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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收集5篇)

时间: 2024-09-23 栏目:办公范文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篇1

一、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二)持有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救助对象。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

(二)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

(四)肝硬化失代偿;

(五)肺心病;

(六)精神分裂症;

(七)冠心病伴有心绞痛;

(八)依赖性糖尿病;

(九)中风后遗症;

(十)高血压病Ⅱ期以上;

(十一)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病种。

三、救助标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医疗救助基金总量和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不同的病种,不同的对象,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城乡医疗救助各种对象的起付线(五保对象为零)、救助比例和救助封顶线。

四、救助办法

(一)资助农村五保户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给予适当补助。

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对城市低保对象特别是“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险,可给予适当补助。

(二)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按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细则、方案)享受医疗救助。

(三)视医疗救助资金节余情况,对符合医疗救助的大病患者,可采取分配指标的办法给予医前或医中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以及其他特困边缘群体中大病患者实行医中一次性小额救助。用足用好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救助资金既不冒帐又不滞留。

(四)每名救助对象原则上每救助年度只享受一次救助。对虽已享受一次性医疗救助的大病患者,但一次性救助金额未达到当地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报销封顶线的,可继续按比例报销其医疗费用至封顶线为止。

五、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户主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金领取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定点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以及住院费用发票等。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在村(居)委会公开栏公示。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如遇突发性大病、癌症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和本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国家下拨、地方财政配套、各级专项福彩公益金和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地方财政每年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按省要求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0%,县(市、区)财政配套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各地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的地方,将调减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三)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地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当地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四)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篇2

第一条为切实解决好人民群众因病致贫问题,推进为民政府建设,旗政府决定设立大病患者医疗救助基金(简称大病救助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病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救急救难的原则;坚持救助水平与我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基金的来源与救助范围、标准

第三条大病救助基金的来源:旗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社会各界自愿捐赠;大病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其他可用于大病救助的资金。

第四条大病救助对象:因病返贫或因病给家庭经济造成严重困难的本旗户籍居(牧)民(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中的大病患者。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大病是指因患心肌梗塞、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暴发性肝炎、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等入院治疗且医疗费用一次性超出各类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保、居民医保、牧民合作医疗以及各类商业医疗保险)相应报销最高金额的特殊疾病。

第六条救助标准:参加全旗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患者,在扣除报销和救助最高金额后,剩余自负的医疗费,大病救助基金给予50%的救助,封顶3万元;参加新型牧区合作医疗患者,在扣除报销和救助最高金额后,剩余自负的医疗费,大病救助基金给予60%的救助,封顶3万元;参加各类商业医疗保险的患者,在扣除报销和救助最高金额后,剩余自负的医疗费,大病救助基金给予40%的救助,封顶3万元;各类医疗保险均未参加的居(牧)民患者,按个人实际支付部分的30%给予救助,封顶3万元。

第三章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救助程序:

1、救助对象实行年度申请制,逐级申报。

2、大病患者或患者家属向旗大病患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附有(社区)和苏木(镇)政府签署意见的书面申请,填写《大病患者医疗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患者家庭户口薄、患者本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处方复印件、医疗救治发票等;社保、卫生、民政部门以及商业保险报销或救济情况证明。旗大病患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材料后组织社保、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

3、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确定后,通知所在(社区)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一周,如无异议即通知救助对象到旗大病患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救助金。

第八条大病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实行一次性年度救助。凡在申报中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并依法追回救助金。

第九条旗政府成立大病患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旗卫生局,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大病患者医疗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滚存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同时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一条旗财政部门应为大病患者医疗救助基金的发放提供条件,要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名单和救助金额,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旗大病患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大病患者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每半年通过张贴公告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社会捐赠部分同时接受捐赠者查询和监督。

第四章附则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篇3

一、救助对象

(一)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40%救济对象;

(五)计划生育奖扶对象;

(六)发生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居民。

二、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病种。

三、救助标准

根据本县城乡基本医疗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城乡特困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扣除合作医疗补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标准如下:

(一)农村五保户按零标准起付,在1000元以内由乡村统筹解决,超出部分按实核报;

(二)城乡低保户按1000元标准起付,年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10%进行救助,超过5000元以上的按15%进行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2000元;

(三)重点优抚对象救助标准根据《*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民优字〔20*〕190号)另行制定。

(四)享受40%救济对象,由本人申请,乡村审核,经县民政、卫生部门批准,指定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按2/3核报,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

(五)计划生育奖扶对象,按1000元标准起付,超过1000元部分按20%进行救助,年最高救助限额300元。

(六)其它大病困难户住院费用超过5000元,视情补助,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元。

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医疗救助条件的,按最高标准享受救助。

四、救助办法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不高于500元的临时医疗救助。

(二)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全县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后,首先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障,扣除上级财政补助个人参保资金外,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对城市其他低保对象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负担部分参保资金。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经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障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全县实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前,城市特困家庭凭相关证件、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救助病种的大病患者,在生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开支巨大,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凭病历、住院证明享受最高500元(预付)定额救助,待医疗终结后,再凭原始发票等其他相关材料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手续。

五、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

(二)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三)实行按季申报救助制度。

六、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上级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2.县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专项福彩公益金;

4.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财政部门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县财政安排专项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县、乡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县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卡式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本着“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县民政部门应认真开展调查,会商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三)县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县、乡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县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六)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有关要求

(一)县政府确定黟县人民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为我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救助对象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需转院治疗的参照县新农合和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转院规定办理相关转院手续。

(二)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三)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篇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xx省人民政府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xx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和省民政厅等《关于新增xx市等29个县(市、区)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单位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规章制度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在正式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之前,城市医疗救助暂时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和农村困难家庭同样享受双重医疗补助,补助因患大病住院和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实行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启动后,城市医疗救助工作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脱钩,再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衔接。

第四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镇居民(含自带口粮)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城镇五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

第三章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城市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将医疗救助对象纳入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大病以及特殊门诊病例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城市医疗救助比例、最高补助标准和特殊门诊病例补助标准等参照《xx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农合同等住院补偿标准,所缴纳的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包括各级财政补贴部分)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支付,专款专用。住院报销补偿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二)医疗救助对象当年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市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按合作医疗报销金额的50%给予救助。“五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在xx市范围内的定点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双重报销”(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和医疗救助报销)后的总额占住院费用总额仍不足80%的,按救助80%的标准给予补足。医疗救助对象的年度个人合计救助总额封顶线为10000元。

(三)对因病需要住院但由于无人照顾原因无法住院的“五保”对象生成的医疗费用(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救助金额按医疗费用总额的50%标准给予救助,“五保”对象门诊医疗费用年度救助不超过6000元,“五保”对象年度门诊和住院救助总额不超过封顶线。

(四)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双重报销”(同上)后,再按规定由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基金中给予医疗补助。

(五)对患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脑出血脑血栓、心肌梗塞、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特殊门诊病种(凭定点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门诊费用达1000元以上,且不再有其它方面救助的,其当年门诊医疗费用超出1000元的部分(以定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按40%给予救助。当年累计救助总额原则上不超出5000元。

(六)对患有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白血病、癌症等重大疾病病种(以卫生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为准)每例增加一次性救助1000元,一次性救助额不计算在封顶线范围内。

第七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合作医疗补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办理完合作医疗报销手续后,向市民政局申领并填写《xx市城市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中心出具的报销凭证(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xx市《城市家庭医疗救助证》、《xx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和个人身份证明申请医疗救助。市民政局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直接发放。

第五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医疗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为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本市之外的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按xx市实施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xx市、xx市本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负责筹集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标准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根据规定由省、xx市、本级财政三级负担,本级财政应分担的部分列入年初预算。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一部分用于缴纳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个人缴费部分,其余用于医疗救助专项基金。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应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保障基金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市民政局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六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按《xx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xx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年度救助基金出现缺口的,可由市财政负责调剂。

第十七条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可适时对“起助线”、救助比例、“封顶线”、一次性补助额等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政府成立“xx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定期组织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第八章附则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篇5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证制度的有关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以人为本,为民解困”为宗旨,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切实协助城乡特困群众解决医疗难的问题。

二、总体目标

提高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机制。增强救助效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一)救助对象:上街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低保对象。

(二)救助内容

资助农村最低生活保证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1参保(合)救助。资助乡村最低生活保证对象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安全。

不限定病种。2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救助。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

(三)救助规范

享受相关待遇。1全额资助城乡最低生活保证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

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2对城乡最低生活保证对象。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照5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最高1万元。

或者虽然有法定扶养义务人却无扶养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3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乡村低保对象中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照8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最高2万元。如有特殊困难的救助比例和最高限额可适当提高。

(四)救助方式

1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城乡低保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区民政局提供其个人相关信息,2救助对象入院两天内。经区民政局确定救助比例后,依照救助规范,为救助对象垫付相应的住院治疗费用;

区民政局核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救助对象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3救助对象出院后两周内。

救助方式不局限于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经区民政部门和定点医院许可,4对患重特大疾病的特殊救助对象。可以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向所在社区(村)提出救助申请、经镇办调查审核、区民政局审批后,按规定救助规范进行救助。

四、资金筹集

资金主要来源是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一)区财政按照我区城乡最低生活保证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每人每年100元的规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五、救助资金管理

纳入社会保证基金财政专户,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一项政府专项资金。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不得用于各种卫生保健和体检。医疗救助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部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置。

六、医疗服务

确定上街区人民医院、上街区峡窝镇卫生院为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区民政局要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相关内容的协议,本着方便就医和降低成本的原则。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如违反相关规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民政部门不予核拨超范围的医疗费用。

七、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纳入重要工作日程,认真组织实施,及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把这项惠及城乡困难群众的好事办好办实。

(二)明确责任。切实做好医疗救助方案的制定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监管与评估等工作;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时编制资金预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并会同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制度;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做好城乡特困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劳动保证部门要做好乡村低保对象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平安工作,并认真落实有关待遇;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平安和合理使用。民政、财政、卫生和劳动保证等部门要建立部门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各项医疗保证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新闻单位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证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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