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中国医生罕有被指控医疗事故罪,这个案例也在社会上掀起巨大舆论波澜,业内人士认为若其因医疗过失被判刑将极大地打击整个医疗行业。
“李建雪案”入刑案广受质疑
案件起源自3年前长乐市医院的一起医疗事故。
2011年12月28日,产妇陈某入住长乐市医院,产科医生吴某接诊并开具相应产前检查,次日吴医生轮休,交班时未对接班医生做具体交代,致异常检查结果被忽略。31日21时,陈某顺产一健康女婴后出现阴道出血,一线值班医生李建雪接到电话后前往产房,发现陈某宫缩欠佳后进行相应处理并通知二线值班医生王某,王某检查伤口并做修补、输血、输液处理,随后嘱咐李建雪及助产士继续观察。
2012年1月1日凌晨2时35分,陈某被送出产房。3时20分,患者出现谵妄,李建雪赶到后发现患者有生命危险,立刻通知上级医生会诊并组织抢救,4时30分患者死亡。
福建省、福州市两级医学会认定产妇因产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医方对病情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力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产妇家属认为是医方的过错直接导致产妇死亡,于2012年1月2日要求刑事立案调查。事发后,医院同意家属提出的152万赔偿,并对涉案医生做出了、吊销医师执照、调离原单位的处理。2014年10月16日,长乐市检察院继续对李建雪提起公诉,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建雪在抢救中“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国医师协会医疗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常委李慧娟律师向《中国医院院长》介绍,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了解患者(死者)的病情是基础,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关键,但涉案医生李建雪的爱人黄先生曾公开对媒体表示,产妇猝死的原因复杂,却因家属不同意尸检而直接进行刑事立案。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刑事立案必须强制进行尸检;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明确,当尸检足以影响着死因鉴定结论的时候,拒绝或拖延的一方将对整个案件负责。
在福州市级的医疗事故鉴定中,给出了“未进行尸检,死因不确定”的结论,未对死因做确定性判断。而随后的二次鉴定与此前的结果大相径庭: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判定产妇死于产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并认定医方抢救不力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给出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从客观上讲,缺乏死因鉴定既不慎重也不科学、不够实事求是,先后两次鉴定结果的不一致,这在法律上是无法追究责任的。”李慧娟表示。
李慧娟指出,此案还存在几个疑点:其一,被的是一线住院医生,而二、三线医生及其他涉案护士等14名医务人员为何并未被?其二,未进行尸检鉴定的事故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三,患方提出的152万元赔偿远超出了长乐市当地医疗赔偿标准,院方为何同意这一“离谱”要求?其四,患方得到天价赔偿之后为何仍要置涉案医生于“死地”?
医疗纠纷刑事化风头正劲
将医疗纠纷入刑案,对医生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刚刚兴起。李慧娟表示:“自2010年起,我国医疗纠纷案件被作为刑事类案件处理的比例在逐年递增。”她指出,近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公众、业内人士对医疗纠纷刑事化的集中关注与激烈讨论反映出医疗纠纷在逐渐走向刑事化的过程中并未引起足够的警惕和关注。近年来已有医生因“医疗事故罪”被判刑,虽然未大量进入公众和医疗行业从业人群的视野,但医疗纠纷刑事化的隐患和种子在暗中不断发芽生长,并非近期才凸现出来。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医患矛盾的持续加剧,医疗纠纷刑事化的步伐终将达到“高潮”。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医疗事故与刑事责任产生关联,医疗事故走向刑事化可分为三个阶段:1997-2007年,立法初期刑事类诉讼寥寥无几,处于平稳过渡期;2007-2009年,诉讼逐渐增加,患方逐渐开始借用刑事手段促进民事案件的解决;2009年至今,刑事案件比重逐年增加,患方从借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案件演变为追究医方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而纠纷原因也牵扯了更多的社会因素。
1997年,医疗事故罪首次进入刑法,进行单独立法。李慧娟认为,1997-2007年的十年时间也可依据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划分为前后两部分。1997-2002的五年间,“此时的医疗事故罪在司法上是科学的、理性的,符合立法原意、符合临床实践与行业特点以及符合医患双方基本利益的。既有刑事上的‘高压线’警惕作用,又不至于动辄将医生抓起来。司法上理解、把握与执行力度恰到好处。谨慎地对待医疗纠纷刑事化,这对最初立法的原意是把握到位的。”
2002年,《医疗事故管理条例》颁布后,迅速催化并触发了医患间的民事和行政争议,骤然间医患间诉讼与非诉讼量增加,但此时尚未引发刑事诉讼。2002-2007年的五年间,患方权益得到了保障,民事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但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是进行民事协商还是民事诉讼都陷入了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的困境,维权依然很难,患方逐渐发现通过“闹”可以提高办事效率。这一因素触发了医闹现象越来越频繁发生。
2007-2009年,医患双方的基本利益逐渐出现了背离,从法律层面来讲,医疗事故鉴定的周期与鉴定的方式都不利于患方真正依法维权,因此造成了患方的反弹,逐渐演变成医闹、暴力的盛行。同时,也有一部分患者认为,医闹还需要承担风险,将医生抓到看守所的效果更好。于是,在2007年之后,更多的人采用刑事手段替代医闹,这也是对鉴定周期长、对审判效率低的替代选择。
患方群体逐渐发现比“医闹”效率更高的方法――以医疗事故罪告医生、告医院,通过刑事手段促进甚至使用要挟、敲诈的手段帮助其解决民事问题。此时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呈现逐渐递增的趋势,最主要的因素是患方借助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并非真正企图将医生绳之以法,仅仅是将刑事诉讼权利当作了解决民事赔偿而采取的手段。
2009年至今,医疗事故刑事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医患双方在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后,患方随即对医方以刑事的案例层出不穷。近两三年来,医疗事故纠纷有了更深远的社会背景,参与成分更加复杂化,不单纯是医患矛盾与医疗纠纷,其中也掺杂了更多复杂的社会因素。
那么医疗纠纷是否该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只要触及了法律的底线,达到了违法程度,就要依法处理。”李慧娟对此表示肯定,“医生没有法外之地,刑事风险的高压线还是要存在的。”
在常规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绝大多数秉承“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原则:在立案阶段,如果达到刑法立案的程度,多半院方存在着明显的民事过错,然而是否存在刑事责任,是需要进行审判的。但是往往在审判之前,有错的一方,比如医院、医生已经进行了赔偿,化解了纠纷。
正视法律漏洞并积极修缮
在“丁香园”有关“李建雪医生在此次医疗事故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的投票共有2276人参与,90%以上的人认为涉案医生的行为远没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此次案件的书中对涉案医生所犯罪名有这样的描述:李建雪在抢救中“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不难看出,罪名的认定包含两个关键词:严重与责任。那么涉案医生到底符不符合“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在2002年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两种: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过于自信、疏忽大意而造成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因为经验上的不足而造成的事故。这一划分标准也是1997年将医疗事故罪纳入刑法的立法基础,明确界定了只有责任事故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技术事故是不追究的部分。然而2002年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细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并称为医疗事故。这一变更并未考虑到1997年中国首次将医生这个职业设定单独罪名的立法原意。“自2002年起执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顾及刑法的立法原意,无形中扩大了刑法的使用范围。”李慧娟直击要害。
但是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仍旧区分技术与责任,分别归责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医疗事故中的技术事故,比如医生技术的过失、经验不足,而非主观上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都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若将这两类概念混淆,扩大刑事惩罚范围,势必危害到医疗行业从业者的根本利益。
此次案件中一线医生在值班抢救过程中严格按照上级医生的指示,不存在抢救不力、观察不力的情况,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并不构成刑法层面界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李慧娟坦言,“整个医疗流程是多因一果的,造成这样的后果是整个系统的问题,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个环节。”
浙江省台州医院院办主任、台州市医学会医学伦理与卫生法学学组副组长王耀辉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并导致严重后果的适用刑事立案。医疗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医疗行业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对医务人员提出了很高的执业要求,对医院管理者也提出了相应的课题。”
既然立法过程存在漏洞,是否该进行修法甚至是废除?在此案引发热议之际,大多数的医务工作者提议取消立法,呼吁豁免医生。对此,王耀辉表示:“医疗立法要结合行业实际情况,确立医疗行为底线标准,起到引导医疗行为良性发展的正面作用。司法部门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从严从紧控制,当然这把剑应尽量悬而不发。”
“现阶段可以考虑将医疗事故罪改为‘医疗责任事故罪’,使罪名更具合法性,避免罪名的扩大。”李慧娟如是建议。刑事“高压线”对医疗行为有约束与警醒作用,设立明确的法律条文并不代表一定会使用,也不意味着频繁使用,更不意味着不分清罪与非罪。
在李慧娟看来,患方将医务工作者以医疗事故罪送进监狱并不符合患方的基本利益。修改和完善医疗纠纷鉴定审判中的规定与流程,让患方放下“刑法”武器,选择正确的法律手段才是立法机构亟待解决的问题。
倡导规范行医防患未然
李慧娟表示,我国1997年将医疗事故罪列入刑法并单独立法是值得赞成的。英美国家并未将医疗事故罪单独分类,而是划归在过失犯罪中来审判;我国台湾在此方面立法较全面和严格。从全球范围来看,不论是单独立法还是划归在其他法条内,都能够体现医疗行业特殊性、职业的保护。
“如果像现在这样,动辄就动用医疗事故罪,真的是扩大执行了法律,影响了医生的根本利益,没有安全感。仅仅因为技术上的失误,不光是赔钱、挨打还要进监狱,真的会导致人人自危。”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某科室主任表达了自己的担忧。
“在以往的案例中,以医疗事故罪被定罪的医生多半因为自身不规范操作,对风险的预见性、认知能力有限,甚至过于自信,造成严重的医方违规。”北京安贞医院副院长陈方这样认为,从医院管理者的角度来说,要规范自身的医疗行为,流程上吸取教训,做到规范化行医,避免权责不明的情况发生。
针对不要将医疗事故入刑法的呼声。王耀辉强烈呼吁:“法律中需要有约束医疗行为的刑罚,通过立法设置高压线,毕竟这是人命关天的事情。但是,要十分慎重、谨慎、严格地把握罪与非罪。”
从医院管理者的角度,患方为了寻找更省事的法则,借助刑事手段达到民事目的,应该引起足够重视。“不要认为即使医疗上有纰漏最多是赔钱,随着医患矛盾的不断激化,医疗纠纷已经演变成赔了钱还让你进监狱。”李慧娟强调道。
因此,医院应克服医院流程中各种各样的问题,避免医院的员工有牢狱之灾,最大程度上降低团队受损、医院受损。医院管理者应提高警惕意识,在防范纠纷、避免医疗风险上,要考虑到一线医务人员的刑事风险。李慧娟表示,在这方面,我国很多医院的准备都远远不足。
发生纠纷之后的处理方法也是医院管理者需要学习和考虑的问题,这将直接影响事情的走向。因为医疗纠纷的发生、发展并非从民事、行政再到刑事的线性变化,而是有演变的过程。那么如何让医疗纠纷朝着不发生、发生了将错误降到最低、发生之后将影响降到最低?
1.切实改善医疗服务
加强医德医风和医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教育,使广大职工进一步树立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的思想,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创新服务流程,优化诊疗环境。充实门诊医师,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坚持准时开诊,保证病人及时就诊。建立医疗费用公开透明制度,住院病人实行一日一清单制度,病人可以随时查询药品价格、住院费用等详细情况,深受病人的好评。
加强医患沟通,完善沟通内容,改进沟通方式,注重沟通效果,结合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切实加强医院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安全管理组织,落实各项核心医疗工作制度和安全措施,保证医疗仪器设备合法、合理、安全使用,避免发生医疗差错和事故。严格技术准入制度,规范医疗执业行为。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加强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储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2、切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质量安全事关群众的健康安危,是医疗服务的生命线,是医院管理的核心内容和永恒主题。医疗安全百日专项检查活动首先要提高医疗质量,提升服务水平。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狠抓规章制度的落实,时刻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以质量安全为主题,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严格执行诊疗技术常规,把各项制度落实到各个环节之中。成立谢桥卫生院医疗质量管理小组,加强医疗文书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对病案质量实施全程监控和管理。制定谢桥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方案,以落实奖惩机制,确保奖惩到位,对医疗服务质量考核成绩优异的科室或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达标的科室或个人除给予经济处罚和全院通报批评外,并将处罚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与个人晋升、年终考核等挂钩。强化“三基三严”训练,不定期举行各级各类人员三基考核,将医务人员的临床理论知识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综合评定,并将考核结果与个人考核挂钩,确保医疗技术人员自身技术素质的不断完善和更新,全面提高医务人员业务素质。
3.依法妥善处置医患纠纷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把医患纠纷处置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成立了谢桥卫生院医疗纠纷协调处理小组,依法妥善处理好医患纠纷。坚持预防在先、发现在早、处置在小的原则,建立健全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周密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努力化解各类医患纠纷,防止因医患纠纷引发和恶性事件。
4.强化安全措施,确保医院安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本市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六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关键词:医患纠纷;预防;解决
正文:
三十多年的改革与开放,给人们带来大量物质财富,同时也使人们的思想意识由改革开放之前的重视精神生活,日益演变到现在的注重追求物质利益,从而人际关系也日益物质化。在目前这样大的社会环境中好人做好事得不到人们的赞誉,见义勇为者得不到社会应有的回报。本来是很正常的逻辑思维,却无辜的在人们心目中无端的产生了几个为什么。人与人之间信任感下降,彼此缺少应有的诚信。医患纠纷的发生和愈演愈烈正是局部社会现实的一个缩影。
一、医患纠纷的发生原因:
(1)、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事故的发生、处理方面的起到一定的负面作用
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思想主导下,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无利不作为,有利乱作为,无利严管理、乱管理,有利轻管理、不管理。从体制上、制度上造成医疗服务市场的混乱和无序,按照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2条、39条、42条、43条、46条、55条、56条、58条规定,医疗事故发生后县级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行调处和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并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与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57条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违规行为也作出明确规定。可事实上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中要么是机械的执行法律条文,要么是在执法过程中明显偏袒医方,不能秉公执法、公正处理,处理结果以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更不用说医疗事故发生后患者要求赔偿的心理期望值。河南登封县开胸验肺事件的发生,给人们心目中造成挥之不去的伤痛。因此,医患纠纷在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时不能得到及时的化解,案例大量存在……
(2)、市场经济的确立使人们的人生价值取向偏重经济利益,轻视人际伦理,风俗良俗等方面的追求。
人生价值的体现,表现在社会上的各个领域和不同的行业。一般说来,只要对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社会和谐有利的,都会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赞誉。古代的诸子百家思想影响了一代又一代中国人,现在他们的思想在世界上仍然比较出名。年轻的战士雷锋,走过自己短短的26年人生之路,却能够名垂青史,更使凭他那熠熠发光的助人为乐的精神而著称于世,并不断被世人所推广。回顾新中国的建国史,无数革命先烈在极其艰苦的条件下不计个人得失牺牲自己闹革命,那时我方的条件无论是物资供应、还是军事装备都远不如敌对一方,可他们克服重重困难取得一个又一个的胜利,究其原因主要是他们有一个崇高的理想。他们之所以在人类历史上留下浓厚重彩的一笔,不是他们这些人有多少物质财富,而是他们给后人留下丰富的精神财富。那时人们是吃苦在前享乐在后,时时讲团结处处比奉献,虽然处在经济落后物质贫乏的年代,但人们毫无怨言。市场经济虽然主要是以物质的使用价值为考量对象,在物欲横流到处都充满着各种诱惑的今天,由于长期以来轻视精神方面的教育,使现在人的世界观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也许是经济转型期的必然,人们的世界观发生裂变时不可缺少的过渡阶段吧。在这种社会的大背景下,医院及医院的医护人员医德远不如从前,他们的一切诊疗行为都围绕经济利益转,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6条明文规定于不顾,做出一些侵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行为,这才是医患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站在自己的角度考虑各自的利益,在得理不让人,无理也要抢占三分的情形下,双方矛盾必定尖锐无疑。
(3)、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草菅人命,是医患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
患者发生疾病,很自然的就想到医院,这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很自然的选择,作为医院以“救死扶伤”为己任,可医院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无论他是不是医护人员,就让他穿上医院的标志服,更有甚者让其坐门诊给患者看病,有的医院把门诊病房和关键科室发包或承租给他人进行经营,有的医院给医生下发经济指标,迫使医生不得不故意放弃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经过无数次临床实践证明并行之有效的“望、闻、问、切”诊断方法。患者一旦来看病,就让患者做ct、b超、彩超等等检查和名目繁多的化验,一系列凭仪器进行的检查及化验都做完,结果倒是完全正常,可是患者需支出检查、化验费用少的数百元多的近千元,医护人员在进行检查化验时有时还会发生仪器操作及观察方面的失误使患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医护人员为了完成医院下发的经济指标,故意开刚上市的价格昂贵新药而放弃同样能治病价格低廉的药品,无论并大病小都竭力主张让患者住院,都让患者打点滴,……,医生给患者无论是看病、检查、化验、开处方、到药房拾药还是在手术室做手术,患者手术后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乃至出院时的结账的每一个环节,患者一直处于担心忧虑的状态。医疗过错和医疗伤害的不断发生,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方的蛮横,处理医患纠纷的政府部门不能依法办事,使患者感到维权的艰辛,从而导致患者有病不敢到医院医治。更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患者在有病后到市级、省级医院花掉数万元的医疗费最后被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之后最后在有病乱求医的思想指导下找到一些农村的老中医,结果吃上两副中药花上十几元钱病就好了,我们知道医治患者的疾病受患者的自身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这并不排除某些医院医护人员医德方面的问题,致患者白白的花掉医疗费对患者的病非但没有医好况且还会是患者的病情加重的案例发生。更有甚者医生在给病人开处方时开大处方,一个处方少的近百元多着上千元。有的医院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采取非正常的进药渠道,药价层层加码,导致药价虚高。假药、劣药充斥医院药房,坑害患者。一个平常的头疼感冒在本来花上几元钱都能看好的病而在某些医院往往要花上几百元才能医好,这样就形成患者看病难、看病贵的局面。患者有病在医院看不起病,医院的病号就少,医院病号少,经济收入就少,由于医院经营者主导思想没有变,在经济收入少的情况下为了维持自己的高额利润,把提高服务标准和医疗服务的价格作为扭转医院效益下滑的主要措施,这样以来,患者到医院看病的就更少,长期下去就会形成恶性循环。医护人员追求经济利益的目标不变,在给患者做手术时利用职权向患者家属吃、拿、卡、要,患者家属在不能使医护人员满意的情况下,医生在做手术时敷衍了事,心不在焉。有的医生给病人做过手术后,把纱布、手术器械留在患者的腹腔内,有的手术后却发现病灶未处,而是误切人体正常器官。或者伤害体内其他正常器官,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有的医院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借用媒体和学者、影星的名人效应对外作虚假宣传,雇用医托欺骗患者,…………。医院的上述行为无不是以损害患者地利益为代价,来换回自己一时的经济利益。这是形成现在群众看病难、看病贵局面的另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4)、普法宣传的深入,人们维权意识的觉醒和逐渐提高,是医患纠纷发生的次要原因。
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也是我国建国以来法制建设速度最快的三十多年,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和日益完善,使我国的各行各业都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内正常有序进行。随着一浪高过一浪的普法宣传,群众的维权意识空前提高。对于医院的一些不合法,不符合医疗法规和医疗常规的过失行为,理所当然的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质疑,由于双方的立场不一致和利益的对立性,必然促使医患双方矛盾和纠纷的发生。在处理医患纠纷时,当事双方态度和方法的失当,再加上卫生行政机构的不公正的处理,使医患纠纷的矛盾不断升级,严重的影响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同时也不同程度的侵害患者的利益。再者,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知识的缺乏,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某些正常无过错行为而出现的意外结果,误认为医院有责任,并且固执己见。他们在社会闲散人员的蛊惑下寻衅滋事,医患双方关系紧张,这也是发生医患纠纷的另外原因。
(5)、宣传媒体的广泛发展,医患双方把本来不具有可比性的案例强行进行比照,加剧了医患双方矛盾解决的难度。
广播、报纸、电视、手机、网络五大宣传媒体的共存,使我们快速的进入了信息时代,快捷、海量的信息使我们增长了知识,及时了解世界各地发生的一切。一旦遇到麻烦,上网查找法律依据和寻找有关案例,成为一般人的首选。再加上家电下乡的推广,更加快了电视、手机、网络在群众中的的普及程度。由于当事人是在医患纠纷发生后才着手向有关人员进行咨询,查找法律依据和有关案例,时间紧,任务急和对案情了解的不系统,即便是有时找律师和专业人士咨询,难免会出现与自己的案情不相符合的情况。针对上述情况,医患双方依据自己查找的依据,固执己见,互不让步。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医患双方的矛盾,为医患双方矛盾的解决增加了难度。
二、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的心理状态
医患纠纷发生后,从医院的角度考虑有三种心态即:一种是医院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推脱责任拒不担责的“躲避型”担责原则,第二种是医院在患者有证据证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明显过错时,利用自己现有的社会资源和专业知识,通过恫吓、虚假承诺、欺骗等不法手段,以达到给患者象征性补偿,明显袒护直接责任人使其规避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处罚的“象征性”担责原则,第三种是医院本着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给患者造成多大的损失就赔偿多少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过错程度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的“实际担责”原则。从患者的角度考虑也有三种心态即,站在承担责任的角度考虑,一种是经济上的“补偿型”担责原则,一种是经济上的“获利性”担责原则,第三种即为让有过错的医院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根据医护人员的过错程度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实际型”担责原则。发生的每一期医患纠纷,医院无论过错大小,给患者造成的伤害既有经济方面的损失,又有精神方面的伤害。在医患纠纷中,较轻的医疗伤害使患者要忍受由于医院处理不当给他带来的身体上的痛苦、沉重的经济上的负担和巨大的精神上的伤害,有的精神上的痛苦会伴随患者终生,重的医疗伤害会给患者造成终身残疾,有的甚至丧失生命。患者无论受到是哪一种伤害,受到伤害的不仅仅是患者一人,还有患者的家属。由于患者在医疗伤害中始终处于劣势地位,永远都是受害者,患者利用在医疗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等和医疗知识及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不了解而提出“象征型”经济补偿,或者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等和医疗知识欠缺在发生医疗伤害后,出现的心理不平衡的报复心态,要求医院作出远远超出当地生活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的“获利型”赔偿。对于由于医疗伤害致人死亡的适当高于当地生活标准的要求也在情理之中。在患者的正当要求得不到满足时,患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通过雇佣“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医闹”迫使医方就范,或者患者家属通过上访的渠道向医方施加压力,患者的不得已而为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这也是医院或医患纠纷处理部门不能秉公处理而带来的后果。第三种是根据医方的过错程度在给患者造成经济损失进行填补式的赔偿外同时要求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开除公职,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要求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医疗事故罪或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的“实际型”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双方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诉讼的办法解决,可是在双方的和解中,只有医院的象征性补偿与患者的补偿型的心态相对应双方才有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的基础,双方的其他心态的组合而达到和解的结果,司法实践中无一成功的案例予以佐证。而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关在处理医患纠纷时无论是和解还是调解都是以受害人的让步为前提,这本来就是受害人权利的损害,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事实上又往往明显的偏袒医院,这样患者的权利在诉讼之前的和解及调解阶段都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只有医患纠纷的处理机关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公平处理,真正做到秉公执法,才能是患者信服,医患纠纷才能得到及时解决。
三、处理医患纠纷的渠道和方法:
通过上述的分析,医患纠纷的发生不是偶然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社会原因和现实的条件,社会是在矛盾的过程中向前发展,人们也是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变得成熟,我们应当能够正视这种现象。
(1)在医疗机构的设立、医院的资质、医护人员的职称评定、医护人员的资格考录等行政许可方面,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坚强有效的措施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防止鱼龙混杂
针对医患纠纷的存在,在医患纠纷发生之前,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院的设立方面的审批、医院的资质、规模、医士资格、护士资格考录,医士、护士人员的配备,医疗器材配置,医生护士的职称评定等方面严格把关,用制度管人,用制度办事,坚决杜绝制度外暗箱操作和工作人员的变通做法,各方面制度制定时要民主,要科学,并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对于拥有行政许可大权的卫生行政部门首长和部门领导要严格依法办事,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换法的、权钱交易的违规违法行为,一旦发现轻则给与行政处分重则予以撤职,触犯刑律的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断加大违法违规人员的违规违法成本,取消行政首长的一支笔制度。在行政许可方面实行流水作业的方式,并且各个环节相互衔接和彼此监督,采取、推广并逐渐扩大和认真落实公示制度,用制度约束行政首长和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严厉打击社会上广泛存在,而被某些所谓有门路的人屡试不爽的“潜规则。”
(2)在医疗机构的管理上采取灵活多样的动态管理方式,注重医护人员的医德建设,提高医护人员的责任心,把医护人员的积极性调动起来。
俗话说,小胜凭智,大胜靠德,医院的医护人员一举一动都牵涉到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人命大于天,医护人员的行为容不得半点疏忽和懈怠。医德建设既是表现一家医院员工的精神风貌,同时也是该家医院的立身之本和取得良好经济效益的前提,良好的医德和精湛的医技是医院取信于民的关键,由于片面的强调经济效益而加强医院的硬件建设,疏忽和轻视医院的软件投资,不是把患者看作自己的服务对象而是把患者看作巧取豪夺财富的源泉,结果是涸泽而渔,从情感上就把患者推到自己的对立面,是医患双方的关系日趋紧张,这样即使取得的一时的蝇头小利,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会流失殆尽,医院陷入恶性循环的境地,最后受害的还是医院。
加强医院的医德建设是摆在现阶段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首要任务,同时不要把加强医护人员的医德建设表现在文件中,更不应该把医德建设写成口号固定在墙壁上,医院的医德建设不是让卫生行政部门首长和医护人员用口说的,而是要让他们实实在在去做的。卫生行政部门不断加大对医院的经营者,尤其是公立医院的经营者的管理与监督,坚持公立医院为社会大众提供医疗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坚决杜绝公立医院的科室对外承租,医护人员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做法,确立公立医院是全民事业单位的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的同时,实行微利经营。要求该类医院与民营医院、合资医院和外资医院在经营思路上应该有严格的区别。为了能使公立医院保持正常的经营,政府部门在加大财政投资的同时,把医院的医德建设作为政府投资、医院经营者职务升迁、医院年度评先评优的条件,实行一票否决,给公立医院的经营者灌输医院的医德建设是医院的立足之本,高尚的医德、精湛的医技,辅助于尖端的医疗器械,对患者多采取人性化的治疗措施才能确保公立医院在市场经济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无论何时高尚的医德、精湛的医技,辅助于尖端的医疗器械三者的顺序不能更改,这也是公立医院吸引患者、留住患者,形成患者与医院的双赢局面和医院在取得社会效益的同时才能够取得最大的经济利益根本保证。政府部门在进行医疗机构改革和完善医疗保障的各项具体措施同时,改变对公立医院以“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主要考核目标的管理模式,加大对公立医院的医德教育,实行对公立医院“经济管理”和“医德教育”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社会主义公立医院的特有管理模式,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努力实现双赢。
医院的经营管理者在医护人员上班的第一天起就有意识的让他们清楚他们各自所在的岗位的职责、具体要求、他们的权利、义务、干好该岗位工作的前途,干不好该岗位工作的后果,把医德建设作为对该岗位考核的具体内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实行不定期的突击暗访,通过查病例、回访患者的形式,抓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人物,设置举报电话和信箱,积极处理患者的投诉,防止医院的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吃、拿、卡、要、收受患者的红包。防止医护人员巧立名对患者进行滥检查、滥化验,开大处方等不法行为,把医德建设与医务人员的职称评定,工资、职务挂钩。此外,对医护人员的职称、职务、工资,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申诉、及向有关部门提出暂缓职务升迁调动,暂缓评定职称,或职称、工资调级的建议,暂缓送交有关材料等一系列惩戒制度,协调医院与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医院和人事、组织部门及社会其它部门的关系,确保这些职能部门医护人员的职务升迁、职称评定工资调级等方面充分尊重医护人员所在医院的各种建议和意见。严厉打击这些部门在牵涉医护人员切身利益的暗箱操作,坚决杜绝所谓的“潜规则”,尽量实现公平、公正。通过职代会和全体职工大会完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暂缓提交有关材料的条件与程序,并且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积极发挥医院工会的作用。努力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通过合理渠道规范医护人员的行为,加强对他们的医德教育。
(3)在现有医疗机构改革的基础上,加强对医院的名称管理,转变医院的服务理念,正确理解“救死扶伤”的含义。
近一些年来,医疗机构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百姓看病难、看病贵,医患纠纷矛盾突出,在一些地区已经局部的影响到该地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某些医疗机制到了必须进行改革的地步,国家在这方面也确实采取了一些措施诸如各种医疗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医院内部的体制改革,力度还比较大,也确实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是,医疗领域的深层次矛盾仍然存在,医患双方紧张关系没有得到彻底缓解,深化医疗机制改革还大有必要。
第一、在社区(村委),街道办(乡镇)、设置全科医院,县市设立以当地多发病、常见病为主的专科医院和规模较小的综合性医院,省会城市及北京、上海等世界型大都市应当设立大型专科医院和综合性医院,并且配备与该医院的资质相对应的医护人员、医疗设备,方便群众就近就医,充分运用现代通讯、网络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和学术交流,同时辅助基层医院骨干的医护人员定期到资质较高的医院学习进修,让资质较高医院的有关专家到基层医院进行挂职锻炼,为基层疑难危重病人提供医疗应急服务。规范医院名称管理,使基层患者从医院的名称上就能判断出该家医院的性质和主营范围,自己所患的疾病应在哪家医院进行医治。逐步加大对公立医院医护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监督的力度,实行公立医院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竞标采购机制,尽量做到医疗单位和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厂家的直销方式,减少中间流通环节,降低医疗成本。正确定位各类医院的性质,为了提高服务质量和增强医护人员的责任心,在医疗系统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立医院、民营医院、合资医院,外资医院共存的局面,对公立医院内部的医护人员实行招聘制,进行动态管理,医院的医护人员在给病人开具的处方书写要规范,病历书写要详细具体同时要有主治医生护士和病人家属的诸页签名,规定医护人员在给患者用药、手术和护理方面的内容及医生对患者的释明权等作为医护人员的书写病历时的法定内容记载在病例中,患者及其家属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复制病历时,应当把与患者有关的主客观病历一块交给患者,不断扩大患者的知情权,以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时信息大致对等。此时还应当要求医院有处理危机病号的特权,处理好病人病情的紧急性与病历书写的程序性关系,在有条件的医院根据其经济状况结合起自己的要求可在手术室、医护办公室及病房配备必要的监控设备,严格培训监控设施的监管人员,监控设备可有政府独家出资或政府与医院合资的形式配备,监控室由政府专门机构统一监管并负责其正常的运营与维修。监控录像的调取、查阅,是医疗纠纷处理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这些机关授权的有关人员的权利,其他机关和人员都无权调阅。提升医院的医护人员医德考评在综合绩效考核的比例,采取灵活多样工资管理办法,努力是公立医院的员工人人都有危机意识。纠正公立医院的医护人员和医院经营者把经济利益作为医院唯一的价值取向的错误倾向,处理好医疗器械检查患者与医护人员的手工排查关系,实实在在的减轻患者看病贵的问题。
第二、改变医患双方的医疗观念,患者应当明白,不同资质的医院,经营范围不同的医院,医疗疾病的种类和内容是不同的。医院应当正确理解“救死扶伤”的含义。对于不属于自己的经营范围的疾病,只能根据自己的医疗条件做必要的应急处理,然后说服患者家属将患者转到对口的医院或资质较高的医院进行治疗,并对此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防贻误患者的病情或对患者进行误诊。
(4)、政府部门,在学生的初级中学阶段就应当加强全科医学的基础知识和医疗常规的普及教育,提高人们的医疗基础知识水平。以便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有更多的言语权,同时在医疗服务过程中不断扩大患者的知情权,在治疗方案、手术措施、服用药品、医疗护理等方面有更多的选择权。
(5)、为了及时的处理医患纠纷,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关部门应该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改变有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解决医患纠纷的行政调解机关的制度,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有关标准,使患者的经济赔偿的有关项目、标准与国家法律规定其他的种类的人身损害标准相统一,最好在县级以上政府成立专门仲裁机构,在医患双方和解不成的情况下把仲裁程序作为医患纠纷处理的前置程序,仲裁机构,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隶属于县法制局,县法制局只对医患纠纷仲裁机构实行业务上指导,该机构在性质上属于社会中介机构,仲裁员在社会上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为,退休的医生,退休法官,律师以及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中临时随即抽取。消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偏见与误解,由地方人大制定地方规章规定该仲裁机构的办案程序,保持仲裁机关极其具体办案人员的中立性,防止宠医,媚医现象的发生,保证案件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处理,使仲裁机关切实做到解决纠纷缓解矛盾的作用。
(6)加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确保公务人员严格执法和公平执法,完善和健全监督机制,落实行政问责制度,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的公职人员懈怠渎职与违规执法行为。努力实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能够进行优质、高效的行政管理,以达到净化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减少发生医疗服务纠纷,使目前矛盾比较对立的医患双方,情绪趋于平和,关系日益和谐。
(7)政府部门在加大对医疗机构管理及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的同时,严厉打击医托、医闹的非法行为,确保医患双方各自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医疗服务市场出现的医托和医闹是极不正常的社会现象,追其原因都是为了自己各自的不正当利益,都是非法行为。由于医疗服务机构与医务人员没有摆正自己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正确的价值取向,片面的追求所谓的经济利益,而将医疗机构的内部科室出租给他人,或者雇人充当医托采取欺骗和强制的行为侵犯患者的利益。患者在发生医疗纠纷后,维权之路的曲折漫长和艰辛,迫使患者不得不采取雇佣”医闹”的方法来维权,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8条对“医闹”现象做出了处罚的规定,但由于医患纠纷双方信息不对等的因素,最后,医患纠纷双方和解及行政调解的处理结果大多都以牺牲患者利益为代价,这也使患者间接地意识到采取医”闹现”维权,从中可以看出医闹的存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可是,在某些地区,医托、医闹已经发展成为某些社会闲散无业人员的专门职业的不正常现象。针对此种社会现象只有政府部门在加大对医疗机构管理及整顿医疗服务市场的同时,制定严格的执法和监督体制,确保医患纠纷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医托、医闹的非法行为,确保医患双方各自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才能使医疗服务市场出现的这种非正常现象丧失其生存的的环境和条件。
长期以来,我们从复杂多变的社会管理实践中,总结出一整套便于管理、有利执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客观情况的变化,有的行政管理方法显得落后于时代。补充、修改、完善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利用现代科技技术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复杂问题,在行政管理方面做到客观、公正,在行政执法方面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同时做到情、法、理结合,灵活性与程序性相统一,进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时充分考虑立法的目的及立法背景,运用法条、法理和法律基本原则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复杂问题。采取权力机关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和广大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法,坚决依法办事,预防和消除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腐败行为的发生。消除执法人员与行政行为相对人之间思想上的对立、抵触情绪,调动执法人员的积极性,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人性化管理和执法。坚持教育、预防为主,执行、处罚为辅的方针,劝说行政行为相对人主动放弃自己与法律法规不相容的做法,使他们由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逐渐变成行政管理的协助者,最大限度的降低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的成本。
医患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在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种医学会,医疗知识比较专业,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一些法律规范大部分是医学方面的人士制定,他们在制定这些法律法规方面,不可能或者不愿站在患者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截止到现在除了《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几部屈指可数的法律法规外,其他的都是卫生部的部门规章,因此医疗纠纷处理起来程序繁琐时间漫长,赔偿标准低,有必要将医疗事故、医疗伤害,有关的单位除了追究他直接责任人外还应把单位的行为列入《刑法》追究的对象,加大这些单位的违法犯罪成本。修改不合理医疗法律法规,保证患者较快的时间内得到比较公平的赔偿。
一、部门职责
(一)医疗机构
负责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发生医疗纠纷时,应主动与患方沟通,防止事态扩大;研究制定解决方案,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问题的,应及时向区卫生局报告。
(二)卫生局
负责重大医疗纠纷的行政调处。
(三)公安分局
及时制止医患双方过激行为,协助卫生局做好行政调处工作。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
二、现场处置
(一)医疗机构
1.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在患方在场情况下迅速封存医疗文件、相关器械和药品等实物,妥善保管,以备检验和鉴定;立即将死亡患者的尸体移离医疗区,并妥善保存。
2.指定专人与患方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办法。首先由病区(科室)负责人与患方进行沟通,如协商难以解决纠纷,应及时向负责纠纷处理的职能科室报告,由其出面协商;职能科室仍不能解决,应及时向院方负责人报告,由其出面协商;院方负责人协商解决无效的,则由院方负责人告知患方通过行政调解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在医患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向区卫生局提出书面行政调解申请。医院不得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报告制度,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相关信息。
4.出现患方停尸、摆放花圈、设置横幅标语、堵塞交通、欧打医务人员、抢夺病例资料、损坏财物等扰乱正常医疗秩序行为时,医院应立即向辖区公安机关报警。
(二)卫生局
1.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时,应立即派人到达现场,组织调处。
2.及时调查了解纠纷情况,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纠纷。
3.对医患双方任何一方拒不服从行政调处,也不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情况。
4.负责对医疗纠纷的上报和信息工作。
(三)公安分局
1.当接到医疗机构报案时,应根据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立即到达现场维持秩序,保护医患双方人身与财产安全。
2.当患方有下列行为时,公安分局应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医疗秩序。
(1)在医疗区域或医院门口停尸的,立即劝其移离。如不配合,应指挥医院工作人员强行将尸体移到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如发生攻击干扰,可对其采取相应措施。
(2)抢夺医疗文件、欧打医务人员、损坏医疗设备和其它财物的,应立即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可对当事人采取相应措施。
(3)在医院门口或医疗区摆放花圈、设置横幅标语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4)聚集人员堵塞医疗办公区通道的,应劝其离开,对不听劝阻者,采取相应措施。
三、长效管理
1.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2.在医疗纠纷行政调处时,区卫生局明确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医政股为职能科室,负责医疗纠纷处理的接待和现场调处。卫生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3.公安分局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正常治安秩序。要在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和警务点,负责维护正常秩序,打击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
4.司法局负责牵头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专门设立“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负责调处医患纠纷。
5.医患双方自行协调不成,且对卫生局调处不服,可共同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在涉医民事案件审判中,要考虑到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加强医患纠纷调解工作,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区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组成的“区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协调小组”,在区卫生局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派一名联络员参与办公室工作。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创建活动。医疗机构成立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理领导小组,医院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院长具体负责,各相关科室参与。二级医院要成立专门的职能机构,一级医院要明确专人负责。
2.加强配合。各部门要把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作为综合治理、建设平安宿豫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履行职责,齐抓共管;要加强信息沟通,在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医患双方工作。
3.重视舆论导向。新闻媒体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对医疗纠纷的报道要慎重处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实,不得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