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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实施条例全文(收集2篇)

时间: 2024-06-10 栏目:办公范文

建筑法实施条例全文范文篇1

1、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筑企业施工现场合格率达到100%。其中一二级企业施工现场,优良率达到30%以上;三级企业施工现场优良率达到20%以上。

2、依据《辽宁省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树立30个以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样板施工现场,带动本地区建筑施工现场达到标准。

3、杜绝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淘汰的吊车。

4、死亡事故结案率达到100%。

5、建筑工程事故百亿元产值死亡率控制在7人以内,减少一般事故,遏制三级以上重大事故发生,杜绝特大伤亡事故。

为实现上述工作目标,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条例》,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工作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对于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为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建委决定于上半年分期举办《条例》学习培训班,并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各单位要认真制定学习贯彻《条例》工作计划,企业内部要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班。特别是建筑业和工程监理企业要针对实际,开展好全员学习活动,重点对一线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教育。

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是2004年安全生产检查的一个重点。各企业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同时要在责任制的落实上下大力气,不断探索,制定出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落实办法,使安全生产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

三、进一步加大检查监管和处罚力度

2004年继续落实辽宁省建设系统“十五”期间安全达标方案,广泛开展施工现场安全达标和创建文明工地活动。同时转变工作重点和工作方法,从重点监督检查企业施工过程实体安全,转变为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状况,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落实和执行情况;从以告知性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随机抽查及巡查为主。全年开展不间断的抽查和巡查,将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充分利用网络优势,2004年在锦州市建筑管理信息网上建立企业安全状况、不良记录和事故报送、处罚信息系统,凡出现重大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在网上予以公开曝光。并在全市实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把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结果作为企业资质年检、晋升资质等级的基本条件,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制,对事故多发企业和责任人将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直至清出建筑市场。

四、加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和办法

拟于2004年制定《锦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办法》、《房屋建筑工程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单位工程安全施工备案制度》、《施工企业安全资质考核制度》和《建筑工程事故报告制度》。加大对工程标准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及时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

五、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版权所有

做好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组织建筑和工程监理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组织《条例》和建设部制定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的培训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和新工人及工人转岗工作培训;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在对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同时,进行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的培训。

六、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着力解决多发事故和突出问题

2004年专项整治的重点在制度建设,完善建立安全技术方案论证,在严格执行标准和技术方案,重点环节的有效控制等方面做文章,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一是强调各方责任的落实,重点落实审批、验收、检查等责任制度。二是看有没有方案,对土石方开挖、深基坑支护、地下暗挖工程、降水工程、高大模板工程、超重吊装、脚手架工程等技术方案是否有论证、审查,论证审查的技术方案不得擅自随意变动。三是施工、监理严格验收检查,特别是在重点环节、重点内容上进行重点监控,确保标准规范的落实。

建筑法实施条例全文范文篇2

关键词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施工执业工程师行使处罚权的探索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处罚条例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A

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是一项复杂的过程,其管理过程影响因素多、质量波动大,参与人员多、生产周期长,而且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工程监理作为工程建设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监理工程师作为管理现场的主要管理者,其管理工作涉及质量管理、投资管理、进度管理、安全管理等四大方面。在实际工作中,这四大方面往往是相辅相成,互相影响,彼此制约,在管理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难度。

尽管如此,在2007年以后,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政策的出台,对服务行业在注册资本、工商登记等方面降低门槛,催生了各行业服务业规模不断扩大和发展。这些年,在我们建设领域,各种专业劳务、机械租赁、技术服务等服务公司纷纷抢占建筑市场。这些技术性、劳务性业务外包的服务企业与日俱增,其直接影响是针对某一个建筑工程,由最早的三到五家合同关系增加为十到二十几家合同关系,在极大的丰富建筑服务业市场的同时,也给从事建设监理管理服务的监理工程师增加了新的难度。

然而,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中第“5.5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增加并明确了监理单位应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给监理工作带来推动力的同时,再次也给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带来新的压力,带来新的挑战。

本人做为工程管理监理主体方的一名工程师,在现场工作多年,深深体会到在管理过程中监理工程师缺乏相应的权限及对各参建方的制约手段,使管理的目标往往难以实现。监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因质量缺陷、安全隐患等整改问题与施工单位争执起纠纷的情况屡见不鲜。更有甚者,在纠正施工单位质量、安全问题时,监理人员遭到施工单位人身攻击的新闻事件也常常见诸报端。

作者认为急需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补充,或出台一部“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处罚条例”或类似法规,使参与现场管理的执业工程师能象警察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一样,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方法,对现场施工活动中的一切违章、违规情况通过警告、处罚相结合的形式,给以教育和纠正,这样才能有效的改变执业工程师管理中缺乏相应的权限的状况,使整个建筑工程整体管理水平有一个质的变化、大的提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从“建筑许可、从业资格、工程的发包、承包、安全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都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的施工管理过程中,违反《建筑法》各规定的情况可以说是不胜枚举。例如某一个工程从建筑许可、从业资格、工程的发包等,上报到政府管理机构的文件或许是全部合格并符合要求的,而在项目实际实施中却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最基本的从业资格,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真正按照招投标中要求的从业资格到现场进行管理和操作的人员凤毛麟角。出现这样的情况,监理单位虽然是现场管理监督的主体,但往往只是提醒督促人员到位,相关方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时也无法制约,最后只能向建设方反映,一般也是在建设方的默许下不了了之,而监理方却也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进行约束。

又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常有发生。监理在发现安全隐患时,一般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而施工方常常一拖再拖,等过了几天或一阵子由于后续工作的进展,隐患不需要进行整改就随工程进展自然排除,这种现象在施工现场可以说是比比皆是。施工方尝到不整改节省成本甜头,在更多的时候,也就依照此法方法对付监理方的整改要求。而恰恰由于这样的侥幸心理,极有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到时只能是追悔莫及,并且使监理单位身受牵连。

再如质量控制过程中,冬季施工常常因为温度下降出现混凝土强度达不到拆模要求的强度,而由于后续施工、模板周转、劳务安排(劳务公司绝不会让工人怠工等待)的需要,未等监理方发出不允许拆除的指令时,施工方就已经将模板拆除。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和不允许的,它会对建筑主体的质量造成极大的威胁,产生混凝土结构的裂缝或裂纹,导致渗漏水质量隐患,甚至造成较大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假如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处罚条例”或类似法规,监理工程师就能据此制止施工方的不规范行为并给以处罚,以强势的姿态督促施工方完成整改,在排除隐患的保证质量的同时,也加强了对监理方自身权益的保护。

虽然在实际的工程监理工作中,也有大多数建设单位给监理工程师授权可以对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安全、质量、进度、投资问题可以行使处罚权力,但在监理工程师根据建设方的授权进行处罚时,常常会因缺少法律的支持而受到施工单位的抵触。对于处罚权行使,严格的说,建设方不是行政执法单位,本来就无权行使对施工方的处罚权,也就谈不上对监理单位授权进行处罚。而从法律角度,这种授权确实也是涉嫌违法,并且没有法律依据的。

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处罚权力,但作为主管部门的建设局、质监站、安监站代表政府管理部门,不可能随时掌握某一工程的实际质量、安全管理情况,这种处罚权力只有政府主管部门在进行季节性、阶段性的例行检查中,对施工方违反国家在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或强制性规定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而各种检查往往一年之中只有几次。由于政府主管的工程部门,管辖的范围比较大,项目比较多,针对某一个工程的管理,根本不可能完全的、实际的了解整个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情况,这种检查可以说是走马观花。而大量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工作要靠现场的管理人员去实施;而只有监理方的监督管理贯穿于施工全过程,最有资格和权力对施工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方面的规定行使处罚权力。

假如制定“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处罚条例”或类似法规,规定在施工质量管理活动中,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建造师、安全工程师都有权行使处罚权,都可对各自管理的施工方(分包单位)进行处罚,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分包资质问题、人员问题、质量缺陷、进度问题、投资问题、安全隐患等进行处罚,就可以最大限度的提升相应项目的管理,切实加强工程的质量管理活动。

假如制定“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处罚条例”或类似法规,我们可以倡导建筑工程现场管理过程中行使处罚权力的主体为监理工程师、建造师、安全工程师,一方面赋予了这些经过国家注册的执业人员的管理权限,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工程技术执业人员的工作荣誉感,也势必促进整个建筑业的管理水平。

当然,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处罚权行使,鉴于工程管理涉及安全、质量、特种设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方面面,假如要制定“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处罚条例”或类似法规,应该参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使条例能够尽量的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以便在施工管理活动中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惩,切实改变现阶段监理工程师管理活动中的尴尬境遇,使工程监理的管理水平能上一个层次,能在新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执行上给以促进和提高。当然,处罚条例的制定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意识,实行人性化管理,紧紧围绕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大局,防止处罚的过于苛刻,防止处罚过程中出现违法乱纪的行为。

古人云“治国无法则乱”,在建设管理中同样如此。在目前处罚权限基本缺失的情况下,建设方在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时,就应该在合同中约定相关处罚问题,如果在质量、进度、安全上有问题时,如何处罚,处罚权限是多少,进行明确,并保证合同条款约定的处罚有法律的支持。在施工开始时,再将合同约定的处罚条款授权监理方,监理方的处罚才有依据。其次,监理方也可通过工程例会,对质量、安全等事项进行明确要求,并约定达不到要求时如何处罚,形成各方共同签订的会议纪要;同样处罚必须有相关条例、政府文件的支持,才能作为监理方日后处罚的依据。

当然,我们必须强调所有处罚必须有理有据,如建设方边设计、边施工、图纸提供不及时,造成各种质量、安全问题,也应由监理方代表施工方对建设方进行处罚(索赔);而且建设方的进度款支付必须依照合同按时支付,否则监理方的处罚权力很难付诸实施,甚至会遭到抵制。

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

[2]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编写《建设工程监理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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