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1391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92—03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
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原刑法对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没有
直接规定刑罚。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是比照适用玩忽职
守罪等罪名处罚。虽然新刑法增加了医疗事故罪,但通过
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对《刑法》“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
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医疗事故罪的有
关鉴定问题争议颇多,认识比较混乱。作者结合国务院《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与实施,现就医疗事故罪在认定上
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探讨意见。
一
、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渊源与现状
1987年,国务院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该《办法》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事故,是指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断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
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同时该《办
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其“责任事故是
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
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
故”。《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
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界定了
只有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
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当时的《刑法》
(1979年刑法)没有医疗事故罪,而是以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当时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是:由于,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
上的,或者虽然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恶劣,致使工作生产
受到重大损害的,或者由于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将《刑法》和有关规定与《办法》第24条比较,《办法》规定医
务人员要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以玩
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颁布在前,而《办法》
颁布在后,显然《办法》将《刑法》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
新《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刑法》不但规定医务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严
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
《办法》仅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
亡,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由于《办法》将“严重不负责任”,限制为“极端不负责
任”,将“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限制为“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从而导致法律与行政
法规之间的脱节或不一致,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
实施。
20__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__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
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它首
次将医疗事故的主体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条
例》第6章罚则第55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
摒弃了《办法》的限制性解释,其规定就甚为严谨。由于《条
例》废止了《办法》关于医疗技术事故与医疗责任事故的区
分,从而使司法机关在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上,突然失去了
依托。打破了过去办理医疗事故罪总是要先由卫生行政部
门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
公安、司法机关再根据有关情节立案侦查的被动办案模式。
二、关于对“严重不负责任”的认识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
中,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于应当可以防止出
现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
以避免,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行为。但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概念比较模糊,难于具体
掌握。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去判定:(1)对就诊人
的生命和健康漠不关心,不及时救治;(2)严重违反技术操
作规程;(3)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顽固进行错误处置的。
其具体表现从医院的医疗、护理、药品、医技、行政、后勤等
各个方面,大致归纳如下:
1.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
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2.对急、危、重病员推诿不治或不积极抢救,而丧失有
效抢救时机,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
3.手术做错人,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
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需要重新手术取除,并给病员造成极
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4.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
按规定转科转院,不请示上级医师,强留病员或擅自盲目处
理,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5.助产中擅离职守或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助产原则
和操作规程,导致产妇或婴儿死亡,或严重损害产妇、婴儿
身体健康的;
6.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物、药量,导
致受术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7.不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
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导致多起重大医疗事故的;
8.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导致就诊人死
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9.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导
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1o.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打错
针、发错药等,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
11.检验、病理、放射等医技科室,因搞错姓名、番号等
直接导致诊断错误,引起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
体健康的;
1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引起就
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其他情形。
综合上述12个方面,都有如下共同特点:(1)主体是医
疗机构的医疗、护理、医技、药剂、行管、后勤等各个方面的
人员;(2)主观方面都是过失;(3)客观方面都是由于严重不
负责任,导致病员死亡、或严重损害病员身体健康(包括身
体残废和严重功能障碍);(4)都属于过去所谓的“医疗责任
事故”的范畴。
三、关于生命健康权和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认识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
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
而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作为生
命权其法律特征是:(1)生命权以人的生命安全作为客体;
(2)生命权以维护人生命活动的延续作为基本内容;(3)生
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身体健康权也是公
民的基本权利,严格说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密不可分,
三位一体。因为生命权、健康权都是以身体权作为载体,而
生命权、健康权又是身体权的具体表现。作为身体健康权
其法律特征是:(1)它是以人体解剖结构的完整性和生理功
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2)它是以维护人体的正常生命
活动为根本利益。由于身体健康是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
的基础,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时就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人体
的正常生命活动。我国《刑法》对于公民生命权和身体健康
权的保护是非常有力的,无论故意还是过失侵犯公民生命
权和身体健康权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特别是对故意杀人
和故意伤害行为打击尤为严厉。
硎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医疗事故罪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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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任,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的过失犯罪。虽然目前尚无关于医疗事故罪“严重损害就
诊人身体健康”的具体规定,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何谓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呢?笔者认为,应以是否构成
重伤作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定标准,而重伤应
以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为具体的鉴定标
准。只要就诊人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标准,构成重伤的,就
应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论处。但在具体工作中应当
严格掌握四个要件(1)就诊人的损伤必须是医疗行为直接
造成;(2)必须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3)医疗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4)必须除外原
发疾病的损害。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第95条以及第335
条的立法意图和刑罚精神。而且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也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执行标准的一致,也有利于在司法
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四、关于医疗事故罪的有关鉴定问题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论是过去的比照罪
处罚,还是现在的医疗事故罪,公安司法机关都是在各级卫
生行政部门做出医疗责任事故鉴定之后,根据卫生行政部
门的移送或利害当事人的举报,才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其刑
事责任的。而不像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司法机关主动追
究。这种作法,显然有违《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
定。《条例》实施之后,医学会再也不会区分是医疗技术事
故,还是医疗责任事故,再也不会做出医疗责任事故的鉴
定,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所致的医疗事故,有关责任人员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都要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做出
鉴别和判定。那么还有必要送交医学会去作是否属于医疗
事故的鉴定吗?笔者认为凡涉及医疗事故罪的死亡原因、
损伤程度、伤残程度的鉴定都应由法医做出。因为只有通
过中立、公正、科学、严谨的司法鉴定才符合《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诉讼证据的规定。
有人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医学会是法定鉴定机
构。公安、司法机关在侦办或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仍然应当
送交医学会鉴定。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20条“卫生行
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
疗事故争议当时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
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
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
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该规
定除了对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和“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
托鉴定”两种情况的应当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外,并未提及公
安、司法机关追究医疗事故罪也必须送交医学会鉴定。《刑
事诉讼法》第ll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
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
行鉴定”。该法并未限制规定应当由某鉴定机构鉴定,而是
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里的“人”,应是自然人。同
时鉴定结论仅仅是证据之一,任何鉴定结论都需要通过法
庭质证、认证予以确定,并非唯一定案的依据。绦例第l4
·94·
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的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
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导
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
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了坚持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为了
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
(1)凡发生医疗事故,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需要
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向公
安机关予以通报,一方面可以让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维护医
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防止暴力案件发生,另一方面可以
让公安机关适时介入,了解案情,以便准确、及时地打击犯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罪。
(2)患者死亡,需要尸检的,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
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10条的规
定,指定或邀请公安机关的法医会同或直接承担尸检,以便
于公安、司法机关早期及时搜集和固定证据,以防止有关单
位尸检后尸体火化,给搜集和固定证据造成极大困难,从而
放纵犯罪。
(3)公安、司法机关对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死亡或可能
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案件,应及时派员了解案情,调查取
证,参加现场勘验,搜集固定有关证据,并尽快做出甄别,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对地方开放的驻军医疗单位。
第三条《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简称不良后果)的事故。
《办法》中所称的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系指有可能是医疗事故,但因未经技术鉴定而暂无法确认为医疗事故的事件。
第四条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事故行为人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致使诊疗护理工作出现不良后果。
第五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
二、按技术规程要求进行一般或特殊的检查治疗时,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的事故或事件。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
第六条根据医疗事故的性质,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医务人员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手续、制度,借故拖延、推诿,以致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违反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务人员在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不认真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擅自盲目处理造成不良后果和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与手术人员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或损伤重要器官,遗留异物在体内,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护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配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护理不当发生严重褥疮、烫(烧)伤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助产人员不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和观察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药械供应人员不认直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无菌要求,造成严重感染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医技人员在检查治疗中,丢失标本,错报、迟报结果,拍错片,配错血,污染血液,治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物,贴错标签,写错剂量和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予校正而照方发药造成不良后果和制剂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投入临床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医务人员滥用麻醉药品,违反操作规程错选麻醉药品、剂量和方式造成不良后果和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医务人员不坚持医疗原则,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或滥用毒、剧、限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和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的技术过失,即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因经验不足和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九条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各医疗单位要建立医疗事故登记报造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按照《办法》第七、九条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医疗单位应在事发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一级医疗事故。
二、相当于一级医疗事故的重大事件。
三、医疗事故或事件涉及两名以上患者。
第十二条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发生医疗事故和事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县级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级)发生医疗事故,其主管部门内设有卫生机构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无卫生机构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单位或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可以向发生事件的医疗单位或辖区内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三条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和事件的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意见,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凡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有争议的,必须进行尸检。尸检须在医疗单位填写尸检协议书,并经患者家属签署意见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施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
因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及在病员死亡四十八小时后提出查处要求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的查处工作一般应在事发后的三十天内结束,并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答复病员或家属。如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无争议,经双方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后,处理意见生效。如对处理意见有争议,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应在答复病员、家属及其当事医务人员的同时,将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市(地、州)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省、市(地、州)和县(市、区)三级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内可分设内、外、妇、儿中医等若干个专业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学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本辖区内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材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技术鉴定。
鉴定委员会不负责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一般由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受理,必要时可以召集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如对鉴定结论有重大意见分歧,应在深入调查、核实后,再组织鉴定表决。
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表决时,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以到会者的多数意见为鉴定结论。
鉴定委员会受理技术鉴定,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束。
第二十条鉴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鉴定委员会人选的产生和审批程序,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或副主任负责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委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直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鉴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职务,也不能参与下级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及其专业组成员以及参与鉴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鉴定过程的细节向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三条委托或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有关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委托书或申请书;
二、陈述意见书;
三、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四、病历或病历摘要;
五、尸检报告;
六、与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省林业系统可成立地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系统内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其具体事宜由省卫生厅、省林业厅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商定。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医疗事故补偿费的支付,应由医疗单位负担的,在医疗经费中列支:应由个体开业医支付的,由其本人负担;应由临时组织的医疗队、手术队补偿的,由其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而不出院的住院费用(从通知之日起计算),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医疗单位不负责办理和解决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以及死亡产妇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职业、无家属和无生活来源的,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安置。
病员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对造成医疗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行。
第三十一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找出产生事故的原因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