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哲学文化;竞技体育;矛盾;发展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08)03-0058-04
Abstract:Fromunderthephilosophyculturefieldofvision,discoveredathleticssportsisselectedthedualcharacterwhichthecountrysystem,athleticssportscommercialization,thesportsscienceandtechnologyandathleticsgoalandthehumanitiesspiritcontradictoryexistenceanddisplays,thenutilizesthecomprehensiverelationtheviewpointtofindbetweenthesecontradictionstherelations,studiesathleticssportsdevelopmentwiththedevelopmentjudgementthestrategy,onlyhasbalancedandincoordinatedathleticssportseachcontradiction,cancausethedevelopmentwhichitobtainswell,continues.
Keywords:philosophy;athleticssports;contradictory;development
1引言
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发展变化的全过程,也是事物发展的动力。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竞技体育也不例外。在哲学文化视野下,结合我国竞技体育的实际情况,分析竞技体育存在的矛盾,研究制定我国竞技体育的发展策略,不仅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2竞技体育发展中的悖论
2.1举国体制与竞技体育商业化在竞技体育发展中的矛盾
一个国家的竞技体育,到底是要由政府来办呢?还是要由市场来办?
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是我国竞技体育发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垄断”形式,这种体制为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也是与我国计划经济相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还将发挥重要作用的一种有效的体制。换句话说,没有“举国体制”,就没有中国竞技体育今天的辉煌。但是,它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展起来的,必然带上了这个历史时代特有的烙印。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国际竞技体育管理体制的改革、世界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趋势,我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变化。竞技体育作为一项社会主义公益事业,在过多强调其政治功能的同时,必然会限制竞技体育的经济功能和娱乐功能的发挥和拓展,因此也必然排斥商业化经营和市场机制,从而给竞技体育带来了诸如国家负担过重,经费投入不足,缺乏动力机制和约束机制等弊端。
那么,竞技体育商业化是不是就能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就能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了呢?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马克思主义的论断,同样适用于我们对竞技体育的理解。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缺乏雄厚资金支持的体育将是苍白无力的,不但难以发展,还难免逐步萎缩。近年来的实践表明,竞技体育在自身发展的同时,以产业方式运作,逐步形成自身产业,可以更好地实现自我支持和发展,不断给竞技体育注入新的活力,实现良性循环,并带来更多机会。蓬勃发展的足球产业、产业、竞赛产业等都是很好的佐证。目前世界上实行职业化的国家已达40多个。现在,一直坚持业余原则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对部分项目的职业选手解禁,刺激了更多的有条件实行职业化的国家走上职业化道路。由于竞技体育的高度职业化和其与大众体育福利的日益背离,在一个市场经济为导向的社会体制中,商业化就成了竞技体育在市场经济中求得生存的必然归宿。竞技体育通过商业化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无论在发展速度还是传播广度上来说都是空前的。可以说,竞技体育本身的特点使其具备了商业价值,而竞技体育的商业化又使竞技体育获得了高速的发展。
“过”与“不及”都不利于事物的发展。商业化的运作给竞技体育比赛带来变革,但过度的商业倾向和商业操纵也给竞技体育带来了很不利的影响,损害了竞技体育的最本质特征――公平竞争,导致竞技体育“异化现象”发生,如:服用兴奋剂,黑哨等。当前商业化的竞技体育倾向于对英雄主义和获胜的强调,而忽视对竞技运动中审美的强调。商业化的竞技运动大都试图通过戏剧化的表现方式带给观众以深刻的印象,把竞技运动包装成纯粹的娱乐活动,而忽视竞技运动的教育功能和文化价值。当商业化发展到极至时,奥林匹克运动在一定程度上便成了“竞赛表演业、广告业和拍卖业的混合体”。
2.2体育科技与体育精神的矛盾
科学技术的进步是永恒的,然而当被贪念欲望所驱使时,在竞技运动中,利用科技成果作假舞弊以及摧残人性的异化行为必然会出现。
2.2.1兴奋剂问题
体坛使用兴奋剂是由于竞技体育“更高,更快、更强”的要求和运动成绩不断提高越来越接近人的体能极限之矛盾所决定的。矛盾双方的对立与统一的规律决定了兴奋剂问题的演变和前景,兴奋剂的出现本身并不构成这对矛盾,而是由兴奋剂带来的两大危害(公平与健康)引起人们的关注,才逐渐建立起反兴奋剂的意识和策略。国家、集团、民族和个人政治、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动是兴奋剂泛滥的原因。而最终结果将可能使得现代竞技体育比赛演化成为化学药物的比赛,使竞技赛场成为显示药物能力的场所。不但损害运动员的机体和心灵,还伤害公众视体育明星为英雄偶像的美好情感。
事物是变化发展的,是量变与质变的统一,量变是质变的前提,质变是量变的必然结果。当一名运动员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兴奋剂)赢得比赛并获得巨大的声望和物质利益时,其他的运动员将会仿效该运动员,一旦在体育比赛中服用兴奋剂成为常态,竞技体育将走向毁灭的边缘。如备受兴奋剂丑闻困扰的环法自行车赛已被呼吁停办,国际奥委会主席罗格也主持过是否将自行车项目从奥运会剔除的讨论。运动的作用可以代替药物,但所有的药物都不能代替运动。
2.2.2高科技体育器械
竞技运动的较量是新器械的竞争还是人的体能和技能的较量?运动成绩的提高是人的胜利还是器械的胜利?
当美国游泳神童费尔普斯穿着连体“鲨鱼皮”泳衣,夺得雅典奥运会400米个人混合泳冠军,当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广泛运用于竞技体育,使得现代竞技体育比赛成为体育器材、设施现代化的比赛,使竞技赛场成为显示民族、国家竞技实力和科技水平的舞台。用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来看就是,部分制约整体,局部影响全局。别人在竞技运动中使用了高科技,成绩提高了,取得了比赛的胜利,自己要想在竞技中取胜,当然在科学技术方面也不能落后了。于是高新技术不断被广泛应用到竞技运动的训练、竞赛、装备之中,极大地促进了竞技体育的迅速发展。但是科学是柄双刃剑,任何一项科学发明,无不隐含利与弊的双重性。谁也不会否认科技发明创造在现代生活中的重要性,但发明并不都造福人类,转基因、、兴奋剂等都以大量的例证,说明了这些发明的弊端和对人类的危害。设想一下,假如用高科技制造穿上就可以飞奔的跑鞋,即使普通人穿上它,竞赛成绩也会以惊人的速度“提高”,那么竞技运动中的人,也就变成了一件附庸品。这样的体育竞技对人类自身,还有什么意义可言!体育精神也将无处可寻!
如果从古奥运会纯粹的人类运动技能的展示、较量,演变为现代奥运会展示科技“药物”和“武器”的化学及科技大战,这到底是竞技体育的进步?还是科学技术的进步?竞技体育挖掘的,到底是人身体的潜能还是科技的潜能?利用药物挖掘所谓的“人体潜能”,是对人的一种摧残,是对竞技体育的一种抵毁和扼杀,它失去的是“体育”之真义。竞技体育是运动员竞技运动技术的比赛,更是运动员体育精神、意志品质、心理素质的较量。科学的运用和技术的完善固然是人类进步的表现,但是同物质化的奖励比赛一样,它只能是体育进步的一种手段,而不是体育的终极目标。[3]
2.3竞技成绩与人文关怀之间的矛盾
要竞技体育成绩的不断提高还是要运动员的健康保障?这是一个价值观问题,它是对人生的意义、目的、追求的探索,具有为人们的行为定向的根本意义。当竞技体育成绩越来越与政治、与国家竞争甚至综合国力挂钩时,当竞技成绩与人文关怀发生冲突时,运动员、教练队伍该作出如何的选择?国家和社会大众又希望他们作出如何的选择?这是一个两难命题。似乎选择了竞技体育成绩的提高,就必须牺牲人文关怀;而选择了人文关怀,就难以取得成绩的不断提高。
我国90%以上的运动员是从少儿开始投入专业训练,运动训练中常用的手段是“时间战”和“消耗战”,以“苦”为常态,片面地延长训练时间以增加负荷。运动员每周要进行30-40小时的训练,“从实战出发,从难,从严,科学的进行大负荷训练的是他们的训练原则”。以山东省为例,田径选手60岁以下死于心脏病的占总死亡人数的56.26%;排球为62.53%,举重为67.12%,而40岁至60岁的退役足球运动员心脏有疾患的达到100%,这些数字大大高于常人的比例。在竞技体育中运动员不断追求超越极限,超越他人,超越自我,并把它作为获胜的标志和竞赛的目标,体育运动并未给运动员带来身心的健康,大多数运动员都是带着伤病告别赛场,有的甚至留下终身残疾。”[4]
2004年雅典奥运会赵蕊蕊的旋风上场与旋即受伤,2006年都灵冬奥会花样滑冰双人滑自由滑比赛,在做四周抛跳时由于配合上的失误,张丹重重的摔在冰面上……运动员的容易受伤和运动生命较短,与缺乏科学的态度和人文关怀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为了盲目追求运动成绩而目光短浅、涸泽而鱼,甚至不顾风险、冒险激进事例,造成了体育史上一个个的遗憾与悲剧。
2.4竞技目的与伦理道德的矛盾
道德的功能在于调整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个人和社会、个体和整体之间存在的各种利益关系。而现代社会,随着拜金主义、功利主义的盛行。体育精神虽然仍在宣扬,但大众心知肚明的是,竞技体育最终的动力源却是实实在在的利益因素。一些原本属于体育精神范畴中灵魂的东西,如互爱、理解、沟通等也由“体育伦理”重整了。
职业化的渗入,使体育成为赚钱的工具,因此,职业运动员比业余运动员更加注重金钱与成功,在“利益”与“道德”的天平上“利益”的砝码加重。另外,作为职业运动员,训练并参赛是他的工作,而他工作的最大意义就在于“获胜”,也只有这样,他的工作才会被承认。在高水平竞技体育中只有那些取得胜利的运动员才会得到奖赏,至于他们是否以公平道德的方式取得成绩则不被列入奖赏的范围。这种重结果而不重过程的观念导致急功近利的体育观念,助长了体育中的拜金主义思想,道德价值观发生改变,道德失衡现象频频发生,使体坛丑闻和暴力事件层出不穷。
3基于人文视角的竞技体育发展策略
竞技体育中矛盾的存在虽然说具有普遍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存在下去的合理性,如果不解决这些矛盾,竞技体育就不可能健康发展,甚至会走向与奥林匹克主义和奥林匹克宗旨相反的方向。21世纪世界竞技体育发展,无论在运动技术水平、实力格局、管理运作机制方面,还是竞技人才竞争、科学技术较量、竞赛项目和形式的等方面都发生巨大变化,并对我国竞技体育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矛盾双方在一定的条件下向各自相反的方向转化,这就要求我们努力创造条件促使事物向好的方面转化。
3.1完善“举国体制”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整体。今天,竞技体育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影响和作用越来越大,世界各国也都充分利用竞技体育多种功能促进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本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影响。而着眼于奥运战略,举国体制仍然应该被强调。举国体制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如何“继续坚持和不断完善”的问题。举国体制对我国竞技体育水平的提高是有帮助的,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发挥整体的力量,的确为国家造就了大批体育人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发挥“举国体制”的优势,是现阶段发展竞技体育事业的必然。
为了实现我国竞技体育在21世纪第一个10年的可持续发展,为了扩大竞技体育的社会影响力,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保持传统项目优势的同时,加快竞技体育改革,着力提高薄弱项目的竞技水平,是我们目前的首要任务。结合当今的社会发展形势,我们要做的就是完善“举国体制”,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又适时利用市场的作用,形成新型的“举国体制”,“就是以国家利益和大众体育为最高目标,形成政府、社会、个人三位一体,财政和市场双轮驱动的体育事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5]
3.2防止竞技体育异化
商业化的运作给竞技体育比赛注入了活力,但同时过度的商业化也带来了竞技体育的异化现象。如运动训练与运动竞赛过程中,一些非理性、非科学、非人性、甚至非法手段的采用,兴奋剂的使用,金牌内定,让比赛,裁判员受贿等行为,这些行为大大破坏了竞技体育的顺利发展,“假球、黑哨”蔓延使足球这项运动在国内的发展遭到严重的破坏,从而出现了现在足球市场滑坡的现象。分析这些现象,不难看出,其主要原因对“人”的忽视与对“物”的过度重视。“由于人文思想的缺乏,竞技体育界存在着严重的‘重物轻人’的思想。这种‘重物轻人’的体育思想,既与奥林匹克运动的宗旨相违背,又与奥委会主席罗格新提出的‘更干净、更人性、更团结’的理念不相称。这既是造成竞技场内黑哨、假球、殴斗、兴奋剂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又是造成某些运动‘明星’昙花一现的症结所在。所以,离开了人文精神的体育是可怕的。”[6]辩证法中主次矛盾的原理告诉我们,集中力量找出主要矛盾,才能找到解决复杂问题的重点、关键或中心,同时做到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据此,防止异化现象的产生,就是要对竞技过程中的“人”实施人文关怀。竞技体育,只有注重对“人”的关怀,才能防止异化现象的产生,才能健康持续地发展。以人为本,是人类社会任何事物发展的归宿,竞技体育当然也不能例外。
3.3调整项目结构,突出重点项目
我们应当从哲学的高度来进行认识和思考,应当在竞技项目选择上做到有取有舍,有保有丢,有重点和非重点,在运动项目结构与布局中要集中人力、物力发展优势项群,锻造拳头项目和重点扶持女子项目。在实践上这是一项很重要的体育政策和策略。从孙英杰的“掉入尿瓶”到王虹霓的被禁赛,中国体育为数不多的负面,都出在以“蛮力”争胜的项目上。而远至朱建华跳高,近至刘翔跨栏在田径场上打破世界纪录的事实,则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中国应当按照自己的人种的特点,着力发展那些以小快灵为主或者以技巧与速度相结合的体育项目。事实上,中国体育的真正强项乒乓球、羽毛球、体操等就是很好的证明。
3.4实现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协调发展
3.4.1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协调发展的意义
体育人文精神是展现体育对人的生存意义和价值的终极关怀,回归以人为本的体育世界。国际奥委会主席罗格在其就任宣言中指出:奥林匹克的格言是更高、更快、更强,当然,我们将继续保留这个格言。在新世纪来临的时候,我们要提出奥林匹克新格言,那就是“更干净、更人性、更团结”。罗格先生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和改革、求变的精神,适时地指出了未来奥林匹克的发展方向,从强调体育运动的科学性转向追求科学性与人性融合的现代体育精神。可见,要实现中国竞技体育的和谐发展,就必须探索出一条实现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有机结合的发展道路。
3.4.2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协调发展的依据
科学精神作为一项探索性、创新性很强的精神活动,其理性、逻辑思维方法不是科学认识与发展的唯一方法,人文文化中的非理性因素,如想象、直觉、顿悟、灵感等同样起着重要作用,它们是科学创新的重要源泉。因此,人文也必须成为竞技体育的灵魂,科学中的理性与人文中的感性共同辅佐,才能保证竞技体育的可持续发展。奥林匹克在展示“更高更快更强”的体育精神时,有了更多的科学方法与人文关怀、运动员的生命安全有了更大的保障、运动员的运动生命得到更大的延长和更好的发挥、体育的魅力得到更全面的体现和更完美的展示。体育科学需要自然科学、科学技术的工具理性、实证方法和技术手段,也需要人文社会科学的人文精神、人文环境和文化底蕴。两者相濡以沫、相激相励、共同发展。
3.4.3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的协调发展的方法
怎么做到人文精神与人科学精神的协调发展?科学的方法和态度就是连接两者的桥梁。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对于一项事业的发展是同等重要,要正确看待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过于强调科学精神会把人当成取得运动成绩的辅助工具,会导致竞技体育科学的异化,如兴奋剂的泛滥;反之,过分强调以人为中心,也会造成了许多严重的背离人本精神的文化后果和社会后果。巨大的运动负荷背后隐藏着的,是对身体的摧残及人性的“扭曲”,是体育人文精神的“异化”。因此新时期的“三从一大”运动训练原则要以人本为基础,科学地进行大负荷训练,突出对运动员人文关怀。“以人为本”是“人类生存战略的变迁,将最大限度地推进经济增长,转而通过生活方式的变化而最大限度地保证生存和幸福”。因此,重视建立“以人为本”的“三从一大”训练原则,实现“生物体育观”向“人文体育观”的转变,是时代的必然要求。注意运动员训练的科学性,制定合理的训练计划,注重运动员身体的恢复和保健,尽可能地减少运动损伤;另一方面还要很好地考虑运动员的伤残保险和退役后的安置问题。“三从一大”应实现“体育人文精神”与“体育科学精神”的有机整合,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竞技体育的良性发展。
3.5加强竞技体育道德和体育法规的构建
体育法规是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调整、制约人们在体育领域内的活动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是对体育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主要依据和根本保障[7]。道德规范则蕴涵于传统之中,以良心禁令或道德谴责的方式约束人,让个人不自觉地或有意识地排除那些或许可以增进自己短期利益却损坏长期利益的选择,排除那些或许可以增进自己利益却显著地损害他人利益的选择,做出理性的抉择,平衡利益与道德的冲突。只有事物保持相对的平衡和协调状态,事物才能生存和发展。这是事物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从哲学的角度看竞技运动员的贡献与索取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要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既要对社会有所创造、有所贡献,又要从社会中有所索取,得到必要的满足。如果片面地强调一方而否定另一方就是割裂了两者的关系,是错误的。其实,凡事都有它的两面性,得失之间总有一个平衡点,找到这个点,就可以让问题得到顺利解决。如果没有了信仰、文化、道德这些价值,社会就会趋于解体。因此,提高竞技运动员的道德修养,构建完善的体育法规,竞技体育才能越走越远,越走越好。
高度决定观点,角度决定视野。站在哲学的高度,从哲学文化的视野下,去发现竞技体育中举国体制、竞技体育商业化、体育科技和竞技目的与人文精神矛盾的存在及表现出来的两面性,然后运用全面的联系的观点找到这些矛盾之间的关系,用发展的眼光去研究竞技体育发展的策略。通过分析发现竞技体育的发展跟体育管理机制、经济、科技、道德法律等关系密切,并相互影响,只有平衡和协调竞技体育中的各个矛盾,才能使其得到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不列颠简明百科全书(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2005:1971.
[2]周爱光.竞技运动异化论[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98.
[3]孙威,金承哲,孙立涛.体育伦理的哲学探究[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27(12):1607-1609.
[4]彭永捷等.人文奥运[M].北京:东方出版社,2003.
[5]鲍明晓.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举国体制的理论思考[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1,16(4):49.
关键词:竞技致损行为;允许风险;刑罚边界
中图分类号:G8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09)04-0024-04
TheJustificationGroundsandPenaltyBorderlineofSportsInjuryBehavior
LUOJiasi1,WANGMinghui2
(1.DepartmentofManagement,ShenyangSportsUniversity,Shenyang110102,LiaoningChina;2.ChinaCriminalPoliceCollege,Shenyang110035,LiaoningChina)
Abstract:Thealloweddangertheory,whichoriginatedfromthetheoryofsocialworthiness,isthejustificationgroundsofsomesportsinjurybehaviors.Sportsinjuriescausedwithinsportsrulesfallintolegitimatebehaviorandshouldnotbeconvicted.Thebehaviorsofviolatingsportsrulesandcommittinginjuriesbymistakesbelongtoalloweddanger,anditisnotproperforsuchbehaviorstobeconvicted.Violatingsportsrulesandcommittinginjuriesonpurposeexceedalloweddangerandsuchbehaviorscanbeconvicted.Behaviorscausinginjuriescausedbynonsportspurposeshouldbeconvicted.
Keywords:sportsinjurybehavior;alloweddanger,penaltyborderline
随着社会的发展,体育竞技行为已然成为人类社会活动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内容。由某些体育竞技活动本身的对抗性、激烈性、危险性等特点所决定,在多人参与的竞技活动中,致人身体损害的行为也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对于这些竞技致损行为,当然可以通过体育道德规范、竞技规则本身进行调整。近年来,也有学者开始从法律视角对此类问题加以关注。本文基于刑法立场,结合竞技致损行为的正当化根据,对该类行为的入罪问题进行探讨。
1竞技致损行为正当化根据评析
关于竞技致损行为的正当化根据,在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诸种观点。
1.1被害人承诺理论被害人承诺理论,也称为权利人承诺理论,是指经作为有权处分自身利益的被害人的承诺,侵害被害人或者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应排除违法。
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0条规定:“经有权处分人的同意,侵害权利或使权利陷于危险的人不受处罚”。对体育活动中造成轻伤的行为,如果没有超出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范围,可以适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例如,拳手在比赛中所受的打击和轻伤都可以用他事前的同意来解释(他走上拳台就意味着他默示的承诺)。[1]
再如,法国刑法中有观点认为,在激烈的体育活动中(例如,拳击、柔道等),只要行为人遵守了比赛规则,即使造成了伤害也是一种合理行为,之所以认为行为人不受惩罚,是因为有类似于“法律允许”的“容忍”作为依据。[2]
被害人承诺理论是刑法理论中用来解释行为正当性的理论之一。该理论得以存立的基础在于当被害人的自决权和被害人所受侵害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前者应优越于后者而得到尊重。在此也体现了一种利益优越的思想,但是,在通过被害人承诺理论使行为正当化时,应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这种限制在被害人有权承诺的利益范围上就体现为被害人无权对生命权和重大健康权进行承诺。这可以从刑法处罚同意杀人行为这一一般做法可以看出。因为生命权是人行使其他权利的根基,对于生命权的动摇,将使得一个人对其他权利的行使无从实现。由于对重大健康权利的侵害往往存在危及生命权利的风险,故对于危及生命程度或形式的重大伤害也无权承诺。[3]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将被害人承诺理论作为竞技致损行为的正当化根据并不充分。因为从竞技致损行为的严重程度上进行划分,可以存在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等多种可能。如前所述,既然人无权对生命法益、有可能危及生命的重大身体法益进行承诺,该理论便无法充分担当竞技致损行为的正当化根据。
1.2正当业务行为理论所谓业务,是指人们社会生活上反复或者继续进行的工作。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大力士摔跤、拳击手的格斗等,只要是在正当业务范围内实施的,即便符合暴行罪或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被作为业务行为而排除违法性。[3]大冢仁教授也认为力士的相扑、拳击手的拳斗等只要行为本身处于正当业务的范围内,就不成为伤害罪、暴行罪。我国国内学者也有采用正当业务行为说的,认为在竞技体育中,一些项目的危险性很高,自古以来有不计其数的运动员在其中致伤致残,有的甚至丧失了生命。由于体育竞技属于正当业务行为,运动员只要遵守了有关竞赛规则,非故意致人伤残,就排除犯罪性,不负刑事责任。[4]
应该说,运用正当业务行为理论作为体育竞技中致损行为正当化的根据,在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毕竟很多体育竞技行为本身即是一种职业化行为,这种体育竞技行为作为人们反复继续从事的工作确实是一种业务。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社会生活中还有相当多的体育竞技行为并非是一种职业化行为,也缺乏反复继续实施的特征,很难称之为业务。如果用正当业务行为理论解说所有的体育竞技行为便不够充分。正当业务行为理论的这种不充分性,在前述两位日本学者的相关论述中也有所反映。如大谷实在论述业务行为时同时谈到,“作为体育活动而进行的摔跤、拳击等活动,虽然不能说是业务,但只要社会一般观念认为是正当的,就应当说合法,这些相当于后述的一般正当行为。”[3]显然,大谷实教授将体育竞技活动做了划分,此处所谈及的摔跤、拳击活动应是指不能划入业务范围加以分析的其他竞技活动,必须借助其他理论加以正当化。
1.3社会相当性――允许风险理论该理论认为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即便是引起了法益侵害,也应成为排除违法性事由。该理论最早是由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所提出。所谓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根据历史上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而允许的行为。在社会相当性理论发展的过程中,有人将其作为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理论,有的将其作为阻却违法的事由。日本的大谷实教授在论及某个赛车案例时,主张应当在体育活动的基础上,从社会相当性的角度来认定其排除违法性。[3]在这里他是将社会相当性理论作为阻却违法的事由,并运用于对某些体育竞技行为正当性的说明。也有的学者将其作为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理论加以理解。如德国学者罗克辛在检查为社会相当性理论所提供的案例组中,将体育比赛作为在法律上不重要的或者是可以允许的风险案件进行理解。[5]我国国内亦有学者在探讨体育竞技行为的正当化根据时主张社会相当性理论。[6]
由于社会相当性理论本身具有较强的理论张力,将其作为体育竞技行为的正当化理论基础确实存在一定的理论优势,但张力过大的理论其先天不足之处也同样明显。就该理论来说,其标准过于抽象,不能精确地对犯罪的成立进行限制,在解释的过程中有被滥用的风险。作为一种解释原则,应该“由更准确的标准予以代替”。本文认为,在德国学者罗克辛所主张的客观归属理论规则中,允许的风险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一个理想替代。按照罗克辛的观点,在允许性风险下,人们创设了一种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一般是可以允许的,正因为这种允许性而排除对客观行为构成的归责。有风险的竞技体育行为可列入允许性风险领域进行分析并获得正当化基础。[7]之所以说允许性风险理论较之社会相当性理论更为明确,是因为允许性风险理论能够在对具体的体育竞技行为提供以保护法益为导向的有限制的解说。
本文赞同将允许风险理论作为体育竞技行为正当化的根据,认为该理论是在关注社会发展、公共福利这一大的背景下展开。一方面能够超出被害人承诺理论中单纯基于个人权利进行分析的视野;另一方面通过体育竞技中允许风险的创设这一本质内核,兼顾了职业和非职业等所有的体育竞技行为。从社会发展这一宏观需要出发,肯定了作为社会发展所需代价的诸种侵害法益行为的合法性。该种理论在保有较大解释能力的同时,能够为竞技体育行为这一社会化行为的正当化提供更为精确的衡量标准。
我国国内也有观点对容许危险理论作为体育竞技行为正当化根据合理性进行了肯定。[8]但该观点同时认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作为正当业务行为和被害人同意行为的背景比较粗糙,而通过正当业务行为和被害人同意行为理论的具体解释,更有利于清晰说明竞技伤害行为的合法化问题。因此,强调“一体两翼”理论的相互作用,更有利于对竞技伤害行为的合法化根据予以精致的解读。其实,在该文先前认为这两种理论只能片面说明竞技伤害行为的合法化问题的前提下,再将二者作为容许危险理论的具体解读,实有画蛇添足之嫌,并无多大意义。而且这两种理论也难以充分担当具体解释允许风险理论的任务。本文主张,将允许危险理论独立作为体育竞技行为的正当化根据已经足够,不需其他理论加以补足。
2竞技致损行为的刑罚边界
2.1竞技致损行为的种类竞技致损行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进行定义。广义的竞技致损行为,是指与体育竞技有涉的各种致损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正常遵守体育竞技规则下所意外发生的损害行为。如在拳击比赛中,在规则允许范围内击打有效部位,因力量过大而致对方伤亡;踢橄榄球时因合理冲撞致人受伤等。2)故意犯规下所发生的损害行为,是指在竞技运动的过程中通过故意犯规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如在足球比赛中,规则允许进行铲球,但又做出许多限制,只允许对持球的对方进行的铲球破坏或者获得对球的控制权,不允许对无球队员和对持球者实施背后的铲断。如果通过这些违规铲球行为致人损害的即属于此种情形。再如篮球比赛中,在他人持球上篮时,一把将其拉下,摔成重伤。3)虽与体育竞技活动有关,但与竞技目的无关的致损行为。前两种情形,不管是规则内行为还是犯规行为,其目的都在于对竞技效果的追求。第三种情形往往都是因场所、运动员身份等因素的牵涉与竞技发生关系,但并非直接追求竞技效果的行为。如在足球场上受到对方语言侮辱,而挥拳相向,致人损害,或者在篮球比赛中,因情绪失控,双方发生殴斗而致人损害。
狭义的竞技致损行为仅指广义竞技致损行为中的前两种情形,必须是运动员基于竞技目的通过竞技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在本文的观点中,不同种类的竞技致损行为在入罪问题的结论上也会有所不同。
2.2竞技致损行为入罪之可能性分析
2.2.1狭义竞技致损行为可部分入罪如前所述,刑法学界关于体育竞技行为正当化根据的探讨主要存在正当业务行为说、被害人承诺说、社会相当性说。在各种观点之下同时也强调成为正当化的具体条件。如持正当业务行为论的大谷实教授强调,在判断是不是正当业务行为时,必须以现存的、有关该业务行为的行动基准为标准进行判断,在违反该准则的时候,就具有违法性。[3]持被害人承诺说者也认为,在激烈的体育活动中,为证明伤害行为是一种合理行为,要求行为人遵守比赛规则,如果行为人不遵守比赛规则,则要认定其犯有暴力罪。[9]我国国内持社会相当性说的学者也主张体育竞技的具体规则是体育比赛必须遵循的“法律”,是判断体育竞技行为是否正当化最重要的标准。业已确定的比赛规则是社会判断该比赛是否正当,是否予以许可的客观标准。凡是被社会认可的比赛,其规则都体现了对运动员权益的平等保护和合理保护,比赛的规则也相应的具有社会相当性。同时业已确定的比赛规则,也是比赛双方当事人参加比赛,甘愿承受比赛风险的前提。[10]持允许危险理论者也基本上认为,竞技致损行为是否在竞技规则范围内实施,是判断允许危险范围的一个重要因素。[11]
以上这些观点均表明了相同的基本立场,作为体育竞技行为正当化的一个关键限制条件,是要求致损行为必须在规则范围内实施。言外之意,违反竞技规则的竞技致损行为则存在入罪的可能。本文赞同对竞技规则范围内致损行为不应入罪的观点,同时主张只有在行为人对致损重大结果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才能入罪。对于违规本身虽为故意,但对于致损结果却持过失心态的行为不宜入罪。理由如下:
2.2.1.1作为实践惯例的事实参照综观中外对竞技致损行为的处理结果,我们实难发现有入罪之先例。并非实践中违反竞技规则致人损害行为的缺乏,而是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均在刑法领域之外甚至是法律领域之外进行处理。可见,对违反竞技规则致人损害行为作非罪处理是一种实践惯例。这种实然的处理局面至少能说明一个问题,对于体育竞技领域中狭义的致损行为,更习惯于在刑法领域外甚至是法律领域外解决。
一方面因为体育竞技行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活动领域,在竞技参与者间有着独特的体育价值观念。在体育竞技活动中,基于竞技目的而实施的违规行为是一种普遍的现象,这是竞技活动的对抗性、激烈性、危险性所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竞技体育发扬勇气、力量、坚强、竞争精神之固有魅力所在。如果动辄对违反竞技规则的致损行为通过法律进行规范,则将阻碍运动员参与竞技体育活动的动机,也会抑止竞技体育这一特殊社会活动的发展。另一方面,按照允许风险理论,对于风险是否在允许范围内的判断,不能单纯以社会一般公众作为判断主体,而更应依赖竞技参与者的行业感受。如果仅站在社会一般人立场,不顾及竞技领域的行业判断,将使得允许风险的判断因远离实践基础而失却合理性。而且,允许风险理论本身来源于社会相当性理论,关照体育竞技这一特殊社会领域中长期形成的实践惯例,是判断某行为能否为历史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的一个重要参照。
基于此,本文认为,对于狭义竞技致损行为入罪问题的分析,应结合行为人违规的心态和对致损结果的心理态度综合加以认定。具体来讲,狭义的竞技致损行为即使违反了竞技规则,只要是对致损结果持过失者,仍属于体育竞技道德所能容忍的范围,主观上仍不失竞技目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没有达到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所造成的结果也属于竞技体育活动所允许的风险范围,不宜入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故意违规,且对致损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属于一种严重违反竞技体育道德的行为,将超出体育竞技行为所允许的风险范围,其社会危害性也严重到需要用刑法加以惩罚的程度,应当入罪。
2.2.1.2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刑罚的功能应当是限缩的,而不是扩张的。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谦抑性是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对于其他部门法律或者行业规则能够给予充分调整和规范的不适当行为,刑法不宜介入。体育竞技领域是一个有着内在行业规则的领域。不同竞技活动中的参与人均受到不同的体育竞技规则的规范,凡是违反体育竞技规则的行为,也将会受到来自相关体育竞技活动组织者、管理者的制裁。禁赛、罚款等制裁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能够使行为人遭到财产、名誉等方面的损失。这些体育竞技规则的存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违反竞技规则行为的发生,而无需对所有的违规致损行为都入罪。
2.2.1.3其他法律救济机制的补充不将狭义竞技致损行为入罪,并不意味着损害人不能接受其他制裁。除了前面提到的竞技行业内部制裁,在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对损害人进行民事制裁,通过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在民事法领域,历来通过被害人承诺原理将符合竞技规则下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行为作为阻却违法的理由。[12]此外,自担风险原则,也被我国法律实践中用于确定竞技致损行为的侵权责任。[13]本文无意对竞技致损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深入而完备的探讨,只是意图说明以民事责任作为刑事责任的替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竞技致损行为受到合适的制裁,也能够使被害人得到合理的补偿。
2.2.1.4狭义竞技致损行为入罪的主客观条件狭义致损行为包括规则内致损行为和违规致损行为两种。对于规则内致损行为,不需要特殊的限制条件即可获得正当性基础。但对于违规致损行为,必须对致损结果出于故意者才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过失者,即使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客观结果,也属于允许风险范围,不应入罪。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致损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应在各种竞技活动领域内,结合不同竞技活动的性质和竞技特点,结合诸多客观事实特征进行判断。主要应综合考察以下这些因素:竞技活动的性质、竞技活动的规则内容、致损行为的具体表现、损害的严重程度、致损人的竞技水平等。在以上这些因素中,重点要考察行为人致损行为本身的强度及所造成的结果是否明显超出了该种竞技活动的性质和竞技目的所能容忍的范围,这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一个重要客观依据。同时,这种主观罪过形式的判断必须结合各种竞技活动的不同性质特点进行个别化考察。
2.2.2其他竞技致损行为可全部入罪根据本文前面对竞技致损行为的分类,除了狭义竞技致损行为外,剩下的就是非出于竞技目的而致人损害的行为。本文认为,该种竞技致损行为尽管因行为人主体身份、行为的时间、空间与竞技运动有所关联,但由于行为人实施致损行为时,并非出于竞技目的,并非追求竞技效果,而完全出于竞技外的动机和心理所实施,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些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可以按照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从主观罪过上来分析,该种致损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表现为过失。前者如运动员基于对裁判的不满而围攻裁判,致裁判受到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后者如棒球运动员因输球而情绪失控,怒将球棒扔向空中,不幸重伤场边观众,可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3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允许的危险这一正当化原理,本文认为竞技致损行为中能够以犯罪论处的仅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狭义致损行为中违反体育竞技规则,并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形;二是非出于竞技目的而实施的致损行为。
参考文献:
[1][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林译.意大利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9.
[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4.
[3][日]大谷实,黎宏译.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2,193,195,197.
[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821.
[5][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93.
[6]黄京平,陈鹏展.竞技行为正当化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6):31.
[7][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2.
[8]林亚刚,赵慧.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刑法评价[J].政治与法律,2005(2):91.
[9][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4-375.
[10]黄京平,陈鹏展.竞技行为正当化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6):34.
[11]林亚刚,赵慧.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刑法评价[J].政治与法律,2005(2):93.
关键词:体育;道德;制度;限度
一、竞技体育道德制度的诠释
人们在实践中发现,竞技体育道德虽然经常挂在嘴边,但实效却差强人意,这充分说明竞技体育道德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制度对道德的保障作用;二是道德制度化。[1]所谓道德制度化(又称伦理制度化),就是把本来属于自律范畴的道德,赋予制度的刚性,使道义原则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标准性与约束性。即把道德上升为制度,使之与其具有同等的地位、效力和作用。
二、竞技体育道德制度化的特点
给道德以制度化的形式,也就是道德制度化,所谓的道德制度化就是运用一种强制性的媒介来强化道德的约束性,竞技体育就是借助于体育制度及其规范这一工具来推行和实施竞技体育道德。竞技体育相对于个体道德来说尤其自身的特点:[1]首先,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以往体育道德规范只是运用观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那么这种观念具有难以判断、评估和检查的特点,
三、竞技体育道德制度化得现实依据
1、竞技体育道德制度是当今社会与体育道德调适的内在要求。在当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不断发展的今天,形成了多元化、多极化和复杂多样化的世界格局。竞技体育作为各国较量的替代品面临着更加尖锐、复杂、微妙的关系,这些关系更多的涉及到个人与集体的利益及国与国之间利益的相互调节,因此制定一系列规范、标准及符合各国运动员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以条例和准则约束运动员的行为,使竞技体育运动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竞技体育运动的多元化是当今体育运动发展的一个过程,在过去,人们参与体育运动往往只局限在一个相对比较狭小的地域内,人们之间通常靠信仰、舆论等常规道德约束运动员的行为。随着世界各国日益开放,各国间的交流日益密切,体育运动也是各国交流的媒介之一,但由于各国有不同的风俗习惯,因此靠信仰和舆论已不再适合各国的竞技体育比赛,这样就要求我们必须形成符合各国的竞技体育运动的道德制度,以有利于各国之间运动员的交流。因此这就使得体育道德制度更加复杂和多样。作为道德主体的社会成员在不同的地域之间流动,以“陌生人”的身份进入另一个地域,可以脱离原有的竞技体育道德舆论的控制网络,社会舆论的他律控制变弱,自我约束的自律能力也随之变弱,容易诱发体育非道德行为。[2]
竞技体育运动项目就必须以体育道德制度来约束,才能使体育运动更好的开展下去。世界多样化发展也使人们的价值观呈现多样化发展的趋势,对于一些体育道德准则就开始变得模糊不清。过去常规的体育道德机制已不再适应日益发展的竞技体育的需要,这就使得竞技体育运动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新的制度来更好的服务于体育运动赛事。而竞技体育运动与这种新兴体育道德机制尚未建立或者说已经建立但不稳定发生冲突,这就容易造成体育运行机制失调现象,使得新兴体育道德机制的约束力下降。因此需要建立一系列的手段和措施来保障新兴体育道德机制的有效实施。
四、竞技体育道德制度化的实现
要实现竞技体育道德制度化,需要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体育道德制度化必须得到社会及体育群体的认可,并形成一系列体育道德制度化的措施。社会或体育群体要多提出一些有价值的体育道德理论依据,并在行动上保障和支持这一系列措施的实施。其次,将体育道德制度纳入实际轨道上来。在竞技体育运动中充分发挥体育道德机制的作用,使竞技体育运动得到有效的运营,才能得到社会或体育群体的关注,这也充分体现竞技体育运动中道德机制的普遍性原则。最后,形成规范合理的体育竞赛机构。规范合理的体育竞赛机构使体育道德制度的实施得到充分体现。体育道德制度的实现包含以下几个方面:树立竞技体育道德观念,形成一系列规范的体育道德制度,充分发挥体育道德制度的约束力,形成良好的体育道德风尚。
1、竞技体育道德观念的萌芽阶段
观念是人们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一种理念或者说一种思想,道德观念就是由于生活环境而形成的一种道德理念,这种道德理念的形成是人们客观需要的结果,是大众普遍所认可的一种社会行为或理念,用于约束人们行为的一种不成形的工具。竞技体育道德观念也是在这样的环境下形成的,是被体育组织或群体普遍认可的,用于约束体育运动中某些不符合体育组织或体育群体所认可的行为,这是体育道德制度形成的萌芽阶段。
2、竞技体育道德制度的形成阶段
体育道德观念还处于萌芽阶段,在这个时期的一些体育竞赛还要靠抽象的体育道德理念来约束运动员的行为,这种抽象的道德理念来约束运动员的行为就变得笼统、模糊且不具体,对与道德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不够明确,这样就使的体育道德理念不能更好的服务于体育竞赛。当今社会体育竞赛日益完善和发展的今天,迫切需要规范、明确的体育道德制度来更好的服务于体育竞赛,仅凭那些抽象的观念来运营于体育竞赛已经远远不够。因此,必须借助于制度化这一媒介,将体育道德转化为一种明确、规范、可操作性的竞技体育行为约束准则。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在第4章竞技体育第27条规定:“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第34条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活动。”我国体育立法相对落后于其它部门,也严重滞后于体育发展的形势。建议按照《立法法》要求,尽快制定竞技体育法、体育程序法、体育仲裁法。
3、体育道德制度的实施阶段
竞技体育道德实际上包含两方面的的内容,一方面是个体行为的体育道德,另一方面是群体行为的体育道德。个体体育道德是个体主观意志的一种体现。而群体意志的体育道德是体育群体或体育组织等大多数成员共同赞成,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样看来,有时候个体与群体间的意志就会存在差异或冲突,这就要求体育道德制度作为硬性的指标来惩罚或约束个体的行为,使个体行为自觉的遵守体育道德制度,以便更好的开展体育竞赛项目。
五、竞技体育道德制度化的限度
体育道德制度化就是将体育道德形成一种制度或行为准则来约束体育竞赛中运动员的行为,而这种准则必然有一种运营范围,否则就形成制度万能论,因此在比赛中不能将这种制度滥用。那么如何把握道德制度化运用的合理恰当呢,也就是说如何掌握道德制度应用的这个度。为此给竞技体育道德的应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注意。
1、竞技体育制度化的硬性约束应当作为人们道德养成的途径。制度具有他律性,制度体系规范和约束下的竞技体育中人们的行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道德行为,但是制度体系的强制作用却有助于人们道德自律性的增强。这是因为道德形成和发展过程具有一定的阶段性,人的自我约束能力是由外部强制力量逐步内化而形成的,经由他律到自律的转化和演变。所以,竞技体育道德制度化不应看作体育道德建设的最终目的,而应看作竞技体育中道德主体的道德自律和人格养成的必要途径。道德制度化应致力于人们道德习惯的养成,最终完成他律和自律的结合。
2、具体实行过程中,竞技体育道德制度化是相对的概念,它并非指将所有的道德规范都体现为制度的形式,赋予强制力,道德的功能在于从“应然”的意义上对道德个体的行为导向,而由于道德个体德性间的差异,决定了不可能用一种道德规范使道德个体的行为整齐划一,也不可能用同一价值目标作为他们的行为导向,只能将反映竞技体育基本层次的道德要求、具有“普遍性”的道德加以制度化。至于体现这种奉献精神的高层次的体育道德要求则只能通过道德主体的自觉自律来实现。因为这种高层次的道德要求所展示的是一种理想的道德境界和高尚的道德要求,“这一层次的道德存在恰恰在于它的内在体验性和个体性,它无法由法律来表达,更不能由法律来强制。”[[3]即面对这一层次的道德要求,由于个人道德素质的差异,也由于个人内在感悟的不同,并非是每个个人都能自觉践行的,所以这种高层次的道德要求对竞技体育的功能主要在于自身的示范作用,其价值也只能通过先进分子高尚的道德举动得以实现,如果过分地强调道德制度化,而将所有道德规范变成制度和法律,其结果只能是取消了道德,只强调人的被动性和服从性,磨灭了人的道德意识和主体精神。参考文献
[1]黄寅梅,关于道德制度化的社会学探讨[J].社会学研究,2000年第8期第69页.
[2]唐凯麟,论道德制度化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J].哲学研究,2000年第4期.
[3]张婷,当代竞技体育伦理问题及其构建途径[J].体育与科学,2009(9)5.
[4]唐凯麟,论道德制度化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J].哲学研究,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