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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整理2篇)

时间: 2026-03-05 栏目:办公范文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范文篇1

一、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性质

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民诉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性质上讲,申请执行期限同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期一样是民事诉讼(执行可理解为广义上的民事诉讼行为)期间的一种。民诉法规定期间,目的在于保障诉讼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节省时间、人力、物力,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使纠纷能够得到尽快的解决。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促使申请人及时申请执行以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加快经济流转,防止出现权利上的沉睡者。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申请执行期限属除斥期间范畴。①申请超过期限,发动不起执行程序,其已获权利就会成为自然权利,就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得以实现。

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间是法定期间,法定期间都是不变期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能缩短或延长,也不存在中止、中断。但根据民诉法第76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因为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执行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顺延期限,至于理由是否正当,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就应当准许顺眼期间,但这并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中断,也不是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而是顺延,顺延并不是延长期限,而是把耽误的期间补足。

二、目前申请执行期限及相关制度存在的不足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只是在91年民诉法执行篇中有短短的30条的规定,并随着执行工作的日益发展,法律规定量与质的不足日益显现。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根据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不同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不统一。民诉法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不同的两个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不管当初立法者的原意如何,现在看规定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期限,其在法理与实践中的问题是明显的。(1)违背了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纵观整部民诉法,在诉讼期间的规定上,只有在申请执行期限上针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期限。其他诸如答辩期、上诉期、管辖异议期等期间制度上,对各类民事诉讼主体适用的期间都是一样的。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有违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且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不同市场主体必须进行平等保护的要求背道而驰。(2)使当事人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两类申请期限的不同,实践中,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人,在欲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它必须仔细的审视、充分的考虑、认真的区分对方是公民、还是法人或者他组织,以便来决定自己申请的时间,这在民事主体普遍法律知识稀少,法律意识淡薄的今天来说,对当事人的要求是苛刻的。当事人极易因疏忽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使生效法律文书成为白条一张。显然,这也是有违立法者初衷的。

⒉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过短。如前所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期间,它既有程序上的意义,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当事人一旦错过此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就会使整个诉讼变得毫无意义。相对于法律所要保护的重要利益,民诉法规定的六个月、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显得过短、过于急促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一是容易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如两个法人单位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且正在良好履行,但因到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它就必须要到法院来,交上各种执行费用,由法院来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度,这样就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由于有六个月、一年的这种较短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不管当时对方有无执行能力,自已有无对方可供执行的线索,它都要赶在期限内到法院申请扫行,这样就增加了当事人经济、时间上的负担,也造成了目前执行案件过多,执结率过低,已成为产生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而且这也有违目前所强调的执行中的当事人主义。三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容易超过期限。由于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的较短,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很容易因人事变动、企业改制、公司合并等等原因而错过期限,显然这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利的。

⒊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不明,移送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诉法第216条第1款的规定,引起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的原因有二,一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二是审判员移送执行。但民诉法对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移送执行的期限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者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对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第一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第二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但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应当”而不是“应当”,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一律不属移送执行的范围,未作完全的排斥性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移送执行应包括“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②。有的认为应包括“审判人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交执行的案件”③。由于移送执行未规定期限,移送执行的范围规定的又不明确,致使各地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对此问题理解、掌握的并不一致,掌握的过松,则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通过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使民诉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变得可有可无;掌握的过严,则使本可以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违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应对移送执行范围、期限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使其与申请执行制度协调统一。

⒋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的告知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再者,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若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则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此外,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⒌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做法不妥

现在法院在执行民事、经济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然后在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时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⑴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⑵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重新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实际上形成了新的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期限的法律文书,无形中使一个案件产生了两种执行根据。⑶人民法院重新限定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是对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更改。这种做法既损害了原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使被执行人产生一种错误认识,即虽然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中规定了履行期限,但逾期末履行也不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法院会重新规定一个履行期限。

三、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完善

尽管目前有学者论述应取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④,但笔者认为以目前情况论不宜取消这一制度,而是应对其进行完善。我国目前正在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建议在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作如下完善:

⒈统一申请执行期限。取消针对不同主体的两类长短不一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对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规定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民事诉讼主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⒉延长申请执行期限。建议根据二年诉讼时效制度将申请执行期限改为二年,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得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也利于当事人掌握申请执行的期限。

⒊明确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规定移送执行的期限。移送执行不失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一条重要渠道,现阶段有保留的必要,但应做进一步完善。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移送执行案件范围的基础上增加“审判庭认为涉及国家、集体、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经院长批准可移送执行员执行”内容,除此以外的案件则规定一律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对移送执行期限可在申请执行期限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如可规定为三年,以使其能起到对申请执行的补充作用。

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加以规范。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

⒌对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做法应明文规定予以制止。这样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避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这种重复劳动的现象,使被执行人能自觉履行义务,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注解:

①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41页、804页。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范文篇2

执行抵销,从具体实施适用的角度上看,不仅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守有关执行异议申请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的审查应当由执行法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允许被执行人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而且立法上对于不准抵销的裁定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同时,在“法定抵销”与“认可抵销”适用条件的把握上,对于“法定抵销”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对于“认可抵销”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条件下,即使被执行人所申请抵销的标的物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也应当准予抵销。

关键词:执行抵销;适用程序;自然债权;救济与适用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7.02.05

引言

执行抵销,指的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这是执行活动中常见的一种情况,法律上是否应当明确授予被执行人这种权利以及允许执行抵销,学理认识上存在争议。过去我国在有关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中也一直没有明确予以规定

这里指的是我国有关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上没有具体规定,《合同法》对于一般民商事活动中的抵销,以及《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破产中的抵销是作有规定的,请参见《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有关规定。。然而,鉴于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以及执行抵销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1],也为了规范这种情况的执行,2015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有关内容。

,对执行抵销做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作为我国司法上对于执行抵销的首次规定,由于内容较为简单,不仅在认识上对于某些问题的理解存在分歧,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上看,对于执行抵销实施操作中被执行人的申请方式、申请的时间与期限、执行法院的审查方式、审查组织类型、准予与不准予的决定形式、被执行人能否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裁定不准抵销情况下的权利救济、救济组织的性质等诸多适用性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此,实践中执行抵销应当怎样操作施行以及对于一些实际问题应当怎样进行处理,就成为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

为了促进执行抵销有关理论研究的深化,规范执行抵销的司法适用,正确解决执行抵销中的操作实务问题,也为了促进立法与司法解释有关执行抵销实施操作规范上的完善,我们对执行抵销的适用程序以及有关司法适用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关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

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指的是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的方式、时间与期限。在执行抵销中,为了保证申请与启动这种活动的严肃性以及执行抵销的正确施行,法律上有关申请执行抵销的程序,即申请的方式、时间与期限的明确规定,不仅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的基本条件,也是规范以及启动这种执行活动的必要条件。然而,《异议复议规定》仅对执行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为此,从执行抵销具体操作施行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抵销的程序及其规则,就成了实施执行抵销需要讨论的首要问题。

对于申请执行抵销应当遵循怎样的程序与规则,就目前的认识来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抵销可以比照《异议复议规定》中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及其规则执行;另一种观点

认为,不能参照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及其规则执行。前者的理由在于,虽然《异议复议规定》没有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执行抵销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依理应当适用有关执行异议与申请复议的申请程序规定;后者的理由在于,虽然执行抵销是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的,但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与向法院申请执行抵销,是两种不同类型以及性质的行为,因而,两者不能适用相同的申请程序与规则。

我们认为,虽然两种行为具有各自不同的目的与性质,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者认为法院对于执行标的的执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执行抵销是请求法院同意对于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但是,程序作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2],规范实施行为以及对于恣意的限制,立法设置的基本目的在于保证解决实体问题上的规范与正确,与实质内容并无必然联系,正如不论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等不同类型以及性质的纠纷都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一样,同一实质问题可以采取不同程序,反之,同一程序也可以用于不同实质的问题[3]。并不因纠纷的性质与行为人的目的不同而适用的程序就有所不同。换言之,即便是行为的目的与性质不同,也可以适用同样的程序及其规则。执行中的异议与执行抵销,作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有关执行问题的请求,虽然请求的目的与内容有所不同,但是,就规范与保证实施行为的程序而言并没有多大差异,因而,从规范实施操作行为的角度上看,执行异议与执行抵销完全可以适用相同的申请程序与申请规则。

同时,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上看,《异议复议规定》在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以外,对于执行抵销的申请程序再单独作出独立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过于累赘、重复,实践中完全可以比照有关执行异议的申请程序与申请规则执行。为此,我们认为执行抵销应当比照有关执行异议与复议的申请程序进行,并遵守以下规则。

首先,被执行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不能采用口头申请的方式,这不仅是为了提高执行抵销的浪嘈杂牍娣缎裕也是为了执行案件材料的归档管理,同时申请书应当载明执行抵销的请求、理由与证明材料,以及送达地址与联系方式;其次,在执行抵销申请的受理上,法院应当在3日内受理申请,并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提出申请的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法院无论是否受理都应当以裁定方式通知当事人,如果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在受理后3日内通知被执行人补齐材料,同时,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最后,在申请的期限上,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以前提出执行抵销的申请。

二、关于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

执行抵销,作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相互冲抵到期债务的活动,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正确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切实执行,执行法院不仅应当对被执行人申请的方式、程序与实施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对执行法院的审查程序、内容与规则,即被执行人申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否认可抵销等问题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换言之,在执行抵销中审查不仅是执行法院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也是保证执行抵销得到正确、全面履行的必要保障。然而《异议复议规定》对于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与规则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执行抵销的审查程序与规则也是需要深入讨论的一个问题。从执行法院实施操作程序的角度上看,执行抵销的审查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审查主体

所谓审查主体,指的是由谁来实施对于执行抵销的审查。具体而言,这是应当由负责具体执行工作的执行员,还是由执行法院中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的问题。由于《异议复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没有具体规定,认识上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鉴于执行抵销的审查与执行异议审查之间的重大差异,即执行异议的审查是对于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实施的具有强制的审查,为了保证执行活动的规范与正确,也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理应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但是,执行抵销是被执行人主动向执行法院请求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本质上并不是执行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仅仅是因为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真实、合法,而进行的审查行为,对于这种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行为,无需由合议庭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虽然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抵销的审查在内容上有所不同,前者针对的是执行中有关强制执行行为的审查,后者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相互冲抵债务行为,即私权处理方式的审查。但是,无论审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就审查行为的性质而言,都是公权力的一种实施行为,直接涉及执行权力的行使问题,为了保证执行权力实施的正确以及应对执行抵销中的复杂情况,需要采用合议庭这种较为慎重的组织形式进行审查,以确保审查的正确性。同时,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11条有关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从立法逻辑的角度上看,作为规定在《异议复议规定》中的执行抵销,依理也应当与异议复议的审查一样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不仅如此,执行实践中除了执行抵销的审查应当组成合议庭外,具体办理执行抵销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有关执行抵销案件的审查,以避免自我审查之嫌。

(二)审查方式

所谓审查方式,指的是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抵销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审查形式与方法。有观点认为,对于执行抵销应当进行形式审查[4]。所谓形式审查,指的是对于被执行人所提交书面申请及其附属材料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的审查。这种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即是否被执行人;申请书填写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有签字或者印章;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有关抵销标的物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材料所记载抵销标的物的种类、规格、数量与品质是否符合要求等。这种审查方式的基本特点在于,对被执行人抵销请求与抵销标的物种类、品质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和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只要书面申请与证明材料形式上清楚、明了,符合有关抵销的程序性规定,即可裁定抵销,反之则不能裁定抵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执行抵销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指的是对于被绦腥松昵胧橛胫っ鞑牧夏谌菔欠裾媸怠⒑戏ㄒ约熬哂泄亓性的审查。这种审查与形式审查的区别在于,除了对于申请书与证明材料的书面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以外,还要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抵销标的物是否客观真实,以及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实际的调查与检验。换言之,只有执行机构对于被执行人提交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数量等进行了实际调查、检验,并在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裁定抵销,否则不能裁定准予抵销[5]。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赞同实质审查的观点。首先,现实的执行实践中难以排除被执行人混淆、隐瞒抵销标的物性质、种类与品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并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欺骗执行法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形式审查不仅难以发现事实真相,也难于保证执行抵销的切实执行。换言之,只有采用实质审查的方式才能杜绝执行抵销中的虚假抵销,保证抵销能够得到真正的执行。其次,法律上之所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抵销中的审查责任,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保证执行抵销的合法性以及得到切实执行,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形式审查显然是不够的,需要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真实情况以及种类、品质与数量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申请人所提交抵销标的物是否真实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确保执行抵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此,我们认为执行法院需要对被执行人的抵销申请及其证明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三、关于自然债权能否申请执行抵销的问题

所谓自然债权,指的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从实践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债权的性质上看,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债权。一种是已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即“法定债权”。另一种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即“自然债权”。对于前者一般认为可以申请执行抵销

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以法定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情况实际上十分复杂,虽然被执行人申请抵消的是已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但是这种抵消的债权可能是由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也可能是由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即被执行人可能在一个执行案件中,以另一个经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请求抵销;也可能在执行过程中以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抵销,对于被执行人以同一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认识上没有分歧,即可以申请抵销,但是对被执行人以不同法院司法审判程序确定债权申请抵销的,是否可以进行执行抵销,由于涉及执行管辖等诸多问题认识上存在分歧。,对于后者从债权的性质上看,由于自然债权属于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没有强制执行力,因而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为此,对于被执行人以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执行法院可否准予抵销就成为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认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

认为被执行人不能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对于被执行人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不准抵销的裁定,并告知被执行人另行,由审判机构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其理由在于,自然债权是未经司法审判程序确定的债权,执行法院裁定可以执行抵销超越了执行权限,属于执行活动中的“以执代审”。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可以自然债权申请执行抵销,对于这种情况仍然应当由执行法院中负责审查裁断执行问题的合议庭直接进行审查[6],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申请执行人认可的可以做出准予抵销的裁定。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执行抵销基本性质的角度上看,虽然这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抵销,但是这种以被执行人主动申请为前提以及申请执行人认可为根据的抵销,作为当事人双方自愿冲抵债权债务的方式,与一般民商事活动中的抵销实质上并没有多大不同。换言之,没有被执行人的主动申请以及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就没有执行抵销。执行抵销虽然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但是就其基本性质来看,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自我冲抵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第二,从执行法院审查行为特征的角度上看,虽然审查也十分重要,即从程序上决定着执行抵消能否进行,但是审查在性质上并非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也不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仅限于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不包括抵销。

,仅仅是因为这种抵销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为了保证这种抵销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被执行人申请及其材料的查对与核实,即执行法院在查对、核实基础上做出的允许执行抵销的裁定,并没有改变自然债权的性质,主导执行抵消的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及其执行抵销协商上的一致。换言之,执行法院作出的同意抵消的裁定,作为执行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相互债权债务冲抵行为的认可,不存在执行法院超越权限“以执代审”的问题。第三,从执行效率的角度上看,鉴于执行效率的要求,以及避免另行启动诉讼程序所导致的时间拖延,在绦谐绦蛑卸杂诒恢葱腥艘宰匀徽权申请执行抵销的,也理应由执行法院负责裁断执行问题的合议庭在审查的基础上直接作出裁定。

四、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应否设置救济程序的问题

执行抵销中如果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当事人应当怎么办

在现实的执行实践中,虽然对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的异议人通常是被执行人,但是,并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裁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都提出异议的情况。为此,我们这里不准抵销裁定的异议主体,包括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并统称为“当事人”。

?即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的条件下,当事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这是执行抵销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由于《异议复议规定》中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因而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授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权利,以及设置相应的救济程序,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执行抵销中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抵销申请的审查行为,与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直接实施的查封、扣押、划拨、拍卖等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为不同,对于这种并非强制执行的行为无须设置救济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执行抵销性质上不是一种强制执行行为,但是由于这种审查行为直接涉及执行权力的实施、使用,决定着执行抵销能否进行,因而在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抵销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仍然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

虽然强制执行之救济,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因强制执行而受侵害时,得请求救济之方法而言[7]。就一般通行的观点而言,执行救济是针对侵害当事人的强制执行行为设置的救济,而执行抵销并非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对于提交抵销申请的审查行为,因而,对于这种以查对与核实为基本特征的行为似乎没有必要设置救济程序。然而,一方面由于执行法院审查行为本身也是公权力的一种适用行为,是执行权力的实施、使用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不同于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是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上看,对于这种公权力使用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以及不当阻碍当事人权利实施的行为,依理都应当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审查、裁定执行抵销是通过司法人员的具体活动来进行的,由于认识以及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不仅裁定不准抵销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某些裁定的正确性与合理性也是值得研究的,为此,从执行公正以及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上看,在执行法院裁定不准执行抵销的条件下应当授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权利,并按照《异议复议规定》有关执行异议与复议的救济程序执行。还有对于执行法院不准抵销的裁定设置救济程序,即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给当事人一个申辩、说明的机会,既有利于纠正错误,疏导不满、凸显执行民主,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五、关于两种执行抵销适用条件的理解与把握

按照《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有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规定,我国司法上规定的执行抵销实际上包括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一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销。二是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前者作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销,就其特征来看应当属于“法定抵销”,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确定的抵销。后者作为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就其特点来看应当属于“认可抵销”,即在申请执行人认可条件下的抵销。对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上看有两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第一,“法定抵销”的适用是否需要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条件下执行法院可否依职权裁定抵销?第二,“认可抵销”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以及品质是否必须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相同,换言之,在申请执行人认可,但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条件下,执行法院可否裁定抵销?

τ诘谝桓鑫侍猓有观点认为“法定抵销”无须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其理由在于这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抵销,只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申请抵销债务的标的物种类与品质相同,即可依职权裁定抵销,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并非“法定抵销”的必要条件。换言之,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也可以裁定抵销。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观点认为,“认可抵销”虽然类型上不同于“法定抵销”,但是作为执行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不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认可抵销”中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必须相同,否则执行法院不能裁定抵销。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认识都有失偏颇。就第一种观点而言,虽然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以及司法裁判权威是执行活动的重要目的,但是,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也是执行活动不可或缺的内容。执行抵消作为并非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原确定内容的完全执行,即在不能完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特定条件下,司法上不得已而适用的一种便通执行方式

这里所谓的不得已而采用的变通执行方式,指的是执行抵销的适用前提在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实际上无法或者难以得到完全执行,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可以得到完全的执行,依理就应当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应适用执行抵销的规定。换言之,执行抵销实际上是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不能完全得以执行的条件下的一种执行方式,性质上属于不得已的变通性执行方式。,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原本内容,必然存在种类与品质上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执行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充分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不仅应当是适用“法定抵销”的必要条件,也是执行抵销的应有之义。执行抵销中根本不考虑申请执行人意愿的执行方式,不仅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执行行为,也难以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与权利。换言之,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抵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不符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有权拒绝接受抵销,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仅不能依职权裁定抵销,而且应当继续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对于第二种观点而言,我们认为“认可抵销”虽然也是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但是鉴于这种抵销的依据与“法定抵销”的差异,“法定抵销”依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认可抵销”依据的是申请执行人的认可与同意。即“认可抵销”作为执行活动中当事人相互协商基础上自我处理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就不应当阻止与干预。换言之,被执行人申请抵销标的物种类以及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与品质即使有所不同,在申请执行人认可以及同意的条件下,应当裁定抵销。

首先,从文义表述来看,《异议复议规定》在明确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抵消的类型以外,又规定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抵销,这种规定形式本身显然是要在“法定抵销”之外又确立一种不同类型的抵销,既然法律上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其适用条件就必然存在差异。如果这两种执行抵销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就不成其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抵销,这种规定与表述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因而,从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述及其逻辑的角度上看,“认可抵销”在适用条件上与“法定抵销”理应有所不同。换言之,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条件下,被执行人申请抵消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与所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应当可以有所不同。

其次,从执行抵销的特征来看,执行抵销虽然是法院审查下的执行活动,但是这种执行活动与法院直接采用强制措施的执行活动不同,其差别在于审查仅仅是对于抵销申请及其附属证明材料的调查、核实,本质上属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冲抵债务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鉴于执行过程中的特殊性,执行法院的审查虽然十分必要,但是,尊重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自我消灭债权债务的意愿也是不可忽视的内容。在保证这种抵销合法性的同时,尊重当事人之间对于私权的自我处理也是十分重要的。换言之,在被执行人积极努力清偿、冲抵债务的条件下,申请执行人基于时间、效率以及其他诸多方面的考虑,即便是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不相同,然而认可以及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抵销,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于私权处理的方式,只要不侵害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上是没有理由禁止的。

再则,按照《合同法》第100条有关“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的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抵销标的物的种类与品质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标的物种类与品质不同,但是申请执行人同意与认可的条件下,裁定抵销是有法律依据的。在现实的执行实践中,不排除经被执行人积极努力,执行标的物在种类与品质上仍然无法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完全实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申请以不同种类标的物或者不同品质的标的物抵销所负债务,且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条件下,从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角度上看,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有什么必要反对呢?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对于两种不同类型抵销适用条件的理解与把握,不仅“法定抵销”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且“认可抵销”在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条件下只要符合执行抵消的基本条件,除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以外,不论被执行人所申请抵消标的物与所负债务的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只要申请执行人认可,执行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即裁定执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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