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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则(收集5篇)

时间: 2026-02-28 栏目:办公范文

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则篇1

1.1特殊性。

航道船舶主要是用于航道维护工作,主要负责查航、设标、移标,它工作的水域大多是在浅滩、急流中,比一般行船要复杂、危险得多。

1.2时效性。

由于航道船舶航行的位置和停靠区域的变化不一,环境,当出现设备的故障时,需要及时进行修复和处理,才能保障船舶设备和人员的安全。

1.3航道船舶设备管理的多样性与复杂性。

船舶设备包括动力推进、电气液压、舾装安全等设备,不同船型又有不同类型的设备,有的设备特别大,有的又特别小,有些设备是长期在水下,有些设备长期暴露在富含盐分的空气中工作。船舶设备备件所使用的材料、保存方法、使用周期等也千差万别,设备的多样性特点导致船舶设备管理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2航道船舶设备管理的任务

2.1安全管理

安全是船舶运行过程中的重要注意事项。由于航道船舶工作的特殊性,一旦发生故障,没有有效的处理措施,就会发生安全事故,甚至造成船毁人亡,安全管理就成为航道船舶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在船舶设备的管理过程中,要针对船舶设备运行的特点和具体的工作环境,制定科学的安全规章制度和设备的操作准则,船舶设备的管理人员也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理念,切实把安全作为船舶设备管理的中心任务。

2.2动态管理

在对船舶设备进行管理时,不仅要在设备发生故障之后进行及时有效的维护,重点要做好前期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对设备的运行状况进行实时监控,以做到对船舶设备的动态监督和管理。此外,对船舶主机、辅机等一些重要的设备和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要做到常规监测维护与重点监测维护相结合的办法,对一些故障和问题采取预防性措施,从而达到在设备管理有效性的基础上,减少故障带来的成本支出。

3航道船舶设备的管理措施分析

3.1加大船舶设备管理信息系统

(WBT系统)的应用船舶上有很多的计划维修保养工作,通常采用登记工作卡和工作簿的方式来进行日常保养和维修设备工作的管理,但是这种的工作方式比较繁琐,且会因为主管的个人因素影响到工作的开展。随着航道机务管理系统和船舶维修保养体系(WBT)的推广,设备维修与保养工作的有效性得到充分提高。但重点要加大船舶管理系统的应用和落实,杜绝系统运行和实际工作两张皮现象。

3.2提升船舶设备管理人员的素质

作为实际使用且具体接触船舶设备的船舶管理人员,如果技术素质不高,没有强烈的责任感,就会造成设备管理安全性和动态性的降低。管理人员要熟悉自己职责内的船舶设备,利用船舶管理体系做好数量、质量管理,在工作交接时要将设备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问题交接清楚。遇到不符合要求的设备,或者实际使用不完善的设备,要及时向机务及物资部门提出,做好设备信息的反馈工作。如需要更改设备型号及材料,在可能的情况下要尽量提供需要完善的数据,送交机务及物资部门,共同讨论决定。对于各种设备的使用周期及寿命、技术指标等要充分了解,做到库存合适,保养得当,及时申请。

3.3突出重点,加强航道维护船舶设备规范化管理

航道船舶设备管理点多线长,任务重、时间紧,要工作思路清醒,着力解决工作中难点,突出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重点。①加强对老旧船舶的管理。老旧船舶由于使用时间长,设备的老化和腐蚀程度较深,因此要加强对这些船舶的易腐蚀部位和老化设备的维修和监管。②加强消防设备的监管。要加强对船舶的消防设备的维修和管理工作,对常见的线路故障,消防设备腐蚀等要采取经常性的管理管理工作。③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维修安全监管。航道船舶中有航行助航设备、应急发电机舵机通讯等多种应急设备。这些设备性能的可靠和稳定,不仅是航道船舶设备本身运行的需求,更是确保其维修环节和航道维护安全可控的重要保障。

4结语

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则篇2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爆炸品

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

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放射性物品

第8类腐蚀品

第9类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III类包装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包装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温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产生易燃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动罐柜"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处、集装箱四侧、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的货物,除按其主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规则危险货物明细表中规定的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输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0毫米×100毫米;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毫米×250毫米。

第十五条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第十六条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除去不适合的标志。

第十七条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但国际运输时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物标志,由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分别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免贴标志";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按危险货物办理。

国际运输属于危险货物,但按本规则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外贸要求标贴危险货物标志,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属于危险货物";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内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进口原包装办理国内运输,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进口属于危险货物"。

如本规则对货物的分类与国际运输分类不一致,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其包装件上可粘贴外贸要求的危险货物标志;外货进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按本规则的规定粘贴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三章托运

第十八条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了解、掌握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有关法规和港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并分别同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装卸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交以下有关单证和资料:

(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五);

(四)托运民用爆炸品应提交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五)除提交上述(一)~(四)款的有关单证外,对可能危及运输和装卸安全或需要特殊说明的货物还要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运输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港口作业应使用红色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一条托运本规则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托运前托运人应向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提交经交通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六),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经交通部批准后,按本规则相应类别中"未另列名"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钢瓶,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标志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一)经倒净、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术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空容器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非固定污染程度β或γ发射体低于4Bq/cm^2、α发射体低于0.4Bq/cm^2,并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格式七)。

托运装过其它危险货物的空容器,经倒净、洗清,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和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一)成套设备中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只限不能单独包装),托运人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经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后,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不作危险货物"字样。

(二)危险货物品名索引中注有*符号的货物,其包装、标志符合规定,且每个包装件不超过10千克,其中每一小包件内货物净重不超过0.5千克,并由托运人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但每批托运货物总净重不得超过100千克,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或提交有关单证。

第二十四条性质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应分票托运。

第二十五条个人托运危险货物,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

第四章承运

第二十六条装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派技术条件良好的适载船舶。船舶的舱室应为钢质结构。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符合要求。

5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及乡镇运输船舶、水泥船、木质船装运危险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确需装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限额要求,部属航运企业报交通部备案,地方航运企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务(航)监督机构备案。并严格按限额要求装载。

第二十八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或其应向托运人收取本规则第三章中所规定的有关单证。

第二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中要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停泊、装卸时应悬挂或显示规定的信号。除指定地点外,严禁吸烟。

第三十条装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的船、驳,原则上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如必须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进行明火、烧焊或易产生火花的修理作业。如有特殊情况,应采用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港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在航时应经船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除客货船外,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准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若需搭乘押运人员时,需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严格按照本规则附件四"积载和隔离"的规定和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积载要求合理积载、配装和隔离。积载处所应清洁、阴凉、通风良好。

遇有下列情况,应采用舱面积载:

(一)需要经常检查的货物;

(二)需要近前检查的货物;

(三)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产生剧毒蒸气或对船舶有强烈腐蚀性的货物;

(四)有机过氧化物;

(五)发生意外事故时必须投弃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船舶危险货物的积载,要确保其安全和应急消防设备的正常使用及过道的畅通。

第三十五条发生危险货物落入水中或包装破损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详情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滚装船装运"只限舱面"积载的危险货物,不应装在封闭和开敞式车辆甲板上。

第三十七条纸质容器(如瓦楞纸箱和硬纸板桶等)应装在舱内,如装在舱面,应妥加保护,使其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受潮湿而影响其包装性能。

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物清单,并在货物积载图上标明所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

第三十九条承运人及其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对不符合承运要求的船舶,港务(航)监督机构有权停止船舶进、出港和作业,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装卸

第四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港口作业部门根据装卸危险货物通知单安排作业。

第四十二条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以及危险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应经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三条装卸危险货物应选派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装卸人员(班组)担任。装卸前应详细了解所装卸危险货物的性质、危险程度、安全和医疗急救等措施,并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

第四十四条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选用合适的装卸机具。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装卸机械应安置火星熄灭装置,禁止使用非防爆型电器设备。装卸前应对装卸机械进行检查,装卸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

第四十五条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状态,在船-岸,船-船之间设置安全网,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夜间装卸危险货物,应有良好的照明,装卸易燃、易爆货物应使用防爆型的安全照明设备。

第四十七条船方应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的在船作业环境。如货舱受到污染,船方应说明情况。对已被毒害品、放射性物品污染的货舱,船方应申请卫生防疫部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作业。

起卸包装破损的危险货物和能放出易燃、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前,应对作业处所进行通风,必要时应进行检测。

如船舶确实不具备作业环境,港口经营人有权停止作业,并书面通知港务(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期间,不得进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拷铲等作业;装卸爆炸品(第1.4S除外)时,不得使用和检修雷达、无线电电报发射机。所使用的通讯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距装卸地点50米范围内为禁火区。内河码头、泊位装卸上述货物应划定合适的禁火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作业。作业人员不得携带火种或穿铁掌鞋进入作业现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五十条没有危险货物库场的港口,一级危险货物原则上以直接换装方式作业。特殊情况,需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时间内装上船或提离港口。

第五十一条装卸危险货物时,遇有雷鸣、电闪或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将危险货物妥善处理。雨雪天气禁止装卸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十二条装卸危险货物,现场应备有相应的消防、应急器材。

第五十三条装卸危险货物,装卸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积载图装卸,不得随意变更。装卸时应稳拿轻放,严禁撞击、滑跌、摔落等不安全作业。堆码要整齐、稳固、桶盖、瓶口朝上,禁止倒放。

包装破损、渗漏或受到污染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理货部门应做好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原则上应最后装最先卸。

装有爆炸品的舱室内,在中途港不应加载其他货物,确需加载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按爆炸品的有关规定作业。

第五十五条对温度较为敏感的危险货物,在高温季节,港口应根据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确定作业时间,并不得在阳光直射处存放。

第五十六条装卸可移动罐柜,应防止罐柜在搬运过程中因内装液体晃动而产生静电等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条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区内拆、装箱,应在港口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并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五十八条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一、船舶设备和装卸机具不符合要求;

二、货物装载不符合规定;

三、货物包装破损、渗漏、受到污染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储存和交付

第五十九条经常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应建有存放危险货物的专用库(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配有相应的消防器材。库(场)区域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六十条非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存放危险货物,应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并根据货物性质安装安全电气照明设备,配备消防器材和必要的通风、报警设备。库内应保持干燥、阴凉。

第六十一条危险货物入库(场)前,应严格验收。包装破损、撒漏、外包装有异状、受潮或沾污其他货物的危险货物应单独存放,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十二条危险货物堆码要整齐,稳固,垛顶距灯不少于1.5米;垛距墙不少于0.5米、距垛不少于1米;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同库存放,确需存放时应符合附件四中的隔离要求。消防器材、配电箱周围1.5米内禁止存放任何物品。堆场内消防通道不少于6米。

第六十三条存放危险货物的库(场)应经常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迅速处理。

第六十四条危险货物出运后,库(场)应清扫干净,对存放危险货物而受到污染的库(场)应进行洗刷,必要时应联系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抵港危险货物,承运人或其人应提前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准备,并及时发出提货通知。交付时按货物运单(提单)所列品名、数量、标记核对后交付。对残损和撒漏的地脚货应由收货人提货时一并提离港口。

收货人未在港口规定时间内提货时,港口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货物催提工作。

第六十六条对无票、无货主或经催提后收货人仍未提取的货物,港口可依据国家"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对危及港口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及时处理。

第七章消防和泄漏处理

第六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承运船舶应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制订事故应急措施,组织建立相应的消防应急队伍,配备消防、应急器材。

第六十八条承运船舶、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前应根据货物性质配备《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附录一)有关应急表中要求的应急用具和防护设备,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要求。作业过程中(包括堆存、保管)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一旦发生事故,有关人员应按《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附录二)的要求在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迅速开展施救,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船舶在港区、河流、湖泊和沿海水域发生危险货物泄漏事故,应立即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尽可能将泄漏物收集起来,清除到岸上的接收设备中去,不得任意倾倒。

船舶在航行中,为保护船舶和人命安全,不得不将泄漏物倾倒或将冲洗水排放到水中时,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十条泄漏货物处理后,对受污染处所应进行清洗,消除危害。

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则篇3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四条(消防设施建设)

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火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经过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

第六条(防火员和消防设备)

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七条(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

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仓库,应当按消防规范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对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码头、仓库,必须进行改造或迁移。

不得擅自在水上设置固定的储油、供油设施。

第八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

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二)船舶载运、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情况;有专用码头的,还应当向**港务局提供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情况;

(三)船舶运输、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监护、消防护航;对拒不接受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不予安排作业。消防监护、消防护航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码头,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器材及防火围控设施,并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从事运输、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市化学危险品作业证》。船员作业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

港口客运部门应当配备必需的专(兼)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检查员和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

严禁旅客擅自携带、托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站、上船。

第十条(明火作业审批制度)

明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明火作业的审批部门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用明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后,及时作出审批决定;

(二)油库和船舶的机舱、油舱等危险场所,应当按规定测爆合格后方能动用明火;

(三)明火作业时,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在现场看火,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明火作业审批人员和看火人员,应当持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颁发的《**市明火作业审批资格证》和《**市明火作业看火监护证》,从事焊工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市劳动局颁发的《**市特种职业操作证》。

第十一条(拖轮消防两用船)

拖轮消防两用船应当保持良好的灭火状态,火灾发生时,应当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三章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职责)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利于加强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则,确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按规定负责明火作业的审批和监督;

(三)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装卸、储存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载运该类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护或护航;

(四)对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重大火灾和一般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职责)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检查、监督、协调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对有关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可对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单位及其运输、装卸、储存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按规定负责有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特大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市公安局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监督程序规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安消防监督程序的规定,实施水上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章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火灾报警)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单位发生火灾,必须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灭火指挥)

船舶发生火灾,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扑救。

火灾扑救时,其他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服从市消防局统一指挥。

海上船舶、设施、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火灾现场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条(灭火保障)

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时,车辆渡轮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时,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保证水道畅通。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调动有关单位的船舶和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十九条(灭火补偿)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伍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发生火灾的单位参加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负责补偿。

对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的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奖励)

对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则篇4

[关键词]船舶;管系;消防安全;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TM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2-0123-01

1导言

火灾是一种对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对人民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的事故。船舶作为水上重要的交通工具,是复杂的移动建筑。船舶在各种运输状态下,会因为各种热量、火源失控等原因造成船舶发生火灾,由于船上空间狭小、设备及管路相对集中、载有易燃物品,因而扑救条件比陆地上差,人员脱险也较陆地上困难。船舶管系为船舶安全航行提供重要保障,其设计的优劣直接影响到船舶的安全运行。

2管系设计布局的具体要求

船舶管系是船舶建造过程中的重要过程和工序,对于船舶制造有重大的影响。在设计及生产过程中,主要应满足以下四方面的要求:

(1)经济性要求。在保证管路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管子长度尽量短,弯头、管卡数量应尽量少,降低船舶建造成本。

(2)安全性要求。管路应避免布置在振动较大的设备上方,比如压缩机、发电机等;油管应避免布置在高温蒸汽等高温管路及设备上方;管路安装时应满足管系及相连设备管嘴的应力要求,同时也注意到热膨胀对管路受力的影响,在安装时,应考虑管路位移的补偿及布置的灵活性。

(3)维修性要求。保证管路与管路、管路与设备之间有一定的间距,在管路设计阶段就要全面检查管路间距,避免在建造过程中出现碰撞问题。管路中的阀件及控制装置应避开障碍物,并处于易操作维护的范围内;对于较大管路应考虑安装与维修阶段所用的扳手、绞车等移动设备的操作空间。对于消防系统每周检查一次系统设备,查看有无泄漏或机械损坏。消防泵每周利用其测试管线进行启动试验,时间不小于半小时,检查记录消防泵的流量、压头、震动、密封及动力消耗,发现异常进行维修。

(4)工艺可行性。管路布置必须顾及管子零件制造和管路安装工艺的实施,因此,对于管路布置中的管路布置位置、管子弯曲形状和安装程序等,都必须认真地加以考虑。管子零件制造有两个主要工艺环节:弯管和定形校管。这两个环节工艺的繁简,一般取决于管子弯曲形状的复杂程度。因而,管子弯曲形状的选择,应尽可能以最简单的弯头组合,并且弯头的弯曲角度除直角弯外,别弯的弯角度数应取特殊角,如30°、45°、60°。

3满足安全返港要求的管系设计原则

3.1设备配置原则。满足安全返港要求的各系统设备如舱底、压载、消防泵及舱室喷淋等设备需冗余配置,结合船舶具体的DP要求,以便1套设备因事故失效后另1套设备能在安全返港时保持运行,是系统满足安全返港的前提。

3.2O备布置原则。系统内相互冗余的设备不应位于同一机械处所内,对需要满足SOLAS安全撤离要求的舱底和消防系统而言,相互冗余的设备还应分区域布置。

3.3设备供电原则。系统内相互冗余的设备不能由来自同一处所的电源供电,且供电电缆的布置不应受到同一事故的影响。

4船舶管系消防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4.1船舶火灾

船舶火灾造成的损失和危害极其巨大,据不完全统计,船舶火灾占海难事故总数的l1%,居第四位,但其所造成的损失则排在所有海难事故之首。当前我国船舶工业与先进国家相比,平均船龄较大,船舶技术状况较差,探火和灭火设备也比较陈旧落后等等,一旦发生火灾,自救难度很大。因此,做好船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造成船舶火灾的原因很多,常见的有明火作业、锅炉、柴油机、未绝热的主、辅机排气管、烟囱火星、电气设备短路及过载、保障船舶安全的电机火花、装卸时的外来火种――另外还有货物自燃起火,危险物品遇水反应或混合反应起火、粉尘爆炸、金属氧化以及静电火花等等。

4.2管系消防安全问题的处理措施

4.2.1合理的阀件设计位置

(1)阀件的使用频率及操作空间。在设计及建造阶段必须考虑相关系统中阀件的使用频率及操作空间。如燃油日用系统中,燃油、柴油切换阀组使用频率很高,而控制舱底压载管路的阀件使用频率相对较低。因此,对于操作频率较高的阀应当布置在操作人员容易到达的区域,需预留出较为宽裕的操作空间和通道。另外所有的阀门均应布置在容易操作的区域,除非船型不同,空间有限,才会考虑其特性,如对阀门加延伸感和小轴传动等。

(2)电气设备上方的可拆卸接头。所有蒸汽管、油管、水管和柴油机排气管等,应避免布置在配电板及其它电器设备的上方及后面,并尽量远离配电板周围。油管路还应避免在锅炉、烟道、蒸气管、废气管及消音器的上方通过,不可在上方设置可拆卸接头。在避免上述情况有困难时,则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3)按照各级区域防火敷料的要求。凡通过具有防火区域的管路,均须考虑到敷料厚度因素,避免管路接头埋设在防火敷料之内。管子穿过水密或气密结构处,应采用贯通穿舱件或座板。

4.2.2抓好应急预案落实,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针对不同船舶种类、人员和气象等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策划、组织实施好船舶月度消防训练和演习,并定期进行演练,提高船员处理火灾事故的能力;加大消防经费的投入,购置一批最基本的消防设施,如消防水泵、水带、水枪以及灭火器,利用消防培训所掌握的知识,采取理论与实践的方式,定期组织船员开展消防安全疏散和灭火演练,训练船员正确熟练地掌握所有灭火设备和器材的位置、性能和使用方法,掌握船舶发生火灾时的扑救措施和疏散自救方法,强化火灾初期的扑救能力,进一步提升自防自救能力。

4.2.3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船舶建造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使安全管理落实到人,真正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只有抓好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才能杜绝事故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消防职能部门应及时督促各船舶企业消防安全制度的有效落实。

4.2.4船舶消防探测及控制系统

现代化的船舶都设置消防检测控制系统,借助于先进的电子设备通过对火灾的逻辑分析、处理、实现报警、切断以消除火灾的发生,保护船舶操作人员及生产设施的安全。消防探测系统是全自动系统,能自动完成从探测到消防的全过程,采用逻辑方式判断现场探测器的报警信号,可以准确地辨别出船舶发生火灾的具置和实际情况,为迅速处理火灾事故赢得宝贵的时间。

4.2.5及时治理消防隐患并进行复查

要善于发现船舶消防安全隐患,要求船方认真做好例行的月度安全自查,提高隐患自查自改能力,切实做到不走过场。要认真检查消防管理是否到位,设备有无问题,查隐患的整改情况,查有没有冒险违章操作的行为。对防火重点区域的消防设施、器材、监测报警装置必须进行全面的检查、检测,并结合本船的情况制定纠正措施,认真组织实施。船舶航运公司就船舶上报的自查结果及纠正整改的情况要进行核查和跟踪,最大可能地提供支持,确保对查出的消防隐患进行及时整改或封闭。

5结语

总之,管路自身质量及安装工作质量直接关系到了船舶安全及工作人员安全。这需要船舶设计及质量检验人员对船舶消防安全方面的知识、标准、要求、缺陷隐患等有比较全面、系统的了解与掌握,为未来船舶建造提供更加安全、优质的服务。

参考文献

船舶消防安全管理规则篇5

关键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措施

1内河交通运输的地位与作用及其监管的需要

内河运输的地位与作用。就水上交通运输而言,内河运输占有重要地位重要。据统计数字表明,全社会年完成水路货运量21.96亿吨,在全社会水路货运中,内河运输完成货运量10.57亿吨,占全社会水路货运量的48.1%;沿海运输完成货运量6.54亿吨,占29.8%;远洋运输完成货运量4.85亿吨,占22.1%。从统计数字可以看出,内河运输占我国水路运输的主流,沿海运输次之,远洋运输则处于最后一位。但水上运输法制研究却相对薄弱。构建内河水上交通监管体系,加强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研究,促进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势在必行。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进行“后汽车时代”,即游艇时代,这方面的法律规范需要完善,如游艇上的电话、电源、网络,甚至排泄物排放问题的解决,需要国家的加强立法管理。

2加强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的措施

2.1行使行业管理职责。①舶修造、检验关,船检机构要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船舶、不按规定报审、报检或改建的船舶,一律不予检验发证;船舶管理部门要坚决查处、取缔非法造船行为;港航部门重点做好港口码头安全管理和营运船舶的审批工作,保证助航设施随时处于良好状态,创造安全航行条件。②构要积极帮助水运企业(个人)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严格按照《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规定开展船舶安检工作,严格履行海事检查职责,对船舶技术状况不符合航行安全要求,船舶、船员证书“名不副实”的船舶,一律不予签证放行,对屡次发生事故或重大险情的水运企业(个人)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建立“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制度,落实整改措施。③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渔港监督部门要加强渔船建造审批、检验和管理。强化现场监督执法,禁止在内河主航道捕鱼作业,禁止渔船非法载客载货。海事及航道部门每年定期要联合渔政部门开展渔网碍航清障工作,保持航道安全畅通。④上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海事机构要督促水运经营者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好船舶消防器材,编制和演练消防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水上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消防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2.2强化现场监管,开展对船舶超载专项治理和客渡船专项整顿活动,维护航行秩序和安全。要以“四客一危”、支流、封闭水域的客渡船、挂浆机船及采砂船为重点,加强日常巡航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点时段,海事执法人员深入渡口、码头、港口进行现场“傍站式”监管,加大船舶安全检查力度,重点船舶逐船检查。加大海巡艇巡查力度,严厉打击船舶超载运输、强化超载源头管理,对超载船舶卸载和处罚,建立超载举报奖励制度。规范客渡船管理,完善渡口渡船地理信息系统;督促乡镇政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辖区所属农自船、渔业船的安全宣传,严禁载客航行,落实非客船安全管理责任主体。

2.3建立和完善事故或险情应急处置预案,提高搜救应急能力。海事机构要建立完善事故或险情应急指挥体系和救援体系,政府部门对水上交通事故的救援工作,要建立应急指挥机构,编制救援预案,配置救援装备和人员。海事机构要切实加强海事搜救主导力量建设,建立“12395”海事搜救应急值班电话,有针对性开展各种事故救援演练,提高救援实战能力,配备信息化程度高的海巡艇、车和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等,扩大海事搜救覆盖范围,落实各类应急防范预案,提升安全预控能力,尽最大程度满足海事搜救工作需要。

2.4强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内河水系水上交通安全虽然有了好转,但形势仍十分严峻。表现在: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水上救援力量还不能适应事故的处置要求,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及协调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客、货水运企业名义上为公司化形式经营,但实际上是私有财产的变相融入,公司的安全管理流于形式,没有约束力,特别是从事承包和个体经营运输的生产者安全意识不强,重效益,轻安全,导致管理职责不清,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投入不足。海事机构要发挥监管职能作用,确保辖区水上安全形势稳定。

2.5建立乡镇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起以县、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以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为重点,海事机构执法监督为保障,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等单位相互协调、配合,建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2.6加大监管设备投入,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推进“业务应用平台、海事监管平台、网上办公平台,对外服务平台”建设,提升水上安全监管信息化水平,海事机构要建立和完善重点渡口、码头水上电子监控建设,实行全天候监控和录像,加快渡口、码头、航道电子图建设,建立船舶动态管理2.0系统,强化对船舶的动态监管和电子签证,实施好船舶水上GPS定位和远程监控。

2.7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及水上交通安全文化建设和宣传工作,制定好地方性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以及水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尽快实现船舶标准化、船员规范化和法制化管理。大力宣传地方性水上交通法规、实施办法和措施,增强安全生产法制观念。积极开展水上安全知识进校园、进社区活动,广泛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好分管乡镇长、乡管员、水运公司安全员、渡工培训,印放《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手册》,设立水上交通安全咨询台。开展水上交通安全调查研究,推广安全管理经验,不断提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2.8加强督查,确保措施落实到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适时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后评估工作,督促整改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对工作不落实的,进行通报。对造成等级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或重大险情的,不仅要查明事故的直接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查明事故的管理原因,追究失职、渎职人员的行政责任和违纪责任。

3结束语

目前内河水系水上交通事故呈以下特点:碰撞、浪损事故比例呈上升趋势;乡镇客(渡)船舶及农自船、渔船非法载客事故突出;尤其是挂浆机船舶恶性事故频率更高。从目前分析来看,内河水系船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船舶技术状况差、超载运输,碰撞、浪损事故时有发生;船员责任心不强,没有很好的履行了望和驾驶职责;船舶、船员安全管理体系没有落实到实处,内部管理混乱;水运经营者存在重效益、轻安全的思想,对船舶维修不足,造成船舶技术状况下降,特别是从事水上内河运输的船舶。因此必须加强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8,1.

[2]安徽省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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