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和增进群众健康为目标,按照防治必须、剂型适宜、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中西药并重、临床首选、保障供应、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建立并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推动全省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从年起,逐步在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政府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所属的医疗机构也要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建立健全我省基本药物遴选、采购、生产、流通、定价、使用、报销、监测评价等机制,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衔接。
年,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年,实现全覆盖,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年,实施规范的、覆盖全省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三、工作任务
(一)组建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设立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全省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的政策问题。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和成员由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省中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负责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省基本药物目录。省基本药物目录包括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我省增补目录。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制定《省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础上,依据我省疾病谱、医疗卫生机构用药实际、财政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确定增补我省目录。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规定的增补原则和程序,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增补目录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策规定,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
(三)有效保障全省基本药物供应。全省基本药物实行政府主导、以省为单位网上集中采购。采购工作由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通过省卫生厅药品网上集中采购交易平台,按照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障供应、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原则,统一招标确定药品生产企业和价格。从年起,全省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全部纳入省级药品网上集中采购。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各设区市通过公开招标遴选的药品配送企业统一配送,配送费比例为药品价格的5%。
药品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要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药品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临床必需、不可替代、用量不确定的基本药物,一经招标,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必须保证临床供应。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供应的日常监管。
(四)规范全省基本药物价格。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零售价格,在国家基本药物全国零售指导价格幅度内,根据省级网上集中采购的药品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等因素确定。实行零差率销售的基本药物价格,由省级网上集中采购的药品价格和配送费用组成。基本药物零售价格原则上按药品整理名称制定公布。
药品网上集中采购,要在保持生产企业合理盈利的基础上,探索设定基本药物标底价格。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
(五)合理使用基本药物。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由政府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所属的医疗机构要将基本药物作为临床首选药物优先使用。
省卫生厅负责制定《省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确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配备和使用比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与管理,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健全临床药事管理组织,遵循基本药物优先、合理使用的原则,完善临床用药监测体系,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六)完善基本药物报销政策。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七)建立基本药物制度政府补偿机制。由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省市给予一定补助;人员和业务经费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因药品零差率销售减少的收入由各级政府共同补偿,省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省级财政承担主要责任,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转,职工收入水平不下降。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补偿办法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八)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管理部门要规范基本药物生产、流通,对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GMP、GSP执行情况实行跟踪监管;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监测网络,加强不良反应监测,及时处理突发群体性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加大对基本药物使用的质量监管力度,实行全覆盖质量抽检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九)开展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评估。卫生部门要统筹利用现有资源,设立实施基本药物监测网点,建立和完善基本药物信息管理系统,及时采集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等相关信息,充分发挥行政监督、技术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开展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效果评价,监测评价报告,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十)加强零售药店的药物管理。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相应机构,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作为当地医改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查,稳步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基本药物制度宣传,普及合理用药知识,引导群众科学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营造有利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良好氛围。
(二)夯实责任。各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共同推进基本药物制度的落实。卫生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我省基本药物相关政策,遴选确定我省基本药物目录,组织开展网上集中采购和统一配送,监督检查网上采购,指导医疗机构合理用药,开展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绩效评估,监测评估报告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我省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工业和信息化及商务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产生影响的研判,制定调整措施;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财政补偿政策,并加强对基层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监督检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医保报销政策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及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物价部门负责中标药品价格的审核备案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药监部门负责药品生产企业、配送企业资质的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监察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招标采购和选择配送企业的全程监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三)强化监督。各地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注意总结基层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建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不严格履行职责、影响工作整体进度、妨碍制度落实的部门和人员,实施行政问责。
五、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开展基础性调查,测算基本药物相关数据,组建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召开全省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启动会议,制定相关配套政策,落实各级政府补助政策。市等五个试点地区做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准备和宣传工作。
组织开展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和统一配送工作,在市等五个试点地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
(二)试点实施阶段。制定我省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绩效评估办法,在试点地区开展信息收集、动态跟踪、绩效评估,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适时将渭南、延安、安康三市纳入试点范围。落实试点地区政府补助经费,保障试点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做好基本药物制度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调研确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配备、使用比例,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适时遴选增补我省目录药品。