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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条例(收集3篇)

时间: 2024-07-28 栏目:办公范文

残疾人保障条例范文篇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四条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按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数达不到一人的,应当安排一人。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差额人数(单位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在职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之积,计算并按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下年度拟录用残疾人就业人数,填入《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报送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置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照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第九条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每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计划。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全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调有关部门对涉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违规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以上单位直接缴入县级国库。

其他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其中百分之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县级国库。地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与管理。

第十二条对本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有争议的,可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可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属县财政经费保障的单位由县财政扣缴;未在县财政扣缴的实行依法征收。

第十四条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并附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结算或决算报表,报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经审查批准后,可缓缴。

被批准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不适合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特殊部门或单位,可不安置残疾人,但要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财政扣缴的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县政府责令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实施法定征缴程序,由县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县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的职工培训和就业服务费用;

(二)扶持城乡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活动;

(三)开发建设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生产经营设施和公益性岗位;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残疾人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

(六)经县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由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提出方案,并报经县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

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县财政、审计部门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审查、监督的情况向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随意加重劳动负担或者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的;

(四)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优惠待遇的;

残疾人保障条例范文篇2

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至0.9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七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差额人数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写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八条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处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部门、单位;

(四)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第十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保障金的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北京市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到残联指定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

1、朝阳审核中心高碑店兴隆家园5号楼102底座

2、酒仙桥税务所审核点

3、呼家楼税务所审核点团结湖东里甲10号

残疾人保障条例范文篇3

一、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法律依据:

1.《**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按上一年度当地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额,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一条:“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额计算。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共7项)

一、责令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法律依据:

1.《**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十条:“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收缴

法律依据:

《**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五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办理残疾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三条:“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地方残联负责具体发放和管理(以残疾人户口所在地为准)。”

四、残疾人就业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3.《**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五、对安置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二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六、组织和指导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2.《**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就业服务、文化生活建设、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活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的建设,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七、组织开展残疾人宣传文化体育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活动,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三十八条:“国家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的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三)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重大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的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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