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12日,某海关向达利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认定达利公司伪报进口货物品名,逃避国家对进口货物的限制性管理,拟依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收2台旧金属加工中心,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告知达利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海关举行听证。
2005年4月15日,达利公司向某海关递交《听证申请书》,要求就本案举行听证。2005年4月28日,某海关组织听证会,达利公司提出其没有仿造单证,主观上也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导致申报品名与实际货物不符的主要原因是报关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未严格审核单证,并且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某海关对达利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复核,认为其提出的理由能够成立,应予采纳,遂于2005年5月22日重新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认定达利公司未如实申报进口货物,拟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罚款人民币8万元,告知其可以进行陈述与申辩。达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2005年6月1日,某海关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报不实为由决定对达利公司罚款人民币8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达利公司按期缴纳了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它与当事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对当事人的声誉、财产、行为能力等都会产生重大影响。正因为如此,立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行政处罚权被滥用,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正是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上述案例中,某海关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听证前拟给予达利公司的行政处罚迥然不同,在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数额都有较大差异,集中反映了当事人行使听证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
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海关举行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有几个特点,一是种类较多,包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大部分行政处罚种类;二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较大,如不同程度的罚款,或不同期限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三是可以同时适用多种行政处罚手段,对违法行为既有单处警告,也有并处警告、罚款或者并处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的行政处罚方式。
并不是针对所有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能够要求举行听证,法律在保证公正的同时还必须兼顾效率,只有处罚较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才有举行听证的必要。因此,《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海关在作出以下几种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撤销海关注册登记。例如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和经营免税货物的商店在从事有关业务前,应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上述当事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海关可以依法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暂停报关执业或者取消报关从业资格。报关员资格是海关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依法审核后授予的,海关可以根据报关员不同程度的违法情节,决定暂停其6个月以内的执业直至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举行听证的必要条件之一,海关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对“较大数额”进一步予以明确,设定了具体的数额,更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没收在海关行政处罚中的适用范围较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等,海关应当予以没收。
当事人如何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首先要知晓自已有这样的权利。因此,法律规定海关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实践中,海关制发的《行政处罚告知单》中会这样表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你(单位)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举行听证,应于本告知单送达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海关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里又涉及到申请期限和申请方式的问题:
申请期限。当事人在知晓权利后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之后的3日内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上述3日均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申请方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听证申请书,即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但如果确实没有能力递交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海关当场记录申请的基本情况、申请日期,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法律将听证规定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定程序,只有明确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才能保证这一程序真正地发挥作用。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申请听证主持人等人员回避的权利。为了保证听证的公正性,法律规定了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不能是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能是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未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法律要求听证公开举行是行政处罚公开的重要体现,但如果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听证可能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的,经当事人申请,海关可以决定不公开听证。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听证,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海关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委托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听证是给当事人进行申辩,澄清事实的机会,当事人为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可以自己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人参加听证,代为辩解。
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听证最核心的环节就是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更重要的是可以向听证会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就证据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发问,还可以要求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围绕案件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撤回听证申请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
查阅听证笔录,要求修改、签字确认的权利。听证笔录是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争辩、就定案证据进行质证的全面记录,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当事人不仅可以查阅笔录,认为内容有误或有遗漏的,还可以要求更正或补正并签字确认。
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对等的,当事人在行使上述听证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当事人必须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海关可以终止听证;当事人必须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符合要求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要求证人参加听证的,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并在举行听证日的前一天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举行听证需要缴费吗?
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行使听证权利,法律专门规定了“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然,上述费用仅指海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费用,当事人聘请人、要求证人参加听证、调取证据等费用不在上述范围内,应由当事人自行支付。
背景资料
法定代表人:范晓■,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天琼,局长。
合江县种子公司根据本县种子需求情况,按制种预购合同,在1997年1月至3月,从四川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科技开发部、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小麦研究所科技开发部、四川省简阳市种子公司分别购进“农大60”二级杂交玉米种59840公斤、24735公斤、1200公斤,共计85775公斤。该公司经过自检发现该三批玉米种子发芽率分别为83%、81%、79%,均未达到85%以上的国家规定标准。该公司经有关部门同意,在同年4月份将该三批玉米种子向全县各乡镇按预购计划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时并告知用种单位该型号玉米种发芽率偏低。合江县天堂坝乡购进该型号玉米种子260公斤销售给农民种植。同年5月,该乡部分农民反映该型号玉米种子发芽率低,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农民反映,进行查处。认为该公司销售不合格玉米种子的行为属于推销劣质产品、坑害消费者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于1997年7月30日对该公司作出泸州工商检处字(1997)第011号处罚,决定没收非法所得205242.25元。该公司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泸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同年10月6日作出泸市府复议字(1997)第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处字(1997)第011号处罚决定。合江县种子公司仍不服,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定性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计算错误。请求撤销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违法。
「审判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职权查证原告合江县种子公司在1997年1月至3月期间先后从山西太原市、临汾、四川简阳等地购进“农大60”玉米种94915公斤。该批种子经检验有84775公斤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二级质量标准。但是,原告合江县种子公司仍按二级标准销售,使农民蒙受较大损失。对此,被告确认原告的行为属“投机倒把”行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一款(六)项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一款九项规定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205242.25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市工商检处字(1997)第011号处罚决定。
案件诉讼费5585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合江县种子公司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购进该批玉米种子,因地理环境、温度的变化和时间的推移,在自查时,发现发芽率略低于国家二级质量标准,重新购种的时间已来不及,如重新购种将会影响全县的玉米播种和粮食生产计划的完成。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报合江县人民政府批准,经合江县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许可,在获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的,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均依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价格进行的。主观上不是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倒卖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没有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不是投机倒把行为。1997年全县用种9万余公斤,天堂坝乡是第一次引进该品种260公斤,因该乡地处山区,与平丘、平坝的温度、湿度差异很大,出现发芽率偏低,应属正常现象。并且该玉米种植方法是育苗移栽,不会影响产量。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玉米种给合江县农民造成较大损失。该品种高产、丰产,广大农民愿意使用该品种,需求量逐步上升。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收数额高达二十余万元,属数额巨大,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前应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权利而没有告知,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将销售款减去购进款之差为非法所得计算错误。上诉人是合法经营种子的单位,在经营中的成本(运输、贮存、保管、经销等费用)不应属非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法院维持原判。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合江县种子公司不是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存在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玉米种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诉人合江县种子公司销售不合格种子的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1997)泸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泸市工商检处字(1997)第011号处罚决定;
三、责令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诉讼费558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585元,共计11170元,由上诉人合江县种子公司负担5585元;由被上诉人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5585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合江县种子公司销售不合格和玉米种子是否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二是泸州市工商局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作出处罚是否正确。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员工遵纪守法的主动性、自觉性,规范员工行为,提高员工素质,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章奖励
第三条奖励范围。
对有以下表现者之一的员工均给予奖励:
1.在完成公司工作、任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经济效益的;
2.在技术、产品、专利方面取得重大成果或显著成绩的;
3.对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有实效的;
4.保护公司财物,使公司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5.在公司、社会见义勇为,与各种违法违纪、不良现象斗争有显著成绩;
6.对突发事件、事故妥善处理者;
7.一贯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廉洁奉公、事迹突出的;
8.全年出满勤的;
9.为公司带来良好社会声誉的;
10.其他应给予奖励事项的。
第四条奖励种类。
公司可以设立如下奖励项目。
1.精神奖励
(1)记大功;
(2)记小功;
(3)嘉奖(奖状、奖品);
(4)授予荣誉称号。
2.物质奖励
(1)一次性奖金;
(2)加薪;
(3)晋级;
(4)其他(旅游、培训机会、住房)。
第五条奖励规则。
1.记大功对象。
(1)对公司或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2)对公司业务有重大发明、革新,成效卓越者;
(3)对危害公司和国家事件事先举报或阻止,避免重大损失者;
(4)对天灾、人祸、犯罪等现象,不顾安危,见义勇为者;
(5)开拓公司业务,经营业绩(利润、营业额)骄人者;
(6)获得社会重大荣誉者。
2.记小功对象。
(1)对公司或国家有较大贡献者;
(2)对公司业务有较大发明、革新,成效优秀者;
(3)对危害公司和国家的事件,及时制止,避免较大损失者;
(4)见义勇为,获得好评、称赞者;
(5)开拓公司业务,经营业绩优良者;
(6)拾金不昧且价值较高者;
(7)本职岗位工作表现优异者。
3.嘉奖对象。
(1)品行优良、技术超群、工作认真、克尽职守成为公司楷模者;
(2)领导有方、业务推展有相当成效者;
(3)参与、协助事故、事件救援工作者;
(4)遵规守纪,服从领导,公司之敬业楷模;
(5)主动积极为公司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减少成本开支,节约资源能源的员工;
(6)拾金(物)不昧者。
第六条奖励标准。
第七条其他奖励规定。
1.凡获社会各类奖励或荣誉称号,其待遇按颁奖机关规定执行;
2.依照奖励标准,员工1年内奖励分累计满10分,可晋升一级工资;
3.公司对有突出贡献者,可授予称号;
4.公司可设董事长奖、总经理奖,设定奖励额度,每年颁发给工作优异者,起到类似诺贝尔奖的效应;
5.公司可通过奖励汽车、住房、出国培训、出国旅游等实物形式嘉奖勉励先进员工。
第八条奖励程序。
1.员工有符合奖励条件的,由其所在部门及时提出申请,报人事部;
2.人事部审核决定,签署意见后报公司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3.讨论决议经总经理签字后生效;
4.凡获得奖励的员工均由公司发给奖状或证书,并张榜公布;
5.奖励事宜记入员工档案;
6.员工奖金在颁布时发放,奖励提成在其业绩完成后1个月内兑现。
第三章处罚
第九条处罚种类。公司可设立如下处罚项目:
1.精神处罚。
(1)口头警告;
(2)书面警告;
(3)记小过;
(4)记大过。
2.物质处罚。
(1)一次性罚金;
(2)降级、撤职(减薪);
(3)留用察看;
(4)辞退。
第十条过失分类。
(一)甲类过失。
1.记大过后仍再犯;
2.因触犯法律被劳教、管制、罚金、判刑;
3.盗窃财物,挪用公款;
4.触犯公司规章制度、严重侵犯公司权益;
5.连续旷工达5天或1个月内累计达10天;
6.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或怠工;
7.多次欺诈、谩骂、威胁主管;
8.利用职权谋私、受贿,以公司名义招摇撞骗;
9.有重大泄密行为。
(二)乙类过失。
1.故意造成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
2.损失/遗失公司重要物品、设备;
3.违抗命令或威胁侮辱主管;
4.主管包庇职员舞弊,弄虚作假;
5.泄露公司机密;
6.品行不正,有损公司名誉;
7.没有及时阻止危害公司事件,任其发生;
8.全年旷工达4天以上;
9.因疏忽或督导不力导致重大灾害;
10.在公司内打架,从事不良活动。
(三)丙类过失。
1.因或督导不力而发生损失;
2.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限外之物品、设备,教唆他人;
3.工作不力,屡劝不听者;
4.服务态度恶劣,与客户争吵,影响公司声誉;
5.在公司内喧哗、扰乱秩序、吵架、不服纠正者;
6.连续3次不参加公司重要活动;
7.连续旷工2天;
8.对各级领导态度傲慢,言语粗暴;
9.造谣生事。
(四)丁类过失。
1.工作时间处理私人事务;
2.因业务疏忽发生差错;
3.教育培训无故缺席;
4.工作时间未经许可擅自离岗;
5.浪费公司财物;
6.遇非常事故,故意回避逃离者;
7.服装仪容经常不整者;
8.多次发生迟到早退现象,不按规定请假、销假;
9.委托或受托他人出勤打卡或签到。
第十一条处罚标准。
视情况进行一次性罚款(一般不超过其工资的20%),或决定减薪降职,乃至辞退。
1.员工旷工。
(1)旷工1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30%;
(2)旷工2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60%;
(3)旷工3~4天,扣除当月效益工资100%;
(4)旷工超过5天,辞退。
注:(1)迟到、早退3次折算旷工计半天;
(2)迟到、早退6次折算旷工1天,或累计时间超4小时折算旷工1天。
2.病假。病假超过标准,1天扣除10%效益工资。
3.事假。
(1)事假超过标准1天,扣10%效益工资;
(2)事假超过标准2天,扣30%效益工资;
(3)事假超过标准3天,扣50%效益工资;
(4)事假1年累计超过标准30天,可辞退。
第十二条其他处罚规定。
1.以功抵过。员工违纪受罚后,若获得奖励,本人可提出申请,以奖励抵处罚;相抵后,该奖励不现享受待遇,也不再进行累计。
2.员工因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司法部门处理,作无薪停职处理。
3.依照处罚标准,员工1年内处罚分累计满10分,可辞退该员工。
4.对非正式员工、试用期员工的处罚,比照正式员工酌情扣除基本工资。
5.对连续3个月工作没进展或连续6个月没有盈利的部门、下属企业正职干部予以降职或免职。
6.违反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擅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与参与者赔偿。
7.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我方者,追究驾驶员经济责任,视情况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处罚程序
1.员工违纪后,由所在部门依据具体违纪事项和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
2.各类处罚的过程。
(1)口头警告,由当事人的主管签字后生效,可报人事部备案;
(2)书面警告及以上处罚,经人事部审核,由公司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总经理签字生效;
(3)对革职辞退须听取工会意见。
3.申诉。员工可在处罚决定之日起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诉。申诉期维持原处理结论。
4.处罚事宜记入员工档案,并予公告。
5.员工在受处罚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表现良好,可撤销处罚。
第四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