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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的理财方法(收集5篇)

时间: 2024-06-29 栏目:办公范文

正确的理财方法篇1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无效婚姻民事检察监督权……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某外国公司驻京代表。罗某,女,无业。二人于96年10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97年4月登记结婚,罗某从89年起就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后也未治愈,但罗某及其家人对王某及婚姻登记机关均隐瞒了该事实。婚后不久,二人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2000年1月罗某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得知罗某患有精神病后,遂请求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经一审法院鉴定:罗某在本次诉讼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后财产和王某名下存款,双方各得一半。二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二审法院。罗某请求将分居及诉讼期间王某的工资收入列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王某仍主张该婚姻无效且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所称罗某婚前隐瞒精神病,此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其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罗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仍不服终审判决,先后持上诉理由到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罗某对该婚姻的缔结有过错,且对自己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罗某予以认可并主动撤回其申诉;申诉人王某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同时还向市高级法院提出申诉且已被受理,根据申诉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同时在检、法两家申诉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终止审查。

本案是在修订婚姻法实施前夕,终审判决的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虽说是普通的离婚案件,但它却涉及了我国婚姻立法中的两大制度即夫妻财产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而制度构建上的缺陷,是导致本案当事人申诉的重要原因。本文,从此案开启并非是想以案论案,而是借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所持态度,对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修订婚姻法在制度构建方面存在的问题做一粗浅论述。并兼论婚姻法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影响,以期对婚姻立法的完善及民事检察实践有所裨益。

二、关于夫妻财产制度

(一)我国婚姻立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变化

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regime)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该法所确定的是夫妻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制,即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980年婚姻法对此做了重大调整,根据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80年婚姻法确立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这一夫妻财产制度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化,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显露出其不足之处。为此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修订婚姻法及同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夫妻财产制度再次做出重大修改与完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在制度结构上趋于完整。为论述方便,笔者将80年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称为“二元制结构”,修订婚姻法虽予以沿用。但同时,第十八条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将: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应归一方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由此,在我国婚姻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现行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从而,在结构上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仅有共同财产而无个人财产的不足,较之80年婚姻法无疑是一大进步。第二、在财产范围上更加明确。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规定却未具体列明夫妻财产的范围,尽管9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了夫妻财产的范围,但仍不尽合理。修订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和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如上所述第十八条,也以列举的方式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从而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以及人们的财产状况。第三、在内容上更加符合物权法要求。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夫妻个人财产转化制度”的确立,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基本理论。为此,《若干解释》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解释的出台,标志着修订婚姻法废除了不合理的“转化制度”,使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更加符合物权法的要求,是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第四、提高了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地位。80年婚姻法虽然确立约定财产制度,但仍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同时,立法对约定财产制度并没有具体规范,所以,在实践中该制度形同虚设,并未真正发挥作用。为此,修订婚姻法第19条在对约定财产制专门做出规定的同时还对

约定的内容、范围、方式、及效力等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从而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度,提高了其法律地位。第五、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上有所突破。婚姻立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应具体体现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上,但纵观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几乎没有涉及。而修订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就夫妻财产与交易安全作了的规定。该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第一次将夫妻财产制度与维护交易安全明确地联系在一起。《若干解释》第18条还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加重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突出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

总之,修订婚姻法较之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有了较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暴露出其在制度结构的设计上仍有明显的缺陷,本文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

如果说修订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构筑了我国“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体系,那么,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却反映出这一结构体系仍存在欠缺。

本案申诉人罗某能否主张将王某在其二人分居期间以及离婚诉讼期间的工资收入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按80年婚姻法及修订婚姻法答案均是肯定的。因为80年婚姻法和修订婚姻法都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在此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所得如没有特别约定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到离婚判决生效或因一方、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它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也就是说,在上述期间内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于申诉人罗某的主张,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试问: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合乎法律的一般原理吗?合乎立法的基本原则吗?经过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以及进行离婚诉讼都是夫妻关系的非正常状态,法律不应将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一方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应仅以夫妻关系是否存在的形式为标准,夫妻间的是否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也应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使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如分居或进行离婚诉讼等。在这种情况下,将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缺乏理论依据,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二、在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夫妻间的家事权势必会有所变化,而法律对这种变化却熟视无睹,仍然视其为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恐怕有违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愿。第三、现行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受举证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也难以真正实现,不宜于解决纠纷。笔者以为这应当是本案申诉人罗某不断进行申诉,反映在立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原因吧。因为,根据现行婚姻立法,我国只有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而无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缺陷。

如何解决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呢?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别居制度,并以此解决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别居制度不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专门制度。所谓别居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况而无法进行同居时,通过法院判决或双方合意,配偶双方暂时或永久的免除同居义务。可见,别居制度是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解除夫妻间同居义务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它当然会涉及夫妻在别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但这项制度并不是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专门制度。其次,建立别居制度不能完全解决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分居只是非正常状态下夫妻关系中的一种形式,而别居制度的建立只能解决分居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对其他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爱莫能助。所以,以建立别居制度来解决此类夫妻财产关系问题的设想不足为取。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上首先应当承认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的存在,并针对这种状态设立相应制度即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才是真正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关系的有效做法。

所谓非常法定财产制,在瑞士婚姻立法中又称为特别财产制,在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则称为共同财产制之撤消制度,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这是非常值得我国借鉴的一项制度,对这项制度世界各国不乏立法例,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规定的较为全面,其中《瑞士民法典》最具有代表性,《瑞士民法典》第185—189条规定了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而且对各自适用的法定事由分别做了规定,较为完备,可以参考。

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完善婚姻立法和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要求。因此,在我国婚姻立法中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从结构上,如果说修订婚姻法中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建立弥补了过去仅有共同财产的规定而无个人财产规定的立法缺陷,那么,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立将再次弥补现行婚姻立法只有“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而无“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漏洞,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结构上更加严谨、科学。其次,从内容上,修订婚姻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修订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即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并以此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和依据。但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因此,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建立正能弥补这一内容上的欠缺。再有,从功能上,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或出现其他一些特殊情况时,如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允许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将共同财产制改行为分别财产制。能更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使婚姻立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更加健全。最后,建立非常财产制度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婚姻关系一经成立并非一成不变,夫妻财产的构成也并非一成不变,针对这种变化下的情况,设立相应制度才符合客观规律,涵盖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满足现实生活需要。

对于如何设立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应当规定该制度的适用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申请而适用。其次、应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包括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情形。即法院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可以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适用的情形和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必须经当事人的申请方可依法宣告适用的情形。第三、建立非常财产制度的关键在于规范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对于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因各国立法不同而有所差别,如《瑞士民法典》第185条将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配偶他方以无理方式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如配偶一方持续无判断能力;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开始强制执行,且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被扣押等规定为依申请而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第188条则将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中一方开始破产程序规定为当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而《法国民法典》则只将分居规定为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我国应规定哪些事由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立法情况而定。有学者将下列九种情形作为法院当然或宣告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1)夫妻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的;(2)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的;(3)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4)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查找不到的;(6)夫妻一方基于正当理由处分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遭另一方无理干涉或拒绝的;(7)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8)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9)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对此笔者不持异议。但结合本案,笔者还认为:“离婚诉讼”应成为法院当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并在离婚诉讼中依职权宣告将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改行分别财产制。最后,还应严格限制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范围,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定为夫或妻一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夫或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才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其他人则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请求。

总之,在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基础上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即建立“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要比现行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好得多。

三、关于无效婚姻制度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所谓无效婚姻(VoidMarriage),也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到了近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落后。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始终未作明确规定,而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在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而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根据该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无效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无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都不予受理,而根据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一些不适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本文所引案例,就是法院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所做出的“王某主张婚姻无效于法无据,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立法模式无疑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如本文案例中,王某对婚姻无效的问题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倘若王某不服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还将引发行政诉讼,而离婚案件只能等到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终了,才能恢复,这样的立法模式,不仅削弱了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纠纷的司法权,而且等于以行政诉权代替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更大大地增加了婚姻纠纷的解决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同时,这种立法也不利于从民法上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婚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增了无效婚姻制度,从而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中正式确立起了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根据修订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结构。同时,修订婚姻法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若干解释》对请求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主体范围、适用程序等也做出规定,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所需完善之处

第一、关于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上文所述,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审判权,而是将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修订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只是从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七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了解到我国婚姻无效之诉的存在。因此,修订婚姻法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仍有权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即我国对请求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而对于由哪个机关、适用何种程序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理论界却存在着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即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这种双轨制。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是撤销该行为即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应对婚姻效力的有无做出宣告。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且超出其职权范围。再有,从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上来看,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的确认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此外,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因此,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宣告的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同时,笔者还认为:关于无效婚姻确认和宣告已经由过去单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做出发展到目前的双轨制也虽说是一个进步。但不可否认,这种双轨制的存在同修订婚姻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不无关系。由法院对无效婚姻行使审判权,须由婚姻立法对此进一步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应加强婚姻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对相关法律做出必要的调整。

第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过于单一。

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我国所设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而其中的无效婚姻又可称为绝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又可称为相对无效婚姻。修订婚姻法第10条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都属无效婚姻;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

从以上规定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修订婚姻法实际上是将违反公益性要件即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不适法婚姻认定为无效婚姻,而将违反私益性要件的不适法婚姻,即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姻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违背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对于无效婚姻的几种法定情形笔者在此不作详细论述,而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笔者认为:修订婚姻法将可撤销婚姻仅限于受胁迫而成立的婚姻,其法定情形过于单一,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应予补充或增加,如因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均可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首先,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虽然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但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均被规定为不适法的婚姻,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如法国、菲律宾等就将因误解、认定错误成立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有的国家,如英国、瑞士和我国香港地区等则将欺诈、胁迫、误解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区分标准,受欺诈或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均属违反私益性要件的不适法婚姻,因此,将其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更为适宜。其次,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因受欺诈(不损害国家利益)、胁迫(不损害国家利益)或有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民事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缔结婚姻的行为就是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重要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将欺诈、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是与现行民事立法保持一致的需要。再有,我国宪法、婚姻立法始终坚持婚姻自由、完全自愿的原则,因此,将重大误解、受欺诈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将其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还可以尽可能地涵盖现实生活中不适法婚姻情形,以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有效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建议,对我国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加以补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受欺诈、重大误解和认定错误而成立的婚姻增加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第三、对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没有规定。

试想本文案例,假若法院支持了王某关于婚姻无效的主张,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那么,罗某因隐瞒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导致无效婚姻,无疑是负有过错的一方。而问题在于该婚姻被法院宣告无效后,王某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修订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并未涉及此问题,最高法院《若干解释》也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修订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是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离婚制度中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而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却没有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计上的一个缺陷。笔者以为,在无效婚姻制度中也应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赋予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符合婚姻立法保护弱者利益,制裁违法者或过错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的一方隐瞒已婚事实,欺骗对方与之结婚,婚姻关系因重婚被宣布无效的;一方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向对方隐瞒了病情,使对方与之结婚,婚姻被宣布无效的,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其次,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应损害赔偿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加以规定。因此,在无效婚姻制度中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无效婚姻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仅限于无效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则仅限于无过错一方,无效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能成为享有请求权的主体。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的适用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但这些都需要婚姻立法的明确规定,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第四、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

所谓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即指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人。对如何界定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修订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若干解释》第7条又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主体包括四类:即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及检察机关。但这里将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仅限定于对重婚犯罪提起刑事公诉,即检察机关仅享有对重婚犯罪的刑事诉权,也就是,实际上检察机关不享有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对于婚姻立法中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诉权是否恰当暂且不论,但将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排除在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以外,就显得享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不够全面,也不能体现出国家对无效婚姻的主动干预。从修订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我国将违反有关社会公益的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因此,无效婚姻侵害的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个人利益,而且更多的侵害了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其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应当相对放宽,就向传统民法所认为的“法律行为之无效为绝对的,即不独对于当事人,对一切之人及为一切之人,皆为无效,故得由任何人对任何人主张”。笔者认为,我们虽不能宽泛到“得由任何人对任何人主张”,但《若干解释》第7条将请求权主体范围仅限定为当事人、其亲属及社会组织也是不够的,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对检察机关享有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笔者将在下进一步论述。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婚姻法的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监督者的诉讼法律地位,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所依据的主要实体法之一。但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服的申诉检察机关不予受理,而仅受理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服的申诉。所以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修改以及无效婚姻制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无疑将对今后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工作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重要影响,然而,这只能说是一般意义上的影响,此处不予详述。此外,还有两方面重要影响更值得关注。

(一)对检察机关现有抗诉权的影响。

上文已提到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判决的申诉,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所谓婚姻案件的特殊性主要是基于婚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旦生效,除非当事人重新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其身份关系将不可逆转。因此,检察机关不宜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进行审查,更不宜以判决解除婚姻错误为由提出抗诉。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诉不予受理”。所以,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始终坚持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不服的申诉不予受理,而只受理对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中财产分割不服的申诉。

随着婚姻法的修订,特别是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对上述规定以及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所坚持的做法及现行规定是否产生影响呢?受本文案例启发,笔者试作如下分析,应当承认无论是判决离婚的案件,还是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都将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但两者却大不相同。首先,在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方面,解除婚姻关系必须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体,当事人间具有夫妻身份关系;无效婚姻本身并不是婚姻,当事人之间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他们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其次,在对婚姻当事人财产的认定方面,解除婚姻关系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婚姻分割的是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根据《若干解释》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可见,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财产,但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一方所有的除外。再有,对婚姻当事人财产的分割方面,两者虽都属于共同共有范畴,但对二者的具体分割原则却不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双方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且分割时不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大小。而对一般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要以等分为原则,考虑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同时,根据修订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还要照顾无过错的一方,但对于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一方所有的则不发生财产分割的问题。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对一起婚姻纠纷是解除夫妻关系还是确认并宣告为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不仅会导致对当事人身份认定的错误,也会导致对财产分割上错误。对这种情形检察机关无疑应当行使抗诉权。但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前提就是对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的判决不服的申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全面的审查。这势必对现行的规定及习惯性做法产生巨大冲击,而这种冲击也正是修订婚姻法,特别是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对检察机关现有抗诉权及现行规定产生的积极影响。

综上,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结合修订婚姻法的实施对“对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判决的申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予以取消或以“但书”的方式加以修改,即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诉不予受理,但对涉及婚姻效力及财产分割不服的申诉除外”。因为,婚姻案件却有其特殊性,除仅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不服的申诉外,检察机关对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判决不服的申诉的审查应限于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对认定婚姻效力正确的,即使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欠妥的,检察机关亦不宜以此为由提起抗诉。只有通过审查发现法院判决在认定婚姻效力上确实存在错误的,方可行使抗诉权。

(二)对检察机关民事权的影响。

自从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以来至今已被世界各国所接受,作为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并提起民事诉讼,其理论依据是“公益说”即检察机关只能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起民事诉讼。诚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提出抗诉,而尚未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权,但未赋予,不能说明我们不需要。相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就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已经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可,实务界也强烈要求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但笔者以为“公益说”只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机制的理论依据,不宜作为我国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理论依据。而“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的观点,能够为我国重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机制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因为,我国检察机关只能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这正是“公益说”的理论核心。同时,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实现其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之一,也就是说,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源自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笔者倾向于在“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的理念上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一定范围的民事权。

在此基础上,笔者还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享有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即有权就无效婚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确认并宣告该婚姻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只有正当当事人的才能被法院受理,判断正当当事人的标准,诉讼法学界虽存在包括传统的诉讼实施权理论、管理权理论、实质利害关系理论等不同的理论,但诉之利益理论作为正当当事人基础的理论越来越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如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澳门特区等民事诉讼法均采用此理论。诉之利益理论是为解决确认之诉的基础问题而被提出的,即确认之诉的原告虽没有管理权,但也可以提讼并可以获胜诉判决或使没有实体权利的主体也可以通过法院胜诉的判决获得权利确认和保障。正如上文所述,就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而言,无效婚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即属于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的确认之诉。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虽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若干解释》第7条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基层组织,他们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但被赋予了诉讼实施权,享有诉讼权利,具有诉讼利益。这就是根据“诉之利益”理论对利害关系人所做的宽泛解释,这也说明“诉之利益”理论已被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及立法者所承认并接受。正是基于上述理论,无效婚姻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虽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但他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应当享有对无效婚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宣告其无效的诉讼实施权,且享有诉讼权利,具有诉讼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对无效婚姻之诉享有请求权,不仅有充分的理论基础,而且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目前,我国立法上虽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权,但婚姻法的修改及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既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机制以及赋予检察机关对无效婚姻案件行使请求权奠定了更加牢固的实体法基础,同时,更需要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保障其实施。这不正是修订婚姻法及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权产生的深刻影响吗?对此检察机关特别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也应予以大胆尝试,为进一步完善立法奠定基础。

以上,是笔者结合对一起离婚申诉案件的审查对修订婚姻法的相关制度及其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影响所阐述的一点粗浅看法,有不妥之处望批评指正。

Abstract:TherevisedMarriageLawhasmuchimprovedtherulesandregulationsconcerninginourcountry,surelystandsoutasoneofthemostnotablelandmarksinthemarriagelegislation.Howeveritshouldnotbeoverlookedthattherestillexistsomeproblemsintheestablishmentofrules.Thisarticle,throughanappealingcaseinwhichbothoftheinterestedpartiesrefusetheiracceptancetothefinaladjudicationofcourt,isattemptingtodosomeanalysesonsomerulesandregulationscloselyrelatedtotherevisedMarriageLawandtheirinfluenceuponthecivilprocuratorialsuperintendence.

Keywords:marriagelawmatrimonialregimevoidmarriagecivilprocuratorialsuperintendence.参考资料及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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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的理财方法篇2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财产无效婚姻民事检察监督权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某外国公司驻京代表。罗某,女,无业。二人于96年10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97年4月登记结婚,罗某从89年起就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后也未治愈,但罗某及其家人对王某及婚姻登记机关均隐瞒了该事实。婚后不久,二人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2000年1月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得知罗某患有精神病后,遂请求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经一审法院鉴定:罗某在本次诉讼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后财产和王某名下存款,双方各得一半。二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二审法院。罗某请求将分居及诉讼期间王某的工资收入列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王某仍主张该婚姻无效且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所称罗某婚前隐瞒精神病,此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其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罗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仍不服终审判决,先后持上诉理由到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罗某对该婚姻的缔结有过错,且对自己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罗某予以认可并主动撤回其申诉;申诉人王某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同时还向市高级法院提出申诉且已被受理,根据申诉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同时在检、法两家申诉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终止审查。

本案是在修订婚姻法实施前夕,终审判决的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虽说是普通的离婚案件,但它却涉及了我国婚姻立法中的两大制度即夫妻财产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而制度构建上的缺陷,是导致本案当事人申诉的重要原因。本文,从此案开启并非是想以案论案,而是借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所持态度,对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修订婚姻法在制度构建方面存在的问题做一粗浅论述。并兼论婚姻法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影响,以期对婚姻立法的完善及民事检察实践有所裨益。

二、关于夫妻财产制度

(一)我国婚姻立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变化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regime)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该法所确定的是夫妻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制,即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980年婚姻法对此做了重大调整,根据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80年婚姻法确立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这一夫妻财产制度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化,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显露出其不足之处。为此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修订婚姻法及同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夫妻财产制度再次做出重大修改与完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在制度结构上趋于完整。为论述方便,笔者将80年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称为“二元制结构”,修订婚姻法虽予以沿用。但同时,第十八条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将: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应归一方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由此,在我国婚姻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现行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从而,在结构上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仅有共同财产而无个人财产的不足,较之80年婚姻法无疑是一大进步。第二、在财产范围上更加明确。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规定却未具体列明夫妻财产的范围,尽管9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了夫妻财产的范围,但仍不尽合理。修订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和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如上所述第十八条,也以列举的方式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从而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以及人们的财产状况。第三、在内容上更加符合物权法要求。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夫妻个人财产转化制度”的确立,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基本理论。为此,《若干解释》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解释的出台,标志着修订婚姻法废除了不合理的“转化制度”,使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更加符合物权法的要求,是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第四、提高了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地位。80年婚姻法虽然确立约定财产制度,但仍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同时,立法对约定财产制度并没有具体规范,所以,在实践中该制度形同虚设,并未真正发挥作用。为此,修订婚姻法第19条在对约定财产制专门做出规定的同时还对约定的内容、范围、方式、及效力等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从而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度,提高了其法律地位。第五、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上有所突破。婚姻立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应具体体现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上,但纵观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几乎没有涉及。而修订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就夫妻财产与交易安全作了的规定。该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第一次将夫妻财产制度与维护交易安全明确地联系在一起。《若干解释》第18条还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加重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突出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

总之,修订婚姻法较之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有了较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暴露出其在制度结构的设计上仍有明显的缺陷,本文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如果说修订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构筑了我国“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体系,那么,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却反映出这一结构体系仍存在欠缺。

本案申诉人罗某能否主张将王某在其二人分居期间以及离婚诉讼期间的工资收入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按80年婚姻法及修订婚姻法答案均是肯定的。因为80年婚姻法和修订婚姻法都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在此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所得如没有特别约定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到离婚判决生效或因一方、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它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也就是说,在上述期间内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于申诉人罗某的主张,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试问: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合乎法律的一般原理吗?合乎立法的基本原则吗?经过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以及进行离婚诉讼都是夫妻关系的非正常状态,法律不应将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一方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应仅以夫妻关系是否存在的形式为标准,夫妻间的是否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也应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使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如分居或进行离婚诉讼等。在这种情况下,将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缺乏理论依据,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二、在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夫妻间的家事权势必会有所变化,而法律对这种变化却熟视无睹,仍然视其为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恐怕有违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愿。第三、现行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受举证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也难以真正实现,不宜于解决纠纷。笔者以为这应当是本案申诉人罗某不断进行申诉,反映在立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原因吧。因为,根据现行婚姻立法,我国只有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而无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缺陷。

如何解决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呢?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别居制度,并以此解决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别居制度不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专门制度。所谓别居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况而无法进行同居时,通过法院判决或双方合意,配偶双方暂时或永久的免除同居义务.可见,别居制度是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解除夫妻间同居义务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它当然会涉及夫妻在别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但这项制度并不是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专门制度。其次,建立别居制度不能完全解决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分居只是非正常状态下夫妻关系中的一种形式,而别居制度的建立只能解决分居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对其他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爱莫能助。所以,以建立别居制度来解决此类夫妻财产关系问题的设想不足为取。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上首先应当承认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的存在,并针对这种状态设立相应制度即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才是真正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关系的有效做法。

所谓非常法定财产制,在瑞士婚姻立法中又称为特别财产制,在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则称为共同财产制之撤消制度,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这是非常值得我国借鉴的一项制度,对这项制度世界各国不乏立法例,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规定的较为全面,其中《瑞士民法典》最具有代表性,《瑞士民法典》第185—189条规定了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而且对各自适用的法定事由分别做了规定,较为完备,可以参考。

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完善婚姻立法和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要求。因此,在我国婚姻立法中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从结构上,如果说修订婚姻法中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建立弥补了过去仅有共同财产的规定而无个人财产规定的立法缺陷,那么,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立将再次弥补现行婚姻立法只有“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而无“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漏洞,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结构上更加严谨、科学。其次,从内容上,修订婚姻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修订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即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并以此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和依据。但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因此,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建立正能弥补这一内容上的欠缺。再有,从功能上,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或出现其他一些特殊情况时,如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允许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将共同财产制改行为分别财产制。能更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使婚姻立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更加健全。最后,建立非常财产制度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婚姻关系一经成立并非一成不变,夫妻财产的构成也并非一成不变,针对这种变化下的情况,设立相应制度才符合客观规律,涵盖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满足现实生活需要。

对于如何设立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应当规定该制度的适用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申请而适用。其次、应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包括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情形。即法院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可以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适用的情形和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必须经当事人的申请方可依法宣告适用的情形。第三、建立非常财产制度的关键在于规范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对于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因各国立法不同而有所差别,如《瑞士民法典》第185条将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配偶他方以无理方式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如配偶一方持续无判断能力;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开始强制执行,且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被扣押等规定为依申请而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第188条则将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中一方开始破产程序规定为当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而《法国民法典》则只将分居规定为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我国应规定哪些事由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立法情况而定。有学者将下列九种情形作为法院当然或宣告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1)夫妻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的;(2)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的;(3)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4)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查找不到的;(6)夫妻一方基于正当理由处分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遭另一方无理干涉或拒绝的;(7)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8)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9)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对此笔者不持异议。但结合本案,笔者还认为:“离婚诉讼”应成为法院当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并在离婚诉讼中依职权宣告将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改行分别财产制。最后,还应严格限制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范围,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定为夫或妻一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夫或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才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其他人则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请求。

总之,在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基础上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即建立“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要比现行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好得多。

三、关于无效婚姻制度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所谓无效婚姻(VoidMarriage),也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到了近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落后。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始终未作明确规定,而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在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而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根据该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无效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无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都不予受理,而根据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一些不适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本文所引案例,就是法院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所做出的“王某主张婚姻无效于法无据,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立法模式无疑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如本文案例中,王某对婚姻无效的问题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倘若王某不服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还将引发行政诉讼,而离婚案件只能等到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终了,才能恢复,这样的立法模式,不仅削弱了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纠纷的司法权,而且等于以行政诉权代替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更大大地增加了婚姻纠纷的解决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同时,这种立法也不利于从民法上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婚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增了无效婚姻制度,从而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中正式确立起了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根据修订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结构。同时,修订婚姻法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若干解释》对请求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主体范围、适用程序等也做出规定,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所需完善之处第一、关于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上文所述,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审判权,而是将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修订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只是从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七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了解到我国婚姻无效之诉的存在。因此,修订婚姻法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仍有权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即我国对请求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而对于由哪个机关、适用何种程序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理论界却存在着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即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这种双轨制。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是撤销该行为即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应对婚姻效力的有无做出宣告。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且超出其职权范围。再有,从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上来看,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的确认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此外,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因此,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宣告的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同时,笔者还认为:关于无效婚姻确认和宣告已经由过去单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做出发展到目前的双轨制也虽说是一个进步。但不可否认,这种双轨制的存在同修订婚姻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不无关系。由法院对无效婚姻行使审判权,须由婚姻立法对此进一步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应加强婚姻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对相关法律做出必要的调整。

正确的理财方法篇3

新经济是一种高技术、服务和办公室型的经济,是建立在新技术、新劳动组织方式和新产业基础之上的经济,是建立在贸易依存度不断提高基础之上的经济,是建立在对外投资不断提高基础之上的经济。新经济的依托是不断创新、迅速发展的高新科技公司。新经济既加剧了市场竞争又增加了竞争对手之间的合作,加快了公司和就业的新陈代谢,极大地扩大了生产需求和消费需求,使产品生命周期缩短,大大降低了生产成本和价格。与此相应,理财人员在财务管理过程中持有的思想观念和价值观念即理财观念也应变革与更新,对此本文略作如下探析。

1.人本理念

人力资源是新经济王冠上最璀璨的宝石,是推动新经济发展的第一驱动力。优秀人才的创新思维往往能造就巨大的财富,正所谓“易求无价宝,难得有才郎。就企业发展来看,人力资本在新经济发展中已成为企业发展中最重要的资本,企业能否成功,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占有什么档次的人才,占有多少这种档次的人才以及如何开发与运用这些人才。因此,企业家必须树立“人本理念,重视现有的人才,招揽紧缺的人才,并努力为其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创造条件,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也正因为如此,现代企业管理均奉行以行为科学为依托的“人本主义管理。人作为生产力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的能动作用正在凸现,人力资源也成了新经济发展中最重要、最活跃的组成部分。正如一些经济学家所言,当今市场竞争表现为商品竞争,商品竞争的本质是技术竞争,其实质则是人才竞争———科技人员创新能力的竞争。这便要求理财人员充分意识到在新经济的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人才才是企业最重要的资产,人力资源是会计主体的一项资产,而且是企业组织中一项举足轻重的无形资产,是生产过程中惟一能动的资源。

2.创新理念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在新经济的发展中,由于新产业不断涌现,产业调整与升级加速,产品更新加快,技术周期缩短,创新也成了一个企业永葆生机与活力,赢得竞争优势的源泉。新经济的发展没有止境,创新也没有止境。适应这种创新的要求,理财人员就必须具备创新理念,善于产生先见之明。由于创新的拓展与扩散,信息不对称的存在,理财面临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这便要求理财人员在财务会计工作中既要遵循理财的相对规范性,又要充分注意市场中每个会计主体的特殊性。因而理财人员便不可能用一成不变的财务管理经验、财务管理方法去适用于所有的理财对象。理财人员只有不断创新,才能有效推动理财水平跃上新台阶,才能有效提升自身的理财素养,适应新经济对理财灵活性、变动性的要求。

3.信息价值理念

信息是可以共享的,可以同时为许多人所占有、所使用;信息的作用和价值可以随接受者的不同而不同;信息可以多次使用,在使用中并不损耗;信息在使用中不仅不会损耗,而且可以增值,可以产生出新的信息。传统工业经济下信息用户注重的是财务信息,在新经济下信息用户不仅要获取财务信息,还要获取非财务信息;不仅要获取定量信息,还要更多地获取定性信息;不仅要获取确定的信息,还要更多地获取不确定的信息;不仅要获取历史信息,还要更多地获取预测信息;不仅要获取企业整体信息,还要获取分部信息。在信息质量上强调信息的相关性、一致性与及时性。同时,信息用户还要求拓展信息披露内容,增加对衍生金融工具的揭示,把衍生金融工具纳入财务报表内,充分披露它的价值变动、报酬与风险的转移、潜在风险以及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增加对财务报表表外项目的披露,如长期租赁、长期购买协议以及与其相关的机会和风险等表外项目;分别列示经常事项和非经常事项的作用、影响;列表揭示分部信息;披露资产顶债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不定期的财务报告;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总之,会计信息用户要求获得尽量多的信息以利于其做出正确的决策。此外,会计信息用户还要求信息披露电子化。在新经济时代,一切经济活动均需以快、准、全的信息为导向。以数字化技术为先导、以信息高速公路为主要内容的新信息技术革命,使信息的传播、处理和反馈的速度大大加快,从而使交易、决策可在瞬间完成,经济活动的空间变小。即时的通讯手段带来了即时的操作和调控,就像司机随时掌握着方向盘一样,信息使用者随时可根据经济实体变化的市场指标做出相应的理财对策调整。这便要求理财人员能够对理财信息进行更深层次的处理,注重对理财信息的实时搜集、利用和分析,进行理财决策和资金运筹,最大限度地做到实时跟踪理财项目的市场变动情况,这个过程是在整个理财中最能为会计信息用户带来价值的过程。这时理财人员和会计信息用户处在互利的关系之中。而且双方均要致力于共同创造价值,而创造价值的核心是要创造信息价值。这是因为,会计信息用户和理财人员的互动过程中最具有价值的环节实际上是理财信息更深层次处理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理财人员、会计信息用户均在利用网络的共享信息和深层次的实时处理理财信息所带来的信息价值链,经营自我,挑战自我,体现自身价值和创新成果。

正确的理财方法篇4

「关键词宪政财政法公民财产权财政权财政立宪

一、财政与宪政——历史解读

西方宪政制度的形成和确立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宪政的发明或者说发现,是人类理性与实践探索的结晶。宪政制度最先在英国产生,随后传播到美国和法国,直至整个西方资本主义世界。回顾这段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财政在其中起到的关键作用——财政权问题,正是宪政产生的根本原因。

英国是宪政制度最初的实践者。人民(一开始以地主和贵族为主,后来以商人和新兴地主为主)对约束政府征税权的宪政制度的需求和国王因税收需要而对宪政制度的供给,一起推动了英国宪政制度的发展。⑴

在英国封建社会时期,频繁而长期的战争使得国家的国库紧张,国王必须要像臣民征税来获得财力支持,往往通过开会来讨论由贵族、地主和商人提供资金的问题。因此,在理查一世时代(1189—1199)“不得人民同意则不课税”的原则已略有雏形。⑵

约翰王时期(1199-1216)英国与法国之间争端不断,1212年英王约翰又与罗马教皇争权并于次年被俘。为了筹措战争费用并且赎回自己,他屡次不经贵族和自由民的同意而征税,激起了贵族的反抗。在贵族军队的胁迫尤其是筹款赎身的压力下,1215年约翰王不得不签下《大宪章》,这是英王与英国的贵族、诸侯及僧侣缔结的限制国王权力,特别是征收租税权力的法律,由此“不得人民同意不课税”的原则被赋予了正式法律的地位。征税权不属于国王而是人民授予的这一理念也开始深入人心。

当然,国会最终获得征税权并不是这一个文件就确定了的,而是经过了漫长的斗争和一次次的确认,才将控制税收的权力牢牢掌握在自己手里,其中战争因素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大宪章》之后,亨利三世、爱德华一世、爱德华三世等数位皇帝都反复重申这一原则,宪政制度逐渐形成。詹姆斯一世和查理一世时期,国王为了加强集权,试图用专制压服议会专享受税收权不成,于是通过罚款和劝捐方式填补国库亏空,遭到激烈反对。由于苏格兰战争,查理一世甚至几次解散议会而任意征税,激怒了新贵族和资产阶级,造成了自己的覆灭。直到1688年光荣革命,国会才真正完成了对国王征税权的控制,君主立宪政体开始形成。后经19世纪的两次国会改革,下议院最终掌握了财政权。通过一系列宪法性的文件,如1627年《权利请愿书》、1688年的《权利法案》、1919年《议院法》等,财政立法权限、程序和国家财政体制等基本财政法律制度得以确立,英国的宪政制度最终确立。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说,英国宪政史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英国的财政法史。⑶

英国之后18世纪法国也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这次革命也正是由于国家因战争造成财政危机,国王向第三等级征税,第三等级因不满承受税收负担却不能控制国王的征税权,因此激烈反抗开始的。到19世纪,法国也模仿英国最终建立了现代税收和宪政制度。

美国作为曾经的英国殖民地,其政治法律制度中继承和模仿英国的因素也很多。1776年北美13个殖民地反抗英国统治,其最初的起因也是英王向殖民地征收印花税和茶叶税。而人民认为“没有代表(议会议员)就不纳税”,即在未向英国国会派遣议员以控制征税权之前,殖民地不应纳税。独立战争由此打响,并最终在美国也确立了宪政制度。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正是起因于“税收危机”,税收关系到人民的根本财产利益,人民为了反抗国家任意征税侵犯个人的财产权,才寻找到了“宪政”这一出路。近代西方宪政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人民要求政府采用规范的税收制度,停止任意侵犯私人财产权的斗争史。⑷宪法在它诞生的一开始,就担负了平衡国家财政权,保障人民财产权的重任,宪法和宪政的完善离开财政制度的确立,是绝对不可能的。

二、宪法对财政法理念与价值的影响

财政在宪政制度的形成过程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而另一方面,当宪法作为反抗专制的成果被固定下来之后,宪法理念的发展又对财政法的现代化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在现代财政法的理念价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现代财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法定主义、财政健全主义和财政平等主义。财政民主主义着眼于财政的民主基础,法定主义着眼于财政的法律形式,健全主义着眼于财政的安全稳健,平等主义着眼于财政的公平合理。这四个原则既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又是一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但它们的理念和价值几处毫无疑问是根源于宪法的。

财政民主主义是现代社会整个财政法的基础,在财政法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它要求人民通过一定方式对重大财政事项行使决定权。由于现代社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大多是议会,所以也称财政议会主义,即一国的重大财政事项必须经过议会的同意才能付诸实施,否则就不具备合法性。从渊源上看,财政民主实质上是根源于宪法的人民主权理论,它是这一理论在财政法领域内的落实。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我国宪法第2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应当是财政法的根本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它也说明应当将人民的民主参与放在财政法制定的首要地位。

财政法之所以如此强调民主,与财政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密不可分。当代许多国家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都维持在35%左右,北欧的高福利国家甚至超过60%.我国在2002年也已达18.5%,如果加上预算外收入和各种制度外收入,可能也不会低于40%.⑸巨大的资金集中于国家手中通过财政收支不断循环,不仅是国家经济运转的推进器,也是国家政治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现代财政的作用由此可见一斑。财政收入是来源于人民的,在理论上也是用之于民的,那么到底如何收取和支配这些资金,理应由人民掌握最后的决定权。所以,议会作为人民的代表,对与财政计划的每一个环节必须从一开始就参与决策的制定,这正是现代民主的要求。否则,国家机关就会藉“公共”之名,不当的追求部门的私利,在财政事项制定程序中引入民主,虽然也并不尽然就能真正代表公共利益,但相比之下这是最好的方法。

财政法定主义是指议会对于具体财政问题进行审查批准和将有关财政活动的普遍规则制定为法律,它实际上是财政民主的一种实现方式。在财政法的发展史上,财政法定主义往往与民主交错重叠,

英国的《大宪章》、《权利请愿书》、《权利法案》,美国的《独立宣言》、《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法国的《人权于公民权利宣言》等重要的宪法文件,大多以人民“同意权”的形式,表述人民在财政方面的基本权利。因此,财政法定主义实质上就是“人民主权”的形式要求,它是实现人民在财政方面基本权利的必要手段。同时,财政法定主义也是宪法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是财政法治的制度基础。

财政平等主义包含了对正义的价值追求,它要求平等对待,也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法中的具体适用。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财政平等主义直接的宪法依据。平等主义要求人民对财政事务有平等的参与权,人民利益也应当受到平等保护,财政法必须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否则就与古代专制君主的横征暴敛无异。

宪法理论对于财政法理念和价值观的影响是深刻和根本性的,财政法就是宪法在财政领域内的具体实现,现代财政法必须以民主宪政为制度基础,并且体现民主性,因为国家的财政权力根本上是来源于人民的,应当由人民来决定有关的重大财政事项。财政法涉及公权力的分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财政方面的相互关系、公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的基本制度等一系列根本性问题,因此只有在宪法的框架内制定和运行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财政法也应当以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人权保护水平为依归,这也是与宪法“保护人权”的根本宗旨相一致的。

三、宪法与财政法的互动关系

正确的理财方法篇5

关键词:资产评估;财务;问题

社会发展带动科技发展,但从企业发展过程中看,判断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所面临的问题类型及处理措施是具有非常显著的应用价值。例如:资产评估便是维系企业一部分正常发展活动的一种技术手段,无论是从企业评估收购还是在加强财务人员能力上,资产评估都具备一定地位。从使用条件及范围来看,我国一般资产评估主要为以下四类方法,其一收益现值法;其二清算价格法;其三现行市场价法;其四资本重置法。其工作机理为:通过专业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坚持公开公平、科学严谨的原则,采取客观合理的估算计量方法对企业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估值的服务。为此,如何判断在企业资产评估中所面临的问题类型及相关问题处理措施均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重点问题。然而,从我国目前在企业资产评估技术手段来看,因受传统思想较为严重,从而使资产评估技术手段方法没有获得及时有效的更新,这样不仅使企业在评估收购过程中存在一定盲目性,还使企业投入的人力及资金达不到预期效果,反而增加了成本。从企业的发展角度考虑,本文对“企业资产评估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分析与探究意义重大。

一、资产评估相关内容概述

资产评估指针对企业资产价值的一种估值计量行为;而企业资产评估则指通过专业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坚持公开公平、科学研究的原则,采取客观合理的估算计量方法对企业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估值的服务。从使用条件及范围来看,我国一般资产评估主要为以下四类方法,其一收益现值法;其二清算价格法;其三现行市场价法;其四资本重置法。因我国针对于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发展较为缓慢,所以,我国在处理企业资产评估过程中所面临的一系列财务会计问题,均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重点问题。

例如:在企业进行收购过程中,收购方无法针对被收购方企业进行合理化价值估算,双方因收购价格无法达成统一,而造成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此时即需要第三方坚持公开公平、透明化等原则对被收购方企业进行合理准确的资产估算,最终促使双方交易正常进行。因我国目前资产评估手段较为单一,如何有效评估,如何使评估结果精确度高,使最终评估价格交易双方都易于接受,完善完整的被评估方企业的会计信息及财务报表信息均为在实践评估工作中做出了有力地技术数据支持。企业资产评估离不开企业财务会计数据支持,企业财务会计也离不开企业财产评估的监测,两者间存在着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的联系。

二、企业资产评估中财务会计面临的问题分析

企业科学合理地进行资产评估,能极大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而在我国的企业资产评估中,存在着诸多沉珂弊病,资产评估环节较多,且只有正确认识资产评估对企业效用的认知,提供完整客观的企业会计信息,才能进行高质量的公正资产评估。正确认识分析我国企业资产评估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理性的分析,是做好企业资产评估的第一步。

1.财务会计信息质量问题分析

首先,在企业资产评估过程中,如何进行真实、有效地评估,使评估结果精确度高,最终使双方交易顺利进行,完整完善的被评估方企业的会计信息及财务报表信息均是此项评估过程中的重要数据支持。其中被评估方企业的财务报表数据是进行企业资产评估的数据库,企业资产评估是以此为基准而进行估算价格上的调整。而虚假或误差的财务报表数据则影响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对于企业资产的正常判断。例如:在企业进行收购过程中,被收购方企业会计计价数据出现误差或错误,评估机构或评估人无法针对错误或误差计价数据进行资产评估,而使双方交易失败,或无法使收购方企业规避所造成的收购风险等。所以确保财务会计部门提供正确有效的财务会计信息,不仅仅能促使企业资产评估工作顺利开展,同时,也约束了财务会计部门的投机取巧。总而言之,财务会计信息质量问题突出,且此问题会大大约束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优化及完善。因此,有必要及时解决此类问题。

2.评估意识建立及评估资本投入问题分析

结合相关资料发现,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企业在财务管理上,前期评估意识建立不强,缺乏针对企业在资产评估上的认识。特别是我国部分国有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尤其是企业的财务会计部门人员,因受传统思想影响较为严重,错误地认为资产评估手段对于企业发展毫无作用,认为此类资金投入根本没有必要,此类资本也无法促进企业发展,反而增加了成本。例如:在企业自主进行资产评估过程中,部分财务会计部门人员或具体经办人员,因前期评估意识不强所造成工作上态度敷衍、“走过场”及信息马虎,最终都将影响企业进行自主资产评估的进度,也不利于企业整体财务会计水平及风气改善。所以,便有必要及时有效地解决评估资本投入等方面的问题。

3.评估系统健全性问题分析

目前,针对我国资产评估过程中手段单一、评估系统不健全及评估规范不统一等问题,建立健全规范的资产评估系统内,尤其针对部分企业改组、重组过程后,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会计制度,规范现有资产评估体系,是企业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例如:某国企在进行企业兼并和重组过程中,促进中小发展劣势企业向龙头企业转移,小到企业间资产评估标准的不统一,大到企业间财务管理制度不平衡,甚至企业间所有制的转化问题,均可能是企业已面临或即将面临的矛盾。重视企业在转型时期,对于企业资产的评估工作。从资产结构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有形资产;其二无形资产。最后,准确客观的评估企业资产的价值,建立健全规范的评估系统及核定标准,为企业在转型、发展的过程中,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三、企业资产评估中财务会计问题的解决对策

在对企业资产评估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理性客观的分析之后,发现了三个较为主要的问题,都是在与企业对资产评估认知与其评估标准上的问题,这类产业虽然在逐渐兴起,但是仍然没有统一的准则,未形成一套合理完善的企业资产评估体系,就此思路,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解决措施:

1.加强会计信息质量建设

鉴于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基础性和重要性,需要从两方面来对信息的科学性进行提升。一方面,企业应加强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个人专业素养提升培训,加深其对会计理论知识的掌握,提升个人对于企业资产评估所需信息的敏感度和综合鉴定分析能力;另一方面,评估人员应敏锐地鉴别出企业提交财务报表的真实性,确保所掌握信息的真实客观性,通过咨询查证牢牢掌控住企业真实运营经济状况,继而对企业进行专业客观的评估裁定,依据所掌握的信息进行科学有效的解读,赖帮助企业进行下一步的发展。

2.提高企业资产评估的财务管理水平

加强企业资产评估的推广传播,促进企业的正确认知,让管理人员充分意识企业资产评估对于企业长期良性的重要性,认识到财务会计和资产评估人员的对于资产评估的重要性,将是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效率的前提。评估人员对于有形无形资产划分认知的标准,对于企业运营状况的正确解读,对于企业发展风险的正确预知,是一个合理的资产评估方案应有的科学有效性的体现,企业对于评估人员的这些能力应该进行着重的培养。

3.制定企业合理资产评估标准

在对资产的评估对比中,应建立统一合理的资产评估标准,对于能够纳入资产评估的类别和评定的标准,依据企业差异进行详细明确的阐述,以书面条文的形式颁布出来。在处理企业兼并的资产评估问题时,行之有效的方法是以重置成本的方法为主,辅以收益现值法进行客观评估,当然,企业的无形资产无法折算为成本,需要采取其他的策略进行估定。

4.完善企业资产评估的法律监督体系

我国企业资产评估出现如此多的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与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企业资产评估法律监督体系有很大的关系。企业资产评估,首先得保障公平公正公开,在评估过程中不应该有弄虚作假的情况存在,评估人员也应秉着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避免发生企业资产流失情况的发生,资产评估法律监督体系的建立,将能有效预防资产评估不合理的情况,保障企业资产评估的公平准确性。

四、结语

企业资产评估,本身便是为了促进企业和谐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性的公益服务项目,能够正确认识到它的重要性,对于企业克服自身财务管理弊病,提升整体财务管理水平,正确评估公司现有资产和未来预期资产,作出正确的管理决策有巨大的现实意义,保障企业能在和平公正的社会环境中稳定快步的进行可持续发展。通过本文的探究,认识到现状下企业资产评估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较为突出,总结起来包括:(1)财务会计信息质量问题;(2)评估意识建立及评估资本投入问题;(3)评估系统健全性问题。针对以上三大问题,便需要采取有效解决措施,本次研究中提到的具体措施包括:其一,加强会计信息质量建设;其二,提高企业资产评估的财务管理水平;其三,制定企业合理资产评估标准;其四,完善企业资产评估的法律监督体系。相信从以上方面加以完善,企业资产评估中的财务会计问题将能够得到有效解决,进一步为促进企业全面发展奠定夯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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