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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收集5篇)

时间: 2024-07-08 栏目:办公范文

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篇1

据悉,按政府有关规定,参保人退休后要享受医保待遇,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以上。所谓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就是指《试行办法》正式实施(即2001年12月1日)前已退休(职)人员,以及退休(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在职职工,能够相应补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保障其退休后享受正常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设立的。

目前,广州市在工作单位办理退休的人员,大多已由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其一次性缴纳了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5%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但不少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或移交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缴纳仍有待完善。为此,《补充意见》明确有关规定如下:

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单位要发过渡性医疗保险金

自2001年12月1日后,对于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不满10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开除、除名、辞退、辞职等)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退休前10年内在本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工作时间(按月计算),计发一次性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标准为:每一个月计发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在其劳动手册“建立、终止劳动关系情况”栏目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记载已发放过渡性医疗保险金的年限及金额。

《补充意见》特别考虑到,解除劳动关系前按劳动合同约定在“管理人员”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从原规定女干部55岁退休的年龄,因改变身份而改为50岁可办理退休,为保证这部分人10年的投保年限,为此,《补充意见》明确从其本人年满40岁开始确定其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起始年限,但计发的年限连同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用人单位或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在一次性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时,应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相同时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政府专项资金资助

《补充意见》规定,从2001年12月1日起,符合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条件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在《试行办法》实施前满20至25年以上),在享受政府资助时,相应扣减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以及在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所计发给其本人的过渡性医保金的年限;应由本人缴纳过渡性医疗保险金的年限及其已领取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年限,以其退休时,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标准,由其本人相应补足。

此类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时,应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一个月,凭《退休审批表》、《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本人《身份证》以及已领取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原始凭证等材料,由所属区退管办到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时,一并核定享受政府资助及个人缴交数额的手续。需由个人补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凭区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凭证,到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办理缴费手续,并自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也按此程序办理。

对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企业移交须缴纳医保金

《补充意见》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需移交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用人单位按移交当年的标准一次性为其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相应扣除)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篇2

第一条根据《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省级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含合同制工人)、离退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指无工资待遇的)等,均由其用人单位统一到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医管办)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条计划内在校大学生仍按原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由学校包干管理。

第四条中央驻青事业单位应参加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由省卫生厅组织实施。组建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成立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担负行政管理职能;下设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办医疗保险业务和基金管理。

第六条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

(二)起草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卫生、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的审定。

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二)组织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和日常财务核算;

(三)负责医疗保险方面报表的汇总填报;

(四)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查询、办理医疗保险的有关证件、转诊、转院及特殊治疗、用药等方面的审批。

第七条定点医院应设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制度;

(二)负责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接受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向省医管办按期报送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报表;

(六)办理本单位与医改有关事宜。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医疗社会保险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和咨询工作;

(三)负责按时足额上缴医疗保险费用;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做好个人医疗帐户的年度结算计息工作;

(五)及时做好本单位人数、工资总额增减情况及有关报表上报工作;

(六)负责办理职工医疗费用申报拨付手续;

(七)办理本单位涉及医疗保险的其它事宜。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的缴费率由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缴纳。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及办法:行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省财政向省医管办拨付。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由省医管办会同省财政厅按财政负担比例核定用人单位与财政负担数额,由用人单位缴纳和财政拨付。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季向省医管办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参照上年支出数单独核定。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行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省财政统一拨付;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按省财政统一拨付人均定额计算单位应缴数额,由用人单位缴纳和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在每年元月份足额扣缴职工个人全年的医疗保险费,在每季首月的十日前足额缴纳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者,个人应缴部分从二月一日起、单位应缴部分从该季首月的第十一天起,按日罚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并由省医管办通知银行代扣代缴。欠缴医疗保险费达三个月以上者,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省医管办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接受职工,在办理手续时,应了解其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凡有欠交漏交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否则,由接受单位为其补交。当季度内调出本单位的职工上缴的保险费应按一个季度计算缴纳。

第十五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医管办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报《青海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花名册》和《青海省省级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申报表》,并提供单位工资总额、编制及人员情况;

(二)签订银行托收业务的协议书,承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三)领取省医管办核发的医疗保险证件。

第十六条省医管办在收到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向缴纳单位出具《缴款证明》及收据,载明该单位参保人数、缴款金额、缴款日期等,作为用人单位缴款凭证。

用人单位应将《缴款证明》公开张贴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七条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应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辞职、辞退、除名、开除、劳教、劳改、自动离职、入伍参军等),应由原单位缴清其应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并及时收回《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交省医管办办理转移、保管、注销等手续。如不及时收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负责承担。

第四章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九条省医管办为享受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以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人员以退休费)为基数,35岁以下按2%、45岁以下按3%、45岁(含45岁)以上按5%,退休人员按6%的比例记入个人医疗帐户。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帐户后的余额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调动,个人医疗帐户随人转移。

(一)职工调离本省,凭调动证明到省医管办办理注销、转移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可结算到调离月份,随同转移或一次性付现。

(二)职工在省内调动,由接收单位到省医管办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到医管局办理审核手续,并交回《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由省医管办保管。职工重新就业时,由单位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

(四)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金额按《继承法》规定实施继承,用完为止。

第二十二条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其就医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由专项安排的医疗基金支付,专项医疗基金若有超支,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对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按每人每年1000元建立个人专用医疗帐户,就医时先由个人专用医疗帐户支付,节约归已。

第二十三条省医管办为医疗保险对象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核发《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于在定点医院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时记帐支出。各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均用于记载个人医疗帐户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由单位缴纳按比例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按季度分次记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医疗帐户不予记载资金。

第二十五条省医管办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集中调剂使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六条“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个人医疗帐户的年末余额,按本年度活期储蓄存款利息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自付,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并采取分段累加计算,其自付比例为:

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自负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超过30000元的部分,由省医管办、用人单位、定点医疗单位、个人分别负担40%、30%、15%、15%。

第二十九条对大型医疗设备诊断检查,治疗、特殊用药等按不同情况规定报销负担比例:

(一)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做CT、ECT、核磁共振、彩色多普勒等大型仪器、设备检查,其费用由本人另行负担20%,直线加速器、体外碎石、肾透析等治疗,其费用由本人另行负担10%;然后再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做器官移植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35%,个人负担15%;需安装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的,国产器官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10%,进口器官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40%。然后再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三)职工就诊用药应严格执行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财政厅青计卫(1995)321号《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的规定,在抢救危重、因工负伤病人时,需使用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可先用药,次日由医院出具证明上报省医管办批准后报销。

(四)需转外省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5%,然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

(五)不符合规定住干部病房的住院床位费用超出规定部分全部自理。

第三十条患有国家确认的甲类传染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由原开支渠道报销,后遗症由责任方承担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由职工个人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等,应及时到省医管办办理挂失,补办手续。上述证件遗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章医疗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制度。定点医疗单位和定点药店由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会同卫生和医药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三条参保职工可根据省医管办的规定,在定点医疗单位中选择就医,待改革取得一定经验后,可持定点医疗单位的复式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四条职工就诊必须凭省医管办颁发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在定点医疗单位专设的挂号窗口挂号,实行诊查、审核、划价、记帐收费、取药、住院一条龙管理。异地工作和安置居住的人员,应在居住地就近确定一所全民所有制医院,由用人单位报省医管办批准。异地集中安置和工作机构设有医务室的,应在其医务室就医,需转院的,经医务室出具证明后核报。

第三十五条职工需住院,凭定点医疗单位入院通知单、单位证明到省医管办领取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在定点医院住院部办理入院手续。

第三十六条需转外地治疗的,应经省医管办批准。

第三十七条病人因急诊不能赴定点医院就诊,可在就近医院临时急诊,凭急诊证明、处方报销一次性急诊费用。

第三十八条医疗单位要加强医德医风的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药品管理和开支范围等制度。未列入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品均按自费处理,配方时应注明“自费方”。医务人员把好处方关,严禁开大处方,财务人员把好记帐收费关,药剂人员把好划价发药关,医保人员把好转院关。

(一)各定点医疗单位严格掌握各项化验和检查的指征。可做可不做的,都不应做。凡近期内做过的检查如非必要,不应重复进行,能用一般检查达到目的的,就不再做特殊检查,一种检查方法能确诊的,不得用两种。

(二)住院病人除三个常规化验和检查,均应针对性进行,不应列入常规检查之列。

(三)医院收费标准要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物价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疗单位必须将所开药品及所做的各项检查治疗,一律用中文记在病人门诊病历及住院医嘱上。

第四十条省医管办有权对定点医疗单位在诊断、检查、治疗等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规定情况进行检查,审验医疗处方、治疗报告单、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七章医疗保险费的结算和支付

第四十一条定点医疗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结算:

(一)职工在定点医疗单位门诊就诊的的费用,由定点医疗单位结算处在《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上“个人医疗帐户”栏目记载支出,核减总额。由定点医疗单位收回《复式处方结算联》(第二联),做为记帐凭证。个人医疗帐户金额不足支付时,由职工现金交费,将《复式处方结算联》和现金收据交付给本人。

(二)职工在定点医疗单位住院就诊费用,由定点医疗单位在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上记载核减,“个人医疗帐户”金额不足支付时:在职和退休人员应先全额自付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的现金,超出5%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单位按规定比例收费。定点医院应将病人住院费用总额全部在《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手册》上逐项记载,并收回病人《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做为记帐凭证。

(三)离休人员在定点医疗单位就医,应全额现金支付,由单位统一到医管办报销。

(四)特殊检查和治疗以及在省内外转诊的费用,原则上先全部由就诊人员自付现金。以后到省医管办审核报销。

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单位与省医管办的结算:每月十日前,定点医院将上月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支出和住院医疗费用汇总填表(一式两份),连同《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住院病人医疗费用复式分户表》,报送省医管办,审核拨款。拨款按审核后的总额90%拨给定点医疗单位,其余10%做为管理保证金在年末根据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情况决定拨付。

第四十三条省医管办与用人单位的结算:用人单位在每月十五日前,到省医管办取回本单位的就诊人员《复式处方结算联》、《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记入本单位的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上。每季度末,将职工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负担部分的现金收据、复式处方等交省医管办办理审核拨付手续。年末,根据台帐与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上的年末余额核对,签上余额数字后报省医管办审核。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险费的核算以历法年度为准。

第八章奖惩办法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向定点医疗单位追回不合理费用,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加处同等金额罚款,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帐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急性病3-5日量,慢性病7-10日量,长期服药的如结核病、糖尿病10-20日量),或同次门诊开两张或两张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分解处方增加门诊人次和开给非治疗性药品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的;

(五)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将病人住进超标准病房,并将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

(六)以医谋私损害职工权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开支以及其它违反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

(七)擅自超出《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开药的;

(八)对病员不视病情需要,随意扩大检查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定点药品销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向定点药品销售单位追回不合理费用,加处同等金额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诱需求盈将治疗药品换成生活用品、其它药品、自费药品的;

(四)不执行药品规定零售价格及批零差价的。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例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不属于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第四十八条参保职工有下例行为之一者,省医管办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加处同等金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职工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或用他人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的;

(二)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虚报冒领的。

第四十九条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和省医管办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非法所得、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征缴医疗保险基金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蔽、损公肥私的;

(二)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条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单位和药品销售单位、用人单位,由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不定期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篇3

答: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因此,您可以选择参加新农合,也可以选择在就业地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如果参加了城镇基本医疗险,原先的新农合就需要退出转移。

医保转移,根据《社会保险法》和人社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人社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篇4

深圳市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全文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障制度,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减轻大病患者医疗费用负担,依据国家、广东省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依照自愿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承办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和筹资标准,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选择承办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时,应综合权衡资质条件、服务能力等因素,并以合同形式委托承办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合同期限原则上不低于2年。

第五条参保人参加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个人账户余额达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以上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统一办理参加手续,保险费在参保人个人账户中划扣;

(二)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个人账户余额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以下的,及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三档参保人,本人可自行向承办机构申请办理参加手续,保险费由其本人支付;

(三)本市户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非从业居民、孤儿、优抚对象及重度残疾居民,分别由民政部门、残联统一办理参加手续,保险费由其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渠道支付。

第六条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参保缴费。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参保缴费时段前1个月向参保人告知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办理事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人员如不参加的,应在年度参保缴费时段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明;在年度参保缴费时段外申请参加的,须自行向承办机构申请办理手续,其参加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待遇按承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参加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同一社会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且应由其本人自付的部分累计超过1万元的,超出部分由承办机构支付70%;

(二)在同一社会医疗保险年度内,参保人患重特大疾病使用《深圳市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办机构支付70%,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

《深圳市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持卡结算的属于承办机构应支付的费用,由承办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模式按月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以现金垫付的属于承办机构应支付的费用,由承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九条合同期内承办机构的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净利润率控制在5%以内。合同期满后,超出部分转入下一个承办机构核算保险费。

因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调整而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按合同约定处理,非政策性亏损由承办机构承担。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配合协同,加强对承办机构承办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指导和监管,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4月15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70元。

其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重度残疾(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其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50元)。

城镇非从业居民:按每人每年25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70元。

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篇5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步骤,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要加强舆论宣传,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支持和自觉参与这项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

全文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任务和原则按照《决定》要求,1999年底前,我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经济发展水平的、能够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当地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地为统筹单位。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差别较大的市地,可以由市地制定统一政策,县(市)分别管理。市辖区要纳入市级统一管理。所有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合理确定缴费率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确定,要切实考虑财政和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也要考虑各地所能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使基本医疗保险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用人单位缴费率,可按统筹地区前3年财政和企业实际医疗费支出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测算。在计算财政和企业实际医疗费支出时,应扣除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下同)、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普通高校在校学生、企业供养直系亲属等人员的医疗费用和单位工伤、生育医疗费用、企业医疗机构经费及不合理的医药费支出等。

各地应根据实际测算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用人单位缴费率测算在6%以内的,应按实际测算结果确定,不能攀比。对部分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缴费比例确需超过6%的,要从严控制。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和工资收入提高,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批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由用人单位缴纳和银行代扣两种形式,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缴。

四、基金的建立与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总额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市地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构成等因素确定。

个人帐户只能用于支付职工本人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本人工作调动,个人帐户应随工作关系一并划转,继续使用。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亦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管。

各市地要明确划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可以按门诊和住院划分,个人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可以按发生医疗费用的数额划分,个人帐户支付小额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也可以按病种划分,个人帐户支付小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大病医疗费用。具体方式由各市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帐户或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额度。采取按门诊和住院划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可按住院医疗费用的一定金额制定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应按不同级别的医院进行确定,体现差别,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应适当降低;采取按费用或病种划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可按年度医疗费用的一定金额制定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地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由各市地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各统筹地区都要制定具体的解决办法。可以由职工个人缴费,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也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都应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支付办法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五、基金征缴与监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医疗保险费。各市地要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办法,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要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予以处罚。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各地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社会监督。

六、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不足支付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退休人员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予以适当照顾,原则上个人帐户记入金额应高于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金额,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要适当低于在职职工。具体由各市地根据实际测算确定。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待国家有明确规定后另行制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凡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分别从工伤、生育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七、加强医疗服务管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诊疗服务设施标准,制定我省相应的实施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审定办法,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定有关基本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结算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到用人单位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规范医药行为,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要建立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对违反国家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发生的费用不能在基本保险金中列支,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配备专职人员,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费用审核和费用结算等工作。

要制定科学合理的费用结算办法,加强医疗费用支出管理。各地要本着控制费用、方便结算等原则,在综合考虑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医疗成本控制水平以及管理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研究制定适合本地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可试行按医疗费总额预算付费、按病种付费、按项目付费、按平均费用标准付费以及按以上几种方式结合付费等办法。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互为条件,相辅相承。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提高医疗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省卫生厅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制定我省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规定。省医药管理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八、做好新老制度的过渡衔接工作各地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原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向新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过渡的衔接工作。原实行“统帐结合”和实行“大病统筹”的试点地区,要按国务院《决定》精神,对原试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按《决定》要求一步到位有困难的,可分步实施,以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在新的医改方案未实施之前,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不变。单位拖欠职工的医疗费一律由原单位、原渠道解决。

九、加强组织领导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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