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天(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市拥有地方立法权以来的首部实体法。
记者从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了解到,该《条例》的出台,凝聚了社会各界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立法工作的关注,是一部广泛集中民智、充分反映民意的法规。《条例》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对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百姓安全出行,提高通行效率有着重要意义,将在聊城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条例》实施之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近日也正式对外详解了此部《条例》制定的热点问题,帮助市民了解《条例》实施过程中的亮点和疑问。
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区域内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地收费”……
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逐步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据交警部门介绍,提出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这在其他较大城市可能不新鲜,但却很符合我市的下一步发展方向。
提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这是交通管理发展的方向和未来,也是我市正在努力做好的一项工作。公共自行车也是我市即将实施的绿色交通的一部分。在总则提出这样的方向和规划,说明《条例》很好地把握了立法的方向性、前瞻性,并提升到法律层面。《条例》规定,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建立城市慢行交通系统,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提出开放性小区建设,这是顺应国家发展方向的规定,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区规划和建设,利用各种资源,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逐步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构建了四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条例》在明确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的同时,注重延伸管理触角,向乡镇农村道路拓展,推行社会化管理,强化事故预防,构建了四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
对“渣土车”有关内容进行了规范。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渣土车等工程车驾驶人在辖区超载、超速、逆行、闯红灯、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肆意鸣笛、滴漏抛洒运载物等交通违法行为日益突出,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危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群众反映强烈。《条例》明确规定了运输建筑垃圾等的车辆应当遵守的内容。
单双号限行区域内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
《条例》提出了路网规划、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公共交通规划。《条例》中提出打通断头路,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合理设置公交站点等内容;同时,明确规定了城乡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承担的相应职责。
交警部门介绍说,从解决城市交通拥堵的长期战略考虑,将来必然要制定和出台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和控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单双号限行等措施,但苦于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在研究和施行这些措施时底气不足,社会各界也有一定的不同反应。针对这种情况,《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大气环境质量、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和交通需求,可以对一定区域内的机动车实行总量、种类调控和使用频率调节等措施。实行前款措施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决策。《条例》规定收费公路不得造成堵塞。为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安全有序畅通,规定收费公路缴费车辆排队不得造成堵塞。首先要求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其次要求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匝道或收费广场长度时,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车辆有序通行收费道口。这样规定,既能保安全,又能保畅通,明确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和义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地收费”
《条例》提出,针对我市城区内使用改装车辆和追逐竞驶等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扰民现象,制定了严格的规定和严厉的处罚。禁止改装、加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远光灯及其他外部照明装置。禁止在车辆上安装、使用无消声器或者消声器不合格的排气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违反规定,在车辆上改装、加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同时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追逐竞驶的,处两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对乱设停车场、乱收取费用和圈占城市公共用地等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圈占城市公共场地;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收取费用。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窨井管理问题。对我市突出存在的窨井管理问题,如窨井损坏巡查不到位、发现不及时、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法定职责要求加强窨井管理,提前消除安全隐患,并上升到法律层面。规定窨井的设置、安装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窨井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窨井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按照规定改建和维修。
交通实施专用电源问题。交通信号灯在交通管理中发挥的作用不言而喻,可以说无可替代,所以,交通信号灯的用电保障非常重要,直接影响道路交通秩序。为了更好地保障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运转良好,很有必要规定专门的电源线,保障用电。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供电设施提供电源保障,所需电费列入公共事业用电支出。供电企业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疏导、管控。为了更好保障专用电源,对违反本条的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规定通知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鼓励开放单位居民小区停车场可收取服务费用
据介绍,针对我市城区停车难问题,我市曾多次征求意见,学习借鉴合肥、杭州、郑州的先进经验,首先,从规划上要求停车场要适度满足停车需要;其次,利用社会资源拓宽停车渠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并对侵占停车泊位的行为进行处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单位、居民小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收取服务费用;再次,实行市场化运作,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费用。市政府正在制定具体的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度满足车辆停放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销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僵尸车”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问题。“僵尸车”是一个口语化概念,很难判定停在停车泊位上的机动车是否达到报废标准。在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长期停放,拖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此,《条例》规定,未悬挂号牌、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机动车,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违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拖移车辆,依法处罚。此举可解决“僵尸车”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资源的问题。
轻微违法警告为主广泛采取非罚款惩处手段
《条例》对公交车专用通道的规划和使用做了规范。针对我市大部分道路尚未施划公交专用车道的实际情况,《条例》中提出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公交专用通道,并详细规定了公交车专用通道的使用车辆范围和情形。
轻微交通事故如何快速撤离事故现场,及时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这一点十分重要,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条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快速处理,拍照或录像后,及时将车辆撤离现场,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警等候处理。并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又未自行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针对机动车车主住址和电话号码经常变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常常不能及时告知其交通违法情况和提醒其按时审车、换证的问题,《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证件编号、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为调查取证的需要,对当事人提出血液等生物样本的,需要医疗机构配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要求县级以上医院固定血液样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取证的需要,对当事人提取血液等生物样本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卫生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条例》还有一个亮点就是罚则完善、合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一是基本取消自由裁量权,除个别条款外,没有自由裁量权;二是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危及交通安全和破坏交通秩序等严重违法行为重罚至三万元,对一般性的轻微违法给予警告,能当场消除违法行为的,尽可能少用、不用罚款处罚;三是广泛采取非罚款惩处手段:限期改正、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强制排除妨碍等手段确保法规条款的施行。
以下是条例全文: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遵循科学规划、依法治理、社会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实现与城乡建设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建立城市慢行交通系统,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构建市、县、乡、村四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三轮车、四轮车非法客运经营的查处。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协同共治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建设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平台。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九条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获取车辆营运证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污损或者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对于尚未登记的载客汽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同时粘贴两张临时行驶车号牌。其他类型汽车应当将临时行驶车号牌粘贴在车内前挡风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
第十一条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
办理机动车转移、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将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或者擅自改变其结构构造;
(二)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和其他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三)使用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配件维修车辆。
第十三条禁止改装、加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远光灯及其他外部照明装置。
禁止在车辆上安装、使用无消声器或者消声器不合格的排气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四条以下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一)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
(二)校车、出租汽车;
(三)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和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运汽车等车辆。
第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驾驶室顶部、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放大车牌号,并保持完整清晰;
(二)安装并正确使用密闭装置;
(三)安装并按照规定使用行驶记录仪;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市区通行证。
第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因年龄、身体或者其他规定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驾驶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降低准驾车型或者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证件编号、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驾驶人参加学习,可以选择驾驶证核发地、违法行为地、居住地的安全教育学校。
第二十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他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城市路网规划,建设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体系,打通断头路,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保障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自行车交通的通行空间。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合理设置公交站点,条件具备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通道、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区规划和建设,利用各种资源,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
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逐步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拓宽、改造,并纳入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停车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停车场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验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安全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五条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道口的宽度,不得窄于道路宽度。
窄于道路的桥梁、铁路道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拓宽;不能拓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安全岛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合理渠化路口。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速标志。设置限速标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供电设施提供电源保障,所需电费列入公共事业用电支出。
供电企业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疏导、管控。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共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可以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专门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在设计和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单位停车场和居民区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圈占城市公共场地;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晒场、晾晒物品、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和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窨井的设置、安装和维护,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
窨井管理单位应当巡查道路上设置的窨井设施,每日不少于一次。发现井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无法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等道路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应当书面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道路作业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
第三十三条遇有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四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驾驶人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的三轮车、四轮车和其他机动车,不得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不得上本市城市中心城区道路行驶。
城市中心城区道路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驾驶人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和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上述车辆不得通行。
第三十七条危险货物运输车、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本市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需要临时驶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区通行证。
第三十八条叉车、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场地发生变化需要转移的,应当使用运载车辆进行运输。
第三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随意变更车道;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三)需要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通行的,应当减速,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不得逆向行驶;
(四)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五)不得在学校、住宅小区等禁鸣区域和禁鸣路段鸣喇叭;
(六)不得有吸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信息、翻阅书籍和报刊资料、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等待通行信号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八)运输建筑垃圾、煤炭、沙石、灰土等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规定路线行驶,并进行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洒、飘散载运物;
(九)不得用危险货物运输车牵引车辆;
(十)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十一)不得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人使用远光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路灯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三)会车时,距相对方向来车一百五十米内不得使用远光灯;
(四)超车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
(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窄桥、窄路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第四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在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二小时。
禁止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凌晨二时至五时运行,按照规定进行接驳运输的车辆除外。
第四十二条高速公路十九时至次日凌晨六时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十九时前已经驶入高速公路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选择出口驶离高速公路。
遇有恶劣天气或者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时,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过高速公路。为服务区及路面施工工程运输油料等的车辆,经目的地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就近出口驶入、驶离高速公路。
第四十三条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匝道或者收费广场时,收费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车辆安全有序通过收费道口,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四十四条遇有开启警报器、标志灯具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让行:
(一)其他车辆向右侧变更车道或者靠道路右侧通行;
(二)靠右侧停在安全的地方等待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过后再通行;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等待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过后再通行。
第四十五条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
在规定的时段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使用公交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规定时段外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使用。
第四十六条公交车进出站点,应当在站点一侧顺次单排停靠;设有港湾式停靠站台的,应当顺次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其他车辆不得挤占公交车站点。
第四十七条出租车临时停车应当按照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标明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周边停放;
(五)不得违反规定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
(六)未悬挂号牌、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机动车,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十九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止信号时停车等候;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四)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信息;
(五)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第五十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
(二)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招呼车辆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十一条乘车人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车,不得安排其乘坐前排座椅;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为其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道路交通事故应急专业队伍和专家队伍,健全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和计划生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联动的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第五十四条在道路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快速处理,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后,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及时报警等候处理。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理赔。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搭建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平台,方便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
关键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综合安全管理体系
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已经成为世界各大中城市不容忽视的问题。
1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
1.1目标和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目标是:使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生产与管理达到预先设定的标准,使事故等级和事故频率控制在预先规定的范围内。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应遵循差异性、明晰性、法律性和程序性原则。
1.2内容
城市轨交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内容如图1所示。
图1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内容
其中法律法规体系是指专门针对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款,具有规定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特点,是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正常运作的前提和保证。
运营企业内部安全管理体系包括运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行车组织安全管理、设备安全管理和人力资源安全培训等内容。该体系贯穿于其他各体系之自然界的各种自然灾害以及各种软硬件设备故障都会引发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事故,各种社会政治经济矛盾和个别人的不健康心理也为城市轨道交通带来了不安全因素。而城市轨道交通运输组织专业性强、技术设备复杂、客流量大、日周期性强、高峰低谷落差显著、时效性强,其建设一般又采取地下或高架形式,因此提高安全管理有效性和事故救援的难度均较大。此外,安全事故会降低轨道交通的可信赖度,形成社会疑惧心理,在一个长时间段内影响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近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事故时有发生,2003年2月的韩国大邱地铁火灾更是震惊世界。为此,建立和完善城市中并将其有机结合起来,是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核心和主体。
事故预防体系是指针对各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对人、设备、管理以及环境的要求体系,包括对行车、设备、职工伤亡、旅客伤亡、火灾、水灾、震灾、风灾、爆炸、投毒等各种事故的预防。
事故处理与调查体系包括受伤人员抢救和死难人员善后处理、抢修和重建、勘测和分析、责任划分及事故报告等内容。
对运营企业的检查评估体系主要包括对安全管理体系的评估、对安全生产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以及相应的奖罚措施。
规划建设安全要求体系和设备质量安全要求体系主要是指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规划建设和设备制造必须达到安全要求,以及投入运营后一定时期内对这些要求符合程度的规定。
1.3机构和职能
针对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内容,借鉴其他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的经验,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主要组成部门如图2所示。各部门的职能如后。
图2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机构组成
国家和地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出台行政法规;制定行业安全管理政策和安全管理目标;依法对运营企业、规划建设企业以及设备生产和进出口企业实施安全监管;向运营企业颁发安全许可,向设备制造和进出口企业、规划建设企业颁发安全资质证书;指导运营企业建立内部安全管理体系,定期对运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负责组织重大事故调查并提供事故调查报告;负责对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运营企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的设置企业内部安全管理部门;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手段,围绕运营组织开展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行车安全管理、设备安全管理、人力资源安全培训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乘客行使安全管理职能;搜集、积累、分析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资料;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评估,按要求向其提交安全工作报告及其他与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的文件,协助其做好重大事故处理和调查工作;加强与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确保部门间的协作达到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公安、消防和医疗部门: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打击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乘客为目标或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为主要场所的治安犯罪、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以及救治各类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另外,消防部门还对运营企业实施消防监管。
规划建设企业:在规划和建设过程中贯彻有关安全规定;向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工程图纸或报告施工中有关安全设施的进展和完成情况。设备生产和进出口企业:按照有关安全要求组织产品的生产和进口;将产品送检或提品质量检验报告。
2建立综合安全管理体系建议
2.1完善法制法规建设
目前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安全法规尚属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均没有针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具体规定。立法空白导致通过行政手段来建立和运作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与法建手段相比,行政手段虽然同样具有强制性,但在稳定性和明晰性方面却相去甚远,这将给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工作带来隐患。在全国性法律法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首先推动地方立法,对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做出规定,如《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2完善安全监管机构设置
我国对轨道交通行使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往往机构规模小、专业人员缺乏、兼职情况多,难以有效行使安全监管职能。目前应在已具有轨道交通设施的城市试点建立由安全管理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轨道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该部门独立于运营企业之外;其权利和责任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日后根据行业的发展程度,在适当时机建立全国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与其他监管职能合并建立统一的行业监管部门。
2.3建立设备质量安全要求体系
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设备依赖性较高。目前我国亟待建立科学规范的针对不同地理环境、不同轨道交通类型的设备质量安全要求体系。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运营初期往往盈利性较差,在制定上述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差异性原则,针对某一类型、级别的轨道交通项目制定必备安全设备规定,强制要求投入。而对于其他安全设备,则由投资方和运营企业依据实际情况选择投入。
2.4强化安全审核和评估工作
在轨道交通项目投入运营之前,运营企业必须通过安全监管部门会同消防等部门的初检和安全评估,安全认证必须成为申请运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进入运营阶段,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定期对运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还可以指定专业科研或咨询机构对运营企业进行安全评估,责令运营企业对检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必要时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吊销运营企业的运营许可。
2.5强化安全教育
一方面要加强对运营企业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教育。另一方面要大力向乘客宣传并督促其遵守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普及和强化紧急状态下的逃生技能培训。
3结语
在“十五”规划中,国家正式提出了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的战略,预算投资约2000亿元,各城市申请立项的拟建线路总长度约2000km。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产品是旅客的空间位移,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则是首要质量要求。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必将为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参考文献
1孙章,何宗华,徐金祥.城市轨道交通概论.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00.253~254
2季令,张国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组织.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1998.7~8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落实“五整顿”(整顿驾驶员队伍、整顿路面行车秩序、整顿交通运输企业、整顿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整顿危险路段)、“三加强”(加强责任制、加强宣传教育、加强执法检查)工作措施,全面推进“平安畅通县(市)、区”创建活动,进一步完善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格局,切实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整体水平,最大限度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减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工作目标。以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为总体目标,力争到2008年底,县(市)、区基本建成“平安畅通县(市)、区”。今后5年内全市万车死亡率逐年下降,确保完成国家、省、市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坚决遏制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畅通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推动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一)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等方面的作用。公安部门要加强乡(镇)交警中队的规划和建设,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在用地、资金及装备建设等方面予以支持。地处偏远、尚未设立交警中队的乡(镇),当地公安派出所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2005〕49号)精神,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进一步完善农村公路安全设施,改善安全通行条件。积极发展农村客运交通,解决部分地区农民“出行难”问题。
三、严格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和管理
(一)交通、农业部门要加强对驾驶人培训市场的监管,严格执行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地方标准,把好市场准入关。以提高驾驶人素质为重点,督促驾驶人培训机构严格执行驾驶人培训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使用统编培训教材,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学员交通安全意识培养和医疗急救技能培训,建立学员档案。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情况。对培训质量低劣、达不到教学大纲规定要求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交通、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教练员资格的管理,督促驾驶人培训机构严格教练员资格条件和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教练员职业道德、教学水平等评议制度,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严格执行教练员资格管理标准,不定期对教练员从业资格进行检查、考核,对擅离教学岗位、未按教学大纲教学、无证上岗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三)交通部门要进一步落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严格执行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四)公安、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制度,严格考试标准,注重对实际道路驾驶技能的考核。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考试员资格管理和考核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考试员,要取消其考试员资格。
(五)公安、农业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信息交流制度。农业部门要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和驾驶证发放情况;公安部门要及时向农业部门通报拖拉机道路交通事故和拖拉机驾驶人交通违法情况,加强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六)保险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推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会同公安、农业部门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会同交通、公安部门推进承运人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配合财政、公安、农业、卫生部门积极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七)军队、武警部队要进一步严把驾驶培训和考试关,修定完善驾驶人年度考试题库,进一步规范和严格驾驶人年度审验,定期组织开展驾驶人复训。
四、加强道路通行秩序管理
(一)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路面行车和行人秩序的管理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开展各类交通秩序整治专项行动。严厉查处超速、客车超员、违法超车、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驾乘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和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对超速50%以上、客车超员20%以上的,要通报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公安、建设部门要继续实施城市“畅通工程”,做到道路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清晰、交通信号准确及时、占用和挖掘道路管理规范、停车和行车有序,努力缓解城市停车难、行车难问题。
(三)公安部门要组织开展“平安畅通高速”创建活动。公安、交通、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高速公路的安全监管,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监督机制,落实高速公路安全责任。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气象部门加强对高速公路运行状况的监控,及时掌握高速公路气象、路况信息,配合公安部门实施交通管制。
(四)公安、交通、农业、教育、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营运客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和学生接送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严格落实户籍化管理措施。加强对从事客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学生接送车和拖拉机营运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取得驾驶证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调查或者对其道路驾驶技能进行测试。经调查或者测试证明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安部门要收缴其驾驶证,并转递原发证机关。
(五)交通、公安等部门要坚持依法严管、规范行为、立足源头、科学治超、标本兼治的原则,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进一步加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力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公安、交通、农业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定期组织联合执法管理。
(六)军队、武警部队要进一步加强对军车及号牌的管理,不得转借地方使用;完善军车交通违法抄告制度,及时将军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处理结果反馈公安部门。
(七)各类医院要开通“绿色通道”,对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要坚持先抢救、后办理手续;急救中心要按照就近、就急、自愿的原则进行伤员急救和转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和指定急救机构。
五、加强对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
(一)交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强化“三关一监督”(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和汽车客运场站安全监督)。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开业及新增运力的安全审核,防止安全条件达不到要求的企业、车辆、驾驶人进入运输市场。
(二)交通、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运输企业对客运车辆及聘用驾驶人上岗资格进行全面清理,健全完善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和台账,建立驾驶人管理档案,从严把关,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企业交通安全状况。对安全条件达不到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运输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坚决取消其相关经营资格。对多次发生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公安部门要将情况通报交通、安全监管部门,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责任。
(三)经济、公安、质监、交通、安全监管等部门要积极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对已经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要尽快解决信息统一读取问题。鼓励运输企业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等先进技术装备,实现对运输企业驾驶人动态监督和管理。
(四)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认真落实公共交通运行各方的安全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强化安全管理,提高公共交通安全营运水平。
六、继续开展危险路段排查整治
(一)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治,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分级挂牌督办。县(市)、区政府要制定危险路段治理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交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防护栏设置标准和规范。
(二)交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大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力度,拓展实施范围,按计划对国省道、主干公路和重要旅游公路的安全隐患路段进行改造,并逐步向县乡公路延伸。
(三)交通、公安、电力、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以县(市)、区为单位,以国省道和主干公路为重点,按照公路技术标准及有关养护要求,坚决封闭不合理路口,清除不符合公路建设标准的路口建筑物及严重影响行车安全视距的绿篱、广告牌(灯箱)等障碍物,保证事故多发路段、路口的夜间照明用电。
(四)交通部门要加强对新建、改建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新建、改建道路要按照道路设计和施工规范,健全交通安全设施,做到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无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标准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七、进一步加大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
(一)各级政府和宣传、公安、教育、交通、司法、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完善宣传教育机制,积极拓展宣传阵地,改进宣传教育方法,动员全民共同参与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运输企业、居委会、村委会、中小学校要认真做好本地区、本单位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现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制度化。
(二)宣传、公安、教育、交通、司法行政、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深入开展“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扎实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基本常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深化普及教育,提高全民交通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意识。
(三)建立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制度,通过各级媒体黄金时段或重要版面免费播发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依托各类固定宣传专栏张贴宣传资料和图片等形式,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八、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各级政府要把道路交通安全作为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摆上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狠抓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二)县(市)、区政府要研究制定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每年要制定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