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厘清央行文化的理论基础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理论是实践的指南。研究和建设央行文化首先要对央行文化的理论含义有一个比较合理和基本统一的理解,这是研究和建设央行文化必要前提。
要弄清什么是央行文化,首先要弄清文化的含义。“文化”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从不同层面研究,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人类层面,是与“自然”相对应的文化概念。凡是经过人类意识烛照,打上人类活动烙印的,便是文化。二是社会层面,是与“经济”、“政治”相对应的文化概念。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结构理论,整个社会是塔形结构,经济是基础,政治在中间,文化在上层。它们相互分工又相互协调,共同维系着社会的运转。三是精神层面,是与“哲学”、“宗教”、“教育”、“科学”等各种知识体系相对应的文化概念。在这个意义上,文化是理念、精神,核心是价值观。但价值观是抽象的、形而上的东西,须通过一定的载体外化出来,人类以社会实践活动为基础而形成的生活方式及其产品,都是文化的不同表现形态。
“央行文化”概念中的“文化”含义当属第三层面,即以价值观为核心的理念、精神及其外化的显性形态,亦即央行文化特殊属性中所包含着的文化的一般属性。
弄清央行文化所包含的文化一般属性后,还需要进一步弄清其有别于其他文化的特殊属性,并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完整把握央行文化的本质。央行文化的特殊属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央行文化是中央银行从业人员特有的文化,而非大众共有的文化;其二、央行文化是支撑中央银行依法履行职责的职业文化,而非其他文化。
与此同时,在央行文化建设实践中通常借用的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般理论,因此,央行文化与企业文化一样都可以归属于管理机制。但因行业属性的不同,央行文化建设,除了具有鲜明的行业性之外,还具有明显的社会性与公共性,央行文化精神要体现的是以人为本,以社会责任为重的价值观,反映的是央行科学决策、诚信服务、和谐发展、稳定大局的职责要求。这与企业追逐利润最大化的性质是不同的。
所以,央行文化建设实践中,既不能不分层次,把含义非常宽泛的“文化”一词随意滥用,或不管什么东西,随意贴上一个“文化”标签,就当作是文化建设,要注意克服央行文化研究和建设中简单化、功利化、浮泛化等急功近利的不良倾向。也不能脱离企业文化的一般性原理和基本原则,另搞一套。也不必要完全拘泥于企业文化的理论,生搬硬套,不敢突破与创新。在央行文化的理论研究和建设实践中,既要将优秀企业文化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理论和原理加以借鉴和吸收,又要与人民银行的行业特点相结合,最终形成具有人民银行特点的央行文化。
二、把握央行文化的层次关系
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文化有主次之分,即主文化与亚文化。主文化是指社会成员共有的文化,是占主导或统治地位的文化。亚文化是指部分社会成员特有的文化,是不占主导地位或在某一局部产生和起作用的文化。就当代中国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是主流文化,相对于这一流主文化,央行文化是亚文化。
在央行文化与其分支行文化这对矛盾关系中,央行文化是主文化,基层央行文化是亚文化。央行文化,是人民银行在长期的实践活动中形成,被全体或绝大部分央行员工普遍认同并自觉遵循的一系列理念和行为方式的总和。而基层央行文化是央行各分支行分别所辖员工的文化。二者是一般与个别、共性与个性的辨证关系,他们相互影响,又相互转换。各基层分支行形成的亚文化,一方面需要体现央行主文化的核心思想和理念,另一方面,各具特色的基层央行文化中一些潜在的、超前的新文化因素,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主文化接受,转换成为央行主文化。
各基层分支行在文化建设的实践中,要注意协调好与央行主文化的关系,处理好一致性与灵活性、主旋律与变奏曲之间的关系。人民银行作为一个自上而下垂直管理的系统,应该建立自己共同的文化,树立共同的形象。各分支行要根据整个央行系统的主文化,对各自的亚文化进行建设和调整,使之与主文化相适应。但是,在形成统一主体价值理念,塑造统一对外形象的前提下,各分支行也应该保留自己独特的观念、习惯和规范,在核心文化一致性的基础上,发展自身丰富多彩与独具特色的基层央行亚文化。因为基层央行文化旺盛的生命力和无穷的魅力正源于其独创性与独特个性。
自从业监管和业监管从人民银行陆续分离出去以后,人民银行虽然还负责着对信托公司、公司、租赁公司等的监管,但银行业的监管已成为人民银行的主要监管职能,因此,人民银行的体制变动就成为银行监管体制的连名词。1998年,作为体制改革的标志性改革——人民银行体制改革后,由于其在运行过程中的矛盾和困惑,使人们对我国中央银行及其银行监管体制的问题产生了新的争议和讨论,争议的内容不外乎有三,一是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的关系问题;二是银行监管的体制问题;三是银行监管的路径依赖和基础问题。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一、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体制的回顾与主要经验
第一阶段:从1984年开始,中央银行以金融调控为主要目标,围绕稳定货币与增长的关系开展工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成为最主要工具,支持和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成为主要任务。相应地,这一时期的矛盾主要是中央银行分支机构是讲北京话、还是地方话,如何实现贯彻统一的货币政策与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统一,成为改革面临的重大课题,中央银行分支机构的建与撤、权力的收与放大致围绕这一命题来进行。
第三阶段:从1998年开始,针对亚洲的严重局势和金融实际情况,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对我国金融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其标志性的改革是建立跨省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保监会的分业监管,相应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内设改革也在不断调整和改革。在这一阶段,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全面展开,中央银行的金融服务功能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并被提到相应的高度,金融服务在中央银行三大职能的地位开始凸现。但金融监管的职能及其体制虽经频频调整,始终未理顺。
事实上,只要我们回顾一下1984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的运作过程,不难发现,中国人民银行自从专司央行职能以来,始终没有稳定过,前期围绕是否设立县支行几经争论,以后围绕要不要撤销又几多争论。至于在人民银行上中层,与证监会的权限划分及其人员分配,保监会的设立及其权限划分等,对中央银行权威性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即使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内设机构的调整,与外汇管理局关系的梳理等方面也始终没有停止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中心支行的权限划分也在不断调整之中。况且,在这期间,始终面临中国人民银行自办的三产脱钩问题,自身投资举办的城市信用社、、中心脱钩问题,更面临着与脱钩后的信用社的关系问题。正因为这样,中央银行的不成熟、不稳定、不规范是可想而知的,在金融调控方面力度的有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威性也因此打了折扣。
中央银行体制的动荡和多变所产生的副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当然,我们必须澄清的是,这大多不是中央银行自身所为,而是我们在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中央银行体制时,学费和教训在所难免,但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下面就中央银行及其银行监管体制作些分析。
二、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本无必然联系,但保持必要的体制粘连为好
从中央银行制度的历史发展看,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发行的银行、国家的银行,其存在和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解决信用货币的发行问题、票据交换与清算问题、政府融资问题以及银行支付能力的保证,这实际上就是说,就其客观性而言,货币政策与宏观调控、支付清算与金融服务是中央银行最基本的职责。
但由于中央银行发行货币,办理集中支付清算等方面具有垄断性和优势,因此,中央银行与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具有天然的联系,与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具有“脱不开的干系”。为了提高管理的效率,实现信息共享,也为了保持金融业的集中统一,一般地,让中央银行同时行使监管管理职能为好。这实际上是说,中央银行既是货币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国家的银行,又承担金融监督管理职责。从我国实践看,1984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从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起一直是这样做的,只不过是将保险业的监管职能和证券业的监管职能另行分出而已。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的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体制,从总体上来讲是合理可行的,也就是说,这种将货币发行、货币调控和银行监管统一于中央银行的做法,从实践上看有其优越性。其主要好处在于:一是信息共享。因为由于中央银行统管货币政策,又对商业银行实施金融监管,其两者所需要的信息具有共同性,从而可以实现信息共享;二是功能互补。因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实施金融监管,才有可能清楚地知道,它所制定的宏观金融政策对商业银行会产生多大的影响,从而做出更科学的决策;三是节省资源,也可节省办公设施等方面的开支,从而有利于提高服务效率,节省公共资源。
但我们也必须认真地看到,目前我国的中央银行其纵向之间存在着许多矛盾,银行监管各部门之间也有不协调的因素,属地监管还是法人监管的问题多年来也纠缠不清,不少人对中央银行监管效率产生极大怀疑,也需要改进。因此,笔者主张,从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实践情况而言,保持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体制的粘连是合理而必要的,但如何实施粘连,则值得探讨和研究。
三、在中央银行大体制内改进银行监管体制、梳理监管关系的思路
在明确了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的粘连关系后,我们就有必要探讨银行监管的体制问题,关于金融监管体制的总体格局和中央银行的体制改革,笔者曾有明确阐述,这里仅就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体制的梳理问题作一些分析。笔者的一个基本观点是:梳理银行监管体制现阶段只需要在中央银行体制内改革即可,目前尚缺乏彻底改革金融监管体制的大动作基础。笔者的思考是:
中央银行内部体制的运作矛盾是当务之急,也即“中央银行总行如何布置工作”(即给谁布置工作,是给分行、省会中心支行,还是省会城市监管办),“分行怎样落实分配工作”(因为在外汇管理、货币发行、经理国库、财务、支付清算等方面省会中心支行对一般地(市)中心支行有直接管理和管辖权,省会城市监管办在国有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现场监管方面与支行具有不同地域划分),“一般中心支行怎样接受工作”(因为它要面对分行、省会中心支行和省会城市监管办的三重领导,地方党政在地方性金融性机构方面也有与中央银行的协调问题),“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怎样安排工作”(对一般地市中心支行管事不管人、上是平行关系,业务上怎样实施领导关系),“县支行怎样做工作”(工作职责越来越模糊,四统一后县支行职能弱化,监管农村信用社如何定位等),对此必须进行界定,梳理关系,明确职责。
至于中央银行与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关系,从长远观点来看,应该谋求相对统一,也即建立一个“大统一、小分设、能协调”的机制。但由于目前我国经济金融运行尚不完全稳定,综合化经营虽有端倪但尚缺乏大面积推广条件,分业监管尚有市场,作更大的根本性的体制改造会造成折腾和波动,因此,根据先易后难,有利于解决着急问题的办法,先推进中央银行自身体制的改革是现实的。
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立足于中央银行体系内部,防止出现外部负效应;保持队伍相对稳定,防止出现社会震荡;立足于加强金融监管,有利于维护和增强中央银行权威。
四、完善银行监管体制、提高银行监管效率的具体政策
对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体制进行大的体制变动,这对从根本上理顺货币政策、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管的关系,提高银行监管的效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银行监管体制要真正发挥作用,也有许多需要配套的措施。
1.组建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机构,形成人民银行负责对全国性金融机构,地方政府负责地方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格局。
这样做,既可以确保中央银行监管体制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领导,确保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借贷关系的真正确立,更好地实施法人监管原则,同时,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解决长期来银行监管鞭长莫及,顾此失彼的问题。这实际上意味着,我们在金融监管的权限上也要适当放权,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银行监管局及其派出机构只负责全国性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的监管,而对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则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至于省及其以下的金融监管权限,则完全可由省政府确定,是再设派出机构,一竿子到底,还是继续分级层层设立。
对设立地方性金融监管机构,这在中国尚属创新。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北京、上海两市已设立了金融党工委,意味着地方有专门的管理金融干部和事务的机构,运行也比较正常;从理论上看,目前我国地方政府拥有经济管理权限,也应该拥有其自办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地方金融是地方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政府不会对地方金融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地方金融风险自然应该由地方政府出面解决。况且,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已相对分离,地方政府干扰货币政策、强迫中央银行分支机构挽救地方金融机构已无体制可能。
2.加快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步伐,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积极推进改革。
3.组建存款保险公司,认真解决监管过程中出现的风险承载问题。
现阶段梳理银行监管体制,适当推进监管地方化,确保中央银行依法独立行使职责,确保全国性银行机构稳健运行,面临的重要问题是当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其流动性由谁提供的问题。在目前体制下,唯有中央银行可以出面解决,组建存款保险公司,实行存款保险,可以使小金融机构在平等的条件下和大型金融机构开展公平竞争,可以有效地解决中小金融机构的支付困难,从而确保社会稳定,消除地方政府和储户的后顾之忧。与此同时,中央银行也可以真正与存款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确立商业性融资关系,从而有利于货币政策体制的健全和健康运行。
关键词金融安全网最后贷款人存款保险制度审慎监管真实票据论
为了提高货币政策的有效性,仅仅从宏观上来影响商业银行适应性的货币创造是不够的,还必须辅之以微观监管,通过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为宏观调控奠定坚实的基础。从政府干预经济的本质看,货币政策更多的是一种行政行为。事实上,任何一种宏观调控手段都必须存在相当的微观监管并与之相配套,否则再好的政策设计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一、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目标和内容
关于政府对金融监管应达到什么目标,除了传统的“3S目标”外,[1]国外的监管理论对此论述较多,其中以T.F.卡吉尔和J.G加西亚(1985)的观点较具代表性。他们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四个:第一,通过货币控制来实现物价稳定条件下的经济增长;第二,保证存款机构特别是其负债起货币作用的健全性和生存能力;第三,保护存款人;第四,改善金融体系中流动的效率。他们的观点与其说是金融监管的目标,还不如说是政府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目标。而MathiasDewatripont和JeanTirole(1993)的分析更是简单明了,他们认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就是保护储蓄者和银行体系的有效运行。[2]
政府对银行的监管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保护,G.J.Stigler(1971)在《贝尔经济学杂志》春季号上发表的“经济管制理论”一文中提出这样的观点:“凡是管制,照例都是首先为被管制的活动或行业的利益而设计和执行的”,[3]从中可以看出政府对银行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护银行,将银行风险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内,为宏观金融调控提供稳定可靠的微观金融基础,最终达到保护存款人和稳定宏观经济的目标。
由于各国经济发达程度和金融环境的不同,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可将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具体监管措施概括为以下几类:[4]
第一,市场结构控制:主要控制各地区金融机构的类别及开业的家数,保证金融服务的多样化和可得性,避免竞争加剧,同时监管当局又不愿看到在银行业中垄断现象的出现。
第二,业务种类控制:主要是监控银行从事监管当局批准的金融业务,一些国家禁止商业银行涉及非金融业务,在分业经营的国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非本专业的金融业务。
第三,谨慎性控制:主要是限制商业银行风险过度集中和过度投机行为,如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对单一客户的最高贷款限额,以及发放按揭贷款的最高成数限制等。
第四,保护性控制:主要是在银行破产倒闭时,如何保护相关行为人的利益,如对商业银行实行存款保险等。
二、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制度分析
微观金融监管的制度是从金融安全网的角度来加以制订的。金融安全网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二是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三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林平(2002)将三者的特点概括为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审慎监管主要侧重于事前预防,通过加强风险监管来维护银行安全;而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则主要侧重于事后监督管理,分别通过提供流动性援助和保护存款人来维护银行安全。下面结合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内容,对上述监管制度的设计展开分析。[5]
1.审慎监管制度分析
审慎监管是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主要原则。在实践中尽管存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根据该原则制订和的一系列有关银行监管的指导性意见和原则,但由于各国对审慎程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各国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力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最大的是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应该限制到什么程度才能控制其风险的形成、积聚和外化,以达到事前预防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目的。
在各国的实践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全能型银行可以提供各类金融服务。号称金融百货公司(FinancialDepartment),其主要理论基础是范围经济和资产组合理论等;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门化金融机构(FinancialBoutique),在历史上其业务范围曾受到严格限制,其主要理论基础是风险隔离和比较优势理论等。尽管两者看不出明显的优劣之分,但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深入和放松监管,商业银行业务范围会不断扩大,全能化成为大势所趋。
叶辅靖认为,现阶段我国的金融风险具有三重性[6]: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共有的金融风险;二是产权不明晰和不正当权力引起的体制风险;三是金融不发达阶段的弱者风险。分业经营在防范我国的特有金融风险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现阶段要坚持分业经营。但加入WTO对金融业的影响越来越大,发达国家又相继放弃了分业经营的模式,这对我国的分业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实际上我国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也在处理混业经营问题时,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业务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埋下了伏笔。
2.最后贷款人制度分析
最后贷款人(TheLenderofLastResort)一词最早出自于1873年英国著名记者WalterBagehot(1826-1877)的“伦巴第街”一文中[7]。他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发放贷款给那些流动性差但还有清偿能力的银行,成为他们最终的流动性来源。由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大多与再贴现(再贷款)的操作联系再一起,人们往往注意它对货币供给的影响,而忘记了它的初衷是为危机中的银行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正如FredericS.Mishkin所描述的,“美国的中央银行——联邦储备体系,就是针对1907年的银行恐慌而设立的。它设立的本意是作为银行危机时期的最后贷款人,也即当其他人无法向银行提供储备时,为了阻止银行倒闭,美联储应向银行提供储备”。[8]关于最后贷款人的制度设计存在下述争论:
第一,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的定位。近年来国际上全能银行的模式越来越流行,相应监管体系的理论也从金融机构说转向金融功能说,各国纷纷将原属于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逐步分离出来,并把分离的金融监管机构整合为一。英国的情况便是如此,长期以来,英国由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分别负责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监管,此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监管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英国政府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他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独立于英格兰银行之外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2000年6月,英国通过《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从法律上进一步确认了上述金融监管体制的改变。但是,根据《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和英格兰银行与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的备忘录,英格兰银行仍需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实际上机构分立后,也只是将原来的内部矛盾外部化而已,中央银行仍旧会存在角色冲突,问题的核心是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制度安排如何制订,在理论界存在“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的制度安排之争:前者是指中央银行事先不明确承诺肯定会履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以此维护市场纪律,促使银行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抗风险的能力,同时约束银行的道德风险;后者则是指为提高人们对那些有资格得到紧急援助银行的信心,明确承诺一定会对这些银行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职责,同时加强未取得承诺资格银行的市场约束力。不管哪一种制度安排均会存在一定的缺陷,[9]前者可能产生公众信任的风险和挤兑风险;后者的可操作性不强,入围的银行可能产生道德风险。中央银行如何找到两者的平衡点确实是一门艺术。
第二,中央银行贷款条件的制订,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贷款利率,二是贷款方式,三是贷款时机和贷款数量。WalterBagehot(1873)曾提出,英格兰银行在需要时可按惩罚性的利率无限量地提供抵押贷款,以确保公众对金融体系健全性的信心。如果采取的是惩罚性利率,好处是可避免出现微观金融机构的套利行为,但这有可能会加剧市场资金紧张的气氛,不利于控制危机的蔓延。如果按照真实票据论(TheRealBillDoctrine)实行抵押贷款,有利于减少中央银行的风险,但会削弱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发挥,不能真正做到提供最终的流动性来源。中央银行在操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何时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充当最后贷款人,如何保证中央银行的决策不会屈服于外部环境(尤其是政治压力)的影响,而纯粹是为了避免人们出现心理恐慌,从而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中央银行的时机掌握和满足程度也只能凭借多年积累的经验来加以判断。
第三,中央银行能否成为各类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这实际上是贷款对象的问题,也属于贷款条件中的一部分,由于内容较多,下面单独展开。在实践中,其它金融机构也存在货币创造的能力。这些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租赁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在国外的实践中,虽然这些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对国民经济的影响也很大,但在各国中央银行的实践中大多不向这些金融机构行使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但是,在我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版)第30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这为我国中央银行向非存款金融机构,甚至向政府部门的贷款打开方便之门。自2002年起,我国中央银行先后向鞍山证券、新华证券、南方证券发放了15亿元、14.5亿元以及80亿元再贷款;与1997年以来中央银行在清理整顿各类金融机构过程中向地方政府发放的1411亿元再贷款偿还情况不佳一样,向这3家证券公司发放的109.5亿元再贷款收贷希望极其渺茫;[10]2004年11月4日,人民银行等四部委联合《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意见中将中央银行再贷款视作破产金融机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的直接来源;2005年7月中央银行再次给证券公司发放再贷款来拯救股市;这实际就是把部分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货币化”,它产生的“示范效应”会将其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无限放大。这种滥用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做法后果不敢想象。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中央银行大多为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
3.存款保险制度分析
根据是否建立起明确的制度来划分,存款保险制度分析存在隐性(ImplicitDepositInsuranceSystem,IDIS)和显性(ExplicitDepositInsuranceSystem,EDIS)之分:前者没有明确的存款保险法规和机构,大多由国家采取政策行动来避免挤兑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后者则建立了专门的制度、机构以及专项拯救基金来确保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体系的稳定,[11]在理论和实践中,如无特别的说明,一般指的就是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都相继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随着200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存款保险国际论坛”上表示我国金融业改革日益深化,金融体系平稳运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已基本成熟,目前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工作正在加快,我国有关是否应建存款保险制度的长期争论就此结束。从各国金融监管的实践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防止银行挤兑风险,尽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扭曲以及提高宏观经济和金融的稳定性等。但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的内容:
第一,如何设计存款保险费率。一方面,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费率过高会耗用过多的商业银行资金,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本增加;费率过低又易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这样由公共资金资助的存款保险体系就变成了对银行业的补贴,同时过低的费率导致保险基金不足以应付大规模的机构破产。另一方面,是否应该按商业银行风险等级厘定差别费率。从理论上来讲,厘定差别费率有利于存款保险对所承担的风险得到足够的补偿并且对风险高的商业银行形成市场约束,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评估每个商业银行的风险暴露及抗风险能力非常困难,就算在某个时点评估好,商业银行的风险还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而且一旦收取较高的费率等于向市场宣布该商业银行风险较大,反而诱发挤兑风险。
第二,如何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目前世界上除了挪威等少数国家对存款保险实行全额保障外,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是限额保险,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按限额赔偿;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按比例赔偿;三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按比例有限额赔偿。不提供全额保险的理论基础是发挥存款人监视商业银行的积极性,他们可通过“用脚投票”对商业银行施加市场约束。但由于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出于对小额存款人的关心,在较低的限额内对小额存款人进行100%的赔付,那么大额存款人就可采取化整为零的办法,通过多开户头来达到享受全额保险的目的。世界银行的专家曾建议,对被保险银行每一存款人受保障存款的限额应规定为人均国民产值的1—2倍,但各国必须结合各自的国情来确定存款保险的保障额度。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对商业银行道德风险的影响。从理论上来讲,存款保险制度有可能加剧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这是因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从存款保险机构的角度来看,可能会降低其及时处置问题银行的动力;从商业银行的角度来看,有可能会使其获得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增强商业银行的风险偏好;从存款人的角度来看,有可能放松对商业银行的监督,从而弱化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上述这些观点成了人们反对实施存款保险的理由,而J.E.Stiglitz和A.Weiss(1981)的分析则表明道德风险产生于信息的事后不对称,[12]也就是说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实际上,由于存款保险机构对商业银行监管的存在,再加上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以及建立相应的外部约束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一部分道德风险。
三、政府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模式选择
在西方各国监管的实践中,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代表的条法式监管,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对话式监管。下文通过对这二种较为成熟监管模式的比较研究,来简析我国在现阶段该如何对商业银行进行微观监管。
早在18世纪的北美银行时期,对商业银行的微观监管就已经出现。在二百多年的监管史中,美国政府始终走了一条通过立法和法规修正来实现条法式监管的道路,制订了大量的商业银行监管法令和条规。条法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它可通过法律的权威震慑住商业银行的违规冲动,规范了商业银行的微观行为,同时又使其无后顾之忧,具有较佳的告示效果,此外,对违规的处罚也简便易行。但是,条法式监管也存在着缺点:随着商业银行适应性创造货币能力的增强,它们回避管制的方法也就愈多,政府面对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活动,监管法规也就不得不经常加以变更,而法律的修正并非是轻而易举的,往往得经过反复论证才能通过,这就容易导致监管滞后现象的出现。
英国监管体制与美国迥然不同,其特色就在于通过英格兰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和经常性协商来进行监管,这可称之为“对话式的监管”,或称之为“非条例性监管体系”(UnregulatedSystemofSupervision)。该监管方法主要通过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高层人员保持密切的联系,不断以对话的形式发现商业银行微观经营中存在问题和困难并及时加以处理;中央银行的政策意图也可通过对话的形式传达至商业银行。日本“窗口指导”也可划入对话式监管的范畴,日本银行通过指令方式直接控制商业银行贷款的限额,最终调节资金的流量和流向。对话式监管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机动灵活性,政府可以随时动态地对银行业中出现的新问题加以处理;主要缺点是工作量大并且规范性差。该监管方式也只能在类似英国这种由少数大商业银行占主导地位的分支行制的国家中加以运用,像美国这种拥有8000多家银行的国家,即使想实行对话式监管也是不可能的。
鉴于条法式监管与对话式监管各具优缺点,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国情,因此,按国际惯例,在健全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体制过程中有必要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运用,以确保我国商业银行体系的规范运作。我们不妨从下述展开对商业银行微观监管的改革思路:一方面,逐步完善金融法制体系,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已经出台,为金融业的稳定运行提供了相关法律保障,但立法后还必须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相应的内容,为商业银行的微观经营塑造有序竞争的大环境;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既不可能在过去的实践中找到解决的办法,也很难从国外经验中直接找到答案。因此,我国欲一步到位地完成全部的立法任务,不仅在理论上行不通气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可能。为了确保改革过程的有序进行,从提高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效果和规范商业银行货币创造的行为角度来看,我们可先从借鉴英国的对话式监管模式入手,通过加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道义劝告”和“窗口指导”功能,在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起各项金融法规,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商业银行监管模式。
注释:
[1]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导致了以强调政府干预的凯恩斯学派的兴起。西方各国先后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确立了监管的“3S目标”,即保护公众利益的安全性(Safety)目标,防止金融体系崩溃的稳定性(Stability)目标,以及避免金融业出现垄断和提高效率的结构性(Structure)目标。有关“3S目标”详细论述可参见杨力:《适应性货币货币供给——全球化和微观视角的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219页。
[2]详见石磊等译:《银行监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3]转引自陈观烈:“银行在西方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文,载黄宝奎主编:《西方银行业务与管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
[4]有关对各国微观金融监管概述的详细分析,可参见骆玉鼎:《信用经济中的金融控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20页。
[5]有关中国金融安全网的现状及其有效性分析可参见刘士余:《银行危机与金融安全网的设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7-269页。
[6]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与分业经营》,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版,第280页。
[7]伦巴第街(LombardStreet)是位于伦敦的一条金融机构云集的著名街道,它在英国的地位就相当于美国的华尔街,英格兰银行就在这条街上;Lombard一词在意大利语中就含有“银行家”之意。
[8]见中文版《货币金融学》(第4版),李扬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页。
[9]有关“含糊其辞”和“明确承诺”制度安排缺陷的详细讨论,可参见刘宇飞:“中央银行的两难抉择:救助或不救助”,载《当代金融家》2005年第2期。
[10]韩瑞芸:“央行最后贷款人职能调整路线图”,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7月13日。
关键词:内生性;检验
中图分类号:F82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4428(2012)10-58-03
一、引言
关于货币供给是内生还是外生的争论由来已久,究其本质是货币当局与货币供给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如果说货币供给具有外生性,那么中央银行可以通过变动货币供应量来调节物价水平、利率以及实际产出等因素。反之,如果货币供给具有内生性,那么货币供给并不是由中央银行自行决定的,而是由经济中诸多因素,如物价水平、利率以及实际产出水平决定,中央银行只能被动地根据经济发展所需的货币量投放货币(王楚明,2008)。此时,货币供给只是一种被动的适应。货币外生性一直是经济学主流学派的一个基本命题,得到了新凯恩斯学派、货币学派、理性预期学派等的支持。现代经济理论大多以货币供给外生性为前提,只有在这一前提下,中央银行才能够通过对货币供给的调节来干预或影响经济。例如,弗里德曼认为,货币供给是中央银行控制的外生变量,主张以货币供给量作为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以“单一规则”作为货币政策的执行规则。然而,随着金融理论的不断发展,货币供给外生性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来自理论和现实的挑战,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大师们认为,货币供给是内生的,并从多角度探讨了内生性的原因。例如,格利和肖(1960)从“内在货币”和“外在货币”的角度入手,指出由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具有货币创造作用,加上货币当局无法对他们实施有效控制,因而货币当局无法完全控制货币供给,货币供给存在内生性。托宾(1967)认为,货币供给类似地决定于商品生产和流通,受货币需求的制约而内生化。温特劳布(1978)认为,货币供给的内生性是政府为避免失业增加而被动增加的货币供给。卡尔多(1985)认为,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责是保证金融部门的偿付能力,在既定的利率水平上货币供给直接随着公众持有现金或银行存款的变化而变化,而不能够独立于货币需求的变化。莫尔(1988)认为,利率是由中央银行决定的外生变量,在既定利率水平上,中央银行只能满足商业银行的贷款需求,而商业银行的贷款规模由公众的贷款需求决定,货币供给曲线在既定利率水平下是水平的,货币供给是由货币需求决定的内生变量。帕雷(2002)指出,在浮动汇率制下货币供给的开放经济内生性主要是通过放款渠道实现的,出口需求的增加促进了出口部门的投融资需求,由此导致国内货币供给的增加。我国的货币供给究竟是外生的还是内生的?国内学者对我国各层次的货币供给内生性进行了实证检验,得出我国各层次的货币供给具有内生性的结论。魏巍贤(2000)指出,货币供给内生性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企业投资软约束和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而形成的“倒逼机制”,外汇占款导致的基础货币扩张缺乏自主控制能力。万解秋、徐涛(2001)认为货币政策支持经济增长效率受到体制变迁和制度变化的强烈约束。王曦、舒元(2003)对我国在结售汇制和汇率制度安排下的货币供给内生性做了实证分析,指出基础货币的供给冲击主要是由于国际收支的变化。谢罗奇、胡昆(2005)利用1993年第一季度至2003年第四季度的M0、M1、M2和GDP的季度数据进行研究,发现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经济规模变量GDP是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Granger原因(M0除外)。因此,货币供给呈现出一定的经济内生性。王国松(2008)从基础货币投放的被动性、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与外汇”资产渠道以及利率渠道对我国货币供给的内生性进行了实证研究。他指出,我国货币供给具有较强的内生性,即基础货币供给存在制度内生和信贷供给存在需求内生。但也有学者持相反的结论,例如,史永东(1998)对1981-1995年的GNP和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季度数据进行了Granger检验,发现M1或者M2对于GNP是外生的。郭文旌、周磊(2008)的研究表明,就基础货币投放而言,我国货币政策具有很强的外生性。因此,综观国外经济学家的研究,对货币供给是内生还是外生的没有统一的结论,但却更倾向于货币供给的内生性。对于我国而言,研究的结论也不尽相同。但从具体的研究结论来看,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前半期,货币供给具有外生性的特点比较明显,而在当前金融开放条件下,货币供给内生性的特点比较明显。下面,本文进一步检验当前我国货币供给的内生性。
二、货币供给内生性的实证检验
(一)变量选择、数据来源与指标处理
由于M2更能反映我国的实际货币供给情况,本文选择M2作为衡量货币供应量的指标,选择GDP作为衡量经济增长的指标。M2和GDP采用199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季度数据,所有数据均来自于《中宏数据库》、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和国家统计局网站。在进行实证检验之前,对原始数据进行对数处理。
(二)ADF单位根检验
在因果关系检验之前,需要检验变量的平稳性。如果变量没有单位根,则为平稳序列。如果变量是平稳的,那么可以继续进行因果关系检验。在此,采用ADF单位根检验方法对变量进行单位根检验,具体的单位根检验结果见表1。检验结果表明: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取对数后的GDP和M2的原始数据和一阶差分数据都是不平稳的,而对应的二阶差分数据则为平稳序列。因此,GDP和M2具有二阶单位根过程。
(三)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
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的前提是要求变量平稳。因此,根据表1中的单位根检验结果,利用GDP和M2的二阶差分进行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检验结果见表2。检验结果表明:在15%的显著性水平下,GDP的变化是M2变化的Granger原因。这一检验结果意味着,在当前金融开放条件下,我国的货币供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内生性。下面,本文深入探讨内生性的原因,以便全面了解货币供给的性质。
三、货币供给内生性的原因考察
(一)从货币供应量计算公式考察
依据相关金融理论,货币供应量等于基础货币与货币乘数的乘积。因此,探讨我国货币供应量的内生性,就是要分析基础货币和货币乘数的内生性。
1、从基础货币来看。人民银行投放基础货币的渠道主要有四个: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和外汇占款,但通过各种渠道投放基础货币的数量和方式不同。
(1)在再贷款方面。长期以来,中央银行一直将贷款限额作为调控基础货币和信贷规模的重要手段,再贷款是基础货币投放的主渠道。在经济转轨时期,由于经济粗放式增长和投融资体制的缺陷,投资饥渴症使得财政和企业的预算软约束向银行信贷软约束转化,各种政策性贷款形成了对中央银行发行基础货币的“倒逼机制”,再贷款的内生性较强。而在经济的快速扩张阶段,我国货币供给的超额增长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央行对存款货币银行债权大幅增长的缘故,说明我国货币供给有较高的内生性(郭文旌、周磊,2008)。
(2)在再贴现方面。目前,我国商业票据远没有普及,贴现市场不发达,再贴现业务数量和功能非常有限。主要原因在于客观上我国社会信用机制不完善,企业缺乏契约观念导致票据业务发展较缓(陈敏,2007)。2000年之后,我国再贴现额发生较大变化,再贴现额占基础货币的比重变得越来越小(见表3),再贴现业务有淡出票据市场的迹象。实际上,由于再贴现额的发生对于央行来说并非主动行为,贴现与否、贴多贴少完全取决于商业银行,因而通过再贴现所形成的基础货币具有较强的内生性。
(3)在公开市场操作方面
从表4可以看出,在2003年以前,我国央行债券持有量占总资产的比重比较低,而2004年之后这一比重大幅度增加。2004年,我国进行了利率改革,放开了存款利率浮动下限与贷款利率浮动上限,同时银行间市场拆借利率及回购利率也已经完全市场化,但利率市场化体系并未完全形成,有效收益率曲线的缺位严重制约了央行的公开市场操作效果。此外,由于适合我国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债券资产短缺,难以通过逆回购业务收回基础货币,加上持有大量国债的国有商业银行将国债视为优质资产,不愿出售给中央银行,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缺乏交易的基础。因此,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中央银行并不具有通过公开市场业务调控基础货币的绝对控制权,央行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调节基础货币表现出较强的内生性。
(4)在外汇占款方面
当国际收支出现顺差时,中央银行为了维持汇率稳定,抛出本币,购进外币,增加基础货币的投放。1994年以来,我国经常项目和资本与金融项目持续双顺差(1998年除外),使得外汇储备迅速增加(见表5),从而形成大量的外汇占款。1995年,外汇占款仅有6774.5亿元,占基础货币的比例为32.6%;2005年,外汇占款达到71211.1亿元,占基础货币的比例达到110.7%。这一比例在2006-2008年间仍然保持较为强劲的增长。此外,外汇占款占广义货币(M2)的比重从1994年的50%增加到2008年底的2.4倍(《中国金融年鉴》编辑部,2009)。我国国际收支的持续顺差必然引发央行被迫释放等量基础货币。外汇储备增加导致通过外汇渠道发行货币的比重提高,强化了我国货币制度对外汇储备和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依赖程度,使外汇渠道的人民币发行成为刚性,这无疑从体制上强化了货币发行的内生性,削弱了中央银行调控货币供给的主动性。总之,随着外汇储备迅速增加,使得外汇占款所带来的货币供应量内生性增强。
2、从货币乘数来看。货币乘数又称为货币创造乘数,指当基础货币变动一单位时货币供应量的变动规模。货币乘数的表达式为:m=(rc+1)/(rc+rd+re)(1)其中,rc表示现金在存款中的比率,rd表示法定存款准备金率,re表示超额存款准备金率。从我国近年来的法定准备金率来看,法定准备金率与货币乘数负相关。例如,2003和2004年国家将法定存款准备率上调后,货币乘数仍在扩大,2003和2004年的货币乘数分别为4.15倍和4.30倍。中央银行通过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并不能完全控制货币乘数。从超额准备金率来看,商业银行通过控制超额准备金率来降低中央银行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效果,从而导致中央银行对货币供应量的控制失效。对于现金漏损率而言,现金漏损率主要取决于居民持有现金的状况,中央银行对于它并无直接的决定性影响。由此可见,中央银行不能通过调整法定准备金率来控制货币乘数,加上超额准备金率及现金漏损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运行中微观经济主体的行为,表明我国货币乘数同样具有内生性。
总之,我国基础货币和货币乘数具有内生性,说明货币供应量也具有内生性。货币供给具有内生性,意味着中央银行不能随意地、外生地决定货币供给的数量。
关键词:电子货币;货币政策
中图分类号:F82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0-01
一、电子货币的出现及特征
在历史上行行的货币起源学说中,马克思的货币起源说从价值形态的演进阐述了货币的产生。人类活动的最初目的是满足个体衣食住行最基本的需求,在那个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下,交换行为就已经出现,此时就已经出现了实物形态货币的雏形。直到私有制的出现,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过渡到商品经济阶段,劳动产品变成了商品,货币也从一般商品中分离出来充当一般等价物,最初的交换体现为偶然的交换,而一般的实物都可以充当货币,后来为了方便交易和流通,一种实物被固定的充当了一般等价物,但仍然存在携带不便、不易分割、价值过小的特点,所以最终货币被锁定在贵金属充当的形态上。随着区域贸易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易量越来越大,所以受贵金属储量,价值以及使用中磨损等因素制约,不兑现的信用货币出现了。
信用货币的出现完全割断了货币与贵金属的关系,发行货币的基本保证是国家的信誉和银行的信誉。随着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结构的形成,货币这种特殊的商品也在其执行其职能的过程中被不断创新,随着电子科技技术的迅猛发展,以银行信用、商业信用、国家信用的活动为载体,电子货币应运而生。
目前世界上存在的电子货币一般来说都不是法定货币,他的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信用货币的特征,二是体现为法定货币以外的约定货币。电子货币的体现形式大家较为熟知的就是伴随电子商务的出现广为应用的体现为结算方式的银行存款,体现的是银行信用,而另一类就是有其发行主体的,一般法定货币的发行主体是中央银行,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则逐渐的与商业信用结合在一起,比如说电话卡,公交卡,还有我们通常所讲的网络货币。
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传导过程
凯恩斯的货币需求理论告诉我们,交易者对于货币的需求主要体现在交易性需求,预防性需求,投机性需求三个方面,一定时期内流通当中需要的货币量就由这三个因素的需求来决定,那我们需要的货币到底怎样进入流通领域,到底要由央行发行多少货币则是货币政策要研究的。
货币政策是政府经济职能的体现,宏观经济调控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失衡,虽然这些目标之间会相互矛盾,但每一个目标的实现都与货币的存在密切相关,所以中央银行通过对货币数目的控制来实现这些目标。首先央行会发行现金来满足流通中最基本的交易需求,这些现金进入流通领域后一部分用于交易,一部分则以存款的形式流回银行系统,所以中央银行控制的基础货币就是流通中的现金以及准备金,所以,在中央银行、商业银行的二元传导机制下,由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功能的完成去实现整个银行体系存款总额的增加,实现对基础货币的倍数扩张,这就是货币供给的基本过程。货币供给的过程实质就是央行在调整货币供给量,去尽可能的实现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而电子货币的出现实际上是减少了流通当中对于现金的需求,那则一定会影响到货币乘数,进而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
三、电子货币的出现对货币政策有效性的影响
首先,电子货币的出现对货币政策工具的影响。央行为了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一般来说有两大类操作工具,一类是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俗称的三大法宝,一类是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我们下面分析电子货币的出现对三大法宝的影响。1.对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政策效果的影响。电子货币的使用降低了央行资产负债规模,传统意义上央行对商行缴纳的保证金是不支付利息的,缴纳保证金对商行来说增加了融资成本和机会成本,所以,电子货币的出现削弱了央行存款准备金对商行货币扩张的影响效应。2.对再贴现政策效果的影响。再贴现政策实际是央行体现最后贷款人职责解决商业银行资金流动性问题的,电子货币的发行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商行融资的问题,在传统理论中,再贴现政策主要取决于商业银行的融资意向,所以,商业银行融资成本降低的情况下,再贴现政策的效应受到一定影响。再次,对公开市场操作政策的影响。央行的公开市场操作业务通过公开买卖证券吞吐货币调节货币供给量,但电子货币的出现,使得央行的铸币税收入减少,对公开市场操作业务开展的灵活性下降。
其次,电子货币的出现对货币政策中介指标的影响。中央银行的货币供给过程的起点是基础货币的提供,进而通过商业银行的存款创造机制完成货币供给过程,运用多种工具实现对利率和货币供给量的控制。货币供给量的多少主要受流通中现金,准备金,现金漏损率,超额准备金率,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定期存款比率等因素影响,所以,随着电子货币对现金的替换比率的提高,商业银行由此产生的连锁反应比如说超额准备的减少,比如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的减少等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银行的存款创造倍数,从而扩大货币乘数。
四、结论
在我国的电子货币主要以银行卡为载体,电子货币功能的实现主要是依托持卡消费,所以,对货币乘数的影响显而易见。借鉴西方国家电子货币的发展,我国的电子货币的体现形式可以逐渐多样化,从发行主体的角度讲慢慢扩大到企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企业竞争力;同时,为了降低对货币政策有效性的影响,也可以由央行控制电子货币的发行,实现对货币供给的有效调控。为了降低应用电子货币的不确定性风险,应该考虑央行对电子货币的发行缴纳准备金,同时不断的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章程.电子货币对金融的影响和冲击[J].财经科学,2002.
[2]孟爱霞,董建俊,安琳.电子货币的发展对金融的影响透析[J].华南金融电脑,2005.
[3]王倩,杜莉.电子支付科技影响货币乘数的实证分析[J].社会科学战线,2008,12.
[4]王小瑞.电子货币对央行货币政策的影响探究[J].经济论坛,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