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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两委研判报告(收集2篇)

时间: 2024-06-23 栏目:办公范文

社区两委研判报告范文篇1

(一)专项整治重点

1.不作为的问题。重点整治对群众办事态度冷漠、推诿扯皮,对上级布置的任务敷衍应付、拉帮结派、工作不在状态、不敢担当等问题。

2.乱作为的问题。重点整治不讲规矩不按程序办事、不善于听取群众意见决策、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办事不公、强占强拆、作风粗暴、村务财务管理不规范、假公开或公开不到位等问题。

3.贪腐谋私的问题。重点整治贪占挪用挥霍集体财务、套取骗取国家补贴补助款、截留克扣冒领惠民资金、滥用权力吃拿卡要中饱私囊等问题。

4.执法不公的问题。重点整治暴力执法、选择性执法、随意性执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问题。

(二)专项整治方法步骤

1.深入动员部署(11月上旬)。11月3日前各管区、村庄、科室、居委会(以下简称各单位)要抓紧召开专门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上级有关要求,进行安排部署。

2.全面排查问题(11月中旬)。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上级要求,对照专项整治重点认真开展自查,开发区将抽调精干力量,逐个村进行摸底排查。各单位要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逐一调查核实;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全面梳理分析,区分基层干部不作为、乱作为、贪腐谋私、执法不公等四类,列出问题清单,集体进行研究,确保到事到单位到人头。问题责任清单于11月20日前报开发区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1309房间)审核把关。

3.集中整改落实(12月中旬)。各单位要按照问题责任清单内容不等不靠,坚持上下联动、左右互动、公开透明整治,实行边查边改边曝光,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曝光一起,确保把上级和开发区党工委的要求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对问题突出的单位,由开发区领导班子成员结合工作分工和基层联系点进行蹲点指导、督促整改。各单位要结合“三严三实”专题学习研讨和基层单位组织生活会,逐项对照检查,分析问题根源,提出整改措施。年底前,全区将集中通报一批基层干部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反面典型案例。

12月20日前,各单位要将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形成专项报告报开发区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同时报电子版。

(一)研判内容

1.村级班子建设方面。重点围绕村“两委”班子整体运转、作用发挥和群众威信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级班子是否团结,搭配是否合理,整体运行是否正常;党支部领导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发挥情况,工作开展是否得力,后备干部培养是否正常;村“两委”班子职数,连选连任情况,交叉兼职数量,性别比例,年龄结构;村“两委”成员的个人经历、个性特点和工作开展情况,搞好分类分析;村“两委”干部坐班、值班等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力落实,党员群众对村“两委”班子及其成员认可度、满意度,对班子及成员整体评价。

2.党员队伍建设方面。重点围绕党员队伍结构、党员作用发挥、党内生活落实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庄党员数量,性别比例、年龄结构、学历、职业分布、社会关系、是否存在派性矛盾;近年来发展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情况;“”、民主评议党员、无职党员设岗定责等制度是否落实,是否定期开展党员集中培训;注重党员的个体研判,重点围绕参加组织生活、重点工作表现、日常作用发挥、维稳等方面进行分析;群众对党员队伍和党员个体的总体评价。

3.民主管理执行方面。重点围绕村庄党务村务管理的规范有序、民主协商、公示公开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阳光村务”村级集体管理决策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决策办理程序,是否严格执行“六议两审四公开”和“六步式”办理程序;党务村务是否做到每月及时公开和全程公开;“四日合一”、全民议事等活动开展是否到位;是否存在因决策办理程序不民主、不公开而导致的案件,案件出现的原因及查处措施;党员群众对村庄民主管理的总体评价。

4.村庄集体经济方面。重点围绕村集体增收、特色产业、发展潜力和资产资源管理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庄集体经济收入主要来源,年度经营性收入;村庄特色产业、优势资源,目前开发利用情况,影响发展的制约因素,村庄经济发展前景和潜力;村庄资产、资源对外出租、出让和处置情况,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是否正常;村庄负债数额,负债原因,是否存在隐患以及化解对策;村庄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是否规范。

5.村庄特色工作方面。重点围绕村庄强化基层基础、提升民生民意方面的有效做法进行研判。具体包括:村庄在项目建设、

招商引资、城市管理、环境卫生整治、征地拆迁、集体增收、社会治理、党员作用发挥、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村级民主制度化建设以及村规民约制定、良好村风民风养成等工作中的创新点子和特色做法,挖掘不同层面的工作典型,认真总结提炼先进做法和经验,将研判工作向深层次推进、广领域拓展、高质量提升。6.存在和潜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围绕软弱涣散状况、矛盾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进行研判。具体包括:班子是否团结,村干部主要精力是否放在村级事务上;村“两委”干部特别是党支部书记、村主任能否按要求开展工作,能否胜任职务;是否存在宗族派性矛盾,有无后备干部力量;组织制度是否健全,党内活动能否正常开展;党务村务民主管理、民主公开是否到位;村庄日常管理存在的其他突出问题和潜在隐患。

(二)研判方式

1.调研调度研判。以管区为单位,结合群众满意度调查、大走访等日常工作开展,深入党员群众全面走访调研,真正访出实情、查出隐情。同时,党工委将定期调度纪委、组织、宣传、、公安、招商、城建、农业、民政等站所,掌握村庄日常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村庄进行定性评价。

2.阶段工作研判。根据重点工程项目拆迁、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等阶段性重点工作安排,及时采取工作调度、明察暗访、督查考评等方式,对村级班子和村干部抓工作落实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研判,对存在潜在问题的及时提醒,实现研判与工作推进双促进。

3.重点跟踪研判。对存在班子不团结、党务村务管理混乱、宗族派性严重、组织制度落实不严等问题的软弱涣散村庄,要着力重点突破,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深入开展排查,重点跟踪研判,找准症结所在,切实将问题摸清、摸细、摸透,及时化解矛盾问题,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和谐发展。

4.专项应急研判。坚持问题导向,对因拆迁、财务、等突发性事件,导致村庄矛盾纠纷集中的,成立由党政班子成员具体牵头,纪委、组织、公安、、经管、管区等部门参与的工作组,靠上集中整顿,查找问题源头,研究解决措施,确保短时间内扭转村庄面貌。

5.年度集中研判。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利用年初、年底或村“两委”换届选举前等时机,组派专门研判工作组,通过召开述职述廉测评会议、发放民主测评票、个别谈话了解等形式,组织开展集中研判,广泛听取各方意见,通过综合分析进行定性定量研判,形成综合研判报告。

(三)研判程序

1.组成研判班子。为把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抓紧抓实,党工委成立研判工作领导小组,党工委书记任组长牵头抓总、统一调度,各管区书记、组织、纪委、财政审计等党政班子成员具体负责。各管区挑选政治觉悟高、党性强的同志分别成立工作组,负责本管区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的开展。

2.召开述职述廉测评会议。召开村“两委”、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支部书记向党员和村民代表报告村“两委”全年工作;对班子整体和班子成员个人、党员队伍整体和党员个人进行民主测评,对整体测评分先进、一般、后进三个等次,对个人测评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分类做好测评结果统计汇总工作。会后,述职述廉报告、会议记录、照片和测评结果统计汇总表务于11月20前上报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同时报电子版。

3.个别谈话了解。组织村“两委”班子成员、退职干部、党员、村民代表和部分“两代表一委员”、产业大户、威信高的群众、贫困户代表进行个别谈话,围绕研判内容,了解班子、个人存在的问题,党员群众的反映和诉求,由研判工作组逐人谈话,做好记录并签字备存。

4.汇总研判情况。测评、谈话结束后,在研判组形成研判报告的基础上,召开专题党委会议,听取研判组工作汇报,对各村研判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真比较对比,对各村的研判情况进行分类汇总,将结果分成较好无明显问题、存在部分问题和存在明显问题群众反映强烈三个等次。

5.反馈研判结果。形成研判反馈结果后,要及时向村庄反馈研判的基本评价、存在问题和整改建议,对研判结果较好的,以鼓励、支持的形式提出合理化工作建议;对研判结果一般的,帮助进一步理清思路,提档升级;对研判结果较差的,针对查找出的问题,明确指出改进、努力的方向,限期整改。

6.跟踪督促整改。村庄在接到综合研判反馈意见后,要及时向党工委上报整改

承诺书,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及完成时限,党工委将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对存在有章不循、有令不行等问题的,要视其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确保村级组织健康运行。开展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是准确把握村庄运转状况、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各管区、工作组、村庄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工作推进落实。各村党支部书记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的重要任务,按照要求逐项研判,把村情民情彻底摸清;各管区书记要根据责任分工,抓好各自分管领域的研判工作;每名包村干部要积极作为,主动发现、及时上报所包村庄存在的各类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形成齐抓共管、立体研判的工作格局,确保取得实效。党工委将加强对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的监管,对思想上不重视、信息掌控报告不及时或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严肃处理,对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开展情况将作为全区基层党建工作督查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11月中旬之前召开测评会议,完成38个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按照要求形成研判报告于11月20日前上报基层组织建设办公室,同时报电子版。

1.成立领导小组。开发区成立开展基层干部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专项整治暨村庄党务村务综合研判工作领导机构,严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社区两委研判报告范文篇2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WWw.133229.COm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代理、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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