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中特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5]。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经济学原则更加适合。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非法所独有,兼可为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的原则。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视将其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7]。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8]。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论文网Www.LunWenData.Com]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论不止。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问题系统中的子系统,与经济法学其他理论的研究息息相关。特别是关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本质特征、价值取向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至关重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经济法规则来说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抽象性。它体现了经济法的一般规律,统摄整个部门法。因此,要想准确的界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以下几个前提:1.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自经济法学研究兴起即以开始,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缩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取得长足进展。直到近期,随着社会进步和相关立法进程的加快,对于调整对象的研究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达成普遍共识。唯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学界形成通说,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才有根基。2.经济法体系相对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立法任务繁重。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运行的重要部门法正处在扩张发展时期,新的立法不断出现,一方面扩展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视域,另一方面也为确定经济法学研究范围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新兴边缘领域是否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存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基本原则自身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对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必须以经济法部门相对成熟稳定为基础。
在此前提上,应当首先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使学界之论争具有相对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论的构建成长。笔者认为,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与特性当有以下界定标准: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统摄整个经济法律部门,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
2.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涵盖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体现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我国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总结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运行,实乃得不偿失。[论-文-网]
[参考文献]
[1]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7.
[2]刘作翔.法理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77.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4]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22-28.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确立方法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人们对于基本原则重要性的认识正在日益深化,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经济法理论中,基本原则问题与调整对象问题同等重要;此外,概括基本原则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实非易事,因而是一个“重要的难题”)。[1](P201)近几年来,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确立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等,已作出了日益深入的研究,共识也在不断增加,从而构筑了学术交流的重要基础。但由于研究者在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上各有偏好和侧重,在基本观点上见仁见智,良莠不齐,且已影响到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经济法原则或基本原则的著述已有很多,但由于诸多原因,相关成果之间的差距也是显见的。由于基本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地位,如果概括失当,就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确实需要慎重对待。),因而多加深究实属必要。
为此,下面将围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这一问题,着重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鉴于在确立标准上共识与歧见并存,本文对确立标准拟再作简略概括:此外,由于有关确立方法的研究相对较少,而方法对原则的确立恰恰至为重要,因而有必要对确立方法稍做详释。在明确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将提炼出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并略做分析和说明。
一、确立标准问题
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明确基本原则应符合的标准。因为没有一定的标准或要求,基本原则的确立就可能比较混乱和随意,就会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性、本原性和准则性,从而会失去其应有的指导力和准据力。由于确立标准事关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而已有若干著述予以研讨,且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在此基础上,需要补充和强调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应当有自己的“高度”。从定位上说,它同样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原则的重要功用,就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制度的基本目的。对此,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在其著作《制度法论》一书中曾做过较为全面的论证。)[2](P89-90),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3](P46-47)这样的定位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或称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应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依据适当的“高度”来定位,应当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
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就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就应当在立法、执法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因此,仅在经济法的某些部门法中适用的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如货币发行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复式预算原则等,就不能作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对普遍性或普适性的要求,也应当是确立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
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而不应是各类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即要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就一定与其他原则毫无共通之处)。据此,凡是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或者非经济法的乃至非法律的原则,如自由放任、等价有偿、罪刑法定、保障稳定等其他领域的、不同层面的原则,无论是纯粹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还是其他部门法上的原则,都不应列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因此,强调“经济法特色”,也应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
确立基本原则需要有基本的标准。上述三个方面,实际上提出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个
基本标准,即“高度标准”、“普遍标准”和“特色标准”。高度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必须有其应有的“高度”,从而既可避免把经济法的宗旨或价值理念等同于基本原则,也可防止把具体规则高估为基本原则:普遍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以免把具体的部门法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特色原则强调经济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关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整个法律共有的原则等同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上述三个基本标准,虽然学者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在实质上存在着共通性。(例如,对原则确定的标准问题,漆多俊、史际春、邓峰、鲁篱等学者在其著作或论文中的表述实质上并无实质分歧,这说明人们对标准问题的共识正在增加,从而为原则的确定奠定了很好的认识基础。)[4](P164-168),[5](P161-164)、[6]这就有助于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具体确立上进一步达成共识。
二、确立方法问题
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要确定相应的衡量标准,而且还要提出具体的确立方法。从理论上说,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从多种角度、运用多种方法来确定。本文主要运用的是两种方法,即系统-网络分析方法以及结构-行为一绩效分析方法,现分述之。
(一)系统-网络分析方法
系统-网络分析方法,实际上是把相通的“系统分析方法”和“网络分析方法”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分析方法。对于系统分析方法,人们并不陌生,且对其重要性都有深刻的认识。(系统分析方法在社会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例如,著名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著名政治学家伊斯顿等都曾经在这方面有重要研究和突出贡献。)[7]、[8]、[9]系统分析方法,包括整体分析方法、动态观察方法、级次分解方法和结构功能方法等,作为具有“广普性”的方法,对于研究经济法理论同样有重要价值。[l0]由于经济法理论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因此,经济法理论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就应当有内在联系,通过研究经济法理论中的其他具体理论,应当有助于确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此外,随着经济社会学的发展,网络分析方法也越来越重要。这种方法其实与系统分析方法有内在关联或称同一性。在网络分析方法中,关于“嵌入性”的研究很值得注意。所谓嵌入性,实际上是强调事物之间的内在关联,强调一个事物要融入(或称嵌入)其他更大的背景之中。[11](P7、19、34)据此,应把经济法基本原则作为整个经济法理论网络中的一个“结”,探讨其与其他相关理论所构成的大背景之间的关系。
综合运用上述的系统-网络分析方法,在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就应当把整个经济法理论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中的基本原则与其他相关理论之间的关系进行动态观察,并对各个问题进行级次分解研究,这样,就可以把基本原则问题放到(嵌入)整个经济法各个理论问题所构成的网络中来进行研究,从而找到其在网络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相关理论之间的关联。
事实上,作为经济法理论系统的构成要素,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与调整对象、特征、宗旨、体系、主体等理论,都应是“一体化”的。因为一个成熟的、系统化的理论,应是内在和谐统一、相通互证的,而不应是各不相干或相互抵触的,这对经济法理论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应当看到,经济法理论中的各个部分,只不过是从不同的角度来阐释经济法理论,它们不仅都应归属于经济法理论的总体,而且应当存在内在的有机联系、“互赖且互动”,应该可以互相推导、解释和说明。因此,在应然层面上,可以透过其他经济法理论,来确立和说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例如,调整对象理论通常被认为是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和研究入口。尽管有关调整对象的观点歧见依存,但人们已有一定共识,即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应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两者可简称为调制关系)[12],为此,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也必然要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然要与调控和规制有关:它应适用于对各类调制关系的调整,适用于对调制行为的规范。
从经济法的特征来看,经济法既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又具有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现代性[13],因而其基本原则的确立也要体现这些特征。从经济性的角度说,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对具有经济性的经济调制行为的规范:从规制性的角度说,由于广义的规制就是调制,因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出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这两个方面的调制:从现代性的角度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应体现民主和法治的基本精神,而且还应体现现代社会对效益和程序的追求,这些方面,都会影响到对基本原则的概括。
在经济法的宗旨方面,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或调整的基础性目标,是要通过调控和规制,来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这在基本原则上也要有所“体现”。但是,依据前面谈到的确立标准,“体现”不应是重复和等同。要看到基本原则与宗旨之间的十分密切的联系,但也要看到其间的区别,这样既有助于把宗旨或目标融入基本原则之中,又能够保持基本原则的独立地位和独特性。
就经济法的体系而言,经济法体系应当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至少把它们作为经济法体系中最基本的部分是殆无异议的,因而关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应当可以涵盖这两大部分,同时,从两大组成部分所包含的具体部门法中,应可以概括和提炼出共同性的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由于经济法的体系可以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特征等理论中推导出来,因此在各类理论之间仍能保持一致性。
就主体及其行为而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以及调制受体的的对策行为。由于这两类行为存在着互动的关系,且调制行为至少在形式上更为主动,因此,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规范调制行为的法,其基本原则当然应适用于对各类调制行为的规范,同时,也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对调制受体的对策行为的调整。
基于上述经济法理论中各个主要部分的核心要点及其对基本原则的影响,可以认为,经济法理论中的各个部分,都离不开有关调控和规制的内容,“调制”或“调制行为”,作为十分重要的概念或称范畴,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一条重要线索,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则与对调制行为的规范密切相关。有鉴于此,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也应围绕调制或调制行为来进行,使有关基本原则的理论能够真正“嵌入”或融入其他各类理论所形成的网络之中,并与各类理论形成良性互动,共同构成较为合理的经济法理论系统。
(二)结构-行为-绩效方法
结构-行为-绩效方法,作为较为重要的分析方法或理论范式,实际上在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应用。(作为此类范式具体化的结构分析、行为分析、绩效分析等方法,实际上在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早有应用。此外,也有学者进一步加以扩展,建立其他的新范式,如爱伦?斯密德就创立了状态一结构一绩效(SSP)范式等。)
[14]受经济学理论的影响,在经济法的部门法,特别是在反垄断法的研究中,该方法已被用于相关问题的分析:(如著名经济学家威廉姆森认为,结构-行为-绩效方法,作为导源于贝恩的一种“哈佛传统”,是对交易费用方法的重要补充。)
[15](P196)即使在总体上的经济法理论中,该方法也同样有其适用价值。同其他任何一种方法一样,该方法也会有其局限性(例如,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的一些具体问题上,“芝加哥学派”已经提出了一些批评意见)。但由于对结构、行为、绩效及其内在关联的分析,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具有普遍的意义,因此,基于对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的考虑,该方法可以成为研究经济法原则的重要方法。
结构-行为-绩效分析方法,可以具体分解为结构分析、行为分析、绩效分析以及关联分析的方法。这些方法提供了值得重视的分析视角和路径,在许多领域都可以有其应用,但在各个领域中对于相关概念的具体理解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对于结构分析方法中的“结构”,在不同研究领域中的理解就不尽相同,而不同的理解又会直接影响到对行为、绩效的分析,影响到对三者关联关系的认识,因此,需要对“结构”等问题做具体的分析。
通常,在经济法理论中所研究的“结构”,可以理解为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及其所影响的法律结构。例如,在经济结构上存在的公共经济和私人经济的二元结构,决定了政府和市场的分立和分工,也决定了政府调控和规制的等级结构,这种等级结构会影响到法律结构,并形成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二元结构,以及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和权利结构等。
另外,现时的社会结构,虽然有了“第三部门”的迅速发展,但是,由于从总体上说,由于第三部门有时可能具有政府的属性(如在提供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方面),而有些时候又可能具有市场主体的属性(如当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时候)[16][17],因此,可能会与其“非政府、非营利性的组织”的单纯定性不完全一致。在其整体上未能完全独立,发育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在社会的主体构成上,政府与市场主体仍然是主要的单元。在第三部门无法全面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国家不仅是国家利益的主体,而且也被假定为社会公益的代表。这种社会结构,自然会影响到相关主体的法益保护,从而也会影响到经济法上的主体结构和权利结构。
上述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及其所影响的法律结构,会直接影响到主体的行为。例如经济法规范的二元结构直接对应于主体的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和权利结构,则会直接影响到经济调制行为与市场对策行为的对立。[12]
而上述各种行为,无论是哪类主体作出的,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都要强调经济绩效:同时,虽然有时也基于社会政策而强调社会效益,但实际上也是对绩效的一种考虑。对绩效的追求,对效益的强调,其实正是经济法的现代性特征的重要体现。因此,结构、行为、绩效,都是经济法研究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并且,由于这些内容贯穿于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因而可以成为抽象或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几个具体角度。
例如,从结构的角度说,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会对经济法的规范结构(包括主体结构、权利结构等)产生重要影响,而规范的形成,特别是公法性质的经济法的规范结构,与公共物品的提供,与市场主体的利益都密切相关,涉及到国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而“国民的同意”对于经济法规范的形成是十分重要的。为此,依法规范调制行为,实行“议会保留原则”或“法律保留原则”是很必要的,由此必须确立和贯彻“调制法定原则”。
此外,从行为的角度说,在国家的调制行为和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中,国家的调制行为更为重要,更具有主导地位:市场主体针对国家调制行为作出的对策行为,毕竟要以国家的调制行为为前提。因此,从整个经济法来讲,如何规范国家的调制行为,始终是一个重要问题,并且,确保国家的调制行为适度,是其中的核心问题。由此就应确立和坚持“调制适度原则”。
最后,从绩效的角度来说,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现代性,以及一定程度上的社会性,都要求经济法的调整要实现一定的绩效,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其他的关联效益。这本身也是经济法宗旨的要求。因此,在经济法上也应当确立“调制绩效原则”。
综合上述两类确立方法,不难发现,从系统-网络方法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围绕“调制”这一中心范畴,主要强调“调制”的内容(这也是经济法的一个“特色”):从结构-行为-绩效的方法来看,则应强调法定、适度、效益的精神,即强调调制的法定性、适度性和绩效性。由此可以确立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
三、对三项基本原则的简要解析
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与前述的三项确立标准是相合的。从高度标准来看,这三项基本原则既能体现经济法的宗旨,但又不是其简单重复:既是来源于具体的规则,又超越于各类具体规则之上。从普遍标准来看,它们并非仅适用于经济法的一个或几个部门法的原则,而是可以通用于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从特色标准来看,它们既不是简单地照搬其他部门法的原则,也不是直接借用非法律的原则(如经济原则),而是结合经济法自身的经济性、规制性和现代性的特征,作出的进一步概括。由于未发现关于上述三项原则的综合概括,故有必要对其略做解析如下:
(一)调制法定原则
依据调制法定原则,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这一原则在形式上是“议会保留”或“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是议会与政府在调制权分配上的一种均衡,但在实质上,其主要目标则是力图保障调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市场主体或第三部门的财产权等重要权利,保障法律的被遵从和实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调制法定原则可以覆盖整个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因为法律通过调控权的界定,就可以明确调控主体、调控手段、调控力度等一系列问题。(在研析宏观调控权的过程中,我曾提出过调控权法定原则,并认为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应分别针对预算、税收、货币、计划等各类法律化的经济手段,相应确定一系列“法定原则”。)[18]为此,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已经或应当确立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国债法定原则、货币法定原则、计划法定原则等。由于宏观调控领域所涉及的事项,都与国计民生直接相关,因而国家权力机关在总体上行使专属立法权是很必要的。
例如,国家计划和中央预算,都由国家立法机关来审批决定,这本身就是在贯彻“议会保留”原则,是“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又如,一国货币的法律地位、主要的货币政策或金融制度等,都应由法律加以规定,或由权力机关予以批准,这也是法定原则的体现:至于“税收法定”,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几成共识[19],并体现在《立法法》等法律文本中。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如同调控权一样,对于规制权的内容、形式、行使主体等也需要作出明确界定,这对于确保有效规制十分重要。此外,从不同主体的权利保护来看,对竞争权中的垄断权与正当竞争权,以及与竞争权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的规定,都需要坚持“法定原则”。例如,在反垄断法方面,对垄断的标准要在法律上作出界定,以明确哪些垄断为法律所不容,哪些主体可以享有垄断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方面,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适用除外、执法机构等,也都需要“法定”。由此使“法定原则”得以贯穿于整个经济法制度,并成为一项基本原则。事实上,“法定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也促进了经济法的专门立法的发展。
(二)调制适度原则
调制适度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与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调制适度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它与调制法定原则密切相关(德国学者里特勒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魏玛宪法》第151条,即人类生活秩序必须符合旨在保障人类尊严生存的正义原则。其实,该学者所说的“正义原则‘,,需要具体体现为经济法上的调制法定原则和调制适度原则,并且,这两项原则存在着内在的关联。)[20](P24),包括调控适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
调控适度,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周期变易等,都要适度。适度就是要“合规律”,就是要把对国民财产权的“合法侵害”降至最低,就是要充分考虑到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等等。调制适度强调,无论对于鼓励促进抑或限制禁止,都要“适中”,不过分,尽量“止于至善”或力争“最优”:而其中的“度”,则需要通过“法定”来体现,它与人类或立法者的认识水平直接相关。
规制适度,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对于垄断的规制,涉及到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利益平衡: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既涉及正当竞争者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均衡保护。这些方面,都要求在总体上进行适度规制,否则可能会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总体福利。(例如,美国“微软公司案”在处理上的变化,就是规制适度原则的重要佐证和体现。在综合权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微软公司虽被认为构成“反竞争行为”,但却可以免遭被“肢解”的厄运。而这种“均衡状态”的形成,则既有规范竞争秩序,保护竞争者利益的考虑,也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
要实现调制适度,就必须注意总体上的平衡。衡量调制是否适度,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平衡,包括经济指标的平衡、社会分配的公平,特别是法律对各类主体法益保护的均衡,等等。要实现平衡或均衡,就要注意协调,尤其是各类调制手段之间的协调,或相关调制制度之间的协调。因此,适度是与平衡协调直接相关的。这样的调制,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宗旨。
此外,调制适度原则也可与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相兼容。在调制中强调诚信,实际上是更为重视实质正义,这也是调制适度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强调情势变更少因时而化“或”与时俱进“,正是调控应有的精神。因此,统一适用于公法和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同样也可以渗透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
(三)调制绩效原则
兼顾效率与公平,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因而追求调制的效果或称绩效,追求总量的平衡和社会总体福利的增长,在经济法领域也会成为一种普遍的价值和原则。这与调制法定原则和调制适度原则的目标也是一致的。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的特征,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类问题,是其主要目标。无论是对经济性的追求,还是解决各类经济问题的直接目的,都要求考虑经济效益。此外,由于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它要“嵌入”现代社会规则的网络之中,因而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性,甚至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就应归属于“社会法”(近几年来,一直有学者强调经济法的社会法本质或属性,但也有一些学者从部门法理论的角度反对该观点。对这些问题能否正确认识,会对经济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产生重要影响。)[21],经济法存在的主要价值,就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等。不管对上述观点是否仍有歧见,但对于经济法要考虑社会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要强调社会效益,已经很少存疑。由于无论追求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都是对调制绩效的要求,并且要贯穿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和各类具体规则之中,因此,调制绩效原则也可以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在现实的世界中,非均衡和失调问题普遍存在。要实现调制的绩效,同样离不开平衡协调。而平衡协调,无论是作为一种调制手段,还是作为一种调制目标,都需要有微观基础,包括个体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活动,以及相关法律的基础性调整等。平衡协调,作为建立在微观基础之上的调制,更能体现出新兴的经济法的“高级法”特点。
总之,从形式上看,在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中,调制法定原则更强调内容法定和程序法定,调制适度原则更强调符合规律和公平有效,调制绩效原则更强调调整目标和平衡协调,而实质上它们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内在关联。其中,调制法定是调制适度和调制绩效的基础,能否适度,以及能否实现绩效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定”的状态,取决于法治的程度:调制适度在一定意义上是对“调制法定”的展开,它在执法层面更有意义,是调制绩效得以实现的手段:而无论是调制法定,还是调制适度,都是为了实现调制绩效的总体目标,或者说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
进而言之,从法律意义上说,调制法定原则,体现了依法规范调制行为的必要性,它力图给调制行为设定法制轨道和法制边界:调制适度原则,体现了对调制手段、措施、力度等方面的要求:而调制绩效原则,则要以上述两类原则的贯彻为前提,它是对经济法调整目标的原则体现。
四、结论
由于经济法的产生较为晚近,人们认识它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因而对其基本原则的概括,始终未尽一致,相关研究虽已有诸多成果,但问题仍然纷繁。前面提出的基本原则的三项确立标准、两种确立方法,以及由此确立的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还有待于进一步论证。本文只是试图在一定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的基础上进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并力图使其更简明,更有法律性和经济法特色,更能在经济法领域具有普遍意义,更能体现出各项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以求有助于整个经济法理论系统的完善。
应当承认,概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决非易事,而且随着对经济法认识的深化,特别是随着对经济法的部门法研究的深入,相关的概括也可能会有所变化:但在对经济法理论的系统理解不变的情况下,对于原则的概括就应是相对稳定的,这对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都很重要。此外,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需要从理论的角度进行论证,而且还需要从具体制度的角度,以及制度实践的角度进行验证,这样才可能确立较为公认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并使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注释
[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2]〔美〕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李琼英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鲁篱。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新论[J].现代法学,2000,(5)。
[7]〔美〕塔尔科特·帕森斯等,经济与社会[M],刘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8]〔美〕玛格丽特·波洛玛,当代社会学理论[M],孙立平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9]〔美〕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M],王浦幼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10]张守文,经济法系统的系统分析[A],杨紫烜,经济法研究:第二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1]张其仔,新经济社会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2]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5)。
[13]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14]〔美〕爱伦·斯密德,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对法和经济学的进一步思考[M].黄祖辉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9。
[15]〔美〕威廉姆森,反托拉斯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16]张守文,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J],法学评论,2000,(6)。
[17]张守文,“内部市场”及其税法规制[J],现代法学,2001,(1)。
[18]张守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3)。
[19]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
【关键词】探究;采油方法;基本原理;优缺点
随着我们石油开采逐步走向正轨,采油方案与方法成为了油田开发的有利保障,为油田建设和开采提供了理论以及指导性依据。在进行采油方案设计时,虽然每个油田的情况各有不同,然而油田开发的规律是共通的,都存在着需要解决的很多问题。
一、关于石油开采技术方法的发展
石油的大规模开采和应用,已经是世界近百年的事了。然而,首先我们就得先了解关于石油开采的发展历程,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不同发展阶段中寻找与借鉴石油开采的不同方法,及不同方法的优缺点。美国与俄国最先开始他们近代石油开采的工业国。石油开采技术的发展是与地质学、、机械工程等学科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初期的阶段,随着西方世界的内燃机不断的出现,对油料提出了迫切的要求。而在这个阶段的技术上,主要是以利用天然能量开采为主。石油的采收率很低,钻井的深度也不大。
在第二个阶段里,是以建立油田开发的理论体系为标志。普遍采用人工增补油藏能量的注水开采的方法。基本建立了与石油开发与开采有关的应用科学及工程技术的体系。
在第三阶段中,以电子计算机以及现代科学技术广泛用于石油开采,石油的开发技术迅速发展。提高了预测储油砂体的非均质性及其连续性的能力,从而更经济有效地布置井位与开发工作;并且在钻井速度上也有很大的提高,开采损耗降低,并提供了质量很高的产品。
二、关于石油开采的方法原理与优缺点
传统的石油开采方法,具有运行平稳、操作简单的优点,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随着科学与技术水平的提高,传统的采油方式带来的矛盾也日益突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效率较低,且井下故障率较大,就会导致单井投入较大。
靠油藏本身与用人工补给的能量把石油从井底举升到地面的方法。早期的油井很浅,是用吊桶汲取。后来采油方法逐渐的复杂,有自喷采油法和人工举升采油法两类,所谓自喷采油法就当油藏压力高于井内流体柱的压力,油藏中的石油是通过油管与采油树自行举升至井外的一种采油方法。石油中大量的伴生天然气能可以降低井内流体的比重,从而降低流体柱的压力。
另一种就是人工举升采油法,它是人为地向油井井底增补能量,将油藏中的石油举升至井口的一种采油方法。随着采出石油总量的不断增加,油层的压力日益降低;使流体的比重增加,使油井自喷能力逐步减弱。为提高产量,需要利用一些人工举升法的方法进行采油,这也是传统油田开采的主要方式。
现如今采用的方法之一就是气举采油法,也是传统采油方法之一。它是将天然气从套管环隙或者油管中注入井内,从而降低井中流体的比重,可使井内流体柱的压力低于已降低了的油层压力,从而把石油从油管或者套管环隙中导出井外。
气举采油发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有连续气举,另一种就是间歇气举,在多数情况下,采用从套管环隙中进行注气,促使油管出油的方式。气举采油的方法的缺点就是,要求有非常充足的天然气资源;它不能使用自然空气,以免爆炸。气举的启动压力与工作压力差别比较大,在井下常需安装特制的气举阀才能降低启动的压力,使管内石油与气混合的时候,方能喷出至地面。
主要是气举法应用时间较短,单位产量能耗较高,又需要大量的天然气资源;只适用于有天然气气源以及具备以上条件的地区内,还要有一定油层压力的高产油井与定向井,而当油层压力降到某一最低值的时候,就会不宜采用;效率也比较低。
当然,气举采油法有较高的生产能力。井下装置比较简单,没有运动的部件,井下的设备使用寿命长,管理起来比较方便。除了压缩机建站与敷设地面管线的一次性投入比较高之外,但总的投资与管理费还是最低的。
泵抽采油法是人工举升采油法的一种。它是在油井中下入抽油泵,把油藏中产出的液体泵送到地面的方法。这种方法按动力传动的方式分为有杆和无杆两类。
有杆泵是自重系统,抽油杆的截面增加时,其载荷也会随着增大。各种材质制成的抽油杆下入深度,是有极限的,要增加泵的下入深度,主要须改变抽油杆的材质。
有杆泵采油的方法是当前国内外最广泛应用的方法,主要在于它的设备简单,投资比较少,管理十分方便,适应性也很强,在设备制造的方面,从地面的抽油机及井下抽油杆再到抽油泵,国内产品早已系列化,完全能满足油田生产的需要。抽油泵的不足就是排量不够大,它的工作过程就是用油管把深井泵泵筒下入到井内液面以下,利用抽油杆传递给抽油泵向上抽油。
无杆泵采油方法,主要包括潜油电动离心泵采油与水力活塞泵进行采油的方式,它可以适用于大产量的中深井。在工业中运用的是电动潜油泵、水力活塞泵和水力喷射泵。潜油电动离心泵是通过变压器、地面电源和电缆,将电能输送给井下潜油电机,利用潜油电机带动多级离心泵的旋转,把地下原油举升到地面上。
无线泵采油主要由井下部分、地面部分以及中间部分。井下部分就是潜油电动离心泵的主要机组,它由油气分离器、多级离心泵、潜油电机与保护器四部分组成,是抽油主要的设备;地面部分由变压器、控制屏和辅助设备组成;辅助设备包括安装及操作用的辅助工具、潜油电动离心泵的运输和无线泵的设备;中间部分由特殊结构的油管与电缆组成,电流从地面输送到井下,采用特殊结构的电缆,而电缆也有圆电缆与扁电缆之分。水力活塞泵就是利用地面高压泵,并将动力液泵入井内,井下泵是成对的往复式柱塞组成,其中一个柱塞被动力液所驱动,从而带动另外一个柱塞将井内液体升举到地面。无线泵采油的方法的优点是扬程范围较大,对起下泵的操作简单。可用于定向井、斜井与稠油井进行采油。但它的缺点就是地面泵站设备太多、规模比较大,耗资巨大。
结语:
不同的采油方法适用于不同地质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利用切合实际的方法来达到就理想的采油方式,只有这样方能提高采油的效率。
参考文献:
[1]王邵兵,不同采油方法的基础原理及各自优缺点[J].科技探索,2013(9)
论文关键词:“原理”课;多媒体课件;教学手段;接受心理
多媒体课件是现代教育中各门学科教学必不可少的辅助手段,主要是指以计算机系统为支撑环境,将文字、声音、图像、视频、动画、网络等元素组合为一体,使多种媒体信息建立逻辑连接,集成一个交互系统的计算机教学软件,是把教材体系转化为教学体系的重要辅助手段。当前思想政治理论课多媒体课件存在重形式轻内容、重信息量轻规律、重技术轻实用等问题,因此,本文认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以下简称“原理”)课多媒体课件开发应避免以上问题,应根据教学目的结合教材内容构建知识模块,遵循“原理”课教学规律设计教学过程,依据新时代学生特点和接受心理创新教学方法,贴近现实开发教学资源,并运用必要的技术手段确定课件的实用性。
一、以教学目的为出发点,紧扣教材内容构建知识模块
制作多媒体课件的主要目的是介绍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基础理论知识,通过学习使青年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帮助学生从整体上把握马克思主义,正确认识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自觉学习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原理和方法,提高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树立崇高而坚定的理想信念,使他们更好的成长成才。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只有紧扣教材,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体系进行课件知识模块的构建,才能反映马克思主义的最新理论成果,高扬社会主义主旋律和核心价值,充分发挥“原理”课的思想政治教育功能。
第一,明确“原理”课在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课中的基础地位,正确把握课程逻辑结构是该课程多媒体课件知识模块构建的前提。“原理”课以阐述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为重点,以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为主线,全面阐述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培养学生树立为实现物质财富极大丰富、人民精神境界极大提高、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共产主义社会而奋斗的远大理想和坚定信念。“原理”课教材逻辑结构由绪论、三大主体部分共计七章内容组成,主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理为内容。绪论主要阐述什么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内容,从大学生的实际出发指导他们怎样学习马克思主义。教材前三章集中讲马克思主义最根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后四章是马克思主义最基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进一步展开和应用。还包括了列宁、斯大林以及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的丰富和发展。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七章“共产主义是人类最崇高的社会理想”在全书中具有重要位置,学习这一章的目的,是要使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预见未来社会的科学立场和方法,深刻认识共产主义社会实现的历史必然性和长期性,树立和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提高积极投身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自觉性。教材的结构设计科学合理,逻辑思维从抽象到具体,因此课件的知识模块构建可以采取紧扣教材的“专题教学”思路,把同类内容进行适当合并,集中讲授,从整体上阐述马克思主义最基本的原理和方法。
第二,把握“原理”课的重点难点是多媒体课件知识模块构建的核心环节。我们认为,“原理”课要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掌握科学的方法论,解决实际中遇到的问题。如何把抽象的教材体系转化为教学体系,把马克思主义最基本的原理向学生讲清楚是重点。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确定全书的重点主要有17个问题,具体是:绪论重点是马克思主义科学性与革命性的统一;难点是这其中讲到的四个方面与马克思主义的三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什么关系,怎样理解马克思主义的整体性问题。第一章重点是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为什么是彻底的唯物主义一元论,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根本规律;难点是唯物论部分要回答物质世界和实践的关系问题,既不能讲成了实践本体论,又要阐述实践的观点在马克思主义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第二章重点是认识的本质及规律,真理的客观性、绝对性与相对性,价值和价值观;难点是关于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关于价值认识和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关于真理和价值的关系问题,要讲得让学生易于接受有难度。第三章重点是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及其相互关系,社会基本矛盾及其运动规律,人民群众在历史发展中的作用。难点是关于人的本质问题、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等几个相关联命题之间的关系。第四章重点是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剩余价值规律;难点是关于劳动价值论的丰富和发展、关于资本积累的一般规律问题。第五章重点是垄断资本主义,尤其是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全球化及其后果,进一步讲好当代资本主义的社会矛盾及其历史走向问题;难点是关于资本输出问题、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趋势问题。第六章重点是社会主义基本特征,马克思主义政党是新型的革命政党;难点是关于革命首先胜利论与同时发生论的问题,关于暴力革命是不是无产阶级革命的一般规律的问题。第七章重点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共产主义社会阐述的方法论原则和基本特征;难点是关于共产主义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研究,才能讲好。我们在设计和制作课件时不要追求面面俱到,而应该围绕这些重点难点展开。
二、尊重马克思主义学科规律和教学规律设计教学过程
尊重马克思主义学科规律和教学规律设计多媒体课件的教学过程对于我们取得预期的教学效果非常重要。在“原理”课展开教学过程的设计中,既要遵循课堂教学的一般规律,还应遵循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特殊规律。
在选择教学设计模式前,要进行教学目标、教学任务、教学活动、教材组织呈现、教学媒介、教学形式和策略分析,并遵循理论联系实际、科学性与思想性相结合、直观性、因材施教、循序渐进、巩固性、启发性、可接受性等原则进行教学过程设计。这是课堂教学的一般规律,也是“原理”课课堂教学必须遵循的。因此我们的多媒体课件每一章都设计一个课前或课间的音乐或视频、问题导入、理论系统阐述、理论拓展或最新研究成果、课堂活动到课外实践、学习思考与课外阅读等的教学过程。如绪论部分,课前播放视频《马克思被评为千年思想家》,针对课程思考导入:为什么马克思的思想会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什么是马克思主义?为什么要学习马克思主义?怎样学习?针对绪论教学内容课间播放《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诞生》,对马克思主义产生的历史必然性进行深入浅出的系统阐述与理论拓展,并设计了课堂讨论“马克思主义是否过时?”最后还安排了学习思考与阅读文献,以巩固学习成果。
“原理”课是一门思想政治理论课,还应遵循学生成长成才的发展规律和思想政治教育服务实践服务社会发展的规律。所以我们在课程教学设计上要特别重视理论拓展、课堂活动、课后实践环节。这些环节设计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教学不单纯是一个理论灌输的过程,而是要以生为本、师生密切配合、理论联系实际才能完成的。首先,理论拓展方面,人在成长过程中对世界的认知选择到内化为思想意志再到外化为行为是有它的发展规律的。如第一章马克思主义物质观的理论拓展设计,我们不能仅仅阐述马克思的观点,而是通过比较唯物主义的不同发展阶段对世界本原的看法,还有旧唯物主义对物质和意识关系的处理与马克思的本质理论进行比较辨析,使学生理解并信服。这一理论拓展的成功,将为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起到很大作用,对理解马克思主义其他原理内容奠定重要的理论基础。其次,课堂活动主要是指师生互动。教学需要教师与学生密切配合才能完成。现代教学理念认为师生关系不是简单的主体—客体关系,而是以生为本或双主体关系。因此要达到教学效果关键还在于师生间思想的交流碰撞、情感心灵的融合沟通。通过课堂活动设计,再辅以多媒体视频,使课件内容真正掌握在学生头脑中。
课堂活动可以是讨论、辩论(哲学原理部分尤其强调这种方式)、观点交锋(学生事先无准备的)、案例分析、论坛(利用网络媒体)等。最后课外实践环节同样重要,因为理论要回到实践才能显现理论的作用,才能服务社会。我们可以在每章都设计教学实践环节。如第三章设计运用社会发展基本规律考察家乡三十年的变迁;科学技术对当地发展的利与弊等,第四章设计让学生考察当地一些国有企业与外资企业等,所有这些实践课题让学生进行图片收集、整理资料,做成PPT,并选出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在课堂上交流;参观、采访等方式都值得尝试。三、依据新时代学生特点和接受心理创新教学方法
运用马克思主义人学理论审视思想政治教育,必须遵循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规律。我们处在一个伟大的时代,这样的时代与马克思恩格斯所处的时代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已经具有将近160年的历程,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经过了90多年的发展,和平、发展、合作成为当今时代的主题,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同时,国际环境复杂多变,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世界发展不平衡状况加剧。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但前进的道路上还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教师和学生都会有许许多多的实际问题需要得到回答。这些问题有宏观层面带有根本性的,也有大量具体的表象层次的。
今天我们面对的大学生多是“90后”,他们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起成长,一方面自主性和竞争意识增强,但个人本位意识也强,集体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淡化。国外多元价值观的冲击使得大学生凡事以自我为中心,以利益得失为出发点,虽有爱国心却没有坚定的信仰和政治立场。信息时代使得他们成为网络阅读一代,而与现实隔离。要使“原理”课成为学生学有所用、终生受益的一门课,切实需要我们把握有利时机,转变大学生错误的世界观价值观,加强爱国主义教育,让他们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增强抵制不良思想的能力。落实这一教育理念不能只停留在观念的提出和口号的宣传上,在掌握学生特点的基础上必须运用研究大学生接受心理的特点创新教学方法,真正做到“以生为本”。
思想政治教育的本质目的是教育者通过各种形式对受教育者进行相关政治、思想以及道德、价值、心理等方面的教育,使其内化并接受进一步将教育内容外化付诸于行动。这是一个受教育者个体内部矛盾转化的过程,但是从目前来看大学生对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不接收、不接受,自然也就不行为。这就使得我们必须研究大学生的接受心理和规律。
大学生进入大学后有一个自身角色上的转换,他们对自身成才、加强理论修养、实现自我具有强烈的需要,因此在接受思想政治教育信息时有很强的选择性。但是长期以来学生只是了解到意识形态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在有限的课堂教学中了解到的这些又是他们从中学到大学十余年中反复接受的,使他们感到意识形态与现实之间的距离,从而不理解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因此在选择时把教育信息屏蔽,不去理解和记忆,对于教育内容不认同、不相信,即便是接受了也没有将其内化为自身信念,付诸于实际行动。因此,了解大学生需要是我们创新教学方法的动力,进而消除大学生在认知上、情感上存在的障碍,从而把正确的思想外化为行为。除了采用传统教学方法如讲授、讨论外,还需借助社会学、心理学知识构建“原理”课教学方法,在“知情意志行”上达到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
1.认知心理学教学方法
人都有好奇心,都有对未知世界的探索欲,也会提出很多疑问。兴趣是认知的起点,解决疑问是认知的动力。我们在“原理”课教学中可以利用问题训练思维的方法、利用注意规律方法、辩论的方法增强原理的说服力,提高学生的思维水平。如哲学基本原理和政治经济学部分我们精选多个案例与视频分析阐述基本概念,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师生都省时省力。
2.情感认同教学方法
教师要紧扣时代生活实际和当代学生的思想实际,尽可能把一些现实的重大问题和学生的迷惑问题融合在教学过程中,在情感上与学生达到共鸣,从理论上启发学生,引导学生得出正确的结论。我们可以选择一些敏感而具代表性的主题通过谈话、各抒己见的方式,在师生、学生之间进行思想的交流,以提高教学效果。
3.心理意志培养方法
大学生在把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外化为行为的过程中相当大程度上依赖认知情感和意志的共同参与,并认为知易行难、知多行少。再比如社会实践活动中可能遇到的一些人或事会让他们产生现实与理想脱离的困境,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可以在教学过程中列举不同时代背景、不同社会环境下的一些著名人物或经典事例,激发学生热情,向这些伟大人物和新时代的榜样学习,培养坚强的意志,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也可以正反举例,让学生通过比较鉴别做出正确的选择。
4.采用“走出去”的现场教学方法
如华南农业大学每年都有团日评比活动,我们可以把相关的理论学习与学生的党团活动结合起来,特别是与学生的参观、实习、社会调研等内容结合起来进行现场教学,把课堂延伸出去。教师可根据教学内容,组织学生走出课堂,让学生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发现问题,引导学生从具体的问题和实例出发,主动地用理论去解决具体问题和分析具体实例并得出结论。从而让学生从具体的问题和事实的感性认识上升到抽象理论,掌握该学科的有关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增强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说服力和学生对基本理论的认同感,达到深化认识的目的。此外,例如艺术专业的学生,可以让他们利用写生的机会,把原理内容与艺术创作相结合,并对最终作品进行评比。根据以往经验,这种做法很受艺术专业学生欢迎,既学到了理论,又深化了专业水平。
四、贴近现实,利用先进技术开发教学资源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这是做好理论教学的基本要求。我们认为“原理”课多媒体课件开发要紧跟时展,贴近现实,兼顾师生教与学的需要,建设“原理”课多媒体资源库是非常必要的,这是目前我们仍在探索中的一项任务,但共识还是有的。
首先是如何联系实际,也要辩证地看。既要关注国际,又要关注国内;既要关注社会,又要关注个人;同时还要看到实际也是变化发展着的。但有一点必须明确,就是要注意典型性和生动性,这是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近几年我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如国际金融危机,我们把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进行重点分析,有理论有案例有视频,讲清本质和根源,同时证明了马克思《资本论》的逻辑。学生通过一些表面问题看到资本主义实质,认清了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还有全球性环境问题,列举国内国际上重大事例如哥本哈根环境大会,结合第三章和第五章经济全球化内容进行了关于人类生存的社会问题、发展问题、利益问题的讨论。学生也是受益良多。还有其他一些热点问题如现代化建设、科学发展观等,都要特别注意引导学生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进行深入思考。
其次是关于多媒体课件。我们可以将多媒体课件分为教师授课课件和学生课后自学课件。学生课后都喜欢拷贝教师授课课件,这就启示我们可以以教师教学课件为平台,以其他教学资源数据库进行外部链接,满足师生需要。教师授课课件一定要与教学内容紧密结合,简明扼要;课后自学课件则充分利用网络平台,可以让学生自主学习、自主测验、自我体验、讨论留言、布置和提交作业等。这样可以相互学习,教学相长。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价值;效力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关键字: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有很多重要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基本原则是联系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基本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一个部门法的特征。可以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没有经济法部门。因此,在停止了经济法概念的争论之后,经济法学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实质性研究,其中,非常多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试图从法理学、民法学的研究入手,另辟蹊径,对基本原则理论做出诠释,进而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并进一步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阐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应用于实践。已经有多篇论文面世,而且新近出版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论著中都有这方面的论述。
一、分析方法及标准
首先来看在法学理论中对基本原则的定义: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给出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定义: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周旺生编著的《法理学》中给出的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这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他给法的原则下的定义:法中所存在的可作为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其他法理学著作大同小异,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出几个方面:1、体现法的根本价值,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则应体现该部门法的根本价值;2、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上位阶性质,具有指导、规范法的规则的性质;3、是一定的法的体系的中枢。
在法律英语中,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两层意思: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门。
综上,笔者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定义为,体现经济法宗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的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集中体现经济法的特性,是经济法最高的法律原则。
民法理论研究在法学理论中是最成熟的,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民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行分析。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路径对我们研究经济法有非常强的指导、借鉴作用。在开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之前,我先分析一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一些情况。
民法基本原则初时有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最典型的子部门法-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十分清晰的看出,这三大原则分别是:构建制度前提的基本原则,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后果责任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中三大基本原则,跟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规范的构成要素:前提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学界现在较流行二要素说,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分析,“前提假设”部分可能是一个很强的制度,而制度在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必要反复的重述,否则有失精炼)现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有许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欠缺根本性。比如,在民法实务中被视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它在实务适用甚广而且普遍适用于各个子部门法,但是它跟三大基本原则仍然无法匹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仍然可以由上述三大基本原则推导得出(推导过程还是比较简单的),所以原则要想作为基本原则,除了要具备高度、普适、特色等特征外,还必须具备根本性,就是在本部门法的至上性,由此,可以得出各个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和整体的自足性。
上述分析方法恰好与西方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基本构架以及分析方法上想吻合。法律中的结构表现为制度;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是模式化的行为;行为绩效在法律中就是法律对该涉法行为的评价,即法律后果。因此,两种分析方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两个方法的契合并不是偶然,因为法律所关注的是一定制度下,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的法律判断(即在法律上的后果),而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企业环境)下,企业(或企业中的员工)的行为能够如何产生的效用。理论的契合的原因载于实践中评判标准的制度化,只能对外在的表现进行评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分析基本原则的方法,就是从本部门法法的规范的各个构成要素群中各提炼出一个基本原则,由此构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即,分别对经济法制度进行分析,并得出关于制度构建方面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分析,读出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上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以及形式等进行分析,得出构建经济法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
回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中来,现在中国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取得共识,经济法的产生在于市场失灵的突显,因此政府(除非特别说明都是指广义政府)进入市场进行干预,根据传统公法理论,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对政府失灵的事前控制),即“无法律授权即无行为”。由此,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产生了经济法。因此在许多经济法学家看来,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当然,许多经济法学者对于“干预”一词的称谓进行了诸多探讨,得出了管理、协调、调制等等政府行为的称谓,,在探讨的过程中,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特征进行了十分深入的研究,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构筑,以及经济法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素材和指导。在此,笔者使用干预而不用其他(因为其他三个词我认为都有所缺憾:管理不能突显行为的经济性,协调排斥了不当行为的法律管辖,调制似乎不够包容(经济法体系宽狭,虽属观点差异,总觉有缺憾))。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三个;
二、这三个基本原则分别属于制度、行为、后果范畴;
三、它们都是经济法中最高的原则,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子原则,包括一些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原则;
四、三个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各子部门法。
本文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一、制度范畴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二、行为范畴的基本原则:市场行为原则;
三、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二、原则各论
本文对经济法基本原则重在阐释,对其论证从简,以节约篇幅。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释也尽量全面,但是由于基本原则规范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因此,阐释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本文将尽量展现基本原则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该原则在满足高度、普遍原则方面毋庸置疑,在根本性至上性上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经济法根源于市场失灵,直接来源于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即授权国家干预并对干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从制度层面来说,国家干预市场失灵是整个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其他经济法制度的都是因为干预的需要而建立的。从该原则出发,经济法必须遵从以下制度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首先体现在,国家对市场基础的认同;其次,体现在国家在引进新制度时的态度必须优先考虑市场机制;再次,国家干预主体事关经济全局,其职能、行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最后,经济法的干预行为必须本着干预的目的而作为,即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为直接目的。
本原则从它的反面进行解释也就是,非市场失灵部分国家不应干预。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的。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即市场失灵,市场又是不断变化的,此时的市场失灵到彼时市场也许就运行正常了,此时市场无法自我调节,到彼时市场就可以自我调节了。因此,经济法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不安定性,法律制定和执行部门应当对经济法存在的基础进行监控、条件改变以后必须相应改变相关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来说,有权要求在市场能够自我调节时要求放宽或者取消国家干预,或者改变干预方式。
1、市场基础原则
一国只有先建立市场经济才有所谓的市场失灵,才称得上干预市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计划经济,国家统一计划,各个企业单位都只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存在就是执行国家计划,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根本就无所谓市场,那么在这样的国度中,国家对于资源配置的调整,收入分配的改变,投融资制度的存废,以及经济运行中的破坏秩序的行为的规制都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即使有市场,也是严格限制的不反映市场基本调节机制的半市场。该原则在“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下,为国家的干预圈定了一个范围。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或者其他一切行为时,都绝不能破坏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这点在我国尤其应该强调。战后,世界分裂为两大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实行了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实行计划经济,许多实例(如东西德,朝韩)都表明,在现在的生产力条件下坚持市场的基础地位是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增长的需要。市场机制的坚持,是经济法立法必须首先坚持的原则。其次,在其他经济力量破坏了市场的基础地位时,国家就应当介入进行干预。
2、市场优先原则
国家干预的是失灵了的市场,那么市场失灵与否由谁说了算就是关乎市场基础地位的问题。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应该在市场失灵时予以干预以期矫正,也就是说,市场失灵在先,国家干预在后。国家干预的是被市场证明了市场办不到或者办不好的事(当然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而不是国家任意圈定范围,设置莫须有的限制。在中国,对该原则的违反比比皆是,但凡有点权力的部门乱设关卡,各地方乱设许可,办事瞎吹风凭长官个人意志。前一阶段中国金融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业对内的开放问题,中国决策层考虑的不是如何开放而是是否开放,不是进入门槛有多高而是是否该有门,不是监管问题而是扼杀。在没有经过市场的洗礼的制度是不可靠的,如果是因为畏惧市场会破坏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封锁市场,那么这个市场将问题百出,最终被市场所否定。因此,市场优先原则可以明确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关于国家不敢放开的制度上的行为。
3、机关职能法定原则
由于经济法涉及国家市场秩序和制度建设,因此,对于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指定法律。首先,突显机构建立的程序以及各种因素的充分考虑。国家对于国家机构的建立,尤其是涉及经济秩序公民财产安全的重要部门的建立,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经过辩论,协商,投票,有的甚至公布草案公开讨论,对于各方面因素考虑比较周全,能够比较正确的反映市场的需求。机构建立的任意性,必然导致市场的反对。其次,机构的职能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分工,明确职责,避免有利争权力,无利相推委,搞得国家机构逐利行为滋生,办事效率低下,权力的自由性导致机构权力的膨胀,国家权威的丧失。最后,根据公法原理“无法律授权既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机构的建立将导致其任何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效,用中国人的话说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在此可以举出一例:证监会。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定位于事业单位,如此重要的一个国家职能部门竟然是一个事业单位着实无法满足设立的初衷,因此,国务院以及最高院认可了它的规章制定权,使其拥有地地道道的部级机关的权能,但是设立它的依据仅仅是行政法规。经济法中的干预主体比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机构,从各国实践看,都是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其组织机构和行为方式,以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
4、公共目的性原则
国家进入市场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有效竞争并稳定增长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获取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让大部分市场主体从国家的行为中获益,以刺激他们继续留在市场中,增强对市场的信心。现在中国还有许多国家部门借口干预市场从事营利性活动。在此要区分消费性活动和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活动是违法的,而消费性活动并不是干预市场的行为,而是本部门作为一个民事进行的民事活动。经济法规范所期望的干预行为,必须是以经济法为依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干预的公共目的性,是区分公法主体市场行为的主要标准,也是连接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制度”与市场行为原则两大基本原则的桥梁。
(二)市场行为原则
经济法的两个特性:经济性和规制性,其实就是国家经济行为的两个特性。国家的市场行为既是市场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性,由于是出于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同时具有规制性,所以国家市场行为是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统一。下面将就国家的市场行为种类以及其权源作一探讨。
市场行为原则要求经济法的两大主体,国家和市场主体都要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市场运行的规律,一旦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的原则,就会收到国家的干预;同时国家的干预行为也要本着市场行为的原则进行,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能够自我调节的不干预,市场调节不好的适当干预,市场无法调节的主动承担,第二,要求国家的干预行为能够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就是要求,能够用市场行为解决的用市场行为,能够不限制市场主体权利的不限制其权利。
遵循市场行为原则最主要的是要遵循产权明确和价格决定机制。国家市场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信息相关、交易、财税、赠与、诉讼。这些行为的性质在下文会逐一详细分析。
1、信息相关行为
现代社会被称之为信息社会,足见信息在我们社会的重要性。国家在社会信息的采集、公布、预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相关的行为,权力来源主要是,市场主体的知情权。虽然,市场主体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作为市场的构成元素,必须公开一部分作为获得市场信息的交换,必要的信息公开时市场交易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有关市场的信息越充分,市场主体做出的市场行为就越理性,良好经济秩序就越容易得到维护,也更容易传导国家的政策倾向。市场信息的良好把握是进行其他经济法行为的前提,因此,国家必须非常重视、并做好信息相关行为。
经济法学研究的信息相关的行为,主要有:国家关于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以及国家的要求,该部分构成了企业法、监管法、规制法的主体;国家对于市场信息的收集、公布和预测等,该部分构成了统计法、预算法、计划法等。
2、市场交易行为
交易行为是国家市场行为的主要形式,也是经济法主要子部门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交易行为权力来源于经济的波动性和国家的公共性。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任何经济体的经济都带有明显的波动性,而且这种波动具有相当的规律性,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机构和信息中心而存在,拥有国内其他机构无可比拟的财力和信息,其行为在一国最具有中立性和可行性。因此,国家调节经济成为各国的主要职能之一。
该行为要求国家在进入市场时应当作为交易的一方,当然由于国家进入市场的公共目的性,也有一些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特征。
(1)公共目的性:国家的交易行为并非为了贱买贵卖,谋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一个稳定增长的市场,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使得任何经济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波动性,由于国家拥有巨大的财力和最充分的信息,赋予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从西方社会的发展来看,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市场都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节,只是调节的程度和方法有所不同。
(2)反周期性:由于国家的调节行为是为了熨平经济周期,所以它的交易行为应当是在经济过分高涨时打压,经济低迷时拉升。由于经济周期的原因,是的价格普遍低于正常价格时,国家予以高价的收购,保护生产者利益;同样在由于经济周期原因使得价格普遍过高,国家通过大量平价投放基础资源,如粮食、原油等等储备物质,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来抑制经济过热。
(3)基础性:由于国家调节经济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择一些比较重要而商品进行,比如,基础生活资料-粮食、汽油;基础生产资料-煤、石油、钢铁、棉花等;金融交易行为,如货币、期货。
由于交易行为市场化程度最高,因此,其执行机构必须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为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如果没有充分的权限,则很有可能贻误最佳的调节时机。
3、财税行为
财税行为是国家的主要经济行为,税收是组建国家的经济基础,财政则是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财税行为是国家取得和支出的主要形式,其方向可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且其对市场的扭曲是基于国家的强大信息库的分析基础上得出的,是对市场长远发展的一种适当扭曲市场的行为,这样引导其向有利于经济法目标的方向发展。由于财政和税收的对于国家的特殊意义,而且该行为的特殊性质,无法归入其他行为种类。对于财税行为,论述颇丰。
4、赠与行为
国家的存在意在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为重要者不外生命和健康。另外,由于稳定增长市场的存在必须以稳定社会为前提,因此,为了获得稳定的发展机会,收入高的人群必须忍受国家对于收入过低人群的资助。同时,国家这部分支出可以使国家的经济选择权转移到个人手中,使得国家的经济增长更加理性。该行为的理论基础从中国人的观点来看,主要在于以众人之仁代替个人之仁。
国家的赠与行为,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行为。
(1)失业救济: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企业都担负保障职员的生命健康养老等等问题。我们应当以国家的公共利益行为基点,释放企业在这方面的负担,让所有的市场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国家应当尽量引导企业注重经济效率,不断的开发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发挥国家的优势,担负起企业在员工正常的使用而造成的失业,而给这部分人以一定的资助。
(2)救助:个人没有义务负担其他人的生存所需,而国家则有责任。国家对于该国的国民的社会救助义务已经为很多国家的宪法所肯认。个人的财力都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有求任何个人承担如此的义务。
5、诉讼行为
市场行为中难免引起纠纷,所以,诉讼行为作为市场行为的附带权利也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除了国家为了执法引起的诉讼之外,国家还担负着涉及面广、众多个人提讼会造成极大的非效率的讼行为。这部分诉讼行为的权力来源于被侵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秩序遭受破坏而引起的自身的诉讼权利。这部分可以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制度。该部分诉讼行为在我国可以设计为经济法中的公诉,它构成了经济诉讼制度的基础。
(三)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法律后果范畴下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高效市场原则。此处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被称之为后果原则,而非归责原则或者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归责原则是民法或者刑法中的称谓,是法的后果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在民法中,法律后果的主要问题的法律责任(即不利后果)的分配,法律后果中没有其他的有利后果。因此,民法中的后果原则称为归责原则。而经济法则不然,经济法中后果模式的分类应当以奖励、维护、否定、制裁为主要,并不以简单的合法和非法为根据。民法体现个人意志,国家在其中只是扮演纠纷裁判者;而经济法中,国家却是最主要的行为主体,体现自己的意志。因此,经济法中的后果范畴的有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判,也有国家行为的评判。
在经济法中,高效市场有其比较特定的含义,指一种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很多学者归纳的平衡协调原则也是应有之一。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市场秩序是各国追求的有效经济环境,因此,以此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适法性判断标准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法制目标,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时使用法律。高效市场有别于有效竞争市场,有效竞争市场是一种竞争状态,而高效市场是一种动态的有利于长期高速发展的市场状态。
在适用该基本原则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其行为对经济秩序的影响的证明,由执法机关综合考虑法治、社会环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来评判其行为的法律正当性。比如,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定义的易变性就是高效市场原则的具体体现,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而对垄断行为的定义作出适当的修正。
以下就高效市场原则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后果产生的原因、后果的作用原则、后果的种类。
1、导致经济法后果的原因
经济法中后果的产生原因在于主体行为对高效市场(具体指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的影响。奖励的行为是对高效起到创建、促进作用的行为;维护的行为是与国家追求的高效市场精神相符合的行为;否定的行为是与高效市场相违背的行为,但是国家法律尚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制裁的行为是违反高效市场社会的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其违法性并做出制裁规定的。
2、经济法后果作用的原则
对于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办理;如果该行为是新出现的行为,则应当视其对高效市场的作用对该行为予以评价。由于经济法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不必拘泥于其他公法中严格的后果法定原则,而可以适用类推。由于经济法执法机构一般兼具司法、行政性质,因此,在法的规范创制方面可以给予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促进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经济法后果的总结与设计
后果种类设计中,笔者一秉高效市场原则,在此处体现高效市场原则的最主要的的方面是,保护现存生产力,并进行高效率的改造,同时尽最大可能的保护私法的主体地位,而限制其乱法行为的可能性。对经济法主体的不同性质的行为设计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后果的涉及考虑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最小损害原则,这样对社会经济发展是最有利的。
对经济法主体的后果模式设计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对干预主体关注较少,是由于,公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一样的,经济法没有必要特例独行另搞一套。而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必须重新进行设计,是因为经济法的特定法律价值和目标以及作用方式。
(1)奖励:
物质奖励:奖金、免税、资源(含土地等)优惠使用
精神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后果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对高效市场起到创建、促进作用,而由国家代表社会对其进行表彰奖励的法律后果。在经济法上,这种法律后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对其所控制的资源进行优惠分配,这样可以给国家提供一个非常好的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行为方式。这也是各国都广泛使用的方法。
(2)维护:确认、保护、引导
维护后果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认可,或者追认。私法上所谓“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但是近代法制对私权主体,在经济法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基本上是被框定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才被视为合法。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行为工具日新月异,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在经济法中规定对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予以确认和保护,并进行引导。
(3)否定:仅仅制止该行为,不予处罚。
由于市场主体的投机性,很可能引至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市场经济规则和经济法精神,破坏高效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法律未明确做出制裁规定的行为,国家只能否定其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公法上的制裁。
(4)制裁:
①积极制裁:强制提高技术水平、强制合作
经济法中的制裁行为,同样本着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建立高效市场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能够但是殆于促进生产力时,强制其采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一种制裁措施。这也是在现代社会,防止垄断者在榨取超额垄断利润的同时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是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权的一种干涉,但具体实施仍是市场主体。
②消极制裁:
Ⅰ、行为能力限制:
定价权:我国价格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还应扩展到垄断行业;
股权:表决权的限制:法国等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做出规定: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不得行使表决权;
交易权:国家可以限制其交易对象,主要是外国交易者;
收购权:反垄断法关于兼并的规定;
人事权:董事制度,从业资格的规定,特殊行业董事的任职资格
资金使用权:法律关于收益的用途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行为违法法律,并且有进一步违反法律的可能性时,法律可以设置其行为能力限制,这样,可以即保证市场主体的相对独立地位,又保护公共利益,而且,这种制裁方式对生产力发展的弊端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更加小。有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
Ⅱ、市场主体资格否定:强制分拆、国有化、解散
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否定,是在市场主体的存在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对高效市场的秩序无法协调时,所采用的制裁性最强的制裁方式。这些制裁措施在各国已经广泛使用,反垄断法中要求的分拆;早期各国对承担部分央行职能的私人银行进行国有化成为独立的公法组织;现在行政法对主体的否认。
三、结语
该三大基本原则,全面揭示并体现了经济法产生的基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规范、以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体系。三大基本原则分别统管经济法规范构成要素的一个方面:制度前提、行为模式、后果模式,为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基本原则规范。基于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经济法的独立性不言自明,其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区别显而易见。
本文限于篇幅,未对经济法基本原则同经济法的其他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交叉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解决,将对经济法其他基本范畴理论带来革命性的突破,也将更好的衔接各主要的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比如,经济法上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诉讼理论,笔者将陆续在本文基础上推出自己的观点,希望不啻批评指正。
注释:
[1]傅智文(1981—),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金融本科毕业。
王淇(1980—),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诉硕士研究生,该校经济法专业本科毕业。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9。
[3]周旺生编著:《法理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法学试用教材,P86。
[4]转引自:钱玉林: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初探,《法学》1995年第1期,见《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8。
[6]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7]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8]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9]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4].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6].邱本。经济法原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7].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8].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9].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J],法商研究。1998(6)。
[10].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J],中国法学。2001(2)。
[11].刘江琴。法国三大民法原则历史发展之探析[J],荆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12].李永清。经济法基本原则刍议[J],当代法学。2002(5)。
[13].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J],现代法学。2000(5)。
[14].李君。本质的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当代法学。2002(4)。
[15].张永清。经济法基本原则刍议[J],当代法学。2002(5)。
[16].刘桂清,佘胜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J],当代法学。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