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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质量安全的意义(收集5篇)

时间: 2026-02-20 栏目:办公范文

食品质量安全的意义篇1

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1、什么是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为农业初级产品。《食品安全法》第2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称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范围是一致的。

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对农产品初级加工定义为:由农民家庭兼营或收购单位对收获的各种农产品进行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活动,以及其他与农产品收获有关的初加工服务活动。包括轧棉花、羊毛去杂质、其他类似的纤维初加工活动:其他与农产品收获有关的初加工服务活动,包括对农产品的净化、修整、晒干、剥皮、冷却或批量包装等加工处理:未列明的农产品初加工服务。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对农产品初级加工的定义与《农产品质量法安全法》中释义所指的初步加工的含义是相同的。农产品的初级加工,一般是农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收购者实施的,发生在与农产品的收获相关的环节。这部分初级农产品有的直接用于消费,有的用作制造其他产品的原料。

食用农产品即是源于农业的供食用的农业初级产品,同样有上述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可供食用的产品。另一部分是初级加工食用农产品。这也是《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范畴。

这里需要注意区别食用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和食品加工之间的区别。食用农产品的一系列初加工活动,以不使农产品发生物理变化和化学变化为原则。农产品的初加工仍属于农业生产领域,经过初级加工的产品仍属于食用农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食品加工属于制造业。农产品作为原料从农业生产领域进入食品生产领域,经食品加工后形成新的产品,该产品不再属于食用农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日常生活中使用食用农产品的概念等同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概念,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中相关用语的定义可以是自然科学的定义,也可以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做出的解释。日常生活中农产品的概念包含了所有源于农业生产活动直接获得原始形态的产品、初加工产品、部分经过农副食品加工业加工形成的产品,其内涵远远多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中的食用农产品仅指初级农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可以作为认定区分食用农产品和食用工业产品的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2条第一项规定。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的加工食品属于工业产品。第3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国家质检总局已颁布的涉及食品许可证的公告共3批28大类,各大类食品均按照小类及申请单元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食品的生产加工形成产品,改变了食用农产品的物理性质或者化学性质,形成了新的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范畴。

3、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应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不能作为认定食用农产品的依据

目前工商部门一般是参照商建发(2005)1号文件的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作为认定食用农产品范围的依据。该《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从表面上看,该文件认定的食用农产品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的定义是一致的,但是从其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看,远远超越了上述两部法律调整的范畴,是属于日常生活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定义,非法律范畴的食用农产品定义。该文件是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4月4日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口004]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促进农产品流通的规模化,增加农民收入。因此,这份文件是从税收征收角度来确定食用农产品的范围,把大量的超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初级加工范畴的食用工业产品纳入了该范围,给予税收上的优惠,体现了国家政策对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的税收政策支持,该文件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不能等同于《农产品安全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例如:该文件中规定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范围包括:(1)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及其他粮食作物。(2)对上述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3)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该规定把食品加工等同于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

税收政策有其灵活性,国家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可以不断地对上述优惠征税的范畴进行调整。2008年11月20日,财税字(2008)149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中,明确了新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的范围。这个文件规定的农业初加工范围比原规定更接近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范畴。但仍然有部分食品生产加工的产品列入了初加工的范畴。如该文件规定粮食初加

工包括小麦初加工、稻米初加工、玉米初加工、薯类初加工、食用豆类初加工、其他类粮食初加工。谷物磨制属于农副食品加工业,根据《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大米产品,包括所有以稻谷为原料加工制作的大米。大米的加工已经改变了稻谷的基本自然性状,属于食品的生产加工范畴。非食用农产品的初加工,大米属于工业产品。

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与上述财政、国税部门认定的食用农产品的范围是不一致的。上述两个文件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更多的是从自然科学、日常生活的角度出发,不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做出的解释,因此不能作为工商部门认定《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依据。

二、关于进入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是否需要办理流通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进入流通环节是否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存在两种观点争议,部分认为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部分认为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1、两种观点的依据

(1)认为不需要办理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第二款又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是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不受《食品安全法》调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销售未规定许可制度,因此,所有的食用农产品都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2)认为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二款又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上述第二款是对流通许可证的特殊规定,可以理解为应该取得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行为,由于其情况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监管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该法调整的范围包括三方面内涵:一是产品范围问题,该法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二是行为主体问题,既包括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者和相应的检测技术机构及人员等:三是管理环节问题,既包括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农产品生产和产后处理的标准化管理,也包括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标志和市场准人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相应的规范,设立了一系列监管制度,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农业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农产品包装与标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等。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综合性法律,填补了《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留下的空白,具体监管农产品质量和安全,同时注意与原有的《食品卫生法》等法律相衔接。《食品卫生法》主要侧重于食品生产、制造环节卫生状况的监督和管理。管辖范围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等食品生产,而这些行业最容易造成食品源头污染。《产品质量法》主要是对工业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对农产品的监管处于空白状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颁布后填补了这一空白。《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用农产品属于该定义中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原料。食用农产品出农业生产领域进入食品生产领域,需要领取《卫生许可证》,受《食品卫生法》调整。两者之间实现了无缝对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实没有规定农产品的销售许可制度,只在该法第33条对五种情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作了不得销售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监督的是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不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实施监督,不可能制定食用农产品销售卫生的许可。《食品卫生法》建立了食品卫生监督制,是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的法律,两者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作为食品生产经营领域卫生监管的《食品卫生法》,已对食用农产品的卫生许可作了详细规定的前提下,作为填补农产品质量监管空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需要也不可能对涉及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卫生许可再作规定。

3、《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流通许可要求的实质

《食品安全法》第27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人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这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要求,也是质监部门、工商部门、食监部门实施许可的共同依据。其中,第一条是食品生产经营的环境卫生要求:第二条是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具备的卫生设施;第i条是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食品专业安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四条是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卫生要求。可以看出,食品流通许可证

是对食品经营者符合食品流通卫生要求,准许其从事食品流通行为的许可。《食品安全法》是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是与《食品卫生法》相同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卫生法》中行之有效的食品卫生制度予以保留、补充。由于《食品安全法》调整了食品监管体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取代了原食品卫生许可证。因此,食品流通许可证实质上是流通领域的卫生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0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含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监管和《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流通许可的规定是不矛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符合经营的卫生条件准予其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的许可。

从质监部门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实质会更清楚。《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对食品生产者符合食品生产卫生要求,准许其从事食品生产行为的许可。食品生产企业办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者符合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条件,准许其从事食品生产行为的许可。

食品质量安全的意义篇2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

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

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

食品质量安全的意义篇3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

中图分类号:F416・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09)11-0022-03

0引言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是人们生活中最基本的必需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食品工业蓬勃发展,许多食品的产量已位居世界前列。但食品安全问题也随之产生--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苏丹红一号"事件、雀巢奶粉碘超标风波直至2008年的9月爆发的三鹿事件。这些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食品频频发生安全问题,凸显了我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因此,建立有效的食品监管体系的同时,提高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1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社会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最早在1924年由谢尔顿提出。1953年霍华德・R・鲍思出版了《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使企业社会责任正式走进人们的视野。1979年美国佐治亚大学教授提出了社会责任分类思想,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社会寄希望于企业履行之义务;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其经济上的使命,而且期望其能够尊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因此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慈善责任之和。[1]

尽管学术界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理解和表述不仅相同,却普遍认同广义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要对各种类型的利益相关者负责,并且企业的生存依赖于企业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其中的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影响企业经营或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包括:企业的雇员、消费者、供应商、政府、社区等。依照这种观点来解读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它的概念内涵主要应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食品企业自己为构建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和谐氛围所要求承担的责任;二是食品企业在外部要主动承担起与社会各利益相关者尤其是消费者之间的和谐义务。[2]而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责任的最低控制线,是密切消费者关系的先决条件,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首要特征。

2食品安全作为食品企业首要社会责任的现实意义

2.1食品安全已成为衡量食品企业重要指标之一

食品安全事件的频频发生,使人们对食品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担忧。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食品消费心理,导致对食品安全相当程度的不信任。2004年《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完成的一项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调查显示,消费者对任何一类食品安全性的信任度均低于50%,82%的公众担心食品安全问题,27%的人认为,他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显然,食品安全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成为衡量食品企业的重要指标之一。

2.2食品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保证食品安全是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

食品是人们生命安全的初级保障。它不仅会影响我们的生活质量,还有可能影响我们的生命和健康。根据我国卫生部网站的数据显示,2000年~2006年我国重大食品中毒事件数量、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一直居高不下,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具体见表1。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否关系着人们的身心健康。但由于食品具有后验性,即消费者只能在劣质食品导致消费者身体不适或食源性疾病发生时才可能对食品质量做出一定程度的判别,所以食品企业对保证食品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

近年来,国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每年被媒体披露出来的食品安全事件至少上千起。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折射出我国食品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的社会责任严重缺失,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食品企业经营理念落后

传统的经营理念认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唯一使命和动力是获取利润,企业唯一的社会责任就是对股东负责。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企业经营者进一步强化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过分重视自身的经济利益。一些食品企业为了获取暂时的高额利润,不顾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原料使用中以次充好,或在食物中使用有害添加剂,从而引发了企业的食品安全危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现代的经营理念认为企业本质上是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组合约,它有股东投入的物质资产,也有职工投入的人力资产以及债权形成的资产,此外还有政府支持等。按照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这些产权主体都有权参与企业创造价值的分配。[3]因此,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必须要承担对员工、社会和环境相应的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缺失普遍存在的原因就在于现代经营理念并没有渗透到企业的运营中去,导致企业只注重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利益。

3.2食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薄弱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四个层面:一是经济责任,即创造利润,为股东创造价值;二是法律责任,即企业要遵纪守法,在法律框架下履行向社会提供优质产品的责任;三是伦理责任,需要企业“凭良心”做产品;四是慈善责任,是企业自行决定参与社会活动的义务,是社会责任最高境界。可见经济责任是基础,如果企业维持其生存都很困难,更不用谈去履行社会责任了。据资料表明,我国现有100多万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其中约70%是10人以下的家庭小作坊。2002年,质检总局对我国米、面、油、酱油、醋五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调查显示,60085家企业中,80%以上为10人以下小作坊,技术水平较低。[4]这些小企业、小作坊加工设备落后,从业人员素质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维持生存已属不易,承担社会责任显得力不从心。

HACCP体系被认为是目前最先进有效的控制食品安全体系。但对于小企业来讲,采纳食品安全控制体系也很难,障碍有二:一是采纳HACCP需要支付高额成本(包括建设符合要求的设备及厂房、人员培训费用、生产和检验技术标准高面临的费用等),企业难以承担;二是标准化生产对于技术条件的要求高,小企业也无法达到。

3.3制度建设不完善,制度执行不到位是导致社会责任缺失的外在因素

制度建设不完善表现在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乏系统的法律约束和保障。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法律对企业的社会责任作出系统规定。[5]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表明食品企业应该承担的强制性社会责任没有得到有效规范和切实履行。

制度执行不到位,也对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产生严重影响。由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监管职责,有些地方政府出于税收收入需要,对食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背社会责任行为“监而不管”或瞒而不报,从而导致企业应该履行的强制性社会责任没有真正得到贯彻落实。执法不严,不仅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还助长了企业逃避、对抗法律的侥幸心理,使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更难以培育和强化。

4以食品安全为核心推进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建设

4.1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增强食品安全责任观念

企业的经营理念如同一个人的价值观,是指引企业发展方向和具体行为的明灯。能否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是企业能否履行社会责任的前提。在当前,针对食品企业所存在的社会责任缺失的现象,企业在经营价值观上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观重塑的关键问题。

对食品企业而言,安全责任观念与企业成功与否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不仅反映企业经营者的道德水准,更重要的是企业社会责任能够促进企业的自身的长远发展。因此,食品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把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作为食品企业的基本职责。提升食品企业社会责任首要的是培育和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实质上就是企业管理层和企业全体员工的行为、素质的综合体现,这就表明,食品企业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与社会责任素质直接关系到食品企业社会责任水准的高低,因此把社会责任作为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良好的社会责任风气是企业社会责任全面实现与提升的关键环节。

4.2推进食品企业GMP认证

全面实行质量安全体系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资本通入,又需要技术投入,这对于小规模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讲是比较难的,而采用推广良好作业规范(GMP)等安全控制体系则可能比较容易一些。GMP(GoodManufacturePractice)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形成一套可操作的作业规范帮助企业改善企业卫生环境,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改善。当前,加快推进GMP认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充分认识GMP认证的作用与目的。推选食品企业GMP认证的基本精神及目标主要是降低食品制造过程中人为的错误,防止食品在制造过程中遭受污染或变质,建立健全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提高食品的品质与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与生产者的权益,强化食品企业自主管理体制,促进食品工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进一步完善和丰富GMP的内容体系,要在遵循国际共同的GMP核心原则和基本特征前提下,结合中国实际,建立较为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的GMP认证标准体系;要充分借鉴发达国家GMP标准的优点,重视初级生产活动中食物源对食品安全潜在影响的检测和控制;细化《良好操作规范》及其认证要求,增强食品企业对GMP认证的自觉性。

第三,赋予有中国特色的GMP认证标准适当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保证GMP标准有一个良好的实施环境和推广平台,使标准实施过程始终处于法治规范范围之中,并得以持续健康发展。

4.3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力度,加大社会的监督力量

健全的制度,是加强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前提。各级政府要转变职能,重新确立政府职能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的有效监督机制;要建立一整套合理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评估系统和奖惩制度,用制度来引导企业转变观念,并从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方面对企业进行评价,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制度化、规范化的管理体系来运行,使企业社会责任具体内容以法律形式得到系统明确的规范。另一方面,加大网络、电视、报刊等舆论媒介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监督,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评估、监督体系,通过表彰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民营企业,批评无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起到约束、监督和惩罚或激励的作用,从而形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朝着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向发展。

食品质量安全的意义篇4

1食品质量概况

第一,从总体上来说,食品的合格率处于一个稳步提升的状态。在2006年的全国监督抽查中,食品质量的抽查合格率达到77.9%。2007年上半年,食品专项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了85.1%。由此可见,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的水平保持稳定,并且呈现逐渐上升的态势。第二,全国各省、自治区以及直辖市的食品质量都处于同步提高的状态,地区发展态势较同步。2007年上半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质量平均合格率为89.2%,其中有14个省达到90%以上。第三,各个重点行业的食品质量水平较高。在相关企业对食品生产加工的专项整顿下,我国28大类共计525种食品的食品质量和安全水平都有不同程度的提升,尤其是那些日常生活中的大量消费的重点行业,食品质量和安全水平提高显著。伴随着我国各食品产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许许多多的食品企业模式不断壮大,生产集中度也在不断提高,其中大中型企业的产品质量优良。在2006年的调查中,食品企业销售总额占全行业比重达24.9%,在销售收入排名前100家的企业占据较大的比重;我国的三大名牌方便面更企业是在行业中占据中国国内市场份额的76%。

2食品安全

对于食品安全的定义课本是这样定义的,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那些无毒、无害,符合现代人营养健康需求的食品,并且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慢性或者急性疾病的。但是食品倍诺对于食品安全的定义与之稍有不同,它对于食品安全是这样定义的是指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目前人们对于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重视,对于食品的质量以及相关政策的制定是必须的。

3食品安全风险分析

3.1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是指对食品中的成分、添加剂等物质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分析和检验,评估可能对人体造成的危害有哪些,其中对于风险评估的步骤包括有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3.2作用

(1)了解是中所含的哪些物质对人体有危害,并且主要危害有哪些,预测危害的后果及严重性,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并要积极主动的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建立健康和谐的食品安全防护链;(2)确定食品所具有的风险危害有哪些,并作出相应的应对措施。(3)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代替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管。

3.3CA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所的食品安全程序

手册中,关于食品风险分析,分为三个部分进行阐述,分别是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风险评估指的是食品中所具有的风险分析的基础,建立在实验科学之上的。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对食品风险评估的理念在于:(1)风险评估基础为: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分析、确定;(2)风险评估核心为:对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评估;(3)风险评估要求立论有据:在检测和评估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具有强大的说服力,针对确定性和不确定性要进行说明;食品毒理学是现代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关键,但是在针对此的基础上存在着诸多难点:(1)关于医学上对药物毒理学的分析就异常复杂,当有害物质进入人体后,进行进一步的消化、代谢等使得对于此的研究更加艰难;(2)在毒理学及医学之上,针对有毒有害物质的致病性相当复杂;(3)目前针对药学毒理学方面的研究只能在动物身上进行实验和操作,动物实验的过程时耗长,并且不能直接代换到人体实验。而且不同是动物不能统一实验,不具有代表性。(4)人体的身体素质会因为地域、水土、性别等不同而各不相同,所以不同种群的人不能作为人体实验的代表。

3.4建立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评价体系

在中国,关于食品的安全性分析是指,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或成分在人体使用后所需要承担的相应的危害后果,这就强调说,在进行食品生产研发时,要重点确认是添加剂的含量或安全使用剂量。通过食品安全性研究、监控和管理三个方面对食品安全进行着重分析,促进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我国有感政府部门对食品我国现存的安全问题的做法和方式分三个步骤进行,对食品安全进行立法、清除劣质食品和严格查处。但是由于现在相关部门查处不严,立法较为疏漏等问题,目前市面上仍存在较多的食品安全问题有待解决。目前我国所面临的针对食品安全问题,需要尽快所做出相应的政策进行改革,同时可以加强我国食品安全在检测、研发上的革新,减少食品在一系列化学、生物反应上存在的技术问题,要逐渐建立属于我国自己的食品安全政策,并在将来经济发展中不断进行完善。近几年我国在食品安全生产问题上有了较为重大的突破,特别是在基因工程等新技术领域,当然新技术的出现意味着食品安全又进行一项新的挑战,所以目前中国对于新技术的革新是要建立在食品安全的基础之上的,并且现今对于食品的检测和评估越来越倾向于公开化、透明化,并尽量采用权威手法进行监测。针对我国现存的对于食品安全的检测手法,还需要向国际中较为权威的检测指标和评价方式,并且要建立属于我们自己特有的食品安全体系。食品安全法规完善和修改是艰难的,但是我们可以循序渐进的进行,一般可以通过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其一,在平时生活中,要对发生的食品安全性问题及时展开危害性评估,为国家一级国际标准做依据;其二,及自己所能手机食品安全性资料;其三,及时了解其他国家对于食品安全性问题及资料;其四,就中国现有的关于食品安全性的问题及数据等与发达国家做交流。

4结论

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为人民共享,食品安全是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政府应积极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摆到重要的位置,加大资金、人员、检测设备等方面的投入。树立法律的权威,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推动食品造假售假行为入刑。因此,我们应该加大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追责力度,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还应该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督以及监督队伍建设。坚持严字当头,严谨标准、严格监管、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的重要指示,完善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作者:付加亮单位:厦门瑞德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食品质量安全的意义篇5

关键字:食品安全食品添加剂问题

一、食品添加剂的定义、分类、使用原则

1.1食品添加剂的定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54条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28条,以及《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国对食品添加剂定义为: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和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1.2食品添加剂的分类

中国食品添加剂共分为23大类,包括酸度调节剂、抗结剂、消泡剂、抗氧化剂、漂白剂、膨松剂、着色剂、护色剂、乳化剂、酶制剂、增味剂、面粉处理剂、被膜剂、水分保持剂、营养强化剂、防腐剂、稳定和凝固剂、甜味剂、增稠剂、香料、胶姆糖基础剂、咸味剂和其它。

1.3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

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a)不应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危害;b)不应掩盖食品腐败变质;c)不应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d)不应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e)在达到预期目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使用量。

二、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现状分析

食品添加剂对于食品工业的发展就相当于现在交通的发展一样,城市的交通没有改善就相当于食品企业没有食品添加剂的支持,食品企业的发展必然成为人类生活工作的必然需求,没有食品添加剂的正确应用不会产生如今这样美好的生活,食品添加剂改善了人们的生活水平,尤其是食品防腐剂的广泛应用大大延长了食品的保质期,为人们吃到没有变质的食品做出了贡献。但是与此同时,由于食品添加剂滥用、非法添加等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越来

越严重,例如2014年年初就爆出用二氧化硫熏出“白富美”豆制品,2013闹的沸沸扬扬的人造鱼翅、染色枸杞、有毒方便面事件。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不穷,很多是因食品添加剂滥用与非食用物质恶意添加所引发的,这反映出我国在食品添加剂使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2.1生产企业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国内食品生产企业在使用添加剂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2.1.1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有些生产企业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来添加食品添加剂,超出了标准中所要求的可用的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和范围。例如葡萄酒中不允许添加香精、甜味剂、色素等来勾兑劣质酒类。

2.1.2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一些食品生产企业为了追求高额的利润,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允许使用的最大剂量的要求。例如:面粉中添加过量过氧苯甲酰使面粉看起来更白;乳饮料、果汁饮料中加入过量的防腐剂(苯甲酸)和甜味剂(甜蜜素)等。

2.1.3使用过期的食品添加剂。一些无良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使用过期的食品添加剂,这些过期的食品添加剂由于存放时间超过有效期,成分发生了变化,不仅无法起到食品添加剂的功能,同时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影响食品的安全性,危害消费者的健康。

2.1.4非法使用非食源性原料作为食品添加剂。例如曾经引起国内轰动的苏丹红、三聚氰胺、工业明胶等事件,这些原料并不是食品添加剂,却被违法添加到食品中。我国对食品添加剂实行允许名单制度,只有列入目录中的物质才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但是在食品生产中,众多不法商人为了降低企业成本或者吸引消费者注意,将不允许使用的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到食品中去。

2.2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食品添加剂方面立法、监管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依靠法律和监管确保食

品添加剂的安全使用方面仍存在较大挑战,尤其在监管中还有一些不足之处。

2.2.1食品添加剂法规标准不全。我国食品添加剂的相完关法规标准还不完善。已制定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远少于国家许可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目前已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有2000多种,直接使用的有500多种,其中仅200多种有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约60%被批准使用的添加剂仍无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且目前我国的检测技术滞后,跟不上市场和社会的发展。在卫生部近期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中,有一半现在无相应的检测方法。质量标准无法跟上,会导致我国即使有意识下功夫保证食品安全,但无法可依也无能为力,因而我国现在急需加快制定配套的食品添加剂行业和国家标准。

2.2.2未建立完善的食品可追溯体系保证食品添加剂安全使用。我国到目前仍未建立完善食品可追溯体系以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使用。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应该从源头做起,将添加剂名称、种类、使用范围和实际含量、主要配方或者原料、使用方法、最大使用量、ADI值等信息透明化,采用可追溯体系,以保证生产的规范性以及标准执行的严格性,从而增强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食品添加剂滥用以及不正当添加可能发生在整个供应链的各个加工环节,只有建立食品可追溯体系才能真正有效地预防和杜绝。

2.2.3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存在缺陷。解决食品添加剂滥用和违法添加问题的关键是对食品添加剂使用进行有力的监管,但是由于监管涉及到食品加工生产的各个环节,实施难度较大。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主要由卫生部牵头,农业部主管农业生产,商务部、工商局主管流通市场,质检局主管生产厂家,多个部门平行执法,导致部分权力重叠,而又存在监管盲区,无法发挥安全管理的最大作用。个人认为应该对食品质量相关的工作进行统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建立起垂直的领导体制,总体上使多头监管慢慢转变为相对集中的监管方式。重视供应链中的监管盲区。以分工明确、综合式和预防式的食品安全管理理念为指导,形成一个包含了种植、加工、销售和消费等领域的监管体系。

2.2.4缺乏与监管措施相辅的严厉的惩处措施。国外通常的做法是,坚决重罚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但相比而言,我国目前并没有与监管措施相辅的严厉的惩处措施,并不能有力的打击违法生产者。由于处罚力度小于违法收益,使的很多利益熏心不法生产者存在侥幸心理,愿意铤而走险,置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所以我国的食品违法添加事件才屡禁不绝。一旦企业的违法成本很高,违法处罚后生产者损失惨重,生产者便也不会轻易以身试法。因此我国需要建立严厉的惩处措施,加大对非法添加和不当添加企业的经济制裁,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以规范和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使用。

参考文献:

[1]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S]

[2]王金红.城市消费者对食品添加剂风险感知及影响因素研究[D].江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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