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林权改革的大背景下,作为林权改革的重要内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备受关注。本文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其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流转方式,分析了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的问题:法规不健全、管理不规范以及市场不完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策,以促进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公允流转。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及原则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概念
林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按一定程序,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或无偿的由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1]。
林地承包经营权可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营造林活动,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以下权利:依法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收益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事关我国林权改革的一项重大事项。结合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现行法律,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才能保障其流转的公允、合理。
第一、平等自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要求流转的双方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也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双方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得将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时候,各承包方应该平等地行使承包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充分的自主性,既可以自愿放弃林地承包的权利,又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自由决定流转的方式,不受集体组织或者基层政府意志的干预。
第二、依法有偿原则。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牵一发而动全身,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有秩序地进行流转。在现行条件下,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只有进入市场流通才可增进其价值,只有坚持有偿流转,才可以提高流转主体的积极性,推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序流转,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发挥其最大功能。
第三、公平合理原则。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流转的双方主体,应当公正、合理地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平地承担各自的责任、负担风险,协调双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林地是很多林农赖以生存的物质生产资料,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要防止农民大量丧失林地,流转后防止农民失业、失房,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流转后的林地不可改变林地的用途,提高林农的抗风险能力,切实做到流转的公平、合理。
二、流转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林地作为土地的一种,其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当然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主要包括: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继承以及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对于现行法规规定的我国土地的流转方式,转包、出租、继承等已经成为公认的流转方式且问题不大,但对于其他流转方式尚存如下疑问:林地转让要以发包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吗?抵押可否作为基于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能否存在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方式呢?基于这些疑问我们将对转让、抵押、入股等流转方式进行探析。
(一)转让
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的行为[2]。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根据《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后,原承包方将丧失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并进行林权变更登记。那么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的同意是否合理呢?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在立法上明确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定位。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物权属性。然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仅具有残缺的处分权能,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发包方的同意,这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是相抵触的。对作为出让方的承包人的非必要限制,对承包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此外,发包人的同意标准也是难以界定的,如此一来,岂不给发包方滥用权力提供机会。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这种资源配置方式不可避免地具有人身性和行政色彩。因此,建议取消转让须经发包方的同意。
(二)抵押
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林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抵押。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基于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以抵押的方式流转?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林业由集体统一经营,林农作为集体成员的组成部分参与林业生产,林农的收入由集体统一决定,不具有自行配置生产要素的权利。林农完全束缚在林地上,不能根据比较利益或机会成本的原则来安排自己的劳动时间或流动到更适合的就业领域[3]。然而在现行条件下,特别是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过分限制林农的选择的自由,有失发展的本质。抵押是进行融资的一种重要手段,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允许其抵押具有物尽其用、兼顾抵押人利益、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流转方式,恰恰满足了林农择业资金短缺的需求,为林农选择更适合自己的职业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也满足了一些林农希望继续独立经营林地的现实需要,赋予了林农更多的选择自由权,有利于解放生产力。
当前,我国林权改革起步较早的地方,如福建、江西等,已经存在着很多基于家庭承包而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抵押的情形,而且还极大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满足各方利益。这种现象的存在恰恰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一种挑战,允许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国家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律规定,做到有法可依。
(三)入股
根据《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形式组织在一起,从事农业生产,收益按股分红,是具有合作生产性质的流转形式;二是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4]。那么,可否存在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形式呢?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移转。作为非货币出资的一种,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自然也要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手续。农民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人股公司,便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公司可以占有、支配和收益的财产权利。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为了保障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法律不允许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随意地抽逃出资。这样一来,农民要是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转让股份或者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但公司回购股份往往有严格的限制和约束条件。可见,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就意味着将永久地失去自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就能够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林地承包经营权,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条件:(1)转让人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2)经发包方同意;(3)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公司一旦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便无须经过相对方的同意,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因此,在以家庭承包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农民将其入股公司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
三、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大范围的集体林权改革才刚刚起步,由于历史、现实、体制等多方面的因素,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存在着不少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有:法律规定不健全、流转管理不规范、流转市场不完善等。
(一)法律规定不健全
当前,我国缺乏一部专门规范林地流转的法律、法规,现行规范林地流转的法律主要是《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然而这些法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有些规定并不科学、合理,有些法律制定久远,一些条款已经明显阻碍了当今快速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地方性法规的作用相对有限,很多地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陷入无章可循的状态。以《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大多以耕地为范本设计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而林地的商品性、林木生长的周期长、林业的生态目标,都决定了集体林业发展需要不同于耕地、农作物与农业的法律制度[5]。如林地有生态林、商品林之分;林木的生长期限较一般的农作物要长;《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70年,明显长于耕地的、草地的承包期限;林地的承包需要发放林权证等。
因此,我们现阶段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林地流转的法律--《林地流转管理条例》,各地方制定相应的法规,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明确规定流转的条件、程序、方式等内容,规范流转行为,切实保证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法可依,确保流转的有序、顺利进行,促进林权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管理不规范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一套规范的林地流转管理体制,在流转过程中依然存在着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在流转程序、手续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一些地方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规范:不少农户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私下进行自发性流转,未通过流转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林地流转一旦进入市场,纠纷隐患不少[6]。有些合同条款不规范甚至不合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清,明显侵害了承包人的利益。林地承包合同丧失了其本应该发挥的作用。
第二、目前各地还没有建立相应的林地流转管理机构、经济仲裁机构等,流转后没有及时登记备案,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滞后;缺乏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服务机构,政府干预过多,林地流转价格由政府一手操办,缺乏合理的评估依据,流转价格明显不合理。
第三、政府自身定位错误,为了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过分强调林地的集体所有权属性,直接充当林地流转的主体,忽视林农的利益,进行强制性流转,将流转的资金直接收归村集体,作为增加村收入的途径,严重损害了林农的利益。实践运作中,林地流转所得的收益分配缺乏透明度[7]。
针对上述林地流转过程中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我们应当对症下药:
第一、加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合同制度,在流转过程中严格运用合同,规范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建立科学的流转评估制度。完善以森林资源资产产权为核心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机制,规范流转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保值升值,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尽快在各地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统一培训各级人员,设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专业资格,并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纳入国家资产评估专业资格序列,设定具体考试科目。简化评估程序,降低评估成本,确定合理的流转价格。
第三、规范政府行为,减少政府在流转过程中的干预,对流转过程给与必要的引导及信息供给。建立要素市场,充分尊重流转主体的自由权利,逐步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从政府行为转变为市场行为。
(三)市场不完善
明晰产权是林权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林农,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主体,其在市场上的地位与其本应该拥有的地位不相称。由于我国林地流转的市场化程度低,政府行政干预过多,市场信息明显不对称:林地市场信号虚假、垄断现象严重,林农作为承包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导致交易成本过高。在农户和公司间林权流转中,农民权利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与损害。主要表现在合同订立中公司方利用其经济实力或获得地方政府协助或与村干部“合谋”签定期限长、价格低、权利多责任少的合同[8]。
【关键词】林权流转利益博弈林农权益保护
长期以来,国家对传统农业中与粮食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分支的扶持与政策倾斜,使得这些农业分支具有相对较好的基础,而其他分支的薄弱问题日益凸显,挖掘潜力的空间很大。围绕农业各部门结构调整及发展这一主题,2008年6月,国家出台了以促进林权流转为亮点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一、现状分析:当前林权流转的博弈行为分析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颁布后,地方政府尤其是东南林业大省对当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了配套改革。经过努力,林权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成效,非公有制林业发展迅猛,商品林建设日新月异,森林资源流转日益频繁。林权制度改革后,产权落实,广大林农耕山有责、务林有利,收入大幅度提高。林地、林权纠纷减少,司法途径日益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然而,林权制度改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这过程中依然存在不少问题。
(一)博弈行为不规范
1.林权流转没有依法进行,特别是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林改前不少集体林权流转是乡村干部少数人行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暗箱操作、流转价格偏低等问题、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两个三分之二的相关规定程序依法对林权进行流转。
2.受让主体不正当竞争。在林权流转公开拍卖过程中,来自非村民身份的投机者,包括某些政府和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却以自己的方式购买了大片林权。即使有的村按照规定举行公开的招投标,因林农严重缺乏资金,他们在招投标中根本没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外部投标人进行竞标,而后者很容易通过提高价码获得林权,然后再转手高价卖出,从中攫取高额利润。
(二)博弈方及相关主体作用缺失
1.森林资源评估中间层组织与制度缺失。同其他行业相比,我国农业方面的社会中间层组织起步较晚,由于该领域资源拥有的弱势性,该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艰难。也由于缺乏对森林资源进行科学评估的社会中间层组织,高值低估、高值低卖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使流转标的与实际价值背离太远,不仅造成集体和林农的资产严重流失,而且也暗藏许多纠纷,制约了林权流转方进行商品化、资产化经营的积极性。
2.流转管理缺位。林业部门管理缺位,许多地方的林权流转没有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造成山林流转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有的地方存在一山多卖、甲山乙卖等,流转秩序混乱,林业部门基本没有掌握林权流转的动态情况。
(三)博弈方信息不对等
由于博弈方信息不对等,出现了林地转让显失公平现象。不同主体拥有的信息量不相等或不平衡,同时,决策主体拥有的信息未达到最好决策所需的信息。在信息不对称的场合,至少有一个当事人的信息是不完全的,但是信息不完全并不是信息不对称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所有的当事人尽管拥有的信息都不完全,但拥有的信息水平可能相同。由于信息不对称,作为信息弱势方的林农不知道林木林地的市场情况,低价将林木林地转让出去的情况较为普遍,特别是在林地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的村组较为突出。盈江县芒章乡璋刀村委会傈僳寨村民小组以16万元的价格将位于老寨的2000亩林地转让给承包户谢某经营。林改确权到户时,群众意见很大,要求变更价格。
(四)博弈监督机制缺失
1.博弈方内部监督机制缺失是指村集体内部监督机制缺失。林权流转过程中,一方面林农参与意识较弱;另一方面,缺乏民主决策的有效途径,很难制约集体滥用权力的行为,也反过来削弱了林农的参与意识。瑞丽市户育村委会广帕村民小组流转林地350亩,在流转时没有依法实行公开,流转的林地款是一次性支付,当时乡村级对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监督不到位不及时,村民小组的部分林地流转款因使用不当而出现截留、短款和挪用现象,造成了村民小组集体资产的流失。
2.博弈方外部监督机制缺失是指对林业部门的监督机制缺失,无法有效约束林业部门的寻租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要求林权流转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且经过专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才可实施。部分情况下林业主管部门以出让、受让主体资格不合格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资质欠缺等理由为林权流转设置障碍。对于部分违规流转情形,权钱交易现象更易滋生。
二、原因分析:林权流转博弈中的制度保护缺失
林农在林权流转博弈中的弱势地位根源于其天然的弱质性,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为了提供真正的机会平等,社会必须对具有较少先天禀赋的人和生来社会地位就不大有利的人给予更多的关心。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来看,不完善的社会制度和制度执行现实状况才是符合社会正义的原因。
(一)信息制度缺失,导致市场信息不对称
林农获取的信息与林地承包商对称,是保证林权流转公平的前提。林农与林地承包商作为平等的林权流转交易主体参与流转,理应获得充分和对称的信息,这也是市场交易过程中最理想的、国家最希望看到的局面,从维持市场交易长期性和持久性来看,这也是符合市场运行机制的。流转信息传播渠道不畅成为制约森林资源流转的瓶颈,这影响了林地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首先,林农对林权改革后山林流转的相关政策精神并不了解,没有掌握林权流转的内容、程序等实质和细节,不清楚自己的法律主体地位。其次,林农对宏观经济运行状况把握不准,不了解林权流转的市场行情。有转出意向的林农找不到合适的受让方,常常出现在林地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经中间介绍人三、四次周转后才成交,中间介绍人从中获取了很大一部分费用,而这些费用大部分都是由寻找受让方的林农承担。最终导致林地承包商凭借自己在市场信息和国家政策信息方面的优势,造成市场信息不对称,将林农的信息劣势转化为交易劣势。
(二)评估性社会中间层主体缺乏,林农森林资源价值流失
一次规范的林权流转应该以对森林资源价值的评估为前提,这需要合格的森林资源评估机构、规范的评估程序等。如果不能合理、准确地评估森林资源的价值,受损的可能是未来的林主即国家、集体、个体农户、林地承包商,但从林价博弈双方的权利实有程度和相关度来看,由于国家所有权的虚置和虚拟化,国家、集体或个体林农显然处于劣势,博弈的结果很可能导致国有及集体资产的流失,林农权益的损害。森林资产评估属于鉴证性与咨询性中介行业。风险、不确定性、信息成本和交易费用构成了森林资产评估中介演化的客观要求。对于森林资产评估中介,由于从成本和能力因素角度看,林农和林地承包商双方搜寻相匹配的对象需要付出成本,相遇时也不适于或无法采用信号传递和信息甄别消除逆向选择,需要借助于第三方发出具有“公信力”的“交易信号”。
(三)集体决策权的监督机制缺失,权力制约流于形式
集体森林资源是属于全体林农的集体财产,其流转、经营等需林农参与决策,但在实际中,集体林流转成了村干部极少数人说了算,林农的监督权名存实亡。一方面是由于双方力量对比相差悬殊,另一方面是由于缺乏可以诉诸的平衡双方力量、扶助弱者、矫正失衡状态的法律规定,在农村现有体制和组织形式下,分散的个体林农很难通过合法途径监督和对抗以“农村精英”为主体的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林权时,由于欠缺监督,弱势方权利很容易受到伤害,进一步会导致林农总体的经济利益受损,由林农承受这些损失,也会导致当村集体中的“农村精英”的利益与其他林农利益不一致时损害其他林农利益、“损公肥私”的现象发生,使得农村集体财产流失。
(四)林农利益代表组织缺失,社会服务职能缺乏
林权流转过程中,缺乏类似于林业协会的社会中间层组织参与其中,发挥社会服务职能,特别是代表林农利益的组织或扶助林农对抗林权流转中其他主体的组织。社会中间层主体是在社会经济活动变迁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在解决因社会经济活动变迁产生的问题过程中发挥着必不可少的经济协调职能。林农利益代表组织既履行了原来有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来由市场享有的某些职能,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双重缺陷,在市场经济中具有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功能,它介于政府与林地承包商之间,是联系政府与林地承包商的桥梁和纽带。
三、制度策略:林农权益的保障机制构建
在林权流转利益博弈中,林农是最弱势主体,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以扭转各主体间获取利益的失衡状态,但在利益博弈过程中加强对林农的保护,并非通过经济法将林权流转中的利益不合理地给予林农,而是要根据各方的行为逻辑,使相互尊重各自利益、相互促进各自利益成为博弈主体的理性选择,使各自理性与共同理性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最终实现在运用制度加强对林农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实现共赢性博弈。
(一)发挥中间层组织作用,建立完善的林业协会组织
林农权益之所以在某些方面得不到保护林农利益之所以存在丧失和被侵蚀的现象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林农利益代表主体缺失。单个分散的林农在市场经济的大海中无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利益冲突中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从立法上确定林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制定促进林业协会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使亿万林农在林权流转实践中有自己利益的代言人是非常必要的。通过财政拨款,建立林业协会,赋予林业协会扶助林农、监管林权流转、为林农提供救济法定职责,规定林业协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并明确规定林业协会的运行机制。利益代表机制的中心是依法确立能真正代表林农利益,维护林农权益的代表者。提高林农利益集团在社会利益分割与制衡中的话语权和行动力,这是保护林农权益、解决林权流转问题的客观需要。
(二)建立三方协商机制,保障林农话语权
建立固定的三方协商机制,关键是要保障林农的话语权即协商权和监督权。林农协商权是指林农就林权流转中事项与集体、林地承包商协商的权利,主要包括对林权流转中决策事项的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对话权以及请求调整权。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客观需要,也是经济民主的必然要求,一是通过法律法律规定集体、林地承包商进行决定时须履行咨询、征求林农意见的义务,对林农的意见、建议有参考、答复义务等法律制度安排;二是通过明确规定林农有对集体、林地承包商林权流转活动有那些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对话权、请求调整权来实现。从国外的实践经验来看,林农行使协商权所表达的群体意志虽然不可以强制执行,但是林农通过此权利可以利用社会力量、舆论压力对集体和林地承包商的不正当或者不合理行为起到制衡和抑制作用,有利于林权流转市场有序进行。
(三)建立协调机制,实现利益共赢
通过进行宏观调控,建立协调三方利益的机制,林农、集体、林地承包商达成利益共同体,可使林农、集体、林地承包商的各自理性与共同理性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使得林农、集体、林地承包商在追逐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在实现其他两方的利益,最终实现在运用经济法加强对林农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实现共赢性博弈。
建立利益分配机制的中心任务是对林权流转中产生的利益进行依法合理地分配。它既包括林农与林农之间、农业组织与农业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又包括林农与集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林农与林地承包商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如在林业产业化过程中,“公司+农户”、“批发商+农户”等合作组织形式中如何分配利益、保护林农利益的问题。建立利益协调机制是对利益关系进行重新合理定位,利益协调机制的直接目标应是通过利益协调缓解林农、集体、林地承包商三者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
(四)明确信息公开义务,完善信息运行机制
承包商应将国家关于林权流转交易的相关规定及林权流转市场上的交易信息在交易前公开。另外,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建立公开信息查询系统。承包商应当编制信息公开指南,作为林农或林业协会请求信息公开的指引。此外为了让林农或林业协会能够了解公开信息的基本情况,承包商还应当建立公开信息查询系统,提供多种快速、高效、准确的查询工具。为了能真正保证承包商及时方便地为林农或林业协会提供信息公开服务,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督促公开义务主体依法履行其义务。根据林农或林业协会的申请,受理申请人对信息公开的申诉,同时还监督承包商公开信息的情况。通过明确林业协会信息收集和传递职能,在承包商公开信息后,使林农有独立的获取这些信息的专门途径,并在此过程中在保持信息原意的前提下将信息简化,减少和避免信息传递、理解误差。
四、结语
我国目前的林权流转和林权流转制度的改革正在大规模地进行着,虽然改革侧重点不同,总体上都呈现比较好的态势。在掌握我国林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并且分析出了制度保护设置缺失、制度运行缺位、权利救济制度缺失等原因,立足于对林农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从经济法视角提出完善经济立法、完善信息运行机制,使林农、村集体和林地承包商的集体理性及利益诉求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随着森林经营的加强,来自不同方面的压力相冲突,森林将进一步成为利益群体之间争夺的对象,而通过经济法保护林农权益的法律制度必将在林权流转改革中实现和维护各主体特别是林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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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方:(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住址:,电话:。
受让方:(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住址:,电话:。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商,现就甲方林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转让标的
甲方承包的林地名称小地名为李子坪杨柳凹偏山,坐落在芒市镇下东村独田小组。东:山约坡单腰进小横路下梁子到两交水;南:两交水顺杨柳凹对小梁子单腰楠木树桩转窝子上三锅腔Y口;西:三锅腔顺总梁子到深沟交路口;北:深沟叉路口顺窝子下杨柳凹上梁子到李连九坟顺梁子下山约坡单腰。面积为35.8亩,林权证号为潞林证子(2007)第5114号0533103010902GDYMSY01008.
第二条、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
1、转让价款:
转让价款为14360元。
2、付款方式:
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全部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
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
1、林地转让后,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甲方确认上述承包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不是甲方债务抵押物,如林地林木在转让期内发生四至权属纠纷及其它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解决。
2、林地转让后,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
4、乙方按林业政策办理生产采伐指标等手续时,甲方应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
5、乙方在管理林地及组织生产中遇他人影响生产及发生火情、偷盗等行为,甲方应协助乙方要求村委会、村小组负责人及相关部门及时配合处理,直至处理完毕。
6、乙方对受让的林地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权和处置林木及其它产品。
7、在承包期内附着于该林地的所有国家优惠政策和扶持金归乙方享受,如遇林地被征用、征收、占用的,所有补偿款归乙方所有。
第四条、争议解决:
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受诉法院为潞西市人民法院,胜诉方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根据败诉比列为对方承担。
第五条、合同效力
1、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公证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的附件及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文秘站:
3、本协议期限为3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月1日止。
4、本协议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协议签定后,若乙方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自违约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时该林地市场最高价总额20%的违约金,可从已支付的转让款中直接扣除;若甲方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除全额退还转让款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时该林地市场最高价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支付乙方所付转让费的利息。
2、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该损失。
第七条、附件
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
2、林权证附图。
甲方:乙方:
出让方:(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住址:,电话:。
受让方:(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住址:,电话:。
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商,现就甲方林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转让标的
甲方承包的林地名称小地名为李子坪杨柳凹偏山,坐落在芒市镇下东村独田小组。东:山约坡单腰进小横路下梁子到两交水;南:两交水顺杨柳凹对小梁子单腰楠木树桩转窝子上三锅腔Y口;西:三锅腔顺总梁子到深沟交路口;北:深沟叉路口顺窝子下杨柳凹上梁子到李连九坟顺梁子下山约坡单腰。面积为35.8亩,林权证号为潞林证子(2007)第5114号0533103010902GDYMSY01008.
第二条、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
1、转让价款:
转让价款为14360元。
2、付款方式:
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全部转让价款一次性付清。
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
1、林地转让后,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甲方确认上述承包给乙方的林地林木产权清晰,没有林权纠纷,不是甲方债务抵押物,如林地林木在转让期内发生四至权属纠纷及其它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解决。
2、林地转让后,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
4、乙方按林业政策办理生产采伐指标等手续时,甲方应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
5、乙方在管理林地及组织生产中遇他人影响生产及发生火情、偷盗等行为,甲方应协助乙方要求村委会、村小组负责人及相关部门及时配合处理,直至处理完毕。
6、乙方对受让的林地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权和处置林木及其它产品。
7、在承包期内附着于该林地的所有国家优惠政策和扶持金归乙方享受,如遇林地被征用、征收、占用的,所有补偿款归乙方所有。
第四条、争议解决:
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受诉法院为潞西市人民法院,胜诉方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根据败诉比列为对方承担。
第五条、合同效力
1、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公证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的附件及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期限为3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月1日止。
4、本协议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协议签定后,若乙方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自违约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时该林地市场最高价总额20%的违约金,可从已支付的转让款中直接扣除;若甲方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除全额退还转让款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五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时该林地市场最高价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农村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支付乙方所付转让费的利息。
2、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该损失。
第七条、附件
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
2、林权证附图。
甲方:乙方:
关键词:村务监督;村务公开;村务管理
中图分类号:F320文献标识码:ADOI编号:10.14025/ki.jlny.2016.01.024
村级事务管理的好坏,直接体现了一个村的经济发展情况。发展好的村,基本实现道路硬化处处通达,房屋建设井然有序,网络架设整齐划一,水电供应落户到家。相反,管理不到位的村则暴露出很多问题。如邻里纠纷、村民集体上访等情况的发生。所以,如何规范村级事务管理,将是近年来农村工作的重点,也是探索农村体制转型的关键课题。笔者所在的福建省德化县葛坑镇,总人口16202人,是一个典型的山区小镇。近年来,随着农民不断进城务工,很多村几乎成为“空壳村”,村务管理难题日渐凸显。故此笔者认为规范村级事务管理,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规范林木资产转让
林木资产是农村集体及个人重要的收入来源。笔者所在的福建省德化县葛坑镇林业资源十分丰富,全镇林地总面积38620亩。林木资产的管理十分重要,管理不好将会出现资源浪费等被动局面。所以,林木资产转让必须坚持几个原则:
1.1必须持有正规审批文件才能进行转让
转让前,由村林木资产归属单位或个人,向县级林业部门主管提出转让申请,只有在获得林业部门的审批后才能进行转让。
1.2建立健全转让配套管理办法
由县级林业部门牵头,组建一个专业的林业调查分析小组,对拟转让的林木资产进行调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及时制止。同时,调查分析小组还应提供林木价值评估等服务,为客户提供更快捷的转让服务。
1.3建立健全转让台账制度和公示制度
随时接受村务监督小组和群众的监督,不断提高村集体资产使用和持有的透明度。
1.4转让要规范有序
由林业部门统筹规划林木转让后的用途,从整体上把握林木的效益发展趋势,使转让过程更规范、有序。
2规范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农村宅基地是目前农村土地中唯一拥有产权的资产,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宅基地的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转让前必须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并上报审批;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为同一村村民;转让人户口须已迁出本村或属“一户多宅或多房”村民。如转让人为一户一宅,须签订不再申请宅基地保证书,并出具其已有住房保障的证明;受让人须在本村无宅基地产权登记;宅基地须与宅基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一并转让,不能单独转让。
3规范鱼塘、水库、果园承包管理
规范化的鱼塘、水库、果园承包管理必须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通过合同审查及合同的民主管理,来提高合同的有效性和公平性。杜绝无效合同,杜绝“权力包”、“低产包”、“暗股”等违规承包行为。
二是规范合同签订内容,谨防错漏盲区。通过订立规范、详细的经济合同,可对承租人和出租人进行有效约束。合同条款越细,责任判定越清晰。所以,一般在合同中应注明:“标的物、地点、数量和质量”、“承包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后财产移交”、“保证金”、“服务项目提供及收费”等条款。同时,合同的格式应明确,承包合同应写明发包单位的名称和承包方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单位的印章,填写签订日期。同时把签订好的合同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三是定期对承包方进行经营监督,规避资源被掠夺性使用的风险。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承包方合同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防止承包者因利益驱动而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的经营现象发生。
4规范村务监督制度
通过村务监督,规范了村级财务管理,加大了村级财务公开的力度,让群众全面、充分地了解集体财务活动,参与集体财务决策,能够对集体财务实施有效的监督,确保村级集体资产的安全。
4.1提高村务监督群体素质
从村民小组长或村民代表中推选熟悉本村经济、有威望、有影响力的人组成村务监督小组。
4.2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制度
通过建立财务计划,制定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监督制度等,加强对财务活动的监管,确保各项资金用到实处,放到实处。
4.3定期开展财务审核工作
按照村务监督制度,对本村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原始凭证进行盖章确认,对审核a不通过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审查完毕,村务监督小组应将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备案,并在村民代表大会上进行汇报。
5规范村务公开制度
村务公开制度是指将涉及村集体的和村民群众利益事务的活动情况,通过特定的方式和途径将信息告知全体村民的一种公开制度。
如何才能把村务公开做得更好,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改善:一是建立、完善村务公开的法律法规;二是加强村务公开的宣传与学习,使群众了解村务公开的实施关系到其本人的切身利益,从而提升其维权的观念和意识;三是完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权范围,使村务公开更专业化、更明细化。
6结语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概念
林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按一定程序,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或无偿的由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1]。
林地承包经营权可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营造林活动,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以下权利:依法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收益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事关我国林权改革的一项重大事项。结合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现行法律,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才能保障其流转的公允、合理。
第一、平等自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要求流转的双方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也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双方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得将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时候,各承包方应该平等地行使承包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充分的自主性,既可以自愿放弃林地承包的权利,又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自由决定流转的方式,不受集体组织或者基层政府意志的干预。
第二、依法有偿原则。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牵一发而动全身,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有秩序地进行流转。在现行条件下,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只有进入市场流通才可增进其价值,只有坚持有偿流转,才可以提高流转主体的积极性,推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序流转,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发挥其最大功能。
第三、公平合理原则。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流转的双方主体,应当公正、合理地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平地承担各自的责任、负担风险,协调双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林地是很多林农赖以生存的物质生产资料,在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要防止农民大量丧失林地,流转后防止农民失业、失房,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流转后的林地不可改变林地的用途,提高林农的抗风险能力,切实做到流转的公平、合理。
二、流转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林地作为土地的一种,其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当然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主要包括: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继承以及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对于现行法规规定的我国土地的流转方式,转包、出租、继承等已经成为公认的流转方式且问题不大,但对于其他流转方式尚存如下疑问:林地转让要以发包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吗?抵押可否作为基于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能否存在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方式呢?基于这些疑问我们将对转让、抵押、入股等流转方式进行探析。
(一)转让
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的行为[2]。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根据《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后,原承包方将丧失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并进行林权变更登记。那么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方的同意是否合理呢?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在立法上明确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定位。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物权属性。然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仅具有残缺的处分权能,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发包方的同意,这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是相抵触的。对作为出让方的承包人的非必要限制,对承包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此外,发包人的同意标准也是难以界定的,如此一来,岂不给发包方滥用权力提供机会。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这种资源配置方式不可避免地具有人身性和行政色彩。因此,建议取消转让须经发包方的同意。
(二)抵押
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林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抵押。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基于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就不能以抵押的方式流转?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林业由集体统一经营,林农作为集体成员的组成部分参与林业生产,林农的收入由集体统一决定,不具有自行配置生产要素的权利。林农完全束缚在林地上,不能根据比较利益或机会成本的原则来安排自己的劳动时间或流动到更适合的就业领域[3]。然而在现行条件下,特别是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过分限制林农的选择的自由,有失发展的本质。抵押是进行融资的一种重要手段,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允许其抵押具有物尽其用、兼顾抵押人利益、确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流转方式,恰恰满足了林农择业资金短缺的需求,为林农选择更适合自己的职业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也满足了一些林农希望继续独立经营林地的现实需要,赋予了林农更多的选择自由权,有利于解放生产力。
当前,我国林权改革起步较早的地方,如福建、江西等,已经存在着很多基于家庭承包而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抵押的情形,而且还极大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满足各方利益。这种现象的存在恰恰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一种挑战,允许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国家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律规定,做到有法可依。
(三)入股
根据《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形式组织在一起,从事农业生产,收益按股分红,是具有合作生产性质的流转形式;二是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4]。那么,可否存在以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形式呢?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移转。作为非货币出资的一种,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自然也要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手续。农民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人股公司,便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公司可以占有、支配和收益的财产权利。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为了保障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法律不允许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随意地抽逃出资。这样一来,农民要是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转让股份或者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但公司回购股份往往有严格的限制和约束条件。可见,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就意味着将永久地失去自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就能够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林地承包经营权,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的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条件:(1)转让人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2)经发包方同意;(3)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公司一旦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便无须经过相对方的同意,可自由处分其财产。因此,在以家庭承包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农民将其入股公司是不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三、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大范围的集体林权改革才刚刚起步,由于历史、现实、体制等多方面的因素,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存在着不少不可忽视的问题,主要有:法律规定不健全、流转管理不规范、流转市场不完善等。
(一)法律规定不健全
当前,我国缺乏一部专门规范林地流转的法律、法规,现行规范林地流转的法律主要是《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然而这些法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有些规定并不科学、合理,有些法律制定久远,一些条款已经明显阻碍了当今快速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地方性法规的作用相对有限,很多地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陷入无章可循的状态。以《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大多以耕地为范本设计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而林地的商品性、林木生长的周期长、林业的生态目标,都决定了集体林业发展需要不同于耕地、农作物与农业的法律制度[5]。如林地有生态林、商品林之分;林木的生长期限较一般的农作物要长;《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70年,明显长于耕地的、草地的承包期限;林地的承包需要发放林权证等。
因此,我们现阶段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林地流转的法律--《林地流转管理条例》,各地方制定相应的法规,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明确规定流转的条件、程序、方式等内容,规范流转行为,切实保证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法可依,确保流转的有序、顺利进行,促进林权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管理不规范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一套规范的林地流转管理体制,在流转过程中依然存在着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在流转程序、手续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一些地方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不规范:不少农户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私下进行自发性流转,未通过流转合同来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林地流转一旦进入市场,纠纷隐患不少[6]。有些合同条款不规范甚至不合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清,明显侵害了承包人的利益。林地承包合同丧失了其本应该发挥的作用。
第二、目前各地还没有建立相应的林地流转管理机构、经济仲裁机构等,流转后没有及时登记备案,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滞后;缺乏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服务机构,政府干预过多,林地流转价格由政府一手操办,缺乏合理的评估依据,流转价格明显不合理。
第三、政府自身定位错误,为了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过分强调林地的集体所有权属性,直接充当林地流转的主体,忽视林农的利益,进行强制性流转,将流转的资金直接收归村集体,作为增加村收入的途径,严重损害了林农的利益。实践运作中,林地流转所得的收益分配缺乏透明度[7]。
针对上述林地流转过程中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我们应当对症下药:
第一、加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合同制度,在流转过程中严格运用合同,规范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建立科学的流转评估制度。完善以森林资源资产产权为核心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机制,规范流转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保值升值,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尽快在各地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统一培训各级人员,设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专业资格,并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纳入国家资产评估专业资格序列,设定具体考试科目。简化评估程序,降低评估成本,确定合理的流转价格。
第三、规范政府行为,减少政府在流转过程中的干预,对流转过程给与必要的引导及信息供给。建立要素市场,充分尊重流转主体的自由权利,逐步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从政府行为转变为市场行为。
(三)市场不完善
明晰产权是林权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林农,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经营主体,其在市场上的地位与其本应该拥有的地位不相称。由于我国林地流转的市场化程度低,政府行政干预过多,市场信息明显不对称:林地市场信号虚假、垄断现象严重,林农作为承包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导致交易成本过高。在农户和公司间林权流转中,农民权利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与损害。主要表现在合同订立中公司方利用其经济实力或获得地方政府协助或与村干部“合谋”签定期限长、价格低、权利多责任少的合同[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