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检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把婚检纳入婚姻登记管理程序,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婚检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检工作。
第四条婚检工作应和婚姻登记的管理体制相一致。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检应在本乡镇范围内的婚检单位进行;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已实行由市(县)的婚姻登记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应确定一个婚检单位负责集中进行婚检。
第五条婚检工作应当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应当开展婚检工作,并集中进行婚姻登记和婚检。乡镇的婚检工作,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应当先行试点,逐步推行。没有脱贫的乡镇在脱贫前暂不开展婚检工作。
第六条从事婚检的单位应按照系统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检及优生优育咨询、婚姻保健、生殖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婚检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婚检单位开展婚检,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部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专职婚检医师、检验人员、主检医师。
第八条具备从事婚检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检项目),方能从事婚检。
省辖市直属的拟从事婚检的单位,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婚检的单位的名称、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分批将已批准的婚检单位向社会公告。所有考核合格并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从事婚检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人员基本标准),由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从事婚检人员,应当讲究职业道德,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热情地为接受婚检的对象服务。
第十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对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婚检的单位和人员,原发证机关应当重新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批准手续的婚检单位接受婚检。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并在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到省妇幼保健机构接受婚检。省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省卫生厅、民政厅的要求,配备与涉外婚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
《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婚检应按卫生部规定的检查项目,即《婚前医学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填表。并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
禁止借婚检名义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除规定的检查项目以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检查。
第十三条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婚检单位应当根据婚检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加盖婚检专用章。婚检证明的填写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五条婚检单位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组织会诊或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接受婚检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婚检必须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婚检收费标准,严禁额外收取费用。对贫困地区和交婚检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实施婚检的地方,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查婚姻当事人结婚的其他条件时,必须同时验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准予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对在婚检的婚姻登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婚检的;
(二)伪造、买卖或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额外收取费用的;
(四)不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行为的;
(五)开展婚检的地方进行婚姻登记时,不审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不尊重婚检医学意见的。
婚前保健服务工作是保障母婴健康、提高人口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为积极推进我区的婚前保健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婚前保健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指的婚前保健服务对象为准备在本区办理结婚登记的对象,其双方或一方为本区户籍人口。
第三条(服务形式和机构)
我区婚前保健服务形式包括婚前保健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由设在区婚姻登记管理所内的“婚姻家庭健康咨询室”提供婚前保健咨询,区妇幼保健所作为区政府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四条(服务内容)
(一)婚前保健咨询内容为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使结婚登记当事人了解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通过咨询初步判断是否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和影响婚育的疾病并提供医学意见。
(二)婚前医学检查内容分为免费基本项目和自费服务项目。免费基本项目包括相关保健咨询、相关体格检查、妇科检查、女性阴道分泌物检查、梅毒筛查(RPR)、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乙肝表面抗原(HbsAg)、结核病筛查等项目。
自费服务项目包括艾滋病病毒(HIV)筛查及其它自选服务项目。
(三)区妇幼保健所可针对婚检者的需要,提供个性化医学检查项目,推出多种菜单服务供选择,增加的自费服务项目按照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五条(服务程序)
(一)婚姻登记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由区婚姻登记管理所工作人员引导至“婚姻家庭健康咨询室”,接受由具备资质的婚前保健医师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提供的婚前保健咨询服务。
(二)婚前保健医师按照规范要求,提供科学化、人性化的咨询服务,与当事人进行交流,提出初步咨询意见。对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建议当事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不需要做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可在当事人的《婚前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注明相关咨询意见。
(三)婚姻登记当事人经保健咨询需要作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区婚姻登记管理所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开具《免费婚检服务联系单》。
(四)婚姻登记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婚前保健咨询,直接到区婚姻登记管理所领取《免费婚检服务联系单》。
(五)婚姻登记当事人凭《免费婚检服务联系单》到区妇幼保健所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六)区妇幼保健所根据医学检查结果对当事人提出相关的医学意见。发现存在影响婚育的情形时,应清晰、详细地告知当事人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应采取的医学措施,并向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七)区妇幼保健所发现法律禁止或不宜结婚的情况,除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外,应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区婚姻登记管理所。
第六条(权利和义务)
接受婚前保健服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积极接受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建立严密制度,严格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防止检查结果不适当扩散带来的负面效应。
第七条(经费保障)
区财政局根据开展婚前保健服务实际必需的宣传资料、医学检查所需经费以及人员服务经费,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预算后给予专项补助。
第八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政局具体负责解释。
第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婚前医学检查的免费服务项目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