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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收集3篇)

时间: 2025-10-19 栏目:实用范文

城市轨道交通运输管理范文篇1

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利用、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综合利用、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利用、安全保障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以及土地征收利用等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相关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消防监督管理和反恐工作,维护治安秩序。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整理地保障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储备、城市管理、环保、卫生计生、林业和园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安监、质监、价格、人防、水务、地震等部门、政府应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作为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运作。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体系,实行统一归集、专项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投融资协调机制,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筹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跟踪审计和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规划以及与其相衔接的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与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并与居住区、商业、旅游、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征求社会公众和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进行严格控制管理,优先保障相关用地,满足一体化交通网络建设发展需要。

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和地下空间,与周边建筑、地下空间整体设计,相互融合,相关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的衔接条件。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划拨方式供应。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时序及时供应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

需要在已划拨或者出让的土地上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设施建设所需用地协商一致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权;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时,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涉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依法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规划资料和建设使用情况等确定。

未经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桥梁等工程改造相衔接。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和降低对相邻建(构)筑物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沿线建(构)筑物、管廊(线)、设施进行查勘、检测和鉴定时,应当提前告知相关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相关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调取和使用输油、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廊(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无偿提供,并现场交底,配合勘察、施工。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监控设备、交通、环卫、公共照明、体育健身、广告牌、宣传栏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迁移、保管和回迁,相关费用经市审计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管廊(线)的,管廊(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管廊(线)迁移方案及时迁移,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管廊(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增加管廊(线)容量、数量或者提高现行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管廊(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绿化苗木的,由沿线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优化移植方案,并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负责组织移植。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的附属绿化工程,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同期工程项目统一组织实施,并与辖区绿化主管部门做好绿化移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开工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监测以及建筑材料生产供应等单位应当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由市城乡建设、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试运营期满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场段命名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车站、场段命名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章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需要缴纳的税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和财政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整理地范围内,在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商业、物业、广告等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对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统一实施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实施综合开发利用。

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建设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服务设施。

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纳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收入来源,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结合车辆段、停车场等设施实施的开发项目,需要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所得净收益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提出的连通方案应当满足城市轨道交通要求,并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对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商业设施,遵循有偿使用原则,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连通工程产权发生变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规范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要求,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服务社会评估机制,定期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改进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定期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改进。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评价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确保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环境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妥善保管危险化学品,减少风亭运行和地面线路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车站出入口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及良好秩序,确保车站出入口外畅通、有序。

第三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信息查询系统,提供人工问讯、电子信息查询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线路代码、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安全提示、换乘指示、行驶路线、站名、票价和投诉电话以及其他必要的运营服务提示信息,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电子显示屏以及网络平台、新闻媒体等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第三十二条市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半径500米范围内统筹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并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第三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未经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线路运行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组织运动会、文艺演出、展览展销、庆典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间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提前或者延迟运营时间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票价标准时,应当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票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对乘客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件进站乘车,并接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

乘客违反规定乘车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在出站前主动补交超程票款;

(二)乘客自入闸时起超过规定时限乘车的,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因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除外;

(三)遗失、折损车票的乘客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

(四)无票、持无效车票、伪造或者变造优惠乘车证件以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按照应当补交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第三十六条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交还车票,拒不交还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收回车票并按照无票乘车处理。

乘客1年内有3次以上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行为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将其逃票行为函告公共征信机构,录入其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乘客伪造、变造优惠乘车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乘客进入付费区后不予退票,但存在禁止乘客进站乘车情形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原因的除外。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7日内持有效车票要求退还票款。

第三十七条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服从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合理指示及要求,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乘客不得携带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违反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检区并预留候检(缓冲)区,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乘客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第四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涂写、刻画或者张贴物品;

(二)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包装物;

(三)揽客拉客、乞讨、卖艺、散发宣传品;

(四)擅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销售活动;

(五)堵塞通道、出入口;

(六)躺卧、多占或者踩踏座位,追逐打闹;

(七)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轮滑)、溜冰鞋、平衡车、骑独轮车;

(八)散布虚假消息;

(九)滋事斗殴、酒后闹事、猥亵他人或者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十)拦截或者阻碍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在车站付费区及车厢内饮食(婴儿饮食除外);

(十二)强行上下车,强拉、敲打安全门、屏蔽门、列车车门或者阻挠其正常开关;

(十三)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桥梁、通风亭(井)、消防控制区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十四)攀爬、跨越或者推挤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十五)其他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智力残疾人、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护下进站乘车。

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对公共安全有危害的人,不得进站乘车。

残疾者携带服务犬进站乘车的,应当出示残疾人证、服务犬工作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明,服务犬应当佩戴导盲鞍、牵引链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行动不便人员在无人陪护情况下进站乘车的,可以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设置广告或者商业网点等活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商业网点的,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设置广告、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乘客出行情况和其他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里程、运营班次、客运服务指标、运营收入与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制度,及时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招领信息自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移交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处理。

遗失物为难以保存的易腐、易变质等物品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即时处理。

第四章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分为影响保护区和严格保护区,其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影响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地下车站(含地下通道)、隧道结构周边外侧50米内;

(二)高架车站、地面车站以及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严格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地下车站(含地下通道)、隧道结构周边外侧15米内;

(二)高架车站、地面车站以及线路外边线外侧15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跟随所、冷却塔等建(构)筑物、设备外边线外侧以及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建筑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高压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以及室外给排水设施(含排水检查井、给水水表井、化粪池、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给排水管道及阀门等)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经征求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因地质条件、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经征求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安全保护区调整情况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易遭破坏或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区域设置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志。

第四十七条严格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非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但与城市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建设项目以及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交通、国防、环保、抗震设防和人防工程,并依法取得主管部门许可的除外。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

经许可确需在影响保护区和严格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作业单位应当分析、论证施工活动和建(构)筑物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影响,施工过程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非法占用土地,禁止未经许可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等。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按照要求进行绿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合理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并应当为高架线路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条件。

第四十八条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活动,除应急抢险外,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包括实施性施工组织方案、施工监测及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动态监测方案、应急预案),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组织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廊(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前,组织专家对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作业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并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注明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前,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落实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中各作业项目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相关费用。

作业过程中发生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配合作业单位采取的临时安全补救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共同确定停止各项安全防护和监测措施。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影响保护区和严格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工作,向相关主管部门定期报告巡查情况。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活动现场巡查,要求作业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发现隐患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对作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接到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责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妨害。

在安全保护区内敷设管廊(线)的,管廊(线)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管廊(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确保管廊(线)安全。

第五十一条安全保护区外的工程项目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外使用塔式起重机等机械进行起重作业的,应当确保其作业范围或者器械倾覆范围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及地面以上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6米外。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五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警示标志、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等;

(二)损坏车辆、隧道、桥梁、线网、轨道、路基、车站、安防设备、人防设备、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电缆、机电设备、自动售检票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

(四)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致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以及其他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六)不当使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八)在通风亭、疏散通道、车站出入口、高架桥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九)在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5米范围内堆放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设摊点、候车拉客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建设、运营情况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加强设施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工程保护和监测设施。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评价,发现问题的,督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五十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和监控设施设置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值守制度,及时处置有关违法行为,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五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消防、防汛、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系统,并与公安机关的相关系统连接。

第五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消防的突发事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制定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第五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应急管理机构,设置应急救援场所,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储备救援物资,组建应急咨询专家组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安监、公安、卫生计生、人防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应急联动演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六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单位在接到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制度,及时向社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和换乘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应急信息需要广播电视媒体、通信运营等单位支持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十二条因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三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并及时预警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封站等临时措施,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停运、封站、限制客流量等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安排增加其他客运运力等应对措施进行疏解。

第六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先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障碍,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留证据、维持秩序,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公安、安监等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事故认定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运营信息查询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相关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和保养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储备救援物资或者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暂停线路运营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擅自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标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一项至十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影视剧、设置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等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规范设置广告、商业网点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垂直投影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作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或者未经许可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或者未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的;

(三)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未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安全补救措施或者未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

(四)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作业活动现场巡查的。

第七十二条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变电站(所)、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停车场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信、信号、通风空调与采暖、消防及给排水、火灾自动报警、环境与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屏蔽门(安全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系统、隔音屏障、人防设施、广告设施等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安全保护区,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建设和运营,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的保护区域。

试运行,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冷、热滑试验成功,系统联调结束,通过不载客列车运行,对运营组织管理和设施设备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进行检验。

试运营,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有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整体系统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经过试运行检验合格后,在正式运营前所从事的载客运营活动。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轨道交通方式城市铁路

凡是为城市交通服务的所有形式的轨道交通都可看作城市铁路。这里特指作为干线铁路中

的铁路枢纽,利用现有的运输资源,能在市区内开行的公交化(站距短、停站多、密度大)的旅客列车线路。

市郊铁路

利用干线铁路或修建专用线路,开行于城市中心区到卫星城、卫星城到卫星城间(站距较大、停车次数较少、行车密度不太大)的旅客列车,叫做市郊铁路。它主要用于通勤、通学、旅游、赶集等加强城郊联系的社会、经济活动。

地下铁道

地下铁道泛指建在地下的干线铁路。但是作为城市轨道交通、只有具有一定规模运量,按运

行图行车,运行于地下的旅客列车,才叫做地下铁道。由于地下铁道一般建在城市里,加上具体线路的建设条件不同,它的延长线或部分线路,甚至整条线路可能建在地面或高架,也统称为地下铁道,如北京的13号线和上海的3号线都是地面或高架线路形式,但由于它的技术制式如车辆、信号、通信、线路都和其他地铁线路一致,故也把北京13号线、上海3号线称之为地铁系列的线路。也有人怕混淆地铁概念,又把这类线路笼统叫做城市轨道交通。世界上第一条地下铁道于1863年在伦敦诞生。

轻轨交通

它是一种中运量快速轨道交通运输系统。英、美称之为LRT,俄国称为OPT,其意为“

轻轨运输”或“轻轨系统”。德国把它称为“城市铁道”,日本称为“轻轨电车”。它可以运行在地下,也可以建成高架轨道形式,也可在地面运行,它是由现代有轨电车发展起来的,既可在技术上自成体系,也可采用地铁技术制式,几乎与地铁难以辨别。但从宏观上说,轻轨交通最主要特征是其运量规模比地铁小,其单向高峰小时断面流量在10000人~30000人。因此,有人把凡是高峰小时断面流量在这个范围的其他形式轨道交通如单轨交通、新交通系统、直线电机驱动的城轨车辆交通等都称之为轻轨交通。

城市轨道交通

世界上第一条有轨电车线路正式开通是在美国弗吉尼亚州里士满,时间是1888年5月。中国第一条有轨电车线路于1920xx年3月5日在上海南京路上建成。旧式有轨电车速度低、运量小、舒适性差,技术落后。许多国家都对其进行了改造或拆除。中国的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长春、哈尔滨、鞍山、香港等城市和地区,都曾经有过有轨电车,目前只有大连、鞍山、长春、香港还保留着有轨电车。大连、长春还对有轨电车进行了改造。

单轨交通

它是由车辆在一根导轨上行驶的交通工具,具有中等运量,分为悬挂式和跨座式两大类。悬挂式单轨交通,也称为空中轨道列车,始建于1920xx年的原联邦德国的伍珀塔尔市。由于其造价低、工程快、无污染、占地面积小、可拆卸等优点,现在逐渐引起很多国家的重视,被视为是最经济环保的交通工具之一。日本第一条跨座式单轨交通线路始建于1961年,当年投入运营。中国正式作为城市交整理途的单轨交通已于20xx年6月18日在重庆正式建成运营,型式为跨座式高架,全长14.35公里。

磁悬浮交通

它是一种运用“同性相斥、异性相吸”的电磁原理、依靠电磁力使车厢悬浮并行走的轨道运输方式。磁浮交通有常导和超导两种类型。常导式磁浮线路能使车辆浮起10毫米~15毫米的高度,运行速度较低,用感应线性电机来驱动。超导式磁浮线路能使车辆浮起100毫米以上,速度较高,用同步线性电机来驱动,技术难度较大。日本使用超导体产生的磁力使列车悬浮,列车时速可达500多公里。德国使用常导相吸原理达到磁浮,时速也提高到400多公里。中国的上海浦东建成的磁浮交通,最高时速可达430公里。

城市轨道交通运输管理范文篇2

交通运输专业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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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专业就业前景

1、交通运输专业学生主要学习运筹学、汽车学、物流学,交通运输组织学方面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接受交通运输技术管理、车辆工程、物流管理、信息管理的基本训练,使学生具有运用运输技术设备,车辆设计制造,汽车运用技术,合理组织运输生产以获得最佳社会与经济效益的基本能力。

2、交通运输专业培养的就是能够研究生产交通运输设备,组织、规划和管理交通运输生产,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业人才。

3、交通运输专业毕业生可到国家与省、市的发展规划部门、交通规划与设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工程公司等单位从事交通运输规划、交通工程设计、交通控制系统开发等方面的工作,也可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从事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

本专业培养具备运筹学、管理学、交通运输组织学等方面知识,能在国家及省、市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等从事交通运输组织、指挥、决策,交通运输企业生产与经营管理的高级技术人才。

培养要求

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运筹学、管理学、交通运输组织学等基本理论、基本知识;

2.掌握一般的最优化方法和计算机在交通运输、车辆工程中应用的基本技术;

3.具有交通运输组织指挥、交通运输企业、企业生产与经营的基本能力;

4.熟悉国家关于交通运输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5.了解交通工程设备及交通运输组织管理的发展动态;

城市轨道交通运输管理范文篇3

文章在回顾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发展概况的基础上,分析了交通运输业转型发展对轨道交通的需求趋势,然后对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人才的需求数量进行了定量预测。

关键词:

交通运输;轨道交通;人才需求;江苏

1研究的背景和目的

江苏省在构建“便捷、安全、经济、高效”的综合运输体系,服务于实施国家“长江三角洲一体化战略、江苏沿海开发战略”的过程中,交通基础设施和交通客运行业得到进一步发展。2014年8月,南通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准。南通成为江苏省第6个、全国第37个获批建设轨道交通的城市,至此,江苏省成为全国获批建设轨道交通城市最多的省份。如果考虑到南京、苏州、无锡等城市均在拓展已有的轨道交通运营线路,江苏省相比其他省份对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人才的需求规模更大、数量更多。再加上全国轨道交通(如城际高铁)迅猛发展的趋势,掌握熟悉技能的应用型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人才需求和就业前景更加广阔。为了更好地服务于轨道交通运营企业未来的人力资源规划、更好地服务于高职院校对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人才的招生培养,笔者有必要在分析全省交通运输客运行业现状、预测全省未来客流量的基础上,结合本省轨道交通发展规划等相关政策,对全省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人才的需求进行定量化的预测。通过查阅中国知网等各类公开文献,有部分针对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人才需求与培养定位的文献。但面向江苏省并包含“城市轨道交通”“、城际轨道交通”的人才需求的“定量预测”尚未有较为完整的文献。本文拟以江苏省城市轨道交通、城际轨道交通现状与发展趋势为基础,以江苏省轨道交通发展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技术规范国家标准为依据,对高技能应用型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人才需求进行定量预测,也欢迎进行此类研究的同仁一起探讨。

2江苏交通运输客运业发展现状

自江苏省在“十二五”规划中提出要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以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支撑的交通运输业得到较快发展。江苏省在执行“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政策的同时,着眼于长远支撑和服务于全面建设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立足于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至2015年末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衔接畅通、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为“率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更有力的支撑,为城乡居民交通出行提供更为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基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提速和适度超前,为公众安全、便捷出行提升更为优质服务的理念,截止2014年末全省公路达到15.8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里程4488.3公里,路网密度为全国第一;铁路营业里程2632.4公里,铁路正线延展长度4200.3公里;。2014年末,全省个人汽车保有量935.7万辆,其中个人轿车保有量665.6万辆,净增111.0万辆,分别增长20.0%和12.5%。由于近几年高速铁路、民用航空以及个人轿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自2013年开始,即分流了大量的公路客流,使得公路旅客周转量和客运量出现明显回落。同时,由于轨道交通技术的发展和城际轨道交通运营里程的增加,铁路的旅客周转量、客运量却有明显的增长,具体情况见表1。随着城市化发展进程的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量亦呈不断上升趋势。全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总量由2010年的391856万人次增加到2013年的453366万人次。

3构建综合交通客运体系,加快发展轨道交通

3.1适应形势发展,加快转型升级依据“江苏省轨道交通‘十二五’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预测,全省2015年全社会客运量将达到37亿人次,全社会旅客周转量达到3050亿人公里。其中铁路客运量将以22.7%的增长速度递增,期末将达到2亿7000万人。具体数据见表2。交通运输业的特点和江苏省交通运输业转型发展中所处的阶段要求加快轨道交通发展,加大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类人才的培养力度。一是因为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必须当好先行军,加快推进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率先实现交通基础设施基本现代化。二是交通运输系统在调整结构的前提下,继续扩大有效投入,促进全省在更高层次上统筹区域城乡发展,推进沿海开发,积极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三是交通运输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优先发展的领域,是吸纳多层次劳动力的重点行业,这就要求交通运输业加快转型升级,增强行业发展内生动力,努力提供更高效率、更优服务的运输保障。四是政府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这就对加快推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提升交通运输行业形象和群众满意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轨道交通运载量大、安全便捷、节能高效,成为满足众多条件约束的最佳方式而得到重视和选择。

3.2实施规划的政策导向,保障轨道交通发展既要满足城乡居民交通出行增长速度快、出行舒适度需求高的发展趋势,又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实施工作方案的要求,江苏省政府以制定规划的形式,明确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在公共交通发展中要起到主导与骨干作用。以南京市地铁公司为例,2015年国庆小长假期间(9月30日至10月7日)南京地铁共安全运送乘客1758.65万乘次,日均客运量约220万人。基于城市轨道交通运量大、安全快捷、节能减排的多项优势,江苏省政府在规划中明确要求:南京市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量占公共交通出行总额比例达到45%以上,苏州、无锡达到35%以上、徐州、常州达到30%以上,以此来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引导鼓励城乡居民放弃私家车,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全省在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总体工作中,立足建设适合城市人口、规模相对合理、公共交通衔接顺畅的城市轨道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借鉴东京、新加坡等城市经验,通过公共交通体系的完善,降低城市所有交通工具的碳排放总量,缓解和逐步解决因私人小汽车快速增长带来的“城市病”。不同人口规模的城市,分别按照“逐步建成较为完善的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系统、加快推进轨道交通网络主骨架建设”进行实施;其他经济实力较强、人口增长较快的城市积极发展城市轻轨、现代有轨电车,在磁悬浮列车技术基本成熟后,也可以发展此类大容量公共交通。

3.2.1适应城市发展要求,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按照人口规模并结合各城市的发展规划,规划省会城市南京2015年底,运营里程达到200公里至2030年计划达到400公里左右。实际上,南京市以举办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等大型国际赛事为契机,加大了轨道交通建设力度。截止2015年10月,运营里程已达到225.3公里;苏州、无锡近中期运营里程达到120公里,远期达到300公里左右;常州近中期完成“十”字型轨道交通骨架网络,运营里程达到60公里,远期达到130公里;徐州近中期建成“大”字型网络骨架,运营里程达到70公里,远期目标达到110公里;对于南通等人口在100万人以上城市,积极启动轨道交通网络骨架建设,使轨道交通占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比例达到20%。全省各城市远期建设总里程约300公里。

3.2.2适度发展有轨电车,降低城市交通排放总量江苏多个城市都在开建现代有轨电车,南京、苏州、淮安已建,常州、镇江、南通等也提出了相关计划。江苏交科院副总裁张海军称,根据他们的不完全统计,预计未来20年,全国将建成4000公里有轨电车线路。例如南京市在河西地区2015年8月开通运营的有轨电车,在经历刚刚开通时的热闹之后,目前因为发车间隔太长(45分钟一班)、信号优先没有做好保障等原因,乘坐人数较少。如果能够将目前存在的问题尽快加以优化,提升乘客上座率,可以更多地为综合体系客运体系和交通节能减排服务。

3.2.3优化交通资源配置,加快发展城际轨道交通江苏省为加快实施“长江三角洲一体化”、“江苏沿海开发”两大国家战略,积极构建完善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环境做好型社会,要求转变交通发展方式;在推进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战略中,要求优化交通资源配置,更快更好地发展城际轨道交通。2015年前后,全省集中力量建设“支撑南京都市圈的拓展和形成”以及苏锡常都市圈紧密联系的项目,建设宁高城际、宁和城际、宁天城际、锡澄靖城际等线路。总体建设规模约161公里,期末建成运营里程约83公里。到2023年,规划建设350公里,建成通车运营320公里;到2030年末,规划运营总里程达到1000公里。全省轨道交通(包括城市轨道、城际轨道、铁路干线)规划里程见表3。

4江苏省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人员需求预测

轨道交通是技术密集型行业,无论是建设、发展和运营,均离不开各类技术人才的支撑。本文仅就轨道交通的站务管理技能型人才的需求进行分析和预测。

4.1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人员需求预测根据国家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的相关标准,地铁运营线路,平均每公里需要的技术、运营服务、管理人员80人。我国北京、上海、郑州等城市的地铁,平均每公里配备的员工人数分别为87、42、65人。南京地铁运营公司负责225公里的线路运营,现有员工8500人,因此,可测算其员工配备比例为:37.78人/公里(保安、保洁等服务均已外包;不含10号线站务服务人员);苏州轨道运营分公司负责52.1公里线路运营,现有员工2900人,故其人员配备比例为:55.66人/公里。参照以上城市地铁运营线路人员配备情况,根据地铁公司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按每公里运营线路配备51名员工进行测算比较合理。因此,2015-2023年,江苏省城市轨道交通需新增的员工为10200人;2023-2030年需新增员工25500人。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目前基本的人员配比,交通运营管理人员(站务管理人员,包括厅巡站务员、票务员、客运值班员、行车值班员、值班站长等)一般占员工总额的三分之一,则全省“十三五”期间需要新增3400人。2023-2030年需新增8500人。

4.2高铁与城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人员需求预测目前,根据我国高铁运营技术和运营现状,高铁与城际轨道交通每公里配备人员约14名,按运营人员占三分之一推算,到2023年全省新增高铁与城际轨道运营线路,需要增加运营人才约6700人;到2030年需要增加10500人。

5小结与讨论

根据全省客运量预测数据、城市轨道交通和城际轨道交通的规划运营里程,结合行业相关标准,本文在上述分析和推算中得出:在“十三五”(2016-2023年)期间,江苏省对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人才的需求仍然保持旺盛的增长势头,需要新增10000多人。按照全省2030年的客运量预测数据,远期即2023-2030年期间则需要新增19000人。诚然,上述预测得到的数据是建立在江苏省交通运输业转型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并且是以未来客运量的预测作为基础。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如果未来客运量的预测值变化较大,则可能导致轨道交通规划里程的变动,从而引起人才需求量同向的变动;二是,预测是在假定现有运营线路、现有在岗员工保持不变的基础上进行的,没有考虑已有员工的调离调入、退休等变化因素,仅就新增里程需要的新增员工进行的预测。因此,预测分析有待于进一步深入。

参考文献:

[1]陈志澜,泮红,吴维彪.高职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研究与实践[J].职业技术教育,2009(29).

[2]朱宛平,吴静.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专业特色建设的思考与实践[J].职业技术教育,2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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