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发生的管道工程项目物资采购质量问题或事件,不仅直接影响油气管道质量和能源通道运行安全,还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认真分析研究以往物资采购质量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进而逐步完善管道工程项目物资采购质量控制体系是解决物资采购产品合格率问题的关键。
一、管道工程项目物资采购存在的问题
1.技术招标文件标准低、漏洞多
在管道工程项目的设计请购文件中,技术规格书的系统内部工程大多依据上级颁发的技术文件,标准较低。大型设备的主要原材料、元器件、成品检验等未能给出明确详细的制造及检测标准,主设备和配套设备供货商资质内容规定较粗,尤其是成套设备外协件资质要求不明确;技术招标文件规定不详细或存在漏项,技术澄清过多,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招标采购时间,也给厂家投标留下“空子”。
2.设计请购文件升级过于频繁
设计请购文件升版频繁,造成了技术要求和规格数量的不确定性。按照过程版请购文件排产,往往导致变更较多、物资剩余。另外,以往项目中设计技术规格书及数据单参数设置倾向性较强,形成了暗地里指定物资或者主要部件“品牌”的局面,在实际招标采购时其他质量性能更优的产品无法参与投标,导致竞争力不足或招标流标情况严重。
3.采购招标文件不详细
由于采购招标文件技术评分标准较粗,无法评判各厂商的实际技术能力,无法达到在价格合理的基础上选择技术实力较强厂商的目的。
二、采取措施
为了加强国内工程物资采购管理的能力,规范物资采购行为,确保采购物资质量,为管道工程建设提供质量保障,笔者提出以下控制措施。
1.完善设计请购文件内容,加强设计文件进度管控
(1)设计单位针对以往经常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物资适当提高设计标准,结合技术规格书,在技术数据单中细化技术要求,细化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物资的检验检测要求。
(2)设计单位应细化明确主设备和配套设备供货商资质要求,细化优化技术评分标准,评分细则要能区分投标方案优劣和产品质量档次,必要时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内部评审后再。同时,设计单位应加强设计请购文件、技术协议等有关文件的审核,重点管控设计标准的符合性,明确技术文件强制性条款、企业资质等要求。比如,压力容器、压力管道、3C认证、消防或防爆认证和工业生产许可证等生产资质要求。
(3)加强设计文件进度管控,减少技术请购文件变更频次,提高技术文件准确性。对于短周期材料,设备采购须坚持与施工图一致排产订货。对于长周期材料,设备订货招标、采购周期满足总体工程计划的前期下坚持与施工图一致排产订货,如果无法满足工期要求则建议采取如下措施:在设计暂时不具备请购文件归零条件时,采办单位可根据非归零版文件组织采购方案编制及招标,以完成规定采购程序,尽早定商定价,及时反馈厂商技术文件满足施工图设计进度,但合同排产及合同签订时必须依据归零版技术文件。大型复杂设备技术协议签订时涉及多专业交叉,则应明确设计单位各专业联合审签制,确保相关专业接口清楚,避免错订、漏订、与其他专业不匹配等问题发生。对于分段施工、分段投产项目,可根据现场需求进度和设计施工图进展,安排设计单位分批、分期签订技术协议,采取分批交货方式控制交货批次,降低设计变更带来的风险。
2.建立国内工程项目物资合格供应商名录,加强供货商管理,并实施动态管控
(1)按照项目类型整理国内工程供应商名录,各项物资(采办包)范围集中趋向于4~6家优秀供应商,达到“少量优秀”的目标。针对新建项目,结合合格供应商名录,确定潜在供应商范围,严禁在供货商名录之外向业主推荐供货商。定期开展对供应商的考核,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工厂定性定量考察,实行“能力认可”制度,明确供货商实际制造装备、生产能力、供货范围。加强供应商名录的维护和动态管理。对于出现违约和质量问题的供货商,应加大处罚力度,包括通报、暂停投标资格、列入黑名单等。至于公开招标采购的物资,对供货商名录之外的厂商需严格进行资质预审,进行实地考察后方可允许投标。
(2)规定在中国境内生产制造产品原则上必须由制造商直接投标,如果受到其销售体制限制,制造商不直接向用户销售而由商销售则必须经过事业部审批。在项目资金允许的条件下,尽量与国外制造商或其中国派驻机构(分公司)直接签署采购合同,鼓励“直采”并在合同结算条款上给予优惠和支持。境外生产产品应严格限制贸易商、商投标,对于由贸易商、商投标的物资,应提高贸易商、商参与门槛并规定贸易商资质及商等级、年限,研究使用采购方、商、境外制造商三方订货合同,界定其责任与义务。与有资质且信誉良好的贸易商、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避免中间商“偷梁换柱”、“以次充好”、“贴牌代工”、围标串标等问题发生。
(3)供货商名录准入本着“谁推荐谁负责”和“质量问题一票否决”原则。加强日常供货厂商入网管理,对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强制性型式试验报告、爆破试验报告、压力容器资质、压力管道元件、工业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进行符合检查,可通过专业机构咨询、网上查询复核,避免厂商弄虚作假。
3.管道工程项目总体采办计划和招标(谈判)采购文件
(1)完善工程项目总体采办计划。一是针对物资的重要程度、技术复杂程度和质量风险高低进行分析,对于关键性物资应提高技术、商务评分权重,降低价格评分权重,避免投标商低价恶性竞争。二是增加质量检验管理条目,明确各物资质量检验等级,实施分级管理。列出物资质量检验计划和管控等级,即明确实行驻厂监造、生产过程检验、产品抽检复验等。三是扩大驻厂监造范围,在监造目录内的物资必须100%实施驻厂监造,对于监造目录外的物资,可通过分析研究,认为有必要实施驻厂监造的,在项目总体计划中纳入到物资监造目录。
(2)优化招标(谈判或询价)方案。一是邀请招标采购严格控制短名单准入,公开招标采购适当增加技术、商务权重。商务得分权重比例范围以20%~35%为宜;技术和价格权重可以根据采购物资实际情况设置为25%~50%或30%~50%。权重比例设置原则上应根据材料设备重要程度、技术复杂程度和质量风险大小设定,对于低价中标采购的物资要提高质量检验等级或者加大检验频次,以确保产品质量。非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或询价)则根据物资特点合理调整评审办法,在实行以往的“技术通过最低价中标”之外,推行“综合评审法”和“性价比评审法”。对于技术复杂、质量风险大的物资需增加技术专家评委人数。二是优化细化评分标准,结合物资实际合理分配分值;如果设计提供的技术评分标准不够细致,可以聘请第三方专家进行评审、细化。三是对于后期售后服务工作量大、次数多的物资,厂家投标时必须明确固定人数、天数的服务费用及服务费单价,超出后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费用。四是在招标文件中增加规定:招标方有权在中标通知发出前或后对中标厂商进行工厂考察及投标响应文件的复核,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如发现中标厂商存在与投标响应严重不符、弄虚作假或生产实力较差的情况,招标方有权取消其中标的权利。五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厂商投标时明确自主生产和外购范围,主体设备严禁外包,同时要求描述外购单位资质,附带相关资质资料及合格供应商准入情况。六是针对不同物资列明要求供货厂商提供的竣工资料清单,招标文件中应明确供货商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清单及厂家资料提交份数、装订要求,以便规范和加快竣工资料编制、提交。
4.建立采购物资质量监督管理机制,提高管控能力
(1)建立采购物资质量监督管理机制,编制重点物资质量管控清单,确定质量检验等级,定期开展物资采购质量检查工作,加强物资到货前的供货商资质能力检查、生产过程中检查以及注意物资发货前的工厂验收。以供货商工厂产品生产制造过程、外购材料、第三方驻厂监造履约和现场人员履职行为、关键产品检验和复检等作为重点,对采购单位质量管理行为定期检查和飞检。
(2)物资到达中转站现场后的质量管理应纳入项目现场质量管理范围,开展现场物资的质量检查管理工作,定期检查中转站物资质量管理的合规性。对关键物资的验收,应依据订货合同对现场物资外观、数量、资料等进行查验。
(3)物资从中转站出库运输到安装现场,运输过程的物资质量、安装现场的仓储保管质量、安装过程及调试质量应纳入现场质量管理范围,施工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物资领用,按物资存放保管要求进行保管,按严格设备安装调试说明进行安装调试,确保物资运输、安装、调试质量的正确性,避免物资现场破损,减少供货厂商现场服务次数,降低售后服务成本。
5.采购量少、金额小、易出质量问题
物资的采购管理措施采购数量少、金额小但极易出现质量问题的物资实行框架协议采购。通过公开资格预审,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工厂能力考察,确定合格投标厂商组织招标采购,按框架协议采购。采取措施,杜绝关键工序或整体“转包”现象发生。
6.加强采购物资质量数据收集和信息化管理
加强物资质量信息化管理,积极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达到信息共享,收集储存并及时维护各工程项目完整的物资采购质量数据信息,确保后期物资数据可追溯性,积累管理经验,为后续工程项目的物资采购管理提供借鉴。
三、结语
第二条凡是依法登记的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印制商标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第三条“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2)有健全的印制商标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3)有专门的印制商标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4)业务及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遵守法纪。
第四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五条《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
第六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向印制单位出示以下证明: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
(2)事业单位出示本单位证明。
(3)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我国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港澳台企业和个人适用此款。
第七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单位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出示《商标注册证》或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证;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应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
第八条外国人或外国企业,需印制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印制单位与商标印制委托人需在合同中明确若所印制商标侵犯他人注册专用权时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港澳台企业或个人适用此条。
第九条印制单位承印商标时,应当严格核查以下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印制,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印制。
(1)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齐全。
(2)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样稿应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3)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标“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或(r)标记。
(4)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制商标的,应按合同中的有关规定印制。
第十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已经提交过证明文件的,可不再重复提交相同的证件。印制单位应查对以前的证件,并将每次印制的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印制管理制度,包括:
(1)登记建档制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应登记造册,记载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连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一起建档存查。
(2)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
(3)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4)其他有关制度。
以上商标印制档案存放不得少于两年,以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商标印制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
第十三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予以通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及印版模具,情节严重的,并可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经不改的,应收缴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四条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商标印制委托人和印制单位予以处理,并可收缴印制单位的《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同时强制变更其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中取消“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印制商标业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和印版模具,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有关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所述的“商标印制委托人”系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它商标使用人。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