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公司法”自施行以来,其间虽迭经修正,惟关于罚则部分则少有变动。在社会环境变迁,物价指数不断提高及经济犯罪频生,罚则部分之条文已不合时宜[1],亟待修正与补充,以因应实际社会情势并更张法律的吓阻效果。且“台湾证券管理委员会”自1981年7月起脱离台湾“经济部”,改隶属“财政部”,在公司法中有关股票公开发行及募集公司债之主管机关之规定,亦须配合修正以期周延。同时,台湾在工商迅速发展的情景下,公司规模有日趋庞大、资本密集的趋势,尤其股份有限公司为然。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度发展中,其股东人数众多,大众投资人大部分为小额投资,且都是就由股票的流通而牟取利益,正因为股权分散,对于公司业务的决定与执行,欠缺影响力,致使少数股东操纵公司、谋取私利,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为求保障大众投资者的权益,促进公司的正常经营与管理,针对此一时期公司发展的弊端,也进行相关法条的修正。
1981年12月及1983年4月,“经济部”先后拟定“公司法”修正草案,送请“立法院”审议,同时“立法委员”33人,并联名声请修正“公司法”第284条及第307条两条,关于公司重整申请及法院处理公司重整,经并案讨论,于1983年11月22日三读修正通过,条文异动98条,其中修正97条,删除1条,并子同年12月7日公布施行。其修正重点及理由为[2]
(一)关于罚则之修正
1.提高罚金及罚款之数额修正前台湾公司法所定罚款数额,系为1946年时所订,衡诸当前经济情况,显属偏低[3],爰参照现行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将罚金及罚款提高其上限3—5倍,并对罚款部分增设下限之规定[4],以为主管机关处罚之依据[5]。至原定有期徒刑部分,则增设并科罚金之规定,期收实效。吾人以为公司法在此次修订后之所以采取重罚原则。其目的在于积极保障股东与社会大众之权益,消极则在防范经济犯罪,健全公司组织。采取重罚原则对于守法的公司并无影响,而对于本质上并不健全的公司却有促使其整顿公司的作用。并且由于台湾物价水准的变动,在现行罚则过轻的情形下已失去意义,因此此次修正有其必要。
2.增订虚设公司者处罚规定公司之设立或增资应收之股款,应从实申请登记,以利稽核。如登记不实极易形成虚设之公司,从事经济犯罪之行为,为维护经济秩序,将参照外国立法例,增列科处刑罚之规定,以资防制。
3.公司负责人对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或申请文件,为虚伪之记载者,改依刑法或特别刑法处罚“公司法”所定之刑罚,应为特别刑法的性质。但对于表报、账册、文件为虚伪之记载,其处罚反较刑法之伪造文书罪为轻,效果不彰,爰将有关此部分,明定改依刑法或其他特别刑法处断。用以提示,以资配合。
(二)修正前之公司法有窒碍难行,而需再予修正者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额达一定标准者,其股票须强制公开发行及公司员工分红之规定,对经当局核准之公营事业及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之事业,有窒碍难行之处,故修正增订除外之规定。
(三)因情势变更,应予修正者
“证券管理委员会”已于由“经济部”改隶“财政部”后,“公司法”条文中有关股票公开发行及公司债发行之审核、签证及罚款机关,均应予配合修正。原列公司的中央主管机关系指“经济部”,现改为证券管理机关,以资适应。此为技术性的修正,以为因应实际情事的需求。
(四)根据实际需要作必要之修正
台湾省“建设厅”原受“经济部”之委托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解散之登记或其他处理业务。近年来由于台湾公司家数激增,致使台湾省“建设厅”的工作负荷繁重,兹为便民使其能就近办理相关业务,于是在公司法第7条增订第2项,“建设厅”受托办理之业务必要时得将部分事项授权县(市)政府办理。
(五)增订特别议案股东会决议之方法
依照原“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一般议案以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第174条);惟特别议案则须已代表发行股份总数2/3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第185条),为使规模较大之公司遇有特别议案时,股东会易于召集及决议,在不违反多数决议之原则下,于现行有关特别议案决议之规定中,增订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以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或3/4以上之同意行之。惟公司章程对于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以缓和股东争购委托书之压力,及保障大众投资权益[6]。
(六)修正股东诉权之规定
为便利股东诉权之有效行使,以加强董事执行业务之责任,特将修正原“公司法”规定行使诉权应具之股权数,酌予降低,由原来已发行股份总数5%或10%之股权数分别酌予降低为3%或5%以上之股权数,以应实际需要。
(七)修正董事、监察人之选举方法
修正前之“公司法”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同时选任监察人者,应与选任监察人合并举行,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及监察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而同时当选为董事与监察人之股东,应自行决定充任董事或监察人,其立意原在保障小股东权益,并促监察人有效行使监察权。惟按董事系执行公司业务,监察人则在行使监察权,监视董事会执行业务,二者性质不同,修正前之公司法规定使之合并选举(第198)条,似有未宜,爱将其应合并选举之有关规定删除,而恢复1966年之旧制。
(八)删除公司向公司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之规定
依照台湾“证券交易法”第36条及“所得税法”第76条规定,公司每年应向证券管理机关及稽征机关申报有关财务报表,且当时台湾的公司家数高达28万家以上,每年如均向公司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并予全面查核,事实上亦有困难,为免公司再依公司法重复申报及增加主管机关业务负荷,爰将应向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之有关规定删除。同时另增订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财务报表,而维护主管机关之监督权。在删除此相关规定本身系因政府监管力有未逮与参考外国立法情势,但是亦引起压力团体的纷争[7]。
九、1990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现行“公司法”自1929年公布以来,前后历经多次修正。在最近一次修正系于1983年12月7日,其重点在有关罚则之规定,增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方法,修正董事、监察人之选举方法等。“经济部”针对经济情势之发展,深入检讨,就当前实务迫切需要之条文而加以修正,以为因应[8],经“立法院”于1990年10月24日三读通过,同年11月10日公布。
在截至1990年底为止,台湾公司家数共计356504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100647家,约占总数的28%,有限公司计253404家,约占总数的71%;而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仅各有21家与30家。从上述的统计数字中显示,台湾的公司组织型态中,无限、两合公司的设立偏少,而有限公司的家数则过于泛滥。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本身是最为适合募集大量资金,以资本密集从事大规模经营者,然在当时资本额超过2亿新台币者仅有964家,占股份有限公司家数的0.9%而已。为使台湾经济发展迈向资本密集、技术密集,规范企业组织的公司法如何配合企业的实际状态为检讨修正,实为当务之急。进而在公司法修正之后将其列为重要检讨计划之中,这包括:企业组织与资本规模的检讨;贯彻经营与所有分离的公开发行公司制度的建立;承认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法制检讨与充实有限公司的相关条文;并研拟关系企业的立法[9]。
本次公司法修正共计18条,其中增订1条,修正17条。其修正重点有[10]:
(一)在加强管理方面,增列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6个月内未完成营利事业登记者,为公司命令解散之事由,以建立“公司登记”与“营利事业登记”之勾稽。另外并增订公司经营业务有违反法令爰勒令歇业之处分者,应撤销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同时并修正提高对于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业务、资金贷放限制及未经设立登记而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或为法律行为之罚则。
(二)在加强主管机关对公司业务及财务之监督方面,除增列主管机关得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公司业务及财务外,并对妨碍或拒绝检查者,增订罚则,以利执行。
(三)为配合企业经营多角化、自由化,并使公司得合理运用其资本,参考“奖励投资条例”第16条之2的立法例放宽转投资之限制;另修正公司贷放之限制,以期周延。
(四)公营事业股票之公开发行、员工分红、入股问题,依现制均不适用“公司法”之规定,为落实公营事业逐步民营化之政策,并斟酌与民营事业本质上之差异,对公营事业之公开发行等事项,爰修正为应经公营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就可公开发行。按公营事业之经营系基于各种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以发挥经济职能,其性质与民营事业有别,其股票是否公开发行,是否分配员工红利及发行新股时是否保留部分股份由员工承购,应由主管机关专案核定;其保留由员工认购之比例,以不超过发行新股总额10%为宜,而加以明定。
(五)转换公司债为企业用于募集大量长期低利资金之有效工具,且因可转换为股份,颇受投资大众欢迎,为配合扩大债券市场之政策及推动证券国际化、自由化目标,修正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相关规定,以配合推动可转换公司债。明定公司债可转换股份之数额,应于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供未来债权人请求转换时换发新股,并增订公司章程载有公司可转换股份之数额者,于计算第278条第1项及第2项股份总额时,包括转换股份之数额。
(六)为落实员工入股政策,促进劳资合作,增订员工于公司发行新股时所认股份,公司得限制其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转让。有关保留股份由员工承购,系为落实分红入股政策之具体作法,目的在于融合劳资为一体,有利于企业之经营,如员工承购后,随即转让,非但使股权变动频繁,影响经营之安定,亦将使分红入股促进劳资合作的目的落空,爰规定公司得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但该时间不得超过3年(第267条第6页)。
十、1997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制定公布至今,仍一贯以单一企业为规范对象,对于“关系企业”[11]之运作尚缺乏规定,已难以因应目前之实际需要。兹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的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之目的。且关系企业在台湾的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亦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企业经营之主流[12]。因此,在1997年6月重新修改“公司法”。
此次公司法之修正,主要有二部分[13]:
(一)对“关系企业”的设置。因为“公司法”于1980年5月9日经修正公布后,第六章“股份两合公司”已经全部删除(第357条至第369条)。目前尚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种,分别规定于第二章至第五章,均有可能发生从属关系与相互投资之情形,又鉴于“关系企业”一词,为台湾企业界与社会所习用。爰将章名订为“关系企业”,并依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0条第3项之规定,增列为第六章之一。
(二)有关罚金罚款条文之修正。由于台湾“公司法”自1929年公布实施以来,有关罚金罚款之条文,系以“银元”为货币计算单位,而当前台湾的一切公司支付均系以新台币为准,为符合事实亦有将“公司法”中有关计算单位修加以正改以新台币为计算单位之必要。相关调整的条文幅度总计71条。这些条文都只是将银元修正为新台币,内容则未有修正。
注释:
[1]例如台湾“公司法”中对于簿册文件有虚伪记载时,原法律仅处以罚金,最重者亦不过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较《刑法》伪造文书罪行为轻,殊属不当。
[2]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72卷第89期(1983年11月),第8—12页。
[3]1946年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罚则精神在于“轻罚严行”,不使商人稍有不慎便限于严重的法网。长期以来台湾公司的执行情形在于执法不严,而非刑罚太轻,综观台湾“公司法”中涉及罚则规定的条文高达70余条,约占全部条文的1/6。就其内容涉及到所有公司营运规范的行为,凡有损国家、社会公益或者第三者利益的情事均有罚则的规定。实则为法律已经周密,而是主管机关人均不足,法律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以公司法第20条为例,在当时共有20余万家公司组织。大多未遵照规定按时呈送年度营业会计报表,主管机关亦未依法处罚,以至于徒具其文。
[4]对于触犯“公司法”的刑度是否设有下限,在台湾刑法及有关法律在有期徒刑的规定中,有一项不成文的习惯,亦即最高徒刑在某一限度以下,均不设其下限。
[4]吾人以为法律的规定本身应力求平衡,不但应在同一法内的各个条文,应力求平衡,法与法之间亦应力求平衡,在台湾当时一些经济行政法的刑罚规定皆已提升之际,作为商法普通法的公司法亦应有所调整。然以严刑峻罚以对待工商经济行为的罚度亦应有所考量。
[6]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72卷第63期(1983年8月),第29页。
[7]在此次公司法修法中删除向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的规定,台湾省会计师公会提出反对意见,其所持理由为;①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为公司与主管机关定期沟通的唯一工具。缺乏此项工具,主管机关如何管理?②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营业经营加以严格的监督管理,在于避免公司负责人滥用其负有限责任的权利,作不法的勾当,损及投资人的权利,故必须按期申报,以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③因人手与经费不足,可将报表加以调整或改由电脑输入,提供政府决策之用;④欧美等国的商业管理均已高度制度化。社会对于虚伪报表及经济犯罪者,道德制裁极为强大,公司监察人亦能发挥其功能,而台湾虚伪财务报表猖獗,家族公司林立,监察人形同虚设,外部查账极不完备,其须政府高度介入。尽管不为所采但充分说明压力团体在台湾“公司法”的修法中也扮演重要的角色。
[8]台湾“立法院”秘书处:《“立法院”公报》第79卷第78期(1990年9月),第89页。
[9]同前注,第91页。
[10]同前注,第89—90页。
[11]“关系企业”一词,已为台湾企业界与社会大众所习用,且可表达企业相互间存有特定之关系。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正为以“关系企业”作为一章。至于其关系之形成。主要在于公司间之指挥监督而具有控制、从属关系。其定义为: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之经营者,或持有他公司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额过半数者,其相互间为有控制从属关系。公司间有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致以上相同情形者,或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数有半数以上为相同股东持有或出资,推定其为有控制与从属之关系。参照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2与第368条之3。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遇到过一起案件,原告是一家货运公司,被告乃其公司的一名司机,原告制定的“司机管理规定”中规定司机不得将自己保管的车辆随便交给他人驾驶,违反该规定的处以记过、罚款2000-5000元、直至开除。被告与公司另一司机共同驾驶一辆货车。某日,案外人顶替另一司机与被告共同驾驶原告的货车从厦门开往深圳。此事被原告发现并作出处罚决定,扣罚被告5000元行车补贴并开除被告。后被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被扣罚的5000元工资。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已扣工资(罚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当时笔者的意见是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企业相应的经济处罚权,所以企业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诉求。但这引起了笔者的一些思考,适度的经济处罚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现如今,各种经济性的罚款在用人单位并不少见,最常见的莫过于以迟到、上班时间吃东西、睡觉等作为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我国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在于1982年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了企业适用经济处罚的各种情形,比如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可是我国现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经济处罚问题并没有相关规定。而实践中,采用经济处罚权进行管理的企业不在少数。所以有必要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因“罚款”一词易引起歧义,故本文使用“经济处罚权”这一说法。
二、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分析
企业对劳动者适用经济处罚是否合法,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是合法的主要原因有:
1.《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没有禁止企业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依据“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企业拥有对职工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而且已经有某些地方立法率先试水。如2008年11月1日深圳市开始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地方性劳动专项立法都有国家劳动、工资等法律规定作为其上位法源,并且都经过合法性审查。所以,这些地方性立法不但为区域内行使内部处罚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从中也可以看出中央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认可态度。豍2.企业经济处罚权是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在我国,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的依据一般是企业规章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赞成者主张制定企业规章是企业的一项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所以企业为了更好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企业规章中设立一定的经济罚款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经过分析,上述两种观点都不足以说明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法性。众所周知,“法无禁止即为权利”,其所适用的范围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是以剥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为代价的,如果任由企业利用这项原则去侵害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的地位将每况愈下,将劳动者置于更加危险的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劳动关系领域不宜适用“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至于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其属于地方性法规,力避罚款一词,但这里的“经济处分”指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罚款。企业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执法主体,不能行使行政罚款权。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其合法性必将面临质疑和挑战。因此,要使经济处罚合法化,必须寻求上位法律支持。豎另一方面,用企业规章制度来论证企业经济罚款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是否定了我国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经济处罚金的性质,在我国学界一般被定性为违约金或赔偿金。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表明除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劳动合同中不得另约定其他形式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表明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除此以外,再无劳动者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多数情况下,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企业要求赔偿同样是没有法律支持的。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故目前企业对其所属职工进行经济处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违法的。然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企业经济处罚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企业是否享有合理的经济处罚权,目前理论界众说纷纭。反对企业拥有经济处罚权的主要理由是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出发,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企业很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滥用此项权利,随意处罚劳动者,从而侵害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在于经济处罚作为一种管理手段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经济处罚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被废止,并无再重新确立的必要。现代企业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转变管理理念,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积极创设新的管理方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确实存在一定道理,但是在劳动关系中,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地位,并不意味着就要牺牲企业的权益。就目前来说,经济处罚确实是一种良好且有效的管理手段。因为相对于其他形式的管理手段而言,经济利益与劳动者具有最直接的联系,赋予企业一定的经济处罚对于管理职工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如果一直过度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那么不仅劳动者自我保护能力得不到提高,同时也会制约企业自身的发展。况且在职工违反企业规章的行为中,有些并不直接导致企业的经济损失,但对企业的管理有其他方面的负面和消极影响,这理应受到一定的惩罚。但是在我国现在的劳动法律体系中,在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的惩罚方式如教育和告诫的效果无法对每一个违反纪律的人起作用,企业劳动纪律很难得到保障。豏如果动辄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更加无从保障。
从国际上看,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的国家不在少数,当然权利的行使会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例如,在日本,就颁布了《劳动标准法案》,规定企业在员工月工资的10%的限度内可以进行罚款。在印度,颁布了《企业雇佣标准法案》,对企业罚款权进行了规定。在瑞士,也同样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允许企业行使经济处罚权豐.在这些国家中,尽管赋予了企业经济处罚权,也鲜少发生我国目前反对者们所担心的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现象出现。我国可以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创设适合本国国情的经济处罚制度。
最后,在现阶段,尽管法律没有赋予企业经济处罚权,但是经济处罚的现象却广泛存在,与其让企业经济处罚处于一种混乱状态,从而导致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倒不如法律明确经济处罚的地位,并通过辅助的制度防止企业滥用此项权利,如果企业的罚款权行使不仅合法、合理、程序公正,并有相应的申诉机制,对于劳动者的侵害可能性能够降到最低,将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四、对企业经济处罚的法律规制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以及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完全取消企业罚款权是不现实的,企业罚款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是对员工经济利益的剥夺,因而企业经济处罚权必须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一)明确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我国应在劳动法律体系中明确确立企业享有经济处罚权。如果将企业经济处罚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规定下来,同时以一定的程序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才会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至于最重要的经济处罚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还有企业罚款不对其他福利等待遇产生连带影响,该做法不仅能够维持了企业的正常运作和管理,同时又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至于因为经济处罚而导致工资利益的损失,影响基本的生存。
(二)企业经济处罚权的程序保障第一,告知制度。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对劳动者做出经济处罚的直接依据。所以它的订立程序应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方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与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首先就得告知遵守企业规章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而且对于涉及经济处罚的相关条款有必要对劳动者予以释明。劳动者知晓其所应遵循的权利义务,才能是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前提。
第二,发挥工会的作用。工会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织,可以弥补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利益方面的弱势地位,在企业实施企业经济处罚中应发挥作用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会最主要职责就是在企业规章制定的规章时,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不符合劳动者权利的相关经济处罚条款,敢于提出反对意见;其次,在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时,应查看证据是否充分,监督企业实行经济处罚职能。
第三,申诉制度。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罚款,并不是无条件的接受,公司必须审核对劳动者惩罚的合理及必要性。如若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其可以直接向上级领导提出异议,由作出处罚的人或者部门提出证据证明其处罚的正确性。如果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对劳动者施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提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结语
现行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这里的“本单位财物”既可能是公共财产,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可能是国有与集体、个人、外资混和而成的混和型经济,还可能纯粹是私有财产。于是就产生了如下问题,即在“本单位财物”表现为纯粹私有财产的情况下,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究竟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还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否限于公共财产?要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人认为,“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构成贪污罪”,即无论财产性质,一律成立贪污罪,并且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已经由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了。①笔者认为,“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符合第382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定贪污罪;不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但符合第271条第1款的,定职务侵占罪,即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仍限于公共财产。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贪污犯罪的对象,各国和各地区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财产,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为公私款、物品、武器、器材、军需等,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印度《1947年防止腐败法》和《1988年防止腐败法》均规定为任何财产;有的规定为公共财产,如前苏联刑法典规定为国家财产、公共财产,西班牙刑法典规定为公共财产或财产,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公款、其他动产物品等。②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贪污犯罪的对象除公共财物外,还包括私人财物、公债和其他不正当利益。③我们认为,在我国,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因为,从刑法理论上看,由于刑法的强制力最为强烈,刑法的适用解释关系人的自由、财产以至生命等重大问题,因此刑法解释必须符合谦抑性原则。④所谓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谦抑性已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⑤刑法谦抑在质的方面着眼于刑法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在量的方面则意味着最轻刑罚要求的满足。⑥谦抑主义表现在刑法解释上面,就是指在定罪、适用刑罚的解释中,要采用“紧缩”的态度,以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具体到现行刑法条文中,第382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犯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但对性质近似的职务侵占罪,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或其他单位的成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最高法定刑仅为15年。由此可见,若将“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解为一律构成贪污罪,可能会导致某些宜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情形被定为贪污罪,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不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因此,对“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理解为,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理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则不宜以贪污罪论处。即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
此外,对“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此理解,与刑法条文中类似用语的含义具有一致性。例如,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可见,第265条规定的,“依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即“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定盗窃罪,反之,不宜定为盗窃罪,而不是无论数额和次数,一律定为盗窃罪。类似的例子还有第204条第2款与201条及204条第1款等等。
也许有人认为,依上述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定贪污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同样的主体以同样手段非法占有私有财物的,定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这是否会助长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所处单位的私有财产的不正之风?并且认为,对贪污罪之所以规定最严重的法定刑,主要是因为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即使非法占有的是私有财物,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应予以重罚。
我们认为,上述看法不能说没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只能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作出解释,不能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而对法律进行解释,就不能不考虑到谦抑性原则。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处单位私有财物的情况,即使要以贪污罪论处,也是属于立法者的权力,除立法解释以外的其他刑法解释是做不到的。
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法条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人员,不具有从事公务的特征。⑦还有人认为,职务侵占罪只发生在非国有单位里。⑧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职务侵占的主体包括所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成员,无论是否从事公务;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
首先,对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进行文理解释,就不能排除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其主体。众所周知,刑法解释方法可分为两大类: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的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产生多种结论,则必须进行论理解释。⑨论理解释是指不拘泥于刑法条文的字面意思,而是从条文的内部结构关系及条文间的相互联系上,探求立法的意图、阐明立法的精神所在的解释方法。⑩具体而言,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采用文理解释方法,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并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单位”也不排除国有单位,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因此,第271条与第382条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全部法与部分法的关系。这样的解释并无不合理之处,因此,不必在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中明确排除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限定为非国有单位。
其次,第271条与第382条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运用其他法条的情况。从事实上看,数个法条可以因犯罪主体、对象、目的、手段或危害结果形成竞合。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则同时因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形成竞合,因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可以包括贪污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也可以涵盖贪污罪的对象。此外,有学者将法条竞合分为这四种情况:独立竞合、包容竞合、交叉竞合、偏一竞合。⑾从这个角度看,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既符合贪污罪的规定,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是独立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以贪污罪定罪,但当属于以下几种情形之下的,犯罪行为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贪污罪)的,属于包容竞合,适用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即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这些情形有:
(1)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负责人、职工、工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不从事公务,只从事劳务的一般工人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职务就是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由,将一般从事劳务的工人等排除在职务侵占罪主体之外。如果一般工人利用工作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被定为盗窃罪的话,将会导致罪与罪之间刑罚的不协调,因为盗窃罪比职务侵占罪的处罚要重。
(3)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非公共财物的情形下,也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如何从混合型经济中认定公共财产
如前所述,我们主张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的范围是: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随着改革的深化,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以及多种经济成分相互混合的状况十分普遍。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⒀现行公司法规定了两类共三种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着投资多元化的原则,在目前和将来的改革中,除直接关联到国计民生或生产特殊产品、特殊行业的企业外,一般不宜组成国有独资公司;国务院正在集中力量抓大头的1000户企业中,大都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在竞争性行业,适宜搞混合经济,用国有资产控制集体资产、个人资产、涉外资产,形成公有制多种实现方式;国有资本要向国家支柱产业集中,向优势行业集中,对企业重在优化结构,控股不一定限在绝对控股线上,投资也可降低比重,“有进有退”增强市场活力。因此,在现代企业制度的框架下,由多个投资主体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混合型经济)将取代以国有企业为代表的传统企业类型,在国民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改革的深化给刑法学界设置了一个难题,即如何从混合型经济中正确认定公共财产。解决这个问题,对司法实践中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侵吞本单位含有国有资产的混合型财产时,若该混合型财产被认定为公共财产,无疑成立贪污罪,若被认定为非公共财产,则成立职务侵占罪。
关于上述问题,刑法学界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公共财产必须以终极所有权为标准,在混合型经济中,必须按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公共财产。理由是:刑法第91条公共财产的范围是从所有制角度进行界定的;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也是从所有制角度进行规定的。⒁第二种意见认为,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的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根据是:“十五大”关于股份制“关键看控股权掌握在谁手中,国家和集体控股,具有明显的‘公有性’”的指示。⒂第三种意见认为,除国有独资公司属于单一的公共财产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国公司的财产属于法人财产,法人财产是一种不同于公民的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的新型财产所有形式。⒃理由是:企业财产独立,即企业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根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现代化企业法人制度,而要确立企业法人地位,就必须明确企业的法人财产。
第四种意见认为,只要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就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理由是:法律规定的是有终极所有权的公共财产,但在经营方式多样化的形势上,执法者必须敢于面对实际,从经营方式和法人财产权角度认定公共财产。在有公有资本投入的情况下,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成了公共财产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公共财产的命运如何,是保值增值,还是亏损灭失,完全取决于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因此,建立在公有制为主体、各种所有制并存的基础上的法律,必须对有公有资本的法人财产以特殊的关注和保护。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不无道理,但在法律适用上或逻辑上也都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从终极所有权角度出发,以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公共财产,适用法律较困难。例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了混合型财产时,对真正属于公共财产的部分以贪污罪论处,对非公共财产部分则只能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从而将出现将一人一行为定为两个罪的情形。将国家、集体控股企业的财产,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的企业按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实际上在认定公共财产时交叉采用了双重标准,在逻辑上不具有科学性。认为法人财产是一种独立的不同于公民私人财产和公共财产的新型财产所有形式(国有独资公司除外)的观点,由于是在刑法修订前提出的,因而与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不协调。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依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若依这种这种观点,一律不认定为公共财产,当然无所谓“依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至于将含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财产一律认定为公共财产的弊端,将在下文论及。
笔者主张,以是否控股来划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即国有、集体控股(控股51%以上为绝对控股,51%以下35%以上为相对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多数的企业的财产,应全额认定为公共财产,不控股或投资比例占少数的企业的财产,一律不认定为公共财产。我们认为,要准确界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必须符合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在看到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的同时,应注重刑法的效益价值,⒅从经济分析学角度看,刑法的效益价值是通过刑法的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来体现的。所谓刑法的成本,是指刑法自身成本及其所引起或导致的有关支出或不必要的代价的总和,具体而言,刑法的成本分为刑法自身成本、刑法的实现成本、刑法的机会成本、不必要的代价四种。⒆刑法的自身成本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以刑法加以明确规定的犯罪量和刑罚量;刑法的实现成本是指刑法自身成本的运行引起的并为其服务的必要的费用支出,包括刑事立法成本、刑事司法成本两大部分;刑法的机会成本,是指因刑法自身成本的存在从而导致其他可供选择法律适用的机会的丧失;不必要代价即指因刑法自身成本投入、运行不当所造成的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刑法的效益,是指从刑法的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出发,尤其是从刑法自身成本与效益之比出发,以最佳的最少的刑法的成本投入,获得最佳的最大的收益。刑法的效益可以分为几种不同层次的表现类型:先是惩罚罪犯;其次是预防犯罪;最后是根本收益即通过刑法自身成本的投入,在实际取得惩罚罪犯、预防犯罪的效益基础上,所实际获得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见,根本效益是最高层次的效益。⒇政治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总体上构成刑法的根本效益。
考察前述观点所带来的成本和效益,可以发现:前文持异议的几种方法,均表现为成本(主要是机会成本)高、效益低。就从终极所有权角度出发,以国有、集体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认定公共财产这种方法而言,结合经济法学进行分析,将公司中的一部分国家投入的资产仍属于国家所有,难免不引起法人产权制度的新的混乱。公司法人财产是个统一的、完整的有机体,如从中划出一部分归国家所有,根据股权平等的原则,势必也要划出相应的部分归社会公众、其他法人甚至外商等其他股东所有,从而将极富特色的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关系变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共有关系,从而与中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其根本效益是相当低的。若将含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一律认定为公共财产,貌似维护国有经济效益,实则歪曲了公司中国有股股权的法律地位,不利于理清我国国有资产投资入股的公司中的产权关系,有违公司法基本原理,也必将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国有企业公司化的实践产生严重危害,因而,其根本效益同样很低。相反,以是否控股来界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就不会出现上述情况。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现代公司立法的趋势是: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在内的投资主体享有股权。有人担心,一旦承认国家投入到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公司,将会导致原来的国有资产变为公司所有的资产,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担心是必要的。(21)国有资产在依法转变为公司所有的资产的同时,国家从公司中取得相应的权利-股权,并“按投入公司的资产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22)这是财产所有权和股权之间的交换。国家对其投资于公司的财产享有股权,国家并未丧失任何财产或财产受益,而仅仅是改变了国有资产的存在形式和实现方式。这种改变正是国有资产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契合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机制可借以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可见,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股权具有与在传统企业制度下终极财产所有权同等重要的意义。以是否控股作为界定混合型经济的财产性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精神,具有极大的“根本效益”。
第二,应体现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从刑法理论上看,刑法解释的原则,首先要求体现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精神(23),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着重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是禁止类推解释。决定何种不法行为应属犯罪的权力应属于立法者,司法者只能依据立法者经过立法程序而明定之法条来判罪定刑,而不能以类推来创立或扩张条文的内涵。正因为禁止类推原则,个人的权利才不致受到国家权力不可预见与不可统计的限制或剥夺。但类推禁止原则“并非漫无限制,而有其例外之处……类推禁止原则乃行为人之保护规范,依通说之见解认为如以类推而有利于行为人时,则可不禁止类推之适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4页。既然在理论上以类推推定行为人无罪况且是得到认可的,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理应是刑法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前所述,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犯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但对性质近似的行为,即职务侵占罪,第271条中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最高法定刑仅为15年。由此可见,将含有公有资本的混合型经济一律认定为公共财产,可能会导致某些宜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情形被定为贪污罪,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