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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置方案(收集5篇)

时间: 2024-07-10 栏目:办公范文

医疗纠纷处置方案篇1

为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的医疗环境,创建“平安医院”,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现就加强医疗机构治安防范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报告

1、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坚持预防在先、发现在早、处置在小的原则,制定医疗纠纷处置应急工作预案,建立健全、医疗投诉等工作机制,及时受理、处理患者投诉。

2、各医疗机构要建立医患纠纷接待制度,落实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纠纷的投诉接待工作,建好投诉登记台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避免越级上访。

3、各医疗机构要在市政法委、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解机制,依法、公平、公正处理医患纠纷,努力化解各类医患矛盾。

4、当发生因医疗纠纷引发及治安事件后,有关人员应及时向市公安局关和卫生局报告,必要时要告知当事人所在镇、(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二、加强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5、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公正的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必要时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若患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按规定进行尸检;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要指定专门人员,以积极坦诚的态度与患方协商,患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

6、市卫生局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要求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派人赶赴现场,适时开展政策宣教,疏导工作,引导患方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7、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要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等有关部门法规的行为,防止因医患纠纷引发和恶性事件,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8、综治办、司法局、民政局、宣传部、电视台、信息办、局要根据各自职能,协助解决好医患纠纷。

三、健全医疗机构内部治安安全防控体系

9、各医疗机构要按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要求,配备足够的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加强保安队伍规范化培训工作,提高素质。组建应急队等群防群治组织,定期组织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学习培训。

10、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院大门、纠纷接待室、大厅收费处、急诊室、手术室、病房、财会室、档案室、计算机信息室、重要物资仓库等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的管理和技术防范,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要加强夜间值班巡逻,防止殴打医务人员,偷盗、抢劫等恶性事件的发生。

11、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品、剧毒药品、、化学试剂、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和使用,建立严格的使用登记制度和监督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内部隐患,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依纪进行严肃查处。

12、市应急办要指导各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防恐怖,防破环、防灾害事故、防等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13、市卫生局要加强与市公安局的沟通联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公安局要将医疗机构纳入治安重点管理单位,创造条件设立警务室,加强警务联系,维护医院良好治安秩序。

四、加大对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14、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维护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医院财产安全。

15、市公安局要及时查处、严厉打击以下违法犯罪行为;

医疗纠纷处置方案篇2

[关键词]病历档案;举证倒置

医疗纠纷产生时,既往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否因果关系的证据常是“谁主要,谁举证”,然而患者医疗知识的匮乏且治疗记录和其他材料都掌握在医疗单位,举证处于劣势很难保护自己的权益。举证倒置实施后患者欢欣鼓舞,而医务人员对自身的医疗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完善治疗全过程、保管好病历档案成为日后举证重要依据。

1举证倒置对医院的影响

举证倒置首先对医疗工作者有积极意义,它可以缓解医患矛盾,过去医疗诉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使患者处于举证不利,在诉法中很难维护自己权益,少数患者可能采取偏激方式,从而激化矛盾,而实施医疗举证倒置增加了对病者的保护力度有益于医患关系和谐。举证倒置可以增加医务人员的责任感和服务意识。在医疗过程中患者及其家属总是对医疗服务不十分满意,这说明“服务意识与服务效果”间客观上有的差距。这就要求医务工作者摆正位置,提高自己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才能少出纠纷提高服务质量。

举证倒置也是一种对医院保护行为。举证倒置有利于增强医院医疗质量的提高及证据意识。举证倒置同时也促进了医务人员的证据意识,在医疗实践中除了具备良好服务意识外也要详细客观的证据表明自己的诊治措施是正确得当,并保存在档案中能经受历史的检验。

其二是对医院医疗人员的挑战。虽然倒置可以促进医疗机构规范医院规范,执业行为,有利于处于劣势的病者诉讼。但却使医院处于困难境地。医疗纠纷诉讼的增加,使病者诉讼难度明显降低。只要病者能够证明在医院诊治和自己受损是事实即可。而无论该损害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关。由此而来医院举证责任过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举证困难。由于现阶段医疗水平发展的局限性,仍有许多未解之谜和未知领域,医学发展滞后于疾病。许多疾病的诊治结果,医院无法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医疗行为具有不可避免的侵袭性,病者能够比较容易举证受到“损害”结果,而医方很多时候很难举证“损害”结果是药物或手术不可避免的不良所制或是病者的疾病已发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自然转归,实际上这种界线是模糊不清的,具有不确定性,如此一来医院举证的困难可想而知。

由此,举证倒置使医德进取性弱化。人体是一个复杂的生命共同体。生命的复杂性与医疗的风险紧密联系在一起,不是所有疾病现象能现时得到合理解释,如果每一次失败与挫折都要付出法律上的代价。必然会使医德进取性受到挑战、进而阻碍医学事业的发展,最终要损害的还是病者。举证倒置同样会使防御性医疗大行其道。

防御性医疗,就是医疗诊治更周密、完善。实际上讲举证倒置后,随纠纷增加后,医生为了明哲保身,为了防止差错出现,就可能使疾病临床检查扩大化,增加检查内容、种类。无论需要与否,为防今后潜在的“危险”以求“无过失”证据。

2举证倒置的基石-病史档案

如何做好举证倒置工作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医务工作者,首先要在尊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认真踏实作好本职工作,采取积极的,必要的防御性医疗措施,载入病史档案之中,减少无谓的诉讼。以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要正确无误建立好病史档案,首先要,转变服务观念,切实做到“以病患为中心”。现今病患维权意识增强,举证倒置规则就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要让患者享受到规范的医疗服务,必须改变过去“以病为中心”转为“以病者为中心”。在诊疗过程中多与病者沟通,尊重病者,知情权,选择权,变被动医疗“为积极社会的主动医疗”,并及时记入在病案中,以改进病患关系提高质量,减少诉讼。

其二提高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医院必须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教育,实行依法行医,把一切医疗行为置于法律框架下,举证倒置实施后,医疗纠纷处理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医疗实践中既要懂医还要懂法,要扭转医疗实践中法律知识淡漠,真正做到学法,懂法,守法,坚持持证上岗杜绝无证行医,一定要注意收集能证明诊疗行为必要性、合理性和安全性的资料,病案记录要客观准确及时真实和完整。(如门诊病历,入院录,病程录,知情同意书,护理记录,手术记录,临时记录,医嘱单,处方,检查单等。)要保存好诸如药物及医疗器械说明书数学或输液反应所留物品,病理切片,以备在日后可能诉讼中有备无患。也只有管理好这些档案才能为医院、患者提供及时有效服务[1]。。

其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诊疗护理常规是医学界公认的,权威的医疗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技术规范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医务人员在医疗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不能盲目行事,这是提高医疗质量,防止医疗漏洞的切实保证。近年来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新业务,新诊疗层出不穷,就有必要对以前不合时宜的,过时的诊疗,护理措施进行清查修订.如需采用新的诊疗措施,应按有关程序报批并向患者说明利弊并获得病人知情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将知情同意书保存于病案中,这样才能为医院日后处理医疗纠纷时提供依据[2]。否则任何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都有可能是医务人员在诉讼中败诉。

总之,医疗举证倒置规则是目前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所需要的,医院举证倒置的责任已明确,举证倒置的基础就是病历档案。医务人员应顺应这一规则,正确认识,认真对待依法行医,切实在提高自身业务水平的同时做好病案工作。只有做到上至院领导、科主任,下至全体员工对档案工作有充分了解,认识档案与自己工作、生活密切相关[3]才能最大限度的规避风险,妥善解决医患纠纷,离开病史档案这块基石任何举证多无意义了。

参考文献:

[1]肖水菊.做好医疗纠纷档案管理为医院和患者有效服务[J].科技信息,2009,17(2):35.

医疗纠纷处置方案篇3

1病案与医疗纠纷

病案的建立具有悠久的历史,我国汉代名医淳于意写下了最早的病案,称为“诊籍”。希腊著名的医学家,现代医学之父希波克拉底也曾写有病案。我国在1953年卫生部召开的全国医政会议上就确定了病案一词。现代实践证明科学、准确、及时的病案不仅为诊断治疗提供可靠的资料,为医疗、教学、科研服务,而且是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病案一般界定为:指归病案室的病历,是指患者住院的全部医疗、护理及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资料。病案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和人们的认识而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现在的一份完整的病案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包括临床各科书写的门诊、急诊病历、住院病人由经治医师书写的入院病历、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及各种特殊记录、护理人员书写的各种记录、医技各科室的检查、检验报告。现在还包括有各种同意书、告知书等签字手续等。病案从病人入院开始就与医院产生了不可分割的联系。既使病人出院后,病历还要按照严格的要求,进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因此,病案的管理是每一个医院必须面对的一项严肃而重要的工作,同临床科室对病人的诊治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医疗纠纷实际早在病案出现之前就有了,它始终伴随着医疗活动,只不过不同时代,不同文化对医疗纠纷有不同的认识。现在对医疗纠纷的认识是指医患双方及相关医务人员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所致的结果及其原因的认定存在分歧,引起争议并诉诸法律程序解决的事件。通俗讲就是患者及其家属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的最终治疗结果,不能接受而产生的纠纷。

2病案在医疗纠纷中的重要性

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有医务人员方面的,有医疗机构方面的,也有病人方面的原因,但不管何种原因,绝大部分纠纷的最终解决都离不开病案。发生医疗纠纷后,尤其是在当今法制的时代,病人及其家属可能提出要查看病案。医疗机构及其调解处理医疗纠纷的机构也必须查看病历,了解疾病诊疗的全过程,医疗事故的鉴定更是离不开病历案。因此,病案及其病案的管理在医疗纠纷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医疗机构对于病案的书写及病案的管理都是重视的,即使如此,病案仍经常成为许多医疗纠纷的直接和(或)间接原因。尤其是新的《医疗事处理条例》要求举证责任倒置,这就对医院在病案管理上提出了更新更严格的要求。

病案是记载疾病发生、发展变化的第一手资料,许多临床科研需要以它作为重要的原始资料,同时更重要的是在发生民事纠纷、刑事案件时,病案又成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对医院来讲,病案是保护医务人员的有力证据,对患者来讲,病案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依据。由于医务工作受医患双方及社会环境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医疗纠纷是难免的,当其发生时,病案则是依法解决这些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医疗纠纷案例中,病案扮演着什么重要的角色。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许多医疗纠纷都发生在医疗行为后的一段时间,有的甚至更长,相隔长的时间后,当时的一些情况,只能以当时的病案作为主要依据,当其他证明材料与病案发生矛盾时,法庭采信的也主要是病案中记载的内容,因此,病案作为医疗纠份鉴定的重要文件,在医疗纠纷的处理和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3病案本身引发的医疗纠纷

3.1病案不完整:一份完整的病历从病人入院开始,它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等资料的总和。由接诊医生、护士、医技人员直至最后病案归案整理及后期管理是一整套连续的过程,病案的不完整性可以表现在许多环节。一般来讲,临床医生比较重视入院记录的书写,但对病程记录及病人出院时各种记录的填写容易忽视。护理人员的护理记录是病案中较易漏记的项目,护理人员工作量大,大部分精力用在治疗室和病房之间,容易出现重工作,轻记录的现象,而单纯因护理记录而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临床检查检验报告是病案的重要内容,在临床上为医生诊治提供重要参考,在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的鉴定方面更是重要的依据,但实际工作中填写不全、不准确的情况常多见到。另外在病案的管理中常常遇到借阅病案的情况,如果在此过程不严格履行各种手续,常易导致病案不完整。而病案是由医疗机构建立保管的,出现病案不完整的责任主要在医院一方。因此,医疗机构应该严格加强病案的管理,及时归档,加强保管,严防遗失、损毁。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今天,不能提供病案就意味败诉。

3.2医务人员对病案法律责任意识不强:病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文件,以往医务人员对于病案更重视的是其科研价值,虽然也曾强调其具有法律作用,但对其在法律方面的重要性认识不到,并没有真正从思想上、行动上理解每一份病案,每一个符号将来都是重要的证据。因此常常表现在病案的建立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常见如不将客观的指标写上病案,漏记、少记使病案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证据;因疏忽大意而随意涂改;一些记录不按规定的时间完成,一旦出现意外引起医疗纠纷再来补写,使其记载的真实性受到贬值,而使其在诉讼中处于明显被动的地位。更有甚者提供虚假病案则是法律所不容,而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所以每一位医务人员包括病案管理人员,都要认真学法,要懂得疾病治疗的全过程,同时也是重要法律凭证的形成过程,既要用医学的思维,也要用法律的思维来对付病案及病案管理工作,按照医学标准,法规要求,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地记载病案和管理。

医疗纠纷处置方案篇4

内容提要:医疗事故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两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认为,作为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的医疗事故纠纷在我国具有可仲裁性,我国应尽快将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建议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医疗纠纷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强制仲裁、自愿与强制混合仲裁等模式,我国现阶段宜采用自愿仲裁的模式。医疗专业水平应该是聘任医疗专业仲裁员的首要资格条件,举证责任倒置应成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的主要证据规则。

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案件均呈增长趋势,成为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以前,很少发生医疗纠纷诉讼,而90年代中期以后,医疗事故案件则急剧增加。[1]医疗纠纷的概念十分宽泛,它除了包括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医患关系纠纷,卫生保健纠纷,医疗保险纠纷,药品监管和销售纠纷以及医疗行政纠纷等。其中,因医疗事故所引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最为常见的医疗纠纷。由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诉讼费用的高涨,许多国家的立法机构都积极采取各种措施以缓解因日益增多的医疗事故所带来的医疗行业危机。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的仲裁制度,基于其自身的诸多优势也逐渐开始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得到一些国家的关注和采用。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相关医疗诉讼也已成为每个医疗机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说明国家对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社会热点问题的关注。但是,从近年的情况来看,医疗纠纷的解决以及医患关系并未得到很好的改善。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包括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而具有多种优势的仲裁机制却未能被引入争议解决途径之中。笔者认为,应当将仲裁列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机制之一,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从而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本文拟从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建立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的具体建议等方面,对有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合理有效地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所裨益。

一、仲裁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可行性

(一)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缺陷

根据2002年《条例》第46条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三种,即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

民事诉讼,其中对前两种途径《条例》进行了重点规范。但令人担忧的是,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解

决似乎越来越向“私力救济”的方向发展。而这种“私力救济”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暴力的普遍

化和激烈化。

1.协商和解

尽管数据表明医患双方之间的协商和解是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途径,但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在实践中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医疗事故纠纷协商的过程中,有一些自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处于法律的边缘甚至是规避法律的产物。[2]在实际争议发生后,往往会因医患双方的立场及利益观点不一致,使得医患关系无法调解。于是“闹院”等事件频频发生;[3]患者漫天要价,出现“大闹弄大钱,小闹弄小钱,不闹不弄钱”的不正常现象;甚至有社会恶势力参与其中,严重扰乱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借“私了”之机,回避了第三方的监督,规避了其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行政责任,不利于对医疗质量的监控和提高以及对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4]

2.行政调解

在我国以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患者(家属)对卫生行政部门解决纠纷的公正性存在疑虑。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在目前的医疗体制下,大多数医疗机构还具有明显的公益服务性质。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易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二是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推翻,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

3.民事诉讼

相对于前两种解决方式来说,民事诉讼是最具权威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途径。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它并没有发挥其应然的实效。据最近报道,仅1成医疗纠纷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5]对于涉案的患者(家属)来说,哪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更有效用,成本更低,更便利,更快捷,其必然就会选择该种方式解决纠纷。笔者认为,除了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规则繁琐、成本较高之外,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官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的裁判更多的是直接依据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对裁判结果的直接影响导致在纠纷的处理中,法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裁判者,真正的法官乃是医疗事故鉴定机构。(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频遭质疑。如果说,过分依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法官对专业案件的无奈之举,只要鉴定结论本身能够起到说明事实,分清责任的作用,那么法官据此作出的医疗纠纷裁判也可以起到维护正义,平息纠纷的效果。遗憾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身也常常遭到质疑。尽管2002年《条例》已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过去卫生行政机关改为具有学术性的医学会来承担,但是各地的医学会大都与现任的卫生行政长官有涉;加之医疗鉴定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必然的血脉关联,导致由学术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仍会具有偏袒医疗单位的倾向。即便学术机构作出实际公正的鉴定结论,但是对于

(一)仲裁模式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即允许医患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处理日后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为鼓励医患双方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做法,通过风险承担或设定诉讼标的额“门槛”等方式,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此外,为排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再缠诉,久拖不决的困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不过,鉴于医疗事故往往侵害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等重要权利以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

(二)仲裁机构

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同设想。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可取。我国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构,无须再设专门的仲裁机构,可考虑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因为,医疗事故责任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适用上,而在于对医疗行为的认定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认定即可较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为仲裁员,就有利于公正、准确、快速地裁决纠纷,这样既节省资源,又降低解决争议的成本。其次,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仲裁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将仲裁运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领域时,难免存在诸多不适之处。因此,现阶段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具体制度的合理设计,民众对医疗仲裁意识的提高等问题,而不是是否设置独立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构这样的问题。

(三)仲裁员

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而言,聘任仲裁员,首先应当坚持专业性原则。因为提交仲裁的案件大都涉及复杂的医疗技术性事项以及医患法律关系,要迅速公正地对案件做出裁决,仲裁员就必须具备必要的医疗、法律知识。其中,医疗技术的专业性知识无疑至关重要。所以,必须严格按照专业性原则来选聘仲裁员,将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除此之外,由于临床医学本身是涵盖十分广延的学科,高级医疗技术人员往往只能对自己的专业领域给出权威的意见。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员的聘任,也应当按照各个专业领域进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与其它商事案件相比并无特别之处。但是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则有其特殊性。医疗纠纷本身的特点决定其仲裁庭的组成以3人为佳。其中一名由申请人选择,另一名由被申请人选择,第三名仲裁员也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择;如果双方无法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所在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首席仲裁员必须由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而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则必须是争议案件所属的特定医疗专业领域的医学专家。美国一些州的相关立法对仲裁庭的规定也是采用的3人制。美国俄亥俄州州法典(修订)2711条第4项[30]以及北卡罗来纳州议会2007年8月通过的关于因医疗过失行为致使个人伤害、死亡的医疗纠纷仲裁法中,对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五)仲裁协议

在实践中,医疗仲裁难以推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以前,医患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而当发生纠纷后,又几乎不可能让充满抵触情绪的患方和医方达成合意签订仲裁协议。因此,医疗仲裁协议可按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在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增加仲裁条款选择项,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可自行选择是否同意仲裁条款,若划钩选择则视为对该仲裁条款的认同,若不填写则视为对仲裁条款的默认。另一种是印制独立的仲裁协议。患者(家属)在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前在医务人员的说明下,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医务人员也可自主决定是否签署该协议,任何一方拒绝签字则视为该仲裁协议不成立。鉴于大多数患者不了解仲裁,甚至会误以为医疗机构在玩花样以剥夺自己的某些权利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协议的书写应当注意语言使用和具体内容的编写,仲裁协议的语言应尽量平实、简单。

(六)举证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国内一些知名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遵循这一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具体对于医疗事故而言,如果患者是以医疗行为侵权提出经济赔偿请求,那么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求经济赔偿的一方即患者(家属)要获得赔偿似乎就必须证明以下事实存在:⑴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死亡或受到损伤;⑵被请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做出的行为;⑶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对于第一项事实,原告是可以证明的,毕竟死亡和伤害都是客观发生的。然而,对于后两项的证明,由于涉及到专业的医学知识,患者(家属)不可能知道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哪些行为存在错误或者有疏忽。患者更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很多医疗行为本身就存在风险或者是因患者个人特异性体质所致的伤害。[31]这样,患者对事实真相都不能认知,何从谈其证明能力呢?而对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来说,作为医疗规范的主体,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医疗规范和医疗行为的后果。所以,对于医疗事故这类特殊案件而言,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2]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意味着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家属)就可以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最大限度地减轻或部分免除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完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因为,患者还必须证明其医疗事实存在的过程。在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家属)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仲裁庭提供一定的证据。比如,证明自己确实在某家医院就诊、治疗过;证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自己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事实;自己的诊治经过等。

三、结束语

2002年《条例》中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纠纷解决方式”相关规定的增加,一方面反映了对患方权益保护的社会呼声日益强烈,同时,也表明完善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刻不容缓。笔者建议,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宜采用自愿仲裁模式,允许当事人在不服仲裁裁决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若超过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则仲裁裁决产生终局性效力;在现有仲裁委员会下设立医疗事故赔偿中心;将仲裁协议作为选择性条款列于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的说明内容中;把医疗专业水平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专业仲裁员聘任的首要资格条件,并按照医学各专业领域进行仲裁员的聘任;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的举证责任规则。笔者希望,通过上述建议,尽快在我国建立起公正、经济、高效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仲裁机制,以有效缓和日趋紧张的医患关系,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1]20世纪60年代以前,七位医师里只有一位会在他一生的医疗执业中因医疗事故而被起诉一次,然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七位医师中的一位每年都会因医疗事故而被提起诉讼。evelynyeatyngtang,bookreview:first,donoharm:thecureformedicalmalpracticebyirae.williams,journalofhealth&biomedicallaw,vol.2,2006,p.143.

[2]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3]王泽琛、王永周:《解决医疗纠纷的新思路》,载《西部医学》2007年第1期。

医疗纠纷处置方案篇5

一、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第一道防线”和长效机制。目前,我市医疗纠纷逐年增多、医患矛盾突出、解决纠纷难度不断加大,影响了正常医疗工作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运用人民调解手段预防和化解医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建设“平安*”的现实要求,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举措。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能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由若干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属人民调解专业性组织,在市司法局指导管理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医调会主要工作职责是:接受医患双方的申请对医患纠纷进行调解;及时排查发现医患纠纷隐患,向有关部门反馈情况,讲防范的意见建议;主动介入调解有可能激化、演化为的医患纠纷;接受当事人法律、医疗方面知识的咨询等。

医调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职调解员若干名,专职从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在各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中聘请兼职调解员若干名,根据调解需要协助工作。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律专家,建立医学、法律专家库,主要职责是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及法律咨询服务。医学专家库由市卫生局推荐相关专业医学专家组成,法律专家库由市司法局推荐资深法律人才组成。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由市司法局、卫生局和法院负责人、专家组成,负责对医调会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医调会办公地点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设置,医调会工作经费和调解员工资、专家补贴经费,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精神,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医调会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由市司法局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医调会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应得到保障。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

(一)受理调解: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调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疑难重大医疗纠纷,可邀请相关专业医学、法律专家咨询论证,确定调解方案并开展调解。

(二)受托调解:医调会可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接受市卫生局、法院委托的医疗纠纷(案件)并开展调解。

(三)协助调解:医调会可接受市卫生局、医疗纠纷发生地乡镇(街道)调委会邀请,协助调解;医调会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邀请兼职调解员协助调解,也可由当事人指定1名兼职调解员协助调解(兼职调解员的指定遵循回避制度)。

医调会应在纠纷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之内调结,到期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调解不成的,医调会应当正确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

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医调会是为缓解医患矛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保证社会安全稳定的一项工作举措,各相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探索,勇于实践。

(二)抓紧时间,精心准备。各相关部门要立即着手组建医调会,设立调解室,聘请医学、法律咨询专家,配齐相应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制订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三)严格选拔,抓好培训。从事医疗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员除原已从事医疗纠纷调解的人员外,新录用人员应当具有丰富的人民调解经验,责任心强,处事公正,身体健康,按照录用标准,面向社会招聘。内勤人员可从有医政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曾获优秀人民调解员荣誉称号的可优先录用或适当放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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