说明资金周转存在问题,企业偿债压力较大,究其原因可能是企业经营管理效率低下导致企业生产、营销低效率,也可能是企业产品脱离市场需求产生滞销。具体如何解决需要管理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针对性行动。通过分析所有者权益项目中留存收益等科目我们可对投资者的初始投入情况有所掌握,为其他相关人员考察企业综合实力、未来成长性奠定信息基础。

(二)利润表作用

利润表作为反映企业经营成果的动态性报表,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企业一段时间范围内的收入、支出、利润情况。具体而言,其在组织经营管理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两大方面:一是分析、评估企业盈利能力与水平。利润表中的收益分析能有效帮助投资者、股东、管理者了解组织收益情况、判断组织成长性。除了将企业不同时期利润表中的收益率指标进行比较分析企业资源利用效益,还可将本企业收益率与其他企业之间进行对比,明确企业在行业竞争中的地位。二是分析、预估企业偿债能力。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不仅要考察企业的资产结构与状况,分析企业变现能力,还需要对企业的盈利能力进行分析,实践证明一家长期获利能力差的企业,其资金流动性势必不高,偿债能力较低。管理层通过对利润表中的相关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可预估企业未来的偿债能力,适当调整企业当前的信贷规模,调查偿债能力低下的根源,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

(三)现金流量表作用

现金流量表作为反映企业一定时间范围内资金流入流出情况的工具,通过分析企业投资行为、经营行为、融资行为对企业现金流量的影响得到企业盈利能力、资金管理能力、偿债能力的相关信息,能有效评估企业经营行为、预测组织盈利水平、提升公司经营管理质量,为管理者修正管理模式、重塑生产流程奠定信息基础。具体来看,企业可通过对现金流量表所反映的现金结构进行分析,了解企业在投资、筹资、经营三大活动中的现金流动情况,对比三大活动中现金流量差异,根据现金来源占比分布与企业净收益评价企业的投资、筹资、经营活动。如,经营活动现金流入、流出较多的企业发生财务风险的可能性较低,现金结构更为合理,企业成长性较好。具体的现金流量指标如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能够有效弥补利润表在评估指标上的不足,帮助财务部门、管理部门进一步了解企业相关业务开展的质量和效率、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以每股收益为例,该指标所反映的是企业支付股利的能力,比率越大,企业的股利支付能力越强。同时,通过对比企业在不同年份的现金流量状况可得到企业现金流量变动的趋势,该趋势不仅能反映企业实际经营、融资等活动的质量与效率,管理层还可以以该趋势为基点预判组织未来发展前景,制定组织未来的发展方向。

综合理财规划报告篇2

一、政府会计改革的背景和动因

一直以来我国实行的政府会计体系是以财政预算为核心,以核算、反映、监督政府各项财政资金预算执行情况为主要任务的预算会计,主要包括财政总预算会计、行政单位会计、事业单位会计和其他相关部门会计。这种会计制度对于反映预算资金的收支情况,加强我国公共财政资金的管理发挥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20世纪以来,我国开展了部门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政府收支分类以及收支两条线等多项改革措施,进一步规范了财政的支出管理。在这种大环境下,政府预算会计制度显示诸多问题和不适应性。政府急需对现有的会计政策进行变革,从而更为精确地核算行政成本、衡量政府绩效,提高运行效率。

另一方面,地方政府性债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转变也是推动政府会计改革的重要原因。近年来,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发展的要求,采用多种融资方式进行公共基A建设,在形成许多优质的公共资产的同时,积累了大量的政府性债务,引发各界对政府偿债能力的担忧。

二、政府会计的改革进展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建立规范合理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及风险预警机制”,指出了政府会计改革和政府控制财政债务风险的必然联系,并将“权责发生制”会计改革写入国家的重大规划,开启了政府会计改革的大门。《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提出要“推进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明确提出了政府会计改革的成本核算目标。2014年修订的《预算法》明确要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呼应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从法律层面为政府会计改革提供支撑。

到目前,我国政府会计的改革分成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一是结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架构科学、统一、规范的政府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报告制度,从而实现摸清政府家底、控制财政债务风险、核算行政成本等改革目标;二是继续完善相关的配套工作,为政府会计改革打好基石。在宏观上,2014年国务院批准了《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对全面推进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做出部署,标志着我国政府会计重大改革正式启动。2015年11月,财政部了《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提出了我国政府会计改革的概念框架,确立了政府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适度分离并相互衔接的政府会计核算体系,界定了预算会计要素、财务会计要素的定义和确认标准,构建了政府财务报告体系,为制定各项具体的准则提供了指导。2016年7月,财政部依据《基本准则》制定并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四项具体准则,对上述会计要素的定义、确认和计量进行规范。

在微观操作层面,2015年财政部修订并了《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重新定位总会计核算目标,不仅要反映预算执行情况,也要反映资产负债等财务状况,为下一步推进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建设提供了基础性制度保障。12月,财政部《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办法(试行)》和《政府财务报告编制操作指南(试行)》,基本搭建了政府财务报告编制的制度框架。2016年,财政部下发《财政部关于开展2016年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的通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全面启动全国性资产信息采集工作,摸清国有资产的家底,为将来政府会计的进一步改革奠定基础。

三、政府会计改革对国家审计的影响与对策

(一)对国家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影响与对策。随着政府会计准则的制定,审计对象和审计技术规范等也相应的发生变化,为适应政府会计改革的要求,国家审计机关应以政府会计改革为导向,重新构建与政府会计体系相适应的审计法律法规和准则体系,研究修订当前适用的《国家审计准则》,从审计计划安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等多方面考虑,增强与现有的政府会计准则的衔接性,增加政府财务报表审计的相关内容,研究制定相应的政府财务报表审计指南和政府财务报表审计实务手册,为政府财务审计提供相关业务操作依据,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提供行为规范,为执行审计业务提供职业标准。

(二)对审计目标的影响及对策。我国《国家审计准则》明确规定国家审计主要就预算收支方面的信息进行真实、合法和效益性进行审查。随着权责发生制的政府财务会计体系的建立、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的出台,国家审计将不仅要提供预算执行的信息,还提供财务状况的信息,要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允性发表审计意见。这要求审计机关调整思路,将审计目标的设定不仅局限于揭露查处违法违纪问题,更要有全局的观点,可以公允地体现政府的财务状况和行政运行成果,体现预算、受托责任和内部控制等的要求,从而监督政府及相关部门高效廉洁行政,提升财政财务管理水平。

(三)对审计对象和内容的影响及对策。政府会计制度改革之前,国家审计更多地依照收付实现制对财务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根据新出台的《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国将建立政府预算会计与财务会计适度分离的二元核算体系,未来可能建立“双分录”的核算方式,即对同一项经济业务,既要通过收付实现制记录预算信息,也要通过权责发生制记录会计信息,从而全面反映政府的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情况。在这种体系下,国家审计要更侧重资产和负债的审计,关注政府资产的核算和使用情况,监督地方政府债务的举借和管理情况,更好的服务于财政风险的管控和可持续性发展。同时,审计也将更多的立足于财务会计的收入和费用要素,合理分析政府的运行成本和绩效,从而更加科学的评价政府的运行效率。

综合理财规划报告篇3

关键词:分部财务报告报告分部划分标准应报告分部确定

现代证券市场是建立在信息披露制度之上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投资者作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在企业已出现跨行业、跨地区经营的全球性发展趋势的当今,从总体上反映一个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总括情况的合并报表,虽然可以展示集团的全貌,但它的高度概括性必然带来其无法披露细节信息的局限,合并报表掩盖了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的差异,隐匿了集团中处在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各个分部的盈利能力、发展速度、承受风险的能力和承受风险的程度等有用信息,致使财务报告用户无法据以满足其有效决策的需求。为弥补合并报表的先天不足,需要对合并信息进行分解披露,国际上通行的对合并信息进行分解披露的途径之一便是编制分部财务报告。本课题拟就我国上市公司的分部财务报告作一些探讨。

一、我国上市公司分部财务报告的现状及国际比较

由于我国迄今尚未制定出一套完整的会计准则体系,因此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披露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证券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影响,分部信息的披露即是如此。我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分部信息的披露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完全的自愿披露阶段(1994年以前)。在1994年以前,由于证监会没有公布正式的定期报告内容和格式,因而是否披露分部信息完全取决于各上市公司。在披露分部信息的上市公司中,披露的程度和范围存在很大的差异。(2)指导性的自愿披露阶段(1994年—1995年)。1994年1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第二号》),对公司的分部信息做了模糊的定性描述要求,但并未做出强制性披露的规定。在这一时期,已有一些上市公司利用分部信息来传递对它有利的信息。(3)半强制披露阶段(1996年—1997年)。1995年12月,中国证监会了对《准则第二号》的第一次修订稿,在以附件形式颁布的《财务报表附注指引》中规定了分地区、分行业资料的披露格式,要求公司按行业和地区分类提供前后两年的主营业务收入、税前利润和净资产信息,并且要求对集团内分部间的交易结果予以抵消。(4)1998年开始,强制披露阶段。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了经再次修订的《准则第二号》,对分部信息的披露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只要求披露行业分部信息,不要求披露地区分部信息;二是披露的指标只规定了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营业毛利三项,不再要求披露分部税前利润和净资产信息。1998年12月的《准则第二号》修订稿对分部信息的披露要求未作改变。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财政部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也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编报分部财务报告的要求,规定公司编制“利润表”附表2“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年报),并要求公司在该附表中按行业和公司所在的地区披露营业收入、折扣与折让、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存货跌价损失、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利润或亏损、资产总额、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投资活动现金净流量和筹资活动现金净流量等十三项指标。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和颁布专门规范分部信息披露的具体会计准则。

美国对分部财务报告的质量要求和数量要求居世界领先地位。早在1939年,美国就已经鼓励企业对国外经营分部作单独的披露。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1969年对在美国证交会登记的公司提出披露行业信息的要求。1976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公布了第14号准则《企业分部的财务报告》,要求企业披露行业分部信息和地区分部信息。以后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又陆续了第18号准则(1977年)、第21号准则(1978年)和第24号准则(1978年)等一系列与分部财务报告有关的准则:第18号准则要求将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原则和方法用于分部财务报告;第21号准则要求公众持股的上市公司按行业、国外经营、主要客户和出口销售披露分部信息;第24号准则规定企业免于编报分部信息的几种情形。这些准则的制定和实施,为美国企业分部财务报告的信息披露提供了指南。1991年4月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理事会成立了财务报告特别委员会,经过三年的研究,该委员会完成了综合报告《论改进企业报告》,有不少篇幅涉及分部财务报告的信息披露,该综合报告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美国有关分部财务报告准则的发展和走向。

英国是最早提出分部财务报告要求的国家之一。1965年,英国的股票交易所率先要求上市公司编制分部财务报告,披露分行业的营业额和利润额以及分地区的营业额;1967年,英国公司法首次作出公司应披露分部信息的法律规定;1990年,英国原会计准则委员会综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股票交易所的要求,了标准会计实务说明书(SSAP)第25号《分部报告》,要求企业增加披露行业分部和地区分部的净资产信息。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于1981年了第14号国际会计准则《按分部报告财务信息》,要求证券公开上市的企业和其他经济上重要的单位按行业和地区分部报告财务信息。而后,该项准则经修订后于1997年公布,把提供分部信息的范围限定在“权益或债务证券公开上市的企业,和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其权益或债务证券正处于发行阶段的企业”。

其他许多国家和组织也有披露分部信息的要求或建议。如,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有类似于美国的关于分部财务报告的会计准则;欧盟国家有类似于英国公司法中关于分部财务报告要求的规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了披露分部信息的建议;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准则政府间专家工作组也对披露分部信息予以支持。

我国上市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已越来越大,呈现出跨行业、跨地区、甚至跨国家经营的趋势,为分部财务报告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同时上市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极大分离,使大量的财务报告用户只能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为其决策的基本依据,随着投资者理性程度的提高,投资者和其他财务信息使用者对企业分部信息的关注程度日益提高。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分部财务报告的研究滞后了。当务之急是制定和颁布一项关于分部财务报告的具体会计准则以规范上市公司和其他多元化企业或集团的分部信息披露。以助于提高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整体质量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对我国上市公司分部财务报告的几点建议

(一)关于报告分部的划分标准

分部财务报告是指企业集团对其内部按一定标准划分的披露重要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解信息的报告。分部的划分和确定是分部财务报告的基础。虽然分部的划分可有行业、地区、客户、组织结构、独立核算单位、生产线、主要产品以及法律实体等多种标准,但由于按行业和地区提供的分部信息最能深入说明一个企业的机会和风险,因而行业和地区的分部信息最受用户关注。

行业分部(“businesssegment”,译为产业分部),是指一个企业内可以区分的、主要是对企业外部的客户,分别提供不同的产品或劳务,或者不同类别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各个组成部分。由于产业结构几乎是影响所有企业机会和风险的关键因素,故此项信息特别有用。

地区分部(geographicalsegments),是指一个企业内可以区分的、在特定经济环境中从事提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它承担的风险和获取的报酬不同于企业在其他经济环境中经营的部门。由于不同地区的政治环境、社会环境、法律环境、经济环境等等,会对企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因而,按地区分部提供的信息,将有助于深入了解企业的机会和风险。

我国现行规定对报告分部的划分偏重于行业分部标准。《准则第二号》只要求披露行业分部信息,不要求披露地区分部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规定的“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附表格式则以行业分部为第一级分部,以地区分部为第二级分部。我们认为多数上市公司一般是按行业进行管理并编制内部财务报告的,其按行业提供的分部信息最能反映实际经营状况,故以行业为标准划分分部是恰当的。但也有一些从事多种经营的上市公司,并不按行业设计管理体制和报告体系,而是按地区来设计管理体制和报告体系,对这样的公司要求其以行业为标准披露分部信息则并非最为恰当,因为这一做法会增加分部财务报告的会计工作量和编制成本,同时也不一定符合财务报告用户的信息需求。我们的观点是,当企业的内部财务报告体系是以地区为基础划分分部时,如果以地区为标准划分分部能更好地反映一个公司面临的机会和风险,公司应按地区分部对外提供分部信息。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在制定分部财务报告准则时,应有一定的灵活性,对第一级分部的划分,除规定行业分部标准外,还应增加地区分部标准,企业在编报分部财务报告时可根据其实际情况选择确定第一级分部的适用基础。

(二)关于应报告分部的确定

对财务报告用户来说,只有具有重要性的信息才是有价值的信息,对不重要信息的披露,势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并给用户造成“干扰”。因此,为突出重点和保证会计信息的重要度,企业只需对重要分部的信息予以单独报告,其他分部则采用汇总报告。

关于分部的重要性判断标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许多国家都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如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规定,应在分部报告中予以披露的分部是收入主要来自外部客户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产业分部或地区分部:(1)其对外对内的销售收入占企业总收入10%或以上;(2)其分部成果(利润或亏损)占全部盈利部门或全部亏损部门的汇总成果10%或以上;(3)其资产占企业总资产10%或以上。又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4号规定,符合下述三个条件之一的行业部门,应列为“应报告行业分部”:(1)该分部的营业收入占整个企业合并收入总数10%或以上;(2)该分部的营业利润占企业所有未发生营业亏损的行业分部的合并营业利润10%或以上,或者,该分部的营业亏损占企业所有发生营业亏损的行业分部的合并亏损数10%或以上;(3)该分部的可辨认资产占整个企业合并可辨认资产10%或以上。主要客户信息,凡占企业经营收入10%或以上的单个客户,应予以披露。国外经营和出口销售的信息,凡销售收入占合并收入总额的10%或以上,或者资产占合并资产总额10%或以上的国外分部(地区或国家)均需要进行披露。

此外为保证分部信息的充分披露,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均规定了“75%”的限制条件。如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规定,如果把企业已报告的分部来自外部客户的收入相加,其总额不到企业总收入的75%,企业应增加报告的分部,直到其来自客户的收入总额达到75%止。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4号则规定,所有应报告分部来自非相关客户的合并营业收入,最低应占所有行业分部相应合并营业收入的75%。

在我国有关分部财务报告的现行规定中,除《准则第二号》提出了行业分部的重要性判断标准之外(行业收入占主营业务收入10%或以上),对报告分部的确定无其他规定。我们认为,应报告分部的确定是分部财务报告的前提,我国的现行规定过于简略,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在制定分部财务报告具体准则时,应考虑提供更为详细的指南。如,可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的有关规定,采用“10%”的重要性标准和“75%”的限制条件,当某一分部的营业收入、损益和资产占企业合并后的经营收入、经营损益和资产总额的10%或以上时,该分部便作为应报告分部单独披露;当应报告分部的外部总收入占合并或企业总收入的比重不足75%时,应确定另外的应报告分部,直至达到75%的水平。

(三)关于分部财务报告的内容

基于成本方面的考虑,分部报告的内容通常只限于一些关键指标。如:修订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4号要求主要分部报告形式披露以下指标:(1)分部收入;(2)分部成果;(3)分部资产的账面总额;(4)分部负债的账面总额;(5)当期购入的分部资产(财产、厂场、设备和无形资产)的总成本;(6)当期分部资产的折旧和摊销费用总额;(7)除折旧费和摊销费以外的重要的非现金费用合计数;(8)企业从联营、合营或其他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投资获得的净损益份额(如果这些联合经营实质上均在该单个分部内),以及相关投资金额。此外,它鼓励企业对分部收入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作出披露,对具有相似规模、性质或影响的分部费用项目作出披露,还鼓励企业对分部的现金流量信息作出披露。

综合理财规划报告篇4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七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第八条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二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条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计划前10日,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六)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对于以下事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调查:

(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

(二)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分离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对投资人的保护情况,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

(二)当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理财计划的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查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式等)、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

(三)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四)当期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

(五)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并附年度报表。

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或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建议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三)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一)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历“月”。

第六十七条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综合理财规划报告篇5

【关键词】综合收益表;利润表;上市公司监管

一、我国对综合收益表的引入

2009年5月,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在利润表“每股收益”项下增列“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和“综合收益”项目。“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反映企业根据会计准则规定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各项利得和损失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综合收益”项目,反映企业净利润与其他综合收益的合计金额。在利润表中报告综合收益将突出综合收益的理念.让投资者在评价企业当期和未来业绩时,会更加关注未包含在损益表中的其他利得和损失项目。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例,由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仅当其被出售时才能将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企业通过在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中报告当期直接确认的利得和损失以及前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入利润的金额,将提供给投资者这一金融资产价值变动对当期以及未来业绩影响的信息。这是我国在无法完全按照全面收益的标准统一编制报表的情况下,对收益报告模式的一种改造。

二、综合收益表的发展历史

综合收益表主要是以综合收益为基础编制。综合收益以决策有用观为基础,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未来经济利益,因其适应当前的经济环境而备受推崇。综合收益在国外的发展较为成熟,有代表性的列报方式主要包括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会计准则委员会(ASB)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等权威会计机构。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1980年12月在原第3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中率先提出了“综合收益”的概念,将其划分为净收益和其他综合收益,企业可以选择单表式、两表式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式列报,并将其作为财务报告的十大会计要素之一。美国80%-90%的上市公司选择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报告综合收益,还有少数企业仅在附注中编制综合收益表甚至不报告综合收益。在此影响下,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及英、法、澳、新西兰等国纷纷颁布实施的业绩报告准则,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属性,要求报告全面收益。英国ASB于1992年10月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报告财务业绩》中引进了一张全新的业绩报表“全部已确定的利得和损失表”,该表以传统净收益为基准,不仅列示净损益,还要求报告所有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表,作为对损益表的重要补充。英国是采用传统收益表加一张新的综合收益表呈报综合收益的典型。受英美影响,1997年8月,IASB修订后的《财务报表列报》,要求引入新的报表列示不在收益表中表述的利得或损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改组后设立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自2001年4月正式投入运作后,制定了准则立项远景规划,业绩报告是其确立的旨在确保主导地位、促进准则趋同化的四个项目之一,也是其2001年9月正式提出的需要立即着手研究的9个项目之一。2004年4月,IASB与FASB将财务报表作为联合项目开展研究。2006年3月,IASB了《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的建议修改—修订后的列报》征求意见稿,建议使IAS1尽量与SFAS130保持一致。

通过上述发展,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于2007年9月《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的列报》修订版,正式提出综合收益表思想。同期,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纷纷颁布类似的规定,综合收益报告发展呈现与利润表并存甚至取代利润表的趋势。2008年10月IASB和FASB联合了关于财务报表列报的初步意见的讨论稿,对财务报表列报提出了新的模式,取消企业拥有在一张综合收益表或在两张报表中列报的选择权,要求列报综合收益表,构成三大基础财务报表之一。2010年5月IASB了《其他综合收益项目的列报(对IAS1的建议修订)》,删除现行IAS1的列报选择,要求所有主体均必须列报一张包括当期损益及其他综合收益的单一连续报表,并将其他综合收益划分为有可能将在后续期间重分类至损益的项目,以及不会在后续期间重分类至损益的项目分别列报,使其他综合收益具有较高的透明度。

综合理财规划报告篇6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决策机制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现就加强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范围

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重点投向公益性和基础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具体包括:

1、水利、农林、能源、交通、环境、市政等基础设施项目;

2、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3、国土资源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项目;

4、党政、司法等机关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5、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1、财政部门预算资金;

2、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资金;

3、区政府统一组织的专项建设项目并以财政部门性资金作为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

4、各种专项资金(基金);

5、由上级下拨区财政的各类补资金和其他经?批准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分工

区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服务;合理分工、协?同管理;减少环节、简化手续;规范程序,提高效益。

1、区发展和改革局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论证、审批及项目的竣工验收;政府投资计划的编制、下达和执行情况等综合管理;指导和协?调政府投资项目制、招投标等工作。

2、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和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管理,项目概预(结)算的审批管理,基建财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3、区建设局和交通局参与政府投资在区域的道路、环境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计划编制;牵头做好区域道路、环境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论证;参与道路建设、环境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审核工作;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备案及建设过程中的质量、施工安全、招标投标、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行政管理。

4、区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跟踪审计。

5、区监察、规划、国土、环保、农林、水利、卫生、教育、安监、消防、房管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办法和程序

1、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项目储备制度。区发展和改革局根据政府投资专项规划所确定的建设项目,建立《政府投资年度项目储备库》。从《政府投资年度项目储备库》中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后的待批备选项目中选取下年度拟安排项目。未经?储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下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2、拟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项目,列入年度计划的主要程序:

(1)?项目单位向区发展和改革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2)?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单位提出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

(3)?对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区发展和改革局向区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出具“政府投资预备项目前期工作通知书”(附“项目申请报告”),并抄?区财政局备案。在接通知后15天内,区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出具本局的预审文件,包括区环保局出具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区规划局出具的规划预审意见报送区发展和改革局;

(4)?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财政局和项目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5)?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论证、评估后,项目纳入《年度项目储备库》,作为政府投资的备选项目;

(6)?在规定时间内,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对《储备库》的备选项目进行筛选,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综合平衡,在计划年度前一个季度统筹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预安排计划,报区政府审定;

(7)?对经?区政府审定同意实施的项目,区发展和改革局向项目单位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统一纳入下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3、政府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本办法规定批准程序,原?则上不得擅自追加或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追加或调整的,应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五、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概算

1、项目概算应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原则上与初步设计同时评审和审批。

2、项目概算由区发展和改革局和区财政部门组织审核后审批,其中区建设交通部门参与道路建设、环境建设项目的概算审核。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

3、项目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若项目概算超过投资估算5%以上、建筑面积超过原?批准建筑面积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较大变更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重新审批,待重新批准后再进行设计。未经?批准,增加的财政性投资部分,财政部门不予拨付。

六、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

1、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阳光工程”操作。项目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2、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禁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

3、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单项工程验收,并报区发展和改革局组织竣工验收。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拨付

1、政府投资计划下达后,区财政局应按年度计划、按项目预算、按合同、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2、政府投资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同步使用。

3、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项目单位凭项目批准文件、下达的投资计划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区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财政局在经?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

八、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和检查

1、由区政府按季或不定期地召开由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审计等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沟通、协?调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和建设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重大事项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2、区发展和改革局应加强对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管理,并负责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向区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3、区财政局应当与区发展和改革局、审计局及时沟通政府投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

4、区审计局应提前介入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标底复核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把关工作,并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决算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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