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益客体的法理学基础
虽然,对客体含义的认识是认识客体制度的基础,但理论上对客体争论的焦点却不在于此,而在于对客体范围的认识上。
同民法中的其它理论一样,人们对客体范围的认识,最初也是受前苏联理论的影响的。这种影响的直接体现,就是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体现为物、行为、智力成果等。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增多,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断涌现,物、行为、智力成果都无法充当这些法律关系的客体,于是才引起人们对客体范围的反思。讨论中,形成各种各样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我们不妨把它们称之为苏联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前述所称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即为苏联说。
行为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单纯的物或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果把物和行为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则高度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没有高度抽象的客体概念与之相对应,所以应当把物和行为综合起来,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表述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1]这种观点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看成一个统一的概念,认识到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抽象性,有利于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但是,它却把客体最终落脚点集中到“行为”之上,就无法解释现实中的许多现象了。像人身权关系中的客体,行为就无法解释;物权关系的客体,也不能用行为来承担。因为这时义务主体的义务仅为不作为,其不作为所指向的对象就不可能是行为本身。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中,似乎可以把行为作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但法律却无法据此对该关系中的权利加以保护。因为保护民事权利的目的,就是要使该权利所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正常地发展,当该民事法律关系受破坏时,就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法律对该破坏行为的制裁,主要是对行为人施以损害赔偿的后果。责任后果的实施有赖于对权利损害的确定,确定权利损害的程度却要通过对权利客体的量化来完成。
社会关系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而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具体的物质条件依据(如物、行为、非财产利益等)。某一特定的物质条件,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联系,但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2]甚至更为直接地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被法律所确认并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3]且不说这种观点混淆了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法律调整的客体、法律关系中主客体的对应关系,[4]就其所阐述的客体理论的内在逻辑而言,也是相互矛盾的。固然,法律关系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但不管是否被法律所调整,其始终是社会关系的一种。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等于说社会关系的客体是社会关系,这无论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客体来理解,还是从法律意义上的客体来理解,都是难以成立的。这一矛盾的存在,必然导致其所阐述的理论体系的混乱。该文在说明客体的客观性时所遵循的逻辑,正是这种混乱的体现。作者认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客观性“是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形成的。”[5]以此认识,给人的印象就是:法律关系是先有内容后有客体,内容(即权利义务)在被主体实施时,形成了客体。我们不仅要问,没有客体的权利义务是如何存在的?在主体行使权利义务而产生客体之前,该权利义务所在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客体又是什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一观点虽在所有理由上均难以成立,但它在我国的影响却是巨大的。
对客体范围的认识,首先离不开客体所赖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高度抽象的范畴,其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在法律产生初期,由于经济发展的限制和人们认识的局限性,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单一,财产流转关系仅涉及与生活相关的有形物的流转。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新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断出现。现代社会中的知识产权、股票交易等,在罗马法时期是无法想象的。因此,仅以几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来代表全部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可能的。同样,以几种具体要素来充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认识也是不现实的。与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应,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一个抽象统一的概念,只有如此,才能适应新型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涌现的现实。
民事法律关系设立的目的,是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使提供一个可供遵循的规范。人们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以权利义务为基点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可以单独存在,客体亦可单独存在,而权利义务却一定是主体的权利义务,它不可能脱离主体而单独存在。
权利义务是两个相互对应的范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任何权利的存在都意味着义务的存在。马克思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的论断,正是权利义务对应关系的真实写照。因此,对权利的探讨也就意味着同时探讨了义务。权利的本质也就意味着义务的本质,权利追寻的目的也就是义务追寻的目的。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理论上众说纷纭。其中,主张利益论的观点,认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6]我们撇开其认识基点的正确与否不谈,却不得不承认它看到了权利与利益之间不可分离的关系的客观存在。事实上,利益不是权利的基础,而是权利的目的,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为获取某种利益提供条件。正如马克思所说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7]作为“人们奋斗”表现之一的权利的存在也不例外。义务是权利的对应物,以不利益的形式出现。但这种不利益是以另一方面的利益为前提的,不利益的最终目的也只能是利益。因此,利益是权利的最终目的,也是义务的最终目的。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也是对立的。正因为其对立,在运行中两者才可能产生交叉。而其交叉点,正是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范畴的共同之处。由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其直接指向不可能相同,因而其交叉点不可能是各自的直接指向,即各自的标的。在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中,从权利角度来说,其设立目的和行使目的,均是以直接指向为中介的利益。从义务角度来说,其设立目的虽也是指向利益,但该利益是与权利主体的对价义务所指向的利益相同,而与权利主体的权利所指向的利益不同。仅从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而言,义务的设立是必然的,目的是为权利主体的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的实现。虽然这种利益的实现也意味着义务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但这种实现的利益是存在于另一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之中的。就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而言,权利的直接指向和目的指向均是义务的直接指向和目的指向,其直接指向是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间接指向是利益本身。权利义务的交叉点就是利益和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多个对应性权利义务关系共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其指向的考查,即可通过权利主体的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指向之间的关系来进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目的指向取决于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指向,主要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其实又取决于该关系中权利的目的指向。由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不同权利的直接指向是不同的,这系不同权利有不同行使方式所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指向也是不同的,然此乃由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不同所决定。只有在其目的指向上相同。权利的目的指向为利益,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与其共同的指向也是该利益;以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指向也是这一利益。因此,只有利益,才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只有利益,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利益,并不是抽象无区别的利益。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种类不同,其所指向的利益也不同。客体利益总是要借助于一定的具体形式来表现的。客体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取决于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权利的直接指向。不同的民事权利,直接指向不同,因而决定的目的指向的利益也不同。传统民法对客体范围认识上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都是客体利益借以表现的具体形式。这些具体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会无限增多,以有限的几种因素来说明客体范围的无限性,显然是无法穷尽的。理论上对客体认识的种种错误,多源于此。
在我们上文的论述中,始终包含着这样的含义:对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而言,作为其客体的利益是单一的,特定的,而不是抽象无物的利益,也不是几个不同的利益。在包含有几组不同的对应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客体的具体利益,是由主要的对应权利义务所决定的;作为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利益,是由权利主体的利益反映出来的。在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要避免将指向客体的权利和义务理解为全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将适应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利益客体,理解为权利主体的利益和义务主体的利益。
事实上,人们在长期讨论的过程中,也并非没有意识到利益的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基于能够满足主体利益需要的一定对象产生的。这一对象自然也就是主体活动的目标,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8]这一论述其实已认识到了利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了。遗憾的是,在进一步深化客体认识时,却将有限的几种利益表现形式和非利益表现形式当作利益本身,最终偏离了其对客体因素的正确认识而未能跳出传统客体理论的局限,因而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落脚在“物、劳务或其他行为、智力成果、其它如生命健康、名誉等。”[9]
对客体认识错误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对客体作用的忽视。当人们在论及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时,似乎仅仅将客体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构成要素,客体理论仅仅是从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没有自己的独立性。因而,对于诸如什么是客体、客体范围到底是什么的问题,也就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了。理论发展的匮乏可想而知。
事实上,客体理论在民事法律关系制度中,是具有自己的独立性的。对客体的认识并不仅仅是为了说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更重要的是为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操作上的可能。我们知道,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民事责任来实现的,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又表现为损害赔偿的责任。损害赔偿归根到底是对权利侵害所造成的妨害的排除及损失的补偿。[10]这种损害其实是对客体的损害,而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取决于对损害量化的科学性。因此,若以不可捉摸的因素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势必造成权利客体的不可捉摸而难以物化和量化。从而,民法对该项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着手,此项权利制度确立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了。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最初所遇到的技术上的障碍及道德上的障碍,归根到底是由于对被侵害的权利客体认识的错误所造成的。其它许多民事法律制度的难以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相同的原因。现有客体理论的缺陷,虽是千差万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客体的难以量化。就前面提到的行为说而言,虽可从行为体现的利益上对之进行量化,但却无法解释诸如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是什么。以物、行为、智力成果为客体的学说,必然认为人身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诸如“生命健康、名誉”等,从而只能得出“痛苦无外体,不能以尺量”之类的结论。
作为统一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概念,与之相对应的客体也应是统一的;作为法律据以保护民事权利的中介,客体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以利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可克服现有理论的缺陷,从而使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真正科学化。
二、客体利益的内容
作为人类一切活动的目的,利益是为满足人类需求而存在的。因此,对客体利益的认识,必须从人类的需求入手。
需求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原始动力,没有需求的存在,人类社会就不会发展。同时,需求又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的需求也不相同,需求的产生和变化,不可能超越一个社会的发展水平。
需求是通过利益来满足的,人类需求满足的过程,就是利益实现的过程。不同的需求要用不同的利益来满足,利益的存在是以需求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所谓的利益,实际上就是用以满足人的需求的因素。
人的需求基本可分为两大类,即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前者是人的生物属性的必然需求,后者乃人的社会属性的根本反映。人首先是生物意义上的人,生存是人的第一需要。没有生存,人的其它一切属性都是奢谈。因此,维持人的生存所需的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发展是人的第一需求。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与其它生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的思维、人的社会需要。人之所以为人,正是由于它具有心理需求。这种体现人的社会意义的属性是人的第二属性,因此,作为人的社会属性具体反映的心理需求是人的第二需求。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说,社会属性的发展比生物属性的发展更能代表人类的文明和进步。但从需求对人的存在意义上讲,只有在生理需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使心理需求得铰恪?因此,生理需求是第一层次的,心理需求是第二层次的。
在人的两个基本需求的范围中,每一层次的需求内部,又都是分层次的。低层次需求的满足是高层次需求产生的前提。人类在第一需求中的基本生存需求满足的条件下,高层次的生理需求和心理需求才会不断产生。因此,需求的满足是受制于社会发展水平的。
从需求满足的角度,即需求的内容上看,任何需求的满足都要通过一定的因素来完成。这些因素由于表现形式的不同,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的。因此,以内容为标准,人的需求又可分为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物质需求是要以物质因素来满足的需求,精神需求是要以精神因素来满足的需求。在人的两大基本需求中,生理性需求既要以物质因素来满足,也要以精神因素来满足,因而既有物质性需求,也有精神性需求;而心理需求的满足只能通过精神因素来实现,是一种纯粹的精神需求。
从需求的层次上看,生理性需求中的生存需求是生理性需求中的最低层次的需求,也是第一层次的需求。生存需求不能满足,其他需求也就不可能产生。而生存需求首先体现为一种物质需求,即要用物质因素来满足。由此可以得出,在人的诸种需求中,物质需求是第一性的,精神需求是第二性的。
需求是通过利益来满足的。不同的需求满足,要用不同的利益来实现。因此,从利益对需求的作用来看,利益亦可基本分成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两种。
物质利益是用以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因素。其存在是客观的,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以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即具体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物质形态。这些表现出来的物质形态,正是物质利益客观性的直接反映。但是,物质形态并不等同于物质利益。物质利益除了表现为有形的物质形态之外,还可以表现为无形的形态,比如智力成果中的物质因素。无形形态的物质利益的客观性则须借助有形的物质形态来认识。可见,物质利益与无形利益并非相互排斥的,即物质利益也可以是无形利益。但是,无论其表现形态如何地不同,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都是主体用以满足物质需求的因素,都是通过主体的物质活动获得的,都凝结着主体的劳动。这种劳动的凝结,就是物质利益的价值。因而,物质利益的价值是在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过程中被赋予的。法律上的物质利益,是从价值形态上而言的。在价值形态上存在的物质利益,具体可表现为物、行为、无形存在等。物的利益性可直接从其价值上把握,行为的利益性需通过物来表现,无形存在的利益性也须通过有形物来认识。
精神利益是用以满足主体精神需求的因素。它的存在都是无形的,这是它与物质利益相区别的根本所在。但是,这种无形性并不意味着其存在的可变性。由于主体精神需求的存在是客观的,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客观的。这种客观性能通过精神利益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得到反映。只是,物质利益的客观性能直接从各种具体物质形态上把握,而精神利益的客观性却不能从其具体存在的领域上直接得到反映。因为这些具体表现本身就是无形的。我们说精神利益的客观性,是针对其具体表现的客观性而言的,这种客观性最终可从各种有形的存在上间接感知,间接地得到把握。同时,因对其客观性的把握是间接的,借以把握精神利益客观性的各种有形存在就不是精神利益本身。精神利益是隐藏在这些具体的有形存在背后的无形利益,有形的存在仅仅是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现实中,人们在认识精神利益的时候,恰恰是错误地将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当成精神利益本身,最终得出的结论不得不否认精神利益的存在。
精神利益的存在直接取决于精神需求。由于精神需求表现的多样性,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多样的。这种多样性与精神需求的多样性相对应,每一种具体的精神需求只能以某种特定的精神利益来满足。这也是其与物质利益的不同之处。不同的物质需求可用相同的物质利益来满足;相同的物质需求也或可不同的物质利益来满足。因此,对精神需求的把握只能从精神需求的存在入手。
精神需求的存在领域是十分广泛的,既有生理性精神需求,也有心理性精神需求。同时,生理性需求和心理性需求又都有各自具体的表现。[11]因此,与之对应的精神利益的存在也是多种多样的。这些多样的精神利益,有的直接表现为标识利益,如姓名利益、肖像利益;有的直接表现为社会交往条件,如名誉利益、荣誉利益、利益;有的则直接表现为生存条件,如健康利益、自由利益、生命利益。这些精神利益的存在均是无形的,但在具体存在时,又都能通过各种间接的有形存在得到反映,只是间接的有形存在与无形的精神利益之间的联系,或远或近有所不同,这就是精神利益的中介性。精神利益的客观性是通过其中介性得到表现的,中介性也决定了精神利益的可知性。没有这些中介因素,人们就无法认识精神利益。
精神利益借以表现的中介因素是众多的,可以是名誉、肖像、姓名、、幸福、健康等,通常把这些中介因素称为具体的精神利益,如名誉利益、健康利益等。但隐藏在这些具体的中介因素背后的精神利益却是主体的某种生存条件,名誉利益实际是主体社会交往的条件,等等。
作为精神利益的中介因素可以是有形的,如肖像;也可以是无形的,如名誉、痛苦。但无论哪一种无形的中介,最终都会以某种有形的形式间接地显示其存在的客观性。名誉可以从主体在社会中的实际交往状况得到反映,痛苦可直接从主体的表情、行为表现上把握。
精神利益是为满足主体精神需求而存在的。人们寻求精神需求的满足过程就是精神活动的过程,也就是精神利益获取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说,精神利益是精神活动的结果。因此,在精神利益中,同样凝结着主体的精神劳动,这种凝结的劳动也就是精神利益的价值。精神利益本身也存在着价值性。
由上可知,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利益,它们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也不是绝对的。
从利益存在的目的看,无论是物质利益或是精神利益,其目的都是用以满足主体的需求。在这点上,两者是相同的。这一相同之处,决定着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某种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也为精神利益的量化提供了可能。
三、客体利益的量化
客体利益的量化指用物质价值的方式对利益客体进行的衡量。在法律关系正常发展的情况下,客体利益仅仅是该法律关系主体关心的因素,仅对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经济学上的意义。这时的客体利益的质和量,均不具有任何法律学上的意义。只有当法律关系被破坏时,主体寻求法律保护才需要对客体进行衡量,以作法律保护的依据。民事权利公力救济的科学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取决于客体量化的科学性。
对于物质利益的量化,可以用物质价值来完成。这种量化的过程,具体体现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衡量中。这两种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已有一套现实的衡量标准,间接财产损失的衡量,通常应把握可预见性、相关联性、最近性、可能性。[12]侵害人身权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有莱布尼兹公式和霍夫曼公式来计算。在财产损失的计算中,要数无形财产损失的计算困难。但这种困难远远小于精神利益的量化。
物质利益是可以用物质来直接衡量的,精神利益则不能。但这并不是说,精神利益就不可能衡量。精神利益的价值性是其可以衡量的基础,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联系性为精神利益的量化提供了可能。只是,精神利益的物质衡量只能是间接的。
正如前面所提到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用以满足主体的需求。这一联系性决定着,无论是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都可用来满足主体的某种需求。而当主体的某种需求得到满足时,需求的满足即可使主体获得一种无形的享受。享受本身就是一种利益,主体正是依赖这种享受,才能正常地生活。当主体用以满足需求的利益是物质利益时,需求满足的享受却体现为精神利益。这一物质利益向精神利益转化的现象,充分说明了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区别的相对性。
精神利益是通过主体的精神活动获得的,精神活动直接受制于人的精神活动能力的大小。精神活动能力不同的人,其可获得的精神利益也不同。同样,当主体的精神活动能力受到破坏时,可能获得的精神利益就会因此而丧失。
从理论上说,先有需求,才会有寻求需求满足的活动,才会有利益的产生。因此,无论是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其存在的前提是需求的存在。而主体的需求,在某一特定时期是特定的,即人的需求不可能脱离社会的发展水平而存在。因此,当具备一定量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时,主体特定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就可以得到满足,主体即可处于正常生活的状态。若其中的某一利益受到破坏,主体相应的需求就会得不到满足,其生活就会失去平衡。因此,维系人的正常生活状态所需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量,在特定时期对于特定主体而言,也是特定的。这种特定性最终体现为一点:享受利益的特定。由于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用以满足主体需求时,均可产生享受利益,因此,当主体拥有的物质利益多时,所需的精神利益就可以少;反之,当主体拥有的精神利益多时,所需的物质利益也就可以少。这种量上的变化关系,是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相互转化的表现。如果说,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那么,它们在用以满足需求而产生的享受利益上却是相同的。从逻辑上说,一定量的物质利益可给主体产生一定量的享受利益,一定量的精神利益亦可给主体产生一定量的享受利益。当用以满足主体物质需求的物质利益所产生的享受利益与用以满足主体精神需求的精神利益所产生的享受利益相等时,这一定量的精神利益就可以用对应的物质利益来衡量了,从而实现精神利益的物化和量化。
然而,享受利益本身就是一种无形的利益,其在量上也是无法直接把握的。因而,对于一定量的物质利益用以满足主体的物质需求,到底能产生多大量的享受利益,亦无法衡量,也就无法找出产生等量享受利益的精神利益了。因此,在正常情况下,精神利益是无法衡量的,也无衡量的必要。但是,当主体权利被侵害而产生损失时,就需要对精神利益进行衡量了。也只在这个时候,才有可能完成精神利益的量化。
当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时,主体就会产生精神损失,即精神利益的丧失。这种损失是无形的,但却间接地表现为主体的心灵痛苦、情绪波动、不安、焦虑等有形形式。只是,这些痛苦、不安仅是精神损失的表现,而不是其本身。从逻辑上说,当用以赔偿的精神利益等于精神损失时,主体的利益重新趋于平衡,心理因精神损失而不平衡所产生的痛苦、不安等就会消失。因此,虽然不能直接衡量出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失的量,但可以肯定,当赔偿程度达到能使主体的痛苦、不安等消失时,其用以赔偿的精神利益就等于丧失的精神利益。
另一方面,精神权利被侵害造成的直接结果是精神活动能力受损害。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实质上就是对受损害的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当精神侵权行为给主体造成的痛苦、不安消失时,精神活动能力就恢复到正常。
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可通过对丧失的精神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当主体精神权利被侵害时,就会给主体造成精神损失,因而导致对其精神活动能力的损害。当用以赔偿这种侵权行为的精神利益等于所造成的精神损失的量时,被损害的精神活动能力也就得到恢复。因此,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所需的精神利益就等于精神权利被侵害所丧失的精神利益。
精神损失的表现是无形的,但精神活动能力的恢复所需的因素是有形的。其中既有物质的因素,也有体现为物质的精神因素。两者之和就是精神活动能力恢复所需的费用,它直接体现为物质的价值。当这些费用用以满足主体精神活动能力恢复的需求时,即可使主体被破坏的心理重新达到平衡。同时,这种新的心理平衡还需要相应的精神利益来满足。理论上,这种新的心理平衡所需的物质费用和精神利益的比,就应与正常情况下该主体所需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比相同。由此,我们即可量化出精神损失,从而实现精神利益的量化。[13]
[1]转引自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
[2]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3]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第6页。
[4]参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7页。
[5]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第8页。
[6]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8]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6页。
[9]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7页。
[10]参见麻昌华、蔡军:《试论损害》,《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1期,第43页。
[11]参见麻昌华:《论精神权利制度》,《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2期,第50~52页。
关键词: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生态环境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11BFX077);湖北省高等学校人文与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资源环境经济研究中心重点项目“我国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011A004)
作者简介:才惠莲,女,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湖北武汉430074)
中图分类号:D96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013)03005705收稿日期:[F]0130309
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不是基于一般性社会行为,而是在生态补偿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行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是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的产物,其实质是保障和维护利益,法律创制的核心内容是利益的分配与协调。立法者用确认或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回答保护或限制哪些利益及其界限如何划分等问题。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包括其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要明确生态补偿活动中“谁来补偿”、“补给谁”及“补偿多少”等问题,必先确定其法律关系及其特点。
一、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化
在法律关系中,主体是主导性因素,影响到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没有主体,法律关系就无从谈起,主体认定是实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前提。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多样性
学界对生态补偿主体研究的成果,大多反映出对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多样性的认识。杜群认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生态补偿的实施主体”和“生态补偿的受益主体”,“生态补偿的实施主体”又有“给付主体”和“接受主体”之分,而国家同时具有这两种身份,充当两个角色[1](P187)。刘旭芳和李爱年认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生态补偿实施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履行者,在我国主要包括个人主体(自然人)、集体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国家(P54)。赵春光对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并认为,流域生态补偿中主要存在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三种法律关系之下,包含着多个主体之间生态补偿的内容[3](P37)。
当认定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的时候,凡是参加了生态补偿,并在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过程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政府、社会组织及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而且还包括监督主体。监督主体应全过程参与生态补偿活动,既要有事前决策过程的参与,也要有执行过程的参与,还包括事后监督过程的参与。如果没有监督主体,生态补偿资金的运作就存在障碍和风险。
(二)补偿主体、受偿主体或监督主体自身的多维性
生态补偿过程中的补偿主体,是补偿资金的筹集者和补偿义务的履行者。补偿主体可以分为直接补偿主体和间接补偿主体,前者是“实施主体”,具体完成生态补偿事宜,后者是生态补偿活动的最终埋单人。补偿主体具体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确定了“谁来补”的问题。传统生态补偿的主体是国家或地方政府,而任何政府都无法承担生态补偿需要的所有资金。伴随着生态补偿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企业、社会团体及自然人都可能成为补偿主体,相关法律制度应确认和引导不同类型补偿主体的出现,无必要禁止其取得补偿主体的资格。
生态补偿的受偿主体可以分为实际受偿主体和接受主体。前者是生态补偿活动中真正的受偿者;后者只是代为接受补偿资金,不是真正的受偿者。受偿主体可以是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还可以是生态环境。生态环境始终是受偿主体,而不是接受主体;作为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的“人”,扮演着受偿主体和接受主体的双重角色。受偿主体明确了“补给谁”的问题,人和生态环境都是必要的受偿主体。生态补偿有利于财富再分配和减缓贫困,更能保护自然资源、提升人类对生态系统价值的认识,环境保护和贫困减缓是生态补偿两大基本目的。
生态补偿的监督主体是国家机构、社会机构和公众。从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实践来看,主要是国家在履行监督职能。长远来看,还应广泛开展生态补偿的社会监督和公众监督,积极发挥社会化机构和公众的作用。因为生态补偿涉及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利益,还有社会公益和生态利益。
二、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性
(一)补偿主体不必然是实施主体
通常情况下,补偿主体就是实施主体,而当补偿主体通过第三方实施生态补偿的时候,第三方就成了实施主体。特别是随着我国生态补偿事业发展,专门的企业、社会组织等参与到生态补偿活动中,可以起到中介与保障作用。如果受偿主体对补偿主体的经济状况不够了解,实施主体还可以对补偿主体做出专业的财产评估,协调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接受主体不必然是受偿主体
生态补偿的受偿主体可以是政府、社会组织、自然人,还可以是生态环境。相对生态环境而言,作为受偿主体的政府、社会组织、自然人,既是接受主体又是受偿主体。因为只有“人”有能力接受和使用生态补偿资金,并使“人”因补偿而减缓贫困、获得利益。作为受偿主体的生态环境,是受偿主体但不是接受主体。生态环境本身不能像“人”那样,依靠主观能动性进行生态修复,需要国家、政府、社会组织将补偿资金用于修复生态系统。当生态破坏超出自然界自我调节能力的时候,通过“人”的行为才能改善生态环境。接受主体始终是“人”,受偿主体的范围大于接受主体。区分接受主体和受偿主体的意义在于,促使生态补偿资金专款专用、结构优化、合理使用,既要激励“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的积极性,又要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利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才惠莲: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特点
(三)受偿主体不必然是申诉主体
受偿主体有成为申诉主体的内在要求和动机,政府、社会组织、自然人都是受偿主体,当他们的生态补偿利益受到侵害时,有理由依照相关法律就特定法律事实提讼。但是,受偿主体并非一定是申诉主体: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具有社会共享性特征,对于调水区居民来说,它反映的不是个别或极少数人利益,就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事宜提起的诉讼往往具有集团诉讼的特点,调水区居民通过其集团“代表人”提讼,受偿主体因而不一定是申诉主体。更有甚者,生态环境作为受偿主体显然没有能力自己成为申诉主体,只能通过环保团体等“监护人”提讼,这时受偿主体肯定不是申诉主体。
三、国家是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3]特殊主体
(一)国家既是补偿主体、受偿主体,又是监督主体
国家是补偿主体。国家依据宪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从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出发,重新分配和调整了天然状态下的经济、生态利益,必须对损益地区进行补偿。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国家拥有水资源所有权,使之有权在一国范围内协调跨流域调水沿线的用水利益。对于广大受水区来说,跨流域调水工程的增益性非常明显。而对于调水区而言,为保证良好生态环境,确保受水区享有足够水量和清洁水质,调水带来的损益也十分突出,国家有必要对调水区损益部分进行补偿。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种跨流域调水国家补偿的形式,如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优惠等。
国家也是受偿主体。依据宪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国家有保护和治理生态环境的义务,同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例如,跨流域调水工程规模大、投资多、公益性强,基于投资风险、回报率及其周期的考虑,私人或企业存有种种顾虑和负担,国家成为跨流域调水主要(或完全)的投资者。工程运行后,用水主体通过各种途径消耗掉了所调之水,享用了所调之水中的资源环境利益,而这些水资源的所有者正是国家,国家理应收取生态服务的相应费用、从用水主体那里获得补偿。
国家还是监督主体。我国生态补偿活动中,不同目的、部门分工及地区利益的均衡与协调,都是长期、复杂的工作,国家机构履行着重要的监督职能,其监督过程涉及多部门、多地区,范围广、影响大。
(二)国家不是唯一的补偿主体、受偿主体或监督主体
在谈到国家这一主体时,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恒定为国家和政府,并且占据核心地位。他们依据的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国家提供公共物品、公共利益,做出生态补偿决策。但也有学者指出,尽管国家是生态补偿的重要主体,但过分强调国家的补偿主体地位容易形成主体的封闭和单一性,不利于建立开放的生态补偿主体体系[4](P139)。
国家不是唯一的补偿主体。按照国家介入生态补偿的强弱,我们可以把国家补偿分为“强干预”和“弱干预”两种形式。“强干预”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形式实施生态补偿,国家在生态补偿活动中发挥主导作用。但是,由于补偿资金不足、补偿利益关系难以协调、补偿活动复杂性和变异性强等问题,一些受偿主体还难以真正得到补偿。“弱干预”是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下,积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利用经济刺激和市场手段提高补偿效益。它强调生态保护的受益者,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否则会造成国家背负沉重财政负担,形成极大压力,而企业等受益者只索取不付出的局面,有违社会公平。同时,国家不是唯一的受偿主体,“人”和生态环境都可以成为受偿主体。国家也不是唯一的监督主体,随着生态补偿机制不断完善,社会监督和公众监督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国家是虚置主体
[JP3]无论生态补偿市场机制走得有多远,国家始终是最坚强、最负责任的补偿主体。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国家只是抽象性主体,它并不直接参与生态补偿活动,而是通过各级政府等机关的来实现这一行为。实践中由各级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机关磋商确定补偿具体事宜。各级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代表的是辖区内生态补偿受偿主体或补偿主体的利益,这既是基于其本身的社会管理职责,也是基于降低生态补偿成本的考虑。
四、利益是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客体
从耶林将权利的实质界定为法律保护的利益以来,“利益说”在法学界逐渐占据了一席之地。任何外在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者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权利义务的真实指向是利益,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是利益的载体。
(一)利益的表现形态
庞德认为,“利益”在自然状态的古老观念中就已存在,法律的核心问题是利益;利益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题,只要人类社会存在就会有利益问题。他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探讨了“法律的任务(或目的)”:承认某些利益;确定承认和实现这些利益的限度;在此限度内保障这些利益。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等[5](P15)。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利益,但利益不是一个抽象的存在,而是具体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的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人”的利益、生态环境的利益。例如,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中的利益关系由两个重要部分组成,一是调水区因保证调水水量和水质的投入、丧失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机会成本,应该补偿给特定的“人”,允许他们运用这部分补偿资金调整经济结构、重新进行产业布局,以减缓贫困。二是调水区生态保护或污染治理的成本、因水量减少而带来的生态效益损失,应该补偿给“生态环境”。在这个意义上,“人”只是接受主体而不是最终的受偿主体,显然不能将该部分补偿用于“人”的生活改善、经济发展。生态补偿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生态环境系统对人类社会的可持续性供给。
[B](二)“生态环境”利益的合理性
传统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现在,出现了很多对法律关系客体新的认识。孙春伟将法律关系客体定义为,“法律设定的体现主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客观事物,是主体权利义务的载体”[6](P56),法律关系客体从“对象”扩展为“客观事务”。郑晓剑指出,一些学者对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具体权利客体类型进行分析考察,找到了“利益”这种能够贯穿并统合诸种客体类型的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7](P61)。姚建宗也认为,近年来我国很多法理学者和民法学者都主张规定抽象法律关系客体概念[8](P168)。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利益成为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
在环境法学界,学者们强调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性。蔡守秋认为,环境法律关系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环境资源法学的调整论[9](P1)。调整论显然扩大了当代法理学的研究范畴,改变了人们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刘长兴认为,环境资源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10](P97)。王刚则明确提出,生态利益可以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11](P55)。“生态利益”是对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新的认识。
“生态环境”利益作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客体,已经得到了一些学者的支持。杜群指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两大类:一是作为资产状态的自然资源客体;二是作为有机状态背景而存在的生态、环境系统、即自然生态客体”[1](P189)。杨娟认为:“可以从两种意义的生态补偿上讨论法律关系客体。在对生态环境的直接补偿中,客体当然就是生态环境,包括各种自然要素和整个生态系统;在对贡献者和受益者的补偿中,客体主要表现为金钱;当政府作为补偿主体时,还包括各项优惠政策。”[1](P18)刘旭芳把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生态环境、金钱和政策、生态补偿行为结果(P55)。为了真正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避免对“生态环境”的补偿被“人”挪用。“生态环境”利益作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客体应该是我国立法与实践的发展方向。
五、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内容特质
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内容,指各补偿主体之间法律权利和义务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其特质是生态补偿而不是生态赔偿。
(一)生态补偿不同于生态赔偿
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补偿主体履行法律义务的性质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首先,补偿和赔偿发生的原因不同。补偿指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合法或者依法行使权利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害;赔偿是有违法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害。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
其次,补偿和赔偿的性质不同。补偿带有补充性,获得补偿、其价值通常比相应标的赔偿金额要少,只是对行为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不带有惩罚性;赔偿带有惩罚性,要对行为人的行为做出一定惩处,获得赔偿、其价值通常比相应标的补偿金额要多。
再次,生态补偿根据“受益者负担”的原则进行。例如,在跨流域调水中,调水区没有依法提供优质清洁的水源,作为水源的污染者,依据“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必须进行赔偿;而受水区在享有优质清洁水资源的同时,依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必须及时支付补偿费用。
尽管生态补偿和生态赔偿只有一字只差,但有不同的内涵和适用情形。法律实践中,生态补偿和生态赔偿有明显区别。
(二)生态补偿是对生态利益、经济利益的均衡
相比生态赔偿的惩罚性和救济性,生态补偿旨在实现生态利益、经济利益的均衡。生态补偿作为国家进行利益调控的手段,是实现资源重新分配、协调不同地区间利益、乃至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关系的重要机制。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通过提供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采取从社会角度看最优的行动”[13](P66),激励当事人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法律设定的社会关系,取得预定法律效果,造成理想法律秩序。
生态补偿同时承认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解决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的冲突。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受偿主体有接受生态补偿的权利,同时有义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补偿主体有依法享用生态利益的权利,同时有义务对受偿主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通过合理方式进行补偿。例如,在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中,作为补偿主体,其法律权利是要求调水区提供清洁水资源的请求权,以及在没有获得清洁水资源情况下的救济权;其法律义务是对调水区实施生态补偿,包括支付补偿费用或政策优惠、提供技术支持等。作为受偿主体,其法律权利就是补偿费用的请求权,调水行为的收益权,以及得不到补偿或补偿不及时的申诉权、控告权等;其法律义务是保护调水区生态环境,调出并保障水资源的清洁性能。
在有关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中,双方权利义务只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是主体能够做或者应该做的行为,还不是现实行为。而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都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同时也履行相应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真实存在,两者共同构成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内容,共同说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14](P198)。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生态补偿活动中针对生态环境进行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行为,最后都折合成经济行为、用经济效益来衡量,是经济效益的体现。
参考文献:
[1]杜群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及其发展现状和问题[J]现代法学,005,(3)
刘旭芳,李爱年论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J]时代法学,007,(1)
[3]赵春光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009
[4]王清军生态补偿主体的法律建构[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009,(1)
[5]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1
[6]孙春伟法律关系客体新论[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005,(6)
[7]郑晓剑对民事法律关系“一元客体说”的反思——兼论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类型的应然选择[J]现代法学,011,(4)
[8]姚建宗法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010
[9]蔡守秋调整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003
[10]刘长兴论环境资源的法律关系客体地位[J]环境资源法论丛,007年卷
[11]王刚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新论[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010,(6)
[1]杨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005
【关键词】土地征用;权利保护;农民利益
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呈平稳快速发展的态势,城市化进程迅速展开。而一些地方把“圈地”当“发展”,违法批地,滥用征地权,层层克扣征地补偿费,侵占了农民利益,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农民失去土地,生产和生活无保障,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土地不仅具有自然属性,经济属性,社会属性还具有重要的法律属性,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剧烈土地资源的重要性也日益受到普遍的重视,对土地的利用,开发固然要借助于法律予以规制蕴含在土地经营开发过程中的巨大经济利益更是进行土地管理,完善土地立法的动因。
1土地法律规范与土地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较
土地法律规范泛指调整土地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的行政规定包括从国家宪法到乡镇一级政府的所有调整土地的文件,而不仅仅是指狭义上的法律规范,理由在于在法律规范并不完善的状态下一些行政性文件具有类似于法律规范的实效由于土地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归属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这些文件从大类区分为公法类规范和私法类规范受计划经济观念,制度深刻而持久的影响我国的土地法律直到今天仍然是以管理为主突出国家对土地的绝对性支配地位和不恰当地强化了国家对土地的权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中国的土地法律不适当地忽视甚至否认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致使土地法律被定位于土地权力法"从而形成土地权利法的萎缩状态,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土地法律规范文件不下上百件从立法主体、立法内容权利义务配置规范结构到法规名称都可以看出其对行政权力的强化,而对具有私益性质的土地私法类问题则多半是一带而过语焉不详这种立法局面强化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以及与此相关的土地管理权力意识,而对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应有的服务意识没有必要的促进作用"深层次的原因是漠视土地法律关系的多元性从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利益看土地法律关系分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和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两大类具有公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包括土地管理法律关系指的是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管理与各类土地管理之相对人所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关系和具体的土地行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律关系狭义上仅仅是指以土地为媒介在管理者与受管理者之间直接形成的管理权力义务关系但是广义上的土地管理关系还包括以土地为媒介间接形成的土地规划关系土地征用关系土地利用关系土地整治关系与土地保护关系。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永久性资源规划利用整治和保护是国家的职能"在法律上是国家的一项行政权力。这项权力根源于国家作为政治实体的领土"是从国家土地管理权派生出来的管理权力土地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这是指利用土地从事商业或者类似商业的经营时,依据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者与国家税收行政机关之间所形成的专业经济关系。是同土地管理关系密切联系但又是独立的公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具有私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由民法的物权法调整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一是土地所有法律关系指土地所有者与其他一切所有者以外的主体之间就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故土地所有者只能是国家和集体
2是土地使用法律关系
土地使用者因使用国家或者集体的土地而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表现和结果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征用是政府的公共管理权,而征地补偿是对政府合法损害的一种补救"土地征用补偿是具有私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是被征地之利益相关者的一项请求权,也是政府的一项民事义务土地征用需要详细的法律规范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形式的客观存在!必定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而随着经济建设用地急剧增加,必然大量发生不同所有制的土地移转问题理论上可以有国有土地转换为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两种转移形式我国由于计划经济一大二公$观念和制度的影响!土地移转历来就是只有集体土地向国有土地转移的情形!而从来未发生过国有土地转换为集体土地的例子这种状况在法律上就称为土地单向转移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只认可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土地所有权单向转移,广大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新中国建立以来就被以正式或者非正式的方式被征用征收!农村的土地资源日益枯竭和萎缩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其所有权主体实质上被剥夺了对土地的支配权由于禁止土地买卖集体土地无从流转相反,只要国家具有名义上形式上的需要就可以动用国家行政权力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无形中使得作为公有制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其所有权主体对土地丧失了实质意义上的支配力。
3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的理论分析可推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根本问题主要是由于公共利益的扩大化导致的征用权滥用以及对被征用人不合理的补偿。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形成于建国初期,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征地难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要求我们仔细分析当前土地征用中的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改革中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根本上存在着如下问题:滥用征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农用地征用的目的性很明确,即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国家为了进行经济建设也可以动用征用权,将经济建设也归为公共利益的行为,广义化了公共利益的涵义,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我国征地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带有计划经济的浓重色彩,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存在征用补偿范围窄,补偿标准低的现象。新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农用地征用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地损失和其它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与补偿范围窄同时存在的问题是补偿的标准低。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土地补偿费以农地收益来计算,并没有反映农地转为非农地的预期收益,失去土地的村集体及村民受益程度低,被征用人的利益在土地征用补偿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我们在苏南的调查显示,土地征用费用仅相当于出让价格的最低。这样的补偿标准,属于市场外的产物,未得到市场的检验与认同,完全是政府行为的结果在征用过程中,不尊重农民的财产所有权,给农民很低的补偿是产生征地难的主要症结。补偿项目设置不合理,劳动力安置困难我国土地征用补偿项目设置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人的投资以及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一种补偿和“购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投资的一种补偿,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设置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实物补偿的异化。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有了较大的用工自由,土地征用安置的劳动力容易面临下岗失业的威胁。另外,劳动力安置成功与否,取决于企业的经济效益,如果企业在竞争中被淘汰,则劳动力的生活将面临困难,这与劳动力安置的初始设计目标相背
4地方政府征地与农民利益之博弈模型构建
4.1严格规定土地用权行使的范围
《土地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宽泛模糊,对于“公共利益”的把握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地方政府和官员有更大的可能与更多的机会以此为名来实现自身利益。为此,应完善有关法律和政策,可参照日韩等国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办法严格限定“公共利益”。国家应尽快制定出详细征地目录,只有进入征地目录的用地项目才能启动征地程序。其它非公益性用地,政府不能动用征地权,可以让土地需求方与集体土地所有者进行谈判和交易,地方政府作为组织者、协调者以及监督者参与其中,国家通过税费和土地总体规划进行调控。
4.2实行土地征用协议制度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虽然确定了“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但征地补偿安置主要是由市、县地方政府单方面拟定的,缺乏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的沟通和协调,因而导致征地过程中时常发生冲突。实行和健全政府与被征地农民的协商机制,扩大征地行为透明度和广大农民的参与程度,将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一次博弈转变为多次博弈,可以减免政府与农民冲突的产生,达到共赢的局面。为此,可以在征地程序中增加征地协议环节,政府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前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进行沟通,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广泛征求村民代表意见的内容,让他们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
4.3建立土地仲裁纠纷机构,保障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合法民利。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应有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则有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由于农地征用主体是地方政府,因此地方政府实际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在征地博弈中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缺少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和渠道。因此可以将土地纠纷问题引入司法程序,建立独立于政府的仲裁机构来裁决征地纠纷和对农民进行司法救济。一方面既可以降低农民抵制政府违规征地的成本,又可以提高抵制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相应地是对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一种“威胁”,弱化违规征地的力。其次,经仲裁机构裁决后,对于有些农民恶意抵制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这样,有利于推动政府与农民的博弈达到理想状态可以有效的保护国家、集体、农民三者的权益。
5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土地所有者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土地使用者的在先权利和土地上的他项权利,因为土地被征用所引起的损失或者预期的收益,应当给予及时有效和充分的补偿。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限制甚至剥夺相关各方的民事权利。不得以土地规划利用关系代替土地征用民事法律关系,掠夺被征用地之民事权利和利益。上述土地法律关系概括表明,土地法律关系区分为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由于土地公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由此产生了国家对集体的土地进行征用的问题,并进而影响到被征用的土地之使用者的利益,土地法律规范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单向转移制度和土地征用中忽视土地私法关系和权利保护的弊病,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改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