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工作内容
(一)实施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补短板工程。截止目前已完成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县污水收集管网、县农村生活了垃圾收转运体系建设项目,正在建设县城区(更庆镇)垃圾处理厂改造工程项目、县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工程项目、县污水管网恢复重建工程、县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正在建设县镇污水处理设施,该项目已完成主体工程,正在开展设备安装,竹庆垃圾填埋厂正在建设;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省城镇污水和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三年推进方案(2023-2023年)项目申报的通知文件精神,启动了我县垃圾污水处理设施三年推进方案的编制工作。
17年来,我县实施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3个(2个新建项目,1个改造提升项目),为县城区(更庆镇)垃圾处理厂改造工程项目、县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工程项目、县竹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工程项目;实施污水处理设施项目4个(2个污水处理设施项目,2个配套管网项目),为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县污水收集管网、县污水管网恢复重建工程、县镇污水处理设施;实施了110个村村级垃圾池建设,配套75村垃圾转运车辆及垃圾箱;通过广东援建资金,为阿须镇、竹庆镇购买大型垃圾运输车一辆;新建农村公厕115座。
(二)实施黑臭水体治理工程。持续推进全县黑臭水体排查整治回头看,加快入河排污口污水乱排整治,防止污水直排,确保全县范围内不出现黑臭水体。
(三)大力实施污水垃圾三年行动。按照《州城镇污水、城乡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已完成县城区(更庆镇)垃圾处理厂改造工程项目、县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加快推进县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力度,提高我县污水、垃圾处理能力。
(四)加强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县竹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厂,县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力度,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合理规划建设一批适度规模的乡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服务周边乡镇;规划建设乡镇污水处理厂,提高生活污水综合利用和处理能力。
(五)加快生活污水垃圾处理配套设施建设。推动老旧污水管网和河流排水管网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加快污水收集管网对接入河排污口工作,防止污水直排;完善生活垃圾收转运体系建设,对县城附近的村庄,按照“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处理。对州级“百镇”附近的村庄,按照“户分类、村收集和转运、镇处理”的模式处理。对高山半高山和偏远、人烟稀少的村庄,采取低温热解等方式,实行就地分散处理。对相邻较近的村庄,建立相对集中的垃圾处理站,采取卫生填埋、低温热解等方式,实行就地联合处理。
(六)开展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根据我县污水处理厂实际位置情况,结合实际,计划将污泥转运至垃圾厂处理进行填埋处理,并制定污泥清运方案,确保污泥日产日清。
二、存在的问题
(一)、我县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多,资金量大,我县为深度贫困县,县财政资金缺乏,垃圾污水建设项目资金短缺,导致项目推进缓慢。
(二)、垃圾、污水处理运行维护需要专业人员,我县与之对应的专业人员少,存在困难。
(三)、根据环保督察整改要求,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将推行自动化检测,在线监测等相关配套实施的建设,但县财政财力有限,无法支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对于本案李某行为的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装运垃圾过程中,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钢坯藏于垃圾车中偷运出厂,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履行协议清理垃圾,对散落在垃圾中的钢坯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李某不履行协议规定,将钢坯据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时,该财物的占有状态。侵占罪一般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而拒不交出,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已在其实际控制之下。而盗窃罪则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对于本案来说,笔者认为涉案财产即钢坯是受炼钢厂的占有控制的,因为:
1.从所签协议的内容分析,炼钢厂并未将钢坯的占有权交付李某。炼钢厂(甲方)与校办厂(乙方)所签协议为有偿劳务协议,李某作为承包人,承担协议所规定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规定,甲方要求李某清理的对象是其连铸机场地的工业垃圾,而不包括散落其中的钢坯,对于这些钢坯,甲方并未放弃其所有权,也未委托乙方代为保管,移交占有权,因此李某在清理垃圾过程中,不能将钢坯一并清理出厂。
2.从财物所处的客观环境分析,李某不可能取得对钢坯的控制权。协议中所提及的连铸机场地,位于炼钢厂厂区范围之内,货物的进出都必须经过保卫人员的验证检查。因此,从这点可以看出,李某对于炼钢厂在厂区范围内、并未放弃所有权的钢坯,不可能取得事实上的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