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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顾业务管理办法(整理2篇)

时间: 2024-07-04 栏目:办公范文

投顾业务管理办法范文篇1

一、概念

神秘顾客的调查办法是在二十世纪美国的零售行业出现的一种模拟购物的行为,它是一种非常真实的模拟,即消费者到消费现场来经受最真实的服务,之后对消费现场的服务加以评价的调查办法,能够从全部购物的过程和享受服务的每个细节中了解消费者的想法以及感受。神秘顾客的调查办法的组成是神秘顾客,通常状况中,由单独的个体所担任,例如具有丰富经验的顾客和研究者,使用现场购物的方式,在基层服务场通过享受真实服务的办法。准备好相关的调查问卷及问题,神秘顾客到达酒店,对它的服务进行仔细入微的观察、提出问题、申请相关活动来获取服务现场的一些基本情况,酒店的应急办法、服务环境、基层员工的表现、员工态度和表情、业务能力以及职业素养。

二、神秘顾客的调查办法于酒店管理中的问题

(一)神秘顾客成本高

很多著名酒店集团下属的酒店,总部集团经常会雇佣一些神秘顾客去调查下属的酒店,之后把调查的结果看成评价下属酒店的一个衡量办法。神秘顾客的调查办法广泛的使用于酒店行业,不过它并不是经常地使用,通常是每年使用两到三次,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这个办法所投入的资金太高。

(二)酒店制定的双重准则

为了对付总部派来的检查人员,很多的酒店特意制定了一般消费者服务以及神秘消费者服务的双重准则。当基层的服务员工认出这是一位神秘顾客,酒店就会马上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对这位神秘顾客进行特定的服务。在很多调查里,在要去调查之前相关的部门就会告诉调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因而,被调查的相关酒店在同时做好对付调查的一切准备工作。在调查完成之后,针对一般消费者的服务方式再一次开始使用,一切都恢复原样,这样调查就只是形式上的调查。

(三)调查结论简单化

现阶段,很多的酒店在利用调查结果这一方面始终没有形成健全的机制,从全局来看,现在利用的调查结果大多都呈现出简单化的趋势,产生了两个对立的方面:一个是将结果直接使用到奖惩中。第二种是无视调查结果,这两者都违背了调查的本意。

三、神秘顾客调查法在酒店管理应用中应采取的措施

(一)采取完整的调查办法

因为以往的消费者调查法通常采取访谈的办法,其中包含:不见面的电话调查以及面对面的家庭调查。以往的顾客调查办法中,因为被采访的人了解自己将要接受采访,所以被采访的人可能被社会的赞许所影响,使调查的结果失去公正。不过以往的顾客调查办法也是有优点的,它的调查范围不仅范围广而且不需要极高的投入,因而使用的次数是非常多的。虽然神秘消费者调查法可以很好的监督和控制服务的效果,确保结果非常客观,但是它的花费是极高的,所以现阶段酒店使用的次数并不多,因此我们必须将以往的消费者调查法和现在的神秘消费者调查法结合,使用整体的调查方式,使酒店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得到极大的提升。

(二)保证结果客观公正

在对神秘顾客进行筛选中,必须回避人情原因的影响,因此必须建立一个几个城市、酒店之间的轮换调查机制,最大限度的缩减神秘消费者自身观念的影响,这么做的目的是让神秘消费者不被管理者和基层的员工所发觉,必须像摄影头那样如实、客观的记录酒店的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提出多层次整改机制

对于那些被调查的酒店所发生的问题,管理者必须对此加以反思、检查,从组织文化、环境机制等地方去寻找产生问题的因素,提出多层次的整改机制。当酒店的职员因为态度不是很好被消费者投诉时,酒店的管理人员对职员采用罚款的办法,这样不会从根源坚决这一问题。管理人员必须去思考“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时期发生的”,有可能没有激发员工对工作的热情,可能是职员对相关的管理有较大的意见。仔细思考这个问题,酒店的管理人员会发先一些以往没有发现的问题。所以酒店管理人员必须建立一个专门的服务质量改善机制,大堂经理、部门经理以及员工代表通过讨论、问卷和访谈方式对相关的问题加以研究,找到是什么导致问题的产生,最后对症下药解决问题。

(四)建立沟通的渠道

下属酒店作为被调查的目标,酒店管理人员相比于基层员工对神秘消费者的了解通常心态更积极,酒店管理人员容易了解神秘消费者调查办法的目的以及含义,但是酒店的职员往往只看重奖惩的大小,所以酒店管理人员必须和基层员工经常交流,让他们意识到神秘消费者调查办法是十分正确的,要积极的配合,减少员工对神秘消费者调查办法的抵制心理。酒店管理人员,必须加强酒店内部的沟通,提出多层次沟通渠道,这样有利于神秘消费者调查办法的实施,同时也会提升酒店管理和服务质量。

投顾业务管理办法范文篇2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

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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