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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办法(收集5篇)

时间: 2024-09-10 栏目:办公范文

医疗救助办法篇1

第一条为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县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细则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县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对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给予一定比例或数额的救助。

(三)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反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第四章救助标准

第七条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救助标准设立起付线和封顶线,具体补偿办法采取“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不同补偿标准”执行。救助对象每人每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下和封顶线以上的均由个人负担。

根据年度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县民政局可适时对医疗救助基金“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年度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救助总额”等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凡属于医疗救助对象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对其当年度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救助,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低保对象不超过3000元。具体为:

(一)五保对象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其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余额部分由医疗救助给予全额救助;五保对象实行门诊医疗救助,其门诊就医费用(以定点医院、县级以上或县外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年救助100元。

(二)除五保对象外,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医疗救助设立起付线、封顶线。具体救助标准见表:

类别

机构级别起付线封顶线重点优抚对象、革命

“五老”人员补助比例可救助金

额范围低保对象

补助比例可救助金

额范围

乡(镇)定点医疗机构

县级定点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或县外医

疗机构

(三)救助对象为住院分娩的孕产妇,按每例300元给予救助。

(四)救助对象为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的,每月按300元给予救助。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规定的医疗救助的最高标准。

第五章医疗救助程序、费用结报

第九条医疗救助对象在申请合作医疗补助的同时,凭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低保证》、《五保证》、《五老人员定补证》、《优抚对象定补证》,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或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所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或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所负责审核救助对象提供的相关材料,在办理救助对象合作医疗补助的同时,根据县民政局提供的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标准审核确定救助金额,一并办理医疗救助审批手续,做好救助金的发放工作。

第六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病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病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七章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县里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其中,省级财政每人每年配套40元,县级财政每人每年筹集10元。

第十七条县财政局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民政局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八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八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细则,要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医疗救助办法篇2

第一条为了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二条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包括以下四类对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认并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三条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救助办法

第四条开展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重大疾病包括:(1)急性脑中风;(2)慢性肾衰竭(尿毒症);(3)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4)重度精神分裂症;(5)严重烧伤;(6)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五条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对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农村五保户(包括在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定点医疗救助单位降低医疗收费。县(市、区)确定1-2所医院为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特困救助证等),到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时,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免收挂号费,大型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等费用按一定比例予以减免,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一定比例优惠后收取。定点医院由民政、卫生部门授牌,并向患者和社会公开。

第七条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户患上述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2000元时,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4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十条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给予定量救助。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同时,可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元的标准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

第十一条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不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之内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不需本人申请,直接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第十四条大病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医疗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而自身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一般由家庭户主向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大病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第十一条所列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由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评审小组评议、公示,定点医院审查,经街道(乡、镇)办事处复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后,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五章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基金筹措:

(一)本级财政安排。包括按照上年度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列入本级预算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财政专项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款;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医疗救助对象重大疾病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于次月10日前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数额报送到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5日内审核后,通过银行或邮局直接发放到个人存折,或由被救助对象直接到结算中心领取。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个人应当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花名册和用款指标,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从五保转移支付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直接划转到合作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医疗补助经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福利机构供养人数和供养人员名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划拨到供养机构。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按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总额的3%提取工作经费,用于医疗救助对象调查、建档等相关工作支出。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研究制定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提出医疗救助资金计划并受理分配医疗救助资金。建立救助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二十三条卫生部门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热忱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救助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或本地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遵守医规医德,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得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应予严肃处理,违法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各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七章附则

医疗救助办法篇3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完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就医困难,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仍难以负担医疗费用的城乡困难群众。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原则;

(四)坚持发挥慈善事业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作用原则;

(五)坚持城乡一体,统筹兼顾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分类救助原则;

(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时,执行全县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超出三项目录规定范围的项目不享受医疗救助。县内定点医院为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各乡镇中心医院。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持有本县城镇和农村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享受城镇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持有《木兰县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和农村居民;

(二)享受城镇和农村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户)待遇,持有《城乡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户)救助证》的城镇和农村居民;

(三)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五保户;

(四)享受民政部门负责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待遇,持有《木兰县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助金领取证》的精减退职老职工;

(五)患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城镇和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费用;

(三)婚前检查、保健、康复等费用;

(四)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院就医、购药或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应当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救助方式、程序及标准

第七条全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分为参保参合救助、购药救助、住院救助和慈善援助等四种类型。

第八条参保参合救助是指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民政部门负责缴纳城乡居民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费用,使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九条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手续办理,按照规定的缴费时间,由乡镇政府把关,乡镇民政办认定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并将名册分别呈报给县民政部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县民政部门依据医疗救助人数和个人缴费标准,将资助资金拨付至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帐户后,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手续。

第十条购药救助。对城乡救助对象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患慢性病、常见病,确实无钱治疗的,根据医疗救助款的结余情况给予一定额的购药补助。最高每年每人不超过300元。

第十一条住院救助是指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有效的低保证、低保金额领取存折、五保供养证、低收入家庭证、低收入家庭领取存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册在县定点医院住院就医。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承担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一)城乡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户)、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和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30%给予救助,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二)城乡低保户住院,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40%给予救助,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三)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住院,按照个人承担部分的50%给予救助,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7000元;

(四)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户在定点医院住院,个人承担部分全部予以救助;

(五)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以下16种重大疾病,适当提高实际医疗费救助比例和救助限额。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期;先天性心脏病;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硬、器质性精神病等);红斑狼疮;强直性脊柱炎;帕金森病;严重烧伤;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艾滋病;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性出血热。患以上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当次个人享受医疗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三条确需转院治疗患者,经县定点医院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由县民政部门给予上述同样比例救助。

第十四条救助对象发生急病无法按正常程序在定点医院就诊的,其家属应在救助对象住院48小时内,向县民政部门提供医疗诊断书和住院通知单,以备审核登记和签署意见,待病情稳定后要转入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应当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所属年度。

第十六条慈善援助是指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有针对性地筹集大病专项慈善基金,对经医疗救助仍难以解决困难的救助对象实施援助。

第十七条县慈善会设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与医疗救助相衔接。

第十八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性出血热等病种,经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申请人可凭有效的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五保供养证、定点医院诊断证明、县民政部门同意意见书,向县慈善会申请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

第十九条县慈善总会接到申请后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一次性慈善援助。

第四章医疗救助管理

第二十条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全县城乡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专项拨款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筹集,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国家、省、县各承担三分之一;

(二)按5%比例提取的年度福利公益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要保证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并将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分户,及时将上级下拨、本级预算、提取、社会捐赠以及其它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纳入专户,单独记账,单独管理,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收取管理和列支其它任何费用,当年结余资金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落实各项诊疗规范、管理制度和减免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保证服务质量。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利服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五条财政、劳动保障、卫生、民政等部门,要整合资源,加强协作,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为依托,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和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医疗保险、合作医疗、医疗救助三项信息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顺利实现。

第二十六条财政、卫生、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医疗保险、合作医疗、医疗救助信息共享,共同掌握救助对象情况和医疗机构治疗情况,随时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

第二十七条县民政部门要认真填写《木兰县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住院救助情况登记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账,做好登记备案、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管理,每季度末向市民政局上报情况。

第二十八条县民政、财政部门要对住院救助受理和审批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检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九条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和支付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现象发生。监察部门要对县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执行医疗救助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第三十条各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自觉配合有关医疗救助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由街道办事处或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取消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收回已拨付的救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对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医务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的医疗救助监督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文件相抵触的内容,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医疗救助办法篇4

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低保人员、特困供养人员、60年代老职工、孤儿和边缘困难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政策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按85%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不超过2000元。

因病致贫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政策范围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其他各类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其个人负担部分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不超过1万元。

医疗救助对象应持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结算时定点医疗机构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助等各项报销费用,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医疗费用。财政部门可采取先行支付方式,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主要用于代缴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押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医疗救助办法篇5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健康权,控制和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发生,提高困难群众健康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10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办发〔〕60号)的精神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以人为本,实事求是;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整合协调,共同推进。

第二章救助对象及方式

第三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居住在我市境内,持有我市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

(三)城市低保户;

(四)百岁老人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援助五种方式。

(一)资助救助。鼓励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中的农村五保户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农村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民政部门减半资助缴纳个人应缴费用。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除按规定享受普补和特补外,个人应缴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其他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民政部门酌情资助缴纳个人应缴费用。

(二)住院医疗救助。经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每次住院医疗救助金额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年内多次住院的,救助总额不得超过年救助标准。民政部门对住院医疗救助对象要及时审定、及时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金不设起助线、不限定住院医疗救助病种。

(三)门诊医疗救助。对部分城乡低保户的日常门诊用药,由市民政部门每年核发限额《医疗救助证(卡)》,城乡低保户凭《医疗救助证(卡)》到指定社区医疗机构门诊用药或定点药店购药。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先由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民政部门再定期与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进行结算。农村五保户及其他需长期院外治疗的慢性病和重病医疗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核发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金。

(四)临时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住院治疗自负费用过高,或经住院医疗救助后费用缺口仍特别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对其核补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金,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临时医疗救助规定的额度。小额(500元以下,不含500元)“应急性”临时医疗救助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发放;数额(500元以上,含500元)较大的临时医疗救助经逐级审批后,由市社会救助管理局发放。乡镇(街道)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市社会救助管理局根据资金使用情况拨入乡镇(街道)民政办医疗救助专户。

(五)慈善医疗援助。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补充形式,由市慈善总会从慈善募集款中提取资金用于医疗援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年度内经住院医疗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数额仍然巨大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每年援助标准由市慈善总会视慈善资金募集情况确定。

第三章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有以下几个渠道:

(一)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财政专项预算资金;

(三)福彩公益金中提取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六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应遵循“合理使用,略有节余”的原则。民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当年基金总量以及资助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合理划分比例,建立专户。

(一)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经民政部门核定后,由市农合办、市医疗保险处与市社会救助管理局衔接办理有关手续,通过市财政从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拨入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和城镇居民医疗统筹基金财政专户。

(二)用于住院医疗救助的资金和门诊医疗救助打卡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救助机构衔接,经市社会救助管理局审核后,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医疗机构。

(三)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以及定额发放的门诊医疗救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核定后,拨入民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四)慈善医疗援助资金由市慈善总会根据慈善资金募集情况,依据有关规定拨付使用。

第七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要分别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汇集、核拨、支付,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民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救助明细台帐。

第四章服务机构与部门职责

第八条门诊医疗救助的医疗服务机构仅限于经市社会救助管理局、市农合办、市医疗保险处核准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救助的医疗服务机构仅限于经核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住院医疗服务机构。

第九条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市民政局(市社会救助管理局)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1、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规划。

2、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制度。

3、编制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预算,统计和上报有关城乡医疗救助情况。

4、负责有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管理。

5、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及医疗救助方式的审核审批工作,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分配、使用和发放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本级财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预算的审核、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医疗救助工作经费预算的审核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协助市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平台。

(三)市卫生局(市农合办)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业管理、指导及监督工作,确保资助救助资金的快捷兑付;负责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衔接工作等;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工作。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处)负责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衔接工作,协助做好医疗机构“一窗式”结算工作。

(五)市审计局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与合理使用。

(六)市监察局负责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分配和使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基金分配公正公平,使用高效。

(七)市发改局负责对医疗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进行监督和检查。

(八)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申报、核定及临时医疗救助金的发放工作。

第十条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应按市社会救助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和相关资料。相关部门应根据工作职责客观公正地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相关证明资料,积极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向社会公示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救助程序,张贴就医指南,以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诊;严格按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落实好医疗救助政策,切实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及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款等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人员,将依法追缴冒领的救助金,取消其当年医疗救助资格。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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