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1日,任乐亮在洛阳赛博数码城购买电脑椅后索要发票时,数码城经营部营业员称如要发票还要再交20元的发票钱。任乐亮认为,按照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5月18日,任乐亮将商家拒开发票的行为举报到洛阳市西工区国税局。经西工区国税局调查,任乐亮举报属实。
6月3日,西工区国税局工作人员告诉任乐亮,对他举报的案件,国税局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他到国税局领取举报奖1元整。
后来,任乐亮收到西工区国税局的一个特快专递,内附领奖通知书一份因任乐亮举报有功,国税局决定作出1元钱的奖励。限九十日内带有效证件领取,逾期不领取,视为放弃。
接到领奖通知书后,任乐亮百思不得其解,为了举报这个案件,他积极向西工区国税局提供有关证据,还对违法商家进行指证。他往返十多次,光坐车就花了50多元,还不包括误工费,西工区国税局对他的奖励却只能够买瓶矿泉水。
据任乐亮了解,洛阳市国税局曾于2006年9月25日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举报的发票违章行为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奖励金额下限为10元。
任乐亮认为,洛阳市西工区国税局对他作出1元的奖励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违反其对外公开承诺。更重要的是,他有一种受愚弄的感觉。西工区国税局整天宣传举报有奖,护税光荣,而他根本没有体验到光荣,他不知道国税局的这种领奖通知是在鼓励他的举报行为还是打压举报人的积极性。于是,任乐亮将西工区国税局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奖励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奖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
数次商家和单位
今年42岁的任乐亮,是洛阳市西工区人。此前,遇事爱较真的他已经和商家多次对簿公堂,官司也有赢有输。
2008年3月9日,任乐亮在洛阳市某眼镜公司花了1962元购买镜架一副。任乐亮以公司欺诈消费者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庭审中被告自诉,金属镜架是上海野尻眼镜有限公司生产,其镜腿上的玳瑁是二次加工添附上去的。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销售商品时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欺诈成立。法院判决,任乐亮将原镜架返还给被告,被告退还任乐亮镜架款1962元,支付赔偿款1962元。宣判后眼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11日,洛阳市中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8年4月19日,任乐亮到洛阳一家商场购买了贵州某酒厂生产的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两瓶白酒,共计人民币1236元。
任乐亮认为该产品为冒用绿色食品标志,于是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购物款的2倍即2472元,并支付因维权产生的费用3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任乐亮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所购买的酒的真实情况。2010年9月6日,老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任乐亮的诉讼请求。
任乐亮另一起比较有代表性的官司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任乐亮认为洛阳王府井百货虚假宣传,向洛阳市工商局举报,洛阳市工商局以现场未查获为由不予立案,任乐亮不服向洛阳市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政府审理认为,任乐亮与洛阳市工商局的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了其复议申请。任乐亮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任乐亮作为商品的购买者,申诉举报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不予立案有祛律上的利害关系。
9月12日,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法庭上双方激辩
9月21日下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西工区国税局法制科负责人和律师出庭,任乐亮没有聘请律师,双方在法庭上就奖励的合法性和具体依据展开了激烈辩论。
被告人认为,他们对任乐亮的举报奖励程序合法。在收到任乐亮的举报后,他们及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在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后,按照相关程序对任乐亮进行了奖励。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收缴税款(罚款)在100万元以下,给予5000元以下奖励的规定,参照这个比例,他们收缴了电脑城100元罚款,西SEE国税局就按照相应比例行使自由裁量权,给予了任乐亮1元的奖励。
任乐亮认为,洛阳市国家税务局曾于2006年9月25日“向社会公开的承诺”中,有“奖励金额下限为10元”的内容。另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奖励规定,因为检举,收缴入库税款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检举人5000元以下奖金。5000元以下有很多标准,可以有4999个答案,为啥是1元的数额?执法部门对原告做出1元奖励行政决定,发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对此,被告律师辩称,洛阳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9月25日的具体规定,针对范围只有10种发票,并有时效限制,该10种发票已经被新版发票所取代;其次,洛阳市国税局当时的部门规章和省国家税务局的文件都已经失效,没有法律效力了,当然无从参照执行。西工区国税局下达的“洛西国税举奖[2011]2号”奖励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事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奖励规定,对于100万元以下收缴入库税款额,给予检举人5000元以下奖金,1元当然是在5000元以下这个标准内,作为执法单位,国税局有这样的自由裁量权。
那么1元的奖励是如何算出来的呢?被告方解释,依照100万元与5000元的对应关系,他们对商家处罚为100元,原告应得奖励为0.5元,所以1元奖励已经多了一半,并不违法违规。
奖励合法但不合理
西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具有对税务违法案件的检举人有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任乐亮在购物后,商家拒开发票,原告以此举报商家的税务违法行为,被告在查证属实后,对商家处以100元的行政处罚。在罚款收缴入库后,对原告颁发检举奖金1元的行政奖励的决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颁布的《检举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6条相关规定。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翔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检举的税务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规定的奖励标准。对于检举税务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
标准只有上限,没有下限的规定,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酌情裁量的权利。
但法院同时认为,从情理上讲,税务机关在奖励时应当酌情考虑举报人为实施举报行为而产生的必要性支出,以资鼓励举报人护税的积极性。本案被告奖励原告举报奖金1元整,虽然合法,但金额偏低,存在明显的合理性问题。
西工区人民法院当庭判决驳回任乐亮的诉讼请求,50元诉讼费由任乐亮承担。任乐亮当庭表示不服,要提起上诉。
“1元奖励”的案子一经媒体发到互联网,立刻引发网友的热议。
网友“ehenyfly”说,以前人们听闻“有奖鼓励市民举报税收违法”的宣传后,尚有可能信以为真,甚至心有所动,这次亲眼目睹了这笔尴尬的1元钱“举报奖”,恐怕很难再愿积极响应了。
有评论说,且不说社会公众是出于何种心态举报逃税,有一点必须值得重视,这就是任何公民对逃税行为的属实举报,都应看作是“强化税收监管、维护国家利益”的有力支持。这样的殷殷热情,不去千方百计地扶持鼓励,却时不时地搞出“1元”“5元”来泼冷水和嘲弄人,这哪里还有“鼓励举报”的丝毫积极意义。
重奖举报激励参与意识
据了解,有不少消费者都遭遇过“索要发票遭拒绝”的情况,而虚开发票和拒开发票也是困扰税务部门多年的两大顽症。
对此,郑州大学法学博士王世宇说,2007年7月份,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大幅提高了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罚标准。对于未按照规定逐笔开具发票、拒不开具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虚开发票的行为,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除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外,同时还将面临1万到10万元的罚款。
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将由5万元提高为50zi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3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王世宇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生效后,人们期盼的重点治理不开发票的条款并没有出现,这也降低了一些商家的违法成本,这就是现在很多商家拒开发票的诱因。
为了遏制住这个势头,2010年6月份,海口市地税局规定,如果商家拒开发票被举报查实,对于定期定额征税的商家,除按规定罚款外,还将从违法行为发生的次月起调高定税营业额30%,查实一次调高一次,可连续调高。2010年,海口市95家存在发票违法行为的商家就受到了这样的处罚。北京早在2004年就制定了食品安全的举报奖励办法,当时最高奖1万元,2007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最高为5万元。2011年9月22日,北京市将举报食品安全最高奖提至30万。
关键词:公允价值;财务信息;纳税行为;经营管理
我国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并已于2007年1月1日在境内上市公司首先实行。新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顺应我国经济快速市场化和国际化的需要。首次构建了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准则趋同、涵盖企业各项经济业务、可独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实现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建设新的跨越和历史性的突破。新准则体系的一大亮点是在投资性房地产、金融工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非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等交易或事项谨慎地采用了公允价值。
一、公允价值的概念
公允价值一词,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定义是:“在当前的非强迫或非清算的交易中,双方自愿进行资产(或负债)的买卖(或发生与清偿)的金额。”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定义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自愿据以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我国会计准则的定义与后者相同。目前,国内外会计理论界均认为公允价值是公平交易中的交易价格(金额)。公允价值是一种具有明显可观察性和决策相关性的会计信息。在计量属性上,公允价值与历史成本、现行成本、现行市价、可实现净值、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合。
公允价值作为一种新的计量属性。具有公平性和复合性两个特点。
(一)公允价值之公平性特点
公允价值计量的公平性特点建立在自愿、熟悉情况、不关联等因素基础之上,因此具有明显可观察性和决策相关性的特点。会计学偏重于实务,注重可操作性,从会计学的角度来看,公允价值的公平性特点是会计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体现。公允价值首先是来自于对公平交易市场的确认。是一种具有明显可观察性和决策相关性的会计信息。
(二)公允价值之复合性特点
公允价值的复合性特点即公允价值本身不能作为一个单独的计量属性与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并列,公允价值本身不能直接用于具体的会计计量。换言之,公允价值计量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历史成本计量、重置成本计量、可变现净值计量。类似的表述如:“公允价值作为一种复合型的计量属性。可以涵盖其他几个计量属性。即公允价值可以表现为历史成本、可变现净值、重置成本、现行市价和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等多种计量属性。”
二、公允价值在新会计准则中的应用
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衍生金融工具的大量产生,人们日益关注对企业商誉、衍生金融工具等资产和负债的确认与计量。由于历史成本计量的会计信息缺乏相关性和及时性,使得现行财务报告过度关注历史、成本和利润,忽视未来、现金流和价值。公允价值会计因其潜在的高度相关性受到了人们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公允价值计量在一定情况下存在难点,并且当前还存在世界性的会计信息失真难题,因此。公允价值在会计中的应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何解决公允价值应用所带来的新的会计理论和方法问题、实现传统会计理论和实务的创新成为国内外会计研究中最重要的课题之一。从国际上看,无论是国际会计委员会还是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从来都没有放松过对公允价值的研究。公允价值计量已经广泛地应用于金融工具、长期资产和负债的计量之中。而我国在2006年颁布的新会计准则体系中,大量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属性,这既符合国际会计计量的发展趋势。也适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考虑到中国市场发展的现状,新准则体系主要在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非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方面采用了公允价值。对于公允价值在新准则的具体应用这一事实。本文不再赘述。我们所关心的是公允价值的应用到底会对企业的财务信息和纳税义务产生何种影响。它会不会成为企业经营管理的手段之一。等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就公允价值引入所产生的影响展开剖析。三、公允价值引入所带来的影响
(一)公允价值计量对企业财务信息的影响
在新准则中采用公允价值这一计量属性。一方面会对房地产类企业产生深远的影响,短期内会对企业的账面利润产生重大影响,从长远来看,还会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和投资决策。在目前房地产价格处于持续上涨的市场环境中。投资性房地产都是以历史成本计价,所以一般情况下。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都远大于成本价,拥有用于出租的建筑物或持有待升值的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房地产类企业。会受到利好的影响。如果改用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的数倍溢价将在财务报表中得到确认。巨大的利润将显现出来。这将极大地改变企业的财务信息,可能导致房地产类上市公司的利润在短期内发生剧烈变化。另一方面。公允价值的应用对金融工具产生的影响也是不可小觑的。以股票市场为例,以前,企业按照“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认股票的短期投资收益,账面上只能用成本确认投资价值,无法显示出市值的实际变化。这样尽管符合谨慎性原则。却并不能充分反映证券投资的实际价值,也抑制了企业投资证券的积极性。而按照新准则规定,交易性证券的投资必须在期末按交易所公布的市价计算证券价值,变动部分计入损益。这就意味着,如果企业能够较好地把握市场行情和动向,其业绩即会随“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增加而提升;相反,如果企业的投资策略与市场行情相左,其当期利润就会因此受损。
(二)公允价值计量对企业纳税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