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会计信息责任主体法律责任道德责任
一、引言
为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和可靠性,防止会计造假行为的发生,可以从责任的角度进行研究。目前对我国会计信息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律责任方面,尤其是民事责任方面。对于会计信息的道德责任研究较少,主要集中在会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方面。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责任”一词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分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尽职尽责”等。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角色义务。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扮演一定角色,有一定地位或职务,相应的就必须而且应当承担与预期角色相适应的义务。第二种解释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赔付责任”等。前者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即通常所说的职责、义务;后者是消极意义上的责任,反映社会成员不履行职责时所应承担的后果。在消极责任中,有违反政治义务的政治责任,违反道德准则的道德责任,不遵守或破坏纪律的违纪责任,也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会计信息的责任关注的是在消极责任中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类型。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具体到会计信息三种类型的法律责任,其中,会计信息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指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诸如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部门的制裁而应承担的责任;会计信息的刑事责任是指相关责任主体违反刑法上有关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包括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罪、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会计信息的民事责任是指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中会计信息的道德责任是指会计信息的责任主体(包括会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在从事会计审计职业工作过程中,未遵循与其职业活动相适应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所应承担的后果。
二、会计信息的责任主体
(一)会计信息责任主体职责作为会计信息主要使用者的广大中小投资者和债权人,这些人通过对会计信息的分析,做出是否继续持有或购买公司的股票以及是否贷款给公司的决策。如果这些使用者根据虚假的会计信息而做出错误的决策,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会计信息的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这是从决策有用观的角度所作的分析。另外,作为国有资产受托方的企业管理当局(本文主要分析国有企业),在接受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资委)的委托后,即负有合理、有效管理与运用委托方所交付资源的责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管理当局向委托方(国资委)报告的会计信息是解除受托责任的主要内容。因此,会计信息应当具有相关、可靠等质量特征,用以说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表明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这是从受托责任观的角度来分析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会计信息负责。
(二)会计信息责任主体类型会计信息是会计人员运用一定的计算与记录工具,将经济业务信息经过确认、计量、记录等一系列加工整理过程,最后按一定的形式输出对决策有用的信息。一般认为企业供给的会计信息包括财务报表及附表所包括的信息、财务状况说明书及其他相关的业务报告所包括的信息。审计报告可以视为企业财务信息的“鉴定书”,因此也包括在会计信息的范围之内。另外,证券市场上分析披露信息的机构和人员不仅解读了会计信息的内涵,而且也提供了会计信息的增量。因此,这些增量信息也包括在会计信息之内。从会计信息产生的过程来看,会计信息的责任主体包括上市公司(本文主要分析上市公司)、企业管理当局(董事会和经理层)、会计人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财务分析师(本文不分析)等。
三、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
(一)上市公司的法律责任对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我国《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规定》、《办法》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
(1)行政责任。主要是警告等行政处分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如《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办法》对会计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从以上法律法规对会计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责任的威慑作用不大。对上市公司来说,通报、警告处分不痛不痒;没收非法所得收入在实际违法收入中所占比重往往不是很大,仍然有利可图;最高为30~60万元的罚款不能形成威慑力。
(2)刑事责任。《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办法》和《条例》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对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威慑有限。一方面,《刑法》缺乏对剥夺法人资格的规定,在划犯罪主体单位在判处罚金之外,不能判决其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禁止营业,也不能判决解散或终止该单位,使犯罪主体单位仍得以生存和发展,存在再犯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对法人的刑事处罚只能通过罚金形式,而公司的资金损失客观上是由股东承担的。
(3)民事责任。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有涉及,但缺乏具体的规定。如《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均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的《规定》是专门针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的会计信息是虚假陈述的一个重要内容。例如,《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
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上市公司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分别提到了罚款或罚金的形式,民事责任则提到了民事赔偿,这些都是对上市公司法人的处罚。在实践中对法人的处罚是存在争议的,如果对上市公司进行罚款,会减少公司的净资产,使得企业雪上加霜;如果上市公司成为民事赔偿案中的被告,由于投资者是上市公司的所有者,上市公司对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相当于将钱从一个口袋放到另一个口袋,受损的投资者没有得到实质的补偿。因此,应当鼓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提讼。如果虚假会计信息是管理当局为满足个人私利、掩盖不良经营业绩而编造的,社会就应加大其违规成本。
(二)企业管理当局的法律责任对于企业管理当局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我国《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规定》、《办法》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
(1)行政责任。主要是警告等行政处分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如《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对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相同。《办法》对会计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从以上法律法规对企业管理当局会计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责任的威慑作用不大。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人不以警告处分为耻;撤职或开除处分往往只是调离原工作单位,或许还有可能得到提升;与巨额的造假收入相比,最高为3~30万元的罚款显得微不足道。
(2)刑事责任。《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办法》和《条例》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事责任虽然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形式,但目前因涉及会计信息造假的刑事案例较少,处罚不是十分严厉。在实践中最高判刑不超过三年,这与一些案件本身的恶劣程度不成正比。
(3)民事责任。《证券法》、《公司法》和《条例》均提到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对企业管理当局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较详细。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企业管理当局的会计信息行政责任所起作用非常有限;刑事责任的处罚也过轻,没有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另外,虽然随着高院《规定》的公布,投资者追究企业高管人员虚假会计信息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对于如何运用民事赔偿机制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仍存在需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包括: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确定、赔偿金额的计算等等。
(三)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会计人员会计信息的法律责任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会计人员谋取个人私利而单独进行的会计造假行为,会计人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在现实中属于少数;对于在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之下并与单位负责人合谋进行的会计造假,会计人员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这在现实中属于多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行政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券法》和《公司法》对直接会计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规定与对管理当局的规定相同。在《刑法》中,对直接会计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与对管理当局的规定相同。关于会计人员民事责任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基本未作规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法律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规定》、《办法》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
(1)行政责任。主要有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或撤消证券业务许可。《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2)刑事责任。《证券法》、《公司法》、《办法》和《条例》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3)民事责任。《证券法》、《公司法》和《条例》均提到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专门为审理证券市场因虚似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而出台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有对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规定。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具有相当的威慑力,特别是责令停业或撤消证券业务许可的规定。事务所的行政罚款数额也比上市公司高,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是“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罚款”,而上市公司的处罚可能只是非法所得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行政责任的主要问题是追究的力度不够和执法不严。因此,应当加大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以便充分显示出行政责任的威慑力。随着民事诉讼浪潮的到来,我国目前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民
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尚不健全。因此,加大民事赔偿责任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力度势在必行。
(五)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对于注册会计师的会计信息法律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规定》、《办法》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
(1)行政责任。包括警告、罚款直至吊销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法》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对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的规定。
(2)刑事责任。《证券法》、《公司法》、《办法》和《条例》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对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的规定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民事责任。《证券法》、《公司法》和《条例》均提到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注册会计师法》没有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进行规定。《规定》第二十四条有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似,行政责任对注册会计师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应当加大其追究的力度。其次,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最后,对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处罚比对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处罚严厉,判刑最高可达10年,而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判刑最高是5年。
四、会计信息的道德责任
(一)会计人员的道德责任对会计人员道德责任的规范包括在财政部1996年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会计法》中。在《规范》中,专有一节介绍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主要包括爱岗敬业、熟悉法规、客观公正、提高技能和搞好服务。对于违反职业道德的,《规范》规定:“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另外,《会计法》第三十九条提到:“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和卫生防疫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要求:准备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持其主管部门证明。已开业需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携带介绍信和工商营业执照。上述手续齐全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要提供经营场所的平面图、卫生设施等有关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必须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准确。填好后由经营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5日内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若有漏项、错误处应通知其补正。对申报材料合格者,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进行现场监督、监测,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填写卫生评价意见,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发放"卫生许可证"和通过复核的条件:
一、经监督检查后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体检合格,对传染病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在80%以上。
第六条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单位,卫生防疫机构提出书面改进意见,经营单位改进后重新申请。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一、"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写明编号、单位全称、经营项目、发证日期,并加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如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要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其兼营项目。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签发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期满前30日将"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发给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在15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监督机构收到"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后60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的复核审查,在"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上填写复核意见,合格者加盖"审核章"。"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经营单位。
四、经营单位领证后如有新增经营项目,须申报新增经营项目,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受卫生监督、监测。
第三章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第八条健康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向经营单位发健康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体检期限、承担体检单位及体检地点;
(二)根据应体检人数,领取体检表;
(三)首次体检人员准备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二、健康检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由内科、皮肤科、放射科、化验室等医技人员组成;
(二)具有随时接受体检、补检、复检的能力;
(三)体检后两周内出具体检结果报告;
(四)对体检工作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健康检查工作的实施:
一、经营单位应作好体检的组织工作;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体检工作的监督、指导并掌握体检进度。
二、体检者必须亲自持体检表进行体检和复检。
三、查出的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复检。
四、对传染病患者的诊断按卫生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执行。确诊为传染病患者,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卫生防疫机构。
五、体检完毕,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向受检者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受检者单位及时将体检结果送交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条健康合格证的核发: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人员名单逐人逐项审查,如有漏检人员及项目或检出阳性者,应及时通知经营单位补检或复检;
二、体检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在其健康证上加盖"体检合格"章及公章,并注明发证日期;
三、由卫生防疫机构将体检表和健康合格证交经营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传染病患者的调离:
一、体检确诊的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向患者所在经营单位发出"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经营单位应将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于接到"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患者"健康合格证"及其回执送卫生防疫机构。
二、传染病患者治愈后,到指定体检单位复检,确属痊愈,将检验报告附体检表后送卫生防疫机构补发健康合格证或补盖"体检合格"章。
第四章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培训:
一、培训对象同体检对象,经营单位负责人、法人代表参加培训,由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二、拟上岗的从业人员,由该经营单位随时组织培训。
三、经过经营单位自身考试合格后,报卫生防疫机构验收。
第十三条验收:
一、检查答卷是否认真、准确,参加考试人员应占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按从业人员10%-20%的比例抽查进行现场考核,对不及格者应重新考试。
三、在考试合格者的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第五章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卫生组织、卫生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基本卫生设施是否具备;
三、公共场所内外环境卫生状况;
四、消毒制度、消毒设施是否健全、完好及运行情况;
五、公共场所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部分执行情况;
六、抽查部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考核合格"章;
七、复核从业人员名单是否准确无误,以确定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含临时工)为体检、培训对象。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应认真填写"现场卫生监督记录"。填写时做到用词适当,准确,不得以结论代替事实描述,不能笼统描述卫生状况;要写明经营者全称、监督检查时间;所有项目要在现场填全、不得在离开现场后补填。监督检查记录填写后应由被监督单位的法人代表或陪同人员查看并签字;如拒签需问清拒签理由,属用词不妥或与事实不符应按事实改正后再签;如被监督单位人员仍拒签,应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和理由,记录在场人员姓名,由卫生监督员签字,将第二联当场交给被监督单位,如拒收记录,回单位后用双挂号信寄出。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认真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采样记录的编号应与样品编号一致。采样后应填写"卫生监测样品送检单",连同样品及时送至检验单位。检验者应出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退还承办卫生监督员。
卫生防疫机构依据检验结果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送被监督单位。
第六章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立案:
凡涉及行政处罚者,都必须立案。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案调查。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知情者检举揭发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立案原则:
(一)在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卫生监督员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和行为,可立案调查;
(二)如系群众举报,应作好口述笔录,由举报人签字并留下工作单位或地址;如是电话举报,应认真作好电话记录,记下举报人姓名、地址。经科主任批准后,方可立案。
第十八条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核实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同行,赴现场时,卫生监督员必须着装整齐,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中国卫生监督"证件。
人证、物证、地点、时间及情节是执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取证内容主要包括:
一、现场摄影、录音、录像;
二、现场采样并送检验室检验(应注明采样地点、日期、样品名称及编号);
三、现场卫生监测,将监测结果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
四、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
五、旁证材料,应由旁证人签字;
六、采集物证(采样单应有双方签字);
七、鉴定结论,经专业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包括化验证明、医院诊断书等)及有关的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
八、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九、现场卫生监督笔录。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取证人员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一、由3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两名)对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合议,填写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调查所得材料,按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二、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
按《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对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处罚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地、市级以下卫生防疫机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三、由卫生监督员根据已审批的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违法事实应判定准确,要与《条例》及《细则》的有关条款相对应。
四、送达:送达处罚决定书应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被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时交该单位收发部门签收。
被处罚者是个体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双挂号邮寄送达,并将回执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行政处罚分类及执行:
(一)警告、罚款:按规定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停业整顿: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期派卫生监督员赴现场检查验收。若验收合格,即下达准许恢复营业通知;若验收不合格,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送达后3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履行也不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服处罚,向当地人民法院时,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应诉准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三章择业求职
第四章招用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自动配置的劳动就业和人才交流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五条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协调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指导职业介绍机构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八条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介绍事业,为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职业介绍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以调剂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行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以设立与自已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章程、业务范围、财务制度和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所必需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和经验的专职人员;
(四)有五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第十条凡要求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部门、团体、单位,须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审批、发证并年检。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五)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六)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三)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四)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交流手续;
(五)审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招用简章。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职业介绍机构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刊登停办公告,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须持人事行政部门制发的人才流动证。
第二十五条本市农村劳动力跨乡(镇)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公安机关制发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证,并在经批准可以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四章招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聘用、录用人员(以下简称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用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办理录(聘)用手续,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或有关证件。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取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合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
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收缴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介绍未成年人或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对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录(聘)用手续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招用境外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退已录用的人员,并按每招用一人每月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求职人员或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