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学术界的理论家、司法工作者对正当防卫概念所涉及到理论问题进行了精辟的阐述,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重在付诸实施,其立法意图、价值追求只有在实施法律过程中才能得以充分体现。本文从理论认识、意识观念等主观方面入手,结合对正当防卫概念、内涵等理论的个人理解和客观现实的分析,以求对实施正当防卫制度应具备的主观条件作出论证。并且,在论证方法上采用了归纳论证的方法,从三个方面分析论证了三个分论点,即:①提高对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概念内涵及表现形态的理性认识,树立正确的防卫观念;②明确正当防卫中的法律价值追求,树立以社会为本位的群体防卫意识;③司法工作者要具有正当防卫的正确意识,大胆认定正当防卫。最终通过三个分论点得出本文的中心思想,即:正当防卫制度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健全而逐步确立起来的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要正确实施该项制度,实现其社会价值,不论是公民、司法工作者,必须认真理解正当防卫制度的内涵。掌握其构成要件,树立正确的个人防卫意识,群体防卫意识和司法者防卫及认定意识,三位一体的有机结合才能真正实现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意图和法律价值。在篇首点明中心,在篇尾总结中心。以期能更明白笔者的写作动意。
关键词:正当防卫,理论认识,个人意识,群体意识,司法者意识,法律价值。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早已见诸各国的刑法典。该项法律制度是随着人类进步,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逐步确立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并随着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理论的不断研究,日臻完善。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授权的法律规范。在进入法制社会时代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价值和法律意义。该项法律制度在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现实的社会价值。按照理论界的说法,它不仅是刑事法律在打击暴力犯罪,保护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补充,而且是国家刑罚强制力与公民个人自救的有机结合。
我国自一九七九年刑法创立正当防卫制度以后,历经近20年的司法实践,于1997年得以进一步完善,97年《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正当防卫作了细化的规定,再现了正当防卫制度在刑法体系当中的重要地位。长期以来,法学界的先哲、学者及法律专业人士,都在孜孜不倦的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深层次的进行着理论论证,分析与研究,精华之处,令人诚服。笔者作为一个农民学法者,始终认为,每项法律制度的关键价值在于付诸实施,并且是正确实施。如何才能保证正当防卫制度的正确实施,真正实现其立法意图和法律价值?这应当是学法者研究思考的一个侧重点。有学者称“如果把法律比喻成一个有思想的物体”、“而真正决定这个物体生命力的部分,更主要的却是其思想灵魂”。(注①)。笔者很想结合自己的所学、所理解,从理论认识和行为意识,认定意识等方面,谈一下自己对实施正当防卫的理解思考,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指正。
一、对正当防卫的概念和内涵及表现形态的理论认识。
按照认识论的观点,客观决定意识,行为受意识的支配。这一常识,都能理解,不论是防卫的行为人,或者是司法工作者,如果未
注①贺轶民《法律信仰与程序功能》摘自《法制与社会》期刊号200501第一页
能从理论的高度认识正当防卫的概念、内涵,往往会趋于主观认识的误区,很可能会出现七种不良后果。一是行为人出现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误将不存在的暴力侵害当作存在暴力侵害而实施防卫,侵害了无罪过者,造成“假想防卫”,这在理论上叫做“事实认识错误”;二是对尚未发生的侵害即未着手或未进入现场的侵害提前防卫,造成对他人的人权的侵害,可称为“提前介入”;三是对已经停止或者说无力继续的不法侵害实施事后的防卫,触犯刑罚。这叫做“错过时机”;四是超过必要限度。加重了对致害人的打击强度或者说是打击力度。出现防卫过当,这可以说成是把握火候不到位。五是防卫中侵害了无辜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这叫做防卫客体不适格。六是司法实践中误将正当防卫认定为过当;七是把正当防卫认定为“互殴”或“械斗”对待,导致防卫人的合法行为被误认,扩大防卫者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程度,这叫做定性错误。诸如不良后果之类,一言难尽括。不再累述。但毕竟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一个这样的结论:上述不正常现象有悖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和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追求,其根源在于对正当防卫概念及内涵的理性认识不到位,只有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概念及其内涵,形成正确的防卫意识和理念,才能消除上述弊端的发生。那么,将有两上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一是必须正确理解正当防卫制度的概念,二是如何提高理性认识,并树立起防卫意识,在此,针对第二个问题作思考分析:
首先,应明确正当防卫的概念内涵、奠定理论基石。
何为防卫?防卫一词可从辞源辞海中找到解释,是自卫自救之意,如果从较宽泛的角度讲,就是本能的自护与有意识的以攻为守的行为。笔者认为,我们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表现形态,比如:从是否具有对抗性的攻击性而讲,其形态有:(1)本能保护,即出于生理正常机能作用,在外界侵袭时的一种条件感应反射动作。也就是有文章引用让雅克、卢梭所说的“任何动物无非是部精巧的机器,自然给这部机器一些感官,使它活动起来,并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一切企图消灭它或干扰它的东西实行自卫”(注②)。这种动作或说自卫自护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意识特征,不是自觉的行为。“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动物自身的防卫本能也在人类身上得到继承,但是有意识的行为活动使人与动物的界限得以划清”(注③)。所以说这一行为形态,自然不属于正当防卫概念上的防卫。(2)自觉的防卫与自救。这种防卫形态是在主观意识的支配下的自觉行为活动,才是正当防卫意义上的形态。这种防卫形态,因以主观因素为标准,所以说防卫过当,提前防卫或事后防卫也是防卫的具体形态。若按是否可以进行防卫来划分,则区分为法律许可的防卫和不可实施的防卫,如公务行为和自伤行及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
实施正当防卫,必须明确什么是正当防卫,其具体含义是什么?我国97年3月14日修订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便是正当防卫的法律概念。它的内涵十分清楚。从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去分析,或者说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即保护的客体,就是保护国家的、公共的、自己的、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和其他权利,出于对上述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保护动机进行的正当防卫是法律授予的权利,即正当防卫是具有目的性和合法性的双重特性的。似乎有一点是值得分析和了解的:即“其他权利”。其他权利指什么样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指民主政治权利,笔者赞成这一观点。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民主权利是国家法律明确保护的最基本的也是主要的权利,就刑法的具体规定而言,民主权利没有明确列出,究其原因,有研究者认为:不是立法者
注②包雯、胡利敏著《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文页:第一页
注③包雯、胡利敏著《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文页:第一页
的疏忽而是基于更深一层的考虑,(注④)。笔者赞同此说法。正当防卫的起因,即引起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应当严格把握,从正当防卫概念中不难理解,就是行为人遭到了不法侵害,从刑法理论讲,不法侵害根据其程度来自两个方面:即一是暴力犯罪,二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注⑤)。按照理论界的说法,对于暴力犯罪,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大家可以说是有共识的,无可非议。因为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不符合法律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不合法的,具有侵害性的,可以造成侵害的行为属于不法行为。自然应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否则,防卫客体的外延受限。理论界有人将“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具有侵害性的行为”也列入不法行为,笔者认同这一观点的理由是,长期以来,社会上确实存在着一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人,其所作所为,有的连治安案件都构不成,法无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无法介入,直接后果是导致不法分子肆无忌惮,有恃无恐,严重危害着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危害着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如果将其排除在可防范畴之外,将失去正当防卫制度的“秩序价值”。将无法实现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驱恶扬善,弘扬正气,见义勇为之立法目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将不尽完善。所以,我认为不法侵害不仅包括暴力犯罪,同时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及其他没有法律明确制裁规定,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的行为。是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现实的防卫理念。防卫的客体就是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所指向的抗击对象。法律业内对此论述精辟,大致有以下几种认识观点:“不法侵害人”、“不法侵害行为”或者说“不法侵害人及其侵害行为”。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不法侵害者,即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也就是行为主体,“不法侵害行为”即某行为主体在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动态动作。人的行为是受人的主观意识支配的,不法行为来自于不法侵害人的主观动机,只有对
注④陶苏鹏著:《正当防卫的自我解读》文页:第一页
注⑤朱永德著《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
不法者实施侵害性的攻击,才能抑制消灭不法者的主观意志,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同样道理,如果不针对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方式或手段去防卫,而实施与之不相对称的并且对侵害行为毫无制控力的行为,则较难达到适时、适度的防卫效果,达不到消灭、抑制侵害行为的目的,而受害人的损害正是来自于活动的行为,应当针对不法侵害行本身,如动物在特定情况下(被唆使)侵害人身安全时,则很难去针对侵害人了,只有在紧急侵害下,先行消灭动物的侵害行为。我认为,防卫的客体应是“不法侵害者及其不法行为”,作整体概念理解,不应分割开来。
为了正确行使防卫权和正确认定防卫行为,在理解防卫客体时,还应当结合大家关注的问题考虑到对来自于以下几种情况的不法侵害是否可实施防卫行为:(1)精神病患者、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2)单位;(3)动物侵害;(4)防卫过当。众说不一,我想从现实的角度考虑谈一下自己的理会和认识:(1)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来自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理由是: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公正。不可否认,弱势群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如不负刑事责任,但受害人在遭到弱势群体的不法侵害时,一味的不许防卫,受害人的防卫最终因无其他法免险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受害人又处于无援的孤立弱势地位,侵害人事后不负刑事责任,有悖于法律在平等保护公民利益方面的平等性原则。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一男青年连杀三女(其中一个是五个月年龄)震惊安阳地区,在进入司法程序后,一个精神分裂症鉴定书出台,凶手被释放。事后,据群众讲,该青年殆贻害乡里,人们是“见虎色变”,后果十分明显:不法侵害者更加狂妄,受害人叫苦不迭。有损法律制度的社会价值取向。况且,受害人在危险突发之际,很难准确的鉴别侵害人的真实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对待上述客体应当在无法采取别的措施排除危害后果出现的情况下,可以适时适度的实施防卫。(2)对单位实施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有能力制止侵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可以将单位“职务”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当作工具行为进行防卫。(3)对来自动物的侵害赞成大家的理论观点,即要区别对待,对动物主人的唆使行为作正当防卫处置。其他动物侵害可作避险处理。(4)对防卫过当,不应实施“反防卫”。我们知道,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的本质区别在于,二者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性质不同。正当防卫是以暴制暴,主观恶意不存在,是具有合法性的,是法律授权的合法侵害行为,不能对合法行为进行防卫是统一的共识。再者,防卫者在不法侵害发生的瞬间,仓促还击,很难有思考的余地和空间去准确地把握防卫行为的方式和对击强度,过当或欠当的可能性都客观存在。可以说,增大对不法者的侵害的恶意不大。《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也明确了对防卫过当的处理规定,立法本意十分明显,意味着过当的后果是受司法机关制裁的,不是由私人的反防卫行为来制裁。不允许对过当行为再进行防卫。否则,侵害者的“反防卫”只会导致案件的扩大化和升级。导致双方无休止的互相侵害,从社会秩序的价值追求讲,《刑法》20条第2款的规定恰到好处。
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开始时间。即时间性安排或者说时间界限。从《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得出,新旧《刑法》均采用了“正在进行”的时间界定方法,“正在进行”的含义是开始着手和着手后的持续进展过程。理论界是一致认可的。但结合到实践,防卫行为人在哪个时间段可以着手实施防卫,并且能收到较好的防卫效果呢?我认为,《刑法》的规定就象大家理解的那样,是基于防卫行为的被动性和对应性考虑的。但如果从预防犯罪和有效制止犯罪的社会效果讲,“正在进行”的起始时间只能起到以强制暴的作用而不能收到先发制人预防犯罪、防患于未然的效果。鉴于上述考虑,对预备犯是否可实施防卫行为,则应作一分析、思考,按照事物发展规律来讲,犯罪在进入预备阶段后,如果没有自动中止、外因未遂等特殊情况,侵害后果必然发生,也就是说,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尚处于可制止可挽救的危险状态。如果将防卫的时间界定到在特殊情况下(躲避、报案)不可避免危害发生时开始,则会实现预防犯罪和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的司法目的。较之于不讲防卫价值,静等危害发生要好的多。所以,我认为,如果防卫在预备阶段开始,采用的方法、手段与犯罪预备阶段的性质、方法、手段相应,能够预防了犯罪发生,并且没有给预备犯者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则应认为是适时防卫,不以提前防卫论处。
在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概念内涵基础上,还要充分认识到正当防卫的本质特性,即目的性、合法性、适当性、对抗性等属性,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正确的正当防卫理念和认识,奠定理论基础。
加强正当防卫理论的学习与研究,树立正确的防卫意识,还应当结合刑法条文深刻理解和掌握防卫过当和特别防卫权的概念和内涵。我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防卫过当及其处罚的规定(以后论及),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对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规定,理论家有的称是无限防卫权,有的称特别防卫权。正确领会该条款的含义是实施正当防卫权迫切需要。该款的立法本意十分明显,重在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从理论上讲,人身权与财产权的重大区别在于人身权不具有“回转性”和“再造性”,鉴于财产权可恢复原状性,因此,不赋予特别防卫权。也就是说不能以不法者的人身权去换取财产权利。我认为,法律如此规定的另一考虑,主要是考虑到五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往往会使防卫人难以及时准确的估计不法侵害的危险程度。无限防卫权十分必要,充分体现了法律保护人权的价值所在。
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任何犯罪形态都有可能出现犯罪的“中止”或者“未遂”,上述五种暴力犯罪自然也不例外,如在此情况下,毫无条件限制的行使无限防卫权,显然是毫无价值的加大了对不法侵害者的侵害后果,并且可能出现另有企图的借口施暴,这不应当是立法本意。大家都不希望看到这种后果。所以,笔者认为,行使特别防卫权,应当附加一个限制条件:“但犯罪中止或者未遂的除外”,这样的除外规定,能够减少和避免因权力的滥用而导致的不良法律后果。实现正当防卫制度所追求的人权价值。其次,在新旧《刑法》比较中,提高理论认识,树立新型的防卫观念。
用比较方法认识事物,这是一个认识方法,在刑法的研究中,同样要遵循这一认识规则。自建国后,我国于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在经过18年的司法实践后,于1997年3月14日颁布了现行的《刑法》典,正当防卫制度达到了完善与发展。我们知道,任何事物都必然遵循着一定的发展规律,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同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状况的变化而变化,都有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旧刑法是在我国结束10年动乱之后,人心思治,全社会求稳定的思想基础上,立法机关结合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制定出台的,其显著的特点就是在指导思想上有“轻刑化、经济化”(注⑥)。具体在立法思想上就体现了对犯罪打击不力,对正当防卫要求严苛,自我保护缺乏可靠的法律制度保障,但其作用是不容置疑的。97年新《刑法》不论从指导思想上和立法技术等方面均有了显著提高,具体表现是: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增加了“国家利益”和“财产”概念,明确正当防卫的准确概念。扩大了正当防卫的内涵。进一步明确了防卫过当的概念。如,原刑法的“超过必要的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随意性很大,侵害者、防卫者、受害者各自站在不同的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利于形成打击犯罪,保护人
注⑥陶苏鹏著:《正当防卫的自我解读》文页:第一页
民的良好法制局面。新《刑法》加上“明显”二字,不仅能基于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和理念了解“必要限度”是指防卫强度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防卫力度,同样能凭一般理念和理性的理解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防卫强度超过了针对来自不法侵害所需的必要强度。同时将“不应有的损害”明确成“造成重大损害”即防卫行为人明显超过必要强度的行为导致了不法侵害人或他人的人身伤亡及其他本应能避免的后果。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制条件。并且增设了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对正当防卫权作了特别授权。或者说也是防卫过当的例外条款。新刑法在立法思想上较79年刑法有了明显提高。
一个公民或者是司法工作者,或者是法律理论工作者,在学习、研究正当防卫理论时,很有必要运用比较的方法,从立法本意和条文内涵准确领会正当防卫制度的内涵,研究它的社会功能价值,将个体防卫意识、群休防卫意识和司法工作者的防卫理论观念提高到科学的理念上去,增强正当防卫的法律信仰,树立科学、客观的防卫理念和意识。
二、正当防卫中的价值追求和群体防卫意识
简言之,正当防卫制度是为实现《刑法》的任务而服务的,以合法授权的方式赋予公民以私权自救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以此方式保护国家的、公共的他人的利益,其社会价值是显而易见的。在刑法中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对正当防卫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进行探讨和理解,有助于不断提高防卫意识,有助于防卫意识从个体意识——整体意识的形成和构筑。
正当防卫制度沿革已久,在完成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注⑦)过程中,先后经历了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注⑧),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的,本能与大脑共同支配行动是人类区别于动物本能之外的理性特
注⑦包雯、胡利敏著《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
注⑧包雯、胡利敏著《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
征,人类社会出现后,人的防卫行为被赋予具有能动性的社会属性,其价值在于维系原始社会和特定群体关系,奴隶社会形态出现后,同态复仇被以理性的形式肯定,如汉穆拉比法典,古罗马法,古代中国的汉唐时期,均有初级形态的防卫制度,唐律规定:“诸夜无故入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其社会价值在于维护各个社会形态的秩序稳定。
历史发展到现在的法制时代,正当防卫制度又经过了“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嬗变。社会本位的正当防卫的法律价值追求又有了全新的内容。理论家们将其价值中心表述为“个人防卫的私权合法化”和“正当防卫的社会一体化”,从我国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正当防卫保护对象已由个人私人权扩大到国家社会整体利益,这种量的变化,正是本位变化的表现,这是法治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其结果必然是:正当防卫制度应追求全方位的价值,防卫意识必然是一种防卫权的行使与防卫义务的履行互为一体的整体社会意识形态。
笔者在学习和社会实践中体会到,正义、平等、自由是法的主要价值内容,而作为一项刑法制度的正当防卫制度,在法制社会中又有其特定的价值追求。一是“秩序”,二是正义与人权三是效益,秩序是整个法律制度的最直接的社会价值,同样道理,也是正当防卫的基本价值追求和存在的要求。正当防卫必须以加大对暴力犯罪的打击力度,扩大防卫的范围,鼓励合法的正当防卫私权的行使,稳定社会秩序为价值追求。正义与人权是整个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平等与自由是正义的基本内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视同仁原则是正义的具体体现;人权,尤其是生命权和健康权与平等自由紧密联系,法律是人权的最有力的制度保障和手段,正当防卫制度是以法律授权的方式,得到保护人权,实现法律公正和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它的效益价值则要求行为人为自己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而树立个人保护意识,防卫观念,同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及他人的利益树立起整体防卫意识,或者说义务观念。只有个人意识与社会防卫意识合为一体,包括司法者的正当防卫观念,才能实现正当防卫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益追求。这是由正当防卫制度的深刻内涵所决定的。因为正当防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仅包括私人利益的目的,同时也包括为国家、公共或他人的权利免险而进行防卫,这种权利的行使,同时也应看作是一种社会义务,即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义务。如果缺少这种以社会为本位的防卫观念行为意识,正当防卫的法律制度将成为一纸空文,法律价值将不可能实现。举出一例,足可说明这一观点:
2005年2月,在笔者所在的安阳县水冶镇地区发生了一起抢劫巨额现金案,一对男女夫妇携款20万元专车行至安林路最为热闹的县一中西圆盘东时,停车进厂,在大白天被三名尾随而来的歹徒持凶器劫走全部款项,当时被害人是乖乖的递出了现金,毫无反抗之意,周围的过往行人则是无动于衷,没有一人能大胆的喊一声“捉贼”,没有一辆车停下来或帮助追赶。一片麻木景象。仅此一事足以说明现实中个人防卫意识、公众的社会防卫意识低落到可叹可悲的境地。建立安定、详和的社会秩序,给社会防卫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主张的增强群体防卫意识,大胆实施正当防卫的观点,不应被质疑。
三、正当防卫行为的正确认定和司法者意识
执法制度的健全,是体现立法本意实现法律价值的关键。正当防卫制度的正确实施,在行为人正确采取防卫行为的基础上,主要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认识水平和防卫理念。司法工作人员的正当防卫意识观念,是实现正当防卫价值的关键环节。
笔者不敢妄言社会治安形势,但就所耳闻目睹到的体会,私下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在自己或他人的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依法行使防卫权利,司法部门在认定和裁判案件时,行为的当事人,辩护律师不惜余力的以正当防卫作辩护,但真正能够以正当防卫定案、免除刑罚的案件很不多见。我曾接触过一个这样的案件:甲乙两人在一个民间剧团跟班打杂,关系较好,一日下午甲说乙偷用了他的打火机燃气,乙否认。甲自恃身高马大,体魄健壮,上前打了乙两耳光,遂后双手卡住乙的脖子,乙刚16岁身小力薄,挣扎几下无果,出现窒息难忍,面对1.8米高的甲不松手之紧迫状态,乙从上衣口袋内掏出先天购买的削苹果用的1寸余长的果刀,向前无目标的扎了一下,甲松手后要追打乙,乙逃至野外。甲坐在地上,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甲系前心壁破裂致死。被告人及辩护人称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这种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要么乙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其观点不被接受;要么乙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司法者没有以行为者与认定者两者角度的辩证统一去分析案情,认定案件性质。两种意识没有达到和谐统一,只站在司法认定者的角度,按有罪推定的观念去认定案件事实。实践中,有人会一味的将防卫的辩述当作行为的推脱责任之辞,这种意识观念是十分有害的。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首先要求防卫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实施条件,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奠定事实基础。其次,作为一个司法认定者,更要准确的掌握正当防卫的要件,奠定理论基础;同时还要克服某些“打架就是故意伤害”等意识偏见,奠定思想基础,进行必要的换位思考,全面分析,将行为人的意识和认定者的意识有机结合,客观认定案件性质,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误将正当防卫当“互殴”或“械斗”,跳出有罪推定的陈旧观念误区。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价值才能实现,放出光芒。
出于上述考虑,笔者建议:(1)每个公民、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在提高正当防卫的理论基础上,掌握正当防卫的五个构成要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有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者及其行为;没有超过明显的必要限度。把握无限防卫权行使的要件。大胆的实施防卫行为。(2)司法工作者不仅要端正思想,克服偏见,认真分析案件事实,在主观认识上重点分析防卫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强度,使防卫意识和认定者的意识达到内在联系的和谐统一,更要大胆的认定符合条件的防卫行为,依法维护防卫人的合法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正当防卫法律制度在目前新形势下发挥出其打击犯罪、保护合法权利、弘扬正气、驱恶扬善、稳定社会,实现详和的社会局面的作用和价值。
通过上述简要的分析和思考,我们可以深刻的认识到我国《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规定,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健全而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为实现《刑法》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和任务服务的,它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要真正实现它的法律价值,就要从自我做起,理解和掌握它的深刻内涵、构成要件,树立正确的个人防卫意识、群体防卫意识和司法者意识,实现三位一体的整体意识,创造出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1、胡康生、李福成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一版
2、高铭暄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3、张明楷著《刑法》法律再版社
4、陶苏鹏著:《正当防卫的自我解读》
5、包雯、胡利敏著《正当防卫法律价值的理性思考》
6、朱永德著《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
王智
在法制不健全的过去几十年间,司法公正问题并不为社会所关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反而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是什么原因使司法公正没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充分的实现?究竟是哪个方面出了差错导致这么多的司法不公?是真的有这么多的司法不公还是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如同雾里看花?人们应当如何正确看待和评价司法公正?在司法公正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焦点的今天,这些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索。
一、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与认识
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可以对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而在现实社会的审判中,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什么?人们是如何评价司法公正?我们讨论的既然是司法公正,公正与司法有关,自然就离不开法律的尺度和标准,同时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又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正义的一般认识。因此,认识和评价司法是否公正,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
法律标准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自然派生出的实体法律标准与程序法律标准是两个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断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并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
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有鉴于此,应当如何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我们认为,要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正确认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妨从法院的审判权特点及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作一些探讨,对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加以了解,进而理解,很可能对裁判结果的公正问题就有了另外的看法。首先让我们审视一下我国诉讼法的审判程序,凡较重大案件,法官审判时依法都要组成合议庭,由3至7名法官组成,他们始终在一起共同审理案件,一样了解案情,适用同一部法律作出裁判,但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如何具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合议庭组成人员——每名法官的意见却常常是不同的,一如裁判结果公开后,社会、公民对它或赞成或批评一样。因此法律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判。哪怕“多数人”中有的是对相关法律还不熟悉的人民陪审员。这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公正与否,无论从实体法的原则规定看,还是从程序法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的规定看,都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只能如此、唯一和绝对的;再如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客观上确实偿还了原告债务却没能索回欠条,而原告据此欠条起诉被告索要欠款,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关键问题,是追求哲学上的事实真相还是依据欠条进行法律上的事实认定?毋庸置疑,法官只能依据后者判令被告偿还债务,这看起来是法官没有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判了‘错案’,似乎不那么公正。但依据证据规则和法律,法官唯有如此判决,才能维护整个法律制度不被破坏,以牺牲个案利益来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事实上,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由于司法活动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规则的确定性,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予以判断并认定案件事实,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它与客观事实有所不同,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既可能存在重合的一面,也可能存在冲突的一面,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正也是相对的。再如在美国辛普森谋杀案的审判中,控方向法庭提供了辛普森在作案时所戴、遗留在现场的带血迹手套,而法庭因警方在没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翻墙进入被告人家中调取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没有采纳,从而判决辛普森无罪。而在该案以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因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巨额赔偿。能够理解的理由是,如果判决辛普森有罪,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警察的非法取证将得到法庭的认可,从而带来美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混乱。从以上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任何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其实体的公正性也是相对的。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刑法为例,绝大多数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专家学者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的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无法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我们有时无法求得实体判决上的绝对公正。基于此,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通过对人民法院实体裁判公正相对性的认识和理解,为正确评价司法公正确立了理性的基准。那么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应当采取何种标准?让我们首先分析一下评价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这种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譬如“广大人民群众”有多广大?一县一市中的大多数?即使有最科学的民意测验,获知的结果也只能接近客观;其次,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现实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每起案件都是社会的一个矛盾对立面,对于当事人来讲,无论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都可能有公正和不公正两种截然相反的感受,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司法公正的评价,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上关心裁判结果的公民、组织可能基于各种利益关系、复杂因素而对裁判结果的评价不一致;而在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评价过程中,因其法律素质、法律水平的差异亦往往对同一案件评价各异,在我们经常看到的电视法制栏目中,律师和现场热心观众往往对同一判决持截然相反的意见,常常是律师认为判的公正,而观众认为判的不公,究其原因,律师采用的是法律标准,而观众因受自身法律素质的局限,评价出于普通的生活逻辑;在以上情况下,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评价往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此,听到社会上对一项裁判结果有不同意见,提出批评甚至指责为司法不公,我们至少会认为,这是很正常的,但以此作为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显然是不科学的。
那么,应如何认识和把握上述两个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法律标准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标准,应当成为评价司法公正社会标准的基准。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别无其它任何可以行使审判权的机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这就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与否,最终认定的标准只有法律。但事实上,对于权威的、作为人民意志根本体现的法律,社会有时甚至常常并不把它作为一个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因此,法院司法必须依法,社会评价司法活动也应当以法律作为依据。否则,同一案件,同一裁判结果,由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标准衡量,就不可能有一致的结论,公正也就失去了“公正”的标准。我们应当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的任何判决,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做出的裁判,且程序正当,就是合法的,以法律标准来判断,裁判也就是公正的。
二、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这是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对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性,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所以说对此我们应当冷静下来,深入地思考不负责任地谈论、评价司法公正问题所必然涉及和负面影响到的审判权威、法律权威、法治秩序。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认识和对待司法公正问题,我们的社会也就不可能产生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没有权威,必然就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也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如若没有这种尊重,法律,这一正常情况下引导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力的手段,就将失去它对这一发展的影响”,而这个失去了法律影响、规范和引导的社会,怎么可能是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社会?
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也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执法体制。
毋须回避,我们的制度环境还不足以使法官做到完全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我们的法官还没有完成职业化过程,我们的学术研究也没有完全能为法官司法提供智识上和技术上的支持,等等。正因为这样,我们的法官们承受着比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官们更多的困难(包括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可以想见,没有任何一个本身需要公正(帮助)的人会(帮助)做好处理公正事务的工作。而现行管理体制也难以落实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不能保证公正司法,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公正的实现。伴随着法官的职业化和良好执法体制的建立,必将对司法公正起着积极的影响和良好的推动作用。
正确认识和评价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正,更需要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全社会良好法治意识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是公正评价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社会正义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我国现阶段尚未真正确立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所必须具有的较强社会法治意识,而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现状影响着对司法公正的应有认识,而社会舆论中法治意识的淡化,还直接导致一些案件发生并被披露后,案件的事实、证据乃至法律适用这样严肃的问题,有时竞被舆论左右,已查获事实真相的司法机关甚至欲澄清而不能。“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社会舆论是司法公正的阳光,它一面是司法机关和法官抵制法外干预的坚强后盾;另一方面,它又能够约束司法权力,防止司法专横,纠正司法不公。社会良好法治意识的建立与不断向更高水平发展,也离不开社会舆论的引导与培养。包括社会舆论在内的全社会良好法治意识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是公正评价司法公正问题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社会正义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而我们现在只能是充满希望地期望我国社会法治意识进一步强化,更充分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关键词:青年员工法律意识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
一、青年员工现状
陆上油田作业区是中石油冀东油田下属的一个原油生产一线单位,目前有员工1190人,35周岁以下青年员工672余人,占员工总数的56.5%,是完成作业区安全生产经营任务的主力军、生力军。绝大多数青年员工都奋斗在原油生产第一线,与油田的安全生产密切相关,近年来涉油犯罪、监守自盗、、打架等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一件件鲜活的案件警示着我们对青年员工的法制教育已刻不容缓,提高青年员工的法律意识为已重中之重。如何增强青年员工的法律意识也成了目前作业区乃至许多企业的当务之急。
二、认清当前形势,树立法律意识
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党再一次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全面研究和推进依法治国已经被提上议事日程。作业区通过不同形式组织青年员工进行学习,帮助员工认清当前的形势,全面而深入地向员工讲解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并带领青年员工一起学习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努力配合政府工作,把法律知识的普及工作放在重要的位置。只有不断地深入地学习法律,才能了解法律并且正确地运用法律,从而让法律真正地成为实现民主的有利途径。意识到当前的新形势,员工就会自觉地树立学习法律的意识。
三、开设法律讲堂,学习法律知识
作业区不仅要让员工正确认识新形势,而且还要帮助员工付诸行动,主动在新形势下学习法律知识。由于员工工作时间和工作性质的限定,可以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进行学习,分级分层次进行培训,作业区可以定期组织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或邀请法律讲师在业余时间开设法律讲堂,为员工普及法律知识。员工可灵活掌握学习时间,利用工作之余自学些法律相关的知识。除了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一些基本法律知识列入普及范围外,作业区还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学习《劳动合同法》、《中国石油冀东油田公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办法》等一些与油田、作业区联系较密切的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等,方便员工学以致用,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为了增强学习效果,作业区要对内部的普法工作进行监督,确保普法层面对青年员工的完全覆盖,同时要实施奖励制度,在学习结束以后适当地进行最终考核与评优,对表现优秀的员工进行表扬,鼓励其他的员工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
四、剖析法律案件,增强法律意识
由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枯燥,员工在学习的时候思想容易开小差,导致学习效率降低,因此,在普及法律理论的过程中,还要进一步深入到一些法律案件中去,借助一些身边的实际案例来激发员工的学习热情,使员工身临其境,积极思考,切身感受法律的重要性。对于案例的选择,必须要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而且要避免长篇大论,要言简意赅地向员工表明事件的缘由以及所运用到的法律知识,告诫员工不要触碰法律的红线,伸手必被捉。同时也让员工了解正确地运用法律途径来解决事情,从而避免违法乱纪事情的发生,又在无形之中增强法律意识。
五、善用法律知识,维护合法权益
在当今社会,法制建设虽然在如火如荼的进行着,但是由于法律知识的缺失,在不少地方违法乱纪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存在公职人员无视法纪、的现象。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威严,也削弱了法律的执行力,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度。要改变这一现象,一方面必须要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另一方面,必须加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学会以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必须鼓励员工努力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提醒员工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时候,不要靠武力而是要运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让法律意识时刻深入脑海。
总之,依法治国关系到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也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这是一项伟大的事业,需要每个公民的共同参与。因此,企业要积极响应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号召,深入贯彻“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加大企业内部普法力度,增强青年员工的法律意识,使员工懂法守法,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并且在遭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
参考文献
[1]苗连营.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与法治社会的生成[J].河南社会科学,2005(9)
[关键词]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培养途径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它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学习和自觉培养的结果,也是法律文化传统潜移默化的结果。高职学生肩负着未来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重任,他们自身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培养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1、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实行依法治国的需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表明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向较高层次的法治社会迈进。在法治建设中,人是实现法治的最活跃、最关键的因素。因此,只有提高了包括高职学生在内的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了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才能促其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才能对立法、执法和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早日实现。
2、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我们正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这一特殊历史条件下,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尤其是加快立法、加强执法、司法更显迫切。法律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调节人们相关之间的社会关系,如果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处在较低的层次上,法律就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即使在实施过程中,也会因此而增加法的实施成本。所以如果高职学生能有较高水平的法律意识,这对法律的实施无疑会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3、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全面提高高职学生内在素质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意识的提高有思想道德教育的因素,也有文化知识的成分,对于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增强判断能力和创新能力,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都具有积极作用。因此,高职学生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学生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充分地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并能够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
4、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引导和保障高职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高职学生从年龄上讲属于青年人群体,他们有着青年人的朝气,一方面他们的思维正逐步走向成熟,另一方面他们也充满着青春的燥动和思想的波动。他们对世界因好奇而不免有时会盲从、盲动。外界一些隐藏在美丽外表下的诱惑,社会转型时期产生的各种阴暗现象,常常使他们在困惑、迷惑中随波逐流,甚至于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伤害。培养高职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有利于抵御不良社会现象影响的能力,以及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有利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学生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引导和促进高职学生的健康成长。
二、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现状
1、法律知识欠缺,法律观点存在偏差。在高职院校,法律基础属于公共基础课,大部分学生都对专业课较为重视,而对法律基础这类公共课并不予重视,只是临考应付,缺乏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从而易产生错误的观点。甚至还有为数不少的学生在主观上抱着“只要不违法犯罪,学习法律便一无是处”的错误观念不放。另一方面,一些学校对法律知识的传输上也存在一定误区,主要表现为过份突出刑事法律在法律教育中的地位及忽视对公民享有权利的宣传,从而造成学生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学生产生“法律就是要求公民尽义务”的错觉,有碍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
2、缺乏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淡薄。权利和义务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尊重他人的权利是主张自己权利的前提,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其实就是践踏自己的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高职学生守法的自觉性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一些学生缺乏权利观念,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而是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法律,有的甚至会放弃法律武器,采用报复的手段来讨回“公道”,导致了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一些学生损人利已,不懂得对他人的权利的尊重,漠视对方权益,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
综上分析,当前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水平还较低,违法犯罪的学生多数是由于法律知识贫乏,法制观念淡薄,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高职院校高度重视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是非常重要的。
三、高职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途径
1、要发挥课堂教育主渠道、主阵地的作用,培养学生的法律权利义务意识。早在1986年,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指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1]法律意识不同于一般的思想观念,它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自发养成,正确的法律认知需要学校的系统教育。对于高职院校来讲,主要是利用“两课”阵地,结合高职学生的特点,进行有关法律规范的教育,有针对性的解决学生法律思想上的“盲点”、“热点”,在方法上要理论联系实际,提倡“案例法”教学和“讨论法”教学,帮助学生深入浅出的理解和领悟[2],使学生掌握较为系统的法律知识。切实让学生不仅能做到遵法而不犯法,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还要能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可多组织学生进行一些与法律有关的活动,真正唤醒学生的法律意识。例如,组织学生观看一些典型案例的录像,并邀请相关办案人员或著名法学专家到学校进行法制讲座,既能让学生了解时事,也能更深切地体会法律的权威;组织学生开展“模拟法庭”活动,通过学生自己模拟法官、检察官、律师、原被告等角色,掌握诉讼程序,提高守法意识;组织学生旁听法院庭审,亲身体验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程序,直观地了解我国的审判制度。
3、要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意识,也要重视提高学生的文化思想道德水平,加强对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引导。道德能对人起教化内省作用,它与现代法律意识的形成是相辅相成的,人文精神是法治最丰富和深厚的思想资源[3],一个人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就为其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主观要件。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期,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拜金主义、享受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负面的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和定位。因此,学校应该根据社会的发展和实际情况,通过多种形式引导高职学生正确认识自我,认识社会,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从而为形成自觉的法律意识提供丰厚的精神土壤。
高职学生是未来社会建设的生力军,担负着建设祖国的神圣使命,无论他们将来在哪个领域工作,奉公守法都是从业者的基本素质,因此,高职学生只有具备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真正做到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充分尊重他人合法的权利和自由;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同时,高职学生法律意识的提高也能更好地预防和减少高职学生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降低社会管理的成本,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4.
摘要:法律意识,是人们对社会客观法律现象的主观反映,即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统称。大学生法律观念、法律意识如何,将关系到整个社会和全民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本文剖析了目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意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存在的问题意义途径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社会客观法律现象的主观反映,即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统称。作为国家未来发展建设中坚力量的大学生,是具有较高文化知识层次的群体,他们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如何,将直接影响整个社会和全民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现状。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保证大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是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是预防和建设大学生违法犯罪,维护校园安全与稳定的需要,更是推进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需要。
一、目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但过于肤浅,尚未形成一定的体系。
目前,各高校针对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基本都开设了法律基础公共课,向大学生普及一些法律基本原理及某些重要的部门法,所以,学生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知识,但由于受到课时数少、学生多、师资少等因素的制约,学生通过这种课堂教学的途径学习到的法律知识非常有限,而学生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法律知识又没有办法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所以大学生法律意识缺乏茁壮成长的土壤。
2、对法律学习的重视程度不够,意识淡薄。
即使大部分学校都将法律基础公共课与思政课一起列为大学期间必修科目之一,但大班上课、填鸭式的灌输、学生单纯重视专业课或专业基础课等等原因的交织作用造成了学生对法律基础公共课重视程度明显不够,学生即使通过了考试,也只是暂时的死记硬背,而并没有真正将所学到的法律知识理解、吸收。
3、将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能力较弱。
现在的学生维权意识在逐年增强,但学生对于维权的途径没有理性、明确的判断,不知道通过合理的途径使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在对学生进行访谈的过程中,针对“如果买到伪劣产品我国有那些法律可以保护自己与你实际会采取什么措施解决”这一问题,大部分学生都知道可以借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具体到自己所采取的实际措施回答“一般也不购置特别贵重的物品,自认倒霉,下次不买同样商品就行了”的同学居多;而会采取“向消费者协会拨打热线电话投诉”的学生比例较小,而这部分学生中能够准确说出投诉电话的学生比例还未过半数。也就是说大学生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意识、能力也还相对较弱。
4、对法律的权威性认识不足,时有违法乱纪的现象发生。
近年来,大学生犯罪率有所上升,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大学生犯罪问题是一个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比如心理断乳期的问题,文化多元的冲击问题等,但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的权威性认识不足不能不说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很多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法律上明确的判断,没有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必需的意识、准备和能力。
二、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意义
1、有助于大学生本人更为健康的成长成才,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效率。
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最直接的受益者就是大学生本身。首先,大学生如果能够建立起较强的法律意识、纪律观念,对于预防大学生违法犯罪、违反校纪校规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可以减少大学生成长过程中不必要的代价,同时可以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校园环境,保证更多的学生健康成长;其次,大学生建立较强的法律意识、纪律观念是大学生确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的基本要素,而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是大学生步入社会、适应社会、融入社会所必需的。
2、有助于国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加速整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
随着高等教育逐渐从精英式教育转化为大众化教育,大学生所占比例越来越高,而大学对于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与法律意识的强化提供了更为便捷有利的环境、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有助于国民法律意识的培养。其次,大学生又是未来几十年中国发展、建设的中坚力量,大学生遵纪守法意识如何,可以影响整个社会能否建立较为稳定的秩序。此外,我国已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我国宪法,这将会体现在我国改革发展的各个领域,大学生经过大学阶段的教育后,很快就会进入到各行各业中,这一群体法律意识强化了,对于加速我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都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3、有助于我国规范、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运行,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目前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初步形成,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需要制度健全、运行良好的法律秩序保驾护航,法律体系是前提,人人遵纪守法、懂法、以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标尺是关键。大学生作为社会发展的感应器,理应走在推进社会进步、维护社会发展、满足社会需求的最前列。所以,在大学生中强化法律意识教育,有助于我国规范、有序、高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运行,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